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富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發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發明知其與伴侶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安青霞(未據起訴)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含兩岸)匯兌業務,並知悉兩岸確具匯兌需求然因法令限制而非得自由為之,認有機可趁,竟與安青霞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下自民國105年12 月7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以許富發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其前在大陸地區以徐志華名義所申設之工商銀行帳戶(下工商銀行帳戶),供作存取款項之用,經營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即俗稱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中收取所經手金額千分之三手續費。2人所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如 下:㈠當許富發接獲擁有新臺幣之客戶,有於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需求時,許富發即一方面指示該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板信帳戶,另方面則指示安青霞提取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匯付或交付予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對象;㈡當許富發接獲客戶有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得人民幣匯回臺灣使用之需求時,許富發即一方面指示安青霞以工商銀行帳戶收取該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另方面則自行以板信帳戶匯付等值新臺幣予該客戶指定之在臺收款對象。總計於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許富發與安青霞共同以前述手法, 將在臺灣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人民幣並於大陸地區完成交付;及將在大陸地區所收取之人民幣,兌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等額新臺幣並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帳戶,累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56萬2750元(即附表一、二金額之加總),並從中獲取不法所得千分之三手續費即11萬568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許富發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發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伴侶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安青霞共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不諱,且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款項之匯款緣由,復分經證人即趙國亨、陳在旗、何信俊、蘇承波、蕭富平、張志沁、許政發、黃仁昌等交易客戶證述屬實,並有前述客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暨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被告板信帳戶105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105年12 月至107年12月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 ,雖曾辯稱:「我也不知道是違法,我是被動,受拜託幫忙朋友,也不是從事這個行業。」,「我不知道是違法。」云云,但其後已經又表示「認罪,我承認有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6頁),自不妨害其自白認罪之效力,附此說明。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無論是否賺有匯差或手續費等項,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準此,被告與安青霞,以事實欄所載手法,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被告與安青霞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安青霞自105年12 月7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及第136條之1等相關規定,雖經以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致有 新、舊法之分,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現行之新規定(即現行法),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 ,自無比較之必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事由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以下不再刻意加註「現行」2字)定有明文。 ⑵前述法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偵查中供述:「(問:…客戶有人民幣的需求,會將臺幣先匯至你在板信的帳戶後,你再通知安青霞匯人民幣到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答:)是」、「(問:…客戶如有臺幣的需求,則是將人民幣先匯款至你在大陸的戶頭後,再由你板信銀行的戶頭匯款新臺幣給客戶指定的臺灣帳戶?答:)是」(偵卷第62頁),則被告顯已於偵查中自白非法從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至被告於該次偵訊固一度辯稱:不是每一筆匯款都有收取千分之三手續費云云,惟無論是否賺有匯差或手續費等項,本均符合「匯兌業務」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尚無礙於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定。 ⑶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11萬5689元之犯罪所得(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乃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茲就本件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累計金額固然非寡,並已相當程度影響金融秩序,惟審酌被告於前後歷時2年餘之期間中,遭查獲之非法辦 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合計為55次,總獲利金額為11萬5689元,經換算結果每月平均僅從事2次餘之兩岸地下匯兌犯 行而未達3次,月平均獲利更不足5000元,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所供述:我在大陸地區從事機械買賣,是以手邊常會有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可供周轉,因大陸地區會限制台商將賺得之人民幣匯回臺灣使用,且刻在大陸地區之台商不免臨時急需人民幣,苟將新臺幣循正規管道匯兌恐緩不濟急,當台商偶有前述需求才會找我交易,但如果我手邊現款不足,就會表示「沒有辦法幫忙」而拒絕交易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45至146頁),應屬實情,是被告固趁兩岸確具匯兌需求然因法令限制而非得自由為之之機,從事地下匯兌,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然其顯未積極大肆對外招攬業務,毋寧多為「被動」獲悉客戶需求,且會於確認自身斯時可得周轉之資金足額後,始予應允。再考以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對於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復知坦承犯行不諱,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所為已然妨礙國家對金融交易之有效管理,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被動」應允客戶之需求,尚無積極大肆對外招攬業務之舉,暨被告本案犯行前後雖歷時2年餘,然經換算結果每月平均僅從事2次餘之兩岸地下匯兌犯行而未達3次,月平均獲利更不足5000元。 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罹患直腸癌術後持續定期回診、平日不乏捐款善行(原審法院卷第55至69、81頁所附之捐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暨原審法院第146頁被 告陳述參照)等一切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有無緩刑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於85年7月16日確定,惟因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致遭發 布通緝,迄於104年4月13日行刑權時效消滅(下稱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 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又被告之施用毒品前案確定後,肅清煙毒條例雖經以87年5月20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新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全文36條,且該次修正乃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因而主要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政策,惟立法者通盤考量後,乃同時在該次修正內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第35條第4款參照,對比同條 第1至3款則俱指明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足見乃係立法者通盤考量後刻意區別規範)。質言之,立法選擇就斯時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係優先尊重既有法秩序之維護,未就此部分併為「免刑」或「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等決定,而此一立法決定,經核存有貫徹國家執行刑罰權力、避免淪為「獎勵」規避執行者之合理考量,法院自應遵守,亦先予敘明之。 ㈡按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雖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而已,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雖非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因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再受刑罰執行,意謂著國家不再予以追究其未曾接受刑罰執行之情形,況且被告縱使事後欲接受刑之執行,客觀上亦無法執行。當國家不再追究刑罰執行,已實質賦予被告自新之開始,此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並無不同,惟被告一旦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未予執行,僅因該法律效果不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即終生不得受緩刑宣告,不僅對被告失之公平,亦與緩刑旨在獎勵自新,促使被告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基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所為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故本院認似可比照赦免法之規定為之。按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又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赦免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特赦效力原則上為免除其刑之執行,例外在情節特殊情況下,除免除其刑之執行外,其罪刑之宣告亦為無效。換言之,特赦效力原則上為免除其刑之執行,其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所謂免除其刑之執行,亦即所宣告之刑無須執行而言。 ㈢再行刑權因時效期間未執行而消滅,亦即行為人其所宣告之刑仍然存在,僅其所宣告之刑無須執行,性質上與上開特赦之效力相當。因此,行刑權時效完成,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形式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要件,然因已不再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致被告終生無緩刑之適用,顯有悖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本院認此情與特赦之性質相似,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法理,類推適用實質合於「特赦」之情形,從寬認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比例原則之理念。至於是否予以緩刑,當依個案裁量而定,自屬當然(原判決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4681號判決見解,認此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有見地,而與本院上訴解釋有別,惟本件裁量後仍認被告無緩刑之適用,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 ㈣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後,即逃亡中國,迄104年時效消滅後始 往返二地,其拒絕法院執行在先,並自105年起即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所為已然妨礙國家對金融交易之有效管理,其雖無無積極大肆對外招攬業務,但其犯行前後歷時2年餘,累計匯兌金額達3856萬2750元,其影響國家經濟甚鉅,本院認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不予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乃應按附表一、二累計之匯兌金額即3856萬2750元乘以「千分之三」,而為11萬5689元。又被告於本案所非法經營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尚查無積欠客戶款項之處,是以本案尚不具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另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經被告自動繳交,然此僅係其等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無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一:匯入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 (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匯款人) 證據頁數 1 105/12/13 匯入匯款 234,000 凌月娥合庫大同 偵卷第19頁 2 105/12/22 匯入匯款 554,200 蘇承波國泰世華新 3 105/12/22 匯入匯款 405,900 呂芳玲郵政存簿儲 4 105/12/27 匯入匯款 488,160 謝正輝郵政存簿儲 5 106/01/03 跨行轉帳 113,000 000-0000000 6 106/01/05 匯入匯款 300,000 陳在旗高三楠梓 7 106/01/11 跨行轉帳 50,000 000-0000000 8 106/01/11 跨行轉帳 50,000 000-0000000 9 106/01/12 匯入匯款 2,690,000 蘇承波國泰世華高 10 106/01/12 匯入匯款 468,000 吳淑真花旗台北高 11 106/01/16 匯入匯款 224,640 何信佳竹一營 12 106/03/03 匯入匯款 633,000 蔡芊慧台新和平 13 106/03/07 匯入匯款 30,000 王美惠郵政存簿儲 14 106/03/14 匯入匯款 50,000 林慧娟郵政存簿儲 偵卷第20頁 15 106/03/29 匯入匯款 470,400 慶達工業有限公司 16 106/03/29 匯入匯款 1,400,000 紀首名台新南屯 17 106/03/31 匯入匯款 358,400 王禹傑星展汐止 18 106/04/10 跨行轉帳 30,000 000-0000000 19 106/04/13 匯入匯款 286,000 蔡振慶一銀東港 20 106/04/19 匯入匯款 132,000 蔡振慶一銀東港 21 106/04/20 匯入匯款 44,500 陳佩菁郵政存簿儲 22 106/04/26 匯入匯款 212,900 蔡振慶一銀東港 23 106/04/28 匯入匯款 761,600 耀崴科技股份有限 24 106/05/03 匯入匯款 1,112,500 張志功北富銀興隆 25 106/05/04 匯入匯款 50,000 賴靜芬國泰世華北 26 106/05/08 匯入匯款 2,586,430 蕭富平北富銀農安 27 106/05/08 匯入匯款 780,500 耀崴科技股份有限 28 106/05/09 匯入匯款 89,000 陳佩菁郵政存簿儲 29 107/07/26 匯入匯款 497,800 鄭織敏兆豐三多 30 107/08/23 匯入匯款 437,100 陳金毅郵政存簿儲 偵卷第21頁 31 107/09/05 跨行轉帳 40,000 000-0000000 32 107/10/23 跨行轉帳 228,000 000-0000000 33 107/11/05 匯入匯款 300,000 張乘恩中信銀林口 34 107/11/22 跨行轉帳 30,000 000-0000000 35 107/12/10 匯入匯款 191,600 何李敏鸞彰銀新竹 偵卷第22頁 36 107/12/20 跨行轉帳 20,000 000-0000000 37 107/12/21 跨行轉帳 50,000 000-0000000 合計總額 16,399,630 附表二:匯出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 (民國) 摘要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匯出對象帳號) 證據頁數 1 105/12/07 匯出匯款 3,042,050 000000000000 偵卷第19頁 2 106/01/04 匯出匯款 443,030 000000000000 3 106/01/04 匯出匯款 137,360 000000000000 4 106/01/05 匯出匯款 40,030 000000000000 5 106/01/13 匯出匯款 936,230 000000000000 6 106/01/13 匯出匯款 58,030 000000000000 7 106/01/16 匯出匯款 700,030 000000000000 8 106/01/16 匯出匯款 2,000,030 0000000000000 9 106/01/17 匯出匯款 700,030 000000000000 10 106/01/25 匯出匯款 528,030 000000000000 11 106/01/25 匯出匯款 1,800,030 000000000000 12 106/02/02 匯出匯款 1,526,030 000000000000 13 106/02/08 匯出匯款 2,918,540 000000000000 14 106/03/03 匯出匯款 217,530 000000000000 15 106/03/08 匯出匯款 1,296,030 000000000000 偵卷第20頁 16 106/03/08 匯出匯款 660,030 000000000000 17 106/03/09 匯出匯款 2,580,040 000000000000 18 106/03/09 匯出匯款 2,580,040 0000000000 合計總額 22,16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