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孫啟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啟義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義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9年度偵字 第5087號、109年度偵字第6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5215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6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7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日立冷氣RAS-50」 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部分撤銷。 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機NA -V158VBS」各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 線一星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原名丁○○)因於102年間承 包李進樂所屬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為招待往來廠商及員工,乃於102年9月間出資向原店主李德川承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佳小吃店」及其員工張慈慧, 並僱請詹罔市擔任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該店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從事脫 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招攬生意以為營利。「佳佳小吃店」自盧文中於102年4月間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交通組巡官升任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即被列為大林派出所之「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年5月9日帶隊2車8人前往「佳佳小 吃店」執行擴大臨檢。丙○○於102年9月間承接「佳佳小吃店 」後,因該店屢遭大林派出所警察臨檢,且臨檢時均全面開燈並逐間開啟包廂清點男客及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嚴重影響該店之經營。丙○○為求解套,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續交付如下㈠至㈥所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乙○○曾於101年4月10日前往「 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且因接受丙○○在該店內招待後,更明 知丙○○所經營之「佳佳小吃店」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 等猥褻營利行為,不論轄區為何,均應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及相關督察人員之規定等編排勤務予以取締調查、函送市政府裁罰。詎乙○○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且允諾關說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事宜,而接續要求並收受如下㈠至㈥所示 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市政府裁罰): ㈠乙○○收受不正利益即丙○○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 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丙○○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見乙○○認識之朋友李進樂在 「佳佳小吃店」內飲酒,遂以李進樂在場為由致電邀請乙○○ 到「佳佳小吃店」相聚,乙○○答應邀約後,丙○○旋即致電李 德川表示:「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等語,李德川因當時正在高雄市小港區經營有大陸女子陪酒之「渝香園小吃部」而有認識警察之需求,遂立即從該店內趕往「佳佳小吃店」去認識乙○○。不久,乙○○明知「 佳佳小吃店」是大林派出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為避人耳目,便穿戴鴨舌帽及口罩前往該店赴約。丙○○見乙○○前來「佳佳小吃店 」並坐下喝酒後,便趁機向乙○○告稱:「孫大哥,你看我開 這樣的店,你們常來臨檢,小姐賺不了,人客怎敢來?」等語,乙○○向丙○○要求表示:「這要給人家拜託的,多少也要 包個紅,加菜金」等語,然因丙○○並不認識轄區派出所幹部 ,便向乙○○表示:「孫大哥,你跟他們比較熟,你幫我轉交 」等語,其2人以此方式而為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後,丙○ ○便當場介紹乙○○給店內現場負責人詹罔市認識,並指示詹 罔市表示:「姐ㄚ,來,這孫督察,以後有臨檢,我有拜託他去說,如果還有問題,你就打給他」等語。丙○○隨即拿大 包廂內店家廣告名片盒的名片,在名片背面空白處抄錄下乙○○的手機號碼,交給詹罔市置該店櫃台備用,而乙○○則與店 內之越南籍女侍脫衣玩樂飲酒。丙○○全額招待乙○○該次包場 、小姐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費用。乙○○以此方式收受不正 利益即丙○○招待「佳佳小吃店」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 元,起訴書記載3萬元,應以在場乙○○、丙○○、李進樂、李 德川4人平均分攤計算)。 ㈡乙○○收受賄賂即丙○○交付「現金2萬元」部分〈即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丙○○於在「佳佳小吃店」以女侍脫衣陪酒招待乙○○後某日, 向乙○○表示:「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安打』(臺語:公關 之意),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我是不是要加入派出所顧問?或是包紅包當做加菜金?」等語。乙○○即向丙○○表示:「我要問所長一下,看看所長他要不要 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等語而應允之。丙○○因而指示其公 司會計王宥涵自公司零用金內取出2萬元,並指示王宥涵將 該筆金額記載為「交際費」、「孫」等字樣,趁乙○○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用餐及休息之際,交付賄 賂「現金2萬元」予乙○○。乙○○收受上開賄賂後,於某次小 港分局警友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環海鮮燒烤餐 廳」聚餐之際,向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表示:「這是董仔(指丙○○),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這邊人家要開, 劉先生他想開啦,叫我問一下」等語,並且將丙○○介紹予盧 文中認識。席間,丙○○先行離去,乙○○又私下向盧文中表示 :「董仔(指丙○○)要給你加菜金啦」等語,而以此介紹妨 害風化業者並轉交名為加菜金實為賄賂款項之方式,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盧文中查知乙○○ 上揭關說用意後,便以派出所經費充裕為由婉拒收受,惟乙○○並未將「現金2萬元」歸還丙○○,而由乙○○以此方式收受 賄賂即丙○○交付之「現金2萬元」。 ㈢乙○○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丙○○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部 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乙○○明知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凱地按摩店」,屬於警 察局列管風紀場所,且列為擴大臨檢取締對象,竟於103年6月17日前某日(該日期為刷卡日期,實際消費日應為該日之前某日),參加完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後,要求丙○○之子劉 志展帶其前往該店消費,經劉志展請示丙○○後,丙○○乃指示 劉志展駕車帶乙○○前往「凱地按摩店」消費,並由櫃台人員 林秋蘭接待乙○○,再由按摩人員林玉瑛為乙○○按摩至清晨5 點始離去,按摩消費款項則由丙○○於103年6月17日前往該店 補刷卡買單3,400元。乙○○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 丙○○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 ㈣乙○○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丙○○「修繕鐵皮屋工程」部分〈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乙○○之母於103年8月間過世,乙○○因而繼承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舊透天厝,乙○○因見颱風來襲該房屋漏水 亟需修繕,遂要求丙○○前往該址進行修繕鐵皮屋等工程,並 向丙○○稱:「這算『寄付』(臺語:招待之意)」等語。丙○○ 乃指示其員工許仁傑幫忙叫料,並從台中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區調度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及徐善德等人前往修繕該房屋。乙○○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修繕鐵皮屋工程」( 價值20萬元)。 ㈤乙○○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即丙○○招待越南旅遊部分〈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 乙○○得知丙○○當時配偶蘇金芽是越南籍後,遂要求丙○○招待 其前往越南旅遊,丙○○同意後於103年10月6日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刷卡90,700元向「亞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乙○○即與丙○○、李進樂、許仁傑,於103年10月1 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丙○○到達越南後,便交付現金20萬元給越南友人潘功明,請 其代為訂飯店及找來數名應召女子。惟潘功明原先所訂之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禁止讓應召女子入住,丙○○乃另於103 年10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4,016元支付「khachsanBELAMI」飯店之費用,又於同年月20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3,071元支付「khachsanLAVENDER」飯店之費用,並由蘇金芽帶應召女子供乙○○挑選(原先 潘功明幫乙○○所訂之飯店均未退房),乙○○因不滿意應召女 子外貌而予拒卻。以上機票、飯店之費用,均由丙○○以現金 及刷卡方式支付,乙○○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即丙○○招待越 南旅遊(價值58,000元)。 ㈥乙○○要求並收受賄賂即丙○○買單家電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⒈前段所示其中59,800元部分〉: 乙○○於103年6月1日前某日因住家裝修需添置家電,乃自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翔麒典里家電行挑選「日 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 並要求該店記帳在丙○○之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丙○○ 遂要求該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3年6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付款59,800元購買上開家電。乙○○以此方式要求並收受賄賂即丙○ ○買單家電(價值5,9800元)。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之某咖啡廳,向「陳祈安」(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 射擊後四散碎片不慎傷及甲○○左腳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年12月24日11時35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0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而查 獲。 三、丙○○於107年5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辦公室內,因懷疑同居女友甲○○偷腥,於與人在台中住處 之甲○○以行動電話透過視訊擴音通話過程中,因甲○○質問丙 ○○:「不時就拿槍要威脅我,不讓我好過」等語,丙○○竟惱 羞成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辦公桌抽屜中取出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對空鳴槍 而射擊子彈1發,後因公司外之員工聽聞槍響進來勸阻,丙○ ○更加惱怒又再度對空鳴槍而射擊子彈1發,並向甲○○恫稱: 當場要搞下去以及北上台中找李女輸贏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於108年8月3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居處內,與甲○○因不答應做愛等問題而生爭執,丙○○ 即拿出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表示 要自殺,2人爭吵過程中,丙○○企圖強搶甲○○手上之手機未 果後,明知持槍朝房間地板射擊,將有可能導致流彈不慎傷及甲○○,竟確信其不發生,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上揭改造手槍怒朝房間地板射擊子彈1發,子彈打到磁磚地 板後,四散之子彈碎片不慎傷及甲○○之左腳,致甲○○因而受 有左足多處金屬異物殘留之傷害,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於傳 聞證據,核證人丙○○、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於警詢時陳 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 人丙○○、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 法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丙○○、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李進樂、李德川、詹罔市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丙○○、李進樂、李 德川、詹罔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353頁,本院卷㈡第41、151、152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 行,辯稱略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因遭羈押身心俱疲、記 憶模糊,曾稱與丙○○係於103年1月份經李進樂介紹認識。惟 經被告乙○○努力回想,2人認識時間應係於102年初,而非10 3年1月。兩人相識後,私交甚篤,常有相互餽贈、交流之習慣,被告乙○○常為丙○○介紹生意,更曾於丙○○之子劉志展提 親時,代表男方家屬出席,自可認2人交情至深。丙○○於103 年1月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被告乙○○借款,金額高達上 千萬。然至106年,丙○○經營之公司倒閉、無法清償借款, 雙方因此交惡,被告乙○○遂於107年間向丙○○提告詐欺。詎 丙○○竟因此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於本案中謊稱曾於「佳佳 小吃店」行賄被告乙○○,被告乙○○亦同意其關說臨檢一事, 甚將2人平時相互餽贈之物品或借款利息等來往均指為行賄 行為,實令被告乙○○倍感唏噓。被訴各次收受賄賂、不正利 益之辯解如下: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乙○○否認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丙○○招待。 被告乙○○與丙○○並非因「佳佳小吃店」相識,2人於「佳佳 小吃店」開幕前,已有交情,丙○○稱2人係被告乙○○幫助關 說「佳佳小吃店」方熟識云云,並非事實。又由證人丙○○、 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告乙○○至 「佳佳小吃店」之時間、過程均陳述差異極大,證人李進樂、李德川恐有配合丙○○而為不利被告乙○○指證之可能,自難 以其等證詞認定被告乙○○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 受丙○○招待。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惟被 告乙○○主、客觀上均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 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期間亦無接受脫衣陪酒招待。由證人丙○○、李進樂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並非該次聚會之 主角、僅略坐坐就走。又實際上除丙○○外並無其他人親眼見 證被告乙○○、丙○○就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達成行、收賄或 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丙○○對被告乙○○狹怨報復之情昭然若揭 ,證詞多為陷害、偏頗,亦不得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否認曾按月收受丙○○交際費2萬元,以作為協助關說 派出所減少臨檢之對價。退步言,縱認丙○○確實曾多次交付 2萬元予被告乙○○,惟無論丙○○、王宥涵均無法確認交付該2 萬元之次數、目的,2人證詞有矛盾之處,亦無帳冊、帳本 等客觀物證可證。而丙○○與被告乙○○間不僅有金錢來往之債 務糾紛,丙○○亦稱其為警友會之顧問,則丙○○所稱該「每月 2萬元」究竟係借款利息?警友會顧問費?或為行賄被告乙○ ○而交付?均有疑問。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有按月收丙○○2 萬元交際費,亦無證據可認丙○○交付該2萬元之目的,自不 得單以丙○○之說詞,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賄賂之行為。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曾於102年某次警友會聚餐時,為丙 ○○轉交2萬元加菜金予盧文中,惟由盧文中之證詞可知,該 次警友會聚餐時間,「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且盧文中亦稱被告乙○○、丙○○均未說明2萬元加菜金目的,亦不 知丙○○為「佳佳小吃店」負責人,且該2萬元遭盧文中拒收 後,其有將該2萬元返還丙○○,自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目的向丙○○收取2萬元,並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 。 ⒊「佳佳小吃店」臨檢係由小港分局以上單位安排,無派出所自行安排進入店家臨檢之可能。依證人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之證詞,可知自102年起即有減少探 訪、臨檢「佳佳小吃店」,係因承辦員警就業務內容較熟悉之緣故,非因被告乙○○關說之影響。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乙○○雖曾由劉志展載送前往「凱地按摩店」,並由劉志 展買單,惟並非出於收賄之意思。且由證人劉志展、丙○○之 證詞,可知劉志展之所以載送被告乙○○至「凱地按摩店」, 係因被告乙○○酒醉,而被告乙○○處於醉酒狀態,自無法與丙 ○○達成行、收賄合意。又之所以由劉志展買單,係因丙○○平 時對朋友出手大方,並非出於行賄目的。 ⒉檢方指摘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無 非係以證人劉志展、丙○○之證詞而認定,惟丙○○對被告乙○○ 狹怨報復之情,已如前述,而劉志展並未親身聽聞被告乙○○ 、丙○○達成行、收賄合意,且與丙○○亦為父子關係,證詞多 有偏頗。自不得以其2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乙○○至「凱地按 摩店」消費,係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㈣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乙○○雖曾委託丙○○為老家修繕鐵皮屋頂,惟並非基於收 受賄絡之意思。當時被告乙○○、丙○○關係交好、互有餽贈, 雙方已有金錢往來,則被告乙○○未支付丙○○修繕工程費用, 除係以利息抵扣外,亦係丙○○為感謝被告乙○○平日照顧之情 ,而非為行賄被告乙○○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 ⒉又劉志展、蔡明勳、徐善德、許進輝、李進樂及許仁傑等人,均未親身聽聞被告乙○○、丙○○達成行、收賄合意。證人丙 ○○亦於審判時到庭證稱未向被告乙○○收款,並非基於行賄目 的,且承認先前檢舉被告乙○○,係因被告乙○○對其提告詐欺 ,懷恨在心之緣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乙○○就委託丙○○修 繕老家鐵皮屋之行為,該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㈤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乙○○固有接受丙○○招待,於103年10月間至越南旅遊, 惟該次旅遊之目的係好友相約出遊,並非出於收賄目的。同行者除被告乙○○外,證人李進樂、許仁傑亦證稱該次出遊費 用均由丙○○招待,可知丙○○並非出於行賄目的招待被告乙○○ 。丙○○亦於審判時證稱從未向被告乙○○表明係因「佳佳小吃 店」緣故招待被告乙○○出遊,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乙○○接受 丙○○招待至越南旅遊,該當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㈥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乙○○固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家購買家電由丙○○付 費,惟此係出於好友間相互之餽贈,而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蓋被告乙○○與丙○○本為至交好友,被告乙○○雖有收取丙 ○○贈與之物品,惟亦時常花錢購買各式物品贈與丙○○,此有 丙○○審判時之證詞可證。更有甚者,丙○○兒子劉志展提親時 ,被告乙○○甚代表男方家長參與、結婚時更是主桌嘉賓,自 可認雙方私交甚篤,互有餽贈為人之常情,自難認被告乙○○ 收取丙○○贈與之家電、傢俱,係屬收受賄賂之行為。 ⒉又起訴書所列之家電、傢俱,多非於「佳佳小吃店」營業期間購買、贈送者,亦有丙○○自行留存使用者,更不得認定為 丙○○為「佳佳小吃店」行賄被告乙○○。 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下列事實:⒈被告乙○○自99年1 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線一星督察, 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因於102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之「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在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為了招待各界廠商及員工,於102年9月間出資向店主李德川承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佳小吃店」及其員工張 慈慧,後又僱請詹罔市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協助其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來店,以每首歌曲500元作為代價,從事 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招攬生意以為營利。惟「佳佳小吃店」自從盧文中於102年4月間從小港分局交通組巡官升任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即被列為大林派出所之「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目標,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年5月9日帶隊2車8人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 臨檢。而被告乙○○曾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 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⒉被告乙○○曾將丙○○介紹給盧文中認識,並轉交2萬元 加菜金,遭盧文中拒絕。⒊被告乙○○曾經由劉志展帶其前往 「凱地按摩店」消費,並由劉志展簽帳、丙○○買單。⒋被告 乙○○曾經要求丙○○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舊透天厝進行鐵皮屋修繕工程,未給付工程款。⒌被告乙○○ 接受丙○○招待於103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號班機前 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及旅遊,上開機票、飯店等費用均由丙○○支付。⒍被告乙○○曾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家挑選 家電,由丙○○付費(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9頁,本院卷㈡第41 、4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乙○○曾受丙○○邀約至「佳佳小吃店」接受招待及關說以 減少「佳佳小吃店」受臨檢之次數及強度(即事實一基礎事實暨㈠部分) ㈠證人即「佳佳小吃店」經營者丙○○①於109年4月27日(原判決 誤載為24日)偵查中結證:經營「佳佳小吃店」的時間應該要依照我所提供的合約書為準,正確經營的時間是102.10.20-103.10.20前後期間經營的。因為我剛開店不久,我是草 衙人不是小港大林浦在地人,所以派出所都會來我這臨檢,加上我店內是請越南小姐脫衣陪酒,所以怕被抓影響生意,才跟我朋友李德川、李進樂抱怨警察常常來臨檢,他們才建議我說可以找乙○○幫忙。乙○○到「佳佳小吃店」關說的時間 點我確定是就是在102年10月開張後,因為那一個月內被密 集臨檢,我受不了,我才趕快找人幫忙,所以我才可以確定是在「佳佳小吃店」開張1個月後也就是102年11月左右,頂多就是102年12月以前。是當下我開口跟乙○○講關說的事時 ,我確實是在他旁邊小聲講,因為這種違法的事,本來就要低調進行。乙○○當天在大包廂就表示願意幫忙關說時,當下 還有在我面前打給大林派出所的所長,我印象中不是副所長,因為當下我聽到電話,乙○○是叫所長,我看他答應幫忙關 說,還馬上叫詹罔市到大包廂把乙○○的手機抄下來放在櫃台 ,我告訴詹罔市說乙○○是督察,以後要是有被臨檢,可以找 乙○○幫忙。當天開大包廂招待乙○○,因為是要拜託他幫忙處 理臨檢,另外都開百富洋酒約3支。另外店內小姐十幾名快20個,全部都框進來招待,當天費用少說3萬元起跳,當然都是我出錢,因為我要拜託乙○○幫忙處理臨檢。乙○○除了當場 打電話給派出所處理臨檢事情外,我記得有一次,詹罔市打電話給我說,派出所又來臨檢了,所以我叫他趕快連絡乙○○ ,那次派出所來一下下就離開,沒有聽詹罔市說有影響到生意。另外有一次我跟我兒子劉志展在「佳佳小吃店」招待廠商朋友,結果又看到派出所來臨檢,怕響到我廠商客戶的心情,所以我當場打給乙○○請他幫忙聯絡派出所,他說好。那 次派出所就只有例行公事抄錄櫃檯員工證件後離開,沒有打擾我們其他消費客人。我跟乙○○拜託關說後,派出所臨檢的 次數、強度差別很大,認識他之前,派出所一來就開全部的燈,每間逐一檢查男客及越南小姐,會很掃興。認識乙○○之 後,派出所來的次數減少,即使來也是例行公事在櫃台抄一下資料而已,沒有一間間打開包廂檢查客人,就不會影響到客人消費心情。乙○○還跟我說至少要給派出所加菜金或吃茶 錢意思一下,雖然他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但是我想我小吃店營業20萬元初頭,所以自己拿捏按月紅包2萬元應該差不多 ,所以我都叫我當時會計小姐王宥涵,從公司零用金中拿現金2萬元給我,並且要她註記為「交際費」「孫」,這樣我 才知道公司零用金花去哪,因為我每天都會審核王宥涵的零用金支出簿。我共給過大約6、7次交際費,每次都固定給2 萬元整數,因為我每個月都給。當時我們的會計制度還沒有那麼完善,不會每一筆都需要記帳,但我都是按月給,不會缺漏,我認識乙○○多久,經營多久,就會給多少次,而且我 每次跟王宥涵拿交除費時,都有跟他說,這是要給「孫」的,起先覺得還好,後來就有跟她抱怨過每個月都要給孫,還要招待他買東西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8至153頁);②於1 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乙○○戴著鴨舌帽走進「佳佳小吃 店」內,詹罔市就引導他到大包廂,我就陪同一起進去大包廂。所以我、李進樂、乙○○3人到大包廂後,我就叫全部小 姐進來包廂不用挑選,全部框進來,我就挑幾個漂亮的坐在乙○○旁邊。我當時打電話約李德川一起來認識乙○○,是因為 李德川同時在小港區宏平路經營「渝香園小吃店」也是同樣性質的小吃店,但是大陸年輕妹妹居多,李德川就是因為有開這間店才把「佳佳小吃店」頂給我。所以我才想說,既然要認識警察長官,就找李德川也是有開店的同行一起來「佳佳小吃店」認識乙○○。我這樣的目的就是,一次認識,兩家 店一起處理。我雖然簽約是102.10.20房租生效,但我請李 德川幫我去拜託房東林文彬讓我提早一個月營業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82、183頁);③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來「佳佳小吃店」那次算是人家都來臨檢,要拜託 乙○○去跟大林派出所講一下,他沒過去講用打電話而已。那 次是樂歌(李進樂)叫我約的,我打電話給乙○○,因為我不 熟,所以要透過樂哥,樂哥說就乾脆你自己打就好了,我就打了,他說好我過去看一下。我跟樂哥說店裡常來臨檢,這樣生意是要怎麼做下去,開幕一個月就來臨檢好幾次,臨檢好幾次我是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我女朋友打電話說常常在臨檢,臨檢來你也知道喝酒的衝了就出去了,才會說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士來講,就找到他。當時(跟乙○○)還沒有很熟, 我是說就來我們店裡坐一下,請他喝酒,我跟他說樂哥有來,他就過來了,樂哥第一個到的,李德川還有我,算招待,那天有比較早開門,罔市他們過去,算店長,遞濕毛巾的歐巴桑。(乙○○)來之後就介紹,我們大家都在那邊坐,我好 像坐他旁邊,問他說大林蒲派出所能不能講一下,他就電話拿起來說:我處理,其實那天他說處理看看,電話拿起來打,電話中我們也不知道他講什麼。我有留孫督的電話給詹罔市,說孫督會照顧你們,如果有什麼問題打給他。那天喝完酒有比較少臨檢,之後停一陣子後來又來,我就想說怎麼我女朋友又打來說又臨檢,我就又打給他,他說你跟那個臨檢的說你是我弟弟這樣就好了,我打給罔市,叫她跟他講,罔市就照這樣講,後來臨檢的不知道怎麼樣就要問罔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④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去「佳佳小吃店」是我打電話找乙○○的,乙○○那天去「 佳佳小吃店」那天是貴客,小姐就會脫衣陪酒,那天我有請他去說有關臨檢的事情,我想說「佳佳小吃店」離大林派出所最近,應該是那裡管的,所以叫他乙○○去大林派出所講。 那次餐會時乙○○有口頭說要拜託要包紅包及加菜金,我有說 不太熟幫我轉一下。當乙○○講加菜金時,我有叫詹罔市過來 講說以後有臨檢時可以打電話給乙○○,在「佳佳小吃店」名 片後面寫上乙○○的電話。這次「佳佳小吃店」見面時,同時 在場還有李德川及李進樂,我記得有李德川也經營八大行業「渝香園小吃店」,警察也會來臨檢,要不要趁著乙○○來, 我們一起處理這句話,但我不記得是我跟他講的還是他跟我講的。我拜託乙○○處理「佳佳小吃店」的事情之後,派出所 也有來臨檢2、3次,其中一次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又來了怎麼辦,我叫小姐打電話給乙○○,打完之後警察就在櫃台寫 一寫就走了,還有一次我與我女朋友在場,警察也來,我一樣打電話給乙○○,警察也在櫃台寫一寫就走了。我剛認識乙 ○○時,還沒打算接手「佳佳小吃店」,我是接手「佳佳小吃 店」之後因為有臨檢事情,我才想到要請乙○○幫忙。102年1 1、12月「佳佳小吃店」剛開幕沒多久時,李進樂來店裡, 我跟他提到常常被臨檢,他說找孫大哥處理,(我就)通知李德川,4人在「佳佳小吃店」,那時我開始跟乙○○反應說 小吃部被臨檢,請他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163至166、168、169頁)。 ㈡證人即「佳佳小吃店」前經營者李德川①於109年3月31日偵查 中證稱:我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有警察來臨檢,每週2、3次,臨檢的方向是進去所有的包廂,叫在場的所有的客人、小姐都拿證件出來,我店內是台灣跟越南小姐都有。我盤給丁○○以後,他有跟我抱怨臨檢的次數,我跟他說這個就 是例行公事,我說如果你不想這麼常被臨檢,你就透過關係去講,不然一直被臨檢,客人也會跑光。我不是非常確定丁○○後來找誰關說處理,但是我有聽丁○○說他找乙○○幫忙處理 。我有跟乙○○在「佳佳小吃店」消費過一次,103年間,至 於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我們是各別去的,但我跟孫致義有在一個大包廂內,當天也是丁○○叫我過去的,我有看到丁○○ 把乙○○一起帶來,李進樂也在場,丁○○就把當天全店的小姐 都叫進來大包廂,當天喝百富洋酒,詹罔市是當天在場的服務生。當天我是最晚進去的,我進去的時候,乙○○、丁○○、 李進樂已經在包廂裡跟小姐喝起來、玩起來,當天消費應該有2至4個小時之間,當天的費用都是丁○○付的,我自己這樣 看起來,當天最少要花個2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99、200 頁);②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與乙○○在「佳佳小 吃店」碰面情形)時間應該是在102年至103年間,但是具體時間我沒辦法確定,第一次認識乙○○是在「佳佳小吃店」, 丁○○打電話給我:「樂哥(李進樂)的朋友(乙○○)在這邊 ,你過來一下」,因為我當下在附近,所以我一下就到「佳佳小吃店」。我進到大包廂時,有看到李進樂、乙○○、丁○○ 等3人已經在大包廂,詹罔市阿姨也在大包廂內服務。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坐滿10幾個小姐,丁○○和乙○○都在大包廂內 討論。我進到大包廂後,李進樂介紹乙○○給我認識,李進樂 (筆錄誤載為李進義)介紹我給乙○○說:「這是川仔,以前 這的股東」,並且李進樂對我說:「這是孫仔」。我就對乙○○說:「孫大哥,我叫川仔」,接著我就對乙○○敬酒柳天。 (乙○○當天會去是因為)丁○○的「佳佳小吃店」被臨檢的關 係,所以才後透過樂哥牽線介紹,因為我是前股東,所以丁○○才會找我一起過去認識乙○○。那天的目的就是要處理派出 所臨檢的事情,不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的場合。因為丁○○在 這之前就跟我抱怨過說常常被臨檢,我是跟他說李進樂那裡有些關係,你可以透過他去找人幫忙,所以我當天去看到李進樂也在那裡,又介紹一個我本來不認識的人。所以我才會知道應該是在處理臨檢的事。第一次在「佳佳小吃店」內認識到乙○○時,小姐有脫衣陪酒,當下大包廂內至少還有7-8 個越南小姐,他們準備要脫衣秀舞,我就離開大包廂,裡面就留下李進樂、丁○○、乙○○及7-8個小姐等語(見廉政署卷 一第279、280頁);③於10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盤給丁○ ○時「佳佳小吃店」沒有歇業,當時我們是在營業狀態中,把整個店移轉給丁○○,我移轉給他時,連同裝潢、小姐、「 佳佳小吃店」的招牌,都原封不動地給丁○○,沒有辦理過歇 業。雖然合約書是102.10.20開始訂約生效,但是我跟屋主 林文彬有說好,讓我和丁○○提早1個月營業,所以我確定9月 間丁○○就接手我賣給他的「佳佳小吃店」。我經營「佳佳小 吃店」期間有警察臨檢,每週大約2至3次而已,囚為大林派出所的轄區也沒有太多店可以臨檢,我自己在店裡也有遇過臨檢。「佳佳小吃店」盤給丁○○之後,他有跟我抱怨警察臨 檢次數變多,丁○○在公司、電話、見面,或是在「佳佳小吃 店」內,有多次跟我抱怨說:「鄉下地方,怎那麼常來臨檢」,我就提議他說:「金龍你關係那麼好,你要透過關係去講啊。你警察也有交往,隨便叫一個」,因為丁○○又不是在 地人,所以他頂下來之後,有重新裝潢,重新開幕時,警察知道換人,就會常給他臨檢。我有問丁○○:「你可以找樂哥 ,樂哥關係不錯」,我也有問丁○○是否有去找過人處理,他 跟我說:「有。OK了啦」。丁○○頂下後,我笫一次去「佳佳 小吃店」就是之前講到的跟乙○○、李進樂、丁○○一起去大包 廂的那一次。這一次我們幾個人在大包廂碰面,大概是丁○○ 頂下「佳佳小吃店」沒有很久,因為他102年9月開幕以後,就一直被臨檢,才會趕快找李進樂幫忙,所以我印象中,應該是在他開幕1、2個月內就約在「佳佳小吃店」碰面。我就是因為在宏平路經營「渝香園小吃店」,丁○○也知道我還在 開店,所以才對我說:「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我雖然知道丁○○這一次跟乙○○碰面,是 要談「佳佳小吃店」臨檢的事,但是我當天是第一次跟乙○○ 碰面,我沒有開口跟他談任何「渝香園小吃店」的事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90至292頁);④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將「佳佳小吃店」盤給丁○○後,丁○○有跟我抱怨警 察臨檢次數變多,丁○○說:「怎麼警察這麼常來臨檢」。我 叫丁○○去找樂哥(李進樂),看樂哥可不可以幫他忙,意思 是說可不可以找人去當地的警察、機關說一下,才不會去店裡面囉哩叭唆,因為這種店,警察來客人就會怕而不敢進來,再加上酒駕方面,店的生意就會很差。那天丁○○有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樂哥也在那邊坐,叫我過去一趟,之後我就過去,那天乙○○應該有在場,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乙○○。我不知 道當天小姐有無脫衣秀舞,秀舞我不在場,正常放音樂會跳舞,可能脫個衣服或脫個內衣,就是會玩,越南小姐都會這樣,我說我先出去,因為我不方便在裡面坐,當天應該是全捧場,因為外面沒女生了。當天乙○○去「佳佳小吃店」的目 的應該是要說丁○○的店被臨檢的事情,之後丁○○有說比較正 常了,比較好營業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9、142、143頁)。 ㈢證人李進樂①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次我下午就在「 佳佳小吃店」消費,因為我有時候中午就會喝酒,丁○○則是 晚上到「佳佳小吃店」內,看到我就對我說:「我要找孫仔來喝酒」,我回他說:「好啊,你叫他來,跟他說我在這」,然後他就連絡乙○○到店內。乙○○戴鴨舌帽,戴口罩,因為 他怕人家認出來,他到大包廂後,就坐在我右側對面(我坐在大包廂ㄇ字型的中間,他坐在我右手邊的區域),當天現場應該有5、6位小姐。當天因為我下午就開始喝酒了,我只知道丁○○有找乙○○來,另外李德川也有來大包廂跟我們喝酒 。但是我坐中間都沒有換位置,所以我沒有看到丁○○怎跟乙 ○○聊天。當天服務員詹罔市有到大包廂,我看到丁○○、詹罔 市、乙○○他們三人,但是包廂太吵,我聽不到他們聊天內容 。以上費用都是丁○○出的,我沒有出錢,費用至少2萬元以 上。丁○○要開小吃店,那時候乙○○有調動來小港分局當三線 一駐區督察,所以有可能要利用乙○○是小港駐區督察關係, 來幫忙處理他「佳佳小吃店」的問題,我知道他們後來兩個交往很密切,但我沒有細問原因。公務員包庇小吃店,還接受業者招待,絕對是不行的,所以當丁○○說要找乙○○來,我 就知道他們要處理關說等不好的事情,加上我也曾經開過八大行業,我怕出事情,我就故意避開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2、203、205頁);②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 ○○、丁○○、李德川有過一起出現在「佳佳小吃店」,某次下 午我在「佳佳小吃店」的大包廂唱歌喝酒,丁○○知道我在店 內,就到大包廂對我說:「我要找孫仔來」,我說:「好啊,你約他」,於是丁○○就打電話給乙○○說:「阿樂(指我) 在這(佳佳小吃店),你過來」,接著丁○○就對我說:「等 下孫仔要來,你慢點走」,所以我繼續喝酒,不久之後乙○○ 就來了,乙○○當時有戴帽子及口罩,因為他不想讓人家看到 他來小吃店,乙○○坐下之後,丁○○也馬上從大包廂門口進來 ,然後丁○○就坐在乙○○旁邊談事情。當時乙○○去「佳佳小吃 店」時秀舞3首歌,全部越南小姐7-8名,秀舞時,小姐有去坐在丁○○、乙○○的大腿上上下震動,當時秀舞時,小姐有把 外衣脫掉,只留下胸罩內褲的程度,然後用她們的胸部摩擦丁○○跟乙○○,時間大約3首歌,我印象中李德川是在外面等 語(廉政署卷一第178頁);③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佳佳小吃店」消費的那次情形是丁○○約的,因為我 是他的上包,有時候我會去那邊喝酒,因為當時他開的時候我還在台中中龍,做大林蒲中油的工程,那時候我調到台中,兩個禮拜回來一次,才知道他開「佳佳小吃店」,他聯絡我,我去給他捧場,他就聯絡孫督察說我在那邊,看他要不要過來,因為我們兩個是很久的交情,他就過來,過來的時候我是坐在中間,孫督來的時候跟丁○○坐在一起,他們談什 麼事情我不曉得,我在廉政署也是這樣講,因為我喝我的酒,我是他的上包業主就這樣。當天我聯想到丁○○找乙○○來是 要處理關說的事情,聯想說他們可能在講那個事情,所以他們在那邊坐、我在這邊坐,會這樣聯想是因為我做八大行業,他做那個行業,我就曉得他找警察一定有一點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7、68頁)。 ㈣證人即「佳佳小吃店」員工詹罔市①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 稱:有在丁○○經營的「佳佳小吃店」工作過,我是做端濕紙 巾的工作,做了一年多,我是從丁○○開店就過去,我從頭到 尾的老闆都是丁○○,丁○○盤給別人,我就沒做了,店內有一 間大的包廂,可坐20、30人,小間包廂有五間,可坐5、6人,店裡是有在做脫衣陪酒。我知道乙○○有跟丁○○一起去過, 我有服務過他,我只知道他是官階很大的警官而已。乙○○第 一次去「佳佳小吃店」情形是剛開店大約不到1、2個月,有一天晚上,丁○○帶乙○○來店裡,還有其他人,丁○○就跟我說 有長官要來,要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這個是算比較高檔的酒,我就把酒送過去大包廂給丁○○,還有送濕紙巾進去,所 以有看到乙○○也在裡面,當天丁○○把店內沒有被客人叫走的 小姐,大約10幾個小姐全部都叫進去,他們待多久的時間,我現在記不得。我一開始到「佳佳小吃店」工作時,警察有來臨檢,每週大約1、2次,每次來都是兩台車,警察大約4 至6名以上,臨檢的方式是把包廂的小姐都叫出來,臨檢登 記證件,另外警察也會進入包廂臨檢客人的證件,每週1、2次的臨檢次數是在認識乙○○之前,認識乙○○以後臨檢的次數 就變少,而且感覺警察臨檢的態度也變得沒那麼積極。丁○○ 是交代我說,如果有遇到臨檢就趕怏打電話給乙○○,但我都 沒有本人打,我都是請會計小姐打,有一次真的有遇到臨檢,我就有請彤彤打給乙○○,會計小姐打給乙○○之後警察就在 櫃檯寫一下資料就離開了,並沒有逐間打開包廂檢查,櫃檯有乙○○的電話是丁○○留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7至309頁 );②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乙○○來的場景是 那時候剛開店,警察常常來臨檢,臨檢時每個包廂都會檢查,叫每個小姐把身分證拿出來,大約過了1、2個月的某個晚上,丁○○說有長官要來,叫我準備百富洋酒半打,後來乙○○ 就來店裡,我就親自帶他去大包廂,我印象中,丁○○跟李德 川也是一起進去大包廂,後來我就送濕紙巾跟洋酒去,之後去休息室叫10幾個小姐都一起去包廂內,小姐在裡面有跳脫衣舞。我第一次在包廂見到乙○○時,丁○○有跟我介紹這是孫 長官,以後如果遇到臨檢,你就打電話給他,丁○○當下就拿 一張紙條寫下乙○○的電話號碼,紙條上是註明孫長官,我拿 到紙條後就去給會計小姐彤彤,跟彤彤說以後有臨檢,丁○○ 叫你打電話給乙○○,後來我就離開包廂,後來他們兩個在裡 面聊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19、320頁);③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佳佳小吃店」)剛 開幕時,有警察過去臨檢,去就要看包廂,還有叫小姐拿身分證出來。我知道在庭被告是乙○○、孫督察,在「佳佳小吃 店」有看過一兩次。我於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講的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3頁)。 ㈤證人即丙○○之子劉志展①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父親 說如果警方來臨檢,他會叫乙○○來處理。有一次我在「佳佳 小吃店」,警察來臨檢,我父親就打電話給乙○○,說現在有 警察臨檢,麻煩大仔處理一下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47頁 );②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乙○○是警界的督察,因 為當時我爸有經營「佳佳小吃店」,之前常被警察臨檢,有拜託過乙○○幫忙關說減少臨檢。我帶乙○○去按摩那次之前, 「佳佳小吃店」的臨檢次數已經有減少,剛開店就是常常被臨檢,我爸就常常罵臨檢給我們聽,但是找乙○○拜託後,就 變少,我們在做工程,下班時再去「佳佳小吃店」消費時,也沒有遇到過臨檢(除了我之前筆錄說的那1次以外,接下 來從來沒有遇過臨檢)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67、368頁)。 ㈥由上開證人丙○○、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劉志展之證詞 ,就有關丙○○接手「佳佳小吃店」後曾抱怨常遭臨檢、丙○○ 邀約被告乙○○至「佳佳小吃店」係為處理臨檢之事、當天在 場之人有被告乙○○及丙○○、李德川、李進樂等4人、當天由 詹罔市服務及有女侍脫衣陪酒、被告乙○○當場關說警察減少 臨檢、丙○○抄寫被告乙○○之電話號碼交予詹罔市、之後警察 有因此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等事實,經互核均一致,未有任何歧異之處,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被告乙○○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自承:「(問:你上述表示你 曾經督導過臨檢佳佳小吃店,所以你知道該處是臨檢場所風紀誘因場所,為何還要答應友人李進樂、李德川相約前往該處?)單純去這家店瞭解狀況,利用便衣的方式,過去瞭解店面怎樣經營…」、「(問:承上,據查,李進樂、李德川及丁○○及店內媽媽桑,都有招待過你來該店?)我想起來, 他們當初是說,要投資這家佳佳小吃店,他們才約我去佳佳小吃店,他們跟我說:『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台語〉安打一 下〈公關一下〉。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 』,但是我回他們:『我去分局派出所瞭解一下。這個店的性 質。』,後來派出所有聚餐,丁○○在大林派出所對我有說:『 要包2萬元給派出所給派出所當作加菜金。』,我回答『看看 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我印象,我跟丁○ ○、李德川、李進樂在佳佳小吃店時,當時應該還在歇業中」、「(問:丁○○為何要找你幫忙問可否開「佳佳小吃店」 ?)可能借用我的身分比較方便,因為我是督察,在地方要督導,所以要透過我去讓派出所不要故意找砸,例如不要經常來臨檢,人家一個禮拜臨檢3次,就會影響生意,正常臨 檢都是一個禮拜1次。所以他們有做生意的考量,才找我」 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3、24頁)。由此可知,被告乙○○亦 曾坦承受邀至「佳佳小吃店」,並受丙○○請託以其警察局督 察之身份,關說大林派出所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與證人丙○○、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劉志展上開所證之 詞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證之詞為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 至「佳佳小吃店」時,該店係歇業中,且無接受脫衣陪酒招待云云,惟證人丙○○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接手「佳佳小吃店」前,沒有找乙○○討論、評估這件事,我 剛開始不太敢讓人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則被 告乙○○自無可能於「佳佳小吃店」歇業期間受丙○○之邀前往 該店,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屢屢更異其詞而否認此部分事 實,然卻未能具體指出何以其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會為如上供述之合理解釋,堪認被告乙○○嗣後翻供之舉,僅係畏罪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衡以被告乙○○既自承係「利用便衣 的方式,過去瞭解店面怎樣經營」,自可依此認定被告乙○○ 至「佳佳小吃店」時,該店應係以其原本「女侍脫衣陪酒」經營之狀態中,否則歇業中之店家如何了解經營之狀態?「佳佳小吃店」員工詹罔市又怎可能在現場招待被告乙○○?又 如何能於作證時指認被告乙○○?在在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 辯,俱不可採。故被告乙○○曾受丙○○邀約至「佳佳小吃店」 接受關說、招待以減少「佳佳小吃店」受臨檢之次數及強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丙○○與被告乙○○開始認識之時間,證人李進樂於109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80幾年就認識至今,丁○○是他 出獄後大約101年左右認識的,某次乙○○跟他的警察同事在 光華路澎湖海產店,我到餐廳後,因為當時丁○○剛好有事情 找我,所以我就叫丁○○順便也來餐廳認識一下警察長官,所 以丁○○就帶她越南老婆一起來餐廳,我就在餐廳介紹丁○○給 乙○○認識,所以那是乙○○與丁○○第一次認識見面,但是程度 只有點頭之交而已,還沒有深交。後來我和乙○○去參加過丁 ○○公司的聚餐,我介紹乙○○給丁○○認識後,丁○○公司尾牙聚 餐,丁○○有請我去,我去時我同桌有乙○○。這次聚餐是丁○○ 安排我去的,人也是丁○○找的,我只是被叫過去參加尾牙而 已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1、202頁);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於82年就認識至今,丁○○是他剛出獄, 大約102年7-8月(我記得夏天很熱時候認識),是我朋友李德川介紹他來作我的中油公司工程,因為當時我欠工人。我當時於102年期間承包中鼎公司的「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 建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我是中鼎公司的下包,我負責材料部份,施工工人部分我又轉包給丁○○去代工,我 是那時候才認識他的,所以丁○○是於102年夏天期間才來到 小港區工作的,後來做了2、3個月就做完,丁○○就去頂「佳 佳小吃店」。丁○○做大林煉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第 一次變更)工程(中油工程)的時候,丁○○跟乙○○還不認識 ,我介紹他們認識應該是在丁○○開「佳佳小吃店」前不到一 個月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77至180頁);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跟乙○○)他們兩個我介紹給他的時候 ,是在光華路澎湖海產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介紹給他們兩個,最後他們兩個交情就不錯了,他們有在聯繫,上次丁○○說的是我在佳佳介紹給他的,我說你不要亂講,因為介紹 的時候前鎮分局有兩個副局長一個組長還有民權派出所所長都在場,那個純粹吃飯,是這樣介紹的,因為我不能亂講,丁○○上次講這樣我說你搞錯了,你再記看看,第一次見面是 在光華路上澎湖海產,因為他跟丁○○還不熟,我那時候在大 林蒲在工作,就介紹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7、68頁),核與證人丙○○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 2年7、8月間承包李進樂的中油烷化工程,才第一次認識李 進樂。有天我因為有中油的工程問題要找李進樂,李進樂對我說他們朋友正在光華路廣西路口的澎湖海產餐廳用餐,叫我一起過去。我帶越南女友過去後,李進樂就介紹我給乙○○ 認識,所以那是我第一次認識乙○○,我當下跟乙○○才點頭之 交而已,而且當時我還沒有盤下來「佳佳小吃店」,當時還在談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77至180頁);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乙○○見面是在光華路的澎湖海產, 當時是樂哥帶我去,他們不知道是警友會還是什麼在慶祝,我就陪樂哥去,他介紹給我認識而已。那時候還沒有經營「佳佳小吃店」,因為那時候我剛要做大林蒲的工程而已,那時候還沒有小吃部,是要接工程才盤下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7頁)相符。堪認丙○○與被告乙○○之相識經過,係李進 樂於102年7、8月間後,在位於光華路之澎湖海產餐廳介紹 其2人認識,故丙○○於本件案發之初所稱與被告乙○○第一次 見面係在「佳佳小吃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丙○○與被告 乙○○既係於102年7、8月間認識,而丙○○於102年9月間始承 接「佳佳小吃店」,經營不久後因遭警察臨檢之事而請託被告乙○○關說以減少臨檢,依此時間點衡之,縱丙○○與被告乙 ○○第一次見面非在「佳佳小吃店」,仍無礙丙○○所為不利被 告乙○○之指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李進樂於偵查中證稱早於丙○○即認識被告乙○○,跟被告 乙○○的感情比較好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1頁),證人李 德川則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乙○○感情不錯,接受訊問前因怕 會害到被告乙○○,曾刪除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等語(見廉 政署卷一第293頁),證人李進樂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直稱丙○ ○向其「套話」並「錄音」,其因擔心自己會牽扯貪污「白手套」之嫌,還向丙○○辯駁有關丙○○與被告乙○○相識之時、 地(見原審院二卷第75、76頁)。基此,可認證人李進樂及李德川並無與丙○○串證之動機及事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僅屬臆測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證人李德川、詹罔市已證稱「佳佳小吃店」係有小姐脫衣陪酒之營業場所,證人丙○○、李進樂則證稱被告乙○○受丙○○邀 約而至「佳佳小吃店」,現場確有小姐脫衣陪酒之情事,衡情本次聚會係丙○○有求於被告乙○○,丙○○除要求詹罔市準備 洋酒外,另要求「佳佳小吃店」所有小姐至大包廂內服務,自應會以小姐脫衣陪酒之方式招待被告乙○○,否則即無聚集 小姐至包廂之必要,是被告乙○○所辯其僅「略坐坐」就離開 之詞,無以排除係受丙○○以「女侍脫衣陪酒」招待之認定。 又證人李德川、詹罔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親身見聞該次聚會有小姐脫衣陪酒之情形,然此應係因李德川刻意迴避、詹罔市係服務人員無在場必要之故所致,尚難以證人李德川、詹罔市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 定之依據。 ⒋證人丙○○、李進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此次被告乙○○至「佳 佳小吃店」之時間係在中午、下午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44、76頁),然證人詹罔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德川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此次被告乙○○至「佳佳小吃店」 之時間係在晚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8頁,原審院二卷 第123、159頁),且證人李進樂早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即證稱有次我下午就在「佳佳小吃店」,丙○○晚上到「佳佳小 吃店」找被告乙○○來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2頁),故證 人丙○○、李進樂於原審所證被告乙○○至「佳佳小吃店」之時 間,雖與證人詹罔市、李德川,及證人李進樂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到場時間為晚上之情有所不合,然證人丙○○、李德 川、李進樂、詹罔市就被告乙○○確曾因丙○○之邀約而至「佳 佳小吃店」接受丙○○招待乙情之指證,均屬一致而無出入, 尚無從以此枝微細節之事,即認被告乙○○未至「佳佳小吃店 」接受丙○○招待。 ㈧綜上,被告乙○○確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丙○○招 待,席間有女侍脫衣陪酒,被告乙○○有因此同意關說警察減 少臨檢之意思,期間警察確有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所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又丙○○全額招待被告乙○○該次女侍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 費用,合計共3萬元,然席間有被告乙○○與丙○○、李進樂、 李德川共4人參與,不論李進樂、李德川均僅係陪客,或其2人有無於女侍脫衣陪酒招待時刻意避開,所花用之費用仍應以4人平均分攤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乙○○此次獲得之不法 利益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7500),起訴書記載 不法利益30,000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記載有關丙○○經由李進樂及李德川之建議,牽線介紹被告乙 ○○;被告乙○○為了在丙○○、李進樂及李德川等人面前展示官 威,便當場表示將致電轄區派出所所長,被告乙○○並於電話 中表示:「喂,我這有個老小(台語)在大林蒲這開小吃部,我叫他去給你拜訪一下,你給我們照顧一下。」等語,被告乙○○掛斷電話後,告知丙○○翌日應親自送禮拜訪派出所等 情,因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事實,且均僅有丙○○之單一指述 ,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四、被告乙○○曾收受丙○○交付之賄賂「現金2萬元」,並向大林 派出所所長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即事實一㈡部分) ㈠證人丙○○①於109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有次派出所警友會聚 餐,乙○○有主動約我去,當時在小港區宏平路「丫環海產店 」聚餐,席間乙○○向我介紹說在座的各個派出所長。所以那 是我第一次認識大林派出所長,但是我忘記他名字,我只知道大林派出所長,當時剛調任報到沒多久,實際何時我不知道。我都是在沿海一路公司內給乙○○紅包,我之所以要給乙 ○○紅包去處理,就是因為萬一將來我還是被派出所臨檢找麻 煩,我至少可以直接找乙○○出來解決,我就不用管說,乙○○ 是否有把紅包交給所長,反正我就是給乙○○,以後有問題, 我就是找乙○○處理。至於乙○○有無全額轉交給所長,我就不 知情,且我也不會去過問,因為我的對口就是乙○○,且這種 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我在「佳佳小吃店」拜託他關說後不久,我就問他說「大仔,這個要不要給一點紅?」,我的意思是指是不是要給紅包,他回答「隨我意思」,所以我就抓一下每月利潤的一成,2萬元,請會計王宥涵從零用金拿 出現金給我,叫她做帳成「交際費乙○○」,並且我有簽名認 帳,我有看到王宥涵作帳是寫「交際費乙○○」等字樣。我是 每個月都有給乙○○這2萬元交際費。在那一次參加警友會的 席間,我沒有聽到乙○○跟盧文中表示我要包加菜金給大林派 出所這一段對話,乙○○是有跟盧文中介紹我是「佳佳小吃部 」的老闆,我為了表示敬意,就直接乾杯,所以其實我當天喝了很多酒,不會去注意乙○○跟其他人的對話,且這一種事 不可能是公開講,且乙○○要跟盧文中講,也是交頭接耳的小 聲講,所以我沒有聽到。乙○○拿錢都拿不夠了,哪有可能還 退錢給我,這就是我當初之所以要把紅包給乙○○去處理的目 的,就是我有給你乙○○錢了,至於你要給誰,我不管,以後 派出所還來臨檢,我就找你乙○○負責,所以不可能有退紅包 的事情。因為我就是按月2萬元給乙○○,他就是收賄去幫我 關說派出所,並且減少臨檢的事情等語(見他三卷第386、387頁);②於109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要送禮那 個,我自己包給乙○○,叫他拿去給所長這樣子,不知道拿給 所長還是大林蒲派出所,算是要給那間派出所交際的,每月看多少,應該2萬元這樣好不好,他說他沒介入這個,你要 包多少你的事情,我就包2萬元,印象中是每個月他拿去, 但是拿給誰我不知道。那2萬元的錢是會計王宥涵拿給我的 ,有時候我是有收現金,我皮包裡拿,有時候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叫王宥涵拿,如果公司出的有記在公司的帳裡面,我私人皮包裡拿出來的沒有記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26頁);④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乙○ ○是在龍誠鋼鋁公司的辦公室給他的,乙○○在警友會聚餐介 紹我認識盧文中那天,應該有提起要贊助2萬元加菜金的事 情,我不知道盧文中沒有收這2萬元及乙○○有無把這2萬元還 我。我跟所長在阿環海產店認識的過程應該是在我們4人在 佳佳小吃店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158、169頁 )。 ㈡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公司會計王宥涵①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 證稱:丁○○老闆跟我拿取「交際費」時,就會跟我說是孫先 生要拿的,但是就我聽到老闆當下說這句話時,我感覺到他很無奈的要給乙○○。老闆會跟我抱怨說「孫仔又要來討錢」 ,所以我可以聯想到這錢就是要給乙○○的等語(見他二卷第 74頁);②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老闆都是跟我說做交際費,要我把錢交給老闆,老闆都說要給「孫的」,但老闆不是每一次都有講,但都有跟我說是要做交際費。老闆跟我說要交際費時,錢從我所掌管的零用金支出,就直接拿給我老闆丁○○,每次給多少錢我忘了,但我知道每次都是以萬 元為單位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7頁)。 ㈢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①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 乙○○於102年參加警友會聚餐有帶一位鋼鐵公司的老闆丁○○ 參加,在那次聚餐中,乙○○有介紹丁○○和我認識。我記得孫 督座有先跟我提到說丁○○要在我的轄區頂下佳佳小吃部開業 ,並表示說要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所,但我當時就拒絕孫督座,並向乙○○說我們不需要什麼加菜金,我們有警友會了,不 需要什麼加菜金。丁○○要透過乙○○與我認識並提供加菜金應 該就是為了丁○○要開佳佳小吃部方便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 491、492頁);②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2年 警友餐會上知道丁○○是某鋼鐵公司的老闆,是乙○○介紹我們 認識。乙○○丁○○說是他朋友,在你們轄區內頂下佳佳小吃部 那個地點,但我不知道那間小吃部之前是否叫佳佳。丁○○要 透過乙○○與我認識並提供加菜金應該就是為了丁○○要開店不 要找他麻煩。我記得孫督座在該次警友會聚餐中說董啊〈丁○ ○〉說要給我們加菜金,但我拒絕了,因為警友會就夠支應了 ,乙○○先說丁○○要在我們轄區開店,後來才說要給加菜金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82至484頁);③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證稱:某次警友會聚餐,辦在小港區宏平路的阿環海產店,乙○○也有來參加聚餐,餐會過程中乙○○在同桌跟我介紹說: 「這是董仔,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然後乙○○轉頭 接著對同桌旁邊的丁○○說:「這是大林派出所長」,我就回 他說:「開店是他的自由。但是不要違法就好」,乙○○隔沒 多久,同樣在餐桌間就對我說:「董仔要給你加菜金啦」,我就回他說:「我們警友會經費夠,不用」。我當時就在想,我跟丁○○也不熟,也沒見過面,才第一次介紹,就說要給 我加菜金,我知道要來轄區開小吃部,就是會有糾紛麻煩、喝酒打架甚至有女陪酒等問題,我就是知道這樣有問題,小吃部屬於八大行業業者,才剛介紹給我認識,就說要轉交給我加菜金,所以我知道這錢的來源,就是不法的,我知道乙○○這樣說要拿業者的加菜金給我,是屬於不正當的錢,我就 當場明白明確的拒絕乙○○說:「我們派出所警友經費夠」。 我是到任沒多久後,去擴大臨檢「佳佳小吃店」,之後才參加聚餐,席間才經由乙○○介紹丁○○給我認識,才知道他要在 我轄區開店。我記得乙○○介紹完丁○○給我認識之後,丁○○就 先行離開。我沒有跟任何長官報告過此事是因為想說,可能是乙○○的朋友,他利用餐會席間,順勢介紹給我認識,才會 想要利用我是所長的身分,如果「佳佳小吃店」有報警打架糾紛狀況時,可以盡速幫忙丁○○他處理,我當初聽到乙○○這 樣介紹,我心裡就知道,知道這樣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因為警察應該要取締違法小吃部,不應該這樣關說介紹媒介業者給我所長認識。所以我很清楚明白地拒絕乙○○的要求,甚至 他當場要給我加菜金,我也是當場清楚明確的拒收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514至517頁);④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 我就任大林派出所長後,我記得是在102年5月9日臨檢之後 ,某次警友會聚餐,辦在小港區宏平路的阿環海產店。乙○○ 也有來參加聚餐,餐會過程中,乙○○在同桌席間跟我介紹說 :「這是董仔,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然後乙○○轉 頭接著對同桌旁邊的丁○○說「這是大林派出所長」,我就回 他說:「開店是他的自由。但是不要違法就好」,乙○○隔沒 多久,同樣在餐桌間,就對我說:「董仔要給你加菜金啦」,我就回他說:「我們警友會經費夠,不用」,我當時就在想,我跟丁○○也不熟,也沒見過面,才第一次介紹,就說要 給我加菜金,我知道要來轄區開小吃部,就是會有糾紛麻煩、喝酒打架甚至有女陪酒等問題,我就是知道這樣有問題,小吃部屬於八大行業業者,才剛介紹給我認識,就說要轉交給我加菜金,所以我知道這錢的來源,就是不法的,我知道乙○○這樣說要拿業者的加菜金給我,是屬於不正當的錢,我 就當場明白明確的拒絕乙○○說:「我們派出所警友經費夠」 ,所以我並沒有收加菜金。我是到任沒多久後,去擴大臨檢「佳佳小吃店」,之後才參加聚餐,席間才經由乙○○介紹丁 ○○給我認識,才知道他要在我轄區開店,我記得乙○○介紹完 丁○○給我認識之後,丁○○比我早離開餐會。我沒有跟任何長 官報告過此事是因為想說,可能是乙○○的朋友,他利用餐會 席間,順勢介紹給我認識,應該是想要利用我是所長的身分,如果「佳佳小吃店」有報警打架糾紛狀況時,可以盡速幫忙丁○○他處理。我當初聽到乙○○這樣介紹,我心裡就知道, 這樣會有違背職務的行為,因為小吃部就是八大行業,警察應該要依法取締違法小吃部,不應該這樣關說介紹媒介業者給我所長認識。所以我很清楚明白地拒絕乙○○的要求,甚至 他當場要給我加菜金,我也是當場清楚明確的拒收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99至505頁)。 ㈣被告乙○○則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中自承:當時是在警友會聚 餐,所以所長與副所長有在,當時丁○○有對我說要不要包2 萬元給派出所當加菜金,因為他說他也有參加本場的警友會聚餐,我說一般所長不會收這種錢,我幫你問所長一下,後來我就問所長盧文中,丁○○說來這裡吃飯,不好意思,想包 2萬元加菜金,所長說他們警友會經費夠了,不用了。我當 時是跟所長說丁○○可能要在你們轄區開店,這個是丁○○請我 轉達的,所以我就問所長說丁○○要在你們轄區內開佳佳小吃 店,方不方便,所長說開店就開店,我沒辦法管生意人的事。丁○○有拿2萬元給我過,就是當天在派出所後面的警友會 聚餐結束時,拿給我的,他是事先就包好的,我當下就幫他要轉交給派出所所長,派出所所長說不用了,我就把紅包又退回去。丁○○請我轉交2萬元給所長,不是希望大林派出所 可以不要去臨檢他們,只是說希望派出所不要因為不認識,而去找麻煩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5頁)。 ㈤由上開證人丙○○、王宥涵、盧文中之證詞,參照被告乙○○之 上開供述,可認丙○○確曾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乙○○, 經被告乙○○將丙○○欲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之意告知所長 盧文中而遭拒收之事實。 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盧文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介紹丙○○與其認識後 不久,丙○○就先離開之事實,則被告乙○○顯無可能在丙○○已 先離席之情況下退還此2萬元。且證人盧文中所為拒收加菜 金之證述,與證人丙○○歷次所證均表示未見聞被告乙○○交付 2萬元予盧文中過程之情,互核相符,而丙○○雖主動檢舉被 告乙○○涉犯本案,然丙○○若有設詞誣陷被告乙○○入罪之動機 ,大可在此一部份附和見聞此事,然丙○○未為此舉,益足證 證人盧文中、丙○○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倘被告乙○○確有將 2萬元退還丙○○,其理應會告知丙○○該2萬元何故遭退回,惟 觀諸證人丙○○歷次證述,可知丙○○全然不知被告乙○○曾試圖 交付2萬元予盧文中,亦不知悉該2萬元遭盧文中退回之事,此適足認被告乙○○並未將該2萬元退還丙○○。況被告乙○○就 其究於何時、地將2萬元退還丙○○,屢屢更異其詞,復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其說,所辯有退還該2萬元云云,顯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舉,礙難憑採。 ⒉盧文中係於102年4月19日至大林派出所擔任所長乙情,業據證人盧文中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490頁),且證人盧 文中證稱與被告乙○○、丙○○在餐會見面的時間是報到大林所 所長後2-3個月,被告乙○○當時是說丙○○要在其轄區開小吃 部等語,被告乙○○因而據以辯稱該次警友會聚餐之時間應在 102年7月間,當時「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丙○○所 交付之2萬元自非賄賂云云。惟丙○○與被告乙○○係李進樂於1 02年7、8月間後,在位於光華路之澎湖海產餐廳介紹認識乙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23至25頁),故丙○○不可能早於 102年7月間即與被告乙○○一起參加盧文中亦在場之警友會聚 餐,而證人盧文中雖一再證稱忘記與被告乙○○、丙○○見面之 警友會聚餐之時間等語,然其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大林所是一年舉辦一次警友會聚餐,舉辦的時間大部分是在春安工作結束後,分局的警友會聚餐是每12個月就1次警友 會聚餐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91、492頁),且證人丙○○於 本院已明確證稱接手「佳佳小吃店」前未告知被告乙○○、於 「佳佳小吃店」招待被告乙○○後始由其在警友會聚餐時介紹 認識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等語,經參照上開所認定之「佳佳小吃店」開幕後屢遭臨檢,丙○○始邀約被告乙○○至「佳佳 小吃店」接受招待之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某日,依此時 序而為推論,被告乙○○將丙○○欲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之 意告知所長盧文中之警友會聚餐時間應在103年春安工作結 束後,即被告乙○○至「佳佳小吃店」接受丙○○招待後。被告 乙○○徒以盧文中就警友會聚餐時間所為不確定之證詞,遽主 張其未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尚難憑採。 ⒊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 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賄者丙○○基於對於有調 查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賄賂現金2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本欲將此2萬元轉交予大林派 出所所長盧文中等事實,業如上述。而盧文中於歷次作證中均一再表示其明知此乃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因而明白拒絕被告乙○○之旨。由是可知,無論行賄者丙○○或其本欲行賄對 象盧文中,均明白知悉此一交付、收受2萬元之行為,乃係 違背職務行賄、受賄行為。而揆之前開說明,可知縱行受賄之雙方本可以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方式,達致行受賄合意。則承轉(受賄後再轉交)此2萬元現金之被告乙○○於收受丙○○ 所交付之2萬元時,當無可能不知此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行為。否則,其又如何能以默示或可得推知之方式,將丙○○ 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轉達予行賄對象盧文中並使盧文中知悉?因此,被告乙○○所辯其未向盧文中表達行賄之意,盧文中 無從得知此2萬元加菜金之目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此外,丙○○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其行賄對 象為被告乙○○,被告乙○○是否將此賄款2萬元轉交或分贓予 何人,完全非其在意之點,是被告乙○○所辯丙○○交付賄款之 目的係為行賄「當地派出所」,而非被告乙○○,無從認定丙 ○○與被告乙○○間確曾就每月2 萬元之交際費,有行、受賄合 意云云,容屬有誤,亦不足採。 ⒋觀諸小港分局101年至103年「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成果統計表」(見偵五卷第155至205頁),可知小港分局就可疑為妨害風化或賭場場所探訪查察於101年間有53次、102年間有25次(且其中於102年11月間就查訪高達8次),於103年間 則只有1次之事實。就此,證人即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蘇立 偉於109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所提供的公文數據共計探訪79次,其中101年探訪53次、102年只有25次、103年只剩下1次?)因為我101年剛接任該業務,所以編 排比較多次正俗探訪,目的是要瞭解轄區有哪些妨害風化場所。102年已經熟悉業務,也知道各店家經營狀況,所以探 訪次數就不用那麼多,只要有被檢舉,我們才針對店家去編排,所以次數才會降低,因為我已經熟悉轄區店家特性。103年部分因為我手頭現有的資料,真的只有找出這1次,但是絕不可能那麼少」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717頁)。細譯證 人蘇立偉之證詞,103年之正俗探訪次數,由其「絕不可能 那麼少」之證述,可知正俗探訪次數確實偏低顯異於常情,此與前揭證人丙○○、詹罔市、劉志展及李德川等人之證詞, 客觀上,無論就臨檢之次數或強度均有降低之印象,適可互相印證無誤。丙○○主觀上亦確實是因為相信被告乙○○關說使 「佳佳小吃店」臨檢之次數及強度均降,才會願意接續行賄(如下所示)。至於警察臨檢次數及強度均降低之原因,究竟是否係因被告乙○○之關說所致?亦即,警察客觀上臨檢次 數及強度降低,究竟與被告乙○○之關說有無因果關係?或僅 係其他原因所致,而遭被告乙○○利用作為其受賄之理由?尚 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與本案被告乙○○所為違背職務受賄 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均應指明。基此,被告乙○○辯以由警 務人員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不曾向派出所提及丙○○為「佳佳小吃店」 負責人、未曾向任何派出所員警進行關說,更不曾按月轉交紅包予大林派出所,「佳佳小吃店」臨檢次數、強度降低有降低與被告乙○○無關之詞,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乙○○確曾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並將 丙○○欲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之意告知所長盧文中而遭拒 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所為之上開辯詞, 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曾要求並收受丙○○招待「凱地按摩店」按摩服務( 即事實一㈢部分) ㈠證人丙○○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拜託乙○○幫 忙關說臨檢,我欠他情分,所以慰勞他招待去按摩一下。有次警友會聚餐乙○○喝醉,我叫劉志展開車帶他去回家,結果 沒多久,我兒子劉志展打給我說「他不要回家,他要去按摩」,我就抱怨說「好啦,帶他去啦,不要在這吵我」,所以那次按摩,就是我兒子去處理的,同樣刷我的卡片。那次我還記得按摩到天亮,林玉瑛還對我說「那天那個長官很醉,按摩到天亮,小弟叫他起來,他才坐計程車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60、161頁)。 ㈡證人劉志展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凱地理容院費用情形是警友會聚餐乙○○喝醉,我父親要我載他回家,但乙○○不 回家,他要我在外面繞,之後要我帶他去凱地理容院,帳單是月結,我父親收到帳單都會罵」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48頁);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帶乙○○去按 摩,是因為當天我爸丁○○、我、乙○○等晚上參加小港分局警 友會聚餐,我爸沒有坐到最後,來不到半小時就先離開,請我陪乙○○。當天喝到晚上10點左右,我當天都沒有喝酒,就 是要接送乙○○安全回家。乙○○在車上跟我說「帶我去凱地按 摩」,所以我就停車路邊下車打電話,私下跟我爸說「阿伯說,他不想回家,要去按摩」我爸就罵說「幹,雞巴啦,他要去就帶他去。你送他去後你早點回家」所以我就上車,帶乙○○去凱地按摩。就我所知,乙○○是警界的督察,因為當時 我爸有經營「佳佳小吃店」,之前常被警察臨檢,有拜託過乙○○幫忙關說減少臨檢,所以我爸感謝乙○○才會招待他去凱 地按摩店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66、367頁)。 ㈢證人即凱地按摩店員工林玉瑛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丁○○為何要常常招待乙○○,丁○○回答我說:因為工 作上有需要他幫忙,所以才招待他。丁○○說他認識很多越南 女子,要開俗稱的「越南店」,丁○○來我店內按摩時都會跟 我聊天,所以我才知道丁○○要經營越南店,他還跟我說過, 店內越南妹妹玩很兇,都脫光光,不把他當作男生似的。所以丁○○經營這樣的越南店,才需要認識警察背景的幫忙,因 為會怕被警察臨檢。好幾年前劉志展某次帶著乙○○來店內, 而且乙○○還喝醉,是我們櫃台少爺攙扶乙○○上去樓的,沒多 久劉志展停好車,接著來店內上樓問說誰幫乙○○按摩,我就 對劉志展說「是我」,我還問劉志展說要不要一起按摩,劉志展說他要回家。劉志展送完乙○○到店內離去後,櫃台就有 第一時間按內線給我,跟我說劉志展已經買好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不是乙○○付帳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33、434頁) 。 ㈣證人即凱地按摩店員工林秋蘭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丁 ○○是來我凱地按摩店消費時認識的,乙○○的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但是我看廉政署提示給我的照片,他是丁○○帶來消費的 客人,乙○○的消費都是丁○○刷卡付款的,乙○○從來都沒有付 過,丁○○都是隔天就會來店內刷卡補刷乙○○的按摩費用。某 一個晚上,劉志展開車帶乙○○來店說要按摩,我印象中,那 天是下半夜,應該是乙○○喝醉的狀態,然後劉志展帶乙○○來 ,然後說「幫他按摩,公司會再來付錢」,那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乙○○喝醉而且很醉,聞得到有酒味,我們少爺攙扶 他上樓去按摩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47、449頁)。 ㈤上開證人丙○○、劉志展、林玉瑛、林秋蘭之證詞,經互核情 節相符,顯非無據。而被告乙○○亦不爭執有接受劉展志(經 丁○○同意)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事實。查行受賄合意本 不以明示為必要,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業如上述。衡之被告乙○○於本次按摩當日雖有醉態,但仍能主動向劉志展指定要去 「凱地按摩店」按摩,堪認其雖有酒醉,仍未至酩酊狀態,而應有基本之意思能力,是此酒醉並不影響被告乙○○與丙○○ 間原本之行、受賄之默契(意思合致),自可認丙○○係因「 佳佳小吃店」之故始招待被告乙○○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事實 。。 ㈥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丙○○是否確有招待其他人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事,並無 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況丙○○縱有招待其他人至「 凱地按摩店」按摩,就係真對朋友出手大方,或是基於何種目的而為,亦未可知,然終難與招待被告乙○○之目的相提並 論,蓋丙○○已明確指稱係因拜託被告乙○○幫忙關說臨檢之事 始招待其至「凱地按摩店」按摩。是被告乙○○所辯丙○○會為 所有朋友支付按摩費用,並非僅針對其云云,難認有理。 ⒉關於丙○○招待被告乙○○至「凱地按摩店」按摩之目的,證人 丙○○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當時 招待他、幫他處理這筆錢幫他付,是為何?是因為你說的老兄弟的交情,還是有什麼其他的目的?)就像我說的綜合的,兄弟交情也有、什麼交情也有、坦白說方便的交情也有,長官替我們處理工作,我們不是要請他的嗎,輕鬆一下,結果按摩你要說關於佳佳小吃店…」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2頁),是由丙○○之證述可知,其招待被告乙○○之目的是複數 並存,兼有與被告乙○○之交情,及被告乙○○為其「處理工作 」等用意。則丙○○招待被告乙○○之複數目的既包含回饋被告 乙○○為其「處理工作」之意,自堪認丙○○招待被告乙○○之目 的乃兼有行賄之意無誤。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交往分際,友人之間因婚喪喜慶等事由,相互餽贈小額財物,本難認有違人情之常。然所謂餽贈即係贈與者發自內心主動贈與,受贈者主動要求贈與又何能謂是人情之常?被告乙○○若非仗勢 其為丙○○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無要求、受賄之 意,豈有無端主動要求、收受丙○○招待按摩之理?是被告乙 ○○所辯其接受丙○○招待按摩非出於受賄之意,亦無足採。 ㈦綜上,丙○○為被告乙○○買單按摩費用之原因,確係承上同一 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被告乙○○亦是承上同一犯意而要求、 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所為之 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曾要求並收受丙○○「修繕鐵皮屋工程」(即事實一 ㈣部分) ㈠證人丙○○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103年7-9月的颱風期 間,乙○○叫我趕快去他家修鐵皮屋遮光罩跟頂樓增建及天橋 等,我光是叫材料就花了30幾萬元,另外我還從中鼎的中油烷化工程現場,調走我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等人去幫乙○○他家加班修繕,趕在颱風要來之前給他完工。我有跟 我工人抱怨說,因為有拜託乙○○處理小吃店臨檢的事情,而 且這個乙○○吃銅吃鐵還會吃鋁(阿魯米),所以預想這個應 該收不到錢,沒想到完工後,乙○○還真的對我說,這算「沙 密蘇(日語免費招待)」就好了,但我也不好意思跟他討價還價,因為他的確也有幫我處理派出所臨檢,我怕拒絕後,他就不幫忙或是報復我,害我被警察抓到脫衣陪酒,會很麻煩。(修繕鐵皮屋工程費用)應該以許仁傑所述為準,因為他是我們的總經理,也算是我鐵皮工程的老師,料也是他去叫的,如果他說連工帶料是20萬元,那應該就是如此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54頁)。 ㈡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員工許仁傑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至乙○○位於武慶三路的老家鐵皮屋工程,他當時是整個 屋頂都拆掉,換新的鐵皮,我當時是用0.6釐米厚度的鐵皮 ,這個比一般的再好一點,一般的大概都約0.5釐米左右, 當時是在趕颱風天前做完,我們在一個禮拜左右內做完,每天都4個工人,有用到吊車,我是負責量料,就是量現場需 要的鐵皮長度,再由我送去工廠裁切,裁切完再由現場工人施工,那裡到底多大,我沒有印象,但一般住家差不多15坪左右,因為乙○○多做後面加蓋的廚房的屋頂,那個部分還要 再加個3坪。這樣整個加起來約20萬元左右,材料1坪以外面的市價約5,000元左右,以乙○○加起來大約18坪,材料費就 是9萬元,工人工資一天是3,500元,一天4個工人,一天工 資總計約14,000元,乘以7天,就是98,000元,所以我才會 估20萬元,這樣才會有4成的利潤,因為我們給工人的工資 是一天2,000元左右,吊車半天是6,000元,本件只需要吊一次。丁○○有跟我說過「這場拿不到錢」,他用日語跟我說「 寄付」,也就是免費招待的意思,但是我不知道為何不跟乙○○收錢。有聽過丁○○抱怨乙○○一直要討送他裝修、傢俱、家 電而已,不知道為何丁○○要送他這些東西等語(見廉政署卷 一第210、211、249、250頁)。 ㈢證人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蔡明勳於109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龍誠公司看過乙○○,也有去他老家做鐵皮屋,施工時 間是103年夏天,因為那時候天氣很熱,又有颱風要來,當時乙○○有叫我們去把工程做完。乙○○本次鐵皮屋工程包括工資 大約要20、30萬元,我聽丁○○說沒有收到錢,因為乙○○警察 職業的關係等語(見廉政署卷一401、402頁)。 ㈣證人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許進輝於109年4月14日偵查中證述: 我跟乙○○沒有私交,但是丁○○有派我去乙○○家做工程,並且 有告訴我說這是長官的房子,叫我要做仔細一點,我才知道 他是警察長官。我是去武慶三路○巷○號這裡做,我跟徐善德 都有幫忙先拆,因為他本來是木板的空中廊道,已經腐敗得 非常厲害,後期蔡明勳是進來做一些防水的工程。施工時間 大概是103年的署假,那時候剛好是颱風季節,因為氣象預報說因為有颱風要進來,乙○○那邊就有要求要趕快做,所以我 們就有進去做,趕工期間確實也有下雨,就是颱風要來之前 的雨勢,不是毛毛雨,所以我才會對這個特別有印象。乙○○ 本次鐵皮屋工程我自己估大約是25至35萬元之間,主要是因 為鐵的材料來還要加工,切割成住宅需要的形狀,所以材料 費加上工資,大約就是這個錢,我在廉政署說的材料估價, 其實是把工錢也算在裡面的意思。有聽說丁○○拜託乙○○臨檢 的事,因為當時「佳佳小吃店」剛開業,常常被警察臨檢, 丁○○有跟我說過,因為「佳佳小吃店」常被臨檢,乙○○是警 察的長官,也請他幫忙去說一下,拜託當地不要常來臨檢, 他是有一次在小港路77號的工廠跟我聊天時說的。我聽丁○○ 說沒有向乙○○收到鐵皮屋的錢,但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沒有 收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11、412頁)。 ㈤證人即龍誠鋼鐵公司員徐善德於109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認 識乙○○,我是去他們家做鐵皮屋工程才認識的,因為我去做 的時候,丁○○有說這個是督察的房子,叫我們做仔細一點。 乙○○本次鐵皮屋工程因為鐵皮屋的浪板本身就貴,光材料費 應該要20、30萬元。我知道丁○○應該沒有向乙○○收鐵皮屋的 錢,因為乙○○警察,丁○○是跟我說有時候要拜託乙○○,這次 工程算是免費做給他,所以不會有錢請領,比較像是丁○○做 給乙○○的交際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21、422頁)。 ㈥證人李進樂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丁○○有去乙○○他武慶 三街老家裝修過鐵皮屋,因為我之前也有去過乙○○老家裝修 過,當時他跟丁○○還不熟,當時我已經改行做鐵皮屋,因為 我弟弟本來就是做鐵皮屋,我現在也還在做鐵皮屋,我做了15、16年,像乙○○這種家庭裝修鐵皮屋的,我去,絕對可以估 得出價格,因為鐵的材料費用,基本上是一致的,另外我住 在乙○○他老家附近,所以我知道。有次颱風天前,乙○○叫丁○ ○去維修廚房、鐵皮屋等部分,但是沒有給丁○○錢,所以丁○○ 有跟我抱怨過。我第一次幫乙○○做是幫他出材料費,但是我 有跟他收工錢,我猜是因為這樣,所以第二次他才會找丁○○ ,沒有找我,我那次去是小修,材料費大概是1萬多元,工錢8,000元,但丁○○去修那次是整個屋頂都換掉,丁○○當時在做 ,我有去看,因為我怕他給乙○○做不好,我當時是沒有從頭 監工到尾,所以我不知道他這樣具體要花多少錢,但是如果 丁○○可以告訴我,他總共做了哪些部分,我應該可以估出價 格。我所謂丁○○去幫乙○○大修就是所有的屋頂整個拆掉,鐵 皮重換新的,才有可能根治漏水的問題,我第一次去是小修 ,只是把會漏水的區域換掉,這個有時候沒有辦法完全解決 漏水問題,如果有4、5個工人一起,應該一週內就可以做完 ,我記得他們當時就是在趕颱風天前做完。若以丁○○公司小 包的規模下去算,確實做乙○○的老家差不多就是20萬元,我 剛剛會估用比較好的要16、17萬元,是用我大包的立場,因 為我有工廠自己做鐵皮的成型,我自己算工資都是算一天2,500元,如果是像丁○○他們的小包要跟我們叫料,自然他們的 成本就會比較高,所以本件以18坪,4個工人,工期7天,吊 車一次,連工帶料估20萬元是合理的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 第204、209至211頁)。 ㈦證人劉志展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有去乙○○住家做過裝 潢,大概是103年時,當時裝潢鐵皮屋、遮雨棚,除裝潢外還有拆舊的東西,工資有拆跟裝部分,總共花了多少材料錢我 不知道,但我以為當時安裝印象,材料應該是30幾萬。維修 透天厝時間點差不多是我父親經營「佳佳小吃店」那段期間 。我父親跟我說維修透天厝沒有跟乙○○收錢,我父親說這些 錢當作「寄付」給乙○○,當作為未來鋪路,不收取30萬的修 繕費,是希望乙○○幫忙不希望「佳佳小吃店」遭警察臨檢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46、347頁)。 ㈧此外,復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1份(見廉政 署卷二第143至147頁)、颱風資料庫網站頁面截圖1份(見廉政署卷二第149至1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 日履勘筆錄1份(見廉政署卷二第153至158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丙○○、許仁傑、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李進 樂、劉志展之證述,及被告乙○○坦認之事實,足認丙○○指派 工人施作被告乙○○老家建物鐵皮及遮雨棚等工程,含工帶料 費用確價值20萬元,及被告乙○○未支付工程費用、丙○○曾向 他人抱怨因拜託被告乙○○幫忙而無從收取工程費用等事實。 ㈨被告乙○○就丙○○施作鐵皮及遮雨棚等工程,為何未收費之原因 ,先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辯稱:「裝修3次…第1次免費、第 2次抵銷借貸、第3次抵銷扣款借貸」、「(〈提示:你借給丁 ○○的交易明細表〉問:你何時借錢給丁○○?多少錢?)經我檢 視我共借他17次1421萬元,我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都是我太太的名義借錢給他的沒錯,我在借據上簽 名見證人,因為我是公務員借錢給別人不方便」、「(問: 你第一次借錢給丁○○,認識多久?)我是於丁○○完成我家鐵 皮屋修繕後,我認為他工作認真,所以才願意用我媽媽的錢 借他100萬元現金,但是當時剛認識,單純看他工作認真,所以才願意借他100萬元,想說給他個機會」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22頁);後於同日偵查中改稱:「丁○○跟他兒子都 有來(修鐵皮屋),還有員工來總共做了三次,第一次李進 樂來,只有做加蓋廚房的浪板頂,大概2、3片,約一個小時 就做好,後來第二次是做天橋,第三次是做屋頂,都是丁○○ 來的,丁○○說他來處理就好,他說因為我媽媽對他很好,因 為我借錢給他,都是我媽媽同意的。我第一次借錢給丁○○大 約是在廚房屋頂做完的4、5天後,來跟我借錢,說公司週轉 困難,後來借了100萬元,我有問我媽媽可不可以借,我媽媽說可以,後來我就扣掉1萬的利息,借給他99萬元。鐵皮屋的錢算是丁○○為了感謝我跟媽媽願意借他100萬元,所以才說這 筆錢就不用收了,當作是感恩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7頁);再於109年9月22日原審訊問時改稱:(老家鐵皮屋)修繕分 三期,分三個階段來做一至三樓,朋友李進樂介紹丁○○跟我 認識,他們都是從事浪板工作的人,丁○○向我承包一樓廚房 後面屋頂鐵皮的部分,我有給李進樂8,000元工錢,材料不用錢,二樓三樓有請丁○○估價,有施作但他有認我母親為乾媽 ,我有送他兩個木雕、一個檜木茶盤、警察塑像及三張世界 地圖等物品,我還有介紹三個工程給他,他就沒有跟我收錢 ,我家二、三樓工程他原本估價20多萬元,我有回報給他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99頁)。本院衡以修繕鐵皮屋價值高達2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乙○○就丙○○何以未收費之辯解,曾辯 稱是抵扣借款,然卻未具體說明抵扣哪一次之借款?抵扣多 少金額?其又辯稱是丙○○為感謝借款所以不收費,然則丙○○ 若果已缺錢而需向被告乙○○借款周轉,豈有支出價額高達20 萬元之修繕費用,竟反而不收費之理?其再辯稱因有贈送禮 物及介紹工程予丙○○,丁○○才不收費云云,然則朋友之間禮 尚往來或可稱人之常情,但被告乙○○身為警察局督察,竟收 受經營特種行業之丙○○所交付價值高達20萬元之不法利益, 明顯逾越一般人情往來之餽贈水準。而被告乙○○縱曾贈送丁○ ○2個木雕、1個檜木茶盤、警察塑像及3張世界地圖等物,然上開物品價值是否真如被告乙○○所提之買賣證明書上所載, 實屬有疑,遑論丙○○未曾指稱為被告乙○○施作老家鐵皮屋修 繕工程後,確自被告乙○○取得任何物品以為對價,自難使本 院形成有利被告乙○○之心證。況若真如被告乙○○所辯此部分 工程費用係基於朋友間友好互相餽贈,丙○○又豈會到處向他 人抱怨被告乙○○「吃銅吃鐵」、「這是『寄付』、收不到錢」 之語,由此亦可證明其2人交往互動乃係基於彼此利益考量而各有圖謀。故被告乙○○所辯屢屢翻異,且與事理有違,顯係 事後臨訟編造,自不可採。 ㈩綜上,丙○○未向被告乙○○收取「修繕鐵皮屋工程」費用之原因 ,確係承上同一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被告乙○○亦是承上同 一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及「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不正 利益)合計20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所 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曾要求並收受丙○○招待越南旅遊(即事實一㈤部分 ) ㈠證人丙○○①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佳佳小吃店」營業 期間的其他不法利益,還有我招待乙○○去越南胡志明市,機 票錢、飯店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92頁)。②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我幫他處理完老家鐵皮屋後,過沒多久,他知道我有越南老婆,就要我招待他去越南玩,我聽就知道他又要我免費招待,所以我才只好於103年10 月私人刷卡訂機票去越南,我、我越南老婆、李進樂、乙○○ 、許仁傑等人,一起於103年10月15日出發前往越南胡志明 市,我到越南後,拿20萬元台幣給越南阿明(潘功明),請他幫忙處理找酒店及叫小姐讓孫長官挑選陪睡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7頁)。 ㈡證人李進樂①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丁○○、乙○○於 103年10月15日有一起出國去越南,出國費用全部都是丁○○ 出的,包含機票、飯店、小姐錢都是丁○○出的。乙○○的機票 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丁○○幫乙○○付錢的,丁○○有跟 我說,丁○○不可能讓我出錢,因為我就住在乙○○隔壁房間, 所以我可以確定。丁○○的女友蘇金芽和越南綽號阿明的,有 叫小姐3個到飯店內,第一個被許仁傑挑走,剩下2個來敲我的門,但是我當下有女朋友,所以剩下2個酒店小姐就去乙○ ○他房間給他挑選。我知道以上場景是因為我睡的房間在許仁傑、乙○○的中間,所以飯店是輕隔間,而且我們原本訂五 星級飯店,但是五星級飯店不准我們帶小姐進去,所以我們又額外去住三星級的飯店,我才會聽到他們隔壁叫小姐進房間的聲音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04頁);②於110年2月26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乙○○及丁○○去越南,那個行程是丁 ○○約我,因為我們要去越南看有沒有工作,也有去柬埔寨一 趟,他去買房子。越南那攤,他說找3個小姐,是他女朋友 介紹要給我們,我們開3間房間,我在中間,結果他們總經 理許仁傑有叫小姐,那個晚上,隔天我們就要回來越南了,但2個要給我我不要,結果那2個推到隔壁去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乙○○有沒有叫小姐。乙○○為何會跟我們一起去就是因 為丁○○知道我跟乙○○很要好,每次我要去的話丁○○就約乙○○ ,就這樣,大家出去玩,跟朋友,我們就這樣玩幾天就回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69、70頁)。 ㈢證人許仁傑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0月15日 跟丁○○、乙○○、李進樂、蘇金芽等人一起搭乘越南航空班機 去胡志明市,費用都是丁○○出的。我會去的原因是因為丁○○ 想讓我去評估一下越南那邊的一個好朋友阿明的鐵皮工程,值不值得投資,我們回到胡志明市以後,都是阿明當我們的導遊。我們前往越南時有找酒店小姐,當時是蘇金芽及越南阿明幫忙找酒店小姐的。我當時住在李進樂隔壁房間,乙○○ 住在李進樂隔壁,李進樂住在我們中間房間。當時是蘇金芽帶小姐來敲我房門,我是第一個挑選的,我挑選一個小姐後,我就關門,小姐就去隔壁兩間房間。他們怎樣挑中哪個小姐,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48、249頁)。 ㈣被告乙○○①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自承:我於103.10.15跟李 進樂、丁○○、許仁傑、蘇金芽等人去越南胡志明市是因為丁 ○○跟我說要去擴展事業,所以約我去越南看鋼鐵事業及合作 廠商,順便拜訪他越南太太老家。去越南胡志明期間丁○○請 我去找旅行社,所以我去找「亞信旅行社」,因為我之前也是找「亞信旅行社」出國玩過,所以才找上這家,費用丁○○ 出的,他跟我說,他們公司會處理。我在越南胡志明期間,沒有找過應召小姐?沒有過夜陪睡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頁);②於同日偵查中供稱:103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有與 丁○○一起去越南,李進樂跟許仁傑、蘇金芽都有去。去越南 沒有接受性招待,當時有叫2位小姐,許仁傑住前面,他先 選,選完以後,剩下有一位來找我,我看她太胖了,又不是很漂亮,我就叫她坐計程車回去。我去越南玩的錢確實是丁○○公司出的,但是是丁○○邀請我去的,我沒有請他招待我, 他說要邀請我去看越南那邊的投資機會,我就跟他去,因為我督察的工作比較自由,我去了以後,有問他說我要付多少錢,他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因為他說他那陣子公司賺錢賺很多,所以這筆錢由他處理就好。丁○○當時是要藉助我的經驗 ,而且我跟人相處的機會比較多,可以協助他跟越南的大老闆互動,確實我去越南的時候,老闆也都很開心,以為我也是台灣的大老闆,而且警局有時候辦活動,我們參加也都有補助,雖然個人也要出一些,但是也是優惠很多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3頁)。 ㈤證人李德川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丁○○跟我抱 怨過說乙○○的女兒買房子,也要他買冷氣跟傢具,乙○○在丁 ○○沿海一路的小港公司也有獨立的辦公室,還有說他們去越 南走店,都是丁○○出的錢,而且丁○○還要給乙○○交際費,說 每個月都要給,這個就我所知,一般的行情都是要上萬的,丁○○跟我抱怨這些的時候是他還在經營佳佳小吃店的時候等 語(見他二卷第200頁)。 ㈥證人劉志展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在我爸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除了幫乙○○買傢俱不收錢、修繕不收錢外, 還招待乙○○和李進樂、許仁傑、我爸老婆蘇金芽共5人一起 出國去越南,我爸都是刷卡,至於哪張信用卡,我就不知道。丁○○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為了感謝乙○○協助幫忙關 說臨檢的利益有修繕鐵皮屋、出國越南的招待、買傢俱等等,另外還有招待乙○○去凱地理容院等等的費用,都是為了要 感謝乙○○有幫忙我們家處理警察臨檢的事情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358、359頁)。 ㈦依上開證人丙○○、李進樂、許仁傑之證述,及被告乙○○坦認 之事實,可知丙○○同時招待許仁傑、李進樂及被告乙○○3人 至越南,然丙○○招待這3人之理由各有不同。其中,許仁傑 是丙○○所經營之億誠鋼品公司總經理,丙○○招待許仁傑前去 越南之目的,係為考察丙○○之越南友人「阿明」的鐵皮工程 是否值得投資;而李進樂是丙○○所承包工程之上包,丙○○斯 時所承包之工程大抵皆由李進樂轉包而來,丙○○招待李進樂 前往越南乃為工程承包順利,堪認丙○○招待許仁傑、李進樂 前往越南均有正當目的。至於被告乙○○與丙○○之關係,乃係 警察局督察與「佳佳小吃店」經營業者之關係,且被告乙○○ 毫無鐵皮工程之背景,其隨同前往越南無益於丙○○、許仁傑 、李進樂係為考察事業投資事宜而往之目的,則丙○○何須花 費達5萬8千元招待被告乙○○前往越南?參諸證人李德川上開 所證,丙○○既曾向李德川抱怨招待被告乙○○前往越南,足認 證人丙○○、劉志展所證丙○○係為答謝被告乙○○關說警察減少 臨檢始招待被告乙○○前往越南之詞,信而有徵,自難認被告 乙○○受招待前往越南係單純基於丙○○慷慨大方、賺很多錢而 為,被告乙○○所辯受丙○○招待前往越南之理由,難認與事實 相符,尚難遽採。 ㈧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接受丙○○安排性招待部分,被告乙○ ○於109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去越南沒有接受性招待,當時有叫兩位小姐,許仁傑住前面,他先選,選完以後,剩下有一位來找我,我看她太胖了,又不是很漂亮,我就叫她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頁),可知被告乙○○並 不否認丙○○確有意為性招待之事,僅是辯稱其不滿意性交易 對象外貌而終未接受性招待。而關於被告乙○○最終是否接受 性招待,證人李進樂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證稱:乙○○的機票錢、飯店錢、酒店小姐錢都是丁○○幫乙○○付 錢的,丁○○有跟我說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6、204頁); 惟其於11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機票是丁○○出的, 房間也是他出的,吃飯也是他出的,女人的錢我從廉政署問完筆錄出來有問許仁傑,他說小姐的錢都自己出的,丁○○不 可能出女人的錢,我知道他的個性,女人的錢也沒有在讓人家出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8、80頁),可知證人李進樂就被告乙○○有無接受丙○○性招待,前後所述截然不同,且其自 承係分別聽聞丁○○、許仁傑所述,則證人李進樂所為被告乙 ○○接受丙○○性招待之證詞,應屬傳聞,尚難逕採。又丙○○與 潘功明(即越南阿明)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潘功明與丙○○ 雖有如下對話「丙○○:你看那次孫仔去那邊開查某(女人) ,還選老婆(指挑陪睡小姐)還要我出錢,你看有沒有。越南阿明:有」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71頁),然上開錄音 譯文是否真為潘功明與丙○○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因 潘功明未能到庭結證,被告乙○○亦未能對之對質詰問,其證 明力薄弱,亦難遽予採認。因此,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就被告乙○○接受丙○○性招待部分,尚乏明確事證,而 難憑採,附此敘明。 ㈨綜上,丙○○招待被告乙○○前往越南旅遊之原因,確係承上同 一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被告乙○○亦是承上同一犯意而收受 不正利益(價值5萬8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否 認犯罪所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八、被告乙○○曾要求並收受丙○○交付之賄賂「598,00元家電」( 即事實一㈥部分) ㈠證人丁○○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經營「佳佳小吃店 」期間,除了招待乙○○到店消費、去越南買春外,乙○○還有 去小港區宏平路麥當勞旁邊的翔麒典里家電行,當時我公司要買家電,他也叫我一起買,錢是我付的,但家電卻是送到他家。我之所以願意支付給乙○○以上利益是因為乙○○有幫我 關說派出所不要常來臨檢,確實有減少臨檢次數,而且臨檢方式也變得不會影響生意,我怕不依照乙○○的要求,店內又 開始遭臨檢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25、126頁)。 ㈡證人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老闆請我去電器行問孫先生的費用多少,請我去轉帳匯款給電器行,我還記得是在宏平路上的「典里電器百貨」。我有去問費用多少,店家有直接跟我說金額是多少,我用網路銀行匯款到電器行給我的帳戶,公司網路銀行是台企銀行,我是用台企銀行網路匯款給電器行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58頁)。 ㈢證人李進樂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丁○○跟我 抱怨過,乙○○他家裝潢、冷氣,都是丁○○出的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205頁)。證人許仁傑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丁○○還 有給乙○○家電冷氣,丁○○跟我說:「乙○○說冷氣壞掉,要換 冷氣,換了10萬多塊」,丁○○當時跟我說這些事情的時候, 口氣都是很不舒服的感覺,不是心甘情願的。乙○○只是警察 ,也不懂鋼鐵工程,不知道為何丁○○要送他這些東西,只知 道他們之間一定有特別關係而已,所以才要送他這些家具家電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49、250頁)。 ㈣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4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廉政署卷二第177、178頁)、翔麒事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日統一發票1紙( 見廉政署卷二第179頁)、【扣押物編號:6-1】日立冷氣RAS-50NB之現勘照片、收據1紙(見廉政署卷二第184頁)、【扣押物編號:7-17】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現勘照片、收據1紙(見廉政署卷二第186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乙○○①於109年7月23日警詢時辯稱:「(問:你有無去宏 平路「翔麒典里家電行」挑選過,家電?)這都是丁○○同意 要給我,我把這些家電費用,這都是丁○○同意送給我的,我 不可能強迫他送我,我印象只有烘碗機。沒有他同意,他不可能送我,不然他會給我這些家電嗎。他有欠我錢,所以…」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6頁);②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改稱:「(〈提示:搜扣物編號5-1、5-2、6-1、6-2、7-17〉 問:你位於大德街○號13樓、正忠路○號15樓及武慶三街老家 的家電,日立冷氣、國際牌洗衣機、三洋電視、小廚師烘碗機、惠爾可冷氣、小廚師烘碗機等商品,是於何時購買?如何付款?)搜扣物5-1三洋電視是我從翔麒典里家電買的, 這個費用是從丁○○支出的,因為丁○○欠我錢;搜扣物5-2武 慶老家小廚師烘碗機,也是丁○○出的,用他的利息來扣抵; 搜扣物5-2武慶三街老宅惠爾可冷氣,也是丁○○用他的利息 扣抵的:搜扣物編號6-1正忠路日立冷氣,我記得是我自己 付現金在翔麒典里家電行買的;搜扣物6-2正忠路小廚師烘 碗機,也是從丁○○的利息扣抵:搜扣物7-17大德街住家國際 牌洗衣機,這是我自己付現1萬3500元買的,我是跟鼓山區 清泉街1號國際牌服務站劉福成老闆買的,我請他先送到正 忠路,等我家大德街裝潢好後再請他幫我搬到大德街的新家。我另外一台日立冷氣在大德街,也是我自己出錢買的」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57至59頁);③於109年9月22日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家電的部分是我借給丁○○200萬元左右的利息 抵付的,家具的兩個部分都是丁○○自用與我無關,我只有用 我家的樟木書桌跟愛買傢俱行替換一個置物櫃,互相沒有找貼金錢,但是我的書桌比較貴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01頁 ),前後就扣案「日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取得原因之所辯,已見矛盾。 ㈥依上開證人丙○○、王宥涵之證述及相關付款資料,可知扣自被告乙○○住處之「日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係丙○○指示王宥涵於103年6月1日由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付款59,800元,被告乙○○確實無償取得上開家電。參諸證人李進樂、許仁傑上開所證,丙○○既曾向李進樂、許仁傑抱怨被告乙○○無償取得家電,足認證人丙○○所證其係為答謝被告乙○○關說警察減少臨檢始就被告乙○○購買之上開冷氣、洗衣機買單之詞,信而有徵。反係被告乙○○就丙○○何以為其支付上開家電貨款之理由,時而稱是丙○○贈送云云、時而稱是其要丙○○以利息抵償云云,然則上開家電之總金額高達59,800元,金額非小,且同上所述,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交往分際,友人之間因婚喪喜慶等事由,相互餽贈小額財物,本難認有何違反人情之常,而所謂餽贈應係贈與者發自內心主動為之,若係受贈者主動要求贈與,焉能謂是人情之常?被告乙○○若非仗勢其為丙○○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無要求、受賄之意,豈有主動前去購買家電後,再要求丙○○買單之理?縱算斯時被告乙○○與丙○○交好,或曾餽贈丙○○物品,然在無任何緣由之情況下,主動要求並收受此等貴重之禮物,顯非現今社會一般人情事理所可解釋。至被告乙○○另辯稱係此部分家電係抵付利息云云,然其未能具體指出是何次、何時借貸之款項中,抵付多少利息?是此部分所辯,均不合理,礙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乙○○無償取得上開價值59,800元家電之原因,確 係丙○○承上同一犯意而交付賄賂,被告乙○○亦是承上同一犯 意而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所為之 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九、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一再否 認收受如上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惟查: ㈠證人丙○○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願意 支付給乙○○以上利益?)因為乙○○有幫我關說派出所不要常 來臨檢,確實有減少臨檢次數,而且臨檢方式也變得不會影響生意,我怕不依照乙○○的要求,店內又開始遭臨檢」、「 (問:你有無挾怨捏造事實或勾串人證證人製作不實貪污收賄犯行?)絕對沒有,我收押期間根本不可能跟這些人聯絡,我所提供的人名「『德川、詹罔市』都是屬實的,你們可以 問他們,一定可以證明我以上所述的時間點跟行賄項目均屬實」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26、127頁)。且證人丙○○於11 0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的目的是當時感謝乙○○, 感謝他小吃部也有、我警友會幫忙也有、還有我一些工程要辦資料去找,因為他都說我是他老小〈台語〉,兩個進進出出 ,大家都賣面子,我感謝他的是很多種,認定小吃部那是大家認定。我沒有想要誣賴乙○○,我是事實陳述,是他有拿這 些東西,我有給他,並不是每一件好處都是因為佳佳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65頁),諸如此類就被告乙○○收受上開 財物及不法利益而為其他解釋,然則縱使丙○○交付上開財物 及不正利益予被告乙○○時兼有其他目的,亦不影響丙○○係因 「佳佳小吃店」受臨檢之事始交付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財物及 不法利益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蓋此已由如上各項證據可 資認定。至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不太清楚拿2萬 元給乙○○的用意,有時是警友會繳顧問金,有時是聚餐的餐 會,我都會交給他,也有可能跟「佳佳小吃店」沒有關係;招待乙○○去凱地按摩店及越南都跟「佳佳小吃店」沒有關係 ;沒有跟乙○○收他家鐵皮屋工程的報酬20萬元是為了答謝他 去講佳佳小吃店的事情而免除他的給付義務也是有,但說全部用在佳佳太牽強;用公司帳替乙○○支出日立冷氣、國際牌 洗衣機是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6、157、159至161頁),與其之前所證及上開各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有所 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乙○○與丙○○間因丙○○未清償債務關係而生訴訟乙情,業 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可憑(見偵五卷第41至55頁),惟上開案件被告乙○○之妻詹美香提 告意旨係認丙○○自105年12日1日起借款未還,且依卷附廉政 署人員所查列被告乙○○與丙○○之金流往來一覽表(見廉政署 卷二第199、200頁),可知詹美香名下帳戶第一次匯款至丙○○之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時間為103年11月25日,均與被 告乙○○於收受如上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係自102年11月間起 至103年10月間之「佳佳小吃店」經營期間無涉,則被告乙○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證人李進樂於10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在丁○○做我大林煉 油廠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的時候,丁○○應該沒有跟乙○○借錢,這個時候他們應該還不認識。我介 紹丁○○認識乙○○以後,到他去修乙○○鐵皮屋這段期間,丁○○ 沒有跟乙○○借錢,因為當時丁○○在103年3月13日巳經有簽我 前述1,377萬元的台電工程,不過這個要半年後才開工,這 半年的空窗期,我就介紹丁○○去台中的的中龍鋼鐵做鐵皮的 翻修,當時他的工人已經擴展到10幾個了,還有台中的華新電纜公司做抓漏的工程,我記得他當時辦公室還在翠亨南路那裡,這個時候乙○○不會過來,是等到他搬到沿海一路那裡 ,乙○○才有來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80頁);證人丙○○則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7、8月間接下李進樂的中油 工程時,沒有跟乙○○借錢,那時候才剛認識,不可能跟他借 錢。(盛遠台電-韓商現代合約書)這個工程是103年3月13 日,工程款是1,377萬元,這個工程是李進樂幫我,我才接 得下來,但是這個工程拖了將近半年,當時我沒有跟乙○○借 錢,雖然當時有工程的空窗期,不過當時工人也才10幾個,而且李進樂都會願意先放款給我,剛好當時也有中油收尾的工程可以做,所以沒有什麼資金缺乏的問題。我從翠亨南路的辦公室搬到沿海一路的時間應該就是前述盛遠台電一韓商現代1,377萬元工程開工時,我記得當時同時有簽第二份, 就是103年8月26日簽約金682萬元台電中鼎1-2機屋牆面這個工程,這個時候就是我第一次跟乙○○借款,因為8月26日沿 海一路辦公室剛成立,乙○○常常都會過來,我這個辦公室是 7月份成立的。我第一次借849,000元,他當時是跟我收10分利,他是預扣84,900元,而且我印象中票只有開一個禮拜而已,當時我是真的不缺錢,因為工程才剛開始動,又不需要發工資,所以我記得這筆錢,我才會在103年9月1日就還他 ,因為他就是要賺我利息。乙○○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2 月1日又分別匯款36萬跟30萬元至億誠鋼品公司給我,說是 在試我的信用,因為當時我是等到第二跟第三個工程以後,我才會有缺錢的問題,第三個工程是在104年1月8日簽約的 ,這個工程就是馬上簽馬上做,我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才因為這三個工程同時在做,我必須去調其他工班的人,這些都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一定要給現金,他們才願意來,我是等到這個時候才主動跟乙○○開口借錢,所以這兩筆錢也是他硬 塞給我,要賺利息,我記得我104年第一次跟他開口就是借300萬元,這大概就是我跟乙○○開始借貸的開端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183至185頁)。而被告乙○○於109年7月27日警詢時 供稱:102年底我有借100萬現金給丁○○,他有還給我100萬 元。103年4月、5月,丁○○又跟我借100萬,我跟丁○○說:「 因為有風險,所以要借據、本票跟抵押物,不然我就不借了,借錢風險太大」,丁○○說:「大哥,沒有人要借我錢,你 利率比較低,我當然要找你」,我當然就不借他。103年6月初,他又開口說要來跟我借錢,他剛做完我老家的鐵皮屋之後,他的公司需金周轉才需要借錢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47、4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廉政署提示給我看的大額交易103年1月14日這一筆100萬元,是我借給丁○○的,這部分 沒有借據,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接下來的103年3月18日的100萬元、103年7月30日的90萬元、103年8月19日54萬4000 元,都是拿來支付裝潢老家及母親的醫藥費與外籍看護費,還有父母親的靈骨塔費用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頁)。故依上開證人李進樂、丙○○之證詞,已難認定丙○○於102年間 曾向被告乙○○借款,縱被告乙○○確曾於103年1月14日自其母 親名下帳戶提領100萬元借予丙○○,被告乙○○亦供稱該筆借 款已於老家鐵皮屋修繕完成前返還,若謂本案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件係因丙○○與被告乙○○間之借款或感情友好而贈送之 財物,然被告乙○○短短一年間自丙○○收取總價值高達348,70 0元之財物及不正利益,顯不合現今社會常情,本院因認依 卷內證據,實難認定丙○○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曾向被告 乙○○大額借款,致丙○○需為被告乙○○修繕老家鐵皮屋、招待 被告乙○○至凱地按摩店按摩及至越南旅遊、為被告乙○○所購 置之冷氣、洗衣機買單,被告乙○○徒以其與丙○○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即主張未向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亦無足採。十、綜上,被告乙○○要求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如事實一㈠至㈥所示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否 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所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遭被告丙○○持槍並以言詞恐嚇 ,及因被告丙○○所擊發之流彈而傷及左腳(見附表二編號36 診斷證明書)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5顆扣案足憑。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8039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參。又 經原審函請就未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再鑑定情形如下:「送鑑子彈(含彈殼)28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8顆,依原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一)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三(一))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5顆(前揭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三(二))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536號函1份(見 原審院二卷第351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2支、制式子彈4顆(2+2=4)、非制式子彈15顆(6+9=15)均具有殺傷力。 另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丙○○持上揭改造手槍朝地板射擊之子 彈1顆,既經射擊後四散碎片造成甲○○左腳受傷,堪信該子 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見被告丙○○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丙○○所 為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㈠具有「公務員」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身份之認定: 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擔任高雄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三 線一星督察,其法定職務包含:「1.指導及暸解員警困難與需要,適時協助或反映解決。2.勤(業)務之督導考查與專案勤務之督導與支援。3.重大(要)治安、勤務及風紀案件之督導、調查、陳報。4.各級主官(管)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之督導考查。5.各級主官(管)執行勤(業)務督導情形之考查。6.勤務紀律及服務態度之督導考查。7.幹部考核。8.交辦事項。」〈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4點第㈡項參 照〉。又被告乙○○身為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 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 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且依警察法第9條 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其職權,是被告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 」及同條例第7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自無疑義。 ㈡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互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 時擔任高雄市(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三線一星督察,另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15條列為附件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第4點係將其列為第五層勤務督導 人員全面實施督導,第6點工作要求各級督導人員督勤時, 如遇員警執行路檢、臨檢等勤務,應主動參與並指導工作方法。足見被告乙○○對於小港分局規劃臨檢「佳佳小吃部」或 大林派出所實際執行「佳佳小吃部」雖非直接執行其職務,但對於掌管各該事務之員警確實存有監督權。從而,被告乙○○對於各該員警之(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規劃或(大林派 出所警察)執行臨檢行為既具有監督權,即屬其監督事務,若其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 ㈢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線一星督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已如上述。其明知丙○○經營之「佳佳小吃店」涉犯妨害風化罪嫌, 依法應予主動調查或通報,然竟因收受丙○○所交付之賄賂及 不正利益,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且利用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之身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關說,圖使盧文中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雖遭盧文中拒絕,仍無礙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為,僅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漏未論列同條例第7條規定,尚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欲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其為減少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與強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就事實一㈢至㈥所示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進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其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其為減少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與強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收受丁○○交付如事實一㈠所示不正利益「女侍脫 衣陪酒」(價值7,500元)、事實一㈡所示賄賂現金2萬元,事實一㈢所示不正利益「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事實 一㈣所示不正利益〈此項工程既係連工帶料,即包含有體物與 非有體物,然因鐵皮工程完成物(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是本院認應解釋屬「非有體物」之「不正利益」〉即「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20萬元)、事實一㈤所示不正利益「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8,000元)、事實一㈥所示賄賂「家電」即「日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共價值59,800元),以上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價值合計348,700元,則被告乙○○係以實現一個 犯罪為目的(即為減少「佳佳小吃店」臨檢次數及強度),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乙○○係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 ,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二、被告丙○○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丙○○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 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 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 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 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本案被告丙○○所 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此有上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於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 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二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自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丙○○恐嚇甲○○部分 ⒈被告丙○○就事實三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雖有2次持槍射擊以恐嚇甲○ ○之行為,惟其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恐嚇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四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持槍射擊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係先非法持有槍、彈,再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 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丙○○供稱係為防身才持有槍、彈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並非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而非法持有槍、彈,自無從遽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行為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 至遭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一罪即為已足。從而,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即事實二、三、四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 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 ,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後,並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於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並 於10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⒊被告丙○○未經許可自105年3月間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自105年3月間起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8年12月24日警方搜索查獲時止。惟被告丙○○最 初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3年4月28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持有本案槍、彈終結 時間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 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仍該當 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⒋是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二、三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丁○○如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於警察搜索時主動供出藏 匿位置,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偵查中亦配合警方後查緝作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適用該條規定應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茲審酌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甚至於持有期間以之恐嚇甲○○,自難認其 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無可採。 肆、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職司各級警務人員之風紀維護,並有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攀附權勢,不忮求私利。惟其非但不知潔身自愛,未盡責督導其轄下警察,且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更試圖將其中之賄款2萬元交付受其督導之員警,關 說受其督導之警察,所為非僅影響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更敗壞警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及基層警察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應受嚴厲非難。又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可見其無知錯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之財、手段係屢次藉機向妨害風化業者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合計348,700元、現停職月領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已成年之女之婚姻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乙○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不正利益「女侍脫 衣陪酒」(價值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事實一㈡所示賄賂現金2萬元、 事實一㈢所示不正利益「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事實 一㈣所示不正利益「修繕鐵皮屋工程」(價值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事實一㈤所示不正利益「招待越南旅遊」(價值5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是以上犯罪所得288,900元,為被告乙○○犯本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 係依憑被告乙○○之部分供述、證人丙○○、李德川、李進樂、 詹罔市、劉志展、王宥涵、盧文中、林玉瑛、林秋蘭、許仁傑、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之證述、如附表一所列證據、扣案「日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乙○○犯 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就被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被告乙○○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其又因與告訴人即其女友甲○○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分別以對空鳴槍、對地開槍之非法方式為恐嚇、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精神承受莫大恐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遭四散子彈碎片傷及,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兼衡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太陽能浪板,月收入約十餘萬元,已婚,與其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至另1名未成年子女,其支付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由告訴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之罪質相同,犯行時間非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丙○○所犯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最初持有槍枝之動機本係自衛、自保 之用,非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且配合偵查程序主動供出槍枝藏匿處,並坦然認罪,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又其係因情緒不穩及意欲自殺而對甲○○為侵害行為 ,然其內心實無傷害甲○○之意,且於案發後盡力撫育孩子, 也願與甲○○和解,足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違反義務程度 亦屬輕微,請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被告丙○○率爾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確實存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況被告丙○○係以所持有之槍、彈透過電話視訊及當面使甲○○親見 鳴槍過程,顯見被告丙○○不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且 持以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丙○○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狀,是經參酌被告丙○○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丙○○ 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被告丙○○為累犯,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2支、有 殺傷力支子彈共20顆,乃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 ,分別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2月,僅高出10月、2 月、3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又被告丙○○未提出與 告訴人甲○○和解之證明,告訴人甲○○經本院通知審理期日而 未到庭,無以確認其是否原諒被告丙○○,尚難以被告丙○○表 達願與告訴人甲○○和解之意願,即認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 而應予輕判。綜上,被告丙○○以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乙○○就事實一㈥所示犯行要求並收受之賄賂「 日立冷氣RAS-50NB」、「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 並未扣案,而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要求並收受之賄賂「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 機NA-V158VBS」各1台,業經扣押在案,有現勘照片、收據 各1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84、186頁),原審誤認 未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有所指摘,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並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之價 額部分予以撤銷,並逕予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2日修正前)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之相關證據 001.【非供1】被告乙○○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廉 政署卷二P3-P4) 002.【非供2】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年3月14 日決標公告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5-P8) 003.【非供3】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9-P16) 004.【非供3】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1份(廉政署卷二P17-P18) 005.【非供4】億誠鋼品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 料1份(廉政署卷二P19-P26) 006.【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李德川)1份(廉政署卷二P27-P28) 007.【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劉志展、鄭湘琳)1份(廉政署卷二P29-P30) 008.【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詹罔市)1份(廉政署卷二P31-P32) 009.【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林志庭)1份(廉政署卷二P33-P34) 010.【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王宥涵)1份(廉政署卷二P35-P36) 011.【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林玉瑛)1份(廉政署卷二P37-P38) 012.【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林秋蘭)1份(廉政署卷二P39-P40) 013.【非供5】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張簡嘉蕓)1份(廉政署卷一P475-P476) 014.【非供6】被告乙○○之年籍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41-P42) 015.【非供6】證人詹美香之年籍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43-P44 ) 016.【非供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截圖1紙(廉政署卷二P45 ) 017.【非供7】駐區督察人員工作項目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47-P56) 018.【非供7】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57-P71) 019.【非供8】被告乙○○與證人李德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廉政署卷二P73-P74) 020.【非供8】被告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廉政署卷 二P75-P87、偵四卷P145-P167) 021.【扣押物編號:9-1】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 條、相關資料各1份(廉政署卷二P89-P97) 022.【非供9-1】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102年5月2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99-P101) 023.【非供9-1】佳佳小吃店平面圖1紙(廉政署卷二P103) 024.【非供9-1】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2年6月7日公文交辦單暨相關附表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105-P107) 025.【非供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號函暨勤務規劃表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109-P114) 026.【非供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號函暨小港分局101年至103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 劃表及成果統計表1份(偵五卷P155-P205) 027.【非供9-2】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1份(廉政署卷二P115-P116) 028.【非供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28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廉政署卷二P117) 029.【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年4月10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一P747) 030.【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3月22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19) 031.【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4月30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0) 032.【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5月11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1) 033.【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5月16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2) 034.【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5年5月18日臨檢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3) 035.【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5月24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4) 036.【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5月31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5) 037.【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5年6月6日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廉政署卷二P126) 038.【非供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7月2日高市警港分行字第10971635200號函(廉政署卷二P127) 039.【非供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高市警政字第10933595400號函(廉政署卷二P129-P132) 040.【非供1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133-P136) 041.【非供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17日信作字第1096051394號函暨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廉政署 卷二P137-P139) 042.【非供11】孫李貴香死亡資料及稅籍資料1紙(廉政署卷二P141) 043.【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1份(廉政 署卷二P143-P147) 044.【非供12】颱風資料庫網站頁面截圖1份(廉政署卷二P149-P152) 045.【非供12】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履勘筆錄1份(廉 政署卷二P153-P158) 046.【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1份(廉政署卷二P159-P160)046-1.【非供13】【扣押物編號:2-10】被告乙○○OPPO手機 內之接受招待照片、手機定位截圖照片1紙(廉政署卷二 P161) 047.【非供13】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廉政署卷 二P163-P164) 048.【非供1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414號函暨被告丁○○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1紙(廉政署卷二P165-P166) 049.【非供13】被告丙○○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1份(廉政署 卷二P167-P168) 050.【非供13】丙○○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1份(廉政 署卷二P169-P173) 051.【非供14】【扣押物編號:2-5】之查扣封條、丙○○越南籍 女友照片各1紙(廉政署卷二P175-P176) 052.【非供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4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政署卷二P177-P178) 053.【非供15】翔麒家電行之收據明細1份(廉政署卷二P179-P180) 054.【非供15】【扣押物編號:5-1】三洋電視SMT-40MV3之現勘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1) 055.【非供15】【扣押物編號:5-2】小廚師烘碗機TF-989之現 勘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2) 056.【非供15】【扣押物編號:5-3】惠爾可冷氣KS-23AE1之現 勘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3) 057.【非供15】【扣押物編號:6-1】日立冷氣RAS-50NB之現勘 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4) 058.【非供15】【扣押物編號:6-2】小廚師烘碗機TF-989A之現勘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5) 059.【非供15】【扣押物編號:7-17】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之現勘照片、收據1紙(廉政署卷二P186) 060.【非供16】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7Google地圖照片( 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紙(廉政署卷二P187) 061.【非供16】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紙(廉政署卷二P189) 062.【非供16】億誠鋼品公司103年進項紀錄1紙(廉政署卷二P190) 063.【非供16】【扣押物編號:6-3】展示櫃之現勘照片1份(廉政署卷二P191-P193) 064.【非供17】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金流往來資料1份(廉政 署卷二P195-P198) 065.【非供18】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金流往來一覽表(廉政署 卷二P199-P200) 066.【非供18】被告乙○○匯款給被告丙○○之交易明細(指認人: 被告丁○○)1紙(廉政署卷一P175) 067.【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廉政署卷二P201) 068.【非供19】被告乙○○之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紙(廉政署卷二P 202) 069.【非供20】【扣押物編號:2-7】之查扣封條、國寶服務生 命提名簿各1份(廉政署卷二P203-P206) 070.【非供21】被告丙○○與盛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估驗請款單各1份(廉政署卷二P207-P260) 071.【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所 有權人:被告丙○○)1紙(廉政署卷二P261) 072.【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被告丙○○)1紙(廉政署卷二P262) 073.【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被告丙○○)1紙(廉政署卷二P263) 074.【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所 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65) 075.【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66) 076.【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億誠鋼品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67) 077.【非供22】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所 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69) 078.【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70) 079.【非供22】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所有權人:龍億國際工程公司)1紙(廉政署卷二P271) 080.【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73-P274) 081.【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75-P276) 082.【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77-P278) 083.【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79-P280) 084.【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81-P282) 085.【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3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83-P284) 08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85-P286) 087.【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紙(廉政署卷二P287-P288) 089.【扣押物編號:2-10】被告乙○○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 內之照片各1份(偵四卷P31-P37) 090.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1紙(偵四卷P39) 091.被告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二卷P63-P67) 092.被告乙○○開戶狀態列表1紙(他二卷P383) 093.109年7月23日之同意書(同意人:被告乙○○)1份(偵四卷P 187-P189) 094.被告乙○○之個人案件清單1紙(偵八卷P11) 095.高雄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聲羈二卷P63) 096.法務部廉政署109年09月14日109年度廉查南字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院卷一P213-P251) 097.法務部廉政署109年檢管字第2266、22677號扣押物品照片1 份(院卷一P253-P260) 098.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被告乙○○)1紙(廉 政署卷一P29) 099.被告丙○○與被告乙○○金流往來一覽表(指認人:被告乙○○) 1份(廉政署卷一P31-P33) 100.【扣押物編號:2-10】被告乙○○OPPO手機之查扣封條、手機 截圖(指認人:被告乙○○)1紙(廉政署卷一P35) 101.被告乙○○匯款給被告丙○○之交易明細表(指認人:被告乙○○ )1紙(廉政署卷一P49) 102.億誠鋼品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各(指認人:被告乙○○)1紙(廉政署卷一P50-P51 ) 103.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被告乙○○)1紙(廉 政署卷一P65) 104.【扣押物編號:9-1】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之查扣封 條、相關資料各1份(指認人:被告乙○○)(廉政署卷一P67 -P74) 105.被告乙○○購買家電一覽表(指認人:被告乙○○)1紙(廉政 署卷一P75) 106.被告乙○○任職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乙○○)1紙(偵四卷P 27) 107.被告乙○○出國情形資料(指認人:被告乙○○)1紙(偵四卷P 29) 108.被告乙○○109年8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五卷P41-P47) 109.被告乙○○109年8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偵五卷P49-P55 ) 110.被告乙○○109年8月12日刑事偵查答辯狀所附本票及支票影本 1份(偵五卷P57-P59) 111.被告乙○○109年11月5日刑事準備狀所附翔麒公司運送單影本 3張(原審院卷一P315-P319) 112.被告丙○○之個人案件清單1份(偵八卷P13-P21) 113.高雄地方法院109年9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原審院卷一P157) 114.被告丙○○109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11月11日雄檢欽麗108他5415字第1080079221號函(原審院卷一P357-P359-1) 115.【非供2】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年3月14 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被告丙○○)1份(他二卷P365-P3 66) 116.【非供3】佳佳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指認人:被告 丙○○)1份(他二卷P367-P368) 117.【非供9-1】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被告丙○○)1紙( 廉政署卷一P199) 118.【非供12】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裝修照片(指認人 :被告丙○○)1紙(廉政署卷一P115) 119.【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被告丙○○)1份( 廉政署卷一P117-P119) 120.【非供13】丙○○與潘功明(越南阿明)通話譯文(指認人: 被告丙○○)1份(他二卷P369-P373) 121.【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被告丙○○)1紙(廉政署卷一P144) 122.愛買傢俱行之進銷項紀錄(指認人:被告丙○○)1紙(廉政 署卷一P135) 123.被告乙○○匯入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丙○○)1份(廉政 署卷一P137-P138、他二卷P377-P378) 124.被告丙○○匯出款項彙整表(指認人:被告丙○○)1紙(廉政 署卷一P143、他二卷P375)125.109年7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丙○○、證人李進樂)1份(廉政署 卷一P187-P189) 126.指認照片(指認人:被告丙○○)1紙(他二卷P43) 127.億誠鋼品公司103年進銷項憑證(指認人:被告丙○○)1紙( 他二卷P223) 128.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孫瑋婕)1紙( 廉政署卷一P587) 129.證人孫瑋婕開戶狀態列表1紙(他二卷P381) 129-1.證人詹美香之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紙(廉政署卷一P607)130.證人詹美香之台北富邦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份(廉政署卷一P609-P612) 131.證人詹美香之郵局五塊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份(廉政署卷一P613-P623) 132.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科(指認人:證人詹美香)1紙( 廉政署卷一P625) 133.【扣押物編號:6-4】證人詹美香筆記本之查扣封條、資料 (指認人:證人詹美香)各1份(廉政署卷一P627-P635) 134.證人詹美香開戶狀態列表1紙(他二卷P381) 135.指認資料(指認人:證人林志庭)1份(廉政署卷一P337-P341) 136.證人林志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他二卷P143-P144) 137.證人林志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他二卷P147-P151) 138.被告丙○○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指認人:證人劉志展)1份 (廉政署卷一P371-P372、P381-P382) 139.【非供13】被告丙○○越南刷卡消費明細一覽表(指認人:證 人李進樂)1份(廉政署卷一P219-P220) 140.【非供3】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李進 樂)1份(廉政署卷一P221) 141.【非供13】入出境證明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份 (廉政署卷一P223-P224) 142.【非供2】大林煉油廠甲烷化工場新建統包工程102年3月14 日決標公告資料(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紙(廉政署卷一P225) 143.109年7月30日當庭提示之工程合約書(指認人:被告丙○○、 證人李進樂)1份(廉政署卷一P187-P189) 144.【非供9-1】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進樂)1紙(廉政署卷一P245) 145.【非供9-1】佳佳小吃店平面圖(指認人:證人李德川)1紙(廉政署卷一P305) 146.證人詹罔市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他二卷P157-P164) 147.證人詹罔市開庭照片1紙(偵五卷P25) 148.【非供3】佳佳小吃店Google地圖照片(指認人:證人張慈 慧)1紙(廉政署卷一P647) 149.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林玉瑛)1紙(廉政署卷一P445) 150.手機LINE對話截圖(指認人:證人林秋蘭)1紙(他三卷P65) 151.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張簡嘉蕓)1紙(廉政署卷一P477 ) 15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公文交辦單暨相關資料(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份(廉政署卷一P519-P537)153.109年8月20日當庭提示之GOOGLE地圖資料(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紙( 廉政署卷一P543) 154.大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指認人:證人盧文中)1份(廉政 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155.【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紙(廉政署卷一P663-P664) 156.【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紙(廉政署卷一P665-P666) 157.【非供22】億誠鋼品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紙(廉政署卷一P667-P668) 158.【非供22】龍誠鋼鋁企業工程行10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指認人:證人史佳穎)各1紙(廉政署卷一P669-P670) 159.【非供9-2】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 :證人鄭正雄)1紙(廉政署卷一P699) 160.【非供9-2】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 :證人林建志)1紙(廉政署卷一P713) 161.【非供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3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000400號函暨小港分局101年至103年間正俗專案勤務規 劃表1份(指認人:證人蘇立偉)(廉政署卷一P729-P744)162.【非供9-2】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警察工作紀錄簿(指認人 :證人蘇立偉)1紙(廉政署卷一P745) 163.【非供9-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年4月10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紙(廉政署卷 一P747) 164.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4月10日警察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紙(廉政署卷一P749) 165.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5月9日檢查紀錄表(指認人: 證人蘇立偉)1紙(廉政署卷一P751) 166.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101年7月25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指認人:證人蘇立偉)1紙(廉政署卷一P753) 167.【非供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28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廉政署卷二P117) 1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31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他三卷P311) 169.【非供19】證人李立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廉政署卷二P201) 170.證人李立章開戶狀態列表1紙(他三卷P17) 171.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數位鑑識資料各1份(偵四卷P277-P320) 1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641100 號函暨清冊1紙(偵五卷P67-P69) 1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5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5387000號函暨調取資料及其彙整表各1份(偵五卷P207-P293)174.109年8月5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調查組)調取資料正本清冊1份(偵五卷P295-P297) 175.法務部廉政署109年09月14日廉查暢109廉查南24字第10917027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偵七卷P1-P39) 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高市警督字第10936240200 號函(偵八卷P1-P8) 177.監察院109年9月28日院台業貳字第1090731413號函暨剪報資料1份(院卷一P199-P203) 1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5日高市警刑司字第10973234600號函(院卷一P293) 179.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4日、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院卷一P399) 180.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7) 181.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二P87) 182.高雄地方法院110年3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院卷二P99) 183.證人詹美香106年7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借據多份(調他卷P4-P9) 184.龍億國際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 調他卷P20-P20反) 185.被告丙○○、吳昌泰106年9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龍誠鋼鋁企 業工程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調他卷P36-P38) 186.被告丙○○、吳昌泰106年9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1紙(調他卷P39) 187.被告丙○○、吳昌泰106年9月1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玉山銀行交 易付款收據1紙(調他卷P40) 188.證人詹美香106年10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多份(調他卷P48-P54) 18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060111431號函暨支票影本1紙(調他卷P56-P57) 19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6年11月21日北 富銀三民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證人詹美香帳戶基本資料1 紙(調他卷P59-P60) 19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0407號函暨支票影本1紙(調他卷P62-P63) 19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0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7736 號函(調他卷P65) 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7年01月11日合金憲德字第1060003432號函暨支票影本1紙(調他卷P71-P72) 194.證人詹美香107年3月22日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所附借據1 份(調偵卷P22-P22反) 195.證人孫瑋婕(被告乙○○之女) -01.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84-P586) -02.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78-P580/結 文P581) 196.證人詹美香(被告乙○○之妻) -01.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99-P605) -02.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92-P596/結 文P597) 197.證人林志庭(被告丙○○之外甥) -01.10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33-P336) -02.10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29-P330/結 文P331) 198.證人劉志展(被告丙○○之子、億誠鋼品公司負責人) -01.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02.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5-P350/結 文P351) -03.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76-P379) -04.109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66-P370/結 文P373) 199.證人鄭湘琳(億誠鋼品公司會計、證人劉志展之妻) -01.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56、P359) -02.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48-P350/結 文P353) 200.證人李進樂(被告乙○○友人;丙○○承包工程之上游包商) -01.109年4月27日第1次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01-P206/結文P207) -02.109年4月27日第2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09-P211 -03.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P177-P180/結文P186) -04.110年2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院卷二P66-P81/ 結文P85) 201.證人林文彬(被告丙○○之房東) -01.109年4月6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388-P389) -02.109年4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83-P384/結文P385) 202.證人許仁傑(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52-P254) -02.109年4月27日第1次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10-P211/結文P212) -03.109年4月27日第2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247-P250)203.證人王宥涵(億誠鋼品公司會計) -01.109年3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2-P75) -02.109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264) -03.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56-P259/結 文P261) 204.證人徐善德(龍誠、億誠鋼品公司員工) -01.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25-P428) -02.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21-P423/結 文P424) 205.證人蔡明勳(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06-P408) -02.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01-P402/結 文P404) 226.證人許進輝(龍誠鋼鐵公司員工) -01.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5-P418) -02.10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11-P413/結 文P414) 207.證人李德川(佳佳小吃店前經營者) -01.10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他二卷P199-P201/結文P203) -02.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79-P281/結 文P282) -03.109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289-P294/結 文P295) -04.110年3月5日審判筆錄-已具結(院卷二P132-P159/結文P161) 208.證人詹罔市(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07-P309/結 文P310) -02.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319-P320/結 文P321) -03.110年3月5日審判筆錄-已具結(院卷二P106-P131/結文P163) 209.證人張慈慧(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44-P646) -02.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37-P640/結 文P641) 210.證人阮碧芳(佳佳小吃店員工) -01.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三卷P307-P309) -02.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他三卷P315-P317/結文P319) 211.證人林玉瑛(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37-P441) -02.109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31-P435/結 文P436) 212.證人林秋蘭(凱地按摩店員工) -01.109年6月5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55-P459) -02.109年6月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47-P451/結文P453) 213.證人張簡嘉蕓(凱地按摩店、鋼鐵公司離職員工) -0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70-P473) -02.10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65-P467/結 文P468) 214.證人盧文中(大林派出所所長) -01.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90-P495) -02.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82-P485/結 文P487) -03.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13-P518) -04.109年8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497-P507/結文P511) -05.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45-P549) -06.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39-P541/結 文P542) 215.證人林得財(大林派出所副所長) -01.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66-P571) -02.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558-P561/結 文P563) 216.證人鄭正雄(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96-P698) -02.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87-P690/結文P691) 217.證人林建志(大林派出所警員) -01.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10-P712) -02.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01-P703/結文P705) 218.證人蘇立偉(小港分局行政組警察) -0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723-P727) -02.109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715-P719/結 文P721) 219.證人史佳穎(精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01.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59-P662) -02.109年8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49-P655/結文P657) 220.證人梁宏駿(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679-P682) -02.10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671-P673/結 文P675) 221.證人陳榮倫(佳佳小吃店顧客) -01.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五卷P9-P10) -02.10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五卷P15-P16/結文P17)222.調案告訴代理人孫志鴻律師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年8月11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27-P28) -02.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年1月12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70) 223.調案被告吳昌泰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年9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反) 224.證人丙○○ -01.10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87-P94/結文P95) -02.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06-P108) -03.109年3月31日第1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22-P128)-04.109年3月31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449-P451) -05.109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47-P157) -06.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60-P164) -07.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81-P185) -08.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74) -09.109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85-P388) -10.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一P380-P387) -11.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已具結(原審院卷二P15-P66/結文P83) 225.被告乙○○-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7年1月31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75-P77) -02.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P28) -03.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P10) -04.10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P41-P42) -05.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偵四卷P89-P96) -06.10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41-P48) -07.109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37-P38) -08.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55-P64) -09.10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五卷P153-P154) -10.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一P94-P103) -11.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一P268-P291) -12.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二P12-P81) -13.110年3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二P104-P160) -14.110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二P167-P281 ) 附表二:被告丙○○之相關證據 01.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被告丙○○)(警一卷P7-P10) 02.107年5月24日通話錄音之譯文1紙(指認人:被告丙○○)(警 一卷P11) 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丙○○)1份(警二卷P19 -P23) 04.現場照片1份(指認人:被告丙○○)(警二卷P25-P27) 05.劉志展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丙○○)1紙(他二卷P5 ) 06.湯耀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被告丙○○)1紙(他二卷P7 ) 07.107年5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一卷P23-P27 ) 08.108年12月24日之同意書(同意人:被告丙○○)1份(偵一卷P 33-P35) 09.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電話紀錄單1紙(偵一卷P455)10.法務部○○○○○○○○109年2月19日高所衛字第10900000610號函暨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聲一卷P59-P64) 11.108年12月24日之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P50-P51) 12.丙○○槍砲案-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P52-P54) 13.109年4月24日扣押物品領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三卷P81-P83) 14.109年檢管字第701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偵三卷P41-P43) 15.109年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照片1紙(偵三卷P55) 16.109年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照片1紙(偵三卷P67) 17.108年12月24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丙○○)1紙 (警一卷P12)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B 2停車場)各1份(警一卷P13-P18) 19.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紙(警一卷P19)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各1份(警一卷P20-P25)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之335 21.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1紙(警一卷P26)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3)各1份(警一卷P27-P32)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 23.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紙(警一卷P33)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各1份(警一卷P34-P39)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25.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紙(警一卷P40) 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各1份(警一卷P41-P46)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警鑑槍字第169號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1份(警一卷P64-P71)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192400號函(警二卷P145-P146) 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6日偵查報告1份 (他一卷P85-P92) 30.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2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0930971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2月21日高 市府警保字第10930971800號處分書(警二卷P147-P148) 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8039 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P221-P226) 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他一卷P15-P21) 33.扣押物品照片1份(他一卷P49-P53) 34.證人甲○○提供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他一卷P29-P47 ) 3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經營)108年8月2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一卷P25) 36.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年9月5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P27) 37.證人甲○○之X光照片1份(偵一卷P29-P31) 38.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院卷一P375) 39.證人甲○○110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院卷一P515) 40.證人甲○○110年2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8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院卷一P517-P523) 41.被告丙○○108年1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一卷P121-P123) 42.被告丙○○109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網路新聞1份(偵一卷 P157-P163) 43.被告丙○○109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翔陽鋼品公司公告1紙 (偵一卷P165) 44.被告丙○○109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人甲○○與證人劉志 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P167-P171) 45.被告丙○○109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人甲○○與證人李晉 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P173-P175) 46.被告丙○○109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月5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177) 47.被告丙○○109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109年2月5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193) 48.被告丙○○109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證人甲○ ○與證人李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P195-P203) 49.被告丙○○109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法務部 公務人員協會聘書1紙(偵一卷P205) 50.被告丙○○109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1份(偵一卷P207-P208) 51.被告丙○○109年2月12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附網路新 聞資料1份(偵一卷P209-P212) 52.被告丙○○109年2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109年2月5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P217) 53.被告丙○○109年2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 一卷P219) 54.被告丙○○109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 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1份(偵聲一卷P79-P102) 55.被告丙○○109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 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偵聲一卷P103) 56.被告丙○○109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 附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偵聲一卷P105-P107) 57.被告丙○○109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 附醫療衛教資料1份(偵聲一卷P109-P113) 58.被告丙○○109年2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補充理由狀所 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9967600號函暨評估報告或建議書1份(偵聲一卷P115-P120) 59.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 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偵抗二卷P15-P17) 60.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 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偵抗二卷P19-P20) 61.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2月5日診字第1090205166號診斷證明書(偵抗二卷P21) 62.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病歷紀錄單1份(偵抗二卷P23-P45) 63.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抗二 卷P47) 64.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醫療衛教資料1份(偵 抗二卷P49-P53) 65.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資料1 份(偵抗二卷P55-P59) 66.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證人甲○○與證人李晉 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抗二卷P61-P69) 67.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9967600號函暨評估報告或建議書1份(偵抗二卷P71-P76) 68.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被告丙○○名片1紙(偵 抗二卷P77) 69.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 聘書1紙(偵抗二卷P79) 70.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切結書1份(偵抗二卷 P81-P84) 71.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聞稿1份(偵抗二卷P85-P86) 72.被告丙○○109年2月2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網路新聞資料1份(偵 抗二卷P87-P96) 73.被告丙○○109年2月27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偵抗二卷P123) 74.被告丙○○109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紙(偵一卷P4 29) 75.被告丙○○109年3月20日刑事聲請開庭暨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份 (聲他一卷P5-P7) 76.被告丙○○109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致歉信1份(偵一卷P4 33-P434) 77.被告丙○○109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新聞資料1份(院卷 一P351-P352) 78.被告丙○○109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狀所附監視器檔案之光碟1 片(院卷一P353) 79.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4日勘驗報告1份(他一 卷P67-P70) 80.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5日勘驗報告1份(偵 一卷P53-P56) 81.數位採證報告判讀輔助程式截圖1份(他二卷P23-P27) 82.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編號:000-0000)1紙(他一卷P65) 83.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收案編號:000-0000)1份(他一卷P71-P72) 84.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編號:000-0000)1紙(偵一卷P51) 85.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收案編號:000-0000)0份(偵一卷P57-P58) 86.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收案編號:000-0000)0份(偵一卷P59-P60) 87.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一卷P435-P437) 88.108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1份( 偵一卷P439-P440) 89.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一卷P441-P443) 90.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1紙 (偵一卷P445) 9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35536 號函(院二卷P351) 9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3日雄檢榮劍109偵15215字第1100032682號函及資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53頁及所附資料 ) 93.證人即告訴人甲○○ -01.108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一卷P7-P14) -02.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他一卷P57-P59/結文P61) 94.被告丙○○ -01.106年度他字第5572號案件106年9月13日詢問筆錄(調他卷P34) -02.10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P6) -03.108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9-P21) -04.10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聲羈一卷P24-P27) -05.108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15-P17) -06.108年12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3-P4) -07.108年12月27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107-P108) -08.108年12月27日第2次偵訊筆錄(他二卷P10) -09.109年1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P29-P31) -10.109年1月22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29-P31) -11.109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143-P144) -12.109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偵聲二卷P16-P18) -13.109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97-P103) -14.10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廉政署卷一P87-P94) -15.109年3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二卷P73) -16.109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09-P113) -17.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06-P108) -18.10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30-P134) -19.109年3月31日第1次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22-P128) -20.109年3月31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一卷P449-P451) -21.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他二卷P342-P350) -22.109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47-P157) -23.10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八卷P103-P107) -24.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66-P173) -25.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60-P164) -26.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廉政署卷一P191-P198) -27.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廉政署卷一P181-P185) -28.109年9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74) -29.109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P385-P388) -30.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80-P387) -31.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二P15-P66) -32.110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二P357-P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