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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明弘簡志瑩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余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睿(民國90年10月生,確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睿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乙○○則負責聯繫車手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乙○○、林○睿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柯南」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林○睿,「柯南」所提供裝有林俊翰(未據起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領取地點訊息,由林○睿前往領取包裹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睿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林○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林○睿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自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林○睿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林○睿去領取詐騙款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林○睿相識;又告訴人丙○○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經林○睿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情節、匯款金額、帳戶,及林○睿提領帳戶、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經證人即提款車手林○睿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林○睿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351 至375 頁;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14 至316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0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1024113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8 年3 月11日14時14分至14時18分許於ATM 機號60168 執行交易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391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7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匯款收執聯2 紙(見警二卷第323 至324 頁)、告訴人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325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26 頁)、108 年3 月11日11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312 頁)、108 年3 月11日14時14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3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801503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5 至1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9 至233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林○睿於108 年5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易信暱稱『柯南』之人是否詐騙集團成員?)是,就是『柯南』傳給我領包裹之訊息,是甲○○先跟我說『柯南』會傳領包裹的訊息給我。(問:【提示被告甲○○警詢筆錄所附林○睿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5 張】該訊息是否你手機內之訊息?)是。(問:何人傳送上開訊息給你?)乙○○傳送的」、「(問:乙○○是否會告知你提領包裹之訊息?)有,就只有上開我扣案手機訊息那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至142 頁),明確表示前開有關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係被告乙○○所傳送。又經本院勘驗林○睿扣案手機,該手機中有微信ID「a0000-0000」之人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42分,轉傳「柯南」傳送內容為:7-11露天拍賣,輔泰門市(中間略),收件人吳郁費(中間略),3 月9號到達,戶名:林俊翰,郵局 密碼115599,姓名:林俊翰,電話:0000000000」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予林○睿,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含附件,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至276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我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是一顆愛心的圖案,帳號為a0000-0000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53600 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76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206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59頁),核與證人林○睿上開證述內容互可勾稽。再觀之證人林○睿收受上開擷圖後,尚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2分回傳收受包裹後所拍攝之上開存摺照片予被告乙○○(此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此與受指示收取物品者,常會拍攝所收取之物品畫面回報指示者之常情無違,而若該提領包裏之訊息並非由被告乙○○傳送予林○睿,林○睿何須傳送該存摺畫面予被告乙○○?是益徵證人林○睿前開證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是林○睿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收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供作收受告訴人丙○○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再由林○睿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堪認定。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前開提領包裹的訊息(即原審卷一第171 頁所示訊息)並非我傳送給林○睿,當日我的手機忘記借給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2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9頁):而證人林○睿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亦稱:「柯南」就是「爆走蘿莉」的另一個微信暱稱,當時我們有創一個微信群組,因為當時我要傳送給旗下車手,所以我借乙○○的手機拍攝,以方便傳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665 號卷第25至26頁),然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證人林○睿雖於原審改稱,經其回想,被告乙○○並未告知伊前往領取包裹,伊108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係依據警詢筆錄所製作,而警詢中伊有遭員警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7頁、第368 頁)。然觀之證人林○睿於108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08 年3 月12日、13日、4月25日,在新莊分局及少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上開警詢陳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問:警察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詢問?)警察有徒手打我,是在一個小房間內打的,但是我沒有證據。(問:你進少觀所有無驗傷?)有,有看我有無內外傷,當時我身上有傷。(問:員警上開行為有無影響你警詢陳述之真實性?)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是縱認證人林○睿上開於警詢曾遭員警毆打之事為真,惟證人林○睿既於偵查中已能明確向檢察官表明警詢曾遭受員警毆打,足見證人林○睿斯時陳述時,其意志已脫離員警之影響,其仍向檢察官表示員警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且前開收受帳戶之照片係被告乙○○所傳送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至141 頁),足徵證人林○睿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證人林○睿前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先前之陳述,亦即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證人林○睿於108 年4 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甲○○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所得,密碼是甲○○告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甲○○的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密碼一樣是甲○○會和我說;乙○○傳包裹訊息要我去超商領取等語(見警二卷第283 至289 頁),就係何人指示其至超商領取包裹乙節,前後所述,似有歧異。然觀之證人林○睿上開證述最後仍稱「乙○○傳包裹訊息要我去超商領取」等語,且證人林○睿前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甲○○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語,與上揭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聯紀錄核有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林○睿上揭所述,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丁○○於108 年5 月24日警詢曾陳稱有與乙○○共用微信帳號等語。然觀之證人丁○○於108 年5 月24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提示從被告林品睿身上查扣之I-Phone 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供你檢視(如下圖),其中微信ID:a0000-0000係為何人?)微信ID:a0000-0000是我女友乙○○的,平時都是她在用,我跟她微信也都是用這個帳號,她的手機不會給別人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所陳顯係表示「丁○○與被告乙○○使用微信聯繫時,乙○○係使用微信ID:a0000-0000之帳號,且此帳號平時均係乙○○自行使用,乙○○之手機不會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觀之證人丁○○108 年4 月30日警詢供稱:「(問:你有無使用『微信』、『易信』等通信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何?該帳號平常由誰使用?)3 個禮拜前有使用『微信』等通信軟體,帳號我忘記了,暱稱是一個朋,該帳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17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微信帳號,並未與乙○○共用微信帳號,亦未使用過乙○○之微信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398 頁),益證證人丁○○並未曾表示曾與被告乙○○共用微信帳號之情事,是辯護人上揭主張,無從採認為真。

㈥又被告乙○○傳送上揭收取包裹資料之擷圖予林○睿,收件人為「吳郁費」,顯可認知非林○睿或被告乙○○之包裹,此等情節,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以不實收件人名義,且特意委由他人代領之包裹,應係為不法使用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被告乙○○斯時為已年滿18歲之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述包裹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難認不知。況被告乙○○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傳送領取包裹之資料予林○睿,而以將帳戶寄送至指定超商,再指派車手或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製造追查斷點之取得詐騙帳戶方式,已廣為詐欺集團採用為運作方式,被告乙○○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對此運作方式難認不知。何況,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詐騙行為之基本工具,欠缺人頭帳戶資料,詐騙行為根本無法順利進行,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務交付不知情或不信任之人執行,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被告乙○○若非知悉內情,且在詐欺集團亦擔任領取該些人頭帳戶任務之人,「柯南」應不可能將領取人頭帳戶相關包裹之訊息傳送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告林○睿予以領取。

㈦被告乙○○雖自承有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林○睿之住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6 頁)。又證人林○睿復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叫甲○○、乙○○、丁○○於108 年3 月11日8 時至10時來我家,甲○○要我去提領詐欺款項,金額約20萬元至30萬元,上午使用的提款卡有交回給甲○○,下午我提領的款項是經甲○○指示後交給乙○○,在詐欺集團中,甲○○負責向我收水、指揮、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是甲○○不在時向我收水的,收一筆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77 至281 頁);證人丁○○於108 年5 月24日警詢陳稱:我知道乙○○有幫忙叫林○睿去超商領薄子,及3 月11日去林○睿家收水過一次,108 年3 月11日我、甲○○、乙○○、蘇子欽、楊皓宇確實有去林○睿家沒錯,後來我、甲○○、蘇子欽、楊皓宇等4 人先外出去台北喝春酒,之後乙○○才從林○睿拿到贓款後交給他人,不清楚是交給誰,有聽乙○○講過是交給一個光頭男生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之1 至第219 頁)、於108 年8 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8 年3 月11日我跟乙○○、甲○○去林○睿家的時候,林○睿好像已經領到一筆贓款,那筆錢後來好像是交給乙○○,我是聽乙○○說的,甲○○於108 年3 月11日未收受林○睿交付的贓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47 至250 頁)。惟綜觀全卷,除前開被告乙○○之供述及其於108 年3 月11日出入林○睿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乙○○當日曾至林○睿住處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證人丁○○、林○睿上開被告乙○○有收受贓款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乙○○曾有出入林○睿住處之情,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林○睿收取贓款之行為。

㈧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在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對交付款項之被害人施詐,仍難解免其共犯之責。

⒊本件被告乙○○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然告訴人丙○○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乙○○既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指示林○睿前往領取前開人頭帳戶包裹,則其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得告訴人丙○○財產之犯行,堪認具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為共同正犯。

㈨再被告乙○○與林○睿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為目的,各該成員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由其等之分工模式,可知該詐欺集團係由逾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故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要無疑義。

㈩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係由被告乙○○轉傳「柯南」之訊息告知林○睿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被告乙○○、林○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匯款後,由林○睿提領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所述,故本件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乙○○、林○睿、「柯南」等3 人以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指示林○睿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訊息,林○睿更持之領取帳戶內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再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108 年3 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受指示後而指示林○睿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乙○○涉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被告乙○○加入「柯南」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林○睿前往領取包裹之訊息等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僅係論罪法條有漏,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乙○○與林○睿、「柯南」,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第292 號案件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乙○○被訴上揭犯行,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乙○○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民眾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所為洵非可取,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參酌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復說明:㈠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其為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8歲,且非親自對告訴人丙○○實施詐騙,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則其於執行所受宣告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認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㈡被告乙○○雖指示林○睿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包裹之訊息,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矢口否認,難認對己所為之非是,有何悔悟之意;且其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丙○○之損失或取得丙○○之原諒,是無從認經此偵審程序,其已能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難採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柯南」指揮鄭丞男(起訴書誤繕為鄭丞「南」)於108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架設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李仕霖等人再依鄭丞男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財(鄭丞男、李仕霖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則邀集被告乙○○(甲○○胞妹)、丁○○(現由原審通緝中)、林○睿(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被害人贓款之工作。「柯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3 月初,以投資為由要求呂虹蓁(未據起訴)寄出其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柯南」及被告甲○○、乙○○,暨丁○○、林○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先依「柯南」指示,指揮林○睿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至新北市某超商領取內裝呂虹蓁上開銀行及林俊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柯南」提供之呂虹蓁、林俊翰金融帳戶資料(上揭板信銀行帳戶同為鄭丞男、李仕霖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帳戶,林○睿旋依被告甲○○、丁○○指揮,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贓款,並上繳或欲上繳予被告甲○○、乙○○(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林○睿、鄭丞男、李仕霖、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及照片、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虹蓁台新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睿手機內取得被告乙○○(微信ID:a0000-0000)以微信轉傳「柯南」發送之人頭帳戶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睿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與林○睿相識,並曾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林○睿住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在自己被抓之後才知道林○睿有領款及領取包裹的事情,我之前是有聽說過林○睿在做詐欺,但不知道林○睿確切是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之前有聽說過林○睿在做詐欺,但不知道確切是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余嘉偉、乙○○與林○睿相識;又被告乙○○、甲○○於108 年3 月11日曾前往林○睿之住處。另告訴人丙○○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經證人林○睿提領;告訴人戊○○、己○○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林○睿提領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林○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各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第137 至145 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復有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4至76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3 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57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5至64頁)、108 年3 月12日14時55分28秒新莊區中信街41號全家超商提領畫面(見偵二卷第219 頁)、林○睿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乙○○上開犯行,雖曾經證人丁○○、林○睿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69 至281 頁、第283 至2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538500 號卷二〔下稱279 警二卷〕第200 至206 頁、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第213 頁之1 至第219 頁;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247至250 頁;偵聲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一第352 至365 頁);並經證人朱嘉豪於警詢陳稱:「(問:林○睿之上游為何人?)是綽號大頭之男子和阿俋。(問:你是如何知悉林○睿之上游為綽號大頭和阿俋之男子?)我原本就認識大頭和阿俋,我知道林○睿的錢是交給他們,而且他們每次都是約在新莊區復興路一段的當鋪對面交錢,林○睿收完錢之後都是直接到當鋪去,大頭和阿俋比較少會露面,都是叫別人去做。」、「(問:該詐欺集團尚成員有何人?分別擔任何角色?)我,我是擔任提款車手;林○睿是擔任收水人員,大頭和阿俋是我和林○睿的上游,贓款最後都會回到他們那邊去。」等語(見警三卷第467 至474 頁)。然由證人朱嘉豪上開所述可知,其僅知悉被告甲○○為林○睿之上游,然詐欺集團之成員多有數人,則林○睿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是否如證人朱嘉豪所述,係由被告甲○○指示、又提領後之款項是否已交予被告甲○○等情,並未經證人朱嘉豪予以指證,是揆之前揭說明,難為證人即共犯丁○○、林○睿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甲○○、乙○○雖於108年3 月11日有出入林○睿住處之情事,有如前述,然其等與林○睿既為朋友,出入林○睿住處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亦難僅以被告甲○○、乙○○有於108 年3 月11日出入林○睿住處之情,即遽認被告甲○○、乙○○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三、至林○睿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中,雖有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包裹之訊息擷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然自該畫面,尚無從認定係何人傳送該訊息予林○睿,林○睿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亦未見該張照片(此業經本院勘驗林○睿與被告乙○○扣案手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76 頁),是無從僅以上開擷圖畫面即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鄭丞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板信銀行帳戶為「柯南」所提供等語(見警一卷第165 至176 頁、偵一卷第201 至204 頁),員警又確實於林○睿身上扣得板信銀行提款卡,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林○睿該板信銀行提款卡之取得方法與管道,與被告2 人有何關聯,自亦難僅以被告乙○○曾傳送予林○睿有關「柯南」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即認林○睿係受被告甲○○或乙○○之指示,而持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為加入詐欺集團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部分),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2 人犯有上開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附表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2 號案件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相同,雖本判決附表二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然二者被訴犯罪事實既然相同,該併辦部分自毋庸退回

丙、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丁○○、林○睿,惟該2 名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且其等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匯款人│詐騙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1 │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睿│108 年3 月11│新北市新莊區│20005元   │
│  │      │於民國108 年3 月10│      │日11時許    │中信街41號  │          │
│  │      │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      ├──────┤全家便利超商├─────┤
│  │      │話佯裝為丙○○之友│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人,誆稱因急需用錢│      │日11時1 分許│            │          │
│  │      │而欲借貸云云。張劉│      ├──────┤            ├─────┤
│  │      │增因而陷於錯誤,分│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別於108 年3 月11日│      │日11時2 分許│            │          │
│  │      │10時45分許、13時54│      ├──────┤            ├─────┤
│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58分),至臺北市○○      ○○00○0 ○○○            ○          ○
○  ○      ○○區○○路00號東吳│      ├──────┤            ├─────┤
│  │      │大學郵局,將新臺幣│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下同)15萬元、15│      │日11時2 分許│            │          │
│  │      │萬元匯入林俊翰之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日11時3 分許│            │          │
│  │      │戶、呂虹蓁之台新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108 年3 月11│            │20005元   │
│  │      │OO號帳戶。        │      │日11時3 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            │10005 元  │
│  │      │                  │      │日11時4 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新北市新莊區│2萬元     │
│  │      │                  │      │日14時14分許│中信街20號、│          │
│  │      │                  │      ├──────┤22號        ├─────┤
│  │      │                  │      │108 年3 月11│萊爾富超商  │2萬元     │
│  │      │                  │      │日14時15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            │2萬元     │
│  │      │                  │      │日14時16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            │2萬元     │
│  │      │                  │      │日14時17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            │2萬元     │
│  │      │                  │      │日14時18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新北市新莊區│2萬元     │
│  │      │                  │      │日14時20分許│中信街41號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108 年3 月11│            │2萬元     │
│  │      │                  │      │日14時21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1│            │1萬元     │
│  │      │                  │      │日14時21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                    │
│    │      │        │            │額                │                    │
├──┼───┼────┼──────┼─────────┼──────────┤
│ 1  │戊○○│108 年3 │佯為戊○○胞│108 年3 月12日14時│108 年3 月12日14時58│
│    │      │月12日9 │兄之女婿致電│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
│    │      │時30分許│借款周轉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信街41號全家超商,總│
│    │      │        │            │,呂虹蓁設於板信銀│計10萬元(共提領5 次│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每次各提領2 萬元)│
│    │      │        │            │帳戶,5 萬元      │                    │
├──┼───┼────┼──────┼─────────┤                    │
│ 2  │己○○│108 年3 │佯為友人以  │108 年3 月12日14時│                    │
│    │      │月12日上│LINE通訊軟體│20分許、新北市○○○                    ○
○    ○      ○○○○○○○○○○○○○區○○路00號郵局,│                    │
│    │      │        │            │呂虹蓁設於板信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 號(原判決誤繕為│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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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