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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 原告
    溫英竹林子緁黃新晟田玉齡田玉華蘇秀娥李韻晨涂美珍張玉麗張家豐張晏榕陳福星曾郁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溫英竹 林子緁 黃新晟 田玉齡 田玉華 蘇秀娥 李韻晨 涂美珍 張玉麗 張家豐 張晏榕 陳福星 曾郁婷 劉芸希(原名劉巧莉) 謝玉惠 黃煥宸(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黃裕真(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黃悅恩(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原 告 兼 上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啓銘(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1號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瑞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臨時提出其等已與部分原告達成和解之抗辯(以轉換其他公司股權方式做為賠償),但經該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有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達成和解情事,而此一爭執事項,尚待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釐清,尚無法僅憑目前所存證據即得判斷,故本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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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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