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冠仁因竊盜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仁(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14),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乃係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所為尚屬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4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程度相當;所犯如附表編號10則為詐欺罪,與前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性質並不相同,暨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