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即被告
-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俊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藍俊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犯該法第5條之罪,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裁定自111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7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暨依比例原則權衡及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