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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徐美麗方百正陳億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人傑 代 理 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8、92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曾人傑(下稱聲請人)固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並執上開情事,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下列各項證據,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4、3715號、105 年度他字第3285號案卷,可知102 年2 月1 日開採協議書顯非聲請人所偽造等語。惟查: ⒈花蓮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及花蓮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1 號民事案件,係馮汝廷(該案原告及上訴人)針對其與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案被告及被上訴人,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勞資關係存在與否所為之確認訴訟。又欣欣水泥公司於花蓮地院審理時確曾抗辯稱:因馮汝廷疑涉有製作不實之善獲山明興礦場協議書,事關欣欣水泥公司營運重大權益,故欣欣水泥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開會討論並請馮汝廷說明,惟馮汝廷於會議中就相關問題之詢問避重就輕,未交代有關該協議書辦理過程,態度不佳,故會後欣欣公司研擬將馮汝廷調回花蓮總公司協助查明該事件,尚未給予任何處分,惟馮汝廷當日即自行提出辭呈請辭等語,固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惟該案件之爭點,係在於馮汝廷於104 年2 月12日辭職時是否仍具有合約專員之身分,及馮汝廷辭職行為是否係辭去於欣欣水泥公司全部職務或僅辭去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是尚難以欣欣水泥公司前開抗辯質疑之詞,即為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非聲請人所偽造之認定,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4、3715號案件,係馮汝廷以何旭弘、黃昭堂、張志範等人明知伊於101 年10月12日在欣欣水泥公司業務管理組,就明興礦場案所製作之簽呈(文件編號0000-000,下稱簽呈一),業經董事長劉鴻鳴於101 年10月16日在其上簽註「雙方僅就善獲山礦場合作,故先表達合作意願,其餘於各階段協商中再行磋商。」等文字,並蓋用董事長劉鴻鳴印文等情,何旭弘、黃昭堂、張志範3 人竟於104 年2 月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故意遮隱簽呈一之上開文字及印文,複印為無上開文字及印文之簽呈(下稱簽呈二),並於104 年2 月間,由何旭弘持簽呈二交付予伊行使之,作為欣欣水泥公司認定伊擅自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簽署合作意願書及工程協議書之證明,並由張志範、黃昭堂等人於104 年2 月間,召開人事小組會議決議對伊記3 大過懲處暨調離廠長職務,致伊於104 年2 月間,自動請辭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並離職生效等情為由,向花蓮地檢署對何旭弘、黃昭堂、張志範提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告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核之馮汝廷於該案件中,亦否認其有擅自簽署本案之合作意願書及工程協議書之情事,且遍觀各該卷證,亦無從認定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係馮汝廷,抑或包含欣欣公司人員在內之其他人員所偽造,而與聲請人無關,是憑據前開卷證資料,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85號(即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件,聲請再審聲請狀誤繕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05年度他字第3285號)案件,係馮汝廷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呂菁倫積欠馮汝廷債務,卻以偽造之馮汝廷簽名本票,及偽造之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間「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作為證據,向臺南地院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上揭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稱:馮汝廷可保證協助聲請人所屬之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並以此為條件要求聲請人支付194 萬元報酬予馮汝廷等語,導致馮汝廷原任職之欣欣水泥公司因此將伊記過去職,而損害馮汝廷之信用,因而對聲請人及呂菁倫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並於該訴訟進行主張權利,顯非有散布流言之情事,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又馮汝廷因上揭爭執致伊任職之欣欣水泥公司將其記過去職,乃屬該公司對於員工任用與否之決定,尚難認聲請人與呂菁倫主觀上有何散布流言而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認其2 人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至告發聲請人偽造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部分,則經檢察官移送院方併案審理)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無誤。而核之該案卷所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之情事,自無從據之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案件,係微普公司(原告)就其與欣欣水泥公司(被告)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主張其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應屬真實。而該案件判決,經以「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為『呂菁倫0000000000手機傳真通知來自:000000000 』等語,其中『000000000 』部分,被告確實有使用此傳真號碼,已如前述,另就『呂菁倫0000000000』部分,經本院函詢尤美電信有關呂菁倫向其租用之行動傳真碼與租用期間,尤美電信函覆略以:呂菁倫有向其租用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租用期間為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23日等語,有尤美電信107 年3 月4 日、107 年5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可徵系爭電子郵件確實係自被告之傳真號碼所傳真,呂菁倫申請之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收受傳真後,轉為電子郵件寄至OOOOOOO@gmail .com電子信箱。⒉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提供曾人傑使用之OOOOOOO@gmail .com電子信箱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高雄市調處提供於104 年12月23日另案傳喚曾人傑到案時,自上開電子信箱所擷取之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兩相比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無不符之處。」等理由,因而就微普公司主張欣欣水泥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自其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經欣欣水泥公司用印其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至微普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因微普公司有向尤美電信申請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將微普公司上開傳真號碼所收傳真轉接至行動傳真碼,再將行動傳真碼所收傳真轉為電子郵件,寄至微普公司指定之OOOOOOO@gmail .com電子信箱等情,認可認定微普公司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含有欣欣水泥公司及欣欣水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為真。惟臺北地院前開判決認為應係真實之事實,係微普公司主張「以上開電子郵件收受」含有欣欣水泥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為真,非認前開103 年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與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是聲請人逕執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主張由之可證上述2 份協議書所用之印鑑完全一致,並無可採,自難憑據該判決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又主張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卷中所附馮汝廷102 年1 月14日簽呈(見該卷第111 頁正、反面,下稱第一份簽呈),與馮汝廷自行提出之同日期、同內容簽呈(下稱第二份簽呈,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98 號卷第17頁正、反面),明顯可見右下角之字跡遭人隱去,足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重大謬誤等語。然查:比對前開2 份簽呈,可見第一份簽呈右下角確無如第二份簽呈右下角所載「(覆閱㈠)⒈簽約主體?⒉限期(三個月)開採,否則罰款1000萬⒊採量不足3000 T/ 月扣款⒋原礦(含碎石、廢料)1200元/T,優先採購5000元/T 18000T/年⒌代工生產排計畫通知⒍違約賠償2 個月整理費」等詞。惟由劉鴻鳴於(未記載年份)1 月15日17時9 分批示之「現行核定之開採面稱及作業平台均無法達到3000噸⒉先緩議」等語,及黃昭堂於(未記載年份)1 月15日15時20分批示之「⒈本案程序不符,應先提投資開發計畫送董事會提案討論⒉且本協議書不利我方,應待所不相關合約一併研討、再議」等語,與前開第二份簽呈右下角所載之文字綜合以觀,可知該覆閱之人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者,係黃昭堂,該批核內容應係黃昭堂先批示「⒈本案程序不符,應先提投資開發計畫送董事會提案討論⒉且本協議書不利我方,應待所不相關合約一併研討、再議」後,覆閱補充批示「⒈簽約主體?⒉限期(三個月)開採,否則罰款1000萬⒊採量不足3000T/月扣款⒋原礦(含碎石、廢料)1200元/T,優先採購5000元/T 18000T/年⒌代工生產排計畫通知⒍違約賠償2 個月整理費」等語,之後董事長劉鴻鳴再就黃昭堂前開批示內容,最終核示「現行核定之開採面稱及作業平台均無法達到3000噸⒉先緩議」,否則劉鴻鳴何以批示「現行核定之開採面稱及作業平台均無法達到3000噸」?而顯係回應黃昭堂於覆閱中有關產能所為之批示;且如劉鴻鳴批示「先緩議」在先,黃昭堂嗣何須再為如前開覆閱欄中之產能、優先採購數量與違約罰款等之記載?是雖前開第一份簽呈確無如第二份簽呈右下角之文句,亦不影響劉鴻鳴確實最終裁示「緩議」之事實,是據此證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再主張,馮汝廷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6 月2 日訊問時,已陳稱:協議書(按指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印可能是將合作意願書中的章影印,再複印到協議書上面等語(見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13頁),且由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上之大小章與欣欣水泥公司103 年2 月27日傳真之開採協議書上大小章完全相符,足證102 年2 月1 日之工程協議書並非由聲請人所偽造。然揆之馮汝廷上揭證述內容,可知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章,是否係將合作意願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章複印後貼上,僅係馮汝廷個人主觀推測之詞,本不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合作意願書、102 年2 月1 日之工程協議書與103 年2 月27日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章,蓋章傾斜角度雖然類似,然此牽涉到用印人之用印姿勢習慣,本即不得遽憑之即為必係複印後貼上之認定,況且,觀之該3 份文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及劉鴻鳴大小章之字跡清晰度,及邊框與字體之暈染程度明顯不相同,是實無從認102 年2 月1 日之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與劉鴻鳴大小章,係由合作意願書上複印而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卷附之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稽查報告上「馮汝廷」之簽名,與馮汝廷於103 年1 月17日所簽收之新臺幣50萬元本票之收據上「馮汝廷」簽名完全相同,足證馮汝廷或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確實有促成明興礦場開採案之動機。惟縱認前開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稽查報告及本票收據上之「馮汝廷」簽名確均係馮汝廷所簽,然馮汝廷或欣欣水泥公司其他人員是否有意促成明興礦場開採案,此與欣欣水泥公司決策者經評估後,是否有意或決定與微普公司就明興礦場之開採達成協議,係屬二事,不能以之即認馮汝廷或聲請人所稱之欣欣水泥公司其他人員必得代表欣欣水泥公司為決定,而其等本即有促成該開採案之意,進而謂聲請人並無偽造該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之可能或動機。易言之,縱或有馮汝廷或其他欣欣水泥公司人員有意促成此礦場開採案,其等非無可能係為圖其個人自身或其與聲請人之私利,誠無從據之即認聲請人必無偽造該工程協議書之可能或動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周一晉、劉鴻鳴、何仕斌等證人歷審所為證述及各卷證資料,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敘述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聲請人逕憑己意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無可採。至聲請人又主張本案除聲請人外,另有數人明顯有偽造前開工程協議書之動機及目的,惟核此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無從遽為採信,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證據調查駁回部分: ㈠聲請人雖請求勘驗何仕斌提供之101 年10月16日合作意願書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該合作意願書,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被告與欣欣水泥公司有簽署合作意願書之真實性;且本案之爭點在於雖微普公司曾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101 年10月16日之合作意願書,然嗣後欣欣水泥公司經評估後,因認不符其公司經濟效益,因而由時任公司董事長之劉鴻鳴於102 年1 月15日在內部簽呈上批示「緩議」,而未再與微普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後,始衍生出本件偽造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自無勘驗前開合作意願書原本之必要。 ㈡聲請人又聲請傳訊證人張漢卿,以證明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為真,且曾與何旭弘接洽調查狀況,得知係馮汝廷亂搞,馮汝廷與劉鴻鳴有簽署前開工程協議書等情。惟周一晉雖曾於警詢陳稱:我有親自向欣欣水泥公司前承辦人馮先生(馮汝廷)及退輔會五處處長張漢卿詢問,確認該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係真實無誤;並於第一審證稱:「(問:當時你認為這個協議書是正確、是真的?)是正確的,且事後張漢卿查下去,何組長也承認,何組長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就講馮汝廷亂搞,有點抱怨的意思,簽了這份協議書是馮汝廷跟舊的劉姓董事長簽的。」等語,然馮汝廷及時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之劉鴻鳴均否認有與微普公司簽訂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之事;酌以周一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陳稱:「(問:你在偵查中曾講過,方才提示的102 年2 月1 日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司簽立的『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你說你有向張漢卿問,他說確實是真實的,你確定有跟他聯絡過這件事情?)我們是轉約,轉約是真正有在做,這份協議書因為三個月就作廢了,當時曾人傑是說如果我們買了之後,他會協助我們轉約轉為善獲山公司。(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跟張漢卿談的是103 年轉約的事情?)對。」等語,可見周一晉斯時與張漢卿所商談者,係有關103 年轉約之事,且係經由聲請人告以如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其將會協助將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之工程協議書轉為善獲山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間之契約。是以,縱使傳訊張漢卿為證,亦無從證明該102 年2 月1 日工程協議書為真,自無傳訊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鑑定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卷附之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稽查報告上「馮汝廷」簽名、馮汝廷於103 年1 月17日所簽收之新臺幣50萬元本票之收據上「馮汝廷」之簽名,與馮汝廷104 年2 月12日辭呈上之簽名是否相同,亦即是否均係馮汝廷所親簽。惟縱使該等簽名均係由馮汝廷所親簽,而馮汝廷亦有促成該礦場開採案之動機,然就之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如前述,自無鑑定該等筆跡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則揆之首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又請求本院發回本案之扣押物,然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於110 年3 月3 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件並已經移送檢察官執行,是以本院再審程序自無從發還該扣押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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