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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財產所有人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勇志

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被告簡以珍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二、被告簡以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是涉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收受之資金,有匯(存)入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情形,則依前述說明,該公司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到沒收。從而,本案有命財產所有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財產所有人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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