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品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撤銷改判確定後,上 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瑑於民國105年4月間,邀詹喬茵、吳再添、劉祐銘、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張忠厚共6人合夥投資經營位於屏東 縣○○鎮○○路○段00○0號之「老山西餐館」火鍋店(下稱老山 西餐館),約定每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詹喬茵承租店面並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陳品瑑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經營老山西餐館,為依約應負責執行老山西餐館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品瑑於105年6月份某日,以合夥事業籌備費用不足,要求每股增資10萬元,因而合夥股數及股款達11股共660 萬元(11股原始股款550萬元+11股增資股金110萬元=660萬 元),陳品瑑邀約許孟恆、蔡惠文加老山西餐館投資,而將認3股中之2股轉讓予許孟恆、蔡惠文,並收取其等所交付投資股款,連同其他合夥人所交付之合夥投資款共持有459萬 元。陳品瑑明知各合夥股東出資之合夥股款,為合夥股東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且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股東中任一人所獨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籌備老山西餐館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9日移交予詹喬茵管理老山西餐館帳目前之期 間,將合夥股款支付附表喬喬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喬設計公司)4,008,000元及其餘雜項支出984,723元後,僅將10萬元交予詹喬茵,其餘合夥股款307,277元則於上開期間以不 詳手法將之侵占入己,經詹喬茵清查帳目發現有異,而知上情。 二、案經詹喬茵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詹喬茵等6人共同 投資經營老山西餐館,並收受合夥人出資之合夥股款、由告訴人詹喬茵承租店面,擔任老山西餐館商號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於籌備期間將股款用以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105 年7月9日將老山西餐館帳目及10萬元合夥股款交予告訴人詹喬茵等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喬茵等人於老山西餐廳設立前原本約定一人出資60萬元,股金應匯到伊母親宋秀足之郵局帳戶,由伊保管來支付籌備餐廳設備事宜,伊陸續有收到股款,是因本身2股股金共120萬元因無法籌措,所以沒有給付完足,各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此事也經吳再添、張忠厚於原審說明清楚,因為伊沒有給足股款,所以詹喬茵發現後才會將伊踢出合夥人,伊股金尚未補足,即不可能侵占,且伊當時僅持有合夥股金僅約389萬元, 然給付喬喬設計公司3,328,000元,再加上尚有支付雜費984,723元,合計4,312,723元,已超過389萬元,伊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詹喬茵,及吳再添、劉祐銘、陳竑文(原名陳志傑)、張忠厚等6人於105年4月間合夥共同投資及共同經 營老山西餐館,約定每股各出資50萬元,共分10股,其後各股增資10萬元,且約定由告訴人詹喬茵擔任老山西餐館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老山西餐館籌備期間之裝潢設計、設備採買、帳款收支等工作,共同籌備經營老山西餐館,由被告負責執行老山西餐館之合夥事務;105年7月9日移交時,僅交 付10萬元及帳目給予詹喬茵管理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上易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詹喬茵指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1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07年11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1731900號函附老山西餐館之商業登 記申請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至93頁)。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有3股,其中2股是暗股,其中一股是劉佑銘,另一股是一個朋友(如後所述,係匯款50萬元入被告母親帳戶之蔡惠文)委託我;增資30萬元部分自己只拿10萬元,其餘20萬元係由別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蔡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小學同學,被告邀伊合夥經營屏東老山西餐館,被告一開始說要讓我加入一股50萬元,我一次匯款50萬元到他的帳戶,後來發現不是被告本人之帳戶,是一個女生的帳戶,我問他之後,他說那是他母親的帳戶,他說總共有10股,後來沒有結算,亦沒有任何消息,亦未拿回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且被告母親宋秀足之帳戶內,於105年5月27日有1筆 匯款50萬元,匯款人之姓名為蔡惠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41頁),證人吳再添並未於105 年5 月27日以「蔡惠文」或自己之名義匯款入聲請人之母親宋秀足帳戶內,亦有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第374 頁)。再者,證人許孟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投資老山西餐館,一開始是暗股,掛在被告名下,開始是出資50萬元,後來又增資10萬元,50萬元是當面交給被告,10萬元增資款是交現金給詹喬茵,後來被告被踢出去,詹喬茵才把我列為明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由證人蔡惠文、許孟恆所證,足證被 告係將其所認之3股,分別再邀請蔡惠文、許孟恆2人投資,並收取股款無訛,縱係暗股,然既係以合夥經營老山西餐館之名義募資,亦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增資部分我拿10萬元,20萬元是別人(如後所述是指蔡惠文及張忠厚各10萬元)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被告之實際之出資額應為130萬元,被告辯稱其股金並未補 足,亦僅1股而已。再者,證人蔡惠文於本院證稱後來有增 資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雖證人蔡惠文係證稱:以手機匯入被告所給的帳戶,而被告母親上開帳戶,及如後所述被告帳戶內無此部分匯款,然自其出資迄於到本院作證,相去5年多,應該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錯誤所 致。是被告自身之出資額應為120萬元。 ㈢證人張忠厚雖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合夥事業一開始是收1股50萬元?)是。」、「(是否有增加股數?) 增加1股。」、「我是匯款到被告之之帳戶」等語(見他卷 第127頁),而其確於105年4月6日曾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客戶交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頁),核與其在原審證稱:「(是否 在4、5月的時候交付第一筆款項?)大概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相符。然被告復於105年4月12日匯給證 人張忠厚同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54頁)。且證人張忠厚 於原審係證稱:我1股,50萬元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68頁);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他(指張忠厚)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7頁),核與證人張忠厚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至其事後於原審證稱:增資 部分不是交給被告云云,核與被告自白不符,應係時隔3年 ,記憶有誤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僅收受證人張忠厚之合夥投資款5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詹喬茵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各3股」、「(第2次匯款19萬元就是你們開會所增加之股金,會議後妳才匯3股30萬中之19萬元到被告母親的帳戶,差額11萬元是妳支應店 內招牌費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於 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當初是把錢匯到被告母親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115頁);而告訴人詹喬茵於105年6月2日及同年6月29日先後匯款150萬元、19萬元入被告母親前開帳戶內,亦有客戶交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詹喬茵合夥投資款169萬元亦可 認定。其餘出資11萬元部分既係用以支付合夥事業所需之費用,自應列入合夥事業之開銷而扣抵。 ㈤證人吳再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我原來是2股,後來多 加1股;增資的錢是拿給詹喬茵等語(見他卷第200頁);於原審證稱:原始有2股,後來因營運資金有缺口,我就把缺 缺口吃下來,我忘了添幾股,我第1次匯款1股6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但忘記是否是被告母親之帳戶,第2次要匯款 時,設計師說已經工作到一個程度,他要請款,我就開了一張支票給設計師,大概是6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然被告及其母親上開帳戶內並無證人吳再添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3、354頁),證人吳再添在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交易往來明細,亦無相關匯款給被告50萬元或6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70-380頁),被告復否認有 收受證人吳再添之款項(見原審卷第468頁),依證人吳再 添所證,增資部分之合夥投資款係交給告訴人詹喬茵,另1 股投資款則是直接簽發票據支廠商費用,是其是否有交付另1股現金投資款給被告,尚難單憑證人吳再添之片面指述, 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其支付合夥事業所需之費用60萬元,自應列入合夥事業之開銷。 ㈥證人劉祐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老山西餐館的股東?)是。」、「(你本身拿了多少錢出來?)60萬元。」、「(你本身增資時拿了多少錢,)10萬元。」、「(10萬元交給誰?)應該是拿給廠商。」等語(見他卷第204頁) ;於原審證稱:「最初是1股50萬元,我認1股。」、「(當時1股錢如何給?)現金拿給被告,他有寫了一收據收了50 萬元。」、「(收據有無留存?)這問我家人,不在我身上。」、「(一開始是被告、詹喬茵、吳再添、劉祐銘、陳志傑《即陳竑文》、張忠厚6個股東認10股?)是。」、「(從 大家開始認股到開店之間,有無增資?)有,1股增資10萬 元。」、「(所以是吳再添幫你代墊10萬元?)是。後來我拿去還給吳再添。」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頁),增資 之10萬元係由吳再添代墊,且係直接支付給廠商,雖應認係證人劉祐銘之出資,但既非交給被告,自難認係被告所持有。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劉祐銘之投資股款50萬元無訛。10萬元部分既係直接支付合夥事業所需之費用,亦應列入合夥事業之開銷。 ㈦證人陳志傑於原審證稱:「(能否確定自己原審始股資是50萬元或60萬元?)60萬元,我是一次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把錢收走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48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第1次先收50萬元,後他是陸 續拿5萬、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大致相符。因此 被告有收受證人陳志傑之合夥投資款50萬元部分,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除有實際之出資120萬元之投資款;收受證人 即股東張忠厚所交付投資款60萬元;告訴人即股東詹喬茵投資款169萬元;證人即股東劉祐銘所交付投資款50萬元;陳 志傑60萬元之投資款,計459萬元,且告訴人詹喬茵以現金11萬元;證人吳再添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給設計師;證人 劉祐有經由證人吳再添代墊10萬元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款項,共81萬元無訛。 ㈨被告因籌備經營老山西餐館所支付喬喬設計公司設計費用3,3 20,000元以及喬喬設計公司代墊之爐具費用688,000元合計4,008,000元、支付其他雜項支出984,723元等情,詳如附表 「支付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所示,共計4,992,723 元,而上開款項有81萬元係由合夥人直接支付合夥事業所需之支出,自應由上開費用扣除,經扣除後計4,182,723元(4,992,723元-81萬元=4,182,723元)應再由合夥事業支付。 ㈩被告於籌備經營老山西餐館支付喬喬設計公司及支付其他雜項支出共4,182,723元後,僅餘10萬元移交告訴人詹喬茵管 理,而被告共收取459萬元之合夥投資款,經扣除上開應支 付之合夥事業成本費用後,尚餘有407,277元(459萬-4,182 ,723元=407,277元),再扣除上開10萬元後,應有餘款307, 277元,被告未能說明其去向,亦無法提出用以支付籌備或 經營老山西餐館花費之任何佐證,更未於老山西餐館帳目移交告訴人詹喬茵管理時一併移交該307,277元,從而,被告 顯係於其管理籌備老山西餐館帳目之時期,即自105年4月間開始籌備直至105年7月9日移交予告訴人詹喬茵管理老山西 餐館帳目前之期間,利用其負責老山西餐館相關營運設備籌備之事務時,明知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於非合夥業務之上,利用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股東之審核、監督之便,恣意以不詳之手法將渠所持有之老山西餐館帳目內款項307,277元挪供他用,被告就此金錢 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享有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亦當有認識,卻納為己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甚為明確而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有收到389萬元云云,然無法提出實據,亦上開合夥人之證述不 合,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洵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的理由 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老山西餐館之合夥股東,負責老山西餐館相關營運設備之籌備採買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籌備期間將持有之老山西餐館帳目內款項307,277元挪為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經為計算應為307,277元,公訴人認被告侵占1,462,277 元 (原審易字卷第470 頁)云云,超過本院認定之部分檢察官無法舉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㈡如前所述,105 年5 月27日匯款50萬元進被告之母宋秀足帳戶者係蔡惠文,吳再添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詹喬茵,原判決認定匯款人係吳再添,事實認定錯誤;㈡不能證明吳再添有現金出資,亦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吳再添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亦有違誤。㈢如前所述,告訴人詹喬茵現金11萬元係直接用以支付合夥事業老山西餐館之招牌費用;證人吳再添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給承攬老山西餐館設計師之設計費;證人劉祐銘係經由證人吳再添代墊10萬元用以支付合夥事業之款項,均非直接交給被告持有,原審認被告亦持有上開合計81萬元之合夥財產,據以計算侵占之金額,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錯誤。㈣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所認3 股其中1 股轉讓予劉祐銘擔任暗股出資60萬元,惟仍認定被告保有3股之股權, 理由前後矛盾。㈤被告實際收取之合夥人投資款為459萬元, 侵占之金額為307,277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係660萬元,侵占之金額為1,507,277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侵占合夥財產之金額30餘萬元,造成老山西餐館及其他合夥人之損失,迄未修復合夥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侵占合夥財產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無經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量刑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金額,經裁定開始再審更為調查計算後,為307,277元,雖較確定判決 為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老山西餐廳」籌備期間由被告支付之款項 支付對象 支付總額 支付證據出處 喬喬設計公司 設計費用 3,320,000元 1.證人郭祐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卷第148頁、原審易字卷第296頁、第300-301頁) 2.證人郭祐妡手寫明細(原審易字卷第336頁) 3.105年5月23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費380萬元契約及估價單一份(他字卷第161-179頁) 4.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前金(30%)31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他字卷第23頁、第151頁) 5.105年5月28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10%)50萬元支票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3,他字卷第21頁、第151頁) 6.105年5月31日郭祐妡室內裝修工程訂金(30%)50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4,他字卷第25頁、第153頁) 7.105年6月7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訂金(30%訂金完款)21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5,他字卷第27頁、第153頁) 8.105年6月14日宋秀足帳戶匯入喬喬設計公司150萬元匯款單及證人郭祐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他字卷第149頁、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9.105年6月22日郭祐妡室內裝修工程第三期款30萬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6,他字卷第31頁、第151頁) 爐具費用 688,000元 1.105年6月30日喬喬設計公司室內裝修工程餐桌24萬元、黑晶爐7萬元、第3期餘款19萬元 合計50萬元支票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7,他字卷第39頁、第159頁) 2.105年7月5日喬喬設計公司切肉機與排煙設備188,000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8,他字卷第45頁、第159頁) 備註: 1.合計:4,008,000元【計算式:3,320,000元+688,000元=4,008,000元】 2.105年7月9日既已交帳予告訴人詹喬茵,則105年7月9日郭祐妡大理石圓桌x2、2人桌x6組45,000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9,他字卷第153頁)即非由被告所支付,並據股東出資進出明細、開會支出明細記載(原審易字卷第177頁、第238頁),該45,000元應為證人吳再添借予老山西餐館之私人代墊款,與本案原始股款及增資款均無關。 3.105年7月9日既已交帳予告訴人詹喬茵,則105年7月11日郭祐妡第四期款275,000元現金支付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0,他字卷第159頁)即非由被告所支付。 4.證人郭祐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設計費用380萬元內還差合約205,000元(含工程尾款10萬元、瓦斯安裝工程款項10,500元),以及開幕當日代墊瓦斯爐具分別6,600元、8,500元等款項,均尚未向老山西餐館請款等語(他字卷第148頁、原審易字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此有翊豐國際餐廚估價單估價單2紙可查(原審易字卷第344-346頁),而此部分既賒欠證人郭祐妡,即難認與本案被告侵占金額有何關連。 其他雜項支出 1.105年5月23日押租金12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15頁) 2.105年5月23日租金6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11-15頁) 3.永福鎖印店開立之鎖匙80元收據(他字卷第29頁) 4.合夥事業用車維修2,300元收據(他字卷第33頁) 5.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38,000元臨時收據(他字卷第35頁) 6.大興廣告帆布工程行116,498元估價單(他字卷第37頁) 7.長利廣告2,900元出貨單(他字卷第41頁) 8.永福鎖印店大小店印300元收據(他字卷第43頁) 9.金來福餐具6萬元估價單(他字卷第47頁) 10.油資500元×7、700元、600元、545元合計5,345元之統一發票(他字卷第49-5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合夥事業用車自小客車9萬元、租賃仲介費3萬元、冷凍庫費用21萬元、中央廚房設置費20萬元、員工薪資23,200元、員工預支薪資2萬元、門鎖100元、剪綵費用6,000元以上無單據部分合計579,300元,經告訴人主張為被告所支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4-8頁、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468頁) 合計:984,723元【計算式:405,423元(1至10有單據部分)+579,300元(11無單據部分)=98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