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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 被告
    王翔志陳暐誠王昭文蘇裕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志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黃燦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108年 度偵字第2676、2696、9416、10249、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癸○○二人有罪部分暨二人定應執行部分; 寅○○、甲○○暨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己○○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三、癸○○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寅○○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各 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僅編號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五、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甲○○、寅○○,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即107年7月22日前 某日),陳俊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癸○○、乙○○則自107年8月間某日( 即107年8月4 日後),接連加入張瑋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skype 帳號暱稱為「水滸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車商「曼赫3.0」 、「Gold3.0」、「金牌1.3」、「甲賀3.5」、「鵬程1.2」、「金強1.3」,下稱車商)、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 房)等,其中張瑋宸任「五芒星」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乙○○則擔任「曼赫3. 0 」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傳系統商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哥」之成年男子或尋找車手赴日前往取款,癸○○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供 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寅○○,或委託寅○○尋找車手壬○○赴 日取款與自行指示車手壬○○前往領取贓款,寅○○負責尋覓車 手壬○○,或將車商或癸○○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予甲○○ ,甲○○再將收取贓款資訊提供予不知情而有購買日圓需求之 陳玉英、子○○,或轉傳予不知情經陳玉英介紹而受甲○○委託 前往收取款項之蔣超(陳玉英、蔣超、子○○所涉部分均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陳玉英等人向被害人取款或至車站開啟置物櫃取走贓款,陳玉英再將所取走之日圓依匯率換算新臺幣若干金額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星佑或子○○交付新臺幣予甲○○,俟甲○○取得大筆現金 後,再依寅○○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即以超過三人以上及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並藉由上開多人分工層層聯絡,導致詐騙集團上下成員間彼此不認識,以日圓換算新臺幣,透過資金移轉方式洗錢,進而以上開製造人流、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癸○○、乙○○、寅○○、甲○○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俊廷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 分、9月11日0時43分,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起訴書記載coxx55661有誤,應予更正】,暱稱均為「水滸傳」,於107年 8月6日2時49分、9月11日0時33分,則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8802、coxx8899 ,暱稱均為「富貴」,並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帳號主持「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下稱車商),與水滸傳詐騙集團合作之詐騙機房(俗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計有附表一所示機房,分別負責一、二、三線之詐騙工作(一、二、三線線分工方式如下)。 ㈡、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五芒星」機房之管理人員,嗣於107年8月29日將「五芒星」機房移置所承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700 號之「沐旅民宿」,並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張瑋宸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緒扈(原名:李啟龍,於108年10月18 日更名)、王酩喬、高佳銘(原名:高偉泰)、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以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緒扈等6 人為五芒星機房成員,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就陳緒扈、高佳銘、林翰廷、黃宥嘉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謝岡諺、王酩喬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詐騙方式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通知車商,由車商輾轉聯繫癸○○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 ,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或指示車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組織及分工既成,陳俊廷、乙○○、癸○○、甲○○、寅○○、壬○○(壬○○經日本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日本服刑完畢經遣返回台後,由原審另行審結)、鄭鎧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以及另基於幫助犯意之「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陳俊廷」稱呼,資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陳俊廷區別)、林永丞、蕭世龍、己○○( 「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詐騙 被害人交付金錢得手或未遂,其中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別可分得詐騙金額7%、8%及6%(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機房名稱、車商名稱、車手、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 二、陳俊廷、乙○○、寅○○、甲○○在順利詐得辛○○、丙○○、丑○○、 戊○等人款項後,均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集團在日本地區施詐後所取得之款項,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除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得款項直接轉匯,或指示在日本車手鄭鎧逸、壬○○直接取款外,竟承前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另指示不知情有購買日圓現鈔需求之陳玉英、子○○,為 下列行為: ㈠、陳玉英於107年7月26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都 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拿取辛○○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6, 500,000及美元1,500元,復於107年8月4 日,在上開寄物櫃,拿取辛○○遭詐之現金日圓2,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3、4-4)。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約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400,000元後 ,於107年7、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陳玉英之臺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0,000 元,交付甲○○;另美元1,500 元部分,陳玉英於107年9 月間某日囑託子○○轉交甲○○,甲○ ○再於不詳時間依寅○○之指示,前往板橋高鐵站交付上開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寅○○、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㈡、陳玉英於107年8月13日,經甲○○通知後,偕同子○○一起前往 丙○○位在日本地區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10,0 00,000元,及於107年8月14日,由子○○在上開住處前,拿取 現金日圓5,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1、5-2 )。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由子○○於 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帳戶匯款1,378,500 元予林星佑,並由陳玉英指示在臺灣地區之林星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元,由林星佑於不詳時日將全部金額交予甲○○,甲○○再於不 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陳俊廷、乙○○、寅○○、甲○○即以此方式接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㈢、陳玉英於107年8月17日,經甲○○通知陳玉英後,陳玉英指示 子○○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蔣超,前往被害人丑○○位在日本地區 住處前,拿取其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57,000,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 為新臺幣後,於107年8月18至20日間先向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邱太太」、「魏先生」調取6,390,000元、4,000,000元、2,750,000 元,並由自己或委託子○○前往拿取上開款項,復自賀興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490,100元後交付子○○, 又向賀興公司調取貨款2,000,000 元,將上述日圓金額換算為共計15,630,100元,陳玉英指示子○○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當面交予 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俊廷、乙○○、寅○○、甲○○即以此方式 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㈣、陳玉英於107年8月21日,經甲○○通知後,在日本地區東京新 宿車站2255號置物櫃,拿取戊○遭詐騙款項現金日圓2,000,0 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嗣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將上述 日圓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星佑自陳玉英之臺中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550,000 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依寅○○之指示,交付上開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俊廷、寅○○、甲○○即以此方式 接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三、嗣鄭鎧逸、壬○○分別於107年8月20日、8月23日向丑○○、庚○ 拿取日圓詐騙款之際,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後,壬○○起 訴後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08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3 年9月定讞服刑,鄭鎧逸起訴後於107年11月13 日經日本東 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 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雄小港機場拘提鄭鎧逸到案,並據鄭鎧逸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循線始悉上情,並經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癸○○、乙○○、寅○○、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寅○○、甲○○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就其他被告之陳述;以及證人陳玉英、子○○、蔣超、林星佑、吳敏男、丑○○、戊○、庚○、辛○○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癸○○、乙○○、寅○○、甲○○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癸○○、乙○○、寅○○、甲○○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至被告癸○○、乙○○、寅○○、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外,被告癸○○、乙○○、寅○○、甲○○、己○○所涉本案 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除上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癸○○、乙○ ○、寅○○、甲○○、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卷二第28至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⒈被告癸○○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3①-②】所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改口否認,此部分認定,詳後述),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 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與如事 實欄㈡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癸○○ 見金訴卷七第292、390頁、本院卷二第231、488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被告乙○○見金訴卷八第27、73頁、本院卷二第2 31、487頁、本院卷三第144頁);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②】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卷三第144頁、);被告寅○○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 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 事實,以及被告甲○○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 、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並皆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寅○○見金訴卷七第292、390頁、本院卷二第489頁,被 告甲○○見金訴卷七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89頁)。被告癸○○ 、乙○○、己○○上開自白部分,以及被告寅○○、甲○○就上開不 爭執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警三卷第769至779、793至796頁、他一卷 第259至261頁)、丑○○(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 8至689頁、他一卷第87至89頁)、戊○(戊○見警三卷第695 至703、735至739、761至763頁、他一卷第181至183 頁)、丙○○(丙○○見警三卷第557至561、583至585頁、他二卷第41 至42 頁)、辛○○(辛○○見警三卷第439至449頁、他三卷第1 57至159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②證人石田倫介(見警三卷第271至275頁)、陳俊宇(警三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柯丹尼(見警三卷第123至129頁)於警詢就被害人丁○匯款800萬日圓至石田倫介名下設於 三菱銀行帳戶經過情形之證述。 ③證人子○○(警二卷第349至360頁、偵七卷第336至342頁、聲 羈五卷第29 頁)、陳玉英(警三卷第3至16頁、偵十一卷第26至34、195至198 頁)、蔣超(警三卷第171至183頁)、 林星佑(他九卷第413至417頁)、江偉彰(他卷第451至452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檢事官偵詢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同案)被告乙○○(警一卷第344至357、364至36 5頁、他二卷第56頁、偵四卷第42至47 頁、聲羈二卷第99至107頁、偵聲三卷第23至27 頁、金訴卷二第400至401頁)、癸○○(癸○○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十五卷第74至77頁、金訴卷 三第119至123頁、金訴卷六第147 頁)、壬○○(警二卷第10 1至125、129至137、143至155頁)、陳俊廷(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十三卷第73至75頁、金訴卷六第59至65頁)、「陳俊廷」(警一卷第425至431、450頁、偵四卷第18至23頁、 聲羈二卷第17至23頁、金訴卷二第155 頁)、林永丞(警一卷第497至502、510 頁、偵四卷第30至34頁、聲羈二卷第69至81頁、金訴卷二第195 頁)、己○○(警一卷第599至603、 610頁、偵四卷第6至10頁、聲羈二卷第43至45頁)、鄭鎧逸(警二卷第5至27頁、48至53頁、64至66 頁、他一卷第213 至216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金訴卷二第47頁)、蕭世 龍(金訴卷三第375至377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⑵書物證部分 ①被害人丑○○部分: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37 至639頁、681至683頁、691至692頁)、日本東京地方檢察 廳起訴狀(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 絡組陳報單(他一卷第17頁)、丑○○之供述調查書(警三卷 第641至647頁)、丑○○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 居留證(警三卷第649至651頁)、三菱UFJ銀行取款明細通知及交易明細、三井住友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653、655、659頁)、丑○○提供手機內照片13張(警三卷第661至663 頁)、韓東城、朱啟亮微信ID資料(警三卷第671至673頁)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偵一卷第97至98頁)。 ②被害人戊○部分: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705 、76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警 三卷第707至709頁)、陳述書(警三卷第711至72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警三卷第729頁)、暱稱「正義」、「學軍」微信帳號擷圖3 張( 警三卷第731頁)、置物櫃使用證明書、置物櫃位置照片2 張(警三卷第733頁)、戊○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14張( 警三卷第741至743頁)、戊○與暱稱「學軍」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9張(警三卷第741、753至759頁)。 ③被害人庚○部分: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 留證(警三卷第781頁)、事件經過1份(警三卷第783至787頁)、韓東城微信個人頁面擷圖1張、庚○與韓東城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21張(警三卷第789頁)、訊息聯絡紀錄擷圖3張、照片6張(警三卷第7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797至798頁) ④被害人辛○○部分: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 居留證(警三卷第451至453頁)、日本警詢筆錄 1份(警三卷第455至51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案件查詢、手機app 照片、辛○○之三井住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置物櫃取出行李收據2 張(警三卷第523、527、531、535頁)、辛○○之證券外匯帳戶交易明細、外匯入出金操作履歷( 警三卷第539至543頁)、辛○○之住信SBI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警三卷第547至549頁)、犯嫌提供之帳戶(警三卷第553頁) ⑤被害人丙○○部分: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69 至57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警 三卷第573頁)、丙○○之MIZUHO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警三卷第575至577頁)、陳述書(警三卷第579至58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產證明書(警三卷第589頁)、子○○等候取款照片1張(警三卷第591頁)、手機通 聯紀錄擷圖2張、丙○○與韓東城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警三 卷第593至623頁)。 ⑥被害人丁○相關部分:三菱UFJ銀行發給石田倫介信函、交易 明細表(警三卷第291-293頁)、匯款單2張(警三卷第2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88頁)、石田倫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三卷第277-279頁)、石田倫介與陳俊宇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1張(警三卷第299頁)、石田倫介與柯丹尼 Wechat 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01-307頁)、 陳俊宇之陳述書(警三卷第285頁)、證人陳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三卷第107-108頁) 、陳俊宇與石田倫介WECHAT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9頁)、證人柯丹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三卷第131-132頁)、凱智Wechat個人頁面擷圖2張、陳俊宇FB、Wechat個人頁面擷圖4張、柯丹尼與呂凱智Wechat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陳俊宇通訊錄擷圖1張(警三卷第149-167頁)。 ⑦被告乙○○相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01至409 頁)、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警一卷第371至376 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85至386頁) 、乙○○指認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We chat通訊紀錄(警一卷第387至388頁)、乙○○與鄭鎧逸使用 faceti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張(警一卷第389至391頁)。 ⑧被告癸○○相關部分: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5至25、31頁)。 ⑨共同被告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93至194頁 ) ⑩共同被告甲○○相關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 00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福勇)(警二卷第261至293頁)、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二卷第235至237頁、253至254頁)、查扣被告甲○○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52頁)、甲○○與 陳玉英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8 張、甲○○手機內容擷圖翻拍 照片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21至329、333頁) 、甲○○指認綽號「古椎」之男子照片1 張(偵五卷第37頁) 。 ⑪共犯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⑫同案被告陳俊廷相關部分:被告陳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68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四卷第425至438頁)。 ⑬同案被告「陳俊廷」相關部分:同案被告「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警一卷第435至437、453至454頁)、 「陳俊廷」指認蕭世龍現住地GOOGLE照片1張(警一卷第4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84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73、475至481頁)。 ⑭同案被告林永丞相關部分:同案被告林永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07至508、513至514、519至5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527、529至535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警一卷第567至5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7至543頁)。 ⑮同案被告鄭鎧逸相關部分:被告鄭鎧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9至31頁、55至56頁、第61至62頁)、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警二卷第37至45頁)、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警二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77至83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他一卷第17、189至192頁)、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號函暨附件訂單基本資料維護(警一卷第393至394頁)。 ⑯證人陳玉英相關部分:證人陳玉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解析結果報告書暨附件擷取照片36張(日文)、犯罪事實之陳述書(警三卷第21至61頁)、陳玉英、江乾元及甲○○對話譯文(偵八卷第57至59頁)。 ⑰證人子○○相關部分:證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警二卷第361至3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394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83、385、3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二卷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97至403頁)、東京地方檢察廳不起訴通知書、(偵七卷第373至377頁)。 ⑱證人蔣超相關部分:證人蔣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 第185至189)、東京地方檢察廳不起訴處分告知書(他九卷第395頁)、蔣超與子○○LINE對話紀錄、蔣超與陳玉英微信對 話紀錄、甲○○LINE加好友頁面擷圖1張、照片3張(偵五卷第 133至134頁)。 ⑲證人吳敏男相關部分:證人吳敏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2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2月15 日108 和字第3701257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23至4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2月2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14386號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13至2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和美字第1080000881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他四卷第357至363頁)。 ⑳證人林星佑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 0900686號函暨附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六卷第7至27頁)。 ㉑證人江偉彰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1366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353至434)、江偉彰之陳述書、江偉彰與林維泰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九卷第451至459頁)。 ㉒五芒星詐欺機房每日進帳表(警一卷第147頁)、涉嫌詐騙機 房案件手機擷圖32張(警一卷第319至334頁)。 ㉓偵辦癸○○等人跨境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圖、被害人一覽表(他 九卷第21至27頁)。 ㉔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乙○○、陳俊廷、林永丞等人詐欺扣押手 機清冊、扣案照片(他二卷第255至263頁)。 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附件勘驗報告、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勘驗報告(他二卷第265至312頁、第353至364頁、他三卷第335至340頁、偵七卷第423至425頁、偵六卷第307至309、偵十三卷第125至130頁、數採五卷第17至37頁)。 ㉖查扣黃宥嘉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1 張、查扣張瑋宸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查扣林翰廷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他三卷第53至57頁、175至176頁)。 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4、698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九卷第103-116頁 ):陳玉英、子○○、蔣超、吳敏男、林星佑、江偉彰、陳俊 宇、柯丹尼、呂凱智所涉本案相關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關於被告寅○○雖證稱伊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係 由被告癸○○告知伊收取贓款資訊,再由伊轉知被告甲○○或壬 ○○等語,被告癸○○亦供稱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部分,並非由被告乙○○直接轉知伊收取款項資訊,並稱 此次訊息也是被告寅○○告知伊等語(見金訴卷六第140頁) ,兩人供述矛盾互為推諉。惟查,被告寅○○指訴被告癸○○為 其上線,尚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 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因僅有被告寅○○ 單一瑕疵證述(理由詳下述貳、無罪部分),礙難遽為認定被告癸○○有參與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 癸○○此部分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癸○○就事實欄 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雖於原審供稱係被告寅○○告知收取 贓款資訊,非由被告乙○○告知(見金訴卷六第140頁),然 果若如此,被告癸○○應就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犯行,直接聯繫 壬○○,何須透過寅○○轉知收取贓款訊息予被告壬○○?況且, 被告癸○○於原審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2 ①部分,供稱是其聯繫寅○○後,寅○○再聯絡壬○○等語(見金 訴卷三第121頁),是被告癸○○事後改稱此部分係由被告寅○ ○告知收取贓款資訊乙節,尚不足採。又參酌被告乙○○否認 有向被告癸○○告知收取款項訊息,並稱伊聯絡窗口為綽號「 水哥」之成年男子,非被告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2頁 ),故就被告乙○○、癸○○所涉本案犯行,應認定為被告乙○○ 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被告癸○○或被告寅○○告知 其等收取贓款資訊,再由被告癸○○或被告寅○○轉知被告壬○○ ,或由被告寅○○再轉知被告甲○○等人。另公訴意旨尚指被告 乙○○亦涉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未予進一步舉證 說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非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三、同案被告陳俊廷(已歿)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陳俊廷與張瑋宸等人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107年7月間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並擔任電腦手,以skype 暱稱「水滸傳」(帳號:coxx7702、coxx9453、coxx5566等)或「富貴」(帳號:coxx8802、coxx8899等)主持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並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同案被告陳俊廷雖有申請設立「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及「富貴」帳號:coxx8802、coxx8899,並將上開帳號販賣給詐騙集團,然辯稱此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另否認有與張瑋宸共同發起、指揮該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機房之出資金主,以及主持該網路流分工集團,又伊亦無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①-⑥及如事實欄㈠所 示等犯行等語,因同案被告陳俊廷是否為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及是否為正犯暨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均與本案被告癸○○、乙○○、寅○○、甲○○所涉犯罪事實共同正犯之認定 相關,先予敘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陳俊廷被訴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①-⑥所示部 分及如事實欄㈠所示洗錢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於107年7月22 日某時許,由同案被告陳俊廷擔任成員之一之「水滸傳」系統商,使用水滸傳skype 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聯繫辛○○,復由「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代號【勇 】)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代號【樂】),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辛○○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2日起至8月6日止,透過交付款項在置物櫃或令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轉帳方式,取得辛○○所有之 日圓約71,334,900元,惟同案被告陳俊廷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分、9月11日0時43分,始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水滸傳」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足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 月22 日詐騙辛○○所使用「水滸傳」skype 帳號,非屬上開 由同案被告陳俊廷所聲請註冊之「水滸傳」skype 帳號。又後續與辛○○對話係由「五芒星機房」負責,而「五芒星機房 」所使用之帳號為coxx8801,亦非同案被告陳俊廷所申請註冊,此觀存於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skype註冊查詢資料可 明(見警一卷第373至376 頁,僅有coxx9453、coxx7702、coxx5566、coxx8802、coxx8899等帳號申請註冊資料,且均 在107年8月6 日【含當日】以後才申請),是檢察官未說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2日所使用「水滸傳」skype 帳號為何,以及該帳號是否為同案被告陳俊廷所申請註冊。而關於同案被告陳俊廷有參與陳玉英以日圓兌換新臺幣,在臺交付新臺幣予甲○○,檢察官亦未說明同案被告陳俊廷有何 參與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來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廷有涉入,故在同案被告陳俊廷否認之情況下,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俊廷涉有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 編號4①-⑥所示部分及如事實欄㈠所示洗錢犯行,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廷非屬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陳俊廷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 ②、3①-②、5①-②、6①-② 】及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均與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與被告癸○○、乙○○、寅○○、甲○○等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上開所涉犯部分,各與被告癸○○、乙○○、寅○○、甲○○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①緣另案被告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某日,與代號skype暱稱「水 滸傳」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發起組成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並自107年8月6 日起招募成員加入,分別在宜蘭縣之木蘭朵、香草森林、大粒丸民宿及澎湖縣之沐旅民宿內成立五芒星詐騙機房,向在日本境內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再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自107年8月6日起到107年9 月10 日止,共計至少有丑○○等人受騙(同案被告陳俊廷共 同詐騙之對象不含辛○○),嗣經檢警於107年9月10日上午11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馬公市之沐旅民宿實施搜索,因而破獲。本案同案被告陳俊廷為配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在詐騙行為實施前即申請「水滸傳」帳號:coxx 9453、coxx7702 ,及「富貴」帳號:coxx8802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此觀同案被告陳俊廷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 水滸傳帳號:coxx9453;於107年8月9日0時7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水滸傳帳號:coxx 7702;於107年8月6日2時49 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02;於107年9月11日0時33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99;於107年9月11日0時43分註冊聲請設立skype水滸傳帳號coxx5566,有被告乙○ ○手機內存資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3至376 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俊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配合無間,對於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計畫之期程及方式均瞭若指掌。②其次,同案被告陳俊廷不僅配合犯罪計畫之實施先申請skype 帳號外,尚於與詐騙集團合作之五芒星機房在107年9月10 日遭查獲時,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五芒星先刪」之簡訊、接獲「再次通知請各位兄弟注意此公司已確定擊落,如有主動聯繫請勿回應本公司帳號更新明日啟用,水滸傳coxx5566,富貴coxx8899」之簡訊至被告乙○○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乙○○手機內存資 料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3 頁),益見同案被告陳俊廷不僅是單純於犯罪計畫實施前負責申請skype 帳號「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及「富貴」帳號:coxx8802帳號等工作,居然還可以同步獲悉五芒星詐騙機房遭檢警查獲之訊息,立即要求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乙○○先 行滅證(即「五芒星先刪」),接著再申請註冊傳送新skype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即本公司帳號更新明日啟 用,水滸傳coxx5566,富貴coxx8899」),足見同案被告陳俊廷係從頭到尾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且分擔關於申請註冊skype 帳號「水滸傳」、「富貴」,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詐騙被害人或成員間彼此聯絡之用,所為當屬詐騙集團實施犯罪計畫中之部分。 ③再者,同案被告陳俊廷於107年9月3日及9月5 日,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0000-0000-0000」(按:陳俊廷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陳俊廷、0000000-0000-0000、請老闆們自存或匯款時備註商品團購,水單請保留方便外務核對」予被告乙○○,其中107年9月5 日傳送 之訊息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陳俊廷、0000000 -0000-0000 、請老闆們自存或匯款時備註商品團購,水單請保留方便外務核對」部分,於同日輾轉傳送給被告癸○○、寅○○、甲 ○○,被告甲○○於同日指示證人陳玉英匯款170,000 元至同案 被告陳俊廷上開帳戶,證人陳玉英即委託證人子○○匯款170, 000 元予被告陳俊廷,此為同案被告陳俊廷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玉英證稱: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 於107年9月5 日所存圖片,有陳俊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寅○○提供給甲○○,甲○○於10 7年9月5 日指示伊經手轉匯詐欺贓款170,000 元至陳俊廷上開帳戶,這筆錢是甲○○叫伊去車站(地點忘記)寄物櫃取款 的日圓,然後以等值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是甲○○傳 給伊的,甲○○說該筆錢是自己人的錢,陳俊廷伊並不認識等 語(見警三卷第3至16 頁);證人子○○證稱:107年9月5 日 陳玉英有請伊匯款到臺灣一個戶頭(應該是甲○○提供的),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陳俊廷、170,000、帳號000000000000 等語(見警二卷第350頁),並有被告乙○○手機內存資料截 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2頁),足徵同案被告陳俊 廷並非僅係單純販賣skype帳號予詐騙集團,尚與詐騙集團 相關成員即被告乙○○、寅○○、甲○○有金錢上之聯繫,因此尚 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供匯款,甚至對於係由何人匯款亦不核對或在意,甚至還傳送兩次自己上開帳號予被告乙○○,故從同 案被告陳俊廷上開申請設立skype 帳號、詐騙機房遭查獲旋即傳送滅證訊息及新skype 帳號、傳送自己上開帳戶資料等動作,均恰好配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實施,且所傳送之對象皆包含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被告乙○○,足證同案被告陳俊廷 上開所為,均係配合詐騙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計畫之實施,當屬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之一,難認僅係幫助行為。 ④又同案被告陳俊廷各於107年8月6日、8月9日即申請設立skyp e水滸傳帳號:coxx9453、coxx7702,俾利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於107年8月13日起,使用skype 帳號依時間順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1、2、3、6所示被害人,甚至還申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02,隨後於五芒星詐騙機房於107年9月10日遭查獲後,同案被告陳俊廷旋於107年9月11日申請設立skype富貴機房帳號:coxx8899及skype水滸傳帳號:coxx5566乙情,倘非同案被告陳俊廷獲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授意,顯難以能即時配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實施,是同案被告陳俊廷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據此,同案被告陳俊廷確實加入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②、3① -②、5①-②、6①-② 】及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俊廷為五芒星詐騙機房之出資者,並主持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與張瑋宸均屬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惟同案被告陳俊廷並非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2日對被害人辛○○實施詐騙之際即加入,反而係自107年8 月4日 後,始聽命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著手聲請skype 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同案被告陳俊廷屬於詐騙集團之核心階層,加以同案被告陳俊廷否認係擔任五芒星機房之出資者,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陳俊廷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四、被告癸○○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共同詐騙被害人戊○之 犯行: ⑴被告癸○○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共同 詐騙被害人戊○1500萬日圓,並辯稱戊○部分伊自己「沒有直 接」跟車手壬○○聯絡過,寅○○及壬○○先前之筆錄也是如此供 述,所以伊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31、252頁、本院卷三第373頁)。惟查,就附表二編號2①即被害人戊○遭 詐騙1500萬日圓部分,被告癸○○於原審自白參與此部分犯行 不諱(見金訴卷三第119、121頁、金訴卷七第292頁),並 明確供稱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是其聯繫寅○○後,寅○○再聯絡 壬○○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1頁),所述與其於本院供稱其 「沒有直接」聯絡車手壬○○乙節並無違,而於原審坦認其係 透過被告寅○○將如何向被害人戊○取得詐欺贓款之資訊轉達 予車手壬○○辦理無訛。對照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既承認就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遭詐欺取財路分有以微信指示在 日本之車手壬○○領取詐欺贓款,於本院復改稱沒有透過被告 寅○○轉達指示同一車手壬○○向被害人戊○取得詐欺贓款,所 辯已難取信於人。 ⑵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亦供稱:癸○○以facetim e打給我,並告知我交款方式以面交或放置車站寄物櫃,癸○ ○會傳送開啟寄物櫃QRcode或密碼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78 至179頁)、「(問:被害人戊○於107年8月19日遭五芒星詐 騙機房犯嫌…,是否為你及癸○○指使壬○○赴日取款?…該筆15 00萬日圓贓款後續流向?)…壬○○去取款的訊息是癸○○告知 我,我再聯繫告知壬○○,壬○○取款後,癸○○聯繫我請壬○○去 該車站交給該不詳男子,癸○○沒告訴我不詳男子的身分,該 筆1,500萬日圓後續流向則要問癸○○。」等語(見警二卷第1 85頁);佐以證人即車手壬○○於警詢更證稱:「我來日本之 後,饅頭(指寅○○,詳後述)打電話微信給我說,問我在幹 嘛?看我可否去幫陳偉(指癸○○,詳後述)拿錢,…,8月20 日下午2、3點,饅頭叫我去中野區的一個女性的家門口拿錢,是1500萬圓,警察及檢察官告訴我金額,我坐車到新宿JR西口站交給一個男人我們對鈔票號碼,就把錢交給他,饅頭叫我這樣做,第二天8月21日中午饅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大阪…。(問:8月20日這1500萬元交給一名男子,請你詳述 內容)我在新宿車站西口的星巴克咖啡店正前面把錢交給一名男子,身高矮矮的,東方人的面孔,他沒有跟我講話,他走過來拿鈔票號碼給我看,也是1千元的紙鈔,我確認後就 付款給他,他穿短袖短褲,我沒有偷拍他,這次是饅頭指示我交給他的,他是留頭髮很短。…我在大阪時,饅頭說他傳話傳的很累,他叫我直接加陳偉的微信,我本來就認識陳偉,只是沒有很熟,所以沒有陳偉的微信,我跟饅頭比較熟,陳偉與饅頭比較要好,陳偉認為我跟饅頭比較好,找饅頭才能叫我做事(見警二卷第105至107、111、117至119頁)、 「我跟陳偉是用微信聯絡,在台灣時我沒有他的微信,都是透過饅頭去聯絡陳偉」(見警二卷第153頁),證人壬○○並 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筆錄所說的『饅頭』是寅○○,「陳偉 」是癸○○,…(問:你說做警詢筆錄時,沒有偏袒任何一方 ,依照記憶陳述,是否如此?)是。…我到日本的時候,寅○ ○才把癸○○的微信給我加好友,之前我都是透過寅○○跟癸○○ 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43、248、249頁);觀諸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即共犯車手壬○○上開一致之證詞 ,核與被告癸○○於原審之上開供詞相符。 ⑶再者,依被告寅○○所提出車手壬○○與被告癸○○(微信暱稱「 傑」、「福」)之微信對話紀録(見本院卷二第68至128頁 ),車手壬○○係於107年8月22日上午7時57分方直接把被告 癸○○加為聯絡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癸○○於同日下 午1時59分又將壬○○加入群聊(見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 癸○○亦坦承其為微信暱稱「傑」、「福」之人,並稱於被害 人庚○部分才有加壬○○之微信(見本院卷二第252、488頁) ;而對照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 癸○○確係於107年8月22日起直接聯繫癸○○並告知如何拿取被 害人庚○遭詐騙而置於JR日暮車站置物櫃內之贓款資訊,被告癸○○就此部分亦坦認不諱,此節與被告癸○○及車手壬○○間 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加為聯絡人、加入群聊及開始互相聯絡之時間為107年8月22日乙情吻合,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即共犯車手壬○○上開證詞可資相互勾稽,由此足見 ,就107年8月20日被害人戊○遭騙交付1500萬日圓予車手壬○ ○乙事,當時確係由被告癸○○將如何向被害人戊○取款之相關 資訊告知被告寅○○,再透過被告寅○○轉知車手壬○○前往被害 人戊○位於中野區之住處樓下,由車手壬○○依該等指示,向 戊○拿取詐欺贓款1500萬日圓得逞。 ⑷承上所述,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①白炎部分,於原審所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於被告癸○○就此部分 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定 被告甲○○雖就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 、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辯稱主觀上 不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被告寅○○只有告知這是賭 博的錢要匯回臺灣云云。查: ⒈從本案被害人丑○○、戊○、辛○○、丙○○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時間 ,被告甲○○皆能即時掌握並轉知證人陳玉英,並直接與受陳 玉英委託前往取款之蔣超聯絡,甚至還跟被害人丑○○視訊對 話時提及「是周科長派來取款的」等語,加以取款金額龐大、取款人與被害人皆未互相確認取款緣由或留下簽收證明,甚至被害人辛○○、丙○○係將大額款項置放於車站置物櫃內, 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 遭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丙○○、證人蔣超及證人 即被告寅○○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16日9 時28 分許接獲顯示不明來電的電話,在接通後是人工錄音 說是駐日中國大使館有公文需要伊領取,按鍵1 後,是一名說華語男子要伊用筆與紙紀錄公文內容,公文是伊名義下之三菱UFJ 銀行提款卡被用於金融犯罪,但是伊說這張卡不是伊的,可能是被人冒用,他就說要接通上海國際刑警,1名 自稱國際刑警韓東城的男子,要求伊把他加入微信友人,再用微信傳來警察證件及逮捕令,並威脅伊在8月16日17時要 將伊強制遣返回大陸,並凍結伊所有資產,伊就開始陷入驚恐狀態,相信他們的說法,又有1 名自稱上海國際刑警大隊長朱啟亮說可以暫時緩解方法是申請優先調查權,幫伊接通自稱周進義科長,讓伊向他申請優先調查權,周科長要伊答應兩個條件:一是24小時保持跟朱大隊長聯繫,二是不可以跟任何人講。8月16日至8月17日9 時左右,都不讓伊掛電話,朱某用微信向伊詢問在日本存款等個人訊息,周某又出現說,要伊把在日本存款全部取出交給他在東京的專門調查員去做調查,伊就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圓20,000,000元,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15,000,000 元,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0000000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22,000,000元,合計日圓57,000,000元,後來伊在107年8月17日14時45分,依自稱朱大隊長指示在伊家附近超市前將日圓57,000,000元交給約20多歲自稱JIANGCHAO (按:蔣超)男子,伊問他問題,他都不回答,只讓伊用微信跟顯示咪咪的女子(聽起來約20至30多歲)說話。咪咪(按:甲○○)她說:「美女、5點7、5點7、對嗎 ?」伊問她你是誰?她回答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伊問她姓名,她就很兇的回答說,你沒有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等語(見警一卷第627至635、675至679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 ②證人蔣超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16日晚間12點接到陳玉英的微信來電,她說明(17日)天可不可以幫她去取一下貨物,子○○就把地址用LINE發給伊,地址在神奈川縣茅之崎車站 ,伊就在17日早上去了這個車站,等了1 個多小時,伊問陳玉英為何沒有人來,她說她去向咪咪(按:甲○○)確認,伊 才問她咪咪不就是你介紹幫她兒子買房子的客人,她才說對,你們認識過,陳玉英才跟伊說今天要去拿錢,具體金額日圓2,500,000元,後來咪咪17日11 時主動跟伊聯絡,咪咪讓伊拍穿衣服及車站周圍的照片給她看,伊就拍了全身照及周圍照片,她說要確認一下,後來咪咪用微信來說地址搞錯了,地址在東京都江戶川區瑞江車站,之後搭電車先到地下鐵瑞江車站,伊用手機上網路查一下地圖,找到附近的,但沒有找到這個地址,咪咪就讓伊把附近建築物拍給她看,然後她說去確認,咪咪又說金額可能搞錯了,是日圓10,000,000元左右,雜談一會,又說搞錯了,是日圓20,000,000元,最後又說是日圓57,000,000元,伊感慨地說妳生意都做這麼大啊,咪咪說這都是小生意啦,以後給你介紹客戶買幾億的大樓,讓伊賺仲介費,咪咪還跟伊說等一會跟對方說是誰委託來的,伊聽不懂她說的臺灣腔,請她發那個委託人的名字給伊,過了一會,對方已經到了超市門口,咪咪跟伊說對方是拿一個黑色包包,伊就往超市門口走過去,伊看到在超市門口拿黑色包的女性,伊過去問候這女的,先打一聲招呼,說是受陳玉英及咪咪委託來的,這個女性突然愣了一下,伊就把伊的手機拿給對方看,手機裡有咪咪微信的頭像給她看,這個微信備註括號也有寫「甲○○」,她們兩人有對話,這個 女性對象同時用手機與另一個人在通話,伊就問她你在跟誰打電話,她說是她一個很重要的親人,之後想起咪咪跟伊說小蔣之前有跟你提及見到對方你要說是誰委託你來的話,伊就把名字告訴了對方。對方跟通話的人確認就把錢交給伊,對方開始問伊情況,問伊是不是好人,伊說是是好人,也有跟咪咪說拿到錢了,她說這一天辛苦你了,麻煩你了,晚點把錢交給陳姐陳玉英等語(見警三卷第171至183頁) 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8月12日10時03分 接到自稱中國駐日本大使館女性工作人員,以未顯示號碼方式來電,提及有1 份資料沒有拿,她說要去找資料就掛斷。在20多分鐘後有1 個男的打電話進來,問伊是不是丙○○,他 自稱是中國駐日本大使館法務部工作人員叫陳凱翔,他說伊跟周華及李忠在東京都北青山的東京三菱銀行辦銀行卡協助他們洗錢,要伊接受上海國際刑警的調查,並不准伊掛電話,並把電話轉給1 名自稱韓東城的國際刑警隊長,韓東誠掛斷後改用顯示上海普陀分局國際刑警科電話00000000-0000來給伊,他要伊打開百度網頁查這個電話,伊有查才會相信他的說法,韓東城說伊把銀行帳戶提供給周華及李忠,這兩人已經被捕,最好的辦法就是向周進義科長聯絡並申請優先調查。韓東城就把電話轉給周科長,韓說周對伊印象不好,因為伊是詐騙犯,周說被騙的受害人在公安局裡面自殺,韓東城一直到下午跟伊打電話,並改用微信聯繫提及明天早上去MIZUHO銀行把日圓15,000,000元領出來,於107年8月13日下午2點去MIZUHO銀行茅之崎支店,提領了日圓10,000,000元回家,剛好家裡外面有一個女人(按:陳玉英),旁邊停著一臺白色橋車(車牌是川崎3388),外面在下雨,這女人拿1把折疊傘,年齡約40至50 多歲,韓東城說她是檢察官,不要跟她多說話,要伊把錢交給她檢查是否是洗黑錢,伊就拿錢含紙袋交給她,她一句話都沒有講,但伊看得出她的表情很慌張,她留短髮、上衣是白色、下身是穿長褲;於8月14日10 點多,韓東城打電話來說,你今天必須取出日圓5,000,000元,後來伊再向同一家銀行領出日圓5,000,000元後回家,韓東城說檢察官等一下就會來,轉給周科長跟伊說,問伊外面有沒有人,伊說家的外面有1 名男性穿著黃色上衣、下穿牛仔褲,伊問周科長是不是檢察官,他說是的,然後伊就把裝有日圓5,000,000 元的紙袋交給那個男性,這男的都沒有說話,表情也很緊張,另外這次詐騙集團總共出現4男2女,第1 次打電話是女的說中文,再來就是自稱陳凱翔、韓東城、周進義,第1次取錢女車手陳玉英、第2次取錢男車手子○○,一共是6 人等語(見警三卷第557至567頁、他二卷第 41至42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7年7月22日收 到自稱中國駐日大使館錄音電話,說伊有包裹未取,如不知情可轉給人工接聽,轉人工接聽後,自稱大使館工作人員有臺語口音的女子跟伊說,在日本有1 張銀行卡涉嫌洗錢,大使館收到上海國際刑警的公文,如不知情可轉給上海國際刑警處理,國際刑警便說要找沒有人的地方錄筆錄,伊到了學校辦公室,自稱高華的國際刑警要求伊加入微信進行視訊,他有臺灣或福建的口音,有給伊看逮捕令,還有描述伊在大陸的戶籍及所有生活細節與照片,聽他說伊涉及大陸與日本兩張銀行卡的洗錢,伊表示很害怕並稱不知情,高華建議找上級的楊科長請求優先調查,他就把電話交給楊科長,楊科長是普通話口速很慢的人,感覺很嚴肅且不友好,表示不願意相信伊,最終楊科長同意幫伊,第一步是凍結伊所有財產包括日本的財產,即刻生效,這案件涉及國家機密不可告訴任何人,且國際刑警高華及楊科長於107年7月26日聲稱馬上要開庭,但檢察官表示伊保證金不夠,讓伊再補交人民幣740,000 元,後來商量很久後,由伊在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領出日圓6,500,000元及在家中所有美元1,500元,於107 年7月26日18時41分依高華指示放入武藏小金井車站的置物 櫃,二維條碼照片依高華指示傳給他,他說在日本的兩名國際刑警會去拿錢,高華對伊表示案件受理已經結束,但是伊在日本另外一個投資帳戶資金還需要清查。這帳戶內一共有日圓22,000,000元,這是伊投資各國外幣及股票,他們把這些投資物件賣掉後轉為日圓,每日可以轉匯出日圓10,000,000元,高華表示可等3天或者當天由ATM 提領日圓2,000,000元,一樣放入武藏小金井車站的置物櫃,這樣可以再等2 天就結束案件,伊在107年8月4日凌晨4時34分把日圓2,000,000 元放入車站的置物櫃,一樣把二維碼照片依高華指示傳給他,本來是要伊107年8月3 日放入置物櫃,但是高華表示他們找不到人來拿,讓伊在107年8月4 日回大陸當天再把錢放入置物櫃等語(見警三卷第439至449頁、他三卷第157至159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9日13時27 分接到中國駐日大使館名義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是1 名自稱李寶鳳的女子來電,說是中國上海國際刑警局發出公文,說伊的個人資料提供犯罪組織進行海外洗錢,要逮捕伊並通知日本入國管理局取消伊居留資格,李寶鳳要伊報案並轉接給自稱中國上海國際刑警局普陀公安分局報案(號碼:00-00-0000-0000 ),一名男子要伊說明打電話來的原因後,才說他是宋波隊長,並稱一名叫周華的中國男子由日本進入中國國境時,被查獲大量他人名義銀行卡,其中一張是伊的名義,是107年5月10日在北青山支店發行的銀行卡,另一件是周華的同夥叫李忠涉嫌287 張銀行卡,其中一張是伊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宋波叫伊先加入微信,並表明可以申請加入優先資金清查,隨後把伊介紹他的上司楊學軍科長,之後在8月20日11時9分在微信接到楊學軍的個人名片,宋波叫伊加入楊學軍的微信帳號(kissyou78977),直接與科長楊學軍聯繫,楊學軍要伊提出現金日圓15,000,000元及存款日圓2,000,000 元,以防外逃,監管錢款才能進行優先資金清查的程序,當天16時25分依楊學軍科長指示下樓,把放有現金日圓15,000,000元紙袋交給壬○○,楊學軍第2 天於107 年8月21 日中午又叫伊去瑞穗銀行及三菱UFJ銀行中野支店 提領2次共日圓2,000,000元,拿到新宿車站東口的電子置物櫃(2255號)存放,把置物櫃位置及密碼拍照傳給楊學軍等語(見警三卷第695至703頁、他一卷第181至183頁)。 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丑○○遭詐騙交款金額及地點 ,是伊告訴甲○○,甲○○聯繫蔣超前去取款時,伊與甲○○也同 時通話,有聽到交款人說是她辛苦賺的錢,金額龐大伊覺得有異等語(見警二卷第18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甲○○通知陳玉英,陳玉英再聯繫蔣超跟被害人丑○○拿日圓 57,000,000元,而蔣超在跟丑○○拿錢時,伊有跟甲○○、蔣超 三方通話,有聽到丑○○說這是他辛辛苦苦賺來的錢,當時也 有指示甲○○叫蔣超取款時,要跟丑○○說是周科長派來的等語 (見金訴卷七第297至299頁)。 ⑦依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戊○與辛○○交付款項之方式均係將款 項置於置物櫃內,並拍攝開啟二維碼照片及置物櫃位置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甲○○旋即能取得該照片與位置資訊, 並委託證人陳玉英前往領取贓款,而證人即被害人丑○○、丙 ○○則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給受被告甲○○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之陳玉英、子○○或蔣超,從時間上而言,被告甲○○ 均能即時正確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資訊,且還能與被害人丑○○視訊通話,並向丑○○稱「是周科長派來的人」;從取款 方式而言,被告甲○○對於提領大量款項資訊事先無法預測, 均仰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得知,且收取款項方式有違常情,亦即面交取款之際,無須取款人當面與被害人確認交付原因及金額,亦無庸由取款人簽立收執書面交由被害人收受,顯然存有製造資金斷點之情況。況被告甲○○即係明知詐 騙集團係以超過三人以上之成年成員,並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與被害人聯絡,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因而始供稱:因為古錐(按:被告寅○○)講錯地方,延遲了很久,伊到時還要確 認是不是要拿日圓57,000,000元,當時丑○○的手機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說要交給伊日圓57,000,000元,伊從丑○○的手機回 答那個男生說確實有拿到日圓57,000,000 元等語(見偵五 卷第205頁),且在與丑○○通話之際,尚能說出「美女、5點 7、5點7、對嗎?」、「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你沒有 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等語,抑或交代蔣超要說是周科長派來的人等語。抑有甚者,被告甲○○因明白詐騙集團係 採取電子通訊工具對不特定人詐騙之方式,以致被告甲○○願 不厭其煩地交代蔣超收取款項之金額從日圓2,5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不等,最終才交代要收取日圓57,000,000 元,甚至聽聞丑○○提及「這是她辛苦賺來的錢」 等語,仍無動於衷,被告甲○○此舉明顯符合詐騙所得無法事 先特定,需因應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款項而定之常情。 ⒉其次,除被害人交付款項未簽立任何書面證明有交付該筆鉅額款項外,連前往向丙○○收取款項之陳玉英,亦未留下簽收 證明文件予丙○○,以資證明有向丙○○收取該筆款項,且事後 證人陳玉英委由不知情之林星佑將款項交付予甲○○,可見上 開款項之流通,刻意透過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避免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甚至證人陳玉英過往購買日圓亦未曾有前往置物櫃領取日圓之經驗,如今卻能前往領取,所為均屬避免留下人證甚明;又被告甲○○係以可提供日圓給證人陳玉英 購買為由詢問證人陳玉英,惟證人陳玉英前往置物櫃收取被害人辛○○所交付之日圓6,500,000 元外,尚有美元1,500 元 ,亦與被告甲○○所述交易目的為購買日圓不符,且證人陳玉 英係面對被告甲○○突然、臨時告知取款金額萌生疑慮(收取 被害人丑○○款項,由日圓 10,000, 000元變更到日圓57,000 ,000元),向被告甲○○詢問款項來源或細節時,被告甲○○便 採取不耐煩方式回應,甚至在案發後,證人子○○請被告甲○○ 出具資金來源證明,被告甲○○亦未應允,益徵被告甲○○明確 知悉其委託陳玉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並經證人陳玉英、子○○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在7、8年前日本 做地下匯兌的客人,她是在日本有日圓賣給伊,伊在臺灣交新臺幣給她,子○○是3 年前伊在日本開始做貿易時的合夥人 。蔣超是伊在日本做貿易需要倉庫,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仲介,他是大陸人,沒有來過臺灣,本案發生前,伊在7、8 年前有做地下匯兌,甲○○是伊其中一個客人,兌換日圓金額 從1千萬或幾百萬不定,有時候1個月1次,有時候2、3個月1次,次數也不是很多,直到5、6年前伊被日本警察查獲就沒有再做,伊在日本有被判刑1年6月,緩刑3 年,罰金日圓1,000,000 元,已執行完畢,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去日本車站的寄物櫃取款過,伊跟甲○○買日圓前都有問這個錢是什麼錢, 她這次跟伊說是臺灣人在日本賣房子回來的錢,剛好公司又需要日圓,所以伊才願意跟甲○○買,剛開始甲○○跟伊說是日 圓10,000,000元,後來一天之內突然多了40,000,000元,改成57,000,000元,地點也改,伊問甲○○金額為什麼那麼大, 伊說伊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要去跟李先生、邱太太等人調一下新臺幣,另外蔣超也有問過甲○○,甲○○說是做生意的錢 ,其實伊只要稍微問甲○○多一點問題,甲○○就不高興,所以 也不敢再問一下,其中被害人關於丙○○日圓15,000,000元遭 詐騙款,是甲○○聯繫伊取款,伊答應後就依她的指示去取款 ,甲○○只跟伊說交款人是朋友,伊現場確認金額後就取走, 之後伊指示子○○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匯款日圓5,000, 000元等值新臺幣1,378,500 元給林星佑,伊再向臺北市泰 山區李先生調2,800,000元,由林星佑去向李先生拿,再由 林星佑交給甲○○,另被害人辛○○將存款日圓6,500,000元及 美金1,500元,於107年7月26日放置在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 站置物櫃,同年8月4日另將日圓2,000,000 元放置同車站寄物櫃內,均由伊前往取款,因為置物櫃中有美金,伊有問甲○○,甲○○說沒關係啊,那都是自己人放進去的,之後就請子 ○○拿給甲○○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3、7至9、12至13頁、偵十 一卷第26至34頁、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 ②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認識陳玉英、甲○○跟蔣超 ,跟陳玉英是在日本的商業夥伴,甲○○是陳玉英介紹伊認識 的,蔣超是在日本擔任不動產仲介,陳玉英在107 年11月2日被捕,警方有到伊住所問話,也有問到蔣超,伊於107年11月5日有跟陳玉英的律師碰面,有講到收取丑○○交付日圓57 ,000,000 元之事,伊回去後有問甲○○,在107年11月12日伊 才見到甲○○,甲○○帶伊去一個桃園的律師事務所那邊,詢問 是否要再幫陳玉英請律師等等,伊說因為日本的律師問伊轉交給甲○○的錢有無收據,伊就問甲○○這些錢她確實收了,方 不方便開收據給伊,甲○○表示這些錢又交給別人,可否由別 人出具收據給伊?但是律師說錢交給誰,就由那個人開,不應該隨便找人開,後來甲○○表示說她上面那個人要找一個人 出來簽收據給伊,伊覺得怪怪的,律師就提醒伊以後跟甲○○ 要錄音自保,而伊經陳玉英指示於107年8月14日以賀興企業匯款日圓5,000,000 元等值新臺幣約1,378,500元給林星佑 ,後來聽陳玉英說林星佑於107年8月14日之後,陸續向邱先生跟魏先生收取日圓10,000,000元等值之新臺幣,由林星佑再交給甲○○,嗣於107年9月4日陳玉英還請伊匯款至玉山銀 行北高雄分行(戶名江偉彰,4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於107年9月5日陳玉英又請伊匯款至中國信託博愛 分行、陳俊廷、17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 警二卷第353、357至358頁、偵七卷第335、338至339、341 頁)。 ③又稽諸被告甲○○與證人子○○及不詳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通聯 譯文如下:(節錄要旨,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子○○:現 在是等姊出來再說嗎?不詳男:他很堅持就等21天,我們要幫忙他,他要聽律師的,等姊要回來再解釋給她聽,我們有再幫他。子○○:他現在可能誤會我不幫他。我們怎麼不去幫 她說,現在除了這樣以外。甲○○:現在寫收據的人找到了。 子○○:我知道。甲○○:現在問你怎寫,是不是不能寫經手13 000我在算匯率。子○○:我擔心的是,現在寫這個人..他到 時候會說。不詳男:我跟你說那跟臺灣沒關,係現在寫歸寫。甲○○:我跟你說那是,這是在臺灣要擔事情的,給他家用 費。子○○:現在原本的找不到人嗎?甲○○:找不到人不知道 是誰。子○○:真的喔。不詳男:我想不出是誰?子○○:如果 能找到給他的人。甲○○:我有找到我給他的人,他找不到下 面的人。子○○:他會不會回臺灣告。不詳男:回臺灣告就單 純了。子○○:我們也沒跟丑○○講電話可是拿到錢。甲○○:因 為我們是收錢的比較好脫。甲○○:怎證明我拿5700是你的57 00,我是跟女的拿的你怎麼證明我是向她拿的,相同的我在臺灣能拿到收據。子○○:對喔。子○○:因為咪姊,那天律師 說的第一條也是說。甲○○:我是小蔣啊,小蔣在第一線的人 。甲○○:丑○○你怎麼告我?不詳男:錢是丑○○的。不詳男: 這是卡到詐騙的臺灣是一罪一罰,我們就卡到一條,我們算倒楣,你們找到臺灣了。甲○○:我們是仲介。不詳男:來到 臺灣不要講匯水。甲○○:我們私底下自己講不詳男:看你怎 麼說。甲○○:朋友有一筆錢。不詳男:不要說朋友了,就是 他有一筆錢。子○○:我懂你的意思。不詳男:因為我們不敢 走匯水,因為銀行法,我沒有用換的..沒有對價關係。甲○○ :沒關係我再請教律師。不詳男:就算他告也是2-3個月的 事。甲○○:等姊出來.再說在請一個律師,我們不是做偽證 。子○○:現在姊那金流沒問題。甲○○:幾月幾號收到1300.. 。子○○:因為正常,你敢寫出來。不詳男:寫到他的身分證 號、名子收到多少錢收據。甲○○:我跟你說沒有個源頭,我 們兩人都受人之託,了不起是媒介而已。子○○:喔…。甲○○ :那會造成匯水問題他是客人…。甲○○:錢在哪我就出一個 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啊,沒皮條,就是刑期換…。甲○○:在臺灣沒有辦法成立的,無頭無尾,怎麼形成一件 案件。子○○:在臺灣沒辦法查,怎麼成立案件。甲○○:5700 萬不要說我的來向,我問你的來源在。子○○:我是怕丑○○有 用一樣的方式留證據?…。子○○:好.你們手機還沒申請好嗎 ?甲○○:現在匯水資金流向..帳冊還沒毀滅我50,000交保。 佐以被告甲○○亦供稱:證人陳玉英因涉及被害人丑○○、丙○○ 案被日本警方於107年11月2日逮捕,伊與子○○於11月20日在 LINE語音通話中,談論知情證人陳玉英因涉及日圓15,000,000及57,000,000元的案子,並知情丑○○赴臺報案,證人子○○ 有請伊上層共犯A、B、C君等三人分別提出偽造投資等取款 收據,以利陳玉英早日獲釋之內容,惟A、B、C君稱詐欺贓 款不能具名而予拒絕,所以要伊找X 君出面,萬一被警方追查就頂替A 君扛下所有取款責任等語(見警二卷第228 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證人陳玉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因而才會與證人子○○討論上開內容,如:「我 跟你說沒有個源頭,我們兩人都受人之託,了不起是媒介而已」、「錢在哪我就出一個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拿,沒皮條,就是刑期換…」、「現在匯水資金流向..帳冊還沒毀滅我50,000交保」等語,甚至最終亦拒絕出具資金流向證明。 ④由此可知,被告甲○○囑託證人陳玉英向被害人領取鉅額款項 ,或由證人陳玉英再囑託證人蔣超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際,事前事後均未要求證人陳玉英簽收任何收受證明,且被告甲○○通常係臨時變更告知收取款項之地點及金額,如此龐大金 額之交易,卻未有任何書面加以佐證,事先亦無法預測金額,皆與交易常情相違;又從證人子○○證述更見被告甲○○本係 向證人陳玉英收取款項之人,卻不願意出具收受證明而揭露資金流向,甚至還說明資金尚流入他人手中,亦未能提供他人收受證明,尤其證人子○○尚受證人陳玉英指示將所收取日 圓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江偉彰、陳俊廷帳戶,則此帳號亦為被告甲○○所轉傳,被告甲○○大可委請上開帳戶所有人出 具證明亦可,被告甲○○卻以推託之詞回應。甚者,被告甲○○ 明明係受被告寅○○轉知委託取款,焉何未向證人子○○坦承表 明其上線即係被告寅○○,僅以目前沒有源頭等語塘塞證人子 ○○,更見被告甲○○明知此為詐欺所得贓款,因而不願出具收 受款項證明或資金流向予證人陳玉英。 ⒊再者,稽諸證人陳玉英在日本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後,證人陳玉英將所取得日圓換算成等值新臺幣,就被害人辛○○ 部分換算成新臺幣約2,400,000元後,於107年7、8月某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星佑自陳玉英之臺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約2,400,000 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 時間依被告寅○○之指示,前往板橋高鐵站交付上開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被害人丙○○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由證 人子○○以賀興公司帳戶匯款1,378,500 元予證人林星佑,證 人林星佑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李先生」取款2,800,000 元,由證人林星佑將全部金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 ○○再於不詳時、地依被告寅○○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被害人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陸續由 證人陳玉英向金主調取現金及從賀興公司帳戶提款或調取貨款,共計15,630,100元,再指示證人子○○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賀興公司倉庫及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當面交 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於不詳時、地依被告寅○○之指示, 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為被告甲○○所是認, 並供稱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在在可見被告甲○○最終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被 告寅○○所告知之不詳之人,自己本身並未向該不詳之人確認 或留下任何收取證明,如此與常情迥異之資金交付手法,若非被告甲○○知悉此情,諒必不會如此自然操作,進而製造出 資金之所在及去向之斷點。準此,被告甲○○已加入詐騙集團 ,主觀上了解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且知悉其負責分工部分,即係配合被告寅○○轉知收取贓款資訊,在日尋找證人陳玉 英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指揮證人陳玉英等人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繳回給詐騙集團。 ⒋至被告甲○○辯稱因被告寅○○告知伊這是賭博的錢要以地下匯 兌方式送回臺灣,伊主觀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所得云云,惟不論證人陳玉英或蔣超均不曾證稱被告甲○○委託渠等取款 時,有告知此為賭博賺來之日圓,甚至當證人陳玉英、蔣超對收取之日圓金額如此龐大,或是不斷更改金額或地點,因而萌生疑問向被告甲○○詢問該筆款項之來源時,被告甲○○猶 未向渠等說明此為賭博款項。況被告甲○○即係知悉委託被告 陳玉英等人取得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在與證人子○○對話時,便說出「錢在 哪,我就出一個人出來,錢都花了,那人出來擔阿,沒皮條,就是刑期換」、「在臺灣沒有辦法成立的,無頭無尾,怎麼形成一件案件」等語(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甚至若被告甲○○所述僅係單純幫朋友將賭博款項送回臺灣,沒有獲 得任何利益,豈會與證人陳玉英對話時說出「姐,這個我本來有心要處理,律師費我絕對負責到底,因為這是我的過失,事情發生就發生了,你請的律師都不跟我們配合,律師一直要小蔣過去」等語(見偵八卷第59頁),可見被告甲○○上 開辯稱,洵不可採。 六、被告寅○○主觀上知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定 被告寅○○於原審曾一度自白在卷(見金訴卷五第147至149頁 ),事後又翻異前詞,於原審及本院僅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對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 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客觀 事實並不爭執,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被告癸○○只有告知這是賭博的錢要匯回臺灣云云。查:⒈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及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關於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或相關資 訊,因被告甲○○並未與犯罪集團其他人接觸(包含被告乙○○ 、癸○○、陳俊廷等人),均係由被告寅○○告知,從被告甲○○ 居然就本案被害人丑○○、戊○、辛○○、丙○○交付款項之方式 、時間或地點,均能掌握並隨時轉知證人陳玉英,尚與被害人丑○○視訊對話時提及「是周科長派來取款的」等語;就附 表二編號2① 所示部分,亦係由被告癸○○告知被告寅○○,被 告寅○○再轉知被告壬○○關於向被害人戊○收取日圓15,000,00 0元之時間及地點,顯見被告寅○○相當清楚上開收取贓款之 金額數目不小、取款人與被害人不認識、彼此無庸確認交付理由或留下簽收證明、取款之地點尚遍及車站置物櫃等情皆與常情相悖,卻仍照常交代被告甲○○或被告壬○○執行收取款 項等任務,被告寅○○顯然知悉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集 團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錢乙節甚明,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戊○、辛○○、丙○○、證人蔣超前開證 述外,並據證人即被告甲○○、壬○○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寅○○向伊表示他有朋 友在日本有一筆款項要轉匯回臺灣,希望伊介紹朋友幫忙,然後伊就找陳玉英,因為陳玉英不願意跟其他人通訊息,所以由伊從中幫忙連絡,之後伊就與「古錐」男子、陳玉英三方通話聯絡,通話中由寅○○表明要拿的金額及取款的時間與 地點,伊再轉達陳玉英知道,之後就是由陳玉英安排相關取款動作,所以子○○才向日本警方供述陳玉英是協助送錢回臺 地下匯兌業者,子○○是在臺交錢地下匯兌業者,兩人為夥伴 關係,而陳玉英上線是甲○○,甲○○與綽號「阿旺」(按:綽 號古錐,即被告寅○○)是合作關係,甲○○與「阿旺」上線是 癸○○,而伊接觸到的只有寅○○,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是寅○○在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點用facetime跟伊聯繫,說 有一筆錢要從日本回來,伊就聯絡陳玉英,因為陳玉英當天要搭飛機回日本,伊在陳玉英搭飛機的前一刻才知道陳玉英請蔣超去拿錢,所以之後才會變成伊跟蔣超聯繫,伊和蔣超是用微信聯絡,第一個地方古錐用facetime跟伊講錯地方,又聯絡伊到另一個地方,故延遲了很久,蔣超到達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篠崎町2丁目13番9號902號室(被害人丑○○地 址)後,蔣超有用他的手機給伊聽跟丑○○確認交款金額,通 話中伊聽到丑○○用電話跟一個男子確認是不是要拿日圓57,0 00,000元,被害人的手機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要交給蔣超日圓57,000,000元,伊從被害人的手機回答那個男生說確實有拿到日圓57,000,000元,蔣超有稍微確認後才把錢帶走,陳玉英拿到錢換成新臺幣900多萬及600萬左右,伊連續二天在子○○的倉庫拿這二筆款項,再由寅○○就叫人來板橋高鐵站拿 ,伊和寅○○用facetime聯繫,來取款的那個人沒有自我介紹 ,是個很年輕的年輕人,伊也沒有見過這個人;「被害人辛○○部分」,係辛○○於107年7月22日遭自稱中國駐日大使館人 員及上海普陀區公安局國際刑警身分之詐騙機房犯嫌,以辛○○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財產及逮捕為由進行詐騙,指使辛○○ 將存款日圓6,500,000元及美金1,500元,於107年7月26日放置在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置物櫃,同年8月4日另將日圓2,000,000 元放置同車站寄物櫃內,由寅○○先聯繫伊,請伊聯 繫陳玉英去取款,寅○○有傳開啟車站寄物櫃的二維碼給伊, 伊再轉傳給陳玉英,陳玉英取得款項後請子○○拿現金給伊, 日圓6,500,000及日圓2,000,000元換算新臺幣大約2,400,000元左右交給伊,美元1,500元是陳玉英大約107年8月初回臺之後再拿給伊;伊收到錢後,由寅○○派人到板橋高鐵站向伊 取款;「被害人丙○○部分」,丙○○遭偽稱為駐日中國大使館 法務部人員陳凱翔,及上海市普陀分局國際刑警韓東城、周進義科長等人,以丙○○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財產及逮捕為由 進行詐騙,於107年8月13日指示丙○○提領日圓10,000,000元 ,在住處前交給陳玉英;復於同年8月14 日丙○○再依詐騙集 團指示提領出日圓5,000,000 元在住處前交給子○○,取款訊 息都是古錐先聯繫伊,並提供被害人地址及取款金額,伊再聯繫陳玉英前往取款,至於子○○前往取款日圓5,000,000 元 可能是陳玉英指示他前往,前述向辛○○、丑○○和丙○○取得的 款項,都是寅○○叫伊把錢交給他,方式是由子○○拿現金給伊 ,伊再轉交給寅○○,或是寅○○提供銀行帳戶請子○○匯款到帳 戶內;「被害人戊○部分」,係戊○於107年8月21日,提領日 圓2,000,000元放置於東京新宿車站2255號寄物櫃內,該筆 贓款也是寅○○聯絡伊之後再轉告陳玉英,有告知陳玉英是賭 博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26至228、240、230至231、258至259頁、偵五卷第205、2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跟被害人收取款項都是寅○○跟伊聯繫,透過伊找陳玉英去車 站置物櫃或面交收取款項,伊跟寅○○、陳玉英有三方通話過 ,他們明講以臺灣銀行當日匯率來兌換,因為陳玉英不願意跟不認識的人接觸,也不接受匯款,必須靠伊來跟陳玉英聯絡,陳玉英取得款項後兌換成新臺幣交給伊,伊再聯繫寅○○ 來取款,另外寅○○沒有跟伊說過他會找癸○○聯繫別人去拿錢 或跟伊拿錢,從頭到尾都沒有癸○○這個人的名字出現,寅○○ 不曾提過癸○○這個名字,而伊跟寅○○接觸過程中,也不曾看 過或接觸過癸○○,今天開庭是第一次見到癸○○,至於伊在警 詢說寅○○的上線是癸○○,是因為伊被收押前伊有跟寅○○說要 老實告訴伊是誰,寅○○才說是癸○○委任他拜託伊把日本的錢 弄回來,是事發後才知道是癸○○,後來陳玉英還有跟伊說還 有沒有日圓要賣,伊有打給寅○○,寅○○說目前沒有,伊有懷 疑錢怪怪的,這次就不了了之,後來過沒多久,大約一個多禮拜伊又打一次電話,子○○跟伊說陳玉英被抓了,因為拿錢 卡到詐欺,伊又打給寅○○,寅○○才承認這個錢跟詐欺有關, 且說他有朋友也在日本被抓等語(見金訴卷七第309至315、318頁)。 ②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伊來日本之後,寅○○打電話 微信跟伊說,問伊在幹嘛?看伊可否去幫癸○○拿錢,107年8 月20日下午2、3點,寅○○叫伊去中野區的一個女性的家門口 拿錢,是日圓15,000,000元,警察及檢察官告訴伊金額,伊坐車到新宿JR西口站的星巴克咖啡店正前面把錢交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身高矮矮的,東方人的面孔,他沒有跟伊講話,他走過來拿鈔票號碼給伊看,也是1,000 元的紙鈔,伊確認後就付款給他,他穿短袖短褲,這次是寅○○指示伊交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105至106、111頁)。證人壬○○上開所述 ,核與被告寅○○於警詢供稱:「因第1次癸○○委託我請壬○○ 去取款時(指被害人戊○部分),我覺得麻煩,我就將聯繫壬○○的微信帳號給癸○○,後來警方所問的3次取款(指被害 人庚○部分)應該都時癸○○聯繫的。」(見警二卷第187頁) 、於偵訊中供稱:「(問:壬○○去日本的行動由何人聯繫? )第一天是我聯絡,後來我把他們拉入微信,癸○○跟壬○○就 自己聯繫」、「我有拉壬○○及癸○○加入微信之後,癸○○及壬 ○○有互加微信」(見他六卷第44頁)、「(問:被害人戊○1 500萬及200萬日圓(共計1,700萬日圓)遭詐騙款,是謝岡 諺及林瀚廷經手詐騙,1500萬日圓是「曼赫」車商聯繫取款,由何人聯繫車手壬○○前去取款?該筆贓款後續流向?)我 只有聯繫第一次,我找壬○○去取款,後來都是癸○○聯繫壬○○ 去取款。」(見他六卷第47頁),以及於高雄地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壬○○第一次去拿錢之後,我把他與癸○○的聯絡方 式加在一起,之後他們二人就自行聯絡(見聲羈六卷第31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寅○○雖於本院辯稱附表二編號 2①所示戊○受騙之1500萬日圓,係由被告癸○○直接以微信與 壬○○聯繫,中間並未再透過伊轉達聯繫壬○○,故戊○遭詐騙 乙事,伊並未參與其中或為任何分工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惟依被告寅○○所提出壬○○與被告癸○○(暱稱 「傑」、「福」)之微信對話紀録(見本院卷二第68至128 頁),壬○○係於107年8月22日上午7時57分方直接把被告癸○ ○加為聯絡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癸○○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又將壬○○加入群聊(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知壬○○ 與被告癸○○彼此間係於107年8月22日才成為微信之聯絡人, 再勾稽證人壬○○上開警詢證詞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 詞,足認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由車手壬○○向被害人戊○拿取150 0萬日圓詐欺贓款乙事,確係由被告癸○○先告知被告寅○○取 款資訊後,再由被告寅○○轉達予車手壬○○配合行事。至於證 人壬○○一改前揭警詢供詞而於本院證稱:「我到日本後就是 跟癸○○聯絡,寅○○只是一開始叫我去日本收外匯的錢」、「 寅○○請我去日本幫忙癸○○拿外匯的錢,確實是寅○○叫我去日 本,但是到了日本都是癸○○跟我聯繫」、「(問:寅○○有跟 你提過這些請你去日本拿的錢,是詐騙的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6至24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廻護被告寅○○之詞,尚難採信。 ③由此可見,被告甲○○提供領取贓款資訊予證人陳玉英、子○○ 或蔣超等人前往領取贓款,上開領款資訊來源均係由被告寅○○提供,此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七第165 頁); 又車手壬○○關於向戊○收取贓款之資訊,亦由被告寅○○所提 供,可見被告甲○○、壬○○(針對戊○部分)就本案領取贓款 資訊之唯一聯繫人即為被告寅○○,而從被告甲○○轉知領取贓 款資訊予證人陳玉英等人,或被告寅○○轉知被告壬○○之時間 、地點、收取方式均能即時、正確,且被告甲○○猶能與丑○○ 視訊通話,對話中還提及「美女、5點7、5點7、對嗎?」、「她是周科長派來的人」、「你沒有資格問伊的姓名,趕快交錢」,被告甲○○能說出上開金額及周科長派來的人之關鍵 用語等節以觀,諒必係經被告寅○○事先告知方能如此自然表 達,於此自可推論被告寅○○與詐騙集團密切聯絡,知悉詐騙 集團係超過三人以上之成年成員,並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與被害人聯絡,且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監控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後續應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使被害人能順利交出贓款等資訊,因而才能正確轉達領取贓款相關資訊予被告甲○○。況 佐以被告寅○○明知提領大量款項資訊均屬臨時獲悉,且收取 贓款金額或地點亦無法固定(經常一變再變),收取款項方式亦係由被告寅○○傳送開啟置物櫃二維碼予被告甲○○,復由 被告甲○○傳送予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使用二維碼開啟置物櫃 收取款項,抑或陳玉英當面向丙○○收取大量贓款,或委託蔣 超向丑○○面交取款時,大抵無庸向與被害人仔細確認交付原 因及金額,更無庸開立收執書面交予被害人等情,實有製造資金斷點,以及符合因無法預測詐騙集團何時詐騙被害人成功,導致皆臨時通知收取贓款之情。 ⒉其次,從本案收取贓款流程,係透過層層轉知方式,讓收取款項資訊輾轉流通,亦即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通知被告寅○○ ,被告寅○○轉知被告甲○○,被告甲○○轉知陳玉英,陳玉英取 得贓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林星佑、子○○等人將款項交付予 甲○○,抑或以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入臺灣,足見上開贓款之流 通,刻意避開正常合法管道,若非上開款項係詐騙所得,何需如此周折輾轉取得;又被告寅○○正因知悉詐騙所得贓款流 通不易,即便在不認識陳玉英、未獲得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轉知授權被告甲○○尋找收取鉅額贓款之陳玉英等人,尚能 與陳玉英、甲○○三方通話,決定陳玉英收取鉅額日圓後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益見被告寅○○與詐騙集團關係匪淺,確實已 加入詐騙集團並獲得集團之授權,方得為之,此經證人即被告甲○○、陳玉英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寅○○連絡伊之後,向 伊表示他有朋友在日本有一筆款項要轉匯回台灣,希望伊介紹朋友幫忙,然後伊就找陳玉英,陳玉英曾因匯兌案件被逮捕過,她不相信任何人,不願意跟其他人通訊息,所以由伊從中幫忙連絡,而伊請陳玉英幫忙將寅○○所轉知領取的錢轉 匯回臺之際,陳玉英會告知伊以當天的匯率轉成新臺幣的金額,伊再告訴寅○○新臺幣金額,他們雙方同意後,才由陳玉 英匯款回臺交給伊,伊再轉交寅○○;也有幾次伊與陳玉英、 寅○○有時會用facetime三方通話,通話中詢問寅○○、陳玉英 雙方是否同意以當天的匯率匯款,達成協議後陳玉英才會前往取款,據伊所知陳玉英會賺2、30 元的匯差,假如今日台灣銀行匯率是2720,陳玉英會說2700或是2690,匯差都是在50 塊以內等語(見警二卷第239至240、259頁、偵五卷第322頁)。 ②證人陳玉英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有做過地下匯兌,不過伊並沒有去日本車站的寄物櫃取款過的經驗,本次甲○○聯繫問伊說她有日圓要賣,他們的人把錢放在置物櫃 裡,問伊要不要買,因為伊剛好在作貿易,公司有需要,伊就答應甲○○,甲○○叫伊直接去置物櫃拿就好,匯率是以當天 的臺灣銀行匯率來算,沒有留下記錄,也不用手續費,至於甲○○提及是寅○○是提供收取款項資訊之人,伊不知道寅○○這 個人等語(見偵八卷第302至303頁、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 ③證人蔣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陳玉英、子○○及綽號咪咪 的甲○○有涉嫌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案件,因為他們從來沒跟 伊說過這種事情,在伊面前就像是和藹的大哥大姊,伊很信賴他們,但是他們故意利用伊為客戶服務及好友的心理向被害人取款,另外伊不認識被捕取款臺灣車手鄭鎧逸、壬○○, 沒聽過或知道有電信詐欺機房冒稱是上海公安韓東城、朱啟亮、周進義、楊學軍及宋波,更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乙○○、 連苡婷、陳俊廷、癸○○等人(見警卷第179頁)。 ④依上可知,被告寅○○明知在日本收取贓款之金額龐大,卻未 與被告甲○○達成任何擔保,且不認識被告甲○○所委託之陳玉 英或陳玉英複委託之蔣超,便無庸審核陳玉英等人之信用紀錄,放任被告甲○○自行尋找收取贓款之陳玉英等人,想必知 悉此為贓款,本無法循正常合法管道匯入,因而捨去擔保或審核收取贓款之人(如同車手可能會要求他交出自己的提款卡或是尾隨在後監督取款)等程序。又正因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加以證人陳玉英雖從事地下匯兌,卻無至車站置物櫃開啟取款之經驗,風險性相當高,被告寅○○明白此情, 遂願意與證人陳玉英協商,讓利與證人陳玉英,同意陳玉英提出之匯率條件。況被告寅○○亦自承因轉知收取贓款資訊, 趁機賺取匯率價差等語(見金訴卷七第165 頁),益見被告寅○○深知詐騙集團係透過層層轉知之特性來取得贓款,其屬 於可以片面壟斷收取款項資訊之角色(向上虛報證人陳玉英要賺的匯率差價),再從中獲利之情甚明。 ⒊再者,稽諸被告甲○○與證人子○○及不詳成年男子之上開LINE 對話通聯譯文(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被告甲○○明知提 供伊收取款項資訊之人為被告寅○○,竟未向證人子○○吐實, 甚至被告甲○○自108年1月31日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 均未吐實提供伊資訊的人即是被告寅○○,僅稱古錐等語,不 知道古錐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二卷第226頁),直至108年3月21日警詢時經警察詢問古錐是否為被告寅○○,被告甲○○ 才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如此正顯示被告甲○○說法刻意保留,不願直接供出其係受被告寅○○所委託乙節 ,避免讓檢警繼續追查之意。又被告寅○○將由詐騙集團成員 陳俊廷、乙○○、癸○○依序轉傳所收到匯款資訊,再傳送給被 告甲○○,由被告甲○○委託證人陳玉英等人將贓款依匯率兌換 後匯入(被告寅○○自承有轉傳匯款資訊給甲○○,見金訴卷七 第161至163頁),被告寅○○除了能精準掌握提領贓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外,還能居間中聯繫,將大筆贓款利用被告甲○○ 以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方式,以利製造資金斷點,再將小額贓款匯回臺灣等情(即107年9月4日陳玉英請子○ ○匯款400,000元至江偉彰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於10 7年9月5日陳玉英請子○○匯款170,000元至陳俊廷中國信託博 愛分行),足徵被告寅○○明白詐騙集團之作業模式,並清楚 大筆贓款宜使用現金交付,避免檢警追查,小額贓款則可使用匯款方式予以匯入臺灣,故被告寅○○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負責尋找車手收取贓款及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等節,應可認定。上情除被告寅○○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以及證人子○○已 為上開證述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乙○○、癸○○、 甲○○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證稱:甲○○所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內,於107年9月5日13時46 分,由寅○○傳送伊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給甲○○, 再由甲○○聯繫陳玉英請子○○以賀興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9月5日16時18分匯款1,700,000 元,該帳號是伊傳給癸○○,不是傳給寅○○,應該是癸 ○○再轉傳給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5 日子○○匯款到臺 灣一個戶頭(應該是甲○○提供的),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陳 俊廷、170,000、帳號000000000000 ,該帳戶是被告陳俊廷提供帳號給伊,伊提供給寅○○轉給甲○○,甲○○再轉傳給陳玉 英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寅○○找伊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寅○○叫伊去日本,伊 沒去,寅○○才找壬○○去,寅○○有說他會給伊聯絡資訊及帳號 ,伊負責跟壬○○聯絡,另外寅○○跟同案被告陳俊廷本來就認 識,同案被告陳俊廷確實有傳中國信託帳戶,讓子○○於107 年9月5日匯入170,000元,也有傳江偉彰帳戶給陳玉英,讓 陳玉英匯款,但這些都是寅○○要還錢給被告陳俊廷,伊的工 作就是負責幫寅○○跟外界聯絡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1頁、 金訴卷六第147頁)。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 機內有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同案被告陳俊廷,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圖片,可能是系統商要伊轉傳給別人,因而該帳號於107年9月5 日才轉傳給寅○○,寅○○收到提供給甲○○,甲 ○○再聯繫陳玉英請子○○匯款17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7 至368頁)。 ④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4 日寅○○有請伊轉 傳給陳玉英,叫陳玉英委託子○○把被害人款項400,000元, 匯款到江偉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9 月5 日寅○○有請伊轉傳給陳玉英,叫陳玉英委託子○○把被害 人款項170,000 元匯款到同案被告陳俊廷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陳俊廷、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於乙○○手機裡為何跟伊 相同傳給甲○○有關於同案被告陳俊廷之帳號資料,伊不清楚 ,因為伊不知道寅○○跟乙○○的關係為何等語(見警二卷第23 2至233頁)。 ⑤據上可見,被告寅○○對於贓款之繳回,著力甚深,俟證人陳 玉英將被害人辛○○款項部分換算新臺幣2,400,000 元、被害 人丙○○部分換算為新臺幣1,378,500元、2,800,000元、被害 人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15,630,100元後,指示被告甲○○告 知證人陳玉英大筆贓款部分需以現金交付,小額贓款部分則使用匯款方式交付,此舉以款項數額大小,區分交付款項之方式,目的在於避免檢警追查金流,隨後再指揮被告甲○○取 得大筆現金後,駕車前往高鐵站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此為被告寅○○所是認,並供稱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金訴卷七第159、161至163 頁),足以認定被告寅○○清楚了解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且與詐騙集團具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進而能在詐騙集團超過三人以上之成員,分工先以電子通訊設備詐騙在日本之大陸人民得逞後,隨即接受集團成年成員之通知,在彼此均不認識或未有任何擔保等情況下,逕行委託被告甲○○尋找在日本取款之陳玉英等人,並承諾取款之陳玉 英等人得賺取匯率價差,再指示陳玉英利用在臺灣之友人交付大筆現金之方式,順利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是以,被告寅○○主觀上知悉其委託取款之性質為詐騙所得,因而委託被 告甲○○尋覓陳玉英等人在日本收取贓款,並透過地下匯兌方 式,以在臺交付現金等方式將贓款上繳至詐騙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寅○○辯稱主觀上以為是賭博的錢,因為癸○○都告訴伊 是賭博的錢云云,然被告寅○○主觀上若認為如此,在轉知被 告甲○○後,被告甲○○理應告知證人陳玉英收取之款項為賭博 之錢,為何證人陳玉英主觀上卻不認為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賭博的錢,甚至蔣超亦不認為其向丑○○收取之款項為賭博的錢 。況依被告寅○○供稱關於丑○○遭詐騙金額及交款地點都是癸 ○○聯繫告知,卻沒告訴伊是什麼錢,甲○○聯繫蔣超去取款時 ,伊跟甲○○也同時通話,有聽到交款人說是她辛苦賺的錢, 金額龐大到伊覺得有異,有問癸○○,癸○○告訴伊不是詐欺贓 款是朋友購屋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182 頁),被告寅○○聽 聞癸○○告知要收取款項為日圓57,000,000元(換算新臺幣15 ,630,100元),面對如此龐大的金額,連自己都覺得有異,卻不事先或詳細追問款項來源,逕行交辦被告甲○○,若非知 悉此為贓款,豈能如此淡定交代取款事宜。甚至若被告寅○○ 所述為真(即癸○○並無事先告知被告寅○○關於丑○○交付款項 之來源,事後才告知是購屋款),被告甲○○豈會作出迥異於 被告寅○○上開供稱,而陳稱關於丑○○交付款項,據被告寅○○ 告知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五卷第205 頁),更見被告寅○○ 所辯,洵屬無據,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癸○○、寅○○、甲○○、 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癸○○、乙○○、寅○○、甲○○加入之詐欺集團,被告癸○○、乙○○ 、寅○○、甲○○均知悉除了自己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外,尚 知悉詐欺集團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贓款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均明白詐騙集團係透過層層轉知方式(如同案被告陳俊廷負責申請註冊skype 帳戶,被告乙○○負責通 知skype帳號水滸傳、車商與尋找車手鄭鎧逸,被告寅○○負 責尋找車手壬○○、轉達被告癸○○告知之取款資訊予車手壬○○ 配合行事及聽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贓款資訊轉知被告甲○○,被告甲○○聽取同案被告寅○○告知收取贓款資訊再通知陳 玉英等人八被告癸○○透過同案被告寅○○尋找車手壬○○,並直 接或間接聯絡車手壬○○收取贓款),加以被告癸○○、乙○○、 寅○○、甲○○均清楚本案係委請在日本華人(如陳玉英、蔣超 、子○○)或車手鄭鎧逸、壬○○前往日本向不特定人收取贓款 ,且被告癸○○、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 犯行之成員超過三人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乙情亦不否認(被告癸○○見金訴卷七第292、390頁,被告乙○○見金訴卷 八第27、73頁),是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 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 所示;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 -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被告甲○○所犯如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罪,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三人 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被告癸○○、乙○○、寅○○、甲○○、同案被告陳 俊廷、鄭鎧逸、壬○○則陸續加入以skype帳號名為「水滸傳 」之詐騙集團,其中被告癸○○負責尋覓車手(透過被告寅○○ )及直接或間接指示車手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乙○○ 則係使用帳號「曼赫3.0」與skype帳號「水滸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水哥」聯絡及指示車手鄭鎧逸前往日本收取贓款,被告寅○○則負責尋找車手壬○○、轉達被告癸○○之收取贓 款資訊予車手壬○○(壬○○部分)及聽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贓款資訊轉知被告甲○○,被告甲○○再自同案被告寅○○接收 贓款資訊後,委託陳玉英、蔣超或子○○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並將贓款透過陳玉英在臺支付新臺幣予被告甲○○之方式 (洗錢),再由甲○○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且詐騙對象非 單一、獲利甚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的犯罪組織,是被告癸○○所犯 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被告乙○○所犯如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如事實欄㈡所示,被 告寅○○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 欄㈠所示,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 ④】與如事實欄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乙○○與另案被告張瑋宸共 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網路分工集團、資金流分工集團、機房等),被告乙○○為車商之一與尋找車手赴日取款,被 告癸○○則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訊息或委託被告寅○○尋找車手, 暨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被告癸○○、乙○○均已構成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癸○○均自107年8月4日後,始參與skype帳號為「 水滸傳」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所發起、另案被告張瑋宸指揮「五芒星機房」人員及被告甲○○、寅○○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被告癸○○係透過被告寅○○找 尋車手壬○○及間接或直接傳送取款資訊予壬○○,被告乙○○則 係負責轉傳取款資訊給「水哥」或依「水哥」指示找尋車手鄭鎧逸前往取款並代墊車手鄭鎧逸之赴日機票及生活費(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所示被告乙○○之供詞),均難認被告 癸○○、乙○○皆係基於犯罪主導核心之角色,有串起各流別分 工、統籌該流別行動行止之功能,加以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乙○○、癸○○係如何與「水滸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發 起」,或是如何「指揮」(轉傳收取款項資訊或尋找車手均不等於指揮)資金流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癸○○、乙○○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認被告癸○○、乙○○均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容有未恰(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詳後述)。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癸○○獲悉收取贓款資訊輾轉通知被告寅○○,被告 寅○○再轉知被告甲○○,被告甲○○便委託不知情之陳玉英等人 向被害人或至置物櫃收取贓款,且被告乙○○、癸○○尚分別委 託車手鄭鎧逸、壬○○前往日本收取贓款,則被告癸○○、乙○○ 、寅○○、甲○○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詐騙,由車手或陳玉英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即委託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所為,被告寅 ○○就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 5①-② 】,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 、4③-④、5①-②】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 為,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 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指揮地位(詳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原審及本院告知其涉所犯法條(見金訴卷三第27頁、金訴卷七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29頁、卷三第142頁),已保障被告癸○○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如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 、2①、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 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所為 ,均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 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指揮地位(詳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原審及本院告知其涉所犯法條(見金訴卷三第27頁、金訴卷八第26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29頁、卷三第142頁), 已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二編號6①所 示犯行,因贓款匯入之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提領,應論以未遂等語,惟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若已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即已進入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構成既遂無誤,被告乙○○辯護人上 開所稱,應有誤會。 ⒊核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 、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 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所為 ,均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 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如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 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 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所為,均漏 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 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己○○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己○○向為穩定及增加證人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決 心,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上傳「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且傳送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我跟土地公交代了」等文字訊息,均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鄭鎧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⑵查同案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已著手對被害人丑○○施以詐術,被害人丑○○雖未陷於錯誤僅佯稱攜 帶偽鈔欲交付給鄭鎧逸,同案被告鄭鎧逸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罪外,同案被告鄭鎧逸尚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能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著手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未遂罪。又詐欺集團已著 手對被害人丑○○施以詐術,被害人丑○○雖未陷於錯誤而交付 真鈔予同案被告鄭鎧逸,是同案被告鄭鎧逸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己○○大概知悉同案被告鄭鎧逸、乙○○及負責詐騙被害 人之其他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且同案被告鄭鎧逸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係向在日本遭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通訊詐騙之被害人取走款項,並隨機等候同案被告乙○○指示前往取款( 可見詐騙集團係使用電話隨機針對在日本之民眾散布,因而取款時間地點及對象均無法事先特定),進而能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資金之斷點,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幫助行為,可認被告己○○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贓款去向乙事均有概括認識,被告己○○應係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準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以詐騙為主之犯罪組織,該組織分成網路流、資金流及機房,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贓款、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洗回臺灣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由同案被告陳俊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網路流,負責後續聲請註冊skype 帳戶,被告癸○○、乙○○、寅○○甲○○則 先後加入資金流,渠等分擔任「委託被告寅○○尋找車手及轉 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擔任與skype 帳號水滸傳及機房之聯絡者、尋找車手鄭鎧逸」、「尋找車手壬○○、轉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收取贓款資訊給被告甲○○或被告壬○○」 、「委託不知情之陳玉英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癸○○、乙○○、寅○○、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被告癸○○、乙○○、寅○○、甲○○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各所參與者均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癸○○、乙 ○○、寅○○、甲○○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 ㈡至㈢所示;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 、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被告甲○○所 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 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人 欄所示之行為人及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行為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接續犯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癸○○、寅○○、甲○○部分: 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癸○○、乙○○、寅○○、甲○○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不特定被害人若接獲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上海普陀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檢察官」名義之電話,彼此間並建立信任關係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交付贓款予陳玉英等人或放在置物櫃內,隨後再交代陳玉英將取得贓款以日圓兌換新臺幣方式,在臺交付現金予甲○○,甲○○再依寅○○指示交付 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是以,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 示接續洗錢犯行;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 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 ,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 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渠等分別有參與 之部分(包含被告癸○○、乙○○、寅○○、甲○○傳送數次收取贓 款資訊、委託車手或陳玉英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資訊,以及後續聯絡甲○○在臺收取贓款與後續依指示將贓款交給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癸○○、乙○○、 寅○○、甲○○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 傳送收取贓款資訊、派遣車手或陳玉英等人收取贓款暨後續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己○○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先後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 開雜墨」群組內上傳影片及數條文字訊息,藉此幫助該集團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各次幫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癸○○、乙○○、寅○○、甲○○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首次」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 ①】、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所為、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為、事實 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為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所示行為、被告乙 ○○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所示接 續洗錢行為、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 】與事實欄㈠所示接續洗錢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 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所示接續洗錢行為,均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 所示行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 ②、2①、6①-② 】與事實欄㈢所示接續洗錢行為,被告寅○○就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5①-② 】與事實欄 ㈡至㈣所是接續洗錢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 二編號1⑵①、2②、5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接續洗錢行為, 皆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被告己○○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著手詐騙告 訴人丑○○之財物未遂,並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犯 行,共4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 -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接續洗錢犯行, 共4罪;被告寅○○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 、4③-④、 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共4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 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接續洗錢犯行,共4 罪;均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 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⑵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於103年間甫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寅○○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反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犯行,可見被告寅○○對於刑 罰反應性簿弱;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 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寅○○所犯如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構成累犯部分,皆 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癸○○、寅○○、甲○○部分 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癸○○、乙○○、寅○○、甲○○就本案洗 錢之犯罪事實(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2①、3① -②】所示4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 5①-②、6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4罪、事實欄㈠至㈡即【附 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或曾經 自白不諱(被告癸○○就被害人戊○部分於原審自白,於本院 否認),前已提及,是被告癸○○、乙○○、寅○○、甲○○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乙○○ 雖無證據證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偵查中自白見警一卷第368 頁,坦承是水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是被告乙○○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即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 ㈡所示接續洗錢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癸○○、乙○○、寅○○、甲○○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癸○○、乙○○、寅○○、甲○○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幫助同案被告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 同案被告鄭鎧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著手對告訴人丑○○ 施以詐術,然告訴人丑○○並未陷於錯誤,致同案被告鄭鎧逸 未能順利取得贓款,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己○○因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本件就被告乙○○、癸○○、寅○○、甲○○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被告乙○○、癸○○、寅○○、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跨國詐欺,其組織分工細緻而各司其職,共同造成附表二、三所示在日本地區之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犯罪情節著實重大,被告乙○○等人為本案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素,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刑徒刑,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 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予酌減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乙○○、寅○○、甲○○於本院分別與被害人丑○○、辛○○、戊○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部分損害,雖可作為本院量刑時之減輕因子,惟非屬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考量事由。是以,被告乙○○、癸○○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即難 憑採。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乙○○、癸○○、寅○○、甲○○、己○○罪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比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倘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上開原則,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被告乙○○、癸○○、寅○○、甲○○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跨國詐欺及洗錢,被害人均為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中有被害人受騙金額逾千萬日圓,其餘被害人亦至少各遭詐騙數百萬日圓,被告乙○○、癸 ○○、寅○○、甲○○等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著實重大,原審僅分 別判處如附表五「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乙○○)、2年(被告癸○○ )、3年8月(被告寅○○)、3年6月(被告甲○○),實屬過輕 ,縱然考量被告乙○○、寅○○、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丑 ○○、辛○○、戊○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原 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仍屬偏輕,遑論其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部分,所為量刑及定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實有違誤。 ㈡、又被告乙○○、寅○○、甲○○於本院分別與丑○○、辛○○、戊○達成 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之頭期款,渠等已賠償之金額超過自己就各該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丑○○、辛○○、戊○(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㈢、被告己○○雖於原審否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 參酌同為上開幫助犯行之「陳俊廷」、蕭世龍、林永丞等人於原審認罪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己○○除未於 原審認罪外,其犯罪情節並未較重於「陳俊廷」、蕭世龍、林永丞等人,因被告己○○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及時悔悟 認錯,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故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基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兼衡其於本院始坦承犯罪之態度,自應改判較輕之刑,始為妥當,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癸○○、寅○○、甲○○部分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癸○○所 為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為無理由。 ㈡、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從輕量刑併給予 緩刑,均無理由。 ㈢、被告癸○○上訴改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2①共同詐騙戊○犯行, 並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共同詐騙庚○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 ㈣、被告寅○○、甲○○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並未加入案詐欺集團而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僅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均無理由。 ㈤、被告己○○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 三、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癸○○、 寅○○、甲○○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乙○○、癸○○、寅 ○○、甲○○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癸○○有罪部分暨二人定應執行部分;被告寅○○、甲 ○○暨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己○○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四、改判之量刑(含定刑) ㈠、被告乙○○、癸○○、寅○○、甲○○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癸○○、乙○○、寅○○、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 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跨國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分別擔任【被告癸○○部分:委託被告寅○○尋找車手及轉 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被告王翔部分:與skype帳號水 滸傳及機房之聯絡者及尋找車手鄭鎧逸】、【被告寅○○部分 :尋找車手壬○○與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被告甲○○或被告壬○○ 】、【被告甲○○部分:委託不知情之陳玉英等人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共同對在日本之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達(折合)數百萬日圓甚至上千萬日圓不等之鉅額損害,嚴重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同時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著實重大;兼衡被告乙○○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 於本院改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犯行,被告寅○○、甲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又被告乙○○、寅○○、甲○○分別與被 害人丑○○、戊○、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被告 乙○○尚有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丙○○、丁○和解未果(見本院卷 二第46至62頁),被告癸○○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上開和解賠償事證均詳後述),渠等犯後態度各有不同;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組織犯罪方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被告乙○○、癸○○、寅○○ 、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癸○○、乙○○、寅○○、甲○○在skyp e帳號為「水滸傳」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以及 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癸○○自陳 入監前從事餐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 病、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乙○○自陳在人力仲介公司任 職、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被告寅○○自陳從事當鋪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甲○○ 自陳目前從事禮儀公司、離婚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身體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 乙○○、寅○○、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 3至6、附表五編號7至10、附表五編號11至14「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己○○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己○○竟提供精神上之助力,穩定車手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取款 之決心,對本案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己○○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然認罪, 尚知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己○○對同案被告鄭鎧 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以及被害人丑○○ 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因本案未遂,無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己○○自陳從事冷凍空調、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己○○於本案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癸○○、寅○○、甲○○所犯數罪之定刑 又被告癸○○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 2罪;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 、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4罪;被告寅○○就事實 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4罪;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 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癸○○、乙○○、寅○○、甲○○ 所犯上開等罪,其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7、8月間,其侵害同種法益在責任非難上之重 複程度,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癸○○、乙○○、寅○○ 、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癸○○、乙○○、寅○○、甲○○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癸○○、乙○○、寅○○ 、甲○○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 程度等情狀,就被告癸○○、乙○○、寅○○、甲○○所處各如附表 五「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欄所示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意旨,於理由中敘明本案並無就被告乙○○、癸○○、寅○○、甲○○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其結論並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癸○○、乙○○、寅○○、甲○○與skype 帳號為「水滸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與事實 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後,其中被告寅○○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 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在本案報酬是賺取匯差,為取得贓款之千分之4,取得贓款包含將贓款兌換成新臺幣或車手取得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391頁),本院衡以被告寅○○大抵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及尋找車手壬○○赴日取款 ,並非係擔任車手或收取款項之人,風險相對不若車手壬○○ 或收取款項之陳玉英高,因此其報酬略低於收取款項之陳玉英(據證人甲○○供稱陳玉英會賺2、30元匯差,例如今日匯 率是日圓2720 元,陳玉英會說日圓2,700 元,陳玉英獲取 利潤為取得款項之千分之7(計算式:【0000-0000】÷2720= 0.007 ,見偵五卷第322 頁),符合常情,故被告寅○○上開 供稱,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寅○○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 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①-②、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日圓60,000元、2,200元】、【9,600元、美元6元】、【16,71 4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⑵①等:15,630,100×0.004=62,5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①-②等:日圓15,000,0 00元×0.004=日圓60,000、550,000×0.004=2,200,附表二編號4③-④等:2,400,000×0.004=9,600、美元1,500×0.004=6, 附表二編號5①-②等:4,178,500×0.004=16,714 )。又被告 寅○○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丑○○、辛○○達成和解,約定 與該二位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合計150萬元(平均計算各為75 萬元),被告寅○○已於111年4月20日匯款頭款60萬元至被害 人指定帳戶內,餘款預計分期給付期數為36期,共90萬元,給付期間為111年5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目前有依約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被告寅○○之 刑事陳報狀、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本院卷三第3至11頁)以及被害人丑○○、辛○○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被告寅○○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戊○以350萬日圓達成和解,已當場交付175萬日圓予戊○收執,雙方約定餘款175萬日圓分3年(即111年12 月31日前給付75萬日圓,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亦有被告寅○○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0頁)。觀諸被告寅○○目前賠償被 害人丑○○、辛○○、戊○之金額,均已超過前述因參與共同詐 騙上開被害人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丑○○、辛○○、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丙○○部分, 被告寅○○既尚未賠償其損害,即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於被告寅○○所犯如 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 、4③-④、5①-② 】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 分,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的角色跟伊一樣, 都是負責傳遞取款訊息,應該也是賺匯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參以被告甲○○之友人與子○○、被告甲○○對話中 ,該名友人提及「錢是丑○○,這是卡到詐騙的,臺灣是一罪 一罰,來到臺灣不要講匯水,因為我們不敢走匯水,因為銀行法,我沒有用換得..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被告甲○○尚以 「我們私下自己講」回應,顯見被告甲○○之友人必定知悉被 告甲○○有利可圖,僅係為了避免檢警追查,刻意提醒子○○本 案沒有對價關係(見他三卷第351至352頁),再參考被告甲○○與被告寅○○均與證人陳玉英討論兌換匯率(曾經三方通話 決定匯率),足認被告甲○○雖非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惟扮演 之角色與被告寅○○相當,應認被告甲○○獲取報酬之成數與被 告寅○○相同,是被告甲○○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 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罪之 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2,200元】、【9,600元、美元6元】、【16,714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⑵① 等:15,630,100×0.004=6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②等:550,000×0.004=2,200、附表二編號4③-④等 :2,400,000×0.004=9,600、美元1,500×0.004=6,附表二編 號5①-②等:4,178,500×0.004=16,714)。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丑○○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辛 ○○、丑○○各75萬元,自111年4月20日前給付前金各40萬元, 餘款均自111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各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分23期給付完畢(第23期為各20,000元),業據被告甲○○提出匯款40萬元、40萬元之前金予被害人辛○○、丑○○ ,並於依約履行上開分期付款予被害人辛○○、丑○○之水單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548至550頁、本院卷三第105 至113頁),並有被害人辛○○、丑○○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甲○○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以200萬日圓達成和 解,已當場交付100萬日圓予戊○收執,雙方約定餘款100萬日圓分2年給付(即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給付方式雙方另行協議,亦有 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383至387頁)。觀諸被告甲○○目前賠償被害人丑○○、辛 ○○、戊○之金額,均已超過前述因參與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 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丑○○、辛○○、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丙○○部分,被告甲○○既尚 未賠償其損害,即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就其所涉犯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 2①、5①-②、6①-②】與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 部分,雖據被告乙○○否認,然參酌受被告乙○○委託前往日本 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鄭鎧逸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陳俊廷」引介參與赴日本從事詐欺取款犯行,赴日交通費20,000元及食宿費用20,000元都是由乙○○出資,伊跟乙 ○○約定酬勞是領取成功後可以在回臺領取新臺幣10幾萬元, 在日本期間乙○○是以微信或facetime聯絡伊向被害人拿取詐 騙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五第285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坦認其分工部分亦係負責尋覓聯絡車手或 轉傳收取贓款訊息給「水滸傳」系統商或綽號為「水哥」之成年成員等節,可知被告乙○○與被告寅○○於詐騙集團分工之 角色相當,均會分別去尋找車手(鄭鎧逸、壬○○)赴日取款 ,並與車手談妥價錢,會預先給付交通費或食宿費用,及商談取款成功會有高額報酬,或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予後手等節,依上堪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之成數應與 被告寅○○相同,是被告乙○○就其所涉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 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2①、5①-②、6①-② 】與事實欄㈡至㈢所 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為,依序各為【62,520元】、【日圓60,000元】、【16,714元】、【日圓3,520元】(計算式:附表 二編號1⑴、⑵①等:15,630,100×0.004=62,52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2①:日圓15,000,000×0.004=60,000,附表二編號5①-②等:4,178,500×0.004=16,714 ;附表二 編號6②:日圓880,000×0.004=3,520,至於附表二編號6①所 示詐騙贓款得逞部分,因該贓款匯入之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取,當無報酬可言)。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丑○○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已於1 11年4月8日給付頭款60萬元,餘款90萬元分3年給付(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此有被告乙○○之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二第38、50、52、510至頁)及被害人丑○○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70、540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以350萬日圓達成和解,已 於111年10月4日交付頭期款175萬日圓予戊○收執,餘款175萬日圓約定分3年給付(即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75萬日圓,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日圓),給付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亦有被告乙○○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㈢狀、被告乙○○與被害人戊○聯繫和解之 對話紀錄及和解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103頁) 。觀諸被告乙○○目前賠償被害人丑○○、戊○之金額,均已超 過前述因參與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丑○○、戊○,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丙○○、丁○部分,被告乙○○既尚未賠償其等損害,即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應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癸○○就其所涉犯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犯行,因而獲得報酬部分,固據被告癸○○否認,惟斟酌 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寅○○拜託伊去日本幫癸○○拿錢 ,癸○○有說交通費用會給伊,當時伊有在中華電信辦了4張 網路卡,1張約5、6,000 元,並搭乘商務艙前往日本,飯店則是到日本後現場找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與證人即被告共同寅○○於警詢時證稱:是癸○○聯繫拜託伊,要伊 去找人到日本取款,而壬○○赴日機票錢是癸○○提供的,由伊 先給壬○○機票錢,伊再跟癸○○拿,壬○○去取款的訊息是癸○○ 告知伊,伊再聯繫告知壬○○等語(見警二卷第185頁),顯 見被告癸○○與被告寅○○於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相差無幾,均 屬尋找車手壬○○赴日取款、預先給付交通費,及負責轉傳收 取贓款資訊予後手等情,可認被告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之成數應與被告寅○○等同視之,是被告癸○○就其所涉犯如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依序各為【日圓60,000元】、【日圓15,200 元】( 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①:日圓15,000,000×0.004=60,000 , 附表二編號3①-②:日圓3,800,000×0.004=15,200,編號3 部 分原係騙取日圓4,800,000,但因其中日圓1,000,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故以日圓3,800,000 元計算被告癸○○之報酬)。 因被告癸○○並未賠償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被告癸○○主張 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賠償乙事,被告癸○○在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另案時,雖於111年7月20日具狀提出「庚○」簽名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536頁),惟並未檢附該和解書所載 匯款予被害人庚○人民幣1萬元之單據為證,且該和解書所示 庚○之簽名,經與庚○於10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警詢 筆錄、107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之簽名核對,兩者字跡顯不 相同;就此,被告癸○○於本院供稱是友人薛自強幫忙處理和 解,其並不清楚是否為庚○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34頁),而其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提出所謂友人幫忙匯款賠償庚○之「匯款明細查詢」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89頁,正本於110年10月28寄送到院,見本院卷三第399 頁),其上收款人係記載「李舟」而非「庚○」,卷內亦無被害人庚○之相關銀行帳號,無從查證該匯入帳戶與被害人庚○之關聯性,因被告既非親自與被害人庚○聯絡和解,所提 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亦無法認定與庚○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與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是以,被告癸○○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五 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 甲○○、乙○○所有,分別供被告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聯絡有關於如何領取贓款或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用,皆屬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甲○○、乙○○供稱在卷( 甲○○見金訴卷五第389 頁、乙○○見金訴卷二第401頁),並 有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所示行動電話內存資料截圖照片 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甲○○見警卷第247至252頁,乙○○ 見警一卷第371至376 、387至391、397頁),爰就扣案附表四編號1-⑵-①、2-② 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隨同於乙○○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 號1⑴、⑵①-② 、2①、5①-②、6①-② 與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罪項 下(共4罪)、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 】與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罪項下( 共4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⑴-①至、1-⑵-② 至⑥、1-⑶-①至⑤,及附表四編號2-①、③至⑫所示之物,據被告 甲○○、乙○○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甲○○見金訴卷五第389頁 、乙○○見金訴卷二第40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①至③所示之物,其中①至②為被告癸○○之 配偶所有,③則為被告癸○○新辦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涉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金訴卷六第135 頁),衡以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陳俊廷」、己○○、鄭鎧逸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5所示行 動電話各1支,均係用來聯絡幫助同案被告鄭鎧逸前往日本 擔任車手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與被告乙○○聯絡獲悉收取贓款資訊之用,皆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金訴卷六第344、373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5 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癸○○、乙○○、寅○○、甲○○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乙○○、寅○○、甲○○就該等扣案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即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8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其中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癸○○、乙○○、寅○○、甲○○所有 ,且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陳俊廷所有,惟同案被告陳俊廷業已於110年5月18日死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第6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卷七第13至53頁),且被告癸○○、乙○○、寅○○、 甲○○對此均無共同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乙○○、癸○○、甲○○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附帶說明 一、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癸○○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 、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即【附表二編號1㈡⑴、2㈡、4㈢至㈣、5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 ㈠至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三、被告乙○○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亦非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四、同案被告陳俊廷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五、同案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鄭鎧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六、同案被告壬○○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系統商機房名稱 負責1線 負責2、3線 敖雄機房 V 富貴機房 V 火狼機房 V 五芒星機房 V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丑○○ ⑴乙○○擔任「曼赫3.0」車商,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項,於107年8月18日16時許,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之指示,透過「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丞尋得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報酬,同日18時許,「陳俊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同日18時,「陳俊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世龍所有)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由乙○○代「水哥」先行出資約20,000元予鄭鎧逸作為購買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燦星旅行社新澄清門市,由「陳俊廷」持上開現金購買鄭鎧逸赴日機票,鄭鎧逸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23時許,林永丞、己○○至鄭鎧逸住處通知鄭鎧逸前往與乙○○見面,107年8月19日2時,乙○○、林永丞、己○○、「陳俊廷」及蕭世龍(另由本院審結)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見面,乙○○告知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細節,約定由乙○○以微信、facetime聯繫指示鄭鎧逸在日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代「水哥」交付赴日之生活費用20,000元予鄭鎧逸。蕭世龍明知乙○○尋得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告知鄭鎧逸:未來會接手乙○○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全不必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因鳳東路456號有負擔去日本的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180,000元,回國之後再細談,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丞、「陳俊廷」、乙○○等人,會再匯款等語,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嗣於同日3時許,鄭鎧逸、林永丞、己○○離去包廂,由林永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鎧逸及後座之己○○一同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林永丞明知乙○○尋得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在車上告知鄭鎧逸:如在日本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盡快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分許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鄭鎧逸:「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語,同日5時23分許,並在林永丞、己○○、不知情之高榮駿、洪士胤、鄭鎧逸5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先標註鄭鎧逸且傳送訊息:「@kai(鄭鎧逸)有事密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供鄭鎧逸、林永丞、己○○等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同日4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因鄭鎧逸將機票遺忘在場子(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未攜帶護照及役男出國證明等資料,「陳俊廷」聯繫林永丞、己○○去拿取鄭鎧逸護照等資料,「陳俊廷」及鄭鎧逸則折返拿取機票,「陳俊廷」、林永丞、己○○、鄭鎧逸四人會合後,由「陳俊廷」開車一同前往小港機場。己○○明知乙○○尋得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去向之犯意,陪同「陳俊廷」將乙○○所交付與鄭鎧逸之19,000元兌換成日圓66,000元,並於同日6時27分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給鄭鎧逸:「兄弟」、「加油」、「0000000000000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上傳登機前「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林永丞亦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0000000000」,以此方式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鄭鎧逸隨即搭機前往日本,等待乙○○指示為詐欺犯行。 正犯: 「曼赫3.0」乙○○、「水哥」、鄭鎧逸。 幫助犯: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丞、蕭世龍、己○○。 ⑵嗣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起至8月17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丑○○,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①丑○○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圓20,000,000,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15,000,000,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0000000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22,000,000,合計日圓57,000,000,「富貴機房」成員知悉丑○○業已提領款項,遂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再連繫告知甲○○取款資訊,甲○○便透過不知情之陳玉英介紹不知情之蔣超(陳玉英及蔣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甲○○直接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金額,丑○○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後,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近,在陳玉英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陳玉英,陳玉英並給付日圓20,000元報酬予蔣超。 日圓57,000,000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乙○○、「水哥」、寅○○、甲○○。 ②因丑○○交付上揭日圓57,000,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妥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前,將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圓50,000,000元,交付依乙○○指示前來取款之鄭鎧逸時,旋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正犯: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乙○○、鄭鎧逸。 幫助犯:「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丞、蕭世龍、己○○。 2 戊○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戊○,並由「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代號【樂】)擔任二線機手、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勇】,謝岡諺、林翰廷部分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0日11時許,戊○至銀行提領日圓15,000,000元返回住處,「五芒星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癸○○告知取款資訊,癸○○再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進而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壬○○,指示壬○○於107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前往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上高田4丁目17番1-717號戊○住處樓下,拿取戊○所交付放置於紙袋之日圓15,000,000元,壬○○取得款項後,依寅○○指示至新宿JR西口站將裝有日圓15,000,000元紙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日圓15,00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林翰廷、車商「曼赫3.0」乙○○、「水哥」、癸○○、寅○○、壬○○。 ②於107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戊○至瑞穗銀行及三菱UFJ銀行提領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東京新宿車站東口之2255號電子置物櫃,將置物櫃位置及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轉而連繫甲○○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甲○○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取得前揭款項。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林翰廷、車商「甲賀3.5」、寅○○、甲○○。 3 庚○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2日11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庚○,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2日15時給許,至三菱UFJ銀行日暮里支店領日圓2,900,000元,再去郵貯銀行018支店提領日圓400,000元,加上手頭現現金500,000元,共計日圓3,800,000元,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上揭款項放置於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420116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富貴機房」成員表示金額不足,庚○再次前往三菱UFJ銀行日暮里支店提領日圓1,000,000元,同日17時44分許,將1,000,000元再次放置於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621739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聯繫癸○○,癸○○直接聯繫壬○○,由癸○○提供置物箱位置及取款密碼予壬○○之方式,壬○○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日圓4,800,000元,壬○○取得款項後,即前往上野車站附近,依癸○○指示交付日圓3,800,000元予年籍不詳騎乘粉色腳踏車前來之成年女子。 日圓4,800,000元(但日本警方後來自壬○○身上追回日圓1,000,000)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甲賀號3.5」、癸○○、壬○○。 ②庚○交付上揭日圓4,800,000後與家人討論,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向荒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在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57號置物櫃內,放置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圓2,000,000元,並將置物櫃置及密碼432015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商「甲賀3.5」,該車商聯繫陳誠,癸○○直接聯繫壬○○,由癸○○提供置物箱位置及取款密碼予壬○○之方式,壬○○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日圓2,000,000元,壬○○隨即遭日本警方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8月22日詐領日圓4,800,000元所剩餘之1,00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甲賀號3.5」、癸○○、壬○○。 4 辛○○ 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使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不詳skype帳號,於107年7月22日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辛○○,由「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代號【勇】)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代號【樂】),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7月22日存入名下所有中國華夏銀行人民幣1,000,000元(折合日圓約16,670,000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人民幣1,000,000元 「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諺、實施網路轉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②於107年7月22日至26日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開庭需要擔保金,要求辛○○購買Android手機並下載app軟體(以便機房犯嫌截取手機短訊),辛○○存入名下所有中國華夏銀行人民幣1,260,000元(折合日圓約21,000,000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走款項。 人民幣1,26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實施路轉帳詐騙集成年成員。 ③詐騙集團佯稱開庭擔保金不夠,於107年7月26日18時41分許,辛○○將日圓6,500,000元、美元1,500元(折合約日圓165,000元),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轉而連繫甲○○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甲○○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於同日19時53分許取得前揭款項。 日圓6,500,000元、美元1,5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甲賀3.5」、寅○○、甲○○。 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佯稱另個帳戶資金還須清查,辛○○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名下在日本投資各國外幣及股票帳戶轉賣共日圓22,000,000元,於107年8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辛○○將上開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轉而連繫甲○○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甲○○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取得前揭款項。 日圓2,00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甲賀3.5」、寅○○、甲○○。 ⑤辛○○復將剩餘日圓20,000,000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至三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BTK帳號後,「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Gold3.0」,由「Gold3.0」教導機房成員將該帳戶其中日圓100元轉至辛○○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支店帳戶,剩餘日圓19,999,900元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走。 日圓19,999,9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Gold3.0」 ⑥於107年8月6日,辛○○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須再補繳罰款人民幣300,000元(折合日圓約5,000,000元),辛○○便委託父親匯入上開金額至其華夏銀行帳戶,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金牌1.3」,將該筆款項轉走。 人民幣30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金牌1.3」 5 丙○○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丙○○,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海】)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代號【刀】)擔任三線機手,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4時許,丙○○至銀行提領日圓10,000,000元返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即連繫告知甲○○取款資訊,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由甲○○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陳玉英,陳玉英便偕同不知情之子○○(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日本神奈川縣茅之茅崎市丙○○住處前,向丙○○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日圓10,00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乙○○、「水哥」、寅○○、甲○○。 ②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丙○○復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銀行提領日圓5,000,000元返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寅○○告知取款資訊,寅○○即連繫告知甲○○取款資訊,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由甲○○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陳玉英,然陳玉英因當日有事,便指示不知情之子○○前往日本神奈川縣茅之茅崎市丙○○住處前,向丙○○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日圓5,00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乙○○、「水哥」、寅○○、甲○○。 6 丁○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4日前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丁○,由「五芒星機房」之黃宥嘉(代號【順】)擔任二線機手、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勇】),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4日,「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綽號「小陳」,由「小陳」透過不知情之陳俊宇、呂凱智、柯丹尼(陳俊宇、呂凱智、柯丹尼等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關係,借得石田倫介(日本籍)名下三菱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丁○則依指示匯入日圓8,000,000元至該帳戶,嗣該帳戶遭日本警方凍結,石田倫介再依日本警方及銀行建議,於107年8月31日9月3日共匯還日圓8,000,000元至丁○三菱UFJ銀行系町支店000-0000帳號帳戶內。 日圓8,00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黃宥嘉、林翰廷、車商「曼赫3.0」乙○○、「水哥」。 ②於107年8月25日,由「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乙○○,復由乙○○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取得不詳人頭帳戶資訊後,再轉知機房,由機房成員指示丁○匯入日圓880,000元至該不詳帳戶。 日圓880,000元 陳俊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黃宥嘉、林翰廷、車商「曼赫3.0」乙○○、「水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 機房名稱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車商名稱 車手 詐騙金額 (詐得日圓於本案換匯之新臺幣金額) 備註 1 丑○○ ⑴107年8月17日 「玄」 「富貴」 「超」/「茂」 「P」 「曼赫3.0」 蔣超 5700萬元日圓 (15,630,100元) 子○○、甲○○傳送被害人丑○○地址予蔣超,蔣超再依陳玉英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後蔣超遭日本警方以詐欺罪逮捕,最後為東京地方檢察廳為不起訴處分。 ⑵107年8月20日 鄭鎧逸 5000萬元日圓【假鈔,未遂】 鄭鎧逸在被害人住處取款5000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後經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2年 6月,緩刑5年。 2 戊○ ⑴107年8月20日 「水」 「五芒星」 謝岡諺「樂」 林翰廷「勇」 「曼赫3.0」 壬○○ 1500萬元日圓 在被害人家前收取款項後,在新宿JR西站口交給不詳男子。 ⑵107年8月21日 「甲賀3.5」 陳玉英 200萬元日圓 (550,000元)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新宿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傳給詐騙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癸○○,再由癸○○透過蘇昭雄連繫甲○○,再由甲○○連繫陳玉英,陳玉英再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3 庚○ ⑴107年8月22日 「磊」 「富貴」 「超」/「茂」 「P」 「甲賀3.5」 壬○○ 380萬元日圓 壬○○在JR日暮里車站寄物櫃拿取被害人放置之詐騙款項480萬日圓,再交予不詳女子380萬日圓,自留100萬日圓。 壬○○ 100萬元日圓 ⑵107年8月23日 壬○○ 200萬元日圓【假鈔,未遂】 壬○○在JR日暮里車站寄物櫃取款200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逮捕。 4 辛○○ ⑴107年7月22日 「程」 「五芒星」 林翰廷「勇」 謝岡諺「樂」 不明 X 人民幣100萬元 (折合1667萬元日圓)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⑵107 年 7 月 22日至 26 日間 不明」 X 人民幣126 萬元 (折合2100萬元日圓)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⑶107年7月26日 「甲賀3.5」 陳玉英 650萬元日圓、1500元美金 (連同下列⑷所示200萬日圓,換匯為2,400,000元)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傳給詐騙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癸○○,再由癸○○透過蘇昭雄連繫甲○○,再由甲○○連繫陳玉英,陳玉英再依甲○○指示及其提供之 QRCODE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⑷107年8月4日 「甲賀3.5」 陳玉英 200萬元日圓 (連同上列⑶所示650萬日圓,換匯為2,400,000元) 同上 ⑸07年8月4日 「Gold3.0」 X 1999萬9900元日圓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2000 萬日圓轉至二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BTK帳號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100 元日圓轉至被害人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帳戶,其餘1999 萬9900元日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⑹107年8月6日 「金牌1.3」 X 人民幣30萬元 (折合日圓500 萬元)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5 丙○○ ⑴107年8月13日 「生」「展 」 「富貴」 「海」 「刀」 「曼赫3.0」 陳玉英 1000萬元日圓 (連同下列⑵所示500萬日圓,換匯為4,178,500元) 寅○○提供被害人地址及取款金額予甲○○,再由甲○○聯繫陳英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⑵107年8月14日 「曼赫3.0」 子○○ 500萬元日圓 (連同上列⑵所示1000萬日圓,換匯為4,178,500元) 陳玉英聯繫子○○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6 丁○ ⑴107年8月24日 「程」 「五芒星」 黃宥嘉「順」 林翰廷「勇」 「曼赫3.0」 X 800萬元日圓 係被告陳俊宇借日籍石田倫介名下銀行帳戶匯款,後該帳戶被凍結無法取款。 ⑵107年8月25日 「曼赫3.0」 X 88萬元日圓 ◎、附表四: 編號/姓名 搜索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出處 1.甲○○ ⑴108年1月3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①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SIM卡) 警二卷第263至 273頁 ②黑色皮夾1 個 ③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 張 ④交通銀行信用卡1 張 ⑤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 ⑥甲○○中國機動車駕照1 張 ⑦16G 隨身碟1 個 ⑧教戰手冊3 張 ⑨湯志勇借款契約書1 份 ⑩商業本票簿2 本 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甲○○) ⑫臺灣企業帳號00000000000 帳存簿及金融卡1 組(甲○○) 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甲○○) ⑭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 ⑮SIM 卡2張(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⑯李皓哲及林家億護照及日本行程影本1份 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張 ⑱便條紙1 本 ⑲IPAD MINI 平板1 台 ⑳Angel Clover手錶1 支 ㉑珠寶項鍊1 條 ㉒手鐲1只 ㉓手鍊2 條 ㉔項鍊1 條 ㉕戒指11只 ㉖手錶收納盒1 盒 ㉗CHENHUI 手錶1 支 ㉘透明背蓋機械錶1支 ㉙BALMER 手錶1 支 ㉚SWAROVSKI 手錶1 支 ㉛BVLGARI 手錶1 支 ㉜CHANEL手錶1 支 ㉝CARTIER 手錶1 支 ㉞ROLEX 銀錶帶黑底手錶1 支 ㉟ROLEX 銀邊金底手錶1 支 ㊱ROLEX 黑皮錶帶黑底手錶1 支 ㊲ROLEX 紅皮錶帶金底手錶1 支 ㊳ROLEX 錶帶白底手錶1 支 ㊴ROLEX 銀錶帶銀底手錶1 支 ㊵ROLEX 黑皮錶帶白底手錶1 支 ㊶RADO褐皮帶金底手錶1 支 ㊷RADO白底金屬錶帶手錶1 支 ㊸TAG HEUER 手錶1 支 ㊹SEIKO 手錶1 支 ㊺港幣佰元鈔2張 ㊻港幣貳拾元鈔2張 ㊼人民幣壹元鈔3張 ㊽人民幣拾元鈔6張 ㊾人民幣貳拾元鈔2張 ㊿人民幣伍拾元鈔2張 人民幣佰元鈔14張 歐元伍元鈔2張 歐元拾元鈔7張 歐元貳拾元鈔6張 歐元伍拾元鈔7張 新臺幣10萬6100元(仟元鈔55張、佰元鈔511張) 日圓仟元鈔3張 澳幣伍拾元鈔5張 澳幣拾元鈔1張 馬來西亞幣壹元鈔2張 新幾內亞幣貳元鈔1張 新幾內亞幣伍元鈔1張 新幾內亞幣拾元鈔1張 新幾內亞幣貳拾元鈔2張 新幾內亞幣伍拾元鈔1張 新幾內亞幣佰元鈔1張 菲律賓幣貳拾元鈔1張 菲律賓幣佰元鈔4張 菲律賓幣伍佰元鈔1張 菲律賓幣仟元鈔11張 美金壹元鈔18張 美金伍元鈔7張 美金拾元鈔27張 美金貳拾元鈔10張 美金伍拾元鈔6張 美金壹佰元鈔27張 ⑵108年1月30日12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①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警二卷第275至 281頁 ②TP-LINK WIFI 分享器 1 台 ③IPOD 1 台 ④字條 3張 ⑤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⑥新臺幣24萬9400元 ⑶108年1月30日9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4樓 ①玫瑰金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警二卷第287至 29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甲○○)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甲○○)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甲○○) ⑤白色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 台 2.乙○○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①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1、警一卷第403至409頁。 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發還左列編號①、③至⑫所示物品予乙○○。  ②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③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④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⑤IPHONE-S 1支(型號:A1700) ⑥白色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⑦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⑧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陳帥1 張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⑪新臺幣30萬8400元 ⑫新臺幣26萬2000元 3.連苡婷(乙○○之妻)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①IPHONE粉紅手機1 支 1、他二卷第249至253頁 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發還左列編號①至⑧所示物品予連苡婷。 ②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AD平板1 台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2 本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3 本 ⑥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簿2 本 ⑦玉山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簿1 本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 4.陳俊廷(Z000000000) 108年1月2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警一卷第475至 481頁 ②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己○○ 108年1月23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619至 625頁 6.鄭鎧逸 107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警二卷第77至83 頁 7.子○○ 108年2月28日22時35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 ①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警二卷第365至 370頁 ②NOKIA 手機1 支 ③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108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2 ①臺灣企銀存摺3 本 警二卷第397至 403頁 ②翻譯日本逮捕事由5 張 8.陳俊廷(Z000000000) ⑴108年5月9日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①未扣到物品 警一卷第73至79頁 ⑵108年5月9日13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 ①IPHONE 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警一卷第63至69頁 9.癸○○ 108年6月6日14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 ①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警一卷第19至25 頁 ②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③華為手機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及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2②、4③-④、5①-②】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㈡⑴、2㈡、4㈢至㈣、5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㈠至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2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3㈠至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圓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②與事實欄㈢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㈠、㈡⑴至⑵與起訴書事實欄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乙○○被訴有參與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4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圓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5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6㈠至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圓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圓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與事實欄㈢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㈡⑴ 與起訴書事實欄㈢)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無 8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②與事實欄㈣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日圓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4㈢至㈣與起訴書事實欄㈠)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美元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1⑵①與事實欄㈢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㈡⑴ 與起訴書事實欄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無 12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②與事實欄㈣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13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4③-④與事實欄㈠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4㈢至㈣與起訴書事實欄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美元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14 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5①-②與事實欄㈡ (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5㈠至㈡與起訴書事實欄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⑵-①所示IPHONE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卷證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代號 1 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871610800號 卷一至卷三 警一卷 警二卷 警三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28號卷一至卷五 他一卷 他二卷 他三卷 他四卷 他五卷 他六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22號 他七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68號 他八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64號 他九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一至卷三 偵二卷 偵三卷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一、二 偵五卷 偵六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4號卷一至卷三 偵七卷 偵八卷 偵九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一、卷二 偵十卷 偵十一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7號 偵十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 偵十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偵十四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 偵十五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 偵十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9號 偵十七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78號(鄭鎧逸) 聲羈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4號 聲羈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1號(陳俊廷) 聲羈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2號(甲○○) 聲羈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8號(子○○) 聲羈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寅○○) 聲羈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9號(癸○○) 聲羈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號 (鄭鎧逸) 偵聲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7號(鄭鎧逸) 偵聲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5號(乙○○) 偵聲三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乙○○) 偵聲四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49號(乙○○) 偵聲五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72號(乙○○) 偵聲六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1號(陳俊廷) 偵聲七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6號(陳俊廷、己○○、林永丞) 偵聲八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0號(甲○○) 偵聲九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4號(甲○○) 偵聲十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9號(甲○○) 偵聲十一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9號(甲○○) 偵聲十二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9號(子○○) 偵聲十三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子○○) 偵聲十四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子○○) 偵聲十五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號 (陳俊廷) 聲字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號 數採一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7號 數採二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8號 數採三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4號 數採四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31號 數採五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45號 數採六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46號 數採七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47號 數採八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48號 數採九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49號 數採十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0號 數採十一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1號 數採十二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2號 數採十三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3號 數採十四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4號 數採十五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5號 數採十六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6號 數採十七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57號 數採十八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67號 數採十九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68號 數採二十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79號 數採二十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0號 數採二十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卷一至卷八 金訴卷一至金訴卷八 63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卷一、卷二、卷三 本院卷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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