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 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林奕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發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84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杰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受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負責人林瑞豐委託,代為向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負責人乙○○,催討城安新公司積欠祥記公司新臺幣(下同)4 億68萬1,735 元工程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城安新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因林杰多次聯繫乙○○處理還款事宜,乙○○均未予回應,林杰遂起意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對乙○○施加還款壓力,而依其犯罪計畫單獨為下列(一)之犯行、與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共同為下列(二)之犯行,並與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為下列(三)之犯行: (一)林杰為正確掌握乙○○行蹤以遂行嗣後私行拘禁乙○○之計畫,於109 年6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某停車場,基於竊錄乙○○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事先購得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裝設在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內側,透過自身所持用之附表編號4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本案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記錄追蹤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個資。另於109 年7 月8 日前幾日,林杰為躲避嗣後遭警方追查其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於新竹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以每部13萬元之價格購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ANY-1297號、AJN-8698號(此車牌之N 字母顯示為上下顛倒)車牌之權利車三部(以下分別稱A 車、B 車、C 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不特定路段上路持以行使,足生損害A 、B 車真正車牌實際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 (二)林杰為執行私行拘禁乙○○之計畫,許諾於事成後每人可分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及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編號3 、15、16、18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將犯行分工如下: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等4 人(下稱林杰等4 人),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處集合後,共同駕駛A 、B 車南下,行經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時將B 車停在現場,共乘A 車至高雄,林杰透過本案追蹤器得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該日中午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站前南路民營停車場,研判乙○○搭乘高鐵北上,遂於該處等候乙○○返回取車;同日20時45分許,乙○○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林杰等4 人遂持林杰所有附表編號1 之模擬槍(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上前要求乙○○配合一起離開停車場,乙○○見狀欲逃跑卻跌倒在地,林杰等4 人即強力拖行乙○○上A 車,嗣後為加強控制乙○○行動而持續對其以套頭蒙面,並以繩索綑綁雙手及在耳朵黏貼膠帶,致乙○○受有左手肘、雙手腕鈍挫傷、聽神經受損等傷害。嗣林杰等人駕駛A 車北上,行經B 車停放之臺南市東山區仙公廟,林杰指示張丞將A 車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發則駕駛B 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北極殿附近甲○○事先提供之工寮稍事休息。於同年月9 日某時,張丞從新竹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親張秀美名下、實際由張丞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D 車)至上開工寮與林杰、黃志安、江榮發會合,林杰指示將B 車放在嘉義市某停車場後,林杰等4 人再駕駛D 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 鄰00號之中崙溫泉民宿投宿,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林杰等4 人駕駛D 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某處與甲○○會合,甲○○已事先向不知情友人鄭耿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鄭耿豪妹妹鄭佩慈,下稱E 車),林杰指示張丞將D 車開回新竹,林杰、黃志安、江榮發等改搭乘甲○○駕駛之E 車並搭載乙○○,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旁由林杰事先向不知情友人彭福順借用之小木屋,甲○○再駕駛E 車搭載林杰1 人另行投宿於南投縣埔里鎮林中林汽車旅館,小木屋內則由黃志安、江榮發二人看守乙○○。嗣甲○○駕駛E 車離開,於同年月11日1 時許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將E 車返還鄭耿豪,林杰再指示張丞從新竹駕駛C 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與之會合,並於同日15時許至埔里鎮採購生活用品後返回上開小木屋。 (三)嗣於109年7月11日19時5分前某時,林杰等4人在私行拘禁乙○○之狀態下,將乙○○蒙面拿下並加以鬆綁,由林杰拿出事先寫好的債權協議書要求乙○○照抄,乙○○因林杰等4 人勢眾,且已遭拘禁多日,期間均遭蒙面及捆綁,無從逃離及恐懼若拒絕將遭遇不測,遂不敢反抗,乃依林杰之指示書寫債權協議書2 張,內容略為:城安公司負責人乙○○因積欠祥記公司工程款4 億500 萬1,819 元,經雙方達成協議以2 億元達成和解,付款方式交由洪建(應為健)溥全權處理現金交付事宜等。 (四)嗣警方根據相關蒐證資料,於南投縣埔里鎮鎖定林杰、張丞行蹤並從後跟隨,得知乙○○可能在上開小木屋內,遂於109 年7 月11日19時5 分進行攻堅,順利救出遭蒙面及捆綁之乙○○,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杰等4 人,緊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邱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卷第149 至15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上訴卷第147 、148 、213 、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邱翠蓮、證人鄭耿豪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瑞豐、林啓鐘即乙○○友人、柯昭銘即本案追蹤器業者、彭福順、戴銘詮即林杰友人、張秀美、羅悉悅即張丞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5、19至22頁,警一卷第82至89、90至92、100 至101 、102 至103 、116 至117 、118 至120 、121 至123 、128 至130 、131 至139 、140 至142 、159 至167 、180 至183 、185 至187 頁,追加警卷第112 至113 頁,偵一卷第55至59、63至67、107 至117 頁),並有109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09 年度急搜字第9 號刑事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林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30萬元予告訴人乙○○)、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耿豪)、搜索扣押筆錄(鄭耿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張秀美)、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林啓鐘提供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告訴人邱翠蓮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委託書(109 年2 月17日、109 年6 月1 日、109 年7 月9 日)、乙○○手寫「債權協議書」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74362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109 年7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手機IP登錄時間查詢表、追蹤軌跡翻拍照片、追蹤軌跡表、案發地點周遭詳細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偽造車牌比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PS 查車APP 之手機翻拍照片、林杰與甲○○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江榮發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張丞持用手機內與林杰間之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本案追蹤器照片、林杰乘坐偽造車牌車輛照片、林杰使用之車輛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10 報案紀錄單、鄭耿豪提供「林晧暘」(甲○○)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戴銘詮提供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林杰之親友網脈表、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洪健溥之親友網脈表、左營分局109 年8 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80570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7904號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83號函及附件、甲○○之臉書與國民影像比對照片、「林晧暘」(甲○○)之臉書資料截圖、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逕搜卷第3 、5 、17至21、29至34頁,他卷第5 至11、53、55、57、59至60、61至62頁,警一卷第93、93-1至93-4、93-6、106 頁至反面、152 至153 、176 、188 至210 、211 至215 、217 至219 、220 至221 、224 至225 、229 至233 、234 至237 、238 至262 、263 、264 至265 、271 至277 、278 、279 至315 、316 至319 、322 至323 、324 、325 至329 、335 至341 、348 至353 、355 至360 、361 至369 、370 至377 、378 至379 、380 至381 、382 、383 至385 、386 至392 、393 至401 頁,警二卷第251 至253 、341 、343 頁,偵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51、53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67 至175 、179 至184 、191 至209 頁,追加警卷第14至16、19至23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2-1、12-2、13、15、16、18、19、2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5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林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係基於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計劃,竊錄告訴人乙○○之非公開活動、行使偽造車牌,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尚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均係為達成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以施壓其向祥記公司清償債務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中被告林杰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前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皆係被告林杰遂行私行拘禁罪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在強押告訴人乙○○上車及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雖導致其受有傷害,然此均係為達成私行拘禁目的所伴隨造成之傷害,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被告林杰在拘禁告訴人乙○○之高度行為後,又有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此低度行為經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核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其中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目的而導致其受到身體傷害、強制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之行為,亦如前開被告林杰部分所述,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就上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5 人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情形,自被告林杰等4 人強行將告訴人乙○○押上A 車後,搭載告訴人乙○○前往嘉義,被告5 人再將其移往南投,過程歷時長達近3 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綜上,起訴書對被告5 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告林杰等4 人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均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1.被告江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2 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審酌被告江榮發、甲○○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故意違反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酒駕禁令,其等前開所犯案件雖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相異,然被告2 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本件加重其2 人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對被告江榮發、甲○○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5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杰僅因受林瑞豐委託處理告訴人乙○○積欠之債務,心生歹念,為強押告訴人乙○○以遂行討債目的,先以本案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乙○○行蹤、備妥掛用偽造車牌之A 、B 、C 車,並指揮被告甲○○準備工寮與借用E 車搭載其餘被告,偕同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共同以模擬槍脅迫及拖行告訴人乙○○乘上A 車開啟長達近3 日且多次轉移陣地之拘禁方法,亦於過程中指示被告張丞中途更換駕駛D 車掩人耳目,可見其對犯罪規劃之縝密設計,而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於拘禁告訴人乙○○期間雖未施以毆打、凌虐,然仍有以蒙面、綁縛手腕、膠帶封耳之方式對其加強控制,過程中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固非極為嚴重,然造成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甚深且長遠,幸因警方即時破獲營救告訴人乙○○始終結被告林杰之犯罪計畫。而被告張丞、黃志安、江榮發、甲○○與告訴人乙○○素無恩怨,亦無財務糾紛,僅因被告林杰應允事成給付10萬元報酬之邀約,即與被告林杰共同為本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之犯行,可見被告5 人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更顯現出其5 人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薄弱,確值相當非難。又本件係被告林杰為向告訴人乙○○施壓償還祥記公司債務而起,不僅就犯罪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支配關係,並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前已追蹤告訴人乙○○之行蹤長達1 月餘、籌備權利車3 輛以躲避查緝,其雖自陳犯罪所能獲得之報酬並未確定,然又陳稱倘本案事成將給付其餘4 名被告各10萬元之利益(原審原訴卷一第104 至105 、107 頁,原訴卷二第85頁),顯見其自身所可能獲得之報酬非少,與單純聽從其指示行事之其餘4 名被告相較,被告林杰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然較高。而其餘4 名被告中,被告黃志安、江榮發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主要擔任看顧告訴人乙○○之角色,被告張丞除看顧外更有受被告林杰指示進行異地換車之分工,被告甲○○則除於事前在嘉義縣備妥工寮以外,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乙○○期間僅有參與109 年7 月10日一晚接送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犯行,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共犯輕微,其等之刑度自應依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而異,且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所參與情節肇生之法益侵害非輕,實已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5 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原訴卷二第86頁)之犯後態度,而原審辯護人為被告5 人稱未和解之緣由為告訴人乙○○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未繼續洽談賠償事宜(原審原訴卷二第86頁)。末考量被告江榮發、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江榮發前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被告甲○○前有犯強制罪、被告林杰前有犯偽造文書罪(均不構成累犯),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張丞、黃志安先前則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林杰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與同住之配偶共同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張丞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2 萬8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黃志安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貧寒,眼睛有水晶體移位情形;被告江榮發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工作,收入約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並提出被告林杰等4 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卷一第135 至155 頁,原訴卷二第84至85頁),分別量處被告林杰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張丞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黃志安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江榮發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5 人量刑過輕,請能從重量刑,被告林杰、張丞、黃志安、江榮發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7 、12-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杰所有之物,編號13、15均為被告黃志安所有之物,編號16為被告江榮發所有之物,編號18為張丞所有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一第105 至106 頁,原訴卷二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杰等4 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杰等4 人強制告訴人乙○○簽寫,屬於犯罪所生之物,而為被告張丞所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丞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車輛,雖分別係被告林杰所有、被告張丞管領使用之車輛,並供實施本案犯罪之工具,然衡酌車輛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若沒收上述通常係作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車輛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2 人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杰為本案所購買之權利車A 、B 車均未經扣案,而該2 車上懸掛之偽造車牌(6983-VN 號、ANY-1297號)雖亦為本案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車牌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車牌現仍存在,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規範應專科沒收之物,審酌該等車牌亦不具交易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8 至11、14、17所示之物,則據被告林杰、黃志安、張丞表示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些物品與該3 人實施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20、21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鄭耿豪、戴銘銓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1、21更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乙○○、證人戴銘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模擬槍1把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2 │裝飾彈2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3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0000000000、IMEI:3554│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 │ │ ├──┼────────────┼────────────┤ │4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門號:0000000000、IMEI:│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0000 、357297│ │ │ │000000000 ) │ │ ├──┼────────────┼────────────┤ │5 │告訴人乙○○身上解下之繩│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索、膠帶1 包 │犯行所用。 │ ├──┼────────────┼────────────┤ │6 │膠帶3捆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7 │帽子2頂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門號:0000000000、IMEI:│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現金2,763元 │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10 │iPhone 7手機1 支(門號:│被告林杰所有,無證據證明│ │ │0000000000、IMEI:359213│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000000000 ) │ │ ├──┼────────────┼────────────┤ │11 │現金300,000元 │告訴人乙○○所有,已發還│ │ │ │告訴人乙○○。 │ ├──┼────────────┼────────────┤ │12-1│C 車(含鑰匙) │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 │ │ ├──┼────────────┼────────────┤ │12-2│C 車上懸掛2 面偽造車牌AJ│被告林杰所有,供實施本案│ │ │N-8698(N 子母顯示為上下│犯行所用。 │ │ │顛倒) │ │ ├──┼────────────┼────────────┤ │13 │彈簧刀1把 │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 │ │ │案犯行所用。 │ ├──┼────────────┼────────────┤ │14 │現金6,000元 │被告黃志安所有,無證據證│ │ │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15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被告黃志安所有,供實施本│ │ │:0000000000、IMEI:3533│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 ) │ │ ├──┼────────────┼────────────┤ │16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被告江榮發所有,供實施本│ │ │門號:0000000000、IMEI:│案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17 │iPhone手機1 支(黑色) │被告張丞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18 │iPhone手機1 支(粉紅色)│被告張丞所有,供實施本案│ │ │ │犯行所用。 │ │ │ │ │ ├──┼────────────┼────────────┤ │19 │債權協議書2 張 │告訴人乙○○所簽寫,由被│ │ │ │告張丞保管,為本案犯罪所│ │ │ │生之物。 │ ├──┼────────────┼────────────┤ │20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證人○○○所有,無證據證│ │ │000000、IMEI:0000000000│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39181)1 支 │ │ ├──┼────────────┼────────────┤ │21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證人○○○銓所有,無證據│ │ │000000、IMEI:0000000000│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42965 ) │已發還戴銘銓。 │ │ │ │ │ ├──┼────────────┼────────────┤ │22 │D車(含鑰匙1 支) │被告張丞所管領使用,供實│ │ │ │施本案犯行所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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