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荐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荐鈞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110 年10 月6 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3條所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荐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是否含供出來源之減輕事由及宣告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第168頁),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莊荐鈞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緣劉永祥、莊富翰(劉永祥部分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莊富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黃冠豪、張嘉珉、邱昱瑜、顏 正銘、歐建暐等(黃冠豪等人5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6月後,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 ㈠108年9月間某日,以劉永祥為首,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委託莊富翰,並允諾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0到600萬元之代價,委請莊富翰自位於大陸地區、座標位置經緯度(N25.24/E119.53)之地點,接運載送1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 原料,再伺機經由澎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劉永祥並要求莊富翰去找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區運來的毒品。 ㈡108年9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劉永祥在雲林縣西螺鎮上某處,先拿現金50萬元給莊富翰,莊富翰即於同年9月18日開 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嗣認為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際煥所經營之「大展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 水肥車)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9月23日下午將該水肥車運 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一志於9月24日上午9時許領車,並依莊富翰之指示將該車輛開到澎湖縣馬公機場附近(縣道000號)旁空地停放,並告知莊富翰。 ㈢莊富翰與劉永祥為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由莊富翰找其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邱昱瑜,再由邱昱瑜找其友人黃冠豪與張嘉珉等人,莊富翰對邱昱瑜、黃冠豪與張嘉珉等3人 表示,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3人應允 後,黃冠豪、張嘉珉、邱昱瑜即分別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澎湖縣馬公市「乙統飯店」等候消息。嗣莊富翰接獲劉永祥指示因檢警積極查緝有風險,而向該3人表示原計劃取消,渠等4人遂於9月29日共同搭乘立 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 ㈣108年10月初之某日時許,莊富翰又接獲劉永祥指示,莊富翰 遂再聯絡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等3人,並告知本趟事成 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1人報酬20萬元),邱昱瑜、 黃冠豪與張嘉珉等3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渠等4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 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澎湖,投宿於「藍天飯店」,莊富翰旋即拿1支內建相關座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邱昱瑜、 黃冠豪2人,要求2人在飯店等候通知。莊富翰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莊富翰與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 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 ㈤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船舶搭載張嘉珉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前往劉永祥先前所給之經緯度(N25.24/E119.53)座標接運毒品。10月4日凌晨1時許,因「悠遊海1號」船舶之引擎1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劉永祥遂要莊富翰駕船慢慢駛往上開座標。同年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抵達位於大陸 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緯度N25.24/E119.53座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將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搬運到「悠遊海1號」船舶上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劉永祥於途中告知有船會來接應。 ㈥因劉永祥懷疑當時「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遂要求自稱 「洪志星」之不詳成年男子(現另偵辦中)準備另一艘船舶,自稱「洪志星」之成年男子遂於108年10月3日某時許前往莊荐鈞家中,要求莊荐鈞租船,並允諾給予20萬元之報酬。莊荐鈞為貪圖不法報酬,因而與自稱「洪志星」之男子及劉永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洽詢不知情友人陳暉竣,欲以3萬元承租其所有「海陽號」船舶,並諉稱係 幫海淡廠工作人員維修管路要租的。嗣「悠遊海1號」在外 海因船外機引擎1顆故障,莊富翰告訴劉永祥此事,自稱「 洪志星」之男子經劉永祥通知,急需他船前來接駁,遂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莊荐鈞家中向莊荐鈞表示仍要租船,並要莊荐鈞聯絡顏正銘一同駕船出海接駁。莊荐鈞遂向船主陳暉竣以3萬元承租「海陽號」船舶。同日下午 某時許,莊荐鈞因故表示不願出海,自稱「洪志星」之男子與莊荐鈞商量後,認為可以找共同友人歐建暐代莊荐鈞出海。顏正銘得知後,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歐建暐未接,嗣再以文字訊息告訴歐建暐有急事速來,待歐建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看到後,先打電話與顏正銘聯絡, 顏正銘要歐建暐穿「正式一點、西裝、襯衫」,歐建暐遂穿著外觀似海淡廠工作人員之服裝前往莊荐鈞家會合,並看到莊荐鈞、顏正銘等人已在現場,渠等並告訴歐建暐此次係要伊代替莊荐鈞與顏正銘一同出海去載「垃圾」(毒品半成品),因為人家要載毒品的船之船外機壞掉,需要顏正銘駕船載伊一同去換船。自稱「洪志星」之男子並在顏正銘面前打衛星電話給劉永祥,告知劉永祥有關顏正銘的衛星電話號碼並問「悠遊海1號」當時之座標,該名男子並告訴顏正銘要 帶衛星電話出海,之後會有人再打衛星電話給他,並再告訴他新的座標位置。自稱「洪志星」之男子並向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3人表示,此趟出海共可拿到100萬元,伊拿40萬元剩下其他的(60萬元)你們3人分。莊荐鈞遂騎車先前往 停放「海陽號」之鎖港里漁港碼頭,等候顏正銘、歐建暐搭車前來會合。顏正銘等2人到達後,莊荐鈞遂向顏正銘2人指明何艘為所承租之「海陽號」,並由在場之船主陳暉竣教導顏正銘駕駛「海陽號」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同日下午6時許 ,顏正銘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漁港碼頭出發。於航行途中顏正銘與劉永祥彼此透過衛星電話保持聯絡,得知「悠遊海1號」船舶所在地後再駛往 該處海域。嗣於同日深夜到翌日即10月5日凌晨0時許,「海陽號」船舶與「悠遊海1號」船舶在海上會合後,莊富翰、 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互相協助,齊力將「悠遊海1號」 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海陽號」船舶,同時莊富翰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與顏正銘之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顏正銘跳到「悠遊海1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 ,莊富翰即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及歐建暐2人駛往卸 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 ㈦莊富翰另要求賴一志幫忙租車,經聯絡後由不知情之「泰欣租賃有限公司」林俊賢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即廂型車)及AED-6732號機車駛到「藍天飯店」,由黃冠豪騎乘該機車,邱昱瑜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五德漁港等候「海陽號」船舶到岸。於10月5日上午3時許,莊富翰駕駛「海陽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4人便共同將「海陽號」船上之45包毒品搬到岸 上之廂型車內,黃冠豪並騎該機車至附近把風,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由歐建暐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8包毒品。邱昱瑜則先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座標即馬公機場旁,黃冠豪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莊富翰將「海陽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海陽號」船舶搭載張嘉珉離去,並與顏正銘告知之座標(N23"32.931,E119"42.210)處 會合,碰面後顏正銘隨即再跳回「海陽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莊富翰則駕駛「悠遊海1號」船舶搭載張嘉珉駛返 案山漁港,期間劉永祥指示莊富翰將通話紀錄與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丟棄海中。 ㈧邱昱瑜與黃冠豪於10月5日上午3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近空地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港與護貨的歐建暐會合,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後,邱昱瑜與黃冠豪再分別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將第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停放在湖西鄉隘門村168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邱昱瑜 搭乘黃冠豪所騎之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搭 機返回臺中。 ㈨莊富翰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悠遊海1號」船舶搭載張嘉珉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人旋即搭機返回臺 中。嗣莊富翰於10月8日上午5時許,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並先前往已 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駕駛該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毒品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已獲知線報之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 ㈩檢警於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26分許逮捕莊富翰,逕行搜索廂 型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公斤)、莊富翰所有iPhone6S手機、iPhoneMax手機各1支,循線前往彰化縣二林鎮 等處拘提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3人,並分別扣得其等所 持有之手機;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顏正銘,扣得所有手機;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歐建暐,並扣得其所有手機,並陸續扣得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悠遊海1 號」船舶、「海陽號」船舶、水肥車、廂型車及機車等物(上揭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莊荐鈞則於108年10月3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09年10月11日始遭警緝捕歸案。 二、所犯罪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具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三、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量刑審酌: 被告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 公斤,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尋找運毒工具及接駁人員之行為,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厲、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因通緝逃亡長達約1 年之久後方始到案,耗費相當警偵人員搜查,犯後態度尚非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其他與被告涉案地位類似之另案被告歐建暐、顏正銘所科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 年6月)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判有期徒刑5 年,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五、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洪志星」,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量刑 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包括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⑴證人顏正銘(即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於110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先前在警偵訊及審判中所稱綽號「校長」就是警詢中所稱之洪志星;108年10月4日在莊荐鈞家中集合時,在場之人有洪志星、莊荐鈞、歐建暐及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1號卷第375頁),因此,所謂「校長」之人係 指自稱「洪志星」之男子。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羈押詢 問時供稱:「(綽號『校長』之男子是否認識?)不知道是誰 。」、「(莊富翰說當日他去的時候,你與綽號『校長』的男 子都在那邊了,是否如此?)沒有這個人吧,我不認識這個『校長』。」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洪志星是 否有告訴你是何人要租用?目的為何?)洪志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要租用,目的用要出海接駁東西。」、「(洪志星要你跟顏正銘出海去接駁悠遊海上1號的毒品是否有告訴你任 何代價?)洪志星說要給我們每個人20萬。」、「(據顏正銘供稱,你告訴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去接駁悠遊海1號上的 毒品代價為30萬是否有此事?)不是我說的,是洪志星說的。」等語,固然指稱「洪志星」之人有告以若出海接駁毒品可獲得20萬元等情,然並未供出毒品來由之相關資料,亦即並未供出毒品來源。⑵經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覆稱洪志星部分仍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偵查犯罪之機關亦尚未查獲所謂洪志星之人有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⑶原審判決雖亦認定「洪志星」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運輸毒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見判決第3頁 事實欄㈥第2行;第10頁理由㈣第3行),然亦僅記載「洪志星 」之不詳姓名男子,自難認被告所供洪志星之男子,已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所查獲。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供出毒品之來源及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並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