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喬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裁定(110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鄭喬蓁(下稱抗告人)雖係劉彥承之妻,惟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各保有所有權之情形甚多,抗告人平時住在臺中,劉彥承於南部從業,難認彼此有緊密生活關係或資金往來頻繁之情形,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該建案預售期間簽約購買,並於108 年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抗告人與劉彥承於108 年6 月4 日始辦理結婚登記,且該不動產之自備款係抗告人父親鄭慶壽所支付,有日盛銀行107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15日匯款申請書可憑,又承購該預售不動產期間所應付之各期款項,亦係抗告人親自存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佐,可徵該不動產係屬婚前財產,與劉彥承無關。又抗告人雖無固定收入,惟每月貸款係由抗告人於日前所存及親友等不定期週轉而支付,確屬抗告人自有資產,並非犯罪利得。另卷附稅務、商業登記資料縱顯示抗告人曾擔任承新公司股東及自承新公司、鼎新公司及萬福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惟抗告人於警詢已表示上開登記非其所為,對此不知情、且否認有出資。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隱匿、變賣或處分財產之可能,純屬臆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云云。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劉彥承、邱同億、林裕展(原名林仕涵)、柳柏宇、楊曜賓及蔡昆宏(下稱劉彥承等6 人)因涉犯詐欺、銀行法、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內餘額款項及不動產均為其等犯罪或藏匿不法所得之用,為預防脫產及保全追徵,認有扣押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內款項、不動產,並禁止變賣如附表九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因涉偵查不公開,詳見卷附聲請書、聲請補正說明書暨偵查報告)。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於「替代價額沒收」聲請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於以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之擔保,是如聲請人已陳明並檢附相關事證,足可合理懷疑確屬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又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是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 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4 足參。 四、本件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下: ㈠、劉彥承等6 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萬福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承新人文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薪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薪安公司)、「鼎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欣公司)、「長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安資產公司)等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取得連繫,再以投資或銷售殯葬產品為由,致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陷於錯誤,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3,964 萬6,500 元予劉彥承等6 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等情,有卷內證據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受扣押人劉彥承於警詢供稱:我是承新公司、鼎欣公司、薪安公司和長安資產公司等4 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管理等語,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均於警方持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1468號搜索票於「長安資產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進行搜索時於案發現場扣得,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確是由劉彥承所支配管理,尚屬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曾瑞琴於警詢證稱:我分別匯款108 萬及162 萬至鼎欣公司的帳戶;證人即被害人曾許澄安於警詢亦證稱:我以24萬元向「承新公司」投資靈骨塔,另外還匯款71萬4,000 元到「薪安公司」等語,而觀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加總後僅餘45萬5,127 元(詳卷內帳戶交易明細),數額顯然低於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款項,則聲請意旨認上述帳戶為受扣押人劉彥承等6 人犯罪使用及藏匿不法所得,尚可採信。再審酌金融帳戶存款於性質上具有極高之流通性,且所需花費之移轉、處分時間又甚為短暫,受扣押人自有高度可能將本件帳戶內財產加以移轉、處分,故確有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存款款項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媛證稱:我總共給了邱同億360 萬元的現金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慧仙於警詢證稱:我先後匯款48萬、36萬、85萬元到林裕展指定的帳戶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良於警詢證稱:我匯款36萬到柳柏宇指定的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警詢證稱:我是給柳柏宇27萬元的現金、證人即被害人李方伶於警詢證稱:我是匯款28萬元到柳柏宇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英於警詢證稱:我給了楊曜賓9 萬元現金、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玉於警詢證稱:我是匯款72萬元到楊曜賓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歐振雄證稱:我是給了蔡昆宏72萬元現金等語。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內容,除受扣押人邱同億、林裕展、柳柏宇、楊曜賓、蔡昆宏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經手之被害金額,數額均超越其等如附表四至八所示帳戶內餘額款項(詳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另附表四至八所示帳戶分別在受扣押人邱同億、林裕展、柳柏宇、楊曜賓、蔡昆宏名下,形式上觀之應分別是其等所持有,參酌卷內如附表四至八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等名下帳戶於107 至109 年間有多筆來自「鼎欣公司」及「承新公司」的匯入款項,可認帳戶內款項與本件有關,聲請意旨主張該些帳戶為劉彥承等6 人犯罪使用及藏匿不法所得,尚屬可信。而金融帳戶存款之性質具有高度流通性,故此部分亦有扣押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者,附表九所示不動產雖是登記在第三人即抗告人名下,但觀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至109 年,而該不動產是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間後期之108 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而抗告人於警詢陳稱:106 年至108 年間我從事直銷及網拍業,收入每月只有幾千元,每個月家庭開銷約5 萬元等語,依其所述,不僅無穩定收入,且其收入與支出亦顯不相當,然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卻可購置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不動產,與一般社會常情已屬有違。且依卷內公司登記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除擔任「承新公司」重要股東,自106 年至108 年間另有來自「承新公司」、「鼎欣公司」及「萬福公司」的執行業務所得,則聲請人主張附件九所示不動產與本件有關連性、是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其妻即抗告人名義購置,尚非無據。再審酌本件如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受扣押人劉彥承、抗告人自有將該不動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認此部分亦有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 ㈤、又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良等113 人的警詢證述內容,聲請人主張劉彥承等6 人本件不法所得數額為1 億3,964 萬6,500 元,並非無據;而依現有卷內證據,聲請人請求扣押標的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帳戶內款項總額僅餘214 萬3,077 元,如附表九所示不動產現值則為252 萬5,900 元,加總後數額為466 萬8,977 元,並無超額扣押情形,故聲請意旨請求於不法所得數額1 億3,964 萬6,500 元範圍內,扣押附表一至八所示帳戶內款項及扣押並禁止處分附表九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審所為上述各項認定,已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係於108 年6 月5 日與本件主嫌劉彥承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及偵查報告附件1 ),依此時序判斷,抗告人與劉彥承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因長時間相處而有緊密之生活關係,甚至不排除互有資金往來,進而結為夫妻,此認定並未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又稽之抗告人名下如附表九所示不動產(漏列崇德段379 地號土地,詳原審卷第185 頁),係於108 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經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101 至107 頁),足徵該不動產確係抗告人與劉彥承在婚姻關係存續內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無訛,此不因抗告人是否另以其父親鄭慶壽等人名義支付部分自備款而作不同認定,故抗告人主張不動產係屬其婚前財產,與劉彥承無關云云,已難全採。參以,依卷附公司登記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係擔任「承新公司」股東,並於106 年至108 年間有來自涉案之「承新公司」、「鼎欣公司」及「萬福公司」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亦有抗告人各該年度所得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抗告人否認上開登記非其所為、對此不知情、否認出資等,顯與客觀登記及申報所得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反由此一客觀事證,可佐聲請人主張附件九所示不動產與本件劉彥承等人之犯罪具有關連性,係犯罪嫌疑人劉彥承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其妻即抗告人名義購置等節,確有所憑,依聲請人所陳明暨所附事證,已可合理懷疑該不動產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因此,原審衡酌本件如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受扣押人劉彥承、抗告人自有將該不動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認此部分有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並禁止處分,依法並無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准予扣押附表九所示不動產之裁定,自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 │附表一(受扣押人:薪安人本有限公司) │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 │薪安人本有限公司│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北高雄分行 │ │ │ └──┴───────┴────────┴────────┘ ┌────────────────────────────┐ │附表二(受扣押人:長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 │長安資產管理顧問│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北高雄分行 │ │ │ └──┴───────┴────────┴────────┘ ┌────────────────────────────┐ │附表三(受扣押人:劉彥承) │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 │1 │新光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 │ 劉彥承 │ │ │份有限公司台南│ │ │ │ │分行 │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 │ 劉彥承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四(受扣押人:邱同億) │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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