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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抗告人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抗告人卻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向高雄女監遞狀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印的收件戳章可以證明,故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然已經超過法定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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