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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財產所有人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宇盛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全體董事 楊依萍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周娟姮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浦虹天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蔡宇盛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二、被告蔡宇盛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是涉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收受之資金,有匯(存)入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的情形,則依前述說明,上述2家公司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到沒收。從而,本案有命財產所有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上述2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財產所有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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