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玲
- 選任辯護人
-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陳偉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玲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因酒後駕車而經吊銷(吊銷迄日至108 年1 月4 日止),竟仍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至聖路交叉路口欲右轉至聖路時,適有林烱銓(起訴書誤載為林烔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陳金美(起訴書誤載為林陳美金),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行駛於陳偉玲之右側欲直行,陳偉玲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林烱銓所騎乘重型機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即貿然右轉,陳偉玲所騎乘機車遂與林烱銓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導致林烱銓之車輛失去控制向左偏移,而與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由翟千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烱銓、林陳金美人車倒地,林烱銓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合併第一至第十一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耳鈍傷等傷害;林陳金美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鈍傷、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鈍傷)等傷害。詎陳偉玲已察覺其與林烱銓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往路口轉角處停靠,轉頭朝林烱銓、林陳金美倒地處短暫觀望,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林烱銓、林陳金美同意,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翟千逸所駕駛上開車輛暨案發時行駛於陳偉玲、林烱銓等人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烱銓、林陳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烱銓於警詢、偵訊中暨證人翟千逸、林陳金美(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4頁、第17至22頁,偵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24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9 張、翟千逸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41至52頁、第57頁、第72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翟千逸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及案發時行駛於被告、告訴人2 人後方之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第63至76頁、第200 至202 頁、第219 至227 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於105年1 月5 日因酒駕遭吊銷(吊銷期限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知悉上開規定。又其在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右轉彎,適有林烱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陳金美,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行駛於陳偉玲之右側欲直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其與右側林烱銓所騎乘之重機車並行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很明確。至本案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05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即失所依據,僅得供本院判斷被告過失之參考。又告訴人等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既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機車失去控制向左偏移碰撞翟千逸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林烱銓、林陳金美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 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5 年1 月5 日因酒駕遭吊銷,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既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則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傷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數人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成傷而逃逸,依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仍不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又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105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案件,而係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顯不相同;且肇事逃逸罪之特性,為行為人偶發交通事故後所犯,容或出於人類規避責任心態而起心動念,該犯意往往發生在一念之間,核與計畫性犯罪之主觀惡性有別,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因上開酒駕前案遭吊銷,卻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下仍騎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勢,再衡諸被告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故無法成立民事調解,暨審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獨自1 人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論以肇事逃逸罪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救助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