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中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中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中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8 、9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