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士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士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寮鄉北玄待40號2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另案通緝1 年多中,已經改過自新,並無接觸毒品,此由抗告人另案遭有關單位查緝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化驗結果呈陰性可證。㈡抗告為元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有諸多員工於疫情期間仰賴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為生,抗告人願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伍萬元,以換得再次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使員工之家庭生計皆有著落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敘明抗告人曾經該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經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等語,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另是否准予替代療法,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茲檢察官於聲請時,既已敘明其裁量權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稱目前尚有承攬之工程進行中,通緝中並未再施用毒品等情,並非判斷是否應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因素,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