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6 至9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3年5 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類型分屬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竊盜行為態樣分別為單純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受刑人上開犯罪手段,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人心惶惶以及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且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佐以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30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內至109 年3 月6 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由法院定執行刑,然定刑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以符合法定規定之立法精神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陳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刑期加計之總和。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 │方法院109 │19日 │方法院109 │22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元折算1│ │1942號 │ │1942號 │ │ │ │二級毒│日 │ │ │ │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8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3日 │方法院109 │8 日 │方法院109 │5 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元折算1│ │1543號 │ │1543號 │ │ │ │二級毒│日 │ │ │ │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8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12時20│方法院109 │8 日 │方法院109 │5 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時起回溯│1543號 │ │1543號 │ │ │ │二級毒│1 日 │72小時內某│ │ │ │ │ │ │品 │ │時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0日11時15│方法院109 │21日 │方法院109 │21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回溯72小│2811號 │ │2811號 │ │ │ │二級毒│1 日 │時內某時 │ │ │ │ │ │ │品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6 日17時9 │方法院109 │21日 │方法院109 │21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回溯72小│2811號 │ │2811號 │ │ │ │二級毒│1 日 │時內某時 │ │ │ │ │ │ │品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20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14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24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 │17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 │6 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1.編號2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註│2.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3.編號6 至9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4.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