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6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9、6060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君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陳樹盛(對外自稱陳世傑,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出境至今,嗣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1 辦公室、高雄市三民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租借教室、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租借教室、高雄市左營區重平路某處3 樓辦公室等處,對聽其演講之投資人稱: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伊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並於現場以撲克牌為工具實際操作下注方式以取信聽眾,稱不特定人均可投資,並按月發放紅利,投資方案為:初期設有投資門檻,最低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有50萬元或100 萬元之方案,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8%(紅利換算年利率為96% );其後放寬投資門檻為每單位10萬元,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8%(紅利換算年利率為96%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金。嗣呂泓慶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經由招攬介紹,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開立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給各該投資人,並發放所約定之紅利,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陳怡君、林庭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胡佳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三人均明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逸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以每月薪資4 萬元,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負責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㈡、胡佳琪自103 年5 月起,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並提供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供陳樹盛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嗣於104 年1 月間,胡佳期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該公司,但仍將上開A、C帳戶交由陳樹盛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而陳樹盛則按月支付借用上開帳戶之對價,至本案案發合計20萬566 元。胡佳琪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㈢、陳怡君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受雇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發放投資紅利等工作,並提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帳戶)供陳樹盛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以上開方式幫助陳樹盛為附表三所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 ㈣、嗣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投資人驚見華陽公司人去樓空而陸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泓慶、游鯨錡、劉承銘、陳品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 、272 、31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達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投資人呂泓慶、陳豔芬、楊勝文、蔡孟樺、游鯨錡、陳品興、劉承銘(本名劉憲穎)、鄧紫萁、林志翰、詹博宇、陳冠瑋、吳麗敏、邱啓清、劉清松、邱瑞堂、鄭勝彬、何玲珮、黃淑里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1 至4 頁、第13至16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併警卷第1 至4 頁、第13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他一卷第3 頁、第29頁;他二卷第33頁至33頁反;他三卷第25頁;他四卷第37頁至40頁、43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05 至108 頁;第127 至136 頁、第141 至146 頁、第151 至156 頁、第235 至239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3 至255 頁;他五卷第72頁至74頁、第79至82頁;併他一卷第72頁至74頁;併他二卷第25頁至31頁、第53頁至57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81至87頁、第135 至140 頁、第319 頁至321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37 至340 頁、第347 至349 頁;偵三卷第53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3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9頁;偵四卷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3 頁、第227 至279 頁、第253 頁至257 頁、第283 至285 頁;併偵一卷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3 頁、第253 頁至257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83 至285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佳琪、林庭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分別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會計,而以事實二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幫助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證詞在卷可佐(見他四卷第209 至217 、245 至247 頁;偵二卷第135 至140 、359 至375 頁;原審院卷第132 、133 、135 至137 、426 、427 頁);復有華陽公司設立、歷次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警二卷第171 頁至215 頁;併警卷第171 頁至215 頁)、博弈學院名冊(他四卷第41頁)、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投資人呂泓慶等人參與本件投資之相關書證(詳附表四所載)、被告及胡佳琪提供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予陳樹盛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偵二卷第28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 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 億元」認定之可能。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幫助陳樹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2、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陳樹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年至106 年間公告之1 年期、2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陳樹盛所稱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陳樹盛以所稱之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核被告受僱於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期間所為事實二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樹盛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以上開線上博奕投資方案反覆招攬吸引附表一、二、三所示呂泓慶等投資人加入而非法吸金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準此,被告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受僱於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會計之期間,就附表三所示呂泓慶等投資人部分,幫助陳樹盛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亦僅成立一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三編號19、20之投資人,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此部分,惟併辦對象係針對陳樹盛,並非被告),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陳樹盛非法吸金,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本案眾多投資人造成嚴重損害,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其幫助行為所導致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2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說明:㈠、本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幫助陳樹盛違法吸金額外獲取除薪資以外之任何獎金或報酬,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領得每月27,000元之薪資,顯係其就業之對價及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至本案事實一投資者投入之投資款項(即附表一、二、三所載金額),係由陳樹盛收受,核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嗣其到案後就沒收事項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其所犯罪名之處斷刑為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已屬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樹盛出境後迄未到案,有待原審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洪詩涵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樹盛經營華陽公司收受投資款項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 投資款 │ 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呂泓慶│104年12月7日 │1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5年5月24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 │ │ │ │ │之本票3 張。 │ ├──┼───┼───────┼──────┼───────────┤ │2 │陳豔芬│104年11月2日 │2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4年11月16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4年11月26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20萬元本票1 │ │ │ ├───────┼──────┤張、10萬元本票4 張及承│ │ │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諾書。 │ │ │ ├───────┼──────┤ │ │ │ │105年3月7日 │10萬元 │ │ ├──┼───┼───────┼──────┼───────────┤ │3 │楊勝文│105年3月7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林老│ │ │ │ │ │師,並取得陳樹盛開立金│ │ │ │ │ │額10萬元本票1 張。 │ ├──┼───┼───────┼──────┼───────────┤ │4 │蔡孟樺│104年11月21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華陽公司,並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10萬元本票│ │ │ │ │ │1 張。 │ ├──┼───┼───────┼──────┼───────────┤ │5 │游鯨錡│105年1月2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105年1月20日 │4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與上開交付之│ │ │ │ │ │現金合計50萬元,故取得│ │ │ │ │ │陳樹盛開立金額50萬元之│ │ │ │ │ │本票1 張)。 │ │ │ ├───────┼──────┼───────────┤ │ │ │105年2月15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25日 │105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竹山郵│ │ │ │ │ │局帳戶內(內含友人何宗│ │ │ │ │ │祐投資款30萬元)。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6 │陳品興│105年2月1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立金額40萬元、80萬元之│ │ │ │105年3月1日 │80萬元 │本票各1 張)。 │ ├──┼───┼───────┼──────┼───────────┤ │7 │劉承銘│105年2月4日 │6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即本名├───────┼──────┤立金額60萬元、60萬元及│ │ │劉憲穎│105年2月15日 │60萬元 │20萬元之本票各1 張)。│ │ │ ├───────┼──────┤ │ │ │ │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 │ ├──┼───┼───────┼──────┼───────────┤ │8 │鄧紫萁│104年9月1日 │12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1 │ │ │ │ │ │張)。 │ ├──┼───┼───────┼──────┼───────────┤ │9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 ├───────┼──────┼───────────┤ │ │ │105年3月1日 │5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內顯示隔日8 :38:55│ │ │ │ │ │才入帳,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 ├───────┼──────┼───────────┤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轉帳10萬元給陳冠瑋,承│ │ │ │ │ │接其投資金額,取得陳樹│ │ │ │ │ │盛開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1 張。 │ ├──┼───┼───────┼──────┼───────────┤ │10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 │ │ │ │ │張)。 │ ├──┼───┼───────┼──────┼───────────┤ │11 │陳冠瑋│104年9月9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4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5日 │30萬元 │ │ ├──┼───┼───────┼──────┼───────────┤ │12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13 │邱啓清│104年6月15日 │6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6日 │30萬元 │ │ │ │ ├───────┼──────┤ │ │ │ │104年8月3日 │20萬元 │ │ │ │ │ │3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7日 │15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14 │劉清松│105年5月6日 │200萬元 │劉清松於 105 年 5 月 6│ │ │ │ │ │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 │ │ │ │康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20│ │ │ │ │ │0 萬元,由銀行開立支票│ │ │ │ │ │號碼FL0000000 (下稱甲│ │ │ │ │ │支票)、FL0000000 (下│ │ │ │ │ │稱乙支票)2 張本行支票│ │ │ │ │ │,劉清松將上開2 張支票│ │ │ │ │ │交給陳樹盛,陳樹盛向趙│ │ │ │ │ │諭呈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摺後將甲支票提示後於10│ │ │ │ │ │5 年5 月9 日入帳,同年│ │ │ │ │ │月12日領出;將乙支票交│ │ │ │ │ │付林淑惠後,委請林淑惠│ │ │ │ │ │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122│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提│ │ │ │ │ │示後於105 年5 月10日入│ │ │ │ │ │帳,並於同年月12日轉出│ │ │ │ │ │予陳樹盛(提供陳盛開立│ │ │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以│ │ │ │ │ │為佐證)。 │ ├──┼───┼───────┼──────┼───────────┤ │15 │邱瑞堂│104年1月14日 │100 萬元(匯│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局帳│ │ │ │ │款) │戶(提供3 張本票金額分│ │ │ │ │ │別為40萬元、100 萬元及│ │ │ ├───────┼──────┤300 萬元之本票以資佐證│ │ │ │104年1月30日 │76萬元(匯款│,3 張本票金額合計440 │ │ │ │ │) │萬元,扣除匯款金額176 │ │ │ │ │ │萬元後即為現金投資金額│ │ │ ├───────┼──────┤)。 │ │ │ │105年間 │264 萬元(現│ │ │ │ │ │金) │ │ ├──┼───┼───────┼──────┼───────────┤ │16 │鄭勝彬│104年12月14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5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4年12月31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50萬元 │ │ ├──┼───┼───────┼──────┼───────────┤ │17 │何玲珮│104年11月5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3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5年1月22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9日 │10萬元 │ │ ├──┼───┼───────┼──────┼───────────┤ │18 │黃陳怡│105年5月13日 │150萬元 │現金【提供5 張本票、承│ │ │如 ├───────┼──────┤諾書及台幣現金收款收據│ │ │ │105年5月16日 │30萬元 │(收據上本名黃淑里以黃│ │ │ ├───────┼──────┤采婕名義簽收)以為佐證│ │ │ │105年2月2日 │130 萬元(黃│】。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 萬元(黃 │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1月12日 │120萬元 │ │ ├──┼───┼───────┼──────┼───────────┤ │19 │黃淑里│105年2月5日 │160萬元 │現金支付(提供5 張本票│ │ │以同居├───────┼──────┤、支出證明單佐證)。 │ │ │人陳智│105年2月17日 │140萬元 │ │ │ │鑫名義├───────┼──────┤ │ │ │投資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11日 │40萬元 │ │ │ │ ├───────┼──────┤ │ │ │ │105年6月23日 │90萬元 │ │ │ │ ├───────┼──────┤ │ │ │ │105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20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籍友人│104年12月15日 │2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名義投├───────┼──────┤庫帳戶內。 │ │ │資 │105年1月5日 │10萬元 │ │ │ │ ├───────┼──────┼───────────┤ │ │ │105年5月6日 │43萬1000元 │匯入陳樹盛所有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51│ │ │ │105年5月13日 │101萬元3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元 │ │ ├──┼───┼───────┼──────┼───────────┤ │總計│ │ │3841萬4000元│ │ └──┴───┴───────┴──────┴───────────┘ ◎、附表二:胡佳琪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幫助陳樹盛收受投資款項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 投資款 │ 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游鯨錡│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2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3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4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5 │邱啓清│104年6月15日 │6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6月30日 │60萬元 │ │ │ │ ├───────┼──────┤ │ │ │ │104年7月16日 │30萬元 │ │ │ │ ├───────┼──────┤ │ │ │ │104年8月3日 │20萬元 │ │ │ │ │ │3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7日 │15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6 │邱瑞堂│104年1月14日 │100 萬元(匯│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款) │局帳戶。 │ │ │ ├───────┼──────┤ │ │ │ │104年1月30日 │76 萬元(匯 │ │ │ │ │ │款) │ │ ├──┼───┼───────┼──────┼───────────┤ │7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 │ │ │籍友人│ │ │ │ │ │名義投│ │ │ │ │ │資 │ │ │ │ ├──┼───┼───────┼──────┼───────────┤ │總計│ │ │854萬元 │ │ └──┴───┴───────┴──────┴───────────┘ ◎、附表三:陳怡君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幫助陳樹盛收受投資款項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 投資款 │ 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1 │呂泓慶│104年12月7日 │1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5年5月24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 │ │ │ │ │之本票3 張。 │ ├──┼───┼───────┼──────┼───────────┤ │2 │陳豔芬│104年11月2日 │20萬元 │拿現金至華陽公司位於高│ │ │ ├───────┼──────┤雄市左營區重平路辦公室│ │ │ │104年11月16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高達成交│ │ │ ├───────┼──────┤付華陽公司,並取得陳樹│ │ │ │104年11月26日 │10萬元 │盛開立金額20萬元本票1 │ │ │ ├───────┼──────┤張、10萬元本票4 張及承│ │ │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諾書。 │ │ │ ├───────┼──────┤ │ │ │ │105年3月7日 │10萬元 │ │ ├──┼───┼───────┼──────┼───────────┤ │3 │楊勝文│105年3月7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林老│ │ │ │ │ │師,並取得陳樹盛開立金│ │ │ │ │ │額10萬元本票1 張。 │ ├──┼───┼───────┼──────┼───────────┤ │4 │蔡孟樺│104年11月21日 │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鄭明仁拿現│ │ │ │ │ │金給華陽公司,並取得陳│ │ │ │ │ │樹盛開立金額10萬元本票│ │ │ │ │ │1 張。 │ ├──┼───┼───────┼──────┼───────────┤ │5 │游鯨錡│105年1月2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105年1月20日 │4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與上開交付之│ │ │ │ │ │現金合計50萬元,故取得│ │ │ │ │ │陳樹盛開立金額50萬元之│ │ │ │ │ │本票1 張)。 │ │ │ ├───────┼──────┼───────────┤ │ │ │105年2月15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日 │48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25日 │105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竹山郵│ │ │ │ │ │局帳戶內(內含友人何宗│ │ │ │ │ │祐投資款30萬元)。 │ │ │ ├───────┼──────┼───────────┤ │ │ │105年4月22日 │19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6 │陳品興│105年2月1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立金額40萬元、80萬元之│ │ │ │105年3月1日 │80萬元 │本票各1 張)。 │ ├──┼───┼───────┼──────┼───────────┤ │7 │劉承銘│105年2月4日 │6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即本名├───────┼──────┤立金額60萬元、60萬元及│ │ │劉憲穎│105年2月15日 │60萬元 │2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 │ │ ├───────┼──────┤ │ │ │ │105年4月22日 │20萬元 │ │ ├──┼───┼───────┼──────┼───────────┤ │8 │鄧紫萁│104年9月1日 │120萬元 │現金交付(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1 │ │ │ │ │ │張)。 │ ├──┼───┼───────┼──────┼───────────┤ │9 │林志翰│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 │ │ │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 ├───────┼──────┼───────────┤ │ │ │105年3月1日 │5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內顯示隔日8 :38:55│ │ │ │ │ │才入帳,取得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 │ ├───────┼──────┼───────────┤ │ │ │105年2月5日 │10萬元 │轉帳10萬元給陳冠瑋,承│ │ │ │ │ │接其投資金額,取得陳樹│ │ │ │ │ │盛開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1 張。 │ ├──┼───┼───────┼──────┼───────────┤ │10 │詹博宇│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 │ │ │庫帳戶內(取得陳樹盛開│ │ │ │ │ │立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 │ │ │ │ │張)。 │ ├──┼───┼───────┼──────┼───────────┤ │11 │陳冠瑋│104年9月9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4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100萬元 │ │ │ │ ├───────┼──────┤ │ │ │ │105年2月5日 │30萬元 │ │ ├──┼───┼───────┼──────┼───────────┤ │12 │吳麗敏│104年9月7日 │3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16日 │40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49萬元 │ │ ├──┼───┼───────┼──────┼───────────┤ │13 │邱啓清│104年9月7日 │15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五峰郵│ │ │ ├───────┼──────┤局帳戶。 │ │ │ │104年9月29日 │49萬元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1萬元 │ │ ├──┼───┼───────┼──────┼───────────┤ │14 │劉清松│105年5月6日 │200萬元 │劉清松於 105 年 5 月 6│ │ │ │ │ │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 │ │ │ │康分行提領帳戶內款項20│ │ │ │ │ │0 萬元,由銀行開立支票│ │ │ │ │ │號碼FL0000000 (下稱甲│ │ │ │ │ │支票)、FL0000000 (下│ │ │ │ │ │乙支票)2 張本行支票,│ │ │ │ │ │劉清松將上開2 張支票交│ │ │ │ │ │給陳樹盛,陳樹盛向趙諭│ │ │ │ │ │呈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後將甲支票提示後於105 │ │ │ │ │ │年5 月9 日入帳,同年月│ │ │ │ │ │12日領出;將乙支票交付│ │ │ │ │ │林淑惠後,委請林淑惠以│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12200│ │ │ │ │ │006760號帳戶存摺後提示│ │ │ │ │ │後於105 年5 月10日入帳│ │ │ │ │ │,並於同年月12日轉出予│ │ │ │ │ │陳樹盛(提供陳樹盛開立│ │ │ │ │ │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以│ │ │ │ │ │為佐證)。 │ ├──┼───┼───────┼──────┼───────────┤ │15 │邱瑞堂│105年間 │264萬元(現 │ │ │ │ │ │金) │ │ ├──┼───┼───────┼──────┼───────────┤ │16 │鄭勝彬│104年12月14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5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4年12月31日 │4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1日 │50萬元 │ │ ├──┼───┼───────┼──────┼───────────┤ │17 │何玲珮│104年11月5日 │20萬元 │現金(提供3 張本票以為│ │ │ ├───────┼──────┤佐證)。 │ │ │ │105年1月22日 │2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9日 │10萬元 │ │ ├──┼───┼───────┼──────┼───────────┤ │18 │黃陳怡│105年5月13日 │150萬元 │現金【提供5 張本票、承│ │ │如 ├───────┼──────┤諾書及台幣現金收款收據│ │ │ │105年5月16日 │30萬元 │(收據上本名黃淑里以黃│ │ │ ├───────┼──────┤采婕名義簽收)以為佐證│ │ │ │105年2月2日 │130 萬元(黃│】。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30 萬元(黃 │ │ │ │ │ │興龍) │ │ │ │ ├───────┼──────┤ │ │ │ │105年1月12日 │120萬元 │ │ ├──┼───┼───────┼──────┼───────────┤ │19 │黃淑里│105年2月5日 │160萬元 │現金支付(提供5 張本票│ │ │以同居├───────┼──────┤、支出證明單佐證)。 │ │ │人陳智│105年2月17日 │140萬元 │ │ │ │鑫名義├───────┼──────┤ │ │ │投資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 │ │ │ ├───────┼──────┤ │ │ │ │105年3月11日 │40萬元 │ │ ├──┼───┼───────┼──────┼───────────┤ │20 │黃淑里│104年10月28日 │30萬元 │匯入胡佳琪所有之台企銀│ │ │以不詳│ │ │帳戶內。 │ │ │姓名年├───────┼──────┼───────────┤ │ │籍友人│104年12月15日 │20萬元 │匯入陳怡君所有之合作金│ │ │名義投├───────┼──────┤庫帳戶內。 │ │ │資 │105年1月5日 │10萬元 │ │ │ │ ├───────┼──────┼───────────┤ │ │ │105年5月6日 │43萬1000元 │匯入陳樹盛所有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51│ │ │ │105年5月13日 │101萬元3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元 │ │ ├──┼───┼───────┼──────┼───────────┤ │總計│ │ │3265萬4000元│ │ └──┴───┴───────┴──────┴───────────┘ ◎、附表四:被害人投資之相關書證 1、呂泓慶:⑴本票資料影本乙份(他二卷第4 頁至7 頁)。 ⑵投資相關資料(他二卷第8 頁至17頁)。 ⑶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 張(他二卷第4 頁)。 2、陳豔芬: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5 張(他二卷第6 頁至7 頁; 他四卷第47頁至48頁) ⑵陳樹盛簽立之承諾書(他二卷第8 頁;他四卷第 49頁)。 3、楊勝文: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 張(他二卷第5 頁;他四卷第 55頁)。 4、蔡孟樺: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張(他四卷第109 頁)。 5、游鯨錡: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1頁至22頁) ⑵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 張(警一卷第23頁;他五卷 第6 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他五卷第6 頁至10頁)。 6、陳品興:陳樹盛開立之本票2 張(他五卷第12頁)。 7、劉承銘:陳樹盛開立之本票影本3 張(他五卷第11頁)。 8、鄧紫萁: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 張(他五卷第99頁)。 9、林志翰: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張及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 張(警二卷第5 頁至11頁;併警卷第5 頁至11頁 ;併偵一卷第297 、301 頁) ⑵105 年3 月2 日本票、105 年3 月1 日匯款申請 書各1 張(偵三卷第69頁;併偵一卷第299 頁) 。 10、詹博宇:⑴被告以「陳世傑」名義頒發之賭皇學院畢業證書(警二卷第17頁;併警卷第17頁) ⑵說明會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9頁;併警卷第19頁) ⑶匯款資料、陳樹盛開立之本票(警二卷第21頁至23頁;併警卷第21頁至23頁)。 11、陳冠瑋:本票4 張(警二卷第31頁至32頁;併警卷第31頁至32頁)。 12、吳麗敏: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1頁至42頁;併警卷第41頁至42頁)。 13、邱啓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41頁至42頁;併警卷第41頁至42頁)。 14、劉清松: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1 張(警二卷第49頁;併警卷第49頁) ⑵陳樹盛以「陳世傑」名義頒發之賭皇學院畢業證書(警二卷第51、53頁;併警卷第51、53頁) 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9 年1 月8 日108 永康字第282 號函暨附件(偵四卷第139 頁至 145 頁;併偵一卷第139 頁至145 頁) ①附件一:取款憑條2 張(偵四卷第141 頁;併偵一卷第141 頁) ②附件二:支票1 張(FL0000000 )(偵四卷第143頁;併偵一卷第143 頁) ③附件三:支票1 張(FL0000000 )(偵四卷第145頁;併偵一卷第145 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2日 營清字第1090003095號函暨附件(偵四卷第153 頁至170 頁;併偵一卷第153 頁至170 頁)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四 卷第155 頁;併偵一卷第155 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 卷第157 頁至170 頁;併偵一卷第157 頁至17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19743號函暨附件(偵四卷 第171頁至226頁;併偵一卷第171頁至226頁)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四卷第173 頁;併偵一卷第173 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5 頁至226 頁;併偵一卷第175 頁至226 頁)。 15、邱瑞堂: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 張(警二卷第63頁;併警卷第63頁;併偵一卷第303 頁)。 16、鄭勝彬:⑴陳樹盛開立之本票5 張(他一卷第4 頁至5 頁;他四卷第165 頁至166 頁;他五卷第96頁至98頁) ⑵鄭勝彬與陳樹盛105 年3 月1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他一卷第6 頁至11頁;他四卷第159 頁至164 頁;他五卷第90頁至95頁) ⑶鄭勝彬整理之本票明細(他一卷第33頁)。 17、何玲珮:陳樹盛開立之本票3 張(他二卷第9 頁至10頁)。18、黃陳怡如:⑴本票5 張(警二卷第219 頁至223 頁;併警卷第219 頁至223 頁;併他二卷第33頁至35頁)⑵陳樹盛簽立之承諾書(警二卷第225 頁;併警卷第225 頁;併他二卷第37頁) ⑶台幣現金收款收據(警二卷第227 頁;併警卷第227 頁;併他二卷第39頁) ⑷AccountInformation(警二卷第229 頁至235 頁;併警卷第229 頁至235 頁)。 19、黃淑里:⑴本票等影本(併他二卷第67頁至75頁)。 ⑵存款憑條(併他二卷第77頁至8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07月24日合金中港字第1090002422號函暨附件(併偵二卷第47頁至55頁) ①附件一: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併偵二卷第49頁至50頁) ②附件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51頁至55頁)。 ◎、附表五:被告胡佳琪、陳怡君交由被告陳樹盛供投資人匯款帳戶相關資料 一、被告胡佳琪部分: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A帳戶) ①被害人邱啓清部分之明細(警二卷第42頁;併警卷第42頁) ②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 頁;併警卷第159 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07 年11月19日107 竹東(調)字第00005 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125 頁至142 頁;併警卷第125 頁至142 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26 頁;併警卷第126 頁) ⒉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 頁至142 頁;併警卷第127 頁至142 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C帳戶): ①帳戶交易明細: ⒈投資人邱啓清、吳麗敏部分(警二卷第41頁;併警卷第41頁) ⒉投資人邱瑞堂部分(警二卷第61頁;併警卷第61頁) ②103 年3 月13日至107 年1 月23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頁至91頁;併警卷第75頁至91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7 頁至158 頁;併警卷第147 頁至158 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儲字第1070185277號函暨附件(他五卷第50頁至56頁;併他一卷第50頁至56頁)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51頁;併他一卷第51頁) ⒉105 年1 月1 日-105年4 月30日交易明細(他五卷第52頁至56頁;併他一卷第52頁至56頁)。 二、被告陳怡君部分: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D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 年3 月28日合金竹山字第1070001179號函暨附件(警一卷第26頁至29頁) ⒈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7頁至28頁) ⒉105 年1 月至6 月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他四卷第177 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 年11月15日合金竹山字第1 070004084 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93頁至101 頁;併警卷第93頁至101 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4頁;併警卷第94頁) ⒉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9 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101 頁;他四卷第177 頁至183 頁;併警卷第95頁至101 頁;併他二卷第41頁至47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3 頁至166 頁;併警卷第163 頁至166 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7 年9 月6 日合金竹山字第1070003289號函暨附件(他五卷第64頁至69頁;併他一卷第64頁至69頁)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65頁;併他一卷第65頁至65頁反)⒉105年1月至4月交易明細(他五卷第66頁至69頁;併他 一卷第66頁至69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E帳戶) ①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 年11月16日一台中字第00271 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103 頁至123 頁;併警卷第103 頁至123 頁) ⒈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04頁;併警卷第104頁) ⒉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5 頁至123 頁;他四卷第185 頁至201 頁;併警卷第105 頁至123 頁) ②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 頁至168 頁;併警卷第167 頁至168 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8 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74457 號函暨附件(他五卷第58頁至63頁;併他一卷第58頁至63頁反) ⒈開戶資料(他五卷第59頁;併他一卷第59頁) ⒉105 年1 月-4月交易明細(他五卷第60頁至63頁;併他一卷第59頁反至63頁反)。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F帳戶) ①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第31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頁;他四卷第175頁) ③警方整理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1 頁;併警卷第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