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欽
輔佐人
陳吳O娥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騎乘機車發送傳單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HGO-74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前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張O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O玟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O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及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文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O芸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等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張O芸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O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欽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張O芸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這是假車禍,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是對方叫我趕快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騎乘機車發送傳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HGO-***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前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張O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O玟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O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頁,偵緝卷第35至36、63至65頁,原審審查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109 、119 至12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芸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O玟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並有指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網路地圖現場街景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4、16至22、25至29、31、33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芸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當天我騎車沿前庄路南往北騎,到案發地點時我要直行,被告從旁邊巷子出來右轉,撞到我機車右側,我就倒在路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證人吳O玟於警詢證稱:當天張鳳芸騎乘機車搭載我,到車禍地點時,對方突然從前庄路84巷對面巷子竄出來,對方機車的引擎室擦撞到張鳳芸機車右前輪處,雙方都摔倒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核與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承:當時我從一個小路口出來要右轉,我右轉出來,對方就從我後面撞上來,我有倒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第35、64至65頁,原審審查卷第35頁)。參以,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係自前庄路84號斜對面無名巷騎乘右轉前庄路,該無名巷為次要道路,前庄路則為主要道路,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本件路權係歸屬於告訴人張O芸,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貿然自前庄路84號斜對面無名巷右轉進入前庄路所致;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張O芸有刻意製造假車禍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是假車禍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㈢、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 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張O芸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鳳芸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再者,案發現場殘留相當長度之刮地痕跡,且雙方騎乘車輛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6至29頁),且告訴人張O芸因前開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諸常情,雙方騎乘機車發生並非輕微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均已人車倒地,幾無不受傷之可能性,此觀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承:碰撞後我人車都倒地,起來看到對方坐在地上,我有受傷,摔到整個人痛得要死,我的車左側後照鏡、後車燈都故障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第35頁,原審審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悉告訴人張O芸受傷。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O芸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撞到後我倒在路上受傷,現場有一位年輕人在幫我,叫被告不可以離開,被告罵我們三字經,之後還是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7 頁);證人吳O玟於警詢證稱:雙方都摔倒,有路人叫對方不要走,對方起身大聲罵我們,之後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核與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承:發生車禍後,我沒報警,旁邊有一位年輕人叫我不要走,我看一下就繼續去發海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緝卷第35、64至65頁),足認定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張O芸受傷,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主觀上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是對方叫我趕快走的云云,未能舉證釋明,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另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降低法定刑度,對於被告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之4 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平時以騎乘機車發送傳單為業,被告反覆騎乘機車發送傳單,與其業務具有緊密結合關係,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被告騎乘機車,因上述過失不慎碰撞告訴人張O芸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張O芸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張O芸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已致張O芸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等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自應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兩者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減速慢行,亦未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O芸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併第2 、3 、4 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併巨大血腫形成傷口引流併再縫合手術及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則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且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亦未與告訴人張O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獨居、身體狀況、品性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所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載敘、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等因素,酌定應執行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