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裳容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8、8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0 號、第14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裳容(原名胡可葳)為獲取錢財,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至8 月7 日間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r .廖」之成年人與王偉華、羅志成(2 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靜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於集團內擔任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其等自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吳靜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過水」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3 次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王偉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羅志成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及所得贓款流向」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王興輝、李基琴、施秋煙(下稱王興輝等3 人)詐騙款項,致王興輝等3 人各將如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偉華名下甲銀行、羅志成名下乙帳戶內,再由王偉華、羅志成於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前往「Mr .廖」指定地點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將贓款持往他處轉交予吳靜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裳容(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而與對方聯絡,亦有上網查證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旗下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因此誤信「Mr. 廖」的說詞,認為自己是擔任公司的汽車貸款業務之助理,須幫會計去向貸款客戶收錢,再交付給公司會計,當時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興輝於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被害人李基琴於同年8 月10日某時;施秋煙於同年8 月10日12時許,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親友之名義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8萬6000元;5 萬元;8 萬元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王興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李基琴於警詢;施秋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6 頁;偵三卷第91-92 頁;偵二卷第72、77-78 頁),復有被害人王興輝提供之桃園平鎮區農會107 年8 月8 日匯款回條(收款人王偉華、解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被害人李基琴提供之107 年8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羅志成、解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刑案報案三聯單等;被害人施秋煙部分亦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羅志成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83頁),並經另案被告王偉華、羅志成分別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他一卷第77頁)。 ㈡另案被告王偉華、羅志成各自於其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前往「Mr .廖」指定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再依「Mr .廖」指示,將贓款持往他處轉交予另案被告吳靜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金上訴第26號卷第64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偉華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另案被告羅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形(見偵一卷第54頁、他一卷第75頁),及吳靜怡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8 月分上繳贓款給我的人都是胡裳容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7 月中旬在臉書看到1 名帳號叫『KevinMing 』的人在「大高雄/ 找工作. 求職. 徵才. 打工. 臨時工. 工讀生. 各種行業滿18歲!」的公開社團發布1 篇徵才文章,徵行政助理,月薪32000 ,我就跟該名『KevinMing 』聯絡,我依照他指示使用手機「LINE」加了1 名暱稱叫『Ming』的人後,之後『Ming』就再叫我加1 名人事部廖先生的「LINE」暱稱『Mr .廖』,之後『Mr .廖』於8 月初時告訴我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1 名車行的小姐收取貨款後,『Mr .廖』指示我從收取的貨款內拿交通費及伙食費約5000元等語(警四卷第33-34 頁),另案被告吳靜怡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1 名叫『Kevin Ming』的人發布徵文,就與之聯絡;我用手機通訊軟體與「LINE」與ID『Mr. 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足徵被告與吳靜怡參與之過程相同,均均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行動無訛。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對王偉華所述有何意見?)沒意見,我的確有去高鐵站跟王偉華拿錢,我沒有點錢,我也是將贓款交付他人,一個叫吳靜怡的人,也是當天在高雄交付。」、「(如何跟吳靜怡聯絡?)也是Mr .廖叫我將錢拿給吳靜怡。」、「(上述參與Mr .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為,涉犯詐欺、組織、洗錢等罪,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背面及55頁);核與另案被告吳靜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共跟廖經理所指的收了多少錢?)黃毓棋、胡可葳…。」等語(見調偵二卷第21頁);於警詢中供稱:「(請問107 年8 月10日9 時許是否有在高雄左營區裕誠路396 號)的星巴客收取現金?妳當時收了金額多少?)有,因為我收很多次錢,我忘記收多少錢了。」、「(Mr .廖有無告知妳胡小姐為何人?為何要把錢拿給妳?是什麼錢?)都沒有說。」、「(妳當時是否知道年籍資料?)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我被抓去問筆錄,是警察跟我說那個人叫胡可葳。」、「(妳如何聯繫胡可葳見面?)都是Mr .廖當天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臨時跟我說,叫我到高雄左營區裕誠路396 號的星巴客到達時透過LINE電話告知他,然後叫我在那邊等,說等一下會有一位胡小姐會拿錢給我,還說他會告訴胡小姐我的穿著,胡小姐會自己來找我,我大約等了半小時,胡小姐就出現了,她問我是否是Mr .廖叫我來的,胡小姐把錢給我之後就打電話給Mr .廖,Mr .廖再打電話跟我確認有沒有拿到錢,我每次拿到的錢都是用紙袋裝。」、「(收款地點是否固定?交款給妳的人是否同一人?)每次都沒有固定,交錢給我的一共有3 個人,其中一個是胡可葳大約交款給我10次以上,她有時候一天交2 次款給我……。」等語(見警五卷第3-5 頁)大致相符。 ㈤被告於警詢另供稱:每次錢都用牛皮紙袋裝著;每次也是從信封袋裡面拿車資跟生活費,「Mr .廖」決定我從裡面拿出多少錢當作工資;每次都是搭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去收錢交錢;每次交錢給吳靜怡時都沒談話,我每次看到她都是步行或是已在該處等我,每次交錢都是在裕誠路的星巴克或是金礦咖啡;我做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是二手車貸,我依指示去指定地點取款,對方跟我說是車行小姐,我去取款送回來…他叫我加他的LINE,加完他的LINE他有用LINE的電話大概跟我講一下工作內容,他說是車貸、收件、收款,之後就讓我加MR .廖的LINE等語(見警四卷第53-54 頁),足徵被告係僅以通訊軟體與「Mr .廖」及暱稱「Ming」之人聯絡並未實際與應徵者見面確認工作內容,此與一般正派經營公司之應徵程序大異其趣,依另案被告吳靜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於收受及交付款項時,均未立據以資取信,其等相互間又不相識,豈與日常生活常情相符?被告係成年人,且有如後所述之工作經驗觀之,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幫詐騙集團去收水過,我知道這個工作是網路找的,我沒有到過公司,不認識公司其他上級長官,也沒有見過我應徵工作時的上級長官,我都用「LINE」打卡上下班,我沒有聽過哪個工作是用「LINE」打卡上下班的,這個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我之前做過飲料店,每天做8 小時,要泡飲料、算錢、清潔、外送,月薪2 萬5 千元、2 萬6 千元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第24頁);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做過飲料店、飯店及餐廳之外場人員,月薪2 萬2000元、2 萬3000元,本案我是跟一個叫「Kevin 」的人面試,面試就是打電話,並叫我傳身分證給他,關於我的交通費,有車票的話公司可以領現,對方叫我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拿,不一定每次拿,有時候叫我從收的款裡面拿2 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由被告上開先後供述內容可知,其所謂找工作一節,無論從被告應徵及獲得錄用之經過、公司上層有意隱藏實際身分,抑或公司確認員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核銷並支付員工出差費用之制度等面向觀之,該「公司」在用人選才及經營運作等各方面與一般合法成立,且正常經營公司常見之作法絕然不同。再從被告於本案所從事工作可獲取顯然高於自己過往辛勤工作所得報酬此點而言,因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客觀上不僅毋需耗費大量體力,執行過程亦不具有任何專業技術或特殊技能可言,且實際上待命時間又多過出勤取交款項所需時間,然公司卻願意有違一般社會行情的提供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稱之薪資報酬,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先前已有多項工作暨受領薪資之經驗,尚非一般甫從學校畢業而初出社會覓職之人,其對上開諸多異常情形自無可能絲毫未覺,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益徵可疑。 ㈥依被告及證人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其等依「Mr .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或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對象之過程,以及對方收款後當下均未執行點收、核對作業即各自離去等情,若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所收取之現金係公司先前貸予客戶、客戶事後為清償而交付之款項,則以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由客戶直接匯款即可,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聘僱被告至各地收款後,再轉往他處將所收款項上繳予隨被告當時所在地點而前往附近等待取款之吳靜怡,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被告及吳靜怡在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款項時,既未現場點收並立據,吳靜怡向被告取款時,吳靜怡亦無上開作為,則其等顯然均未確認自己受付款項之數額,則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告或吳靜怡將如何自清?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所述向王偉華、羅志成收款並轉交吳靜怡之原因及執行經過,悖離一般人情事理甚遠,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如此不合理之情形不心生懷疑之理,依被告之年紀、已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等個人條件,若謂其對所經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參以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收取或上繳款項時,僅間接透過「Mr .廖」以通訊軟體確認對方為受付款項之人,並於執行取款、收款工作後旋各自離去,彼此接觸時間甚為短暫,且無其他額外之對話應答,如此鬼祟、不自然之舉動,顯意在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時,縮短金錢交付過程,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致提高為人察覺異狀而當場查獲之風險,被告既配合指示親身參與、見聞上述過程,且本案已非被告第一次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實無正當理由可認被告係不知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推稱係被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係飾卸責之詞,洵非可取。因此,應以上開理由㈣所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較為可信。 ㈦被告所稱曾上網查證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云云,並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提出上開二間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79 頁、第180 頁)。然依被告所述,所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既以「電商」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已可合理推知該公司係以網路方式從事商品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與汽車貸款係涉及融資業務相去甚遠,核與被告所稱應徵受僱從事車貸會計助理工作不合。又被告於原審稱該公司營業登記係從事貸款業務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然所提出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係自行製作,其上僅有刻意放大顯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資本額、地址等資訊,而無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經原審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結果,該公司雖有從汽車零件批發,亦無如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車貸業務(見原審金訴卷第204 頁),另被告在先前歷次陳述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遲至最後審判期日始有上開陳述,且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係於109 年6 月30日核准設立,亦即,該公司係在被告從事本案收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後,經過將近2 年時間始行成立之公司,案發當時並無該公司存在,由此足見被告所稱應徵工作當時有上網求證上開二公司均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云云,顯屬事後為求脫罪而為之虛構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認定。 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依證人王興輝、李基琴、施秋煙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錢等理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被害人親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出面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一線車手、負責將一線車手取得之贓款層層上繳之二線、三線車手、負責指揮各層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交款項之人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犯罪所需之物品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未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僅負責其中向一線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二線車手工作,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仍足以支配、影響本案各次犯行得否順利完成,且被告尚可藉此作為日後領取薪資之名目,一同朋分該集團所得贓款,故被告藉由上開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依所載各該行為分擔模式,由王偉華、羅志成將各被害人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向該二人收取各該贓款,再轉交予吳靜怡,由吳靜怡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則另案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贓款再向上轉交之行為,即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三罪。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關於洗錢部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與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Kevin 」、「Mr .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於量刑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等語,卻未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金額不同,原判決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對於不同之損害為相同之評價,復未說明其理由,其刑之量定難謂妥當。㈢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僅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語,亦稍嫌簡略,難謂妥適。㈣如後所述,本件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贓款時,從該贓款獲有至少2000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沒收追徵,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客觀上亦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分擔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收取財物工作,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各該贓款後加以隱匿,被告於該集團中係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二線車手角色,阻斷贓款流向之追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依序為28萬6 千元、5 萬元、8 萬元,所受損害程度有高低不同,僅賠償其中編號1 所示被害人4 萬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金訴卷第87頁),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事後改口否認,未見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已深感反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第26號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徒刑。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叫我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拿,不一定每次拿,有時候叫我從收的款裡面拿2 至3000元,28萬6000元(指附表編號1 部分)部分沒拿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取得之利益為2000元,此部分利益,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因無從區別2 罪間各自之報酬為若干,自應分別於所犯附表編號2 、3 各罪下平均諭知沒收,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取利益,而其於警詢中雖供稱「Mr .廖」於107 年8 月初時告訴我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1 名車行的小姐收取貨款後,『Mr .廖』指示我從收取的貨款內拿交通費及伙食費約5000元等語(警四卷第33-34 頁),核與附表編號1 部分係在高鐵新竹站收受王偉華所交付之款項不同,且如後所述,被告尚有另案待審理,是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證明,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乃因近年以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與傳統的犯罪類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有失平衡,參照外國例法例,增訂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所犯三罪,時間均在107 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所侵害者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但三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有別,取得之不法利益僅2000元,整體犯罪所呈限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偉華、羅志成、「Mr .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前述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2 月5 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記載「黃毓棋、吳靜怡、胡可葳、游子揚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廖」之人後,於107 年8 月1 日,允以報酬每月新臺幣3 萬4,000 元之代價,參與「Mr .廖」、吳白弋、大陸女子「張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內容,既已敘及被告經由通訊軟體結識「Mr .廖」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情,依起訴之文意,已具有被告係經由上開過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即使該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行為之細節內容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所犯法條亦乏關於組織犯罪處罰條文之記載,容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該案之起訴範圍,自應由繫屬法院併予審理。 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刑事裁判參照)。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行為持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外,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而提起公訴,由原審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先繫屬之另案中予以評價,況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8 日、8 月10日,亦均晚於檢察官於另案起訴之數次詐欺犯行中最早所為者(即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於107 年8 月7 日所犯部分),故本案亦非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難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及所得贓款流向 │備註 │ ├──┼───┼───────────────────┼──────┤ │ 1 │王興輝│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 │ │ │ │假冒王興輝外甥撥打電話予王興輝,佯稱:│ │ │ │ │因亟需款項應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8│ │ │ │ │萬6 千元云云,致王興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在桃園市平│ │ │ │ │鎮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6 千元匯│ │ │ │ │入王偉華上開甲帳戶內。王偉華接獲提款指│ │ │ │ │示後,旋於同日14時47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 │ │ │光明六路49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先以臨櫃│ │ │ │ │方式提領其中25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其餘3 萬6 千元,後依「Mr .廖」指示前往│ │ │ │ │高鐵新竹站,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鐵新竹│ │ │ │ │站內,將上開28萬6 千元款項交由胡裳容收│ │ │ │ │受。胡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將該筆款│ │ │ │ │項持往臺中市區某百貨公司交予吳靜怡。 │ │ ├──┼───┼───────────────────┼──────┤ │ 2 │李基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假│羅志成自乙帳│ │ │ │冒李基琴之親戚撥打電話予李基琴,誆稱亟│戶提領並交予│ │ │ │需金錢周轉云云,致李基琴誤信為真而陷於│胡裳容之12萬│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將5 萬元│元,係包含編│ │ │ │匯入羅志成上開乙帳戶內。羅志成接獲提款│號2 、3 所示│ │ │ │指示後,旋於同日12時57分前往高雄市0000000000 0 0 0區○○路000 號中信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所匯入之款項│ │ │ │帳戶內12萬元,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至其餘1 萬│ │ │ │所餘1 萬元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7│元部分,尚無│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使用自動櫃員機領│積極證據證明│ │ │ │出,並依「Mr .廖」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亦係交予胡裳│ │ │ │近,將上開12萬元款項交予胡裳容收受。胡│容收取。 │ │ │ │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 │ │ │裕誠路上某連鎖咖啡店,將該筆款項交予吳│ │ │ │ │靜怡。 │ │ ├──┼───┼───────────────────┼──────┤ │ 3 │施秋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日12時37分│同上 │ │ │ │前某時,假冒施秋煙姪女撥打電話予施秋煙│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施秋煙不疑有他而│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將8 │ │ │ │ │萬元匯入羅志成上開乙帳戶內。羅志成接獲│ │ │ │ │提款指示後,於同日12時57分至上址中信銀│ │ │ │ │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帳戶內12萬元,另以網路│ │ │ │ │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所餘1 萬元匯入其上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出,並依指│ │ │ │ │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上開12萬元款項│ │ │ │ │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持往上開咖啡店交予│ │ │ │ │吳靜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