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琬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琬菁(下稱抗告人),現正執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且抗告人另有他案之1年3 月刑期亦待執行,抗告人經濟拮据,實無法再行負擔觀察、勒戒之費用,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08 年間(即108 年3 月3 、4 日之某時施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下稱前案),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前開緩起訴之期間為1 年,自108 年6 月26日至109 年6月25日止,且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⑴按照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等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7 個月;⑵按時向該檢察署之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按時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抗告人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參與指定醫療院所安排之心理治療,並依規定完成前開心理治療療程,且分別於109 年1 月13日、109 年1 月17日、109 年1 月21日接受該院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另抗告人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 日起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惟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7日、109 年3 月3 日雖按期報到,然並未配合採尿,且於109 年3 月3 日之居家生活紀錄表之特殊情狀欄亦載有:「心情不好,仍有施用」等語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09 年2 月11日(109 )高醫附精美字第1090515 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201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緩起訴被告108 年12月27日、109 年3 月3 日之居家生活紀錄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字第807 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字第205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顯見抗告人雖已完成指定醫療院所安排之戒癮治療療程,卻未完成接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部分。惟檢察官對抗告人前案所採取之機構外處遇措施,略分為:「接受醫療機關之心理治療及採尿檢驗」及「向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接受輔導及不定期採尿」兩大部分,係檢察官根據當事人之個案狀況為整體性規劃,選擇適於抗告人之戒除毒癮措施。是抗告人需遵期並全部履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方能認為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準此,抗告人前案之戒癮治療療程並未完成,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即109 年6 月25日)案,已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7 月11日,已逾3 年,且抗告人前案之戒癮治療療程並未完成,無從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已敘明如前,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執經濟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未對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以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琬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琬菁於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6
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9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又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依卷證資料,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前揭
徒刑,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
,被告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即與應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治
療期程之戒癮治療流程有所衝突齟齬,自應認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聲請書
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一併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