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尚璞、陳彥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璞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陳彥憲 吳瑞哲 田燦庭 黃農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林奕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林哲均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明知中國大陸淘寶網路賣家「美云仙」、「w344355」、「salsal」等所販售「MYCARD」遊戲點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係如附表一、 二A至H欄所示之人遭網路詐騙後存入指定帳號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107年3月間,由被告林奕佐以市價85至88%價位買入後,交由被告林哲均共同持有,並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此帳號為林奕佐申請註冊),伺機加價販賣予臺灣各縣市民眾。嗣被告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亦明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所販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係如附表一A至H欄所示之人遭網路詐騙後存入指定帳號之犯罪所得,竟仍於103年5月起至106年9月間,由被告林尚璞所經營「歐貝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市○○路000號1 2 樓,下稱歐貝公司)以市價87%價位買入後,交由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在網際網路上以市價89%價位伺機販賣而共同加以持有。嗣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 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107年3月30日9時20分,分別 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區○○ 路0號4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 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等人(下稱被告林奕佐等7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佐等7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附表一、二A至H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曾O泰等755人(下稱本 件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總額及信箱帳號清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詐欺MYCARD遊戲點數卡之帳號會員儲值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錢壹字第10735565200號函文 (被告林奕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 帳戶明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107年3 月30日9時20分,分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 ○○區○○路0號4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被告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皆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向中國大陸淘寶網路賣家「美云仙」、「W344355」、「salsal」(下 稱本件賣家)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交由被告林哲均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由林奕佐申請註冊),加價販賣予國內民眾;被告林尚璞坦承其經營歐貝公司所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以市價87%自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經營「方舟」購入後再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等4 人在網際網路上以市價89%價位負責販賣儲值;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等4 人則坦承在網際網路分工販賣及負責將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帳戶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等對於所購買或販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詐騙集團詐欺本件被害人所得之事,毫無所悉,其等是屬於正常網路交易行為,乃一般網購之商業經營模式,並沒有將涉及犯罪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予以變現之洗錢犯意和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交付(被騙之時間、遭詐騙金額、地點、過程、點數卡號及面額均詳如附表一、二表格A至H欄),該遊戲點數再轉入「MYCARD」人頭帳號(即附表一、二表格J 欄),然該等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由本件賣家在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對外販賣,被告林奕佐自103年起在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以市價85至88% 價位向本件賣家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復將本件賣家購入「MYCARD」遊戲點數交由被告林哲均在網際網路上以暱稱「方舟」之露天拍賣帳號(由被告林奕佐申請註冊),以市價86至90%價位販賣予國內遊戲玩家,且曾將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販賣予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貝公司或協助被告林尚璞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物平台代購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嗣被告林尚璞將其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等 4人在網際網路上以購入成本價(向方舟購入之平均成本價約市價87%)加上1至2%價格,最終平均以約市價89%價格販售予國內 遊戲買家,並分工負責將買家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遊戲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林尚璞等7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7至489頁),且經證人即本件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本件被害人報案資料、購買遊戲點數憑據等資料,及被告黃農恩、田燦庭、吳瑞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尚璞所涉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金額、被告林哲均所涉被害人遭詐騙遊戲點數金額、被告陳彥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8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尚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037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林奕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3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林哲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3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尚璞、陳彥憲、林奕佐手機電磁紀錄、歐貝公司帳冊資料、歐貝公司「MYCARD」人頭儲值帳號、被告林尚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奕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歐貝公司基本資料、方舟科技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林奕佐露天拍賣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帳號管理資料、被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6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06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林尚璞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 月8日調錢壹字第10735565200號函附被告林奕佐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1471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8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964800號函附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2日刑偵六(1)1字第1093504559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智法字第1091221001號函光碟「MyCard」實體卡暨會員匯查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35至279、288至300頁背面、警二卷至警六卷 、他卷第9至15、39至47、87至285、291至297、303頁、偵 卷第99、129、18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59、67、351頁及證 物袋內光碟資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奕佐、林哲均固有以市價85至88%價格,在淘寶網購物 平台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由被告林哲均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嗣由被告林尚璞以平均約市價87%價格在露天購物平台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再由被告林尚璞以歐貝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情事,惟淘寶網乃中國地區規模甚大之網路購物平台,會員不限於兩岸三地之華人,且從一般生活百貨用品、食品,到國內外旅遊、交通票券,甚至各種租賃、維修、居家清潔等服務均可在該網站上交易流通,而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亦不例外;且除製造商、供應商直接在淘寶網販售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外,亦常見前端消費者(如大盤或中盤商)向製造商、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再轉賣予後端零售之消費者以賺取差價之情形。又網路購物不同於傳統之面對面或實體交易方式,買家無法在購買前實際檢視、確認商品,且類如淘寶網之購物網站亦無提供辨別商品來源之官方機制,買家本難就商品之合法性進行審查,尤其遊戲點數不若一般實體物品,不具可供辨識是否有仿冒、偽造、盜贓等情形之外觀,故買家無從在交易前判斷所買賣之對象、遊戲點數是否涉及不法。加以網路購物在近年來之所以逐漸成為世人消費模式之大宗,原因即在於省卻面對面或實體買賣所帶來之人事、店面等成本,而得以較優惠之價格交易,買方可在網站上自由覓尋合適之商品及屬意之價格,惟虛擬之遊戲點數非如實體商品有品質或品牌上之差異,買家(玩家)當以價格較低者為優先考量。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以較低於市價之85至88%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復由被告林尚璞以約低於市價87%價格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即遽謂其等必然知悉該等點數之來源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參以,卷附淘寶網購物平台上其他遊戲點數賣家之銷售資料,抑或其他如同被告林尚璞購入遊戲點數後,對外販售而進行代儲之銷售資料(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29至341頁),可知目前市場上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售價多為市價71至82%間,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皆非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轉賣,被告林尚璞亦非以顯低於行情價格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是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藉由通常之網路購物手段,自淘寶網購物平台之賣家取得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隨後轉賣予被告林尚璞以賺取利潤,酌量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透過網路平台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非以顯著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且此種前端消費者購入再轉賣予後端零售消費者之情,符合常情,實難期待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在有償取得之情況下,能夠辨別或知悉該等點數為他人詐欺犯行之所得。甚至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為此所支出之對價,僅係略優惠於市價之價格,且明知市場上尚有販賣更低折數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賣家,卻未尋求成本最低化之目標而選擇向更低折數之賣家購買,顯與一般故買盜贓物者所為(以尋求最低價格為目標),顯有不同,自無從遽為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知悉購自淘寶網購物平台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屬贓物之認定。況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僅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在網際網路上分工負責販賣服務,以及負責將老闆即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買家帳戶,在被告林尚璞猶未能知悉其有償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屬贓物之情況下,身為員工之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在無介入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權源下,更難要求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亦能單獨知悉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騙所得。 ㈢、稽諸本件查獲過程,係附表一編號454號所示被害人彭O尉於1 06年5月30日接獲假援交LINE訊息,先於便利商店購買新臺 幣(下同)3,000元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將帳號密碼上傳, 隨後再購買其他點數,總計損失284,000元,始發現遭詐騙 訴警偵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比對被害人彭O尉遭嫌疑人詐騙之智冠遊戲儲值點數交易明細,發現該批點數儲入以「罗志祥」名義申請bZ000000000000000.com、can0000000000.com等多筆智冠遊戲玩家人頭帳號後,隨後將人頭帳號內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分批轉出至卡普空、珍艾碧絲、韓商格雷維蒂等遊戲公司帳號,嫌疑人儲轉智冠遊戲點數期間以VPN等轉址方式,分析人頭帳戶IP歷史資料發現臺灣IP_l06.1.113.252、106.1.156.235曾登入bZ000000000000000.com、can0000000000.com等智冠遊戲玩家人頭帳號,IP申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號,申請人 為陳O靜及被告陳彥憲,二人為母子關係,再比對於被告陳彥憲處所扣得歐貝公司內部點數匯轉電磁紀錄,發現該紀錄為歐貝公司帳冊資料,記錄該公司人頭帳號及轉點數等資料,於該帳冊中發現存有被害人彭O尉(即附表一編號454所示 )遭詐欺點數匯入之人頭帳號kuigubiyunl20000000.com、bZ000000000000000.com、can0000000000.com等人頭帳戶及 點數匯轉時間、數量等資料,隨即再向智冠公司調閱該批人頭帳號內之儲值卡號後比對165反詐騙系統,共比對出1,700餘筆儲值卡為詐欺所得之贓物,被害總人數計563人(經製 作成如附表一編號A至H欄所示),遭詐騙總金額計3,400餘 萬,匯入歐貝公司人頭帳號之金額計900餘萬,並自103年6 月起便有遭詐欺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卡匯入紀錄,迄今年9月持續匯入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106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可憑(見他卷第291至297頁) ,可見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自103年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即被害人彭O尉遭詐騙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時),在淘寶網購物平台所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加價轉賣予被告林尚璞,再由被告林尚璞對外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並透過員工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與買家接洽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事宜及轉儲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至遊戲買家帳戶內,均未見任何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買家,曾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反應其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騙點數,無法順利使用之情。況被告林尚璞經營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歐貝公司,在露天購物平台之交易評價達26,614分,並獲得買家一致優良評價,未見任何負評,有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因而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等人非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且購入販出後未見任何買家表達負面意見,顯難要求在未有任何徵兆之情況下,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林尚璞僅係透過符合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即能辨別其等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詐欺所得之贓物。 ㈣、再者,警方於106年9月13日8時50分、107年1月18日11時20分 、107年3月30日9時20分,分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被 告陳彥憲住處、高雄市○○區○○路0號4樓被告林尚璞住處、臺 中市○○區○○街00○0號4樓被告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記錄 ,其中被告陳彥憲部分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檔案,與本件 相關為檔名「尚璞IT」中「方舟歷史紀錄」,此紀錄與自被告林尚璞住處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檔名「尚璞IT」中「方 舟歷史紀錄」內容重複,故以被告林尚璞之電磁紀錄為主,觀諸此電磁紀錄係記錄人頭帳戶內點數「總額」、轉出後點數「餘額」及轉出「時間」,均按時間先後有相當詳細之記錄,而自林哲均住處搜得之電磁紀錄EXCEL檔案,與本件相 關為檔名「月每日用量-MYC」,衡諸此名稱為MYC電磁紀錄 係記錄自林哲均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人頭帳號(即該 檔案內之PW欄位)、轉出點數(即該檔案內J、L等欄位)、購買者(即該檔案內I、K等欄位)、賣家(即該檔案內之t 、m、s、222等欄位)等資料,顯見上開檔案並非被告林尚 璞、林哲均等人臨訟方編輯撰寫,應可作為本件其等是否有洗錢犯行之判斷依據之一。詳述如下: ⒈比對檔案之說明及認列: 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儲值卡序號及人頭帳戶,係警方自被告陳彥憲住處、林尚璞、林哲均住處搜得相關電磁紀錄(因陳彥憲與林尚璞電磁紀錄重複,以林尚璞為主),因而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vft0000000.com等人頭帳號核對165反 詐騙系統,始得出起訴書附表一、二中「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遭詐騙總金額(點數加現金)、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詐騙所得遊戲點數、詐騙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9月22日刑偵六(1)字第1093504559號函、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二第53、59、351頁),並經原審將上開資訊及購買點數卡號、點數 卡面額、儲值智冠帳號,依序各標列為如附表一、二之A、B、C、F、D、E、G、H、I、J欄位。 ⑵徵諸自被告林尚璞處所查扣電磁紀錄「尚璞IT」中「方舟歷史紀錄」記錄時間雖為104年10月至106年12月,惟106年度 之紀錄並不完整,僅有1月2日至3月20日、11月18日至12月18日紀錄(其中104年度為檔案第3至1372列、105年度為第1373至4915列、106年度為第4916至5685列,時間則以總額旁 或餘額旁之欄位記載為主,例如第376列左邊欄位記載《1014 》,即表示104年10月14日售出,餘額旁右邊欄位記載《1014- TOS-3、1014-TOS-4》則指104年10月14日分次售出);而自被告林哲均處所查扣電磁紀錄檔名為「月每日用量-MYC」,記錄時間僅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其他月份則付之闕 如,是就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處查扣電磁紀錄中之使用日期、電磁記錄有無、使用點數數額各標列為附表一、二之N、O、P欄位。 ⑶上開電磁紀錄因記載使用點數之日期及時間均不完整,經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請求向智冠公司調取被害人所購買之點數儲值時間與遭轉扣時間俾利與被告林尚璞、林哲均使用該帳號儲值之時間相比對(若被害人儲值後遭轉扣時間早或晚於被告林尚璞等人使用該帳號進行儲值之時間,顯見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雖遭轉扣,但均與被告林尚璞等人無關),經智冠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智法字第1091221001號函覆「MYCARD 」實體卡暨會員匯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7頁),該資料明確記載被害人遭詐騙購買「MYCARD」儲值時間與被害人所購買儲值點數遭轉扣之時間,經原審將此資料各標列為附表一、二之K、L欄位,嗣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尚就其等遭查扣之電磁紀錄(即附表一、二之N、O欄位)部分未記載使用點數日期或詳細時間,根據自己核對登入紀錄具狀補充說明使用點數日期或詳細時間(如附表一編號561,N、O欄位均 無資料,惟被告林尚璞自行陳報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為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8分35秒即M欄位,抑或如附表一編號19,N欄位僅記載104年9月9日,被告林尚璞具狀陳報詳細使 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即M欄位;如附表二編號13,N、O欄 位均無資料,被告林哲均自行陳報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時間為107年3月12日即M欄位),見被告林尚璞提出之110年02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四狀(原審金訴卷二第73至227頁)及被 告林哲均提出110年04月22日刑事陳報狀(原審金訴卷二第235至273頁),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詳細使 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舉證或調查,而被告林尚璞、林哲均主動具狀說明其等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衡諸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大可不具狀陳報,逕以扣押記錄無資料為由,排除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有販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反而主動陳報使用日期或詳細時間,顯見應係根據自己事後檢視登入記錄而為。是本件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具狀陳報其等詳細使用該人頭帳號登入日期或時間,應非臨訟編纂,當可作為認定被告林尚璞等人有無涉犯洗錢犯行之依據,爰將其等具狀陳報資料各列為附表一、二M欄位,並以此作為判斷被告林尚璞、 林哲均販賣遊戲點數之時間(即M欄位,登入使用人頭帳號 日期時間),與被害人所購買之點數遭轉扣之時間(即L欄 位)是否相同之依據。 ⒉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及林奕佐有償購入售出之合法智冠遊戲點數比例甚高: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璞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販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共計9,856,150點,被告林哲均與林奕佐共同經 營「方舟企業社」在網路平台露天拍賣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共計2,286,490點,若以每一點數價值1元計算,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涉嫌洗錢高達9,856,150元、2,286,490元,然依附表一、二之M欄位所示,可知縱使有如附表一、 二之A至J欄位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惟比對如附表一、二之J、M、N、O欄位所示登入人頭帳號與登入時間後,可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登入人頭帳號時間有數筆重複(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登入人頭帳號與使用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林尚璞僅使用其中一位被害人點數),又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詐騙所得點數即如附表一、二之E欄位所示,若該記載點數數額與被告林尚璞 、林哲均、林奕佐表單登記使用之點數數額即如附表一、二之P欄所示不同,在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 均有使用該人頭帳號之關連下,卻未進一步分析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均使用人頭帳號詳細時間,以及未參考被告林尚璞、林奕佐、林哲均個人使用紀錄表單(即檔案為「方舟歷史紀錄」、「月每月用量-MYC」)所記載之使用點數數額等情況下,應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自行陳報之使用人頭帳號點數數額,作為比較基準方為妥適,經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記載人頭帳號有重複部分,以及被告林尚璞、林哲均陳報登入時間也有重複部分,刪除重複列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人頭帳號跟登入時間即J、N欄位所示,但E與P欄位使用點數數額不同,爰扣除重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僅核計附表一編號1P欄位所示5,000點),故得出被告林 尚璞、林哲均、林奕佐有使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號即J欄位所示之點數各為4,490,340點、373,400點(即附 表一、二之P欄總計)。 ⑵衡諸常情,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登入人頭帳號使用點數之時間即附表一、二之M欄位所示,應與被害人所購買 之點數遭轉扣之時間(按:遭被告林尚璞、林哲均登入人頭帳號轉賣儲值至買家)即附表一、二之L欄位所示吻合,始 能得出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確實有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點數對外予以販賣得利,即如附表一、二之Q欄位 所示(即L=M=Q),若時間不吻合者,則應認定被告林尚璞 、林哲均、林奕佐固有使用該人頭帳號之點數,惟並非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即如附表一、二之R欄位所示。經 比對如附表一、二之L、M欄位後,可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使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點數雖各為4,490,340點、373,400點,但就附表一而言,被告林尚璞確實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為2,096,080點即附表一之Q欄位(下稱不法點數),與詐欺犯罪無涉之點數為2,394,260點即附表一之R欄位(下稱合法點數);就附表二而言,確實使用到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點數為73,700點即附表二Q欄位 (下稱不法點數),與詐欺犯罪無涉之點數為299,700點即 附表二R欄位(下稱合法點數)。是以,被告林尚璞確實使 用到的不法點數占全部約47%,合法點數部分則占全部約53% (不法點數計算式:2,096,080÷4,490,340=0.47,合法點數 計算式:2,394,260÷4,490,340=0.53,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 入);被告林奕佐、林哲均確實使用到的不法點數占全部約20%,合法點數部分則占全部約80%(不法點數計算式:73,7 00÷373,400=0.20,合法點數計算式:299,700÷373,400=0.8 0,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可見合法點數占被告林尚璞 、林哲均、林奕佐等人所販售點數總額比例甚高。 ⑶承上,可知被告林尚璞前開不法點數與合法點數之進貨、出貨管道同一,均係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經營之露天拍賣平台即暱稱「方舟」購入後再交由員工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4人在網路平台上負責販賣儲值,而被 告林哲均、林奕佐前開不法點數與合法點數之進貨、出貨管道亦屬同一,係向淘寶網購物平台之賣家購入後直接售出,故不論是合法或不法點數對外販售價格既無不同,則對被告林尚璞、林哲均、林奕佐而言,轉賣不法、合法點數之成本既然相同,又無合法點數特別稀少、昂貴或難以取得之情形,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故意捨棄合法點數不為買賣,而販賣非法點數之可能與必要,足認被告林尚璞等7人辯稱,其等不知本件賣家出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 數屬於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點數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及林奕佐並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獲利主要來源: 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尚璞之犯罪時間(103年5月至106年9月)計算,被告林尚璞共販賣2,096,080點之不法點數,業經 認定如前,而智冠公司在國內販售其遊戲點數1點為新臺幣1元,有智冠公司回覆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37 頁),若以較不利被告林尚璞之市價89%作為售價計算(因被告林尚璞自承以市價87%向方舟購入,以市價89%售出〈見 警一卷第2頁〉),被告林尚璞此部分銷售額為1,865,511元(計算式:2,096,080×0.89=1,865,5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再依被告林尚璞提出歐貝公司103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7至411頁),歐貝公司自103至106年,年收入各為4,955,399、7,641,078、7,260,487 、12,334,401元,總計為32,191,365元(計算式:4,955,399+7,641,078+7,260,487+12,334,401=32,191,365),顯見 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間販售不法點數之銷售額僅占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總營業總收入之6%(計算式:1,86 5,511÷32,191,365=0.06,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比例甚微,礙難認被告林尚璞有為牟取此微薄之利益,而明知為不法點數仍購入販賣之故意。況被告林尚璞自承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進行代儲約賺取售出金額之1至2%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109頁),若以被告林尚璞獲利2%作為計算 基準,則被告林尚璞自103年至106年間販售不法點數獲利為1,865,511元之2%即37,310元(計算式:1,865,511×0.02=37 ,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比被告林尚璞自承其自103年起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對外 兜售,獲利約70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販賣不法點數之獲利僅占販售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總獲利之5%(計算式 :37,310÷700,000=0.0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更見被告林尚璞顯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獲利之主要來源,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林尚璞存有故買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轉而對外販售以獲利,涉犯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⑵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之犯罪時間(103年5月至1 07年3月)計算,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共販賣73,700點不法 點數,業經認定如前,而智冠公司在國內販售其遊戲點數1 點為新臺幣1元,前亦已提及,若以較不利被告林哲均、林 奕佐之市價88%作為售價計算(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7頁之不爭執項),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此部分銷售額為64,856元(計算式:73,700×0.88=64,856),再依被告林哲均、林奕佐 自承月收入各70,000至80,000、50,000至80,000元(見警一卷第28、31頁),若以較不利於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之月薪為70,000、50,000元計算,則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自103年5月至107年3月總收入(共47個月)分別為3,290,000、2,350,000元(計算式:70,000×47=3,290,000,50,000×47=2,350 ,000),足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自103年5月至107年3月間共同販售不法點數之銷售額僅佔其等上開年度總收入1%(計 算式:64,856÷《3,290,000+2,350,000》=0.01,小數點第三 位四捨五入),比例極低,實難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有為牟取此甚微之利益,而明知為不法點數仍購入販賣之故意。況以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上開銷售不法點數銷售額僅占總收入1%,益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並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收 入之主要來源,礙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存有故買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據而對外販賣牟利,涉犯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⒋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均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貝公司,並分工負責對外買賣遊戲點數及代儲點數至買家帳號內等事務,對於被告林尚璞購入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之來源並不知情,亦無權限對外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等節,前已認定,且符合經驗法則,故在僱用人即被告林尚璞不知情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含有不法點數之情況下,逕行要求受僱人即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能夠知悉被告林尚璞所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含有不法點數一節,無疑強人所難,不具期待可能性,是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人辯稱不知被告林尚璞所購入、轉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係向本件賣家(即「美云仙」、「w344355」、「salsal」)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惟參酌被 告林哲均於警詢供稱:從其住所查扣的電磁記錄與本件相關檔名為「月每日用量」的EXCEL檔案,檔案表格中代號「pw 」代表賣家提供給其的點數儲值的帳號、密碼,「t」代表 賣家「萌萌彩虹島」,「m」代表賣家「美云仙」,「s」代表賣家「salsal」,「222」代表賣家「liyahui222」,「ac」代表在露天向其購買的買家,「v」代表買家向其購買的點數數量等語(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該電磁紀錄上並無記載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有向起訴書所指本件賣家之其中一家即「w344355」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之情形,甚至 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向本件賣家中之其餘兩家即「美云仙」、「salsal」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亦僅有5筆(均屬不法 點數),即附表二編號142、167、175、187及188號,共計28,000點,其餘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均是向淘寶網購物平台其 他賣家所購入,足見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向「美云仙」、「salsal」購得不法點數僅28,000點,占其等所購入之全部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即373,400點數之比例僅為7%(計算式:28, 000÷373,400=0.07,小數第三位四捨五入),且相較於其等 購入合法點數299,700點(即占全部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80%而言),比例更是懸殊,堪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辯稱其 等係同時向淘寶網許多賣家(包含「美云仙」、「salsal」)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不知其中賣家「美云仙」、「salsal」出售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販售不法點數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林尚璞亦係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購入不法點數,則在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明知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仍執意購入牟利之情況下,身為下游之被告林尚璞當更無理由知悉其自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所購入者亦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遑論要求受僱於被告林尚璞之員工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能夠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得。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前經不起訴處分案件為據(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3至165、179至181頁),認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於102年間,曾因在購物平台向賣家購 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惟其等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遊戲點數,而為警方所移送,進而認被告林哲均、林奕佐應知悉所銷售遊戲點數為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在淘寶網購物平台上自賣家(包含美云仙」、「salsal」)處販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再轉賣,乃尋常之網路購物生意經營模式,而買低賣高,且難對買家科以查證商品來源之義務等情,乃在網路上交易遊戲點數之特性,已詳述如前;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在前案中購買遊戲點數之賣家均不同於本件賣家,自難僅憑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尚在淘寶網購物平台或其他購物平台向其他賣家購買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哲均、林奕佐就向本件賣家購入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被告林哲均、林奕佐並未向本件賣家「w344355」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既無詐欺犯罪所得贓物之認 識,則其等販入後再賣出予被告林尚璞,被告林尚璞亦循合理價格購入再交由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分工負責販賣智冠公司遊戲點數事宜,被告林尚璞、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當更無詐欺犯罪所得贓物之認識,故被告林奕佐等7人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奕佐等7人有何洗錢犯行,其等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林奕佐等7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奕佐等7人犯一般洗錢罪,而判 決被告林奕佐等7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徐俊 育、潘正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佐等7人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從事遊戲點數買賣,卻向非智冠公司合作通路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點數,已讓人起疑,且販售價格又低於智冠公司在通路之市價,而被告吳瑞哲於警詢亦供稱:「(你前述所稱方舟所提供的遊戲點數折數較低,你是否曾懷疑其來源?)有懷疑過,因為我們自己跟MYCARD簽約的折數沒有這麼低。」可見其等對於遊戲點數之來源不法應有預見,況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曾因在網路上交易詐騙集團詐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而遭偵辦,應可預見不詳網路賣家所販售之遊戲點數係他人犯罪所得,其等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林尚璞、林哲均及林奕佐等人所購入、售出之合法智冠遊戲點數比例甚高,且亦非以販售不法點數作為獲利主要來源,況被告林奕佐、林哲均並非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後再轉賣,被告林尚璞亦非以顯低於行情價格向被告林奕佐、林哲均購入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實難期待其等以有償方式購得之情況下,能夠辨別或知悉該點數係他人行騙所取得;又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及黃農恩等人則均受僱於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貝公司,僅係分工負責對外買賣遊戲點數及代儲點數至買家帳號等事務,對於被告林尚璞購入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之來源並不知情,亦無權對外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奕佐等7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本 院引用相關證據逐一載敘、指駁如前。另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林奕佐)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9號(被告林哲均)不起訴處分書,該等案件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既認定被告林奕佐、林哲均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詐欺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63至135、179至181頁),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林奕佐、林哲均有 本件洗錢犯行,自屬當然。至被告吳瑞哲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即有懷疑過價格較低等語)之前,既已明確供稱:我並不清楚幫客戶儲值之遊戲點數來源為何,我經手之客戶亦未曾向其反應過點數來源有問題等語,並表示歐貝公司的遊戲點數來源我沒有辦法決定,都是老闆林尚璞所決定叫貨、付款,我們(意指:被告陳彥憲、吳瑞哲、田燦庭、黃農恩等受僱於被告林尚璞所經營之歐具公司之員工)都是聽命於老闆,我不清楚方舟提供之遊戲點數是否為詐騙所得等情,綜其前後所述之整體語意,主要是在表明其並不清楚該等遊戲點數之來源,故上訴意旨依據被告吳瑞哲此一片段之陳述,認被告林奕佐等7人主觀上已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件而 言,稍嫌速斷。因此,原判決以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林奕佐等7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林奕佐等7人有本件洗錢犯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