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 當事人吳德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村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黃振銘律師(民國110年7月28日委任,110年10 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德村(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明瞭公司應收之股款,依法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林武慶(同案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有意以發起人身分發起設立「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軍保全公司),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公司籌備業務及登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詎料吳德村明知林武慶計畫在未經股東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情形下,以虛妄之方式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設立該公司,竟與林武慶共同基於未經股東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接受林武慶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委託代為辦理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並分擔找尋金主以調借短期資金供製造已收足4,000 萬元股款假象之工作。隨即由吳德村透過不知情之張稚羚尋找金主;林武慶則於106 年4 月6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武慶」之帳戶(下稱「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並連同其稍早於同年3 月21日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林武慶」之帳戶(下稱「林武慶帳戶」)在內之2 帳戶的存摺、印鑑當場交予張稚羚。經張稚羚向不知情之人陳鴻明、魏簡碧雲依序借款2,700 萬元、300 萬元,並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逕交陳鴻明保管及處理2 帳戶之匯款事宜。嗣經陳鴻明、魏簡碧雲於106 年4 月11日分別將各該數額之資金匯至「林武慶帳戶」後,旋由陳鴻明將該2 筆款項,連同另有來自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妍溱(原名張邑蓁,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邑蓁帳戶」),以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之數額分3 筆轉帳1,000 萬元至同一帳戶而湊齊之4,000 萬元款項,於同日再以林武慶、陳厚佑、王慶裕、余家芙、黃鼎國等股東之名義,各從該帳戶轉帳800 萬元至「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以製造渠等股東已經繳納股款之假象,並由林武慶委託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出具資本額4,000 萬元之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高軍保全公司已收足股款後,由陳鴻明於翌(12)日自「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將上開4,000 萬元全數轉回「林武慶帳戶」,並自該帳戶再將2,700 萬元轉回陳鴻明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以歸還借款。吳德村則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高軍保全公司已經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公司登記簿內,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5日函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德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142 頁、第155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稚羚於警詢(即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官詢問時,下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參與部分之事實所為證述(調查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證人林武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高軍保全公司係由吳德村處理籌措公司資金及協助辦理設立登記部分之證述意旨相符(調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及林武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調查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張邑蓁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7 頁、第228 頁)、陳鴻明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81 頁、第182 頁)、呈現魏簡碧雲、陳鴻明、張邑蓁之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11日分別經匯款前述金額至林武慶帳戶之匯出匯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調查卷第 166 頁、第265 頁、第266 頁)、呈現林武慶帳戶於上開同日分別經於「存款人代號」欄填以林武慶、陳厚佑、王慶裕、余家芙、黃鼎國之名義,各匯款800 萬元至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取款憑條(調查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呈現同年月12日自高軍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4,000 萬元至林武慶帳戶之取款憑條(調查卷第162 頁)、呈現同日自林武慶帳戶匯款2,700 萬元至陳鴻明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調查卷第 159 頁),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509420 號函附高軍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高軍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調查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共同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予認定,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規定之說明 本件於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經修正之情形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與本件相關之該條第1 項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動,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身分要件規範之說明 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 條亦有規定。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著有明文。 ㈢成立之罪名 本件被告為使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身分之人林武慶得以順利完成公司登記而受託為前揭行為時,高軍保全公司係處於籌備階段而尚未成立,依法不具備公司法人之資格及性質,然其發起人林武慶依前引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仍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因此一身分而成立之罪,就共同實行者而言,雖無特定關係,依前開說明,仍以正犯論。故核被告吳德村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高軍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具有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武慶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與林武慶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為高軍保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揭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認為係以遂行一概括整體計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吳德村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行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除一併斟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除接洽金主、籌措資金外,並其之前工作所得之專業知識而負責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併考量被告前業已因犯下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顯見其屢屢犯下相同性質之案件,數度侵害相關法益,素行實非良好;其雖坦認犯行,惟係於原審法院已訊問完證人之後方坦認,則其坦認犯行之階段亦應一併在此一犯後態度之審酌範圍內。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並無工作、偶爾打臨工之經濟狀況暨家庭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德村求處至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為妥適。另就易刑標準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已自承於本案收受報酬2 萬元,雖共同被告林武慶曾於警詢時稱其本人拿18萬元現金至被告吳德村辦公室親手交給吳德村等語,惟其在原審審理中又稱先付3 萬元訂金,等公司執照出來才會付15萬元等語之說法前後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2 萬元以上之報酬,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年事已高、並無收入,且需撫養長年患有身心疾病而無法工作之長子,及仍在就學之長孫,資力窘迫等情狀,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本院經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政府就公司設立資格之管理及國家經濟秩序、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而其除經查獲有前述原審判決所指多次與本案相同態樣、內涵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以外,其實施本件犯罪之時間猶係在其中另案(即前述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於104 年12月間犯罪並經查獲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第17217 號分案偵查中(嗣於106 年3 月28日起訴,原審法院於106 月10月31日判決有罪而確定)即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現其主觀上對於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執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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