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力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力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力恒部分撤銷。 鄭力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力恒與其胞兄鄭又銘前因攤位租賃問題而與蘇惠鈴發生糾紛,其等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一同前往蘇惠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冰心茶王」孟子店(下稱系爭冷 飲店)旁空地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與蘇惠鈴談判,蘇惠鈴隨即通報其友人楊培麟上情,楊培麟旋又轉請其友人陳竑廷、許煒祥、陳皇智前往現場協助,嗣雙方於談判過程產生口角衝突,鄭又銘即以不詳鐵製物品(未扣案)毆打陳竑廷頭部成傷(此部分業經原審以普通傷害罪判決有罪確定);鄭力恒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除於其攤位上取得鐵條1支揮擊許煒祥之外,過程中因與許煒祥發生扭打而被許 煒祥以身體壓制在地,為求掙脫,而以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接續刺擊許煒祥之胸、背、腰及腹部等處,於掙脫起 身後旋將該刀丟棄,接續於其攤位上取得鐵條1支及於地上 撿得高爾夫球桿1支朝許煒祥之身體及四肢等處揮擊,致許 煒祥受有左胸1處穿刺傷(2公分)、腹部1處穿刺傷合併腹 直肌損傷(2公分)、左腰3處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各2 公分)、右腰2處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各2公分)、軀幹背側及後頸部、枕部共計21處穿刺傷、肢體外傷併四肢擦挫傷及左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左眉及右耳兩處撕裂傷(共計3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鄭力恒、鄭又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煒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力恒(下稱被告鄭力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力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爭執而持隨攜之折疊刀刺擊及以其攤位上之鐵條、現場撿得之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擊告訴人許煒祥成傷等情,惟辯稱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已;公訴人則以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鄭力恒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亟待究明者,為被告鄭力恒行為時係基於何種犯意而致告訴人成傷乙節。經查: ㈠查被告鄭力恒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認識,素無嫌隙及仇怨,業據被告鄭力恒及告訴人許煒祥迭次供證甚明。而被告鄭力恒與胞兄鄭又銘案發時係因攤位承租人蘇惠鈴未如期繳租,乃偕水電工到場欲禁止其繼續使用及拆除水電設施,蘇惠鈴即通報楊培麟上情,楊培麟旋即轉知許煒祥、陳竑廷及陳皇智等到場聲援,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互毆,被告鄭力恒並持刀及鐵條等物攻擊告訴人,雙方均因此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又銘、證人楊培麟、蘇惠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又銘於現場錄得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甲男(按即鄭又銘):你先幫我叫左營分局的那偵查隊過來」「丁男(按即陳竑廷):阿強(按即被告鄭力恒)膩!」「甲男:不知道大哥你們拿一支BATA(球棒)的意思是怎麼樣?「丁男:要灣啊!麥安抓(台語)!」等語(詳原審10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可知 本件雙方於糾紛前並無仇怨,被告鄭力恒案發當時原係與胞兄鄭又銘前去與承租人蘇惠鈴協商欠租如何解決事宜,斯時同行之胞兄鄭又銘猶攜帶錄音機到場,遇及告訴人等尋釁亦急於報警,依當時之情境觀之,實難認被告鄭力恒有何故意挑唆及尋釁之必要及非致對方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存在。 ㈡次查被告鄭力恒用以刺傷告訴人之折疊刀,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8公分,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 性質上要非屬西瓜刀或武士刀等一般生活經驗上足以致命之刀械可比,而觀諸原審109年2月20日勘驗該茶行衝突時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鄭力恒於掙脫起身後即將該刀丟棄,嗣改以現場取得之鐵棒及高爾夫球桿接續揮擊告訴人之身體及四肢等處,告訴人於過程中猶能以手部格擋被告鄭力恒之攻擊、拿取瓶裝水喝水及拉住被告鄭力恒用以攻擊之鐵棒,甚至以「大」字之形狀平躺於該茶行之門前地上,嗣並起身跑向對面馬路而結束本件衝突(均詳原審同日之勘驗筆錄)。則自該刀械之質地外觀及被告掙脫後棄刀而改持其他較粗鈍之棍棒揮擊,及任令告訴人離去而未繼續追擊等情綜合以觀,亦堪認斯時被告鄭力恒應不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否則應無是理。 ㈢被告鄭力恒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曾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業據證人即到場之水電工陳昱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胸1處穿刺傷(2公分)、腹部1處穿刺 傷合併腹直肌損傷(2公分)、左腰3處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各2公分)、右腰2處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各2公分 )、軀幹背側及後頸部、枕部共計21處穿刺傷、肢體外傷併四肢擦挫傷及左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左眉及右耳兩處撕裂 傷(共計3公分)」等情(偵一卷第205頁),核與救護紀錄表、護理過程紀錄暨照片下方說明所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6、77、180至188頁)。細繹告訴人之傷勢可知,告訴人雖受有共21處之穿刺傷,惟均僅為2公分左右之穿刺傷及撕裂 傷等較為表淺之傷口,而非較致命之切劃傷或開放性之大面積傷口,足見其下手並非至猛,被告鄭力恒斯時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大可在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朝其要害部位用力猛刺幾刀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費力朝其身體各處胡亂行刺21刀?被告鄭力恒辯稱其係因受壓制而持刀對其背部等處亂刺以求掙脫,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依Baker et.al.在西元1974年由簡易外傷分數(AIS)發展出 之評估外傷嚴重程度及預後計算方法,即ISS(Injury Severity Score)及卷附上開醫院108 年3 月18日函所附告訴人急診出院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於入院時之外傷嚴重度分數為11分,而其分數小於9 分為輕度外傷,9-15分為中度外傷,16分以上為嚴重外傷。是知告訴人入院時之受傷程度應僅為中度外傷之程度無訛。另自告訴人急診入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於入院時之其意識清楚,生命徵象記載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即GCS )為14分(即consciousness:E〈3〉、V〈5〉、M〈6〉=14),而正常人之上揭昏迷指 數為15分,此為公知之事,可知告訴人於入院時之清醒程度幾乎與常人無異。是自上揭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入院時之精神狀態研判,尚非已達致命之急迫危險程度亦堪審認。雖然告訴人於就醫時,有左、右側氣血胸及重度呼吸窘迫之情況,經醫師放置胸管為緊急縫合手術,並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期間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予家屬等情,有該院檢送之10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病危通知單等件可佐(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74、93、157頁),而可認告訴人受傷後送醫治療過程後之病情變化尚非單純輕微,惟此涉及醫療資源投入之強度及醫療結果之效度,暨告訴人經治療後之身體個別耐受度如何等情而有所不同,尚不宜以此遽予推斷告訴人當時已有致命之虞,更進而據以推斷被告鄭力恒具有殺人之犯意乙節。 ㈤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宿怨深仇,糾紛前亦曾預慮會有肢體衝突而錄音口頭交代要報警,當無頓起殺機之情;又其行刺所用之折疊刀尚非屬武士刀等一般常見之銳利足以致命之刀械,過程中係因遭告訴人壓制扭打,為求掙脫始持刀亂刺告訴人之胸、背、腰及腹部等處,告訴人之穿刺傷等雖達21處,惟均僅為表淺之傷勢,其入院時之意識清楚,生命現象穩定,暨被告掙脫後棄刀而改持其他較粗鈍之鐵條等物接續揮擊及任令告訴人離去而未繼續追擊等情綜合以觀,足認斯時被告應無殺人及重傷之故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力恒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力恒,被告鄭力恒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鄭力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刀刺擊及持鐵條等物揮擊告訴人成傷,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多次持刀、鐵條等物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之,僅侵害一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為已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力恒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均如前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㈢原審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常年因「雙極性情感疾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煩躁症狀」等身心症狀所苦,其因此易受壓力事件影響導致症狀起伏惡化,而本案究其原因,係因被告當時突受巨大壓力而身心症狀惡化、過度激動所致,實有刑法第19條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原審分別函調被告在舒心身心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病歷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分別經過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對案件的陳述一致,記憶清晰,言談流利切題,顯示案發前後案主處在意識清楚,言談切題,定向感、記憶力、現實感及邏輯思考正常的情況。另外,案主的鬱症在精神科就診服藥下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不用喝酒、只要服藥就可以睡,沒有負面及自殺想法,沒有無力感或喪失鬥志,食慾與體力正常,可以正常生活及執行工作(例如此次的拆除出租攤位的水電工作),且案主並無認知扭曲、現實感受損、精神動力遲緩、無法控制衝動或者幻聽妄想干擾等情況,舒心診所病歷紀錄自104年12月18日至案發前108年2月11日也無提及認知扭曲 、現實感受損、衝動無法自控、幻聽或妄想等情況,因此推論案主在案發當時並未因『鬱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再者,案件的發生主因於案主與冰心茶王老闆間合夥投資之租金收取糾紛,積壓的憤怒情緒與案主過往『圍事』工作行事作風、衝動性格及以打架 方式處理糾紛之行為模式,加上當下衝突情境所引發,造成案主出現此行為,顯示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異樣。雖然案發當時因此事件導致案主情緒有些煩躁、失眠,加上衝動性格、打架就要拚下去想法,或有可能導致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但如上所述,案主在當下意識、認知能力、定向感等是清楚的,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降低,…。綜合以上所述,推論案主在案發當時並未因『鬱症』 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更遑論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548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訴三卷第217、221至247頁),依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 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件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力恒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鄭力恒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尚有未洽,被告鄭力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鄭力恒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於案發當時因攤位租賃糾紛發生齟齬及肢體衝突,竟即持刀刺擊及持鐵條及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背部及腹部等處受有穿刺傷等共21處,傷勢非輕,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又其曾有恐嚇得利、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再酌以本件原僅係單純之租約糾紛,因告訴人等人糾集多人到場而引起,被告鄭力恒自始坦承本件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願以新臺幣8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及同年月24日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鄭力恒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房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沒有固定底薪,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折疊刀屬被告鄭力恒所有,業據其供 明;編號3至4所示之鐵條均自其攤位上取得,客觀上應均屬被告鄭力恒所有,既均屬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楊培麟所有及帶去現場一節,業據證人楊培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二卷第103、112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同案被告鄭又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指虎 1 只 2 折疊刀 1 把 3 鐵條 1 支 4 鐵條(中有圓孔) 1 支 5 高爾夫球桿(斷成2 截) 1 支 6 防狼噴霧器(槍型)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