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耕華 代 理 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第一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偵字第13083號、第15568號、109年偵字第1403號、第6106號、第6107號、第6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耕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之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簡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評價,若再與原確定判決所已斟酌之證據綜合判斷,當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足使聲請人更受無罪判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由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位建築師所簽證用以申請動撥乙項第2、3、4次之「工程進度圖」所載之進度比,非屬 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之文件,亦非聯貸銀行審核否准慶陽海洋公司動撥乙項授信款金額多少所依據之文件,也非據以確認工程進度比正確與否所依據文件,係屬多餘之贅件,不得據以認定是向銀行詐貸乙項授信款之證據,及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詐貸之行為,此觀土地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之襄理高啟哲在108年偵字第4096號卷二第25至31頁中證稱:當初慶陽 海洋公司,申請動支貸款時,有附這些廠商的發票,我們是依證明書(即許銘陽等3位建築師所簽署之工程證明書)及 發票去審核是否同意撥款,至於工程進度圖銀行沒能力去審核等語可證。 ㈡、聲請人並不知道委由郭一昌所繪制之「工程進度圖」中所含之各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是否有施作?其真實之進度為何?其相關事證如下: 1、原判決第68頁至第70頁⑶關於「認證版」所載之實際進度是由郭一昌「自作主張」而更改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不是聲請人要求郭一昌改的,以及聲請人只是告訴郭一昌一個大概數字,聲請人也沒有拿慶陽海洋公司的支出憑證、單據給郭一昌等情形,郭一昌在二審確定判決已結證屬實。 2、陳慶男之特別助理陳全雄在一審108年12月16日之審判筆錄 第25頁中證陳:沒有提供維生系統的工程進度給聲請人,也沒有跟聲請人談到維生系統的進度或款項支付情形。 3、陳慶男在同上筆錄(第25頁)亦供陳:發票本來就是正確的,有實質交易才有發票,其餘無意見。 4、關於聲請人供稱:我轉達財務長劉守源的話給郭一昌,須繪製三份工程進度圖,是劉守源直接指名我去找郭一昌,是劉守源要我轉達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這邊,劉守源交給我的是一個總工程的進度,不是個別工程的進度,乙2、乙3、乙4這3次申請動撥,劉守源都是跟我講一個整數的百分比,後面沒有小數點,比如27%,要我轉達給郭一昌,請他提供大 概符合27%附近的工程進度圖等語(見同筆錄第29、30、31 、50、54、55頁);劉守源亦表示聲請人上開供述說得沒有錯,並證稱略為:要動撥多少錢我會跟銀行講,我們會彙整廠商請款發票出來就按照比例申請融資(詳細證述內容因篇幅太多不另贅述,引用劉守源在一審108年12月16日審判筆 錄第57頁至63頁)。 5、以上陳全雄、陳慶男、劉守源、郭一昌等之證述資料確定判決既未引用作為審酌聲請人是否知悉工程進度圖之進度為真正或虛增,則此部分證據資料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㈢、聲請人就系爭興建營運工程之進度,只受劉守源之命告知郭一昌繪製乙2、乙3、乙4等三次工程之進度比(見原確定判 決書第58頁63頁劉守源之證述),就工程進度中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工程進度為何?應如何依工程合約及工程付款憑證(即發票金額)計算各該工作項目之進度比,完全不知也不懂,且既不知不懂,當然無所謂縱然知道郭一昌所繪製「工程進度圖」為虛偽不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聲請人就場外施作部分之工程(即慶陽海洋公司委由豐國公司承攬之維生系統等工程),慶陽海洋公司如何與豐國公司簽約?慶陽海洋公司有無依豐國公司開立之4張發票(即理 由六狀附件1)支付工程款?以及豐國公司如何與其下包商 (即圖驛公司等下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豐國公司有無依合約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圖驛公司等下包商是否因而開立發票向豐國公司請款?均完全不知情。此部分有陳全雄、劉守源在一審108年12月16日之證述可證(此部分為確定判決未 引用審酌,亦未曾予以評價之新證據),並有張淑霞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2頁10所載)、吳淑君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第42頁11所載)。 2、系爭興建營運工程是由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三位建築師負責監造,既是「監造」,當然應知悉工程現場之施作情形及其進度為何,且慶陽海洋公司在申請動撥乙2、乙3、乙4之授信貸款前,已由劉守源與土地銀行承辦人蔡忠穎洽妥 各該次欲動撥之金額,再由蔡忠穎告知依欲申請動撥之金額即應有多少之工程進度,再由劉守源指示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人員林文慧向蔡忠穎請教如何撰寫「工程證明書」,並由蔡忠穎指導而撰寫後交給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簽證用印(以上除陳全雄、劉守源、張淑霞、吳淑君之證述如上所述外,另有林文慧之證述(見同上判決書第43頁12所載),復有蔡忠穎及高啓哲分別在108年他字第1316號卷一第239頁至332 頁及108年偵字第4096卷二第25至31頁)之證述可稽,而許 銘陽等三位建築師所簽證之各該工程證明書即明確載明「施工進度部分(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及水電工程等)」,其內容與劉守源在一審108年12月16日之審判 筆錄供述伊有指示聲請人各該次申請動撥所需之工程進度總比相符。聲請人才能依其指示單純轉請郭一昌繪製上開三次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亦已明確證述聲請人只是告知大概的工程進度總比,未交給伊任何資料文件)。以上之供述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即未調查,亦未予以詳加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至明。 3、又上開張淑霞、吳淑君、林文慧、蔡忠穎等之偵、審筆錄原確定判決雖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料(蔡忠穎部分未引用審酌),但並未與陳全雄、劉守源在一審108年12月16日之審 判筆錄之證述,尤其是豐國公司之下包商圖驛公司等之調查筆錄,均漏未於審判程序中再調查審酌(尤其是下包商之發票),加以綜合判斷,以致誤認聲請人就上開三次之工程進度均明知為不實虛偽。 4、綜合林文慧、蔡忠穎上開證述及陳全雄、劉守源在一審中108年12月16日之證述,均足以確認關於乙2、乙3、乙4之工程進度比,確實是陳全雄、劉守源與陳慶男先決定後。劉守源再利用完全未参與此部分工程而不知情之聲請人依劉守源之指示而繪製乙2、乙3、乙4次工程進度圖。乃確定判決竟認 劉守源不知情,且係陳慶男指示聲請人等之事實認定(見一審判決書第11頁5)即顯與林文慧、蔡忠穎等之證述不符, 以致誤認聲請人是受陳慶男之指示而與之共犯,即有違誤。而郭一昌又擅自更改工期等(見二審判決書第69、70頁所載)。且從上開林文慧、蔡忠穎之證述,工程進度既均由陳全雄及劉守源決定,林文慧收集合約、憑據,劉守源再與蔡忠穎接洽及申請乙項授信款之動撥,則劉守源、陳全雄顯係直接操作者,若認定劉守源不知情,何以被利用而完全未參與此部分工程施作及如何付款之聲請人為何會被認定「明知」,就此而言即有證據上之矛盾。 5、又如上所述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即為本案系爭工程之『監造』 ,依法依常理,就工程現場工程施作之實情及進度,即應知悉甚詳,此從伊等簽證之工程證明書均載明工程項目含水族設施設備及水電等工程及其進度各為27.6%等。聲請人也才能按彼等所簽證之工程證明書所載之工程進度總比轉請郭一昌繪製三次工程進度圖,且土地銀行襄理高啟哲在上開偵訊筆錄中也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動撥授信款時有附下包商的發票等。另許銘陽等三位為具有建築專業之建築師且為工程之「監造」,彼等所簽證出具之工程證明書聲請人豈能加以質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工程證明書與工程圖之間的關聯,若能詳加評斷,當不致僅以聲請人僅有参加履約會議,即推論聲請人明知余曉嵐建築師所認證之進度與工程進度圖之進度不符,即據認聲請人明知工程進度圖所載之進度不實。亦即本案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撥授信款之工程進度是由劉守源與蔡忠穎洽商欲申請動撥之金額後,再決定應有多少工程進度配合,再由蔡忠穎指導林文慧撰寫工程證明書(內含工程進度等)後交給許銘陽三位建築師簽證,聲請人只是單純依劉守源就既定之進度委由郭一昌繪製工程進度圖(進度圖中由郭一昌自作主張更改工期等項目已詳陳如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工程證明所載內容與工程進度圖之間的關聯並未審酌加以判斷,此部分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有再審之法定理由。 ㈣、又上開所述豐國公司承包慶陽海洋公司之場外施作之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後,再轉包給圖驛公司等下包商,並簽訂工程合約,但下包商或未曾施作,或有購買設備,但均又收回,且圖驛公司等下包商並非因與豐國公司簽訂有工程合約,而開立發票,向豐國公司請領工程款,而是開立發票向非合約相對人之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實際上豐國公司並未如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則豐國公司當然未因工程合約而支付任何工程款給下包商,則豐國公司又如何能據以主張有施作維生系統等工程因而支付工程款給圖驛公司等下包商?進而據以核計此部分之工程進度?又豐國公司雖「虛開」(即實際未曾施作此部分工程,亦未曾因而支付下包商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發票向慶陽海洋公司請款,慶陽海洋公司即持此虛開之發票向授信銀行申請動撥乙2、乙3、乙4之授信款, 但慶陽海洋公司並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㈠、㈡款及 第22條規定從興建專戶及營運收支專戶支付任何工程款支付給豐國公司。上開豐國公司開立之4張工程款發票及下包商 圖驛公司開立之4張發票均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卷內 (詳如再審理由續六狀所附附件1、2),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僅載有慶陽海洋公司之授信款專戶內無支付匯給豐國公司之紀錄而已),亦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以致未能評斷授信銀行是否因此而受騙以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對上開情節是否知情而有與陳慶男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上開8張發票開立之原因及過程等 即具有新穎性及明確性,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㈤、原確定判決未一併審酌卷內之監察院就本案聯貸銀行所提糾正文之附表一至十一之事項,其中詳載聯貸銀行有未盡查核之違失,且明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撥乙項授信款不符申請動撥之要件仍准予動撥款項,此項糾正文在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如能併予審酌,則可知聯貸銀行並未因慶陽海洋公司提出工程進度圖而受騙准予動撥貸款。關於本案之監察院糾正文及其附表二、四、五、六之調查結果可得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慶陽海洋公司及陳慶男、盧昭霞等人「事先約定」「全力配合」,乙項授信貸款共4次,其中 第2次至第4次准予動撥轉入專戶後的幾分鐘內,大額資金隨即轉出,且發現匯款申請書早已事先填好,且臺灣土地銀行有配合協助違規將乙項授信專戶之款項轉給股東,本件有違法將乙項授信款挪移之情形,該違法情事,聲請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綜觀全卷,無聲請人知情或參與之事證,而上開糾正文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62號、107年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寁第12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係由 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審理後,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僅就與聲請人相關部分列載): 1、同案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刑法第342 條所稱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則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同案被告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同案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原判決就該三人所處罪刑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又均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之工程進度證明書。陳慶男、聲請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各自負責之工作範圍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2、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 ),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稱許銘陽等三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 年7月1 日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由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理計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興建營運契約第7.7.3條規定,經 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3、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 建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貸新臺幣《下同》2.5 億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參貸3億 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億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參貸1億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參貸1億元)等五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 億元,其中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本BOT 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依上開聯 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4、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截至104年7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 ,於104年7月20日前某時,陳慶男又指示聲請人繪製本興建工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聲請人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聲請人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之能力,遂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製。郭一昌明知截至104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 27.6%,亦預見聲請人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以向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銀行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聲請人與陳慶男形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聲請人提供之工程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 年6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 「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該檔案寄給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年6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104年7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三人「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 「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等 三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等三人,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等三人再次協助用印。經許銘陽等三人各以自己名義,在聲請人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認證,並將該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其上均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工程進度圖上另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聲請人,以便向銀行行使。聲請人取得上揭不實之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各為104年7月15日1億9,035萬4,500元及同年7月20日8,175萬3,000 元,均為「維生系統工程」,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 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作為申請乙項授信之支出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合計金額3億3,335萬4,192元 ),於104年7月27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 及工程進度圖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用款內容亦屬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月2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內,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此次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過程簡稱「乙項第2次動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 5、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 度僅10.53%,未達36.17%,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海洋 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聲請人繪製總工程進度36.17%之工 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聲請人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 前所述方式,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聲請人、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聲請人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聲請人。聲 請人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411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4年12月15日將該改名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 ,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 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如 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等三人用印。經許銘陽等三人各以自己名義,在聲請人提供之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經查核、認證,再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聲請人,以便向銀行行使。聲請人取得上開不實之104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 (其上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 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 為1億2,084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額分別為9,735萬元及2,349萬元,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4年12月7日,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 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而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 書、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符合交易常規,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因而於104年12月2 9日核貸7,2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簡稱「乙項第3次動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6、陳慶男明知本興建工程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 度僅23.25%(截至105年11月30日亦僅24.87%),未達45.11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 日前某日,指示聲請人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工程進度 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聲請人明知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達45. 11%,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方法,要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聲請人、陳慶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聲請人提供 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 0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 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詳後述理由之說明)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聲請人。聲請 人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5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 許銘陽等三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檔為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銀行版)。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協 助用印蓋章」等語。經許銘陽等三人將聲請人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段0 地 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特立此證明書」後 ,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自己名義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聲請人供其向銀行行使。聲請人取得業經許銘陽等三人簽名、用印之不實105年11月15日工程 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 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金額1億1,621萬7,069元,於105年11月16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此次動 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簡稱「乙項第4次動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7、故核聲請人與陳慶男、郭一昌等三人,就乙項第2次動撥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 詐欺取財達一億元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乙項第3次動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乙項第4次動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部分,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與陳慶男、郭一昌等三人就上開所犯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 元以上罪(乙項第2次動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項第3次動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項第4次動撥),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均應分論併罰。 8、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陳慶男、聲請人科刑及郭一昌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與陳慶男、郭一昌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此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供承: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我轉達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郭一昌,我有請郭一昌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不清楚,我確實有於104年7 月20日、24日、28日、同年12月15日、105 年11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進度表-銀行版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廖雪杏;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圖的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每次都是陳慶男或劉守源跟我說總進度的百分比,也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至於工程進度圖裡各項目之百分比各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跟我說,我也沒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圖我不知道;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6行至第34頁第10行);參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男、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證述(見原判決第32至40頁),以及證人劉守源(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陳全雄(陳慶男之特助)、吳美華(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張淑霞(慶富公司會計組長)、吳淑君(慶富公司出納組長)、林文慧(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徐淑惠(慶陽海洋公司之會計人員)、宋欣財(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余曉嵐(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廖雪杏(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歐勝彰(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蔡忠穎(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4年3、4月 間起經辦)、林靖文(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員)等證人之相關證詞(見原判決第40至50頁);並勾稽慶陽海洋公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文件、 工程進度計算相關文件、扣案電子郵件資料等書物證資料(見原判決第50至63頁),並比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海科館籌備處之工程進度版本,簡稱「認證版」)與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貸款時使用之工程進度圖(簡稱「 銀行版」,即郭一昌製作之「目標版」)明顯不同,「銀行版」之記載,除將前述「認證版」之工程進度數據予以更改外,竟又將認證版中部分工程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重要項目一併變更,足認聲請人委由郭一昌製作之「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確屬不實無訛(見原判決第67頁第11行至69頁第15行)。雖聲請人否認明知「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及由不知情之林文慧、徐淑惠依上開「銀行版」之「工程進度圖」製作而經許銘陽等3 位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均屬不實,否認與陳慶男、郭一昌等人共同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貸乙項第2、3、4次授信,惟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一昌證稱:「(問:前述梁耕華拜託你製作的『目標版』 工程進度圖內相關工程進度數據係何人決定、提供?)是梁耕華告訴我的,他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有些項目,例如『水電』 、『佈展』及『維生系統』等等項目,根據我在現場實際看到的 情形,並沒有施做,但梁耕華告訴我這些相關項目的設備都已經訂貨了,所以有告訴我這些項目應該可以算入目標版工程進度內;(問:這些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的時間,是梁耕華要求你更改的嗎?)不是。(問:你自己的意思?)不這樣改,會有問題。(問:所以你是為了要所有數字,讓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所以去改造這個東西?)因為你在實際進度發生時,其實你這些都還沒有開始,這樣就會很奇怪。(問:這是你自作主張的嗎?)對。(問:所以你要配合工程進度的更改,所以要調整工期跟完成時間,但是這個跟實際有相符嗎?工期你們有開會更改過嗎?)工期都沒變。(問:沒有開會,沒有作任何決定?)是。(問:海科館也沒同意你們更改對不對?)沒有;(問:海科館也沒同意你們更改對不對?)沒有;(問:這個案子裡面,你有沒有親眼目睹或是梁耕華有交給關於慶陽海洋公司的支出憑證、單據?)從來沒有。」等語,可知「銀行版」(同「目標版」)之「工程進度圖」上之工程進度,係由聲請人提供數據予郭一昌,郭一昌雖知與其親眼所見之工程進度不同,也未核對任何支出憑證單據,卻仍依聲請人提供之工程數據,私自更改「認證版」工程進度圖中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以配合聲請人提供之工程進度數據,使「銀行版」(同「目標版」)之工程進度看起來合理,益徵其內容係在刻意兜攏數字而屬不實,以便掩飾不合理之工程進度。再參酌聲請人供稱其每月都會知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工程進度,履約會議會提到(見第一審卷四第277至278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其指示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108他1316卷四第120 頁),聲請人亦承認其係 依照陳慶男指示或陳慶男提及的工程進度百分比請郭一昌代為製作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圖」,明知與其 在履約會議中知悉之實際工程進度不同,且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單據,故聲請人對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 圖」內容不實亦應為「明知」(見原判決第69頁第15行至第70頁第20行、第81頁第4至16行)。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 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土地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之 襄理高啟哲證述,主張「工程進度圖」並非聯貸銀行核撥乙項第2、3、4次授信之憑據,即非可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罪 刑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節已說明:依慶陽海洋公司與聯貸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見108偵11474卷一第80頁)。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事實上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此觀上述三次核貸之申請文件即明(見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至87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1頁)。又慶陽海洋公司於本件聯合授信案之徵信階段即提出施工進度計畫及工程進度總表,而慶陽公司提供之預估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固定資產」項下之「建物BOT」、「在建工程BOT 」及現金流量預估表 「投資活動」項下之「興建成本BOT」、「現財活動」項下 之「建融(BOT)」,又均有依不同年限而預估金額,此即 工程進度完成後所預估之資產價值。故本件乙項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而建築融資的重點即在工程進度,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建築融資所必須之文件,此亦為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故「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影響聯貸銀行是否核撥及核撥數額成數之依據,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9年7月10日高雄字第10900029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76頁)。前述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 項 第1款既規定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 應提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而本件乙項授信屬建築融資,依聯貸銀行之認知、實務上之慣例及慶陽海洋公司實際上提出者均為「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且系爭3份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上又均有「陳慶男」及 「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見108偵11474 號卷一第87、121、131頁),綜此堪認,系爭3份工程進度圖之提出係被告慶陽海洋公司之責任(見原判決第78頁第5行至第79頁第9行)。又審酌乙項授信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圖」若非 申請動撥所需資料,衡情陳慶男自無必要親自指示或透過劉守源指示聲請人,由聲請人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製各次「工程進度圖」,供作慶陽海洋公司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之文件;且該等「工程進度圖」併同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收受後作為審核乙項第2、3、4次動 撥之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自屬本案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 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至於聲請人所引證人高啟哲之證述,僅係高啟哲說明聯貸銀行並無能力實質審核「工程進度圖」是否真實,故還須配合參照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所載工程進度據以核撥而已,並非謂各該次授信不需由慶陽海洋公司提出「工程進度圖」作為乙項授信申請文件。是以,聲請人謂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所簽證用以申請動撥乙項第2、3、4次之「工 程進度圖」所載之進度比為多餘之贅件,不得據以認定是向銀行詐貸乙項授信款之證據,及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詐貸之行為等語,顯難憑採。則聲請人所引高啟哲之證詞作為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所稱原判決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一昌、證人劉守源、陳全雄、張淑霞、吳淑君、林文慧、蔡忠穎之證詞。經查: 1、按共犯或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證人實際上均經原審調查其證詞,並斟酌取捨後於原判決說明據以採認之相關證詞及理由,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援引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2、聲請人雖一再引用前揭證人之證詞,反覆辯稱「工程進度圖」是郭一昌私自擅改,其不知也不懂應如何依工程合約及工程付款憑證(即發票金額)計算各該工作項目之進度比,對於其上各該工作項目之實際進度為何並不知情,且場外施作係由陳全雄負責,因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比是 由陳全雄、劉守源、陳慶男事先決定,所以伊不知各次「工程進度圖」為不實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自承:我擔任「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的專案助理,要負責BOT部分與 建築師、營造及下包廠商的聯繫,我每月會去基隆看工地現場1、2次,平常會幫總裁陳慶男與廠商召開工程進度會議,若基隆工地有狀況轉達給陳慶男知道,我每個月也都會參與履約管理會議,我負責整合有關BOT作業的資料,所有事情 我都會直接向陳慶男報告,都由陳慶男決策,指示我交辦事項,乙項第2、3、4次申貸檢具的3份工程進度圖都是由陳慶男或陳慶男透過財務主管劉守源告訴我目前的工程進度應該是多少百分比,我就直接聯繫郭一昌協助繪製符合陳慶男認定百分比的工程進度圖,我知道這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每月認證之工程進度有差距,因為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該要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一開始的時候,郭一昌並沒有直接答應,他也是認為與實際狀況有差距,我沒有提供已經支付費用但沒有算入工程進度的發票等相關憑證或證明文件給郭一昌,因為陳慶男只是口頭說的,我只有提供陳慶男認定的總進度百分比數字給郭一昌,請他修改工程進度圖,我有跟他講說這是銀行要看的,至於工程進度圖各項目的百分比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進度圖我不知道等語甚詳(108偵4096號卷三第109至118頁、108他1316號卷三第289至297頁)。依聲請人上開供述,聲請人既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BOT部分與建築師、營造廠商及下 包廠商之聯繫,安排慶陽海洋公司與各廠商之工程進度會議,並參與海科管每月召開之之履約管理會議,每月前往位於基隆之海科館工地查看進度1至2次,足見聲請人明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實際工程進度,且專責與建築師、營造廠商及下包廠商聯繫而可掌握各廠商施作相關工程情形(含「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等基本事項),陳慶男就本專案之上開事項均仰賴聲請人查報狀況以進行決策,則聲請人竟在陳慶男或財務、會計人等相關業務人員未提出所謂雖未進場施作但已付款予廠商之發票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供其提交予郭一昌之情況下,即依陳慶男之意旨(含透過劉守源轉達)要求郭一昌繪製特定百分比之工程進度圖,而遠高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實際工程進度數據,以作為向銀行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文件,顯見 聲請人主觀上明知該工程進度比只是為了便利貸款之用而無須核實製作,故未曾提供任何發票憑證等相關資料予郭一昌據以製作所謂加計已實際付款之進度,且無須逐一指定各工作項目之進度數據,並任由郭一昌擅改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預定完成時間」,只須確保郭一昌繪圖之總工程進度符合陳慶男指示之特定數據即可,此由證人郭一昌證述:聲請人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數字,要我幫忙他調整,我曾經依他告訴我的數據調整後傳送給他,他又打給我說不夠,要我再拉高工程進度數據等語亦可徵知,則聲請人既承陳慶男之意委由郭一昌以此毫無憑據之方式製作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圖而恣意拉高工程進度數據 ,渠等三人自有共同製作此不實「工程進度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3、又本案係聲請人委由郭一昌依其指示之總工程進度比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後,再由聲請人告知並提供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予不知情之林文慧、徐淑惠依所載進度比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嗣由聲請人將郭一昌所提供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之名稱由「目標版」均改為「銀行版」後,連同各該次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之聯絡窗口即證人廖雪杏,此由原審所採認證人林文慧、徐淑惠、廖雪杏等相關證人之證詞可明(見原判決第43頁第4行至第44頁第13行、第45頁第30行至第47頁第17行)。亦即本案係聲請人委託郭一 昌繪製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及由聲請人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林文慧、徐淑惠配合製作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在先,之後才由聲請人將各次不實「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之聯絡人廖雪杏,請求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協助於各次「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用印,則聲請人主張因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係監造而不可能質疑渠等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其才能按許銘陽等三位建築師所簽證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之工程進度比「轉請」郭一昌繪製三次「工程進度圖」,且其只是單純依劉守源之指示進度委請郭一昌繪製「工程進度圖」,並由郭一昌自作主張更改工期等語,顯係錯置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而刻意曲解事實經過,所辯自不足採。4、至於聲請人主張劉守源、陳全雄顯係直接操作者,若認定劉守源不知情,何以被利用而完全未參與此部分工程施作及如何付款之聲請人為何會被認定「明知」,就此而言即有證據上之矛盾等語。然而,原確定判決就此節已說明:「至於被告梁耕華雖稱,財務長劉守源會直接指示伊找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工程進度圖云云,但劉守源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人員,未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執行,進而得知實際之工程進度,依現有證據尚無認定其是否『明知』工程進度不實而依被 告陳慶男指示轉達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的工程進度,或直接指示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附此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82頁第3至9行)。況且,劉守源對本案是否知情參與而同屬共同正犯,均無礙於聲請人明知不實而委由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度圖」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慧、徐淑惠製作「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犯罪事實認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劉守源應屬知情參與本案,即可證其係被利用之人而無犯罪故意,不僅悖於原確定判決所採事證,且於論理上亦屬繆誤。 5、承上,聲請人援引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主張可作為劉守源於104年6、7月間即已接手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長職務,伊只 是單純受知情參與之劉守源指示告知郭一昌工程進度比,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圖係自作主張更改工期、預定開始及完成時間,並非伊所要求,又場外施作(即慶陽海洋公司發包予豐國公司承作之維生系統等工程)由陳全雄負責且未告知伊相關進度及付款情形,伊完全不知工程進度圖中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工程進度為何、應如何依工程合約及付款憑證計算各該工作項目之進度比等節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或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論罪之事證不符,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已,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乙項第2、3、4次動撥之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不實,竟與慶陳慶男、郭一昌共同製作並行使申請貸款之認定,而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所指豐國公司發票4紙及圖驛公司發票4紙,業 經原判決引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50頁第29行、第51頁第5行、第61頁第11行,豐國公司就海洋生態管燈光 佈置工程合約、海洋生態館維生系工程與下包商圖驛公司簽約),且經原判決查明「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豐國公司)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15行、第75頁第29行至第76 頁第3行),顯然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聲請意旨既謂豐國公司「虛開」發票予慶陽海洋公司,供該公司持此「虛開」之發票向授信銀行申請動撥乙2、乙3、乙4之授 信款,授信銀行自然因此表彰不實給付之發票而陷於錯誤核貸。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圖譯公司雖與豐國公司簽約,卻開立發票4紙向慶富公司請款,原審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知悉上情 乙節,除益徵慶陽海洋公司實際上並未依豐國公司發票付款予豐國公司外,依原判決採認之上開相關證據,亦顯然不足動搖聲請人明知其委由郭一昌製作之「工程進度圖」不實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㈤部分所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係關於本聯貸案管理 銀行即土地銀行就本案乙項授信動撥過程涉有未確實查核實際工程進度,致超撥1.5億餘元而有重大違失,且未於覆審 追縱階段查核資金遭不尋常轉出等節,經監察委員提案檢討糾正土地銀行之違失,核與認定聲請人明知乙項第2、3、4 次動撥所檢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不實無關,蓋縱然管理銀行有上開疏失,亦不能作為該行並未因此限於錯誤而受騙核貸之論據,故上開糾正案文亦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聲請意旨所列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