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進雄因妨害名譽等2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進雄因妨害名譽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至聲請書附表宣告刑內僅記載拘役30日,而未併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係漏列,併此補正。爰審酌所犯2 罪之罪名相同,先後犯罪時間相去約3 個月、被害人相同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