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鋒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參 與 人 樺鐿灃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但未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信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新鋒係鉅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新鋒之女張育棻,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鄭清吉(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永翔均係樺鐿灃有限公司(下稱樺鐿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簡信雄)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李永翔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應予更正)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 枚,並提供其自身之支票以及拿取鄭清吉自不詳管道取得而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支票後,其3 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發票日前約3 個月之某日時,在樺鐿灃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工廠內,接續推由其中1 人或數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支票正面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無證據證明未獲各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於背面背書人欄位蓋印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郁豐公司欲對前揭支票負背書責任,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該等支票背書,再由張新鋒持以向呂金城借款而行使之,同時對呂金城佯稱:該等支票係郁豐公司支付鉅豐公司貨款時所交付之客票云云,致呂金城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係鉅豐公司因正常商業往來而取得之客票,且業經郁豐公司為背書,因郁豐公司為國內著名商譽良好之瀝青生產廠商,因而借予張新鋒該等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 萬9,520 元,所得款項則由張新鋒、樺鐿灃公司以八二分之方式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郁豐公司及呂金城。嗣呂金城持附表一編號8 至14共7 張支票向郁豐公司訴請履行背書人之責任,郁豐公司向法院表示未曾背書並提供真正之橫條戳章供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支票上之背書人印文與郁豐公司提供之橫條戳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兩者不相符,因而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判決呂金城敗訴,呂金城遂對張新鋒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張新鋒到案後供出與鄭清吉、李永翔共犯上揭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新鋒、李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第155 至1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鋒、李永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一卷第49至52頁、警一卷第74至77頁、原審訴卷第366 至375 頁)、證人即郁豐公司財務管理人員李美華於另案及本案警詢時(影新簡卷第41至43頁、影雄簡卷第97至98頁、警一卷第101 至104 頁)、證人張育棻於警詢及偵查時(影偵卷第19至20頁、第50至51頁、警一卷第56至59頁、訴卷第384 至390 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33張及退票理由單11張影本(警一卷第135 至167 頁)、簽收回條5 張(警一卷第83至91頁)、清償借款協議書及所附支票30張、退票理由單8 張影本(警一卷第169 至2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0 頁)、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高雄鼎泰郵局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影雄簡卷第2 頁、第12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232 號支付命令(影雄簡卷第22至24頁)、郁豐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雄簡卷第3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49至52頁)、郁豐公司提供之橫條戳章印文(警一卷第109 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8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6100 號鑑定書(他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 2447 號鑑定書(影雄簡卷第109 至113 頁)、左營華夏路郵局第000263號存證信函(偵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3038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影偵卷第259 至261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原審訴卷第51頁、第55至63頁)、樺鐿灃公司登記資料(原審訴卷第181 至220 頁)、中國信託銀行之鉅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訴卷第221 至239 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工廠地址照片1 張(影偵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依據。 ㈢關於本判決所認定之借款總額乙節,被告張新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借款總額乃附表一所示支票33張票面金額(共2,482 萬9,520 元)扣除利息後即2,472 萬9,520 元(原審訴卷第16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上開借款總額乙情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訴卷第369 至370 頁)。堪認本件借貸總額為2,472 萬9,520 元無訛。 ㈣又前述借款金額以八二分帳模式由被告張新鋒、及參與人樺鐿灃公司分別持有乙節,業據被告張新鋒、李永翔分別供述及同案被告鄭清吉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377 至381 頁、第39 2頁、第425 頁),且依據被告張新鋒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支票3 張、交易明細1 張、張育棻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鉅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30張暨手寫說明【影偵卷第328 至335 頁、訴卷第221 至263 頁】)亦可佐證其與被告鄭清吉所述先前以合法手段向告訴人借款時分帳模式即係如此(警一卷第31至33頁、影偵卷第305 頁、第324 至327 頁、警一卷第9 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確係被告張新鋒、樺鐿灃公司分別持有借款金額之80%、20%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揭罪名,於其等訴訟防禦權尚不生影響。 ㈡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 枚,進而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清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推由被告李永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橫條戳章1 枚,係間接正犯。另外,被告3 人各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於短期內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再自行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復由被告張新鋒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同時施用詐術,進而獲取票面金額扣除利息之借貸金額,固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或有不同(其中編號9 與12;3 與14;16與24;6 與18;22與29;7 與19之日期分別相同),然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新鋒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前2 、3 個月(時間不一定)持以向我借錢,一次數張,不記得共分幾次,同一日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日都不一樣,很複雜,我也不清楚為何日期不同,我目前已經記不清楚了,也沒有保留相關資料等語(原審訴卷第366 頁、第368 至369 頁);被告張新鋒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時間是該等支票發票日前約3 個月,我1 次行使2 至4 張支票等語(偵一卷第37頁、原審訴卷第161 頁),而依現存卷證已無從特定被告張新鋒實際向告訴人借貸每筆款項之具體日期及所行使之支票內容、張數為何,難以明確劃分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又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實施前開犯行延續期間尚非甚長,堪審認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郁豐公司及告訴人之文書信用及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而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郁豐公司之合法授權即偽刻郁豐公司印章後,蓋印於附表一所示33張支票背書人欄位而偽造私文書,藉此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取貸借款,不僅造成郁豐公司、告訴人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其等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詐取之借款金額將近2500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前無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衡諸被告張新鋒與告訴人為認識30幾年之朋友,此據其2 人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9頁、警一卷第21頁),竟不顧此情仍對之為詐取取財犯行,且獲取借款金額之80%,其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最高、惡性較重;被告李永翔係依被告張新鋒與鄭清吉之指示偽刻郁豐公司印章、提供自身支票及代被告鄭清吉出面取得其餘支票後,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舉措,其就本件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張新鋒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有疾病;被告李永翔自述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新鋒、李永翔等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 ㈡並說明: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扣案之支票正本20張),分經被告張新鋒交予告訴人以借款,而均已非被告2 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偽造之「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該等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新鋒就上述犯行所獲取之現金19,783,616元(計算式:24,729,520元×0.8=19,783,616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李永翔與同案被告鄭清吉雖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然所取得之20%借款係用以經營樺鐿灃公司,而非該2 人所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樺鐿灃公司確有因犯罪行為人即實際經營者被告鄭清吉及李永翔上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現金4,945,904 元(計算式:24,729,520元×0.2=4,945,904 元),而樺鐿灃公司所在地(高雄 市○○區○○○街0 巷0 號1 樓)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受理樺鐿灃公司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1248號函(原審訴卷第467 頁)可佐,堪認樺鐿灃公司雖業經辦理解散登記,然未清算完結,人格尚屬存在,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對參與人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張新鋒以伊有意和解,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李永翔則以伊僅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鄭清吉而擔任跑腿等工作,實際上未分受到任何利益,原判決對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諭知緩刑等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惟查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呂金城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考,且詐得之款項迄今分文未為清償;而參與人樺鐿灃公司係由同案被告鄭清吉與被告李永翔所合夥開設,同案被告鄭清吉僅為掛名負責人、另查被告李永翔係實際偽刻郁豐公司印章之人、並提供其自身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拿取同案被告鄭清吉交付之其餘支票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偽造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並予共同行使,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清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新鋒於警詢時分別指證綦詳,被告李永翔對此亦於警詢及偵查時承認不諱,其於警詢中更供稱:同案被告鄭清吉雖未分紅予我,只是偶爾會請我吃飯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李永翔涉案情節雖屬較輕,但參與之部分亦屬本件犯罪之核心事項;又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張新鋒、李永翔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對被告李永翔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之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鄭清吉業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發│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偽│偽造之印文 │退票理由單之│出處 │ │號│ │票│ │新臺幣,下│人商│造│ │退票日 │ │ │ │ │人│ │同) │號 │欄│ │ │ │ │ │ │ │ │ │ │位│ │ │ │ ├─┼─────┼─┼───────┼─────┼──┼─┼──────┼──────┼───┤ │1 │AE0000000 │李│105年12月31日 │635,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3日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6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2 │AE0000000 │李│106年1月7日 │586,6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9日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5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3 │AE0000000 │李│106年1月16日 │623,66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7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4 │AE0000000 │李│106年1月20日 │725,0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20日│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8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5 │AE0000000 │李│106年2月18日 │608,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39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6 │AE0000000 │李│106年2月28日 │608,53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0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7 │AE0000000 │李│106年3月31日 │662,88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永│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1 │ │ │ │翔│ │ │楠梓│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8 │ND0000000 │郭│106年1月2日 │868,9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3日 │警一卷│ │ │ │凱│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42 │ │ │ │杰│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南高│ │ │ │ │ │ │ │ │ │ │雄分│ │ │ │ │ │ │ │ │ │ │行 │ │ │ │ │ ├─┼─────┼─┼───────┼─────┼──┼─┼──────┼──────┼───┤ │9 │NP0000000 │魏│106年1月6日 │665,85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6日 │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3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0│NP0000000 │魏│106年1月15日 │498,6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4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1│NP0000000 │魏│106年1月31日 │489,58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7月7日 │警一卷│ │ │ │明│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5 │ │ │ │珠│ │ │商業│人│1枚 │ │頁 │ │ │ │ │ │ │銀行│ │ │ │ │ │ │ │ │ │ │灣內│ │ │ │ │ │ │ │ │ │ │分行│ │ │ │ │ ├─┼─────┼─┼───────┼─────┼──┼─┼──────┼──────┼───┤ │12│AK0000000 │逸│106年1月6日 │749,800元 │臺灣│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6日 │警一卷│ │ │ │誠│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6 │ │ │ │實│ │ │中庄│人│1枚 │ │頁 │ │ │ │業│ │ │分行│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3│AK0000000 │逸│106年1月9日 │678,960元 │臺灣│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9日 │警一卷│ │ │ │誠│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47 │ │ │ │實│ │ │中庄│人│1枚 │ │頁 │ │ │ │業│ │ │分行│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4│KT0000000 │振│106年1月16日 │684,82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1月16日│警一卷│ │ │ │翊│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8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永吉│ │ │ │ │ │ │ │司│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15│KT0000000 │振│106年2月16日 │528,2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翊│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49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永吉│ │ │ │ │ │ │ │司│ │ │分行│ │ │ │ │ ├─┼─────┼─┼───────┼─────┼──┼─┼──────┼──────┼───┤ │16│AYP0000000│汰│106年2月10日 │535,000元 │高雄│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盛│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50 │ │ │ │工│ │ │鹽埕│人│1枚 │ │頁 │ │ │ │程│ │ │簡易│ │ │ │ │ │ │ │有│ │ │型分│ │ │ │ │ │ │ │限│ │ │行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7│LD0000000 │汰│106年2月23日 │535,00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盛│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1 │ │ │ │工│ │ │銀行│人│1枚 │ │頁 │ │ │ │程│ │ │岡山│ │ │ │ │ │ │ │有│ │ │分行│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18│TK0000000 │晴│106年2月28日 │829,53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憶│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2 │ │ │ │有│ │ │商業│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北寧│ │ │ │ │ │ │ │司│ │ │分行│ │ │ │ │ ├─┼─────┼─┼───────┼─────┼──┼─┼──────┼──────┼───┤ │19│QA0000000 │新│106年3月31日 │1,089,75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發│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3 │ │ │ │企│ │ │商業│人│1枚 │ │頁 │ │ │ │業│ │ │銀行│ │ │ │ │ │ │ │有│ │ │小港│ │ │ │ │ │ │ │限│ │ │分行│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0│QA0000000 │新│106年4月1日 │1,068,58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發│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4 │ │ │ │企│ │ │商業│人│1枚 │ │頁 │ │ │ │業│ │ │銀行│ │ │ │ │ │ │ │有│ │ │小港│ │ │ │ │ │ │ │限│ │ │分行│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1│MD0000000 │王│106年1月25日 │885,85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5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2│MD0000000 │王│106年2月15日 │826,60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6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3│MD0000000 │王│106年3月20日 │526,8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哲│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57 │ │ │ │維│ │ │銀行│人│1枚 │ │頁 │ │ │ │ │ │ │鳳山│ │ │ │ │ │ │ │ │ │ │分行│ │ │ │ │ ├─┼─────┼─┼───────┼─────┼──┼─┼──────┼──────┼───┤ │24│LR0000000 │挪│106年2月10日 │986,20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8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5│LR0000000 │挪│106年2月5日 │925,86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60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6│ND0000000 │挪│106年2月20日 │807,96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7 │ │ │ │方│ │ │銀行│人│1枚 │ │頁 │ │ │ │舟│ │ │南高│ │ │ │ │ │ │ │實│ │ │雄分│ │ │ │ │ │ │ │業│ │ │行 │ │ │ │ │ │ │ │有│ │ │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7│LR0000000 │挪│106年2月25日 │1,063,600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亞│ │元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59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8│LR0000000 │挪│106年3月5日 │985,650元 │合作│背│「郁豐營造有│106年7月7日 │警一卷│ │ │ │亞│ │ │金庫│書│限公司」印文│ │第161 │ │ │ │方│ │ │商業│人│1枚 │ │頁 │ │ │ │舟│ │ │銀行│ │ │ │ │ │ │ │實│ │ │一心│ │ │ │ │ │ │ │業│ │ │路分│ │ │ │ │ │ │ │有│ │ │行 │ │ │ │ │ │ │ │限│ │ │ │ │ │ │ │ │ │ │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29│NKA0000000│晴│106年2月15日 │569,780元 │上海│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憶│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2 │ │ │ │有│ │ │儲蓄│人│1枚 │ │頁 │ │ │ │限│ │ │銀行│ │ │ │ │ │ │ │公│ │ │南京│ │ │ │ │ │ │ │司│ │ │東路│ │ │ │ │ │ │ │ │ │ │分行│ │ │ │ │ ├─┼─────┼─┼───────┼─────┼──┼─┼──────┼──────┼───┤ │30│AE0000000 │吳│106年2月27日 │62,0800元 │陽信│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泓│ │ │銀行│書│限公司」印文│ │第163 │ │ │ │逸│ │ │臺東│人│1枚 │ │頁 │ │ │ │ │ │ │分行│ │ │ │ │ ├─┼─────┼─┼───────┼─────┼──┼─┼──────┼──────┼───┤ │31│FD0000000 │重│106年3月24日 │967,89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銨│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6 │ │ │ │有│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限│ │ │敦化│ │ │ │ │ │ │ │公│ │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32│BY0000000 │重│106年3月25日 │859,570元 │華南│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銨│ │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4 │ │ │ │有│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限│ │ │敦化│ │ │ │ │ │ │ │公│ │ │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33│UA0000000 │溫│106年3月17日 │1,128,880 │聯邦│背│「郁豐營造有│無 │警一卷│ │ │ │飾│ │元 │商業│書│限公司」印文│ │第165 │ │ │ │國│ │ │銀行│人│1枚 │ │頁 │ │ │ │際│ │ │通化│ │ │ │ │ │ │ │有│ │ │簡易│ │ │ │ │ │ │ │限│ │ │型分│ │ │ │ │ │ │ │公│ │ │行 │ │ │ │ │ │ │ │司│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 ├──┼─────────────────────────────┤ │1 │附表一編號8至15、18至20、24至29、31至33所示支票正本共20張 │ ├──┼─────────────────────────────┤ │2 │切結書1份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475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84001379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稱他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2號,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稱影偵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民事卷,稱影雄簡卷; │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82號民事卷,稱影新簡卷; │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8號民事卷,稱影司促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卷,稱審訴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稱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