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楊瑞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瑞和(下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詐欺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書函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因聲請人之居住地在花蓮縣壽豐鄉,前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勢必舟車勞頓,至少需耗時2 天時間方能到達,且需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來回費用,而聲請人被詐欺金額僅為4 萬2 千元,故本案若需前往應訊,必將影響聲請人每日將農產品送至店家舖貨之工作,並造成金錢及信譽之損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必要。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再者,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及第11條等規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度聲字第6 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0 年1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182100 號書函乙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目前尚未繫屬法院審理甚明,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況且,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