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修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敏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麗研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羿伶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雅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尚蓁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妍孜
- 選任辯護人
- 蔡鴻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幸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亭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惟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芸萍
- 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翔鴻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順興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安石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被告
- 陳柏諺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24267、29794號105年度偵字第371、12056、26930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部分,均撤銷。
二、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三、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乙○○被訴紅利貴賓會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己○○原係豐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澤保經公司,之後併入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簡稱環球世達保經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冠宙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冠宙公司網頁公告甲己○○為總公司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謝昌興,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永康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甲d○○,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安平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戌○○),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甲l○○原係豐澤保經公司總經理(職稱嗣改為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協理),甲U○○、w○○、戌○○、謝昌興曾為豐澤保經公司業務,與甲己○○均為同事關係,甲l○○、甲U○○、w○○另向冠宙公司分租高雄辦公室使用,上開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地址,為甲己○○、甲l○○、甲U○○、w○○、戌○○等人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B○○與甲U○○前有同事關係,B○○加入甲U○○另成立之「IFA(Independent Finacial Adviser)獨立財富顧問」團體,甲U○○與B○○亦以IFA獨立財富顧問身分介紹他人投資,並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會前往冠宙公司參與投資方案課程。t○○則係甲己○○之友人,知悉甲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宙公司有從事投資方案之推廣業務。甲己○○、甲U○○、甲l○○、w○○、B○○、戌○○、t○○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Power8線上博彩公司」【登記名稱「Power 8 Espana SL」,即「Power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Power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菲利浦(Philippe Charles William 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甲己○○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公司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萬、3萬、5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1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75%,5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另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萬領5代,5萬領10代,10萬領20代」之保證最低獲利投資專案。甲己○○聽聞後,認為在臺灣區推展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簡稱Power8投資方案、Power8方案或Power8專案),除自身可獲得固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介紹加入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其竟與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及甲U○○、B○○、甲l○○、戌○○、w○○、t○○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先經甲己○○與菲利浦共同謀劃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吸收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推由甲己○○擔任Power8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即Power8公司之實質經理人),並由甲己○○擔任在臺投資之第一人(第0代),取得推薦他人加入之資格以發展下線組織,且由甲己○○主導負責Power8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業務經營;謀定後,甲己○○即於103年6月19日自己先投資Power8投資方案(附表一編號1),並推薦甲U○○(附表一編號2)、甲l○○(附表一編號49)、戌○○(附表一編號88)、t○○(附表一編號100)、甲丙○○(惟投資日期、金額不明,未經偵辦)等人投資(均為第一代),甲U○○再推薦B○○投資(附表一編號16,為第二代),w○○則經甲丙○○介紹投資(附表一編號80-1,為第二代),甲己○○並將Power8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交予甲U○○、戌○○、甲l○○、w○○、t○○等人負責,而甲U○○因另與B○○成立「IFA獨立財富顧問」團體,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加入擔任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之業務。
㈡、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其他承租場地或咖啡廳等地點舉辦說明會或小型聚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Power8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1年即52週) ,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8 投資方案;另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 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 CROWNTECHNOLOGY 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EL HUGE 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甲己○○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上線指定之其他帳戶,由甲己○○等人或其他上線協助將款項轉匯至上述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網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手續,Power8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自行登入Power8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欲將獲利之股權(或稱點數)兌領現金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甲己○○等人為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亦提供Power8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予投資人填寫,由甲己○○等人或不知情之冠宙公司人員代為完成上網註冊手續。期間甲己○○與菲利浦共同規劃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投資方案,例如加入投資或推薦投資達一定金額,可獲贈送西班牙人隊球衣或免費招待澳門、西班牙旅遊等獎勵,並由甲己○○藉其經營冠宙公司之行政資源推廣辦理,甲U○○、B○○、戌○○、甲l○○、w○○、t○○等業務即配合上開獎勵方案直接招攬或向其下線推廣而間接招攬他人投資人。
㈢、菲利浦與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為Power8公司在臺招攬如附表一「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之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64,465,447元(含美金及新臺幣計價,美金折算新臺幣以當時之匯率1比30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嗣因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附表一部分投資人未及取回本金(無證據證明甲己○○、甲U○○、B○○、戌○○、甲l○○、w○○、t○○等人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甲己○○全程參與,即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甲l○○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甲U○○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5,365,447元;B○○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21,965,447元;w○○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13,961,000元;戌○○於參與期間即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50,355,800元;t○○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0,415,447元。又依申請Power8公司出金需14日之作業時間,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甲己○○、甲U○○、B○○、戌○○、甲l○○、w○○、t○○等7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一-1至7「估計領取獎金金額」欄所示之獎金。
二、鍾龍英(澳門籍人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下稱銀河渡假城)內紅利貴賓廳(即賭場)之博彩中介人(持牌人、廳主),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徐正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則為鍾龍英底下之仲介人(或稱仲介、中介人、中間人、招攬人),鍾龍英經由徐正倫介紹而認識甲h○○,渠等三人擬在臺灣推展由鍾龍英於澳門地區設立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求敘述簡潔,或僅稱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簡稱紅利貴賓會投資專案、紅利貴賓會專案、或紅利貴賓會方案),該方案分別為依加入金額成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200萬、400萬(即港幣25萬、50萬、100萬),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換算年利息為12%、15%、18%),仲介人並可藉由推薦他人加入而就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所屬下線體系抽取佣金,先由徐正倫、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甲h○○,供甲h○○於102年2月在臺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以便在臺經營招攬投資業務,甲h○○即找來g○○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示g○○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甲h○○,甲h○○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公司薪資7萬元,並由紅利貴賓會負責人鍾龍英授權甲h○○擔任該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上開投資方案會員之代理人(即紅利貴賓會之實質經理人),徐正倫則為甲h○○對應鍾龍英及紅利貴賓會之窗口。鍾龍英、徐正倫、甲h○○謀定後,即先後與沈蔓均(英文名字Kimi,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g○○、d○○、戊○○、t○○、甲己○○、甲l○○等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仍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甲h○○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d○○負責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因紅利貴賓會分派投資金額成數(本案甲h○○等人稱為碼糧、碼佣,含每月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及仲介人可抽取之佣金)給甲h○○,由甲h○○與其下線仲介人即d○○、甲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o○○、甲k○○、黃台偉(以上三人未經偵辦)等人,依六比四之成數分配作為招攬代價,d○○再各別招攬甲己○○、t○○、戊○○投資及擔任仲介人,再由甲己○○招攬甲l○○投資並擔任仲介人,甲己○○、t○○、戊○○、甲l○○亦從事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以賺取上開比例中之佣金,並由d○○、t○○、戊○○、甲己○○、甲l○○及甲申○○、o○○、甲k○○、黃台偉在全台各地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招攬會員加入投資。另由沈蔓均擔任徐正倫秘書,並依徐正倫指示核對甲h○○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佣金發放等帳務及相關行政工作。另g○○擔任銳聚公司之行政經理,依甲h○○之指示負責管理紅利貴賓會方案相關業務,而與沈蔓均或澳門紅利貴賓會方面人員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佣金金額之統計及據以發放紅利佣金,並領取銳聚公司之薪資每月6萬元。
㈡、甲h○○、d○○、甲己○○、戊○○、t○○、甲l○○等人對外招攬時宣稱,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新臺幣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新臺幣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新臺幣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甲h○○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即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甲h○○將另案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但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照級別,可以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2、3次澳門旅遊(機票、住宿、專人導覽等),並可在貴賓廳內消費,惟形式上為規避觸犯我國銀行法之嫌疑,並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部分,均由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投資人則將投資款匯至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甲h○○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g○○或透過g○○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未參與經營之李慰慈名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李慰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由g○○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沈蔓均,經沈蔓均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沈蔓均將甲h○○所屬下線體系所應發放之碼糧(含紅利、佣金)對帳報表交付予g○○,由g○○負責依甲h○○指示,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對帳單寄予d○○後,再由d○○製作每月業務佣金及客戶紅利發放明細表轉發甲己○○(下線甲l○○)、t○○、戊○○,其等再按約定成數拆分佣金,並由其等及所屬下線將每月紅利發放予各投資人。出金方式係由g○○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予仲介人之佣金紅利後,聯繫d○○收款、點收並通知甲己○○、戊○○、t○○等人派員至銳聚公司領取現金,以供其等轉發每月紅利予下線投資人,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t○○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玄○○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甲己○○則指示未參與經營之甲乙○○(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件吸金犯行,詳後述)或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甲乙○○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
㈢、甲h○○、g○○、d○○、戊○○、t○○、甲己○○、甲l○○自102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至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381,720,000元(含港幣及新臺幣計價,港幣兌新臺幣以當時匯率以1比4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甲h○○、g○○全程參與,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第1筆投資係於102年4月8日由d○○招攬之編號177投資人);d○○於參與期間即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甲己○○於參與期間即102月4日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69,720,000元;甲l○○於參與期間即102月5日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45,720,000元;t○○於參與期間即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38,720,000元;戊○○於參與期間即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00,280,000元。又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於翌月發放佣金、薪資),甲h○○、d○○、甲己○○、甲l○○、t○○、戊○○等6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二-1至6「領取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甲h○○、g○○分別領有銳聚公司薪資217萬元(計算式:7萬元×31個月=217萬元)、186萬元(計算式:6萬元×31個月=186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甲c○○、甲Z○○、j○○、莊韻靜、甲d○○、甲宇○○、A○○、乙○○、E○○、甲V○○、莊菁彤、甲G○○、T○○、甲p○○、康素禎、甲F○○、h○○、甲癸○○、甲D○○、U○○、甲C○○、X○○、甲未○○、b○○、安靜瑀、V○等人告訴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關於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依上開修正、增訂定條文,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判決後,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己○○等11人分別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0日繫屬本院,依據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應依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修正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簡稱甲己○○等11人)均否認犯罪(g○○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行)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甲己○○等11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甲己○○等11人之量刑過輕,且就「Power8」、「紅利貴賓會」二投資方案均應以被告各自參與期間之全部吸金數額共同負責,亦即原判決就被告甲U○○、B○○、戌○○、甲l○○、w○○等6人關於Power8投資方案、就被告d○○、甲己○○、戊○○、t○○、甲l○○等5人關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均認非屬上開被告自己下線所吸收資金部分毋庸負責而分別就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之「理由欄參、四」、「理由欄參、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屬不當而就此予以爭執,且檢察官另對被告甲乙○○關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79至381、393頁、卷十第260至261頁)。依前揭修正後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僅就當事人上開聲明上訴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理由欄參、三」(Power8投資方案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理由欄參、六」(起訴書之附表三、四關於Power8、「紅利貴賓會」記載投資日期、投資金額相同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同日有第二筆相同金額之投資,不能重複論列)部分【惟為便於檢視起訴範圍,此部分說明重複認列之註記仍予保留】,尚非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E案部分,認被告甲h○○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紅利貴賓會」使甲j○○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原審於「理由欄貳、二、㈤」說明被告甲h○○就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雖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既未予以爭執,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同一理由,亦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
㈠、被告w○○、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卷八第423頁),惟經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詳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w○○雖否認證人k○○於104年9月30日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k○○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k○○投資Power8方案之詳細情形未予深入詰問,致證人k○○於法院僅能簡要陳明有經被告w○○推銷而投資Power8方案之事實(見地院卷十第77至88頁背面),相較其於調詢時就Power8方案之投資金額、方案內容、如何給付投資款、獲利情形等節所為詳盡陳述(見地院卷四第201至205頁),自然有所未合而有實質上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k○○於原審作證時,未曾反應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其係於案發初時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k○○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18日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調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g○○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業務」有無抽取「佣金」等語(見地院卷十二第13頁反面),與其於上開調詢時供稱:我都是聽甲h○○指示發放紅利貴賓會的「碼糧」予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大部分是轉交給線頭d○○、t○○、甲己○○、戊○○等;戊○○是d○○手下的「業務」,「佣金」提撥的比例應該是甲h○○與d○○二人協商決定,d○○說「發紅利時間大部分固定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原則上g○○會將紅利獎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是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有所不符。被告d○○於原審作證稱其不清楚戊○○電話中所稱向g○○領取的錢所包含的內容、不清楚戊○○有沒有拿到「業務」多出來的2%固定紅利(按:其意指業務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1至22頁),與其於上開調詢陳述:戊○○所招攬紅利貴賓會客戶投資金額龐大,他於104年7月分得碼糧高達540萬元左右;因為戊○○是業務,所以多出的2%是業務的固定紅利,我與g○○每月對帳後,大部分是由我前往公司向g○○領取現金,我再撥給業務或客戶;原則上g○○會將「紅利」、「獎金」(按:即佣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若我不在台灣,則會由g○○通知甲己○○等人自己去公司向g○○領取「紅利」、「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41至242頁、偵一卷㈣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顯然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未曾反應調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其等於調詢中證述之任意性已受保障;且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者,其係於案發初時無預警下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d○○、g○○於調詢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h○○於104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對其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㈠外,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己○○等11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5頁、本院卷三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非供述證據中之「甲U○○向投資民眾介紹紅利貴賓廳投資案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投資商品明細(偵一卷第254-262頁)」、「扣押物編號22-48許盈盈電腦資料光碟列印之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1份(偵一卷第279至286頁)」,並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主張無證據能力事由(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經查,上開證據均係被告甲h○○等人推廣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物證,而上開證據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㈣、至於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餘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卷二第555至557、卷三第145至147頁),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其個人犯罪事實之憑據,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己○○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甲l○○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w○○被訴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被告甲乙○○被訴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謝昌興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許財豪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甲d○○被訴參與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李元耀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違法吸金犯行;同案被告利蕙米被訴參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違法吸金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乙、有罪部分(被告甲己○○等11人)
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一、Power8投資方案
㈠、訊據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合稱被告甲己○○等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甲己○○辯解:Power8投資是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他說Power8公司是一家博奕網站製作的軟體公司,有投資西班牙西甲聯盟、西班牙人隊球場及球隊的冠名權,同時準備將公司股票上市,我有上網查過該公司的資料,認為投資可行性高,所以我個人也有參與投資美金15萬元。投資人透過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依指示匯款,不用透過冠宙公司,帳號也不是我們給的;冠宙公司並沒有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冠宙公司也沒有業務部門;因為有些投資人表示不會匯外幣,所以由甲U○○先匯到我帳戶內,再由我們統一匯到香港;這個方案不是我們研擬,我只是找親朋好友投資,知道我有下線,但我不知道領多少錢,都是Power8公司算給我;之後發生問題,我們也是有組織自救會討公道等語(見偵一卷㈠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偵一卷㈢第102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19頁至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Power8公司設址於西班牙,投資方案之内容及方式係Power8公司所決定,加入之投資人俱經Power8公司架設之網站自行申請,投資人款項幾乎都是由投資人直接匯入Power8公司之指定境外帳戶,或係被告等人將代收投資款轉匯統一匯款到香港,最終係由Power8公司收取,而非被告甲己○○等人收取,網站後台及投資人紅利、獎金之發放亦由Power8公司所管理、發放,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對於前揭Power8公司之經營、投資案之設計,全無參與之餘地,有證人謝昌興、甲乙○○於原審證詞及證人m○○於本院證詞以資佐證。被告甲己○○雖為冠宙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非以投資為業,B○○、w○○、戌○○、許財豪、蔡濬瑋等人非被告甲己○○所僱用推銷投資方案之業務,冠宙公司實際上為共享辦公室,被告甲己○○本身自己為投資者,其本身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甲己○○雖分享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予特定親友,惟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係請有興趣之投資人至Power8公司網站自行註冊,若投資人不諳英文或不會操作電腦時,被告甲己○○等人才會協助投資人註冊,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主觀上也只是基於分享心態或順便賺取獎金之心態,分享Power8之投資方案予朋友,分享賺錢資訊,縱Power8公司設計獎金(佣金)制度,僅為附隨利益;故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是在站在投資人立場,無與Power8公司之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不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故意,此有證人甲l○○、w○○、甲乙○○、戌○○、甲d○○、甲U○○、B○○、許財豪等人於原審陳述可為佐證。且被告甲己○○既未實際取得款項,客觀上即無經營銀行業務,而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非法吸金客觀行為,告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②、經查Power8公司為境外詐騙集團,被告甲己○○等人均有投資高額款項,亦遭蒙騙而以高額之自身資產加入投資方案,以致血本無歸,豈有與該等詐騙集團有共同吸金或詐欺犯意聯絡之虞?且觀諸證人m○○律師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其受被告甲己○○委託處理Power8專案跨海求償事宜等語,可知被告甲己○○係事後發現遭詐騙,積極追討款項,委託m○○律師向菲利浦等人提告,足見被告甲己○○與其他投資人地位相同,亦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並未與菲利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無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卷六第297至298頁、311至333頁、卷十二第424至428頁)。
2、被告甲U○○辯稱:我是豐澤保經公司的業務,租用冠宙公司的辦公室,有自己的助理,我不是冠宙公司員工,但是有用冠宙的名片;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聽甲己○○說到這個投資方案,也有朋友會問我,我請他們自己去查,沒有介入他們投資,我聽說介紹人進來投資會有獎金,但是我不清楚等語(地院卷三第163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被告甲U○○單純是介紹友人、客戶參與投資,投資人參與投資是直接於Power8公司網站填寫資料申設帳號,於客戶不諳電腦使用或不知道如何填寫資料時,被告等人熱心幫忙操作;而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ower8公司所提供之外國帳戶,所謂獎金更是Power8公司線上結算後,直接撥入投資人之帳號。由證人高子傑之原審證述、證人甲己○○之原審證述,及投資人甲壬○○於原審證述均可得知,Power8的投資者不用經過冠宙公司就能投資Power8股份,投資者上網看完公司介紹後,可以直接從Power8網站連到其所贊助的西班牙球隊、以及英超的球隊,所有的資料都可以在網路上看完,如果想加入,他就會告訴你錢要打到哪裡,你打完錢之後直接把打款證明上傳到網路上,你在線上就可以直接購買股權,每週分紅就把分數打給你,你再向公司提現,過程都不需要經過冠宙公司同意或者經手。期間被告甲U○○未參與Power8公司的投資方案設計、未收受投資款項,未有核准或決定投資人可否參與投資之權限,均是遠在西班牙之Power8公司或菲利浦所主導、決策及收取資金,且被告甲U○○自己更於103年7月4日、7月8日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於103年7月4日、8月14日以姪女劉夢涵之名義各投資美金1萬元,總共投資美金4萬元,顯見被告甲U○○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Power8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且被告甲U○○就其未直接推廣或見過面之投資人,只是因為Power8制定之規則掛名為上線而賺取利潤,然其本質上仍未脫與公司立於對立面之投資人角色,故被告甲U○○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②、又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外,本案亦有其他投資者向親朋好友介紹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並且領取Power8公司之獎金,有些甚至下線亦已有2代以上,而非只招攬身邊親近之人。然檢察官認為渠等屬於被害人,或認為渠等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因不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不予起訴。然究其本質,被告甲U○○與該些未被起訴之招攬人相同,均係立於投資人之角度,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領取Power8公司之獎金,而與遠在西班牙之Power8公司經營階層無任何犯意聯絡,不得僅因被告甲U○○職業(投資理財專業人員)之故,介紹較多友人加入投資方案,下線又有招攬較多之投資人,即逕予切割為不同處理,而認為被告甲U○○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③、假設被告甲U○○有罪,關於吸金金額之計算,因各被告是各自招攬下線,被告們並不知同案其他被告之招攬情況,無從知悉其他人招攬下線及金額多寡,且無從由其他人招攬之投資下線領取獎金,故應以被告自己所招攬下線之參與金額來計算吸金金額會比較合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卷八第265至2781頁、卷十二第432至433頁)。
3、被告甲l○○辯解:我與甲己○○認識大約4、5年,甲己○○與我都是豐澤保經公司的股東,我另外擔任豐澤保經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們都會稱呼我為「簡總」,豐澤保經與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合併後,豐澤保經公司登記解散,甲己○○另外成立冠宙公司,並繼續租用豐澤保經公司的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我則每個月支付1,500元的座位費給甲己○○的助理陳麗麗,甲己○○會不定期推薦投資如Power8等專案,我自己也會上各投資專案的官方網站查詢相關資料,若覺得不錯,就會自己投資並在客戶詢問時分享,我確實有向他人分享,他們要不要投資是自己決定,Power8這個我有上網站查,覺得不錯,自己也有投資,沒想到是騙局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0頁至背面、131頁背面、132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20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49至68之Power8投資人為被告甲l○○所招攬,惟附表一編號61甲A○○、編號62甲s○○、編號63r○○實非被告甲l○○所招攬,上開3位投資人均表示是要對被告甲己○○提告,根本未指述被告甲l○○有關犯行,此觀C案他卷至明,且原審判決附表一就此部分亦未載明係何人招攬,卷內要無證據足茲認定上開3位投資人為被告甲l○○所招攬,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實屬有誤。②、原審認定被告甲l○○所招攬之Power8投資人有附表一編號49至68號之投資人(其中附表一號61、62及63應予排除),惟被告甲l○○亦為Power8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附表一編號49號),在投資的前階段確實皆有如期收受到Power8公司所承諾給付的紅利,被告甲l○○方介紹周遭的親朋好友,且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皆未高於被告甲l○○之投資金額20萬美金,倘被告甲l○○知悉所介紹的Power8投資方案有違法處並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告甲l○○怎會投資如此鉅額款項,由此可證被甲l○○告並無違法之意識。又被告甲l○○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職務本是為替人仲介保險業務,從中收取佣金,是以,被告甲l○○在主觀上對收取佣金之事,認屬業務所應得之款項,而未有與公司或其他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想法。故被告甲l○○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及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③、關於本案吸金數額之計算,銀行法規範之違法吸金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邀請投資,被告甲l○○自己投資的金額應該予以扣除;且到期後領回本金再行投資的金額不能重複計算,只能單純算1筆款項而已;又同案被告所吸收之資金不能算入被告甲l○○之犯罪所得(指共同吸金數額),因為每個被告的參與投資的時間不同,自不能概括將同案被告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論以共同吸金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卷三第401頁、卷六第455至459-1頁、卷十二第430至432頁)。
4、被告戌○○辯稱:我於100、101年間進入豐澤保經擔任業務員,我於冠宙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我自己在名片上印南區執行長的稱謂;我有投資Power8,我們保險人員會在上課,課後分享投資,他們聽到會自己去投資;我不知道有佣金、代數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62頁至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本件吸收資金者為「Power8線上博彩公司」,應處罰其負責人菲利浦,被告戌○○未實際收受資金,渠係與豐澤保經的同事各自投資Power8方案,而該方案投資方式是投資人於網路上自Power8官網註冊取得帳號後,即可取得帳號密碼及匯款方式,投資人自行匯款,無需填寫介紹人即可操作,此可由證人甲巳○○、甲卯○○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得知;另由證人m○○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可得知Power8匯款帳號是海外香港帳戶,部分投資人因不諳跨海匯款操作,委由其他招攬人請求戌○○代為匯款予Power8公司認購股份,投資人自行登入帳號皆有確認入金成功。此觀諸證人K○○、莊菁彤、甲b○○於原審證述、證人甲Y○○及甲q○○於調查局證述,足見被告戌○○確實有將前開投資人之款項匯入Power8公司指定帳戶中,實際吸收資金者為Power8公司,被告戌○○自始均未為自己利益收受資金,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意見,非無疑義;參酌原審判決(第103頁第26行)可知被告甲己○○、甲U○○、甲l○○、戌○○、B○○、w○○、t○○以個人名義招攬投資Power8投資方案,簽訂契約、匯款帳戶均非用冠宙公司名義或帳戶,最終匯款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是甲己○○等人所得支配,足證實際收受存款之人非並被告戌○○等人,則將被告戌○○以銀行法相繩,難謂符合銀行法立法目的。②、被告戌○○從未參與海外Power8公司之決策、亦非Power8公司之業務,其於說明會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僅是轉述Power8網站之介紹,係俗稱「報(投資)明牌」,被告戌○○親赴澳門及西班牙參觀,深信Power8公司投資方案得以賺錢,自己連本帶利投資高達12萬美元,因而分享投資心得,與其他未經起訴之被害人(如丑○○)推薦他人投資並無不同,且被告戌○○於104年1月初發現Power8公司,取消股息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驚覺不對,旋即勸說其他投資人不要繳交,更與其他被告籌組自救會,委任m○○律師向Power8公司及其負責人提起訴訟及追查資金流向,嗣因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過世,無疾而終,足徵被告戌○○與被告甲己○○、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原審判決以「被告戌○○招攬之Power8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B案調查卷五第56頁)」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至98皆屬被告戌○○所招攬,然觀諸被告戌○○係依高雄市調處該次提問「招攬對象」去回答,投資金額達美金10萬元可前往西班牙考察,去推估投資金額,且其金額包含後續所領利息再收入。然被告戌○○所直接接觸者,也僅有丑○○、鍾梓棠、古秀美、K○○、蔡振芳5人。其中:(a)被告戌○○僅向判決附表一編號89丑○○介紹,且其係因投資被招待出國考察,而自行加碼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而Power8網站無須填寫介紹人即可登入投資,則原審判決附表一「業務領導」欄所由何來?原審判決更以「業務領導」欄計算戌○○下線投資人及戌○○領取佣金,欠缺論述且過於速斷;(b)附表一編號90至93古秀美、鍾梓棠、蔡振芳、K○○等人均係豐澤保經同事,均係自行評估後投資,並非被告戌○○招攬。縱然認被告戌○○向上開丑○○、鐘梓棠、古秀美、K○○、蔡振芳招攬,惟被告戌○○也僅招攬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之人,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c)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4莊菁彤於原審時證述可知,是吳重新、林錦煌招攬其投資,並非被告戌○○招攬,原判決對於該部分有何領導行為均未加以詳述,逕將被告戌○○列為業務領導,顯不恰當;(d)另原審將附表一編號95至99投資人甲b○○、甲Y○○、甲q○○認定招攬人分別為蔡振芳、丑○○、古秀美,被告戌○○並無招攬,不該以「業務領導」將之入罪。(e)綜上,被告戌○○僅介紹丑○○一人,無其他人由被告戌○○所招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0所示上百人之數,是否得以推知被告戌○○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有達到此為業務之程度,非屬無疑。④、被告戌○○並非Power8公司吸收資金犯行之負責人、亦非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人,倘鈞院仍認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菲利浦,共同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意思認識範圍内,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被告否認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應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方為合理。⑤、倘若法院仍認附表一編號88至99仍為被告戌○○所招攬,其取得佣金之計算,附表一編號93蔡振芳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5萬5,000美元(見B案調查卷五第15頁背面),且附表一編號90鍾梓棠投資10萬美元、編號91古秀美投資5萬美元,僅是被告戌○○自行推估,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被告戌○○投資12萬美元(包括自身投資10萬美元、出借K○○2萬美元),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取得之佣金應僅為669,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0.2*20】。⑥、關於本件吸金數額應以各被告所招攬下線計算,本件「收受Power8公司投資款」之行為人為Power8公司,本案被告或冠宙公司並未「收受Power8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被告戌○○等人並未由冠宙公司替其等投保勞健保或自冠宙公司領取固定薪水,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被告或冠宙公司有與Power8公司共同控制所得投資款項之積極證據,至於對外以冠宙公司職稱自居,應屬於其等個人之行為。本件係由本案被告各自介紹親友投資,無需被告甲己○○、冠宙公司核准或被告同意,故被告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無犯意之連絡,更無分擔犯罪行為之事實。且該投資方式只需由投資人自行透過Power8公司自行架設的網站申請帳號後,再自行匯款至Power8公司之國外帳戶,無需被告甲己○○、冠宙公司、甚至其他被告之核准或同意,非如起訴書所謂由被告甲己○○指示其他被告招攬Power8投資方案等情,自無法將參與期間吸金金額合併計算,方為適法妥適(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卷七第307至323頁、卷八第535至533頁、卷九147至151頁、卷十二第417至418頁)。
5、被告B○○辯解:我本身並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少與甲己○○聯繫,如果有,也都是透過甲U○○;我約於103 年7月間因甲U○○介紹而投資Power8,我覺得該投資案獲利不錯,也從那時開始介紹給親友,若是親友有興趣的,我就會帶他們前往臺南市○○路00巷0 號,該址是我向朋友借用的場地,主要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興趣,所以我就請甲U○○來向我介紹的親友講解有關Power8的投資內容,這只是覺得產品不錯而分享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101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63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本件被告B○○係投資「Power8方案」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就「Power8方案」未參與決策,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僅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為賺取Power8公司允諾之佣金,始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②、本件吸收投資款之行為人為Power8公司,投資款亦匯入Power8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並非匯入上訴人B○○帳戶内,投資款均為Power8公司實際控制及運用。「Power8方案」只需由投資人自行透過Power8公司自架設之網站申請屬於投資人自己帳號及密碼後,再由投資人輸入欲投資之金額,此時Power8公司官方網站就會提供一組香港地區銀行帳號給投資人,再由投資人自行匯款到香港地區銀行帳號即可完成投資。投資人投資紅利及獎金均由Power8公司官方網站直接計算,投資人可自行決定從Power8公司官方網站將投資股金、紅利及獎金轉換為現金,並非被告B○○所能決定或控制,顯然Power8公司、甲己○○與被告B○○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憑被告B○○分享投資經驗,即為不利於被告B○○之認定。③、被告B○○並沒有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B○○係經由被告甲U○○之邀而投資Power8方案,相關之投資資訊亦經由被告甲U○○告知,而將Power8投資訊息資料分享給至親好友共計10人即D○○(胞妹)、吳福建(前夫)、甲天○○(胞妹同事)、甲Q○○、甲戌○○、邱紘驛(同事)、林毓玲、林新諭、王梅桂(朋友)、林禪兒,而關於利息的部份、獲取下線佣金%等,Power8官網均有公告,參加Power8的人都會去看官網公告,被告B○○與受無罪判決之甲d○○招攬投資之模式相似。
④、本案受無罪判決之許財豪為冠宙公司業務主管,原審認為公訴意旨未提出其有依甲己○○招攬投資共享利益之情事,縱擔任所謂業務主管,難認其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B○○非冠宙公司業務,未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招攬投資共享佣金利益,實難認被告B○○有違法吸金犯行。⑤、依據Power8投資方案代數表,甲己○○為第一代,甲U○○等6人為第二代,被告B○○為甲U○○業務下線,與劉晉淵、王雍中、林麗勉、黃○○、劉梦涵等5人同為第三代,卻只有被告B○○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其餘王雍中等5人相同行為卻未被認定不法。另被告B○○下線D○○、林新諭、邱紘驛等9人所為招攬行為亦未被認定違反銀行法,只有被告B○○被認定有罪,相同事件相同行為,對於犯罪行為卻為不同認定。被告B○○於案發後與林新諭、邱紘驛一起台中委任m○○律師對Power8犯罪集團提出告訴,並交付被害人委任狀40份及律師酬金4-5萬元,嗣後於104年初Power8的關係人菲利浦來台開說明會,被告B○○並參加台中場說明會,進行積極追討債務,足以證明確實被告B○○是本案被害者,此參酌證人m○○律師於111年9月19日在本院出庭作證稱:「…本案Power8是哥斯大黎加認證,西班牙的空殼公司。」等語,可知被告B○○就是受害者之一。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48之第四代、第五代招攬人確非被告B○○,投資人吳昆亭等22人在投資當時被告B○○並不認識,也未從渠等得到任何好處。⑴附表一編號37投資人n○○:招攬人為G○○,而非B○○,此由n○○於104年3月5日調查筆錄證述可得知,而n○○匯款入B○○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75萬元、30萬元,合計105萬元,被告隨即將該款項轉匯給甲己○○,係因招攬人G○○、甲天○○二人為幫n○○節省海外匯款手續費及縮短海外匯款時間,請求先轉至被告帳戶,再轉予甲己○○,n○○之招攬人確實為G○○,而非被告B○○。⑵附表一編號25投資人林禪兒:係蘇幸玫以其子林禪兒名義投資5萬元美金,其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蘇幸玫供稱B○○有退回本案佣金11萬100元(見上證4),並有蘇幸玫手稿投資power8之簡要書面紀錄(見上證5)可稽,案經台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見上證6),故就此部分佣金就此部分應予扣除。⑶附表一編號47投資人甲Z○○:其招攬人為甲戌○○,業務領導甲U○○,已退款美金4萬8千元,該款係由甲戌○○、甲U○○及被告B○○共同支付,104年2月4日以甲U○○名義匯款65萬9431元給甲Z○○(見上證7),其中10萬元由B○○支付,併予陳明。⑦、被告B○○所為收受資金對象為特定人,僅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自己以外之至親好友共計10人而已,倘認被告B○○有罪,就被告B○○共同吸金金額計算,應以經被告B○○於104年12月14日簽認之「Power8專案人數及金額統計表」之投資金額594萬元為準(見B案調查卷第77頁,同上證2,見本院卷三第439頁),而B○○、D○○(胞妹)、林毓玲、邱紘驛(同事)、甲戌○○、甲天○○(胞妹同事)、吳福建(前夫)等7人投資時間為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18日,王梅桂(朋友)、林新諭、林禪兒、甲Q○○等4人則時間不詳(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卷六第251至261頁、卷九153至157頁、卷十二第433至434頁、卷十三第159頁)。
6、被告w○○辯稱:冠宙公司老闆甲己○○是環球世達保險公司股東之一,我的所得等都掛在環球世達保險公司,我們只是分享;我自己也有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而且介紹賺錢機會,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21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依證人m○○律師所證,Power8集團以跨國方式製造斷點,在各地設立空殼公司,以哥斯大黎加博弈證照、贊助西班牙人球隊包裝線上博弈事業招攬投資,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的空殻公司後,很快就被車手領走,空殻公司也很快收掉,可見Power8集團本非以吸收存款為目的,亦無返還本金之意,而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②、被告w○○自103年7月起經甲己○○介紹開始投資Power8專案,投資款項高達美金20萬6,000美元(含與申○○合資之2萬5,000美元、與丙○○合資之4萬美元),可見被告w○○亦係受騙上當之被害人,且依投資人阮慶鳳之證詞,被告w○○及配偶宙○○亦相信Power8公司係有投資價值之公司,被告w○○從不知Power8是詐騙圈套,自無從與Power8專案經營者形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③、被告w○○為單純投資者,僅將Power8投資方案之訊息分享予親朋好友,並非為了賺取佣金始介紹親友加入,亦從未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對外推廣,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看過w○○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任何投資商品」等語可證(見地院卷十二第127頁背面),且被告w○○時常退佣並為投資人領回投資款,更在Power8專案停止後盡力補償投資之親友,可證被告w○○確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係基於為投資親友賺取獲利之想法,而非與Power8專案經營者或同案被告甲己○○等人共同經營收存款業務之意思,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④、被告w○○僅係末端下線,其地位與末端之投資人相去無幾,且被告w○○亦非甲己○○直接招攬之下線,在被告w○○之上尚有甲丙○○等上線,故被告w○○僅係末端下線,對於Power8方案之設計、招攬等均非居於決策地位。⑤、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阮北筠(含宙○○)」部分係被告以其配偶宙○○、女兒阮北筠名義所為,應係自己之投資,此部分非屬被告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範圍,自不應列為被告w○○參與犯罪之範圍。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78之投資人申○○、丙○○係與被告w○○合資(於原審卷內有被害人陳述意見書可憑),則此部分非屬被告w○○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範圍,亦不應列為被告w○○參與犯罪之範圍。⑦、被告w○○並不知Power8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規定,倘法院認定被當w○○有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文並未規定係以「全部」共同被告吸金數額計算,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以各被告所屬下線吸金數額計算。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以「各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之加重要件。因此,審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各個行為人對外吸收之資金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卷二第27、414至417頁、卷八第413至424頁、卷十二第434至436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7、被告t○○辯解:甲己○○是冠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他本來就是朋友,後來經由他認識一位大陸男子「徐泰平」(音譯),他們曾一起向我介紹投資入股專案Power8,我知道甲己○○自己也有投資,但我經過他們介紹之後,我自行透過該投資專案網站連結,從網路上來認購投資;我曾約3 、4次在台北咖啡廳及台中市政路T3大樓會議室向我認識的朋友介紹Power8投資專案,每場人數約7、8或10餘人,並沒有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我自己也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7、278、315頁、地院卷三第163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26至130甲M○○、天○○、宇○○ 、a○○ 、甲R○○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惟由甲M○○、a○○、甲R○○於本院之證詞,可證上開5位投資人均非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01至117均係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惟編號101玄○○係被告t○○之助理,被告t○○僅分享Power8的投資,無須招攬。另編號102至117薛紫怡、甲a○○、亥○○、h○○、甲F○○、甲癸○○、f○○、甲宇○○、甲○○、甲i○○、甲m○○、C○○、甲寅○○、A○○、王豔秋及E○○(共16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該16人雖均經原審交互詰問,均未明確指證係被告t○○所招攬。③、依據附表一編號101玄○○、118甲巳○○、119Z○○、120W○○、121甲e○○、122甲P○○、123甲X○○、124甲卯○○、125S○○於本院之證詞,足認上開9位證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④、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18至124之招攬人係共同被告「d○○」 ,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案之招攬模式為各自「獨立」之招攬系統,何以附表一編號118至124之投資人仍列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⑤、綜上所述,被告t○○並未參與Power8投資方案之營運決策,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參與投資,而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並非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認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t○○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维持,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t○○無罪,以免冤抑。⑥、倘若認被告t○○有罪,關於本案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每一個被告招攬之金額應個別認定,因各被告分享投資方案前後時間不同,參與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合併計算吸金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卷五第467至495頁、卷八第305至333頁、卷十二第445至447頁)。
㈡、基礎事實
1、甲己○○原係豐澤保經公司(之後併入環球世達保經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冠宙公司負責人,冠宙公司網頁公告甲己○○為總公司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謝昌興)、永康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甲d○○,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安平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戌○○),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甲l○○原係豐澤保經公司總經理(職稱嗣改為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協理),甲U○○、w○○、戌○○、謝昌興曾為豐澤保經公司業務,與甲己○○均為同事關係,甲l○○、甲U○○、w○○另向冠宙公司分租高雄辦公室使用,上開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地址,為甲己○○、甲l○○、甲U○○、w○○、戌○○等人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B○○與甲U○○前有同事關係,B○○加入甲U○○另成立之「IFA(Independent Finacial Adviser)獨立財富顧問」團體,甲U○○與B○○亦以IFA獨立財富顧問身分介紹他人投資,並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B○○亦會前往冠宙公司參與投資方案課程。t○○則係甲己○○之友人,知悉甲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宙公司有從事投資方案之推廣業務。上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己○○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2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77至79頁、偵一卷㈢第93頁)、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779頁);被告甲l○○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於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55至156頁);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調供述(見偵三卷第125頁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137頁);被告甲U○○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㈠第165頁)、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96頁反面);被告B○○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三卷第99至100頁)、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109至110頁);被告w○○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三卷第39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三卷第65至67頁);被告t○○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見偵一卷㈡第277反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見偵一卷㈡第314頁);並有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紙(他四卷第44頁)、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份(他一卷第59至62頁)、冠宙公司永康分公司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㈢第106頁)、甲l○○所提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發票、名片及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扣款通知單暨繳費證明各1份(他十五卷第63至68頁)、B○○名片(IFA獨立財富顧問,地院卷四第14頁反面)、IFA勞務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18至5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Power8線上博彩公司」【登記名稱「Power 8 Espana SL」,即「Power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Power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菲利浦(Philippe Charles William 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甲己○○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公司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Power8投資專案」,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另代數獎金部分:代數獎金實為招攬下線之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上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己○○(偵一卷㈠第77頁背面)、甲U○○(偵一卷㈠第166頁至背面)、甲l○○(偵一卷㈠第130、131頁至背面)、w○○(偵三卷第41頁)、B○○(偵三卷第100頁至背面)、戌○○(偵三卷第126至背面頁、第138至140頁)、t○○(偵一卷㈡第278 頁)供述在卷,並有Power8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2頁)、甲己○○103年6月17日E-mail檢附Power8簡報資料(偵一卷㈣第241至252頁)、大夢想家Power8簡報資料影本(偵一卷㈠第95至100頁背面)、Power8股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他三卷第82至100頁、偵一卷㈢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是經由被告甲己○○、甲l○○、甲U○○、B○○、戌○○、w○○、t○○等7人及其所屬下線介紹投資Power8方案:
1、證人地○○(附表一編號12,對應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以下若未特別標注,即指本判決附表一)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事林麗免跟我介紹,帶我去中華路那邊的辦公室,有一位Power8的主管甲U○○,說是副總,但是我忘記她負責什麼;我擔心自己匯錯,是匯款給我朋友王雍中,投資之後有聽林麗免提到甲己○○,好像是公司老闆,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甲U○○應該是冠宙公司副總,調查局時說她有拿商品明細表給我看,應該沒錯,現在忘記了等語。後又證稱:調查局中說有匯款至甲U○○指示之劉晉淵帳戶及王雍中帳戶係屬實,調查局說甲U○○有講解,現在已經忘記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88頁至背面、189至190、191、195頁至背面)。
2、證人P○○(附表一編號13)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朋友地○○介紹我投資的,地○○是我的上線;地○○帶我去聽課,Power8那時候在○○○路OOO號O或O樓,由冠宙公司副總經理甲U○○親自出來做簡報,當時只有我跟另外一位女士有聽甲U○○做簡報,我本身在國外住過,我問甲U○○一些問題,甲U○○有解釋,解釋完馬上請我跟另外一個人去美術東四路吃高級日本料理,一直鼓舞我投資5萬美金,月利潤最少有6%,最高可以達8%,讓我比較心動的是她跟我講這個月投資滿一個月下個月就可以退,講得很有信心,甲U○○說我們太多人要投資,隨時要走都可以,叫我投資一個月看看,如果覺得不好隨時都可以退,參加的說明會是以冠宙公司名義舉辦;甲U○○說每個月至少會有6至8%的紅利,她說每週都付,每週都是浮動式的,可能這個禮拜是6%,下個禮拜是6.7%,意思是根據國外的不同行情,每個禮拜都發一次紅利,沒有講到投資風險,還講得十拿九穩;第一次她們很慎重請我匯美金,我原本就有美金帳戶,我去銀行用我的美金帳戶匯5萬美金到香港的帳戶;甲U○○她們講我的上線是地○○,地○○的上線是王雍中,地○○跟王雍中帶我去辦,後來他們一直鼓舞如果我投資15萬元美金就可以免費招待到西班牙旅遊看球賽,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15萬美金,用我先生的名義投資1萬美金,總共是16萬美金。我當時有跟甲U○○說我只要投資三個月,等到兩個半月以後我就說我要贖回,甲U○○說現在沒有新的人要進來,要我等看看,如果有人要進來再把我的點數轉給那個人,叫那個人把錢匯給我,我跟她們提出後,地○○說她們很過份,她們不會換給我,如果有新的人要進來,她們會先把王雍中、甲U○○的點數轉給別人;一開始的5萬美金是去銀行匯到香港,其餘11萬美金都是匯給王雍中、甲U○○,都不是透過正式的銀行,他們叫我看Power8網站帳號內的點數,他們已經把點數給我,例如我匯給王雍中,王雍中叫我上網確認點數確實有移轉;我們去冠宙公司的時候,他們都跟我說是甲己○○,甲己○○在九樓,因為我沒有見過甲己○○,他們說甲己○○很忙,要全省跑,還要到國外接洽業務,直到事發之後才見過甲己○○,之前調查局說「到冠宙公司的負責人是甲己○○,副總是甲U○○,Power8公司的投資案是冠宙公司甲己○○引進的,冠宙公司是Power8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等語是屬實的;我認為達到一定門檻是冠宙公司這邊給的獎勵等語(見地院卷八第39至40頁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
3、證人n○○(附表一編號37)於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G○○跟我邀約投資Power8,半年可以回本;我都是聽G○○說,G○○說上線是B○○,甲己○○是在高雄的點,他們會上課,上課內容跟Power8有關係;我沒跟甲己○○講過話,B○○的名片是她給我的,但是見面並沒有講Power8,只有講GCG投資,是之後Power8出事,我才透過G○○找B○○處理;我有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調查員詢問時所說「B○○、甲天○○將利息匯入郭美惠帳戶時,都是利用有新會員加入並入金時,由G○○問我要不要趁現在領取利息,可以直接以新會員入金的新台幣款項匯款給我們,免去換匯的損失」等語這部分屬實;除甲己○○、B○○外,其他的被告我都不知道等語(地院卷六第11頁背面、12、14、15頁背面、17至18、19至背面、20頁背面、22頁),並有n○○提供G○○手寫Power8投資方案配息計算方式、特點及招攬資料(地院卷四第12至13頁)、n○○提供京城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地院卷四第13頁背面)、n○○提供Power8網站的登入晝面及帳號密碼、B○○及G○○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地院卷四第14頁至背面)。
4、證人G○○(附表一編號42)於107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甲U○○在台南說明會,她講到有關Power8的事情,只知道在臺南上課場地是B○○幫忙出的,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之前調查局說「據我所知,甲己○○下線依序為甲U○○、B○○、甲天○○及我本人,我是甲己○○體系的第4 代下線」、「加入會員之後投資金額不同,每週可以固定回利息1%至2%,每年52周,每年可領取的利息高達52%至104%」等語,我現在不記得,當時記憶大概比較準確等語(見地院卷六第65頁至背面、66頁背面、67頁)。
5、證人j○○(附表一編號46)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事甲戌○○跟我介紹,我們投資美金5萬元,她說5萬元美金一個月5%或10%,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但是加到5萬元美金後不久就出事;我們有去冠宙公司,介紹副總甲U○○給我們認識,不只介紹Power8,說冠宙公司是總公司,有介紹甲己○○是負責人,也有去力麗哲園聽說明會,有看到甲己○○,他有說明Power8;B○○是台南主管,也是甲戌○○的主管,其他被告我就不知道;錢是匯給甲戌○○,之後在網站上面看,如果要換現金,她跟我買單位點數,轉點數給她,她給我現金;有加入IFA獨立財富顧問群組,是甲U○○、B○○在告知Power8等投資方案,因為我也是做保險,她們希望說服我帶客戶加入投資,所以甲U○○會在群組中說「各位冠宙伙伴」,我之前提出告訴所附資料,都是甲戌○○或B○○給的,不知道為何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等語(地院卷六第202頁背面至205、206、207頁背面至208頁);又證述:調查局中所述「104年1月16日在力麗哲園舉辦說明會,隔天甲U○○又在公司辦說明會,會中要我們不要報警」等語,確實屬實,此時已經出事等語(地院卷六第207頁);並有甲Z○○、j○○提出甲U○○之名片、交付之Power8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6至9頁)。
6、證人甲Z○○(附表一編號47)於108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事甲戌○○介紹我認識甲U○○,甲U○○在冠宙公司及環球世達保經公司跟我講投資Power8,把錢給他們公司,他們在網站上幫我們設帳號,每一週都有獲利,甲U○○說保證獲利,沒有風險,因為是針對股份發放,一定會給利息,只是每週獲利不太一樣,說平均一年報酬率約70%,一週獲利約6至8%;我是匯錢給甲戌○○,甲戌○○說她收幾個人的錢,會一起匯出去,我應該算是甲戌○○下線,有聽甲U○○說甲己○○是冠宙公司負責人,是甲己○○引進這個投資商品,我沒有實際跟甲己○○接觸;至於甲U○○提出之資料寫固定配息每週1.5%應該算最少的,就是最少有1.5%,有時會比1.5%還高;甲U○○有拿股東註冊申請書給我填,填完後交給甲U○○;我有收到每週配息的電子郵件,但我不知道是誰寄給我;我知道B○○,是在甲U○○辦公室看到,也是甲戌○○先認識B○○,其他人我沒有接觸等語(地院卷七第190至192、193、194至背面、196頁),並有甲Z○○、j○○提出甲U○○交付之Power8資料、Power8公司書面資料及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7至9、82至100頁)。
7、證人甲A○○(附表一編號61)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甲己○○,我於103 年8 月加入,投資225萬元,甲己○○引進Power8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至6%,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見C案他卷第2頁至背面)。
8、證人甲s○○(附表一編號62)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甲己○○,我於103年11月加入,投資150萬元,甲己○○引進Power8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至6%,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C案他卷第2頁至背面)
9、證人r○○(附表一編號63)於10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甲己○○,我於103 年7 月加入,投資150萬元,甲己○○引進Power8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至6%,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見C案他卷第2頁至背面)
10、證人丑○○(附表一編號89)於107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戌○○的老婆許雅雯介紹Power8投資方案,在台南聽戌○○的說明會,如何投資、領取獎金;我們投資5萬美元,他們踢完球會秀出利息幾%,叫我們直接存入甲己○○及戌○○的帳戶,他們說他們那邊有美金,直接換比較快,不用我們再去換,有些是存入戌○○太太的帳戶;戌○○是冠宙公司安平區的負責人;當時有填寫股東註冊申請書,我有介紹甲q○○、呂銀盆、展鳳妧、甲o○○、曾美麗、李美靜或許美靜、王貽瑄、李緣珠等人一起參加Power8投資案,他們都有找戌○○,之前在調查站說「上線及業務是戌○○、許雅雯、黃培鈺,甲午○○、王宣貽、v○○○、呂緣珠、甲q○○、展鳳妧、李婉鈺、周美靜、甲o○○、康秀凌」等語屬實,只有其中吳貞宜我以為是寫甲o○○的名字,她們讓我帶資料去調查站說明,都是各自匯款;戌○○說匯台幣給他們再幫我們匯,可以省下轉匯美金之手續費及匯差等語(地院卷六第81、87頁背面、89頁至背面)。其於104年4月13日調詢則證述:Power8投資內容為購買西班牙Power8軟體公司的股票,美金1元可購買1股,每週可固定領回利息,利息金額會依公司獲利狀況有所變動,通常是1.5%到2%上下,以利息2%為例,若投資金額於1萬元至25,000元可每週領利息1 %,25,000元至5萬元可每週領利息1.5%,5 萬元以上可每週領利息2%,投資閉鎖期是1個月,1個月期滿後可隨時贖回本金,若成功招攬新會員加入,也可以每週領取新會員所領取利息之20%作為組織獎金,Power8的網站登入個人電子帳戶後,可以看到每週得到的點數和獎金,網頁會以「點數」顯示,1點等同1元。但因為戌○○表示我們不會操作「P0WER 8 」的電子網頁裡面的「贖回」等項目,要求我們委託給他全權處理電子網頁的部分,所以「P0WER 8 」電子網頁上的操作都是戌○○在代操執行等語(見地院卷六第231頁背面)。
11、證人K○○(附表一編號92)於107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朋友戌○○介紹投資,本來投資GCG,到期由戌○○湊足5萬美金幫我轉投資Power8,戌○○是冠宙公司的人,該公司負責人是甲己○○,我在戌○○台南安平辦公室有遇過甲己○○,投資細節我不清楚,都交給戌○○處理等語(見地院卷七第54至63頁)。
12、證人e○○(附表一編號94)於107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重新、林錦煌夫婦及秘書鄭植鴻有講到這個投資,又介紹戌○○給我認識,說投資Power8美金11萬,每月可以領18,000元台幣的利息,他們說錢放著就會固定生利息;我會去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那邊辦公室,但是沒看過甲己○○;戌○○叫我匯款到其妻臺灣之帳戶,他們說高獲利、保本、零風險,我是用房子貸款去投資,相關上網申請帳號這些事情都是戌○○處理,郭炎翔是我先生,當時他們跟我說要兩個人名義,我有以郭炎翔(按:無此人投資資料,附表一無)名義投資等語(見地院卷七第75至79、82至83頁背面)。
13、證人甲b○○(附表一編號95)於107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我的汽車保險業務員蔡振芳認識戌○○,我找親人湊足20萬美金,可以去西班牙,利息是每週領,已經忘記是多少,保障每週可以分紅;錢是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現金交給戌○○,其餘不足美金5萬元部分是從GCG帳戶轉過去,在他台南安平的辦公室拿給他;在戌○○辦公室遇過戌○○、蔡振芳、K○○,在這邊辦說明會是在出事之後;戌○○有強調這個投資零風險,就是本金已經在那邊,本金可以拿回來,就是零風險;蔡振芳有拿冠宙公司的名片給我,他說是業務,說GCG是冠宙商品,Power8是我在台南安平辦公室聽到的,包括後續出事在這邊開說明會,我自己認為都是冠宙公司的;戌○○有拿股東註冊申請書給我填寫,也說要寫介紹人,我就寫蔡振芳,我太太周儀如、妹妹吳秀婉也一起投資等語(地院卷七第64頁背面至70、7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0124號函暨檢送甲b○○開戶資料及103年至104年間存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期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地院卷七第115至140 頁)。
14、證人甲Y○○(附表一編號96)於104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友人介紹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蔡振芳跟我認識,我有到台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是蔡振芳邀約我去聽說明會,都是執行長戌○○主講,他太太許雅雯也會邀請朋友來聽,投資人也可以匯款到許雅雯帳戶;我把GCG 投資餘款轉到Power8投資,也有匯款至許雅雯、甲己○○之帳戶,我也有用女友馬治薇名義匯款,蔡振芳表示戌○○建議我可以這樣直接由GCG轉換到Power8比較方便,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Power8是固定配息每月8%(投資5萬元),閉鎖期不知道是1個月或2個月,期滿即可以領回本進,也可以不贖回繼續領利息,但104年1月間網站被關閉,無法贖回等語(見地院卷四第185、186、187至背面)
15、證人甲q○○(附表一編號97)於107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聽朋友丑○○介紹一個投資方案不錯,跟我分享,那時候她已經加入投資,我有去參加戌○○的說明會,戌○○在安平有一個辦公室,不定期開說明會,那時候只有講Power8投資方案;之前在臺南市調查局陳述,每週可以領投資金額的1.5%至2.2%的配息不等,可以把每週配息滾入本金,閉鎖期期滿之後隨時可以領回等語,是正確的,戌○○說如果要贖回告訴他,他會幫我們處理。有填股東註冊申請書,我不認識在庭其他被告,我們這一群人即丑○○介紹蠻多人加入的,當時領回配息,是戌○○說匯到一個人的帳戶就好不需用分批匯,就匯給丑○○,丑○○再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地院卷六第91、92至94頁背面)。
16、證人甲V○○(附表一編號99)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的保險服務員古秀美來找我,他會帶戌○○來找我,兩個人都是一起來,因為我本來只認識古秀美,他們兩人都會講投資的事;戌○○、古秀美向我表示Power8是一個西班牙球隊,股票之後會上市,我們可以先行投資,戌○○、古秀美說她們有參加,跟我保證有賺、很穩的,所以我103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5萬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104年年初有問戌○○、古秀美狀況如何,戌○○、古秀美表示股票要上市,但費用要投資人出,所以有請律師要告他們,我還有簽署一份同意書,之後我聯絡一直避開不談,直到前幾天才跟我說錢可能收不回來,實際上我也未收到任何分紅;我不認識甲己○○等語(見他八卷第2至3、10至11頁)。
17、證人玄○○(附表一編號101)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在鏟子公司時,有聽到t○○跟朋友聊Power8的專案,大概知道是線上博奕,是西班牙的公司,有贊助西班牙人隊,覺得可信度很高。t○○有跟我說如果要投資就自己上網,所以我就把1 萬美金給t○○,由t○○幫我去處理後續程序。我投資時間大約是103 年9 月,但我投資以後卻完全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簽書面資料也沒有拿到收據,t○○有給我帳號及密碼,讓我自己看,網站上可以看到他們的合作夥伴、公司介紹及營運模式。進去後台後,可以看到每週的分紅,但我不知道如何領利息,我沒有領過等語(偵一卷㈡第98、99頁)。其於本院111年9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t○○,之前進入鏟子餐飲公司當行政助理,他好像是當時老闆陳安良的弟弟,我在辦公室聽到t○○跟其他人講Power8專案,是與海外的投資案跟線上博弈有關,我好奇問他內容,感覺不錯就參與投資,後續是我自己問t○○相關內容;我有投資Power8專案,投資1萬美金,我跟被告t○○是合資投資,當時t○○投資多少我不知道;加入Power8專案,我沒有實際的帳號等資料,因為我是跟t○○合資,他去處理的,我不太清楚實際怎麼操作。我只知道要上網註冊,但不是我處理填寫,加入會員的手續,因為我是跟t○○同個帳戶,所以由他處理我不知道實際是怎麼用;我不記得投資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t○○,還是上網匯入帳號;投資Power8專案後續有聽說領錢領不出來,包含本金。(見本院卷五第255至259頁)
18、證人薛紫怡(附表一編號102)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朋友s○○跟我介紹Power8投資方案,當時他有說如何獲利,但現在已經忘記;總共投資5 萬美金,我記得都沒有贖回,也沒有聽過冠宙公司,也沒有參加說明會,我跟我先生一起投資,帳號是他設定,好像只有前幾週利息比較固定,記得沒領多久就沒有固定等語(地院卷八第15頁背面至18頁),並於103年11月6日調詢證稱:網路上看到投資資料,利息高於定存,但是忘記是多少,我依指示匯款20,000美金,公司收到款項就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於103年10初,出金領回本金及利息2,000、3,000美金等語(地院卷四第3 頁)。
19、證人甲a○○(附表一編號103)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朋友林威仁跟我說可以投資Power8,沒有聽過冠宙公司,當初林威仁跟我說是一家線上博奕系統公司,他們專門在幫世界上各大線上博奕公司做系統,還有贊助西班牙皇家隊,也是艾弗頓球隊的贊助商。我不記得具體內容,但好像有分5,000美金、5萬美金或2萬美金的等級,每週獲利會分配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每週好像沒有同樣,有看過1 點多%,世界盃好像有到2點多%,每週不太一樣。2萬5,000跟5萬的差別在於假設宣稱是2%的話,如果5萬美金就可以拿2%,2萬5,000的可能就只能拿到1.5%,比例依照投資金額有一定的折扣,每週不是固定都2%,有時5萬美金是分1 點多%,2萬5,000美金可能就分不到1%,我記得是這樣。沒有保證每週獲利,他說公司每週獲利都會分,但是分多少不知道,沒有說固定分多少;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在台中市政路的某大樓,好像是t○○,也是介紹Power8公司的公司背景以及Power8西班牙球隊,是在投資之後才去聽,跟朋友介紹差不多,沒有印象填過股東註冊申請書;帳號密碼一開始是我朋友說的,我之後有改,我有被招待去澳門旅遊,在澳門現場好像有一個最高負責人甲己○○,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也沒印象甲己○○在現場自稱為何,聽說他是臺灣最上線,大家都在推廣他,t○○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性質上比較像個人投資經驗分享,整個過程我沒有接觸到冠宙公司等語(見地院卷八第20頁背面、22至24頁)。
20、證人亥○○(附表一編號104)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林威仁(筆錄誤為林「維」仁)介紹,匯到指定銀行帳戶,但是因為沒有領出利息,忘記當時說多少利息;林威仁有介紹t○○、甲己○○,說他們是專業投資的生意人,跟t○○有見過一次面,t○○叫我不用擔心,這個投資沒問題,至於其餘被告均沒有聽過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81、182頁背面、182頁背面至184頁)。
21、證人h○○(附表一編號105)於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蘇燕琴介紹投資,她邀請我去聽t○○的說明會,t○○說保障每週1.5%,一個月有6%之收益,當時是在臺北市的伯朗咖啡廳說明會,在場約30人,不都是蘇燕琴介紹過去聽的;t○○說明會有有影片及簡報PPT,大致跟卷內「t○○Power8 投資說明會」的資料內容相同,有看到Power8贊助西班牙聯隊,跟我們說衣服上面有繡Power8,Power8公司是做線上博奕的軟體,抽水錢的費用足夠支付這些利息。我投資後,當時他們有推獎勵方案,到達門檻10萬美金就可以到西班牙看球賽;我之前有加入臺中賴俊吉的Line群組,賴俊吉及底下的人會在群組內告知我們一些訊息,在群組中有公告卷內的「臺灣區業績獎勵方案」,我也因為這個獎勵才加碼投資;我並沒有簽書面資料,會有帳戶可以看每週利息,如果要出金就要在線上申請,如果不出金,本金就會變大,再用那個本金去滾利息;他們說每週保底1.5%,會浮動,大概落在1.8%與2.2%這個區間,出事後有自救會才知道甲己○○,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又透過蘇燕琴認識陳彥豪,陳彥豪也確實有再另外跟我說明過,我跟甲F○○、甲癸○○一起投資,沒填過書面資料,我有拿到球衣,是在t○○(賴俊吉)群組之下;我也有有加入「Power8」國際交流Line群組,相關上課資料也會在群組公布,卷附Power8獎金制度我也是在群組中看到等語(見地院卷六第24至26、27頁背面、31至33頁)。
22、證人甲F○○(附表三編號106)於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蘇燕琴介紹給h○○,由h○○告訴我及甲癸○○,我跟甲癸○○就過去聽,在台北新生南路的伯朗咖啡館二樓,由t○○、陳彥豪等人舉辦說明會,介紹「Power8投資方案」,大致與卷附「t○○Power8投資說明會」資料內容相符;後來陳彥豪還有過來我朋友的辦公室,再說明一次案子如何獲利、如何投資的細節,他們說依過去的紀錄,每週大約是2至2.2%,保證有1.5%,一個月保證最少是6%,平均是8%;有些錢是透過陳彥豪處理,匯款之後可以在網站得到電子錢包點數,有時候可以直接匯到別人帳戶,別人把點數給你;我透過陳彥豪的介紹把錢匯到別人的帳戶,別人把點數給我,有的錢是直接匯到Power8指定帳戶,投資金額越多配息比例不會增加,只是投資愈多會獎勵去西班牙巴塞隆納及澳門旅行;事情爆發之後甲己○○他們在高雄辦說明會,要跟大家說發生什麼狀況,那時候到高雄聽說明會才知道甲己○○。覺起是甲己○○下面的北中南有賴俊吉、t○○、葉耀中等人,他們再各自發展,這是我們後來得知的訊息。我們有在網路LINE傳遞訊息,之前也有在賴俊吉的群組裡面,也有參加「Power8國際交流群組」,他們會在LINE群組內歡迎邀人,每週發放多少利息都會在上面公告,告訴大家投多少錢可以去參加什麼活動,如果投資有問題就往上問,他們還有群組,可以往上發問,他們有層層代代的關係,我主要是問蘇燕琴、陳彥豪、賴俊吉的LINE群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地院卷六第35、36至38、39頁背面至40、42、43頁)。
23、證人甲癸○○(附表一編號107)於107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蘇燕琴來跟h○○推薦幾個投資方案,其中一個就是Power8,蘇燕琴介紹賴俊吉神奇團隊的陳彥豪跟我們認識,陳彥豪跟我們解說這個投資案,有說一個禮拜的投資獲利固定1.5 %,一個月大約6 %以上,這是第一次跟我們介紹,後來陳彥豪又邀約我們去新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伯朗咖啡聽公開說明會,我記得當時的投資說明會是t○○主講,跟卷附「t○○Power8投資說明會」內容大致一樣,跟我們講說這個公司是西班牙球隊的線上博奕投資,因為這個線上博奕是開放給全球各地的人在網站上下注,從中獲取利潤,就可以分紅給我們這些投資者,又給我們看線上博奕的網站,證明確實有這樣的機制,他們公司的贊助、西班牙球隊穿著Power8的T-shirt 等影片都讓我們相信真的有這回事,還跟我們說投資多少金額以上可以送給我們跟球員一樣的Power8運動襯衫,我忘記多少金額以上可以招待我們去澳門四天三夜旅遊;當時是我、h○○、甲F○○三個人一起受蘇燕琴的介紹去間接認識陳彥豪,然後去聽t○○的說明會,才知道整個投資案,我們三個人集資去達到這個門檻,例如多少錢可以到達去澳門旅遊,再多少錢達到後來去西班牙的旅遊門檻,因為聽信他們就陸續加碼,第一次我們到達澳門門檻,確實有招待我們去,在澳門那段期間還有看到徐乃麟、巫啟賢等知名藝人上台表演,他們還在台上讚賞公司有這樣的投資案,大家都融和在那個氣氛當中,所以我們從澳門旅遊回來之後又陸續加碼,加碼到可以到西班牙旅遊的門檻,那時候是2105年初,好不容易我們集資到那個門檻,我們試著要把固定收益領出來,就領不出來,整個案子就爆出;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聽過甲己○○,直到我們去聽陳彥豪他們幾次說明,有提到甲己○○,知道陳彥豪的上線是賴俊吉,賴俊吉的上線才是甲己○○,其餘我都不認識;最初的群組賴俊吉所謂的奇蹟大師群組,裡面有賴俊吉底下的一些人,包括蘇燕琴、陳彥豪,陸續在群組內給我們投資的訊息,鼓勵我們現在加碼到多少金額可以拿到一些獎勵;我有跟葉耀中換點數,他也有跟我們介紹投資案,他有約我跟h○○到摩斯漢堡講這個案子,也是要我們投資在他的下線,希望我們在他的下線再加幾代,他讓我們知道如果要換點數也可以直接跟他換,而不是直接把錢匯到Power8指定的帳戶,我有領到球衣等語(見地院卷六第45、46頁背面至48、51頁至背面)。
24、證人f○○(附表一編號108)於107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蘇燕琴(燕子)告訴我可以投資Power8公司,我直接轉帳到她的帳戶,也有匯到她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匯到她的帳戶是她說有優惠期間,她可以直接轉成點數給我;另外一位朋友h○○跟我說有自救會,才知道t○○、甲己○○,投資時並未聽過,其他被告我都不知道;蘇燕琴說她的上線是賴俊吉,我沒有跟蘇燕琴領過紅利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54 至156 頁背面、158 頁背面至159 頁)。
25、證人甲宇○○(附表一編號109)於104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兆恩是我朋友,當初我們在外面教育訓練上課認識,覺得他很懂投資,所以他介紹的這個Power8覺得不錯,覺得獲利很高,劉兆恩說他本身也有投資,我就跟著投資,甲寅○○是我叔叔,當時也是我介紹他投資;我們都沒有領取利息,都在電腦帳目上出現數字,還沒領取就沒了;出事之前,我都不知道甲己○○等人等語(見他六卷第32頁至背面)。
26、證人甲○○(附表一編號110)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親戚介紹投資,我把錢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叔叔,他說用網路平台轉換點數,投資25,000元美金,每週會給利息,但已經忘記是多少%,每週都差不多,登錄網站可以看到每週點數,我有聽說最低投資要5,000 美金,會招待去西班牙旅遊,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地院卷八第25至26頁背面、28頁)。其於104年3月20日調詢筆錄亦證稱:經友人簡貝珊母親(上線)介紹加入會員,我把錢交給上線,不清楚如何給Power8集團,至於該集團在臺灣營運處所、主要成員等節我均不知道,我都是進入該集團網頁交易平台進行對話等語(見地院卷四第51頁至背面)。
27、證人甲i○○(附表一編號111)於107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陳致中,當初陳致中說投資多少Power8多久拿回來多少錢,陳致中的上線是台中的葉耀中,他跟甲己○○有見過面,他們有一起去杜拜開重要層級會議,聽說也有到澳洲,是陳致中招待我們到西班牙,Power8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甲己○○,謝昌興是到西班牙的領隊,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及公司的組織架構及自救會成員,這部分有一些是我去西班牙跟其他同行的人討論,一些是陳致中跟我說的等語(見地院卷六第73頁背面至74、75頁至背面、77頁至背面、78頁背面)。其於104年4月8日調詢則證稱:我先透過h○○投資美金1萬元,約1個多月後,同年10月28日我胞弟鄭宇傑在我介紹下共同投注美金10萬元,由於我姨丈陳致中有投資該案,因此該次投資我與鄭宇傑係加入陳致中下線;h○○當時與我討論Power8公司投資案時,提及每週可獲豐厚利息,投資區分美金5,000、1萬、2萬5,000元、5萬等4 種等級,由於投入美金5萬元,每週即可獲利息2%,即每月利息8%,我當時遂以美金1萬元方式與h○○合資,故每月可獲利息8%,至於贖回方式,可使用Power8公司共用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官網查證投資款項,因當時我是與h○○等人共同集資美金40萬元,因此我沒有個人帳號密碼,均係透過其他合資者轉告我確實有獲利,直至我後來投注美金10萬元,方有個人固定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查詢,確認每週確有匯入如數利息;據我多方瞭解、南部係由甲己○○負責,下線包括黃士瑋、馬立歐、甲d○○、戌○○、謝昌興;中部則由t○○負責下線包括林威仁(紅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d○○、甲a○○、林洺洋、柯傳鏢;中部另有賴俊吉負責,下線包括陳天祐、陳彥豪、劉益均、劉兆恩及其下線蘇燕琴,另葉耀中則負責全省外匯投資說明會,其下線包括鄭偉志、蕭勝壬、黃國倫及張帥帥、Jeffery Chen、Sam Shen與Jerry Yang等人等語(見他四卷第4頁背面、6頁) 。
28、證人甲m○○(附表一編號112)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豐鑫介紹Power8英文名字是「布魯斯」的人,他說「布魯斯」在Power8網路賺很多錢,這是合法的,跟西班牙足球有簽約,「布魯斯」約20幾歲,朱豐鑫也跟我們介紹他有去查證過冠宙公司;我認識是到朱豐鑫在台北市○○○路○段0號的5樓及7樓那邊,「布魯斯」每次都會到這個地方辦說明會,人數多少不一定,我投資5萬5,000美金,「布魯斯」開他的電腦轉點數給我,「布魯斯」才進來多久已經賺幾百萬,我把現金給他,他把點數轉給我,好像是8 %或10%,但最終我都沒有拿回錢,也沒有拿到利息;「布魯斯」不是葉耀中,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我都不認識;朱豐鑫跟「布魯斯」說Power8是他們引進來的,他們是一個網路公司等語(見地院卷八第29至31頁背面)。
29、證人C○○(附表一編號113)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蕭雅之告訴我的,蕭雅之是賴俊吉的學生,她說她有投資Power8,她拿手機跟我說她每個禮拜都有進帳,我忘了她賺多少錢,遊說我去投資,跟我說賴俊吉是一個很厲害的投資者,我就投資了;蕭雅之跟我講她的上線是賴俊吉,他們上課的時候常會提到t○○及甲己○○。因為賴俊吉每個月有開一次投資理財課,蕭雅之有去上課,她去上課才知道這個訊息;Power8的獲利好像是6%(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匯美金,也有匯台幣,美金匯10萬,台幣匯300 多萬給賴俊吉及他太太黃千菱;沒有聽過冠宙公司,不知道t○○、甲己○○,也沒有參加Power8的說明會,整個過程沒有接觸過冠宙公司,調查局提出來t○○說明會資料是事後拿到等語(見地院卷八第34至35頁背面、37頁至背面)。
30、證人A○○(附表一編號115)於108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由我太太朋友的朋友甲a○○介紹的,我不知道甲a○○跟幾位被告有什麼關係,甲a○○說Power8公司要贊助西班牙足班隊,以後股票要上市,股票上市之前要做博奕會賺錢,從中可以獲得利潤,沒有講到風險,有固定獲利,我已經忘記是每個月還是3個月結算一次,我用我太太乙○○及女兒E○○名義各投資1筆,我只跟甲a○○聯繫,不知道他跟冠宙公司有何關係,沒有跟冠宙公司的人聯繫過,偵查中會把甲己○○等人寫出來是因為看到新聞;網站帳號密碼是甲a○○給我,可以看每個禮拜的利息,我們算是甲a○○下線,但是我不知道他的上線是誰等語(見地院卷七第204頁背面至207 、208 、209頁);並有A○○手機列印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見地院卷七第215至239頁)。
31、證人甲巳○○(附表一編號118)於107年9月6日偵訊具結證述:約3年前,我在朋友家有聽一位自稱「JOY」(按:應為JOE,即陳宥銘,下同)男子有提到Power8的投資案,將在台中某知名大樓舉辦說明會,我有去聽我覺得還不錯,我去聽說明會時,是甲己○○在說明,他說有20%的獲利,獲利及本金可隨時領回,他沒有提到有何投資風險,該投資方案名稱叫「P8」,投資的標的是美金,跟足球有關,但我沒有很瞭解投資內容是什麼,我只覺得獲利很高,我分2次投資,我共投資1萬5,100元美金,我是匯到香港他們指定的帳戶,我交付投資款後,我沒有拿到任何紙本的證明文件,也沒有簽任何契約,只有拿到公司的帳戶及密碼等語(見D案他卷第174頁)。其於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去朋友家遇到一位綽號JOY的人講述投資案,該案獲利很單純,我是接受他邀請去台中的飯店,說明會台上有個人自我介紹叫甲己○○,說Power8投資西班牙有獲利,投資多少錢、可以怎麼配息、利息後來我們經他解說覺得還不錯,我陸續有投資兩次,一次是匯5,000美金(按:應為美金5,100元,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一次好像是1萬美金。投資了1萬5,000美金左右,有個單位傳Mail給我們,每次的匯款帳號都不一樣,他傳到我們的信箱,我們依照信箱去匯的:在說明會上沒有紙本資料,只有一個網址,沒多久網址就不能登入,連錢都無法拿;我們自己去銀行匯,他們用電腦傳資料;說明會只過去一次,當天我是跟認識的朋友Z○○、W○○一起去。因為他們後來都有認識甲卯○○,我才知道甲卯○○也有去台中聽說明會;後續投資沒能拿到報酬我是問一個朋友叫做TIGER,他自己也有投資,我就問他我現在要拿回一些利息,但沒辦法上網,才知道Power8出事情我不認識t○○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6至535頁)。
32、證人Z○○(附表一編號119)107年9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甲巳○○原本有認識,約3年前,她向我提及這件投資方案,我就和她一起去台中聽說明會,就我印象中說明會上所提到的投資方案內容就如甲巳○○所述,我當時是覺得既然是短期可以獲利,所以我就投資2萬3,000元美金,我也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匯到香港的帳戶,匯款之後我沒有拿到紙本證明文件,也沒有簽約,只有拿到公司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D案他卷第174至175頁)。其於於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甲巳○○去聽說明會知道Power8專案,當天說明會還有朋友W○○一起去,主要我是跟甲巳○○一起去;投資分兩次,第一次2萬元美金,第二次3,000元美金,2萬3,000元都是用匯款的,當時是甲巳○○告訴我匯款帳號跟方式,我們會進去Power8的網站,看現在幾%的分紅跟獲利,但都沒領過。登入帳號、密碼應該也是透過甲巳○○告訴我的,因為她比較懂這件事;去台中參加說明會時說這是沒有上市的足球Power8專案,好像沒有上市先投資,說是短期的,很快上市後就沒有了,中間過程的獲利比較多,不認識在台上說明的人,我不認識t○○、甲己○○等人,就算有一面之緣我也不一定記得,有工作人員來發DM,現場有書面介紹資料是介紹Power8的制度,是短期的投資,足球未上市前獲利會比較高,每個月會有幾%,每週獲利有幾%。說可以隨時領回,但我都還沒有領回;聽完說明會後差不多一、兩個星期就投資了,是2014年投資的,匯款帳號是甲巳○○口頭給我,我就寫下來,然後自己去彰化銀行匯款;是我跟我老公一起登記Power8專案會員、註冊,他電腦比較強,我看著他用;如果有要填到介紹人我就會填甲巳○○;後來領不到錢,我是跟甲巳○○講,因為他比較常上網,就跟我說拿不出來了;因為甲巳○○也有投資就幫忙代處理要回款項,但一直都無消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6至543頁)。
33、證人W○○(附表一編號120)107年9月6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甲巳○○、Z○○一起去聽說明會,投資之後沒有贖回也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D案他卷第175頁)。其於本院11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是去台中聽說明會才知道Power8專案,以匯款方式投資,投資金額應該是107年9月6日當時證述投資1萬美金為正確;到台中聽說明會,當時跟我先生一起,聽了覺得不錯,然後在那邊認識珮鈞他們;說明會裡面有人幫我們介紹,有說他們的網站叫我們上去看,Power8專案會給一組登入帳號密碼,註冊事宜是家人處理的,我沒有填資料,大部分都是我先生處理的,然後會跟我說;被告t○○沒有印象認識或看過他,沒有聽過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5至551頁)
34、證人甲e○○(附表一編號121)於107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於103年間,好友甲卯○○跟我介紹該投資方案,說是西班牙足球隊贊助商,規模很大,獲利很高,但是我已經忘記利息多少,我有領過2次利息,但是忘記金額多少;甲卯○○說隨時可以領回,但是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等語(見D案他卷第207頁)。其於本院111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與鄰居甲卯○○閒聊時,她跟我說Power8專案,當時想這麼好的投資管道就投資了,我以匯款方式投資美金5萬塊,本金完全沒有拿回來;公司的帳號、密碼應該是甲卯○○跟我講的,當時我沒有e-mail,申請Power8會員要加入填寫的資料是甲巳○○幫我處理的,她給我匯款資料、匯款之後怎麼進入電腦的,她到我們家,問我確定要不要投資,我說好;Power8專案網路上沒有什麼資料可以看,我印象中就是錢投進去了就會說幾天贖回多少就這樣而已;我的金額可能比較多,好像幾天就有利息能贖回,印象中好像是利息會進來,我記得收到兩次,第三次我想再贖回的時候,電腦就不能使用了;因為錢有點慢匯進來,我有去銀行查才知道金額少了,我覺得怪怪的就到Power8網站用留言版的方式留言,過了幾天才回答匯率跟價差的問題,我就相信了,但第三次要領的時候就沒有下落了;網頁登入之後才能發問,應該說有投資,他會給我類似通行證,我忘記了,因為我本身對電腦也不是很在行,通行證的意思是要輸入我的身分證或是生日之類的;我沒有看過t○○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至47頁)。
35、證人甲P○○(附表一編號122)於107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於103年間,朋友陳宥銘(筆錄記載(音譯)為「陳宥明」向我介紹他們公司有贊助西班牙的足球賽事,將來會上市,我們可以先購買股權,在上市前每月可以獲利8%,平均每週獲利2%,沒有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但我有去參加他們公司的說明會,有讓我們看到賽事的簡報,簡報上確實有顯示他們公司贊助的字樣,有提到獲利及本金可隨時領回,我不知道向我說明這些的人是叫什麼名字,我用我的名義投資5,000元美金,再用我太太甲X○○的名義投資1萬元美金,我是先在網站上註冊,註冊後網站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我,郵件中有提供金融帳戶,上開投資款我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匯款後我沒有簽約,我沒有拿到任何紙本證明文件,我有在我的帳號看到我投資的金額,之後每月都有8%的獲利。我在本件爆發前沒有與甲己○○接觸過,是在本件爆發後,各投資人有成立自救會,在自救會說明會中,甲己○○有出面說明,我才看過他,當時他說會透過國際訴訟將錢追回,但是事後卻始終沒有下落,後來看到報紙知道他因為是主要負責人而被抓,因而對他提告等語(見D案他卷第206至207頁)。其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朋友陳宥銘(按:筆錄誤載為「陳宥明」)知道Power8專案,他說有個網站在做西班牙足球,一個星期好像有8%的樣子,他說將來會變成股票,獲利可以贖回;Power8專案是以轉帳匯款投資5,000元美金(按:應為美金5,100元,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有去過台中市政路一個新大樓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陳宥銘帶我一起去說明會,說明會講有關球賽的部分,以及可以獲利多少,好像投資5萬美金還可以出國去西班牙;我有去網路上註冊Power8專案,註冊資訊是陳宥銘口頭上講的,註冊完之後,Power8這個網頁會給你一個mail,mail中會告訴你要匯款到哪裡;本身有登入過這個網站登入四、五次,登入是查看利息的部份;說明會現場沒有拿到Power8相關的文書資料或會員入會申請書,現場沒有要我們填資料,是告訴我們怎麼登入網站,你去註冊,註冊完就會給你資料,要你去填寫,註冊加入會員是我自己處理,我忘記介紹人有沒有寫,我那時有一個疑問是說不是應該要把錢匯到西班牙,陳宥銘跟我講匯到當地要被課5或8%的稅,所以把錢匯到香港的話不用課稅;參加說明會後一個禮拜內就匯款參加Power8;說明會現場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有一些年輕人;當沒辦法贖回的時候,我有去找陳宥明,他說有個自救會可以去,所以我才去自救會,自救會地點在台中,與參加說明會的地方不同;自救會的現場人數滿多的,當時有個主講是甲己○○,上去講說這個案子發生原因的始末;我有幫我朋友甲巳○○處理後來自救會的事,我們是看到新聞說主嫌被抓到,我們就請律師寫訴狀;我不認識被告t○○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至70頁)。
36、證人甲X○○(附表一編號123)於107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我陪同甲P○○去聽說明會,與其所證述情節相同等語(見D案他卷第207頁)。其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甲P○○的太太,所有投資案我都跟在他旁邊,以我的名義投入Power8專案好像是1萬元美金(按:應為美金1萬100元,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匯款的部分好像是我先生處理,我忘記了,作證內容以我先生的陳述為主;我有跟我先生去過台中說明會,不知道印象當天說明會的主講人,沒印象現場有Power8專案相關文件資料;登入過Power8這個網址的網站、註冊相關的細節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參加過說明會一次,我不確定當時那場是否為Power8專案,因為當時他的投資項目真的很多。現場很多人,但我不知道哪些是工作人員;我不認識t○○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75頁)。
37、證人甲卯○○(附表一編號124)於107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於103年8月下旬,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巳○○(按:筆錄名字寫錯),她跟我說這間公司是西班牙足球賽事的贊助商,我們可以投資購買該公司的股權,我已經不記得獲利如何計算,印象中甲巳○○說這個投資方案時間很短,當年12月就會結束這個方案,我們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息,我因而投資1萬元美金,我是去銀行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匯款後我沒有拿到任何契約或紙本的證明文件,我是在網站帳號內看到我的投資金額及獲利情形,每週都有獲利,我沒有贖回過,我至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我不認識甲己○○,也沒有接觸過他,我是透過新聞媒體得知他是主要負責人而提告等語(見D案他卷第205至209頁)。其於本院111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甲巳○○到我家告訴我Power8專案,當時現場還有我先生,她說這個投資方案是短期性的,說這個方案在年底可以贖回本金跟利息,我想說這方案投資期限不長,我就投資1萬美金,匯款方式應該是曾小姐跟我們說的;有去台中應該是市政路聽Power8專案的會場,跟甲P○○他們夫妻一起去,現場有主講人跟工作人員,投影片好像有相關Power8專案資料,說明會過後不到一個月,我就投資;Power8專案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有印象,登入的密碼跟交易密碼是填這張,填寫資料應該是曾小姐幫我處理,她幫我收件的;如果是現場叫我們填的話,應該是現場交給工作人員;關於這個投資方案後來都是透過電子郵件給我們相關的帳號、密碼,讓我們登入網站去輸入相關的資料,我們匯款之後會提供相關資料;當天應該有將我的e-mail資料給說明會的處理人員,除了投資方案大部分都是透過e-mail的方式,他們的網站設計的還滿有模有樣的,網站資料是後來有相關訊息會有連結我們就可以點進去;Power8獎金制度(提示偵一卷㈠第176頁)就是當時說明會上的制度內容;後來新聞有刊出來,甲P○○有告訴我們可以進行主張,所以我們就與甲P○○一起對甲己○○提起刑事的告訴,是趙先生說甲己○○被抓到了,我們可以去告他,這個名字就是他這樣講出來;沒有看過被告t○○;知道我們拿不回錢這件事情時才知道甲己○○、t○○、d○○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
38、證人S○○(附表一編號125)108年3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透過陳宇華介紹因而投資Power8,並陸續匯款共500多萬元,當時陳宇華跟我說Power8這間公司有贊助西班牙足球人隊及球場約12億元,當時我有透過電視看到球隊轉播,球隊球衣上有繡Power8,球場的名稱也掛名Power8,我因而相信Power8確實有投資西班牙球隊及球場,另外Power8還有經營線上博奕,獲利很好,因而招攬我投資,他還說投資後固定每月會有一定百分比的返利,但是每週交付返利給我們,我已經忘記所謂的百分比是多少,當時陳宇華有給我Power8在香港的銀行帳號,我因此匯款到該帳號;我只知道陳宇華是50年次的,但我已經遺失他的聯絡方式,他的上線是林尚義(按:應為林尚毅,以下更正之),因為林尚毅曾經來找我和陳宇華,我因而得知林尚毅是陳宇華的上線,就我所知,林尚毅和陳宇華也有匯款到香港,可能虧損比我還多,應該都是受害者,不是加害者;我實際上不是要提告林尚毅,是因為我從朋友那裡得知Power8已經被查獲,如果提告,可以獲得求償;我不知道林尚毅上線為何人;沒有聽過冠宙公司;沒有聽過甲己○○、謝昌興、戌○○、甲d○○、甲l○○、甲U○○、B○○、w○○、許財豪、戊○○、甲乙○○、李元耀、利蕙米、g○○、甲h○○、d○○、t○○;投資過程中沒有參加過說明會,都是陳宇華跟我說我就投資;我所有接觸過的人就只有林尚毅、陳宇華;我投資後沒有簽約也沒有投資證明,只有給我網路帳號,但網路也關了等語(見F案他三卷第35至37頁)。其於本院11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透過陳宇華知道Power8專案,當時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家咖啡廳時,他說有個Power8專案項目,有贊助西班牙及英超的足球隊,以及球場冠名,說不錯可以投資;我總共匯款550幾萬元,後來自救會又說給多少的律師費,錢就可以拿回來,律師費依照投資金額算的,Power8的後台有跳出來銀行帳號說要付幾%會幫我們算出來,我又轉帳7、80萬,前後總共550幾萬,匯款幾次以紀錄上比較準確,好像有11次,都是我的名字匯款,匯款方式及帳號是陳宇華給我,他當時給香港匯豐銀行兩個帳號,匯款到香港的帳戶都是用我自己的新光跟臺灣銀行帳戶匯存,折合台幣500多萬的匯款全都是投資Power8方案;Power8專案會員介紹人實際是陳宇華,但資料上面到底填誰我沒看到,因為是陳宇華幫我填的;林尚毅是陳宇華的上線,陳宇華拿我的手機現場教我登入Power8會員網站,怎麼透過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他跟我講裡面有多少錢、每週返利多少;Power8專案獲利方式,他是拿手機給我看的,除了第幾代的方式還有足球隊的介紹;有跟我說若招攬別人可以拿到獎金,但我沒有招攬;我本身登入過網站好幾次,因為我加入之後1個月才倒,這段時間登入很多次;後續登入網站沒關,可以進去看,但是項目已經停了,Power8專案發生問題我是找陳宇華;投資Power8那一年12月份我去英國玩,聽其他投資人說我們的共同上線都是甲己○○,我才知道甲己○○是投資者上線;108年3月21日地檢署陳述,那時候甲己○○名字我沒有記起來,事後倒了以後,這幾年我去參加自救會,大家又談到甲己○○這個人,我才想起來;之前有沒有看過t○○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至87頁)。證人S○○雖於本院證述匯款555萬元投資Power8專案,惟依照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見F、H案他一卷第9至26頁),僅有103年11月1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2萬元、3萬元至Power8方案之境外帳戶(即Excel Huge Limited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F、H案他一卷第19、20頁所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餘匯款至Prime Creative Limited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見F、H案他一卷第9至18、21頁所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非本案Power8專案在臺吸收資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且其中多筆匯款係在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停止出金之後,此部分自難認係證人S○○投資Power8方案之款項,併予敘明。
39、證人曾駿朋(附表一編號131;原名曾冠倫)於108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t○○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投資Power8方案5萬美金,是跟t○○聊天,他講到這個方案,我上網查,t○○沒有交給我什麼資料,也沒有找我去聽說明會,t○○也沒有說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拿紅利;印象中前幾個月有到紅利,之後就沒有了;除t○○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印象中每週會有固定報酬,但是t○○沒有說,沒有被招待旅遊或者拿到球衣等語(見地院卷十第23頁背面至27頁)。
40、證人羅美珠(與附表一編號133、134有關)於108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T○○是我先生,羅日春是我姐姐,我用他們名義投資Power8,都是我們家人的錢,也有跟康素禎一起集資,是經由甲d○○(無證據證明甲d○○有本案犯行,但此部分證述仍可證明甲己○○部分)知道這個投資,他在咖啡廳跟我說,我也有介紹R○○跟甲d○○認識;甲d○○沒有找我去聽說明會,知道他是冠宙公司永康負責人,我不知道投資內容及獲利計算方式,但是之前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狀,記載「每週固定領取股息、獲利穩定」等,應該是屬實,有提供資料告訴代理人甲d○○也有這樣講,我沒有再找人加入;網站帳號是甲d○○幫我申請,甲d○○沒有提到投資達到一定金額可以出國旅遊這部分;除了甲d○○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甲d○○說GCG的資金可以轉成Power8,但是都是甲d○○處理,我不清楚,甲d○○也沒有說我們是下線,也沒有說可以領獎金等語(見地院卷十第17頁背面至22頁)。
41、證人甲L○○(附表一編號135)於107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和跟我們包括陳豔芬說甲己○○是臺灣的Power8投資方案總代理,帶我們去聽甲己○○的說明會,匯款是匯到香港帳戶,甲己○○也有叫我直接匯給他,他轉點數給我們;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至於調查局說「t○○、賴俊吉是冠宙公司在中部地區負責人、聽甲己○○、謝昌興介紹Power8公司的投資專案」都在說明會介紹,但我沒有印象有跟t○○接觸過等語,應該屬實,但名字我已經不記得;陳怡佩、陳瑋棋是我兒女,Power8股東註冊申請書、獎金制度都是說明會介紹時拿到;印象中有領到紅利點數再投進去加碼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38至139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145 頁背面),並提出 Power8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空白,見地院卷四第99頁)、Power8獎金制度(含股息及代數獎金(見地院卷四第99頁)。
42、證人陳豔芬(附表一編號136)於107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和跟我們介紹加入投資,他說Power8公司是在義大利或是哪裡有一個足球隊,在電視上也有看過那個足球隊踢球,用網頁讓我看這家Power8公司是真的,但後來才聽林義和說Power8投資方案是甲己○○介紹過來的,剛開始沒講;林義和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自己去匯款,我自己去銀行匯款,利息是林義和拿現金來給我們,那時候是跟甲L○○一起,現金要用點數去換,我們也不會,就請甲L○○幫我們用點數換現金給我們;之前調查局筆錄說「我約於103年9月初,受林義和的招攬而投資冠宙公司甲己○○等人推廣的西班牙Power8公司投資專案,當時林義和有帶我與甲L○○等人去與冠宙公司執行長甲己○○短暫寒暄之後,謝昌興有用投影片跟我說明」等語,確實有這件事,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47頁背面至149、154頁背面)。
43、證人高子傑(附表一編號137)於109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Power8,匯到國外帳戶等語(地院卷十第151頁)。其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3年8、9月間投資1萬美金,我的上線應該是甲己○○或謝昌興,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投資Power8入股專案後沒多久,Power8公司說要叫投資會員繳交轉上市櫃的費用,否則不讓投資人將投資的本金贖回,因為我不想要額外再拿出這筆費用,所以我也是加入Power8自救會,跟著大家一起提告,這期間我就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見偵三卷第163頁背面、191頁)。
44、證人李淑玲(附表一編號138)於104年12月8日調詢證稱:我與甲d○○及溫詩聖是在臺灣人壽工作的朋友,我與溫詩聖約於100或101年間經由甲d○○介紹認識甲己○○,103年7至9月間加入甲己○○也有投資的Power8公司投資專案5萬美元,因為不會使用網站及電子帳戶,所以主要是透過溫詩聖幫我開立、管理Power8公司電子帳戶及匯款5萬美元到香港,但我不清楚Power8公司的專案是由何人引進臺灣推廣的;我沒有看過Power8獎金制度表,是甲d○○帶我們去找甲己○○時,甲己○○口頭告訴我們該獎金制度;我是考慮過後決定加入投資,就把5萬元美金交給溫詩聖幫我匯款,但我投資後沒有拿到任何投資證明文件,也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契約。在我決定投資時,溫詩聖有把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拿給我填寫,我填寫好交給溫詩聖後,他就會依照填載的資料表內容在Power8網站幫我註冊電子帳戶,我再將5萬元美金交給他,請他幫我匯款到香港,有關Power8投資專案的說明都是由甲己○○直接告訴我的,甲d○○只是帶我去認識甲己○○,而溫詩聖只是協助我開戶及匯款。我知道Power8每週都有固定獲利,但利息的多少會因公司營運有所波動等語(見B案調查卷五第58至60頁)。
45、證人溫詩聖(附表一編號139 )於104年12月8日調詢證稱:我是透過我臺灣人壽同事甲d○○介紹認識甲己○○,在101年我與臺灣人壽同事李淑玲經甲d○○介紹認識甲己○○。103年8 月間轉投資Power8公司,Power8投資是受甲己○○介紹而投資,累積投資金額約10萬美金。我投資之前,甲己○○沒有跟我提過Power8獎金制度,該制度上面有說明記載「Power8 保證申報股東分紅每週少不會少於1.5 %」,但甲己○○只是叫我們投資人自行上網了解。甲己○○並沒有跟我簽訂書面契約或開立投資證明文件,投資過程中我是自己上網去註冊、填寫資料,也是自己匯款到「Power8公司」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印象我有見過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只是我沒有用到,我是自行上網去註冊成為股東,甲己○○也提供介紹人ID讓我去填寫註冊資料;我也沒有提供該資料表給李淑玲等人填寫;甲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9樓設立冠宙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但並沒有實際經營,據我所知甲d○○並不常在那邊,我投資Power8也並非甲d○○介紹,是甲己○○直接向我招攬等語(見B案調查卷五第65至67頁)
46、證人甲丑○○(附表一編號141)於107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陳致中介紹投資,我跟太太孫瑰寶、朋友陳柏村一起投資,利息部分說是要看公司營運績效,把獲利分配給股東,所以不是確定的數字;款項是匯到香港帳戶,但都沒領過,之後不能領出來才知道甲己○○、t○○,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61至163頁背面)。
47、證人甲亥○○(附表一編號142)於107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陳致中跟我說可以投資,一個星期1.5%,自己一顆球,自己可以介紹自己,分好幾個等級,最高是5萬美金,球可以擺在自己下面,自己介紹自己可以抽10%;投資前對於甲己○○不太有印象,是之後出事才見過,t○○也是事後才聽到,其餘被告均不知道等語(見地院卷六第196頁背面至199頁)。
48、證人甲壬○○(附表一編號144)於108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朋友黃士瑋介紹投資,調查局說的張姓友人就是黃士瑋,當時不想把他拉進來;他租一個台北的會議室跟幾位朋友講解,沒有說他代表何公司,有說Power8是西班牙博奕公司,投資分成美金5,000元、2萬5,000元、5萬元,每個月利潤都不同,5萬美金的每週固定1.5%,2萬5,000元美金則是1.5%的7成5,5,000元美金則是1.5%的一半,每週保證有利息;黃士瑋有說Power8是冠宙公司引進,他認識冠宙公司的甲己○○,但我沒見過,我是自己到Power8官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沒有透過臺灣這邊的人處理,投資過程中都沒有跟冠宙公司的人有聯繫等語(見地院卷七第197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201頁背面、203頁背面)。
49、證人甲D○○(本案附表三編號145)於104年3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以前同事許財豪找我去他現在的公司聽說明會,日期是103年8月16日,去冠宙公司聽說明會,是甲U○○在做介紹,她好像是這間冠宙公司的總經理,介紹可以認Power8這間公司的股份,認股份之後可以配股息,開完說明會之後,許財豪事後有拿資料給我,說每周配息3%至6%,例如投資1萬元配息3%,投資5萬元配息6%,說Power8公司有在經營線上賭博,但許財豪叫我們不要去賭,只要認股份領股利就可以,紅利都是掛在Power8網站上的帳號的可用現金,但紅利我都沒有領出來,我在Power8網站上有甲D○○名義的兩個帳號,黃帥偉(二哥的兒子)名義的一個帳號等語(見他一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有甲D○○所提冠宙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文件、介紹Power8內容等資料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股東帳號、公司等網頁資料畫面擷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4、18至31、38至43、47頁)。
50、證人許玉蘭(附表一編號150)於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傅軒娟介紹我投資Power8,103年6月間傅軒娟帶我去找甲己○○,地點在中華一路的冠宙公司9 樓,謝昌興跟甲己○○一起講Power8,有說每月固定獲利6%,每個禮拜計算一次獲利;我投資5,000元美金,我找王台寶、王忠旭、陳美智、江衣玲,這些人是我找的,調查局扣到除了這些人以外的下線不是我找的,其他人應該是王忠旭等人去找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3頁)。
51、證人k○○(附表一編號87)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6月前透過我姊姊郭麗樺介紹而認識w○○,之後w○○向我推銷銀河紅利公司的「紅利貴賓廳」投資方案(詳後述),另還有向我介紹「Power8入股專案」(「西班牙Power8專案」)、「GCG保匯保證金專案」;我有投資「Power8入股專案」15萬美金,我記得我當時使用的帳戶有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太太張嘉芳設於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至w○○指定的她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我也曾直接自我設於中國信託的外幣帳戶(帳號我不記得)匯款美金給w○○指定之帳戶中;我願提供我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41萬3,200元至w○○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匯款單給貴站參考,該筆款項是我購買Power8專案的部分投資款項;公司是給投資者一組帳號及密碼自行上網路www.power8.com查詢分配的股利分紅若干,每周可領取1.8%至2%的配息,但目前Power8的本金被鎖住,w○○告訴我是因Power8要上市,若要換成股票,必須再多缴13.5%的上市手續費,我認為本金已被鎖住又要多繳才能換股票,這樣不太對,當時我就認為公司有問題,曾向w○○強烈要求我想拿回本金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01至205頁);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地院卷四第219頁,103年11月17日k○○匯款141萬3,200元至w○○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又證人k○○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加西班牙的Power8投資方案,是w○○向我推銷Power8方案等語(見地院卷十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
52、丙○○(附表一編號78)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跟w○○是朋友關係,聊天當中得知Power8專案,當時吳王惠美(附表一編號85)也在場,Power8專案不是w○○主動推薦的,聊天時問w○○最近在做什麼投資,她才有提到這個方案,並無積極遊說我們去投資,我身邊剛好有一筆錢,聽她跟我們陳述後,我投資美金1萬,w○○出資4萬,總共5萬,我與w○○一起共同合資,她提議說她拿4萬塊湊成一顆球,當時她說一顆球是5萬塊之類的,加入Power8專案會員的手續、匯款帳號、會員資料的填寫我想不起來,我記得直接交付1萬塊給w○○,忘記是轉帳還是現金給付,後續的會員手續、資料填寫都交給w○○,註冊會員的介紹人寫誰也是交給她處理,我從來沒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去登入Power8的網站;我加入Power8專案投資1萬可以得到的好處,我知道可能像我們在作銀行存款,只是利率優於我把錢放在銀行存款,我有領過配息,應該是聚會見面時w○○給我,或是我把存摺拍給她,這兩個方式之一,實際領了多少忘記了;Power8專案出問題時,w○○第一時間有跟我講出問題,她當時說我有小孩要養,她覺得不可以讓我損失這筆金額,所以有主動把我投資的1萬美元還給我;據我所知吳王惠美有投資,但金額不清楚,當時吳王惠美說她先生那邊剛好有一筆資金比較龐大,聽了這個投資後,她也有問w○○有無相關投資可以做,w○○比較建議她作黃金投資方案,我們都算主動向她做詢問等語(本院卷五第104至111頁)。
53、證人宙○○(附表一編號80,係w○○之配偶)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w○○是我太太,有聽過我太太跟我提過Power8專案,因為我在外商公司工作,我看到Power8專案會去作冠名及球員的背號LOGO,所以我相信是很有價值的公司;我投資金額約20萬美金,是用家庭共同的錢去投資,把一些臺灣的股票賣掉來投資Power8專案,大部分是用我及我女兒阮北筠的名義投資,金額大約是15萬,其餘用我太太w○○的名義投資,我有聽我太太說,丙○○名義投資的5萬元美金,其中有4萬元是我太太出資的。投資沒有領回任何獲利,因為我們覺得很有價值,所以把配息繼續投資,沒有領到配息,投資本金也沒有領回來;Power8專案出問題之後,w○○有拿我們共同的錢去補償其他親友,甚至用房子去貸款,以及向各自家人借錢,做補償是因為我們認為親友受到連累,良心上過不去,覺得很虧欠等語(本院卷五第121至125頁)。
54、證人丁○○(附表一編號86)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剛從大陸回來,找一些老同事敘舊閒談間聽陳尚賢講Power8專案,w○○當時不在場。我投資Power8專案不是透過w○○,是後來有約吃飯,w○○把網站給我,我自己上去看網站,因為那個是西甲足球,平常我有在看運動頻道,我很清楚,看完網站後才決定投資,我投資金額5萬美金;獲利情形網路上都有,有關Power8專案相關資訊全部都是從w○○提供的網站看到,w○○沒有積極遊說我投資Power8專案,我主要是要問他保險的事情,當時我在外地工作,她有在臺灣幫我處理保險的事情;加入Power8專案註冊填會員資料及填寫介紹人,這些都是我自己處理,並不是L○○招攬我,除非陳尚賢用她先生名義加入;我起先也不知道Power8專案是否確實出問題,網站給我們進去的帳號進不去之後,我有向w○○詢問;w○○有主動補償給我1萬塊美金,因為她覺得我很晚才投資,投資隔沒多久就出事。我跟她是17年多的同事,我很瞭解她。當時作這個事情看網站時,也知道投資這東西是有風險的,她有跟我講,因為全部都是我主動問她近況,她給我網站,叫我自己評估;這項投資損失,w○○不需要跟我負責,我有做過一些投資,知道風險自負,她還我1萬美金,是她覺得我的情況剛投資,卻連一期利率所得都沒拿到,她認為我很無辜,覺得我要跟家裡有交代;我知道後來有自救會,因為w○○有跟我講,我印象中好像國外也有申請一些訴訟,w○○就說幫我付國外律師的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13至119頁)。
55、證人甲M○○(附表一編號126)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在一個聚會上認識康和證券的楊士毅,透過他得知Power8專案投資管道,我有加入Power8專案會員,103年9月26日投資匯款5萬美金;我與范秉豐去參加楊士毅於103年大概7、8月在桃園中壢區中華郵局對面一個咖啡廳召開Power8專案的說明會,印象中他說這是一個球隊的補助,獲利有6%的入帳,那時有講入股金一個人就是5萬美金;加入會員沒有讓我填寫資料,說明會當天沒有叫我們填任何資料,是透過楊士毅教我怎麼去操作註冊網站,給我們一個帳號,登入、註冊,甚至有匯款的資訊都由網站這邊,註冊的當中程序不懂我就致電給楊士毅詢問,資訊帳號都是用e-mail的方式傳到我的信箱,甚至連股利配息都會用e-mail的方式;說明會當中有說Power8專案獎金制度,我的紅利只有1個月,就是9月份,帳上有看到,但實際上沒有入到我的存摺帳戶;我有留當初註冊的一些資料,我有帶來;我不認識t○○,楊士毅並沒有跟我講我的上線是t○○,當時出事後有說要召開說明會,但我剛好家裡有一些事情就沒有出席;我沒有填授權書授權給t○○去處理有關Power8專案的事宜;提示之「甲M○○Power8授權書」(見本院卷七第87頁)上甲方簽名簽章是我寫的,當時這份授權書是楊先生拿給我,我當初是透過楊士毅處理,他跟我們說因為我們參加國外的投資,需要授權處理專案,沒有說處理自救會的事情;這份授權書是否包含自救會的事情,當時沒有講這麼仔細,只有事件發生時在群組上有說在高雄這邊要匯集大家一起提告這件事,當時他們有說要來高雄參加自救會;授權書簽署日期104年2月6日已經看不到Power8專案的線上資料,原本每週都有寄資料,我最後收到10月20日的e-mail就截止,後續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八第142至153頁)。
56、證人a○○(附表一編號129)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Power8這個專案介紹人是顏勝閩,我是因為球友陳家添認識顏聖閩,於103年的時候加入Power8專案成為會員,投資100多萬將近200萬元,其中有100萬是匯到香港由介紹人所指定的香港銀行,還有一些是介紹人顏勝閩介紹我跟葉耀中買點數,可以用點數來加入,我匯款給葉耀中兩筆分別為72萬多、77萬多,有匯款單,我投資金額不只1萬美金,也有用我前夫高永騫的名字投資,金額不確定多少錢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我那麼多,我只是增加一個球就有介紹獎金;我沒有參加說明會,當初是顏勝閩口頭跟我們說這個獲利很高、很固定,且這家公司有贊助西班牙的足球人隊,用Line傳了很多資料給我。加入這個Power8成為會員,顏勝閩給我一個網址,教我怎麼填,是我自己填的,他在旁邊指導我怎麼寫,當初介紹人是填顏勝閩;顏勝閩有講Power8專案的獎金制度,講贊助足球隊這麼明顯,又有體育館這些資料,又有固定獲利好像是8%到幾%,所以才會想投資;我投資到出事才2、3個月,沒有領到獲利;出事以後問顏勝閩紅利怎麼都領不出來,可是他都隱瞞,後來有新聞出來才找他,他才帶我們到高雄說明會,那時好像有甲己○○,還有律師在說明,他請了律師給我們一張說會幫我們追討,提示之「a○○Power8授權書」(見本院卷七第139頁)上簽名是很像是我填寫的,介紹人帶我來說明會,我記得是一張空白的表,我先簽名,現在忘記當時如何取得這份授權書;我不認識t○○,只有出事後,在開事後的說明會才看到t○○。我有參加高雄跟台中各一場自救會,高雄自救會我印象中t○○說他也不知道這件事,說他自己也是受害者;在台中會場當時在台上說明自救會的事情,好像有t○○,最主要是律師來說明自救會的事情講的時間較多,我還有拿到一張當時在現場發的,我有帶過來。台中的自救會好像有說要推派委員;本案投資人宇○○跟天○○夫妻已經回泰國長期居住,他們的投資經過應該跟我一樣,因為我們一起去聽圓夢贏家顏勝閩怎麼說,他接著介紹叫我們投資power8方案,說很好賺很穩,有贊助西班牙足球人隊,給我們看了一些資料,我們想說有公開贊助這麼大的球隊,應該是很穩的,獲利又很高,那時圓夢贏家已經虧很多了,他又介紹這個他說可以從這邊賺回來,所以我們就又虧得更多。另外我知道他們投資經過,也是因為後來要在網路上操作投資,或是有一些操作看積分,都是宇○○叫我幫他操作,他們兩個的投資金額第一筆1萬美金的是跟我一樣,跟我差不多時間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66頁),並提出匯款單據(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自救會現場發放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16頁),堪認證人a○○確有於103年11月19日投資Power8方案美金1萬元。至於證人a○○於本院證述投資Power8方案有將近200萬元,其中有以其前夫高永騫名義投資,有100萬是匯到香港由介紹人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另有經顏勝閩介紹其向葉耀中買點數,有匯款給葉耀中兩筆分別為72萬多、77萬多等語;惟觀諸其於本院所提出103年12月9日匯款至葉耀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728,128元、775,000元,與天○○之授權書後所檢附投資Power8匯款單據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七第115頁,其上記載「TN576028天○○二次匯款(購5萬美金)」),自難認係a○○之投資;其提出103年12月1日匯款768,416元予宇○○之匯款單(見本院卷八第207頁),亦未說明係與Power8方案有何關聯;其提出高永騫授權書、Power8系統登入畫面等資料(見本院卷八第217至223頁),並無匯款水單或Power8系統首筆投資畫面,無法確認高永騫投資金額,且查Power8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B案調查卷三第10至17頁),亦查無高永騫之匯款資料;從而,a○○於本院證述投資Power8方案不只1萬美金,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採認。
57、證人甲R○○(附表一編號130)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Power8專案的投資成為會員,但不記得什麼時候,已經好多年前了,金額好像是2萬5,000元美金;是一個姓鄭的女性友人跟我說在台中有說明會,我就去聽。當時會中應該是有給一些投資的書面資料,不然我怎麼會投資,但那些東西都不在了,因為後來他們網路關掉後就查不到,也不知道要找誰;加入Power8會員,填個人資料及介紹人ID是一位姓鄭朋友幫我操作的;投資案的獎金制度不是很清楚,那時他有說可以介紹朋友,我沒介紹別人。我只記得網站上就會顯示分紅利多少,可是到底分多少我也不可能記得。紅利沒有去贖回來就沒有,我記得當時好像有想要贖回來,但就贖不回來;這些資料我印象中是Power8那邊的網站e-mail給我的;提示之「甲R○○Power8授權書」(見本院卷七第157頁),這個授權書是當時他們就說要一起告,說在西班牙要我簽一個授權書,他們寄給我,然後我就填;(後改稱)授權書我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的,沒印象是現場交給我,還是用郵寄的方式寄給我。當初一起投資的人就說要授權給t○○,因為我所有的東西都是交給別人處理,我自己那時候腦筋沒有很清楚,這個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我不認識t○○,沒見過;應該是有參加過中區的自救會,但是沒到自救會現場,有人跟我說要提告,到底要提告誰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就叫我繳錢簽同意書,大家一起聘請律師,還要給律師費好像1,000元等語(本院卷八第167至175頁)。
58、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除有明確講到被告甲己○○、甲U○○、戌○○、w○○、t○○等人介紹招攬,以及被告B○○有提供臺南場地讓被告甲U○○舉辦說明會外,其餘藉由證人所述投資介紹者之證詞,相互印證亦可得知其等受招攬所謂上線者之體系脈絡,確實應均是透被告甲己○○等7人或其下線知道可以投資Power8方案而加入投資,且無論在高雄、台南甚至其他地區(如台中、台北)之冠宙公司營業處所或其他私人處所、咖啡廳等場地,亦有以說明會、小型聚會解說投資Power8方案之情事。再者,投資Power8係先註冊申請為會員,填寫被告甲己○○等人或其下線為介紹人,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取得網站之帳號密碼。另有閉鎖期1個月,但可以每週配息,網站上面會以點數表示,到時候本金可以取回,每週配息即為投資人認為可以取得獲利之所在。而依卷內Power8網站資料所示,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不低於0.75%至1.5%,換算年利率達39%至78%,與前揭有部分證人所述,每月有6%至8%,換算成年利率即已到72%至96%,然因證人對於此部分之印象尚非均為精確,然均有證述係看網站資料得知,是前述依網站資料所定之利率,應可認定。復以該每週配息,並未註明會依照公司營運分配,即可能會有無法配息之情形,反而證人絕大部分均證述係固定每週配息,此部分亦應認定是固定獲利,即有保證獲利之情形。佐以被告甲己○○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Power8投資」是由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認識,Power8公司是一家博弈網站製作的軟體公司,他們有投資西班牙西甲聯盟、西班牙人隊球場及球隊的冠名權,同時準備將公司股票上市,「Power8專案」是國際性的投資平台,投資人可以透過西班牙Power8公司架設之網站去投資該公司的股權,1股美金1元,最低一次的認購金額為美金5,000元,Power8公司每週會公告公司分紅的股利,投資者可依投資金額多寡不同,分別可領取每週派息的50%、75%及100%,投資者就可以在網站上申請提領股利,閉鎖期為30日,期滿可以把股票退還給Power8公司把本金贖回等語(見偵一卷㈠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前揭投資人所述Power8方案投資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甲U○○向投資民眾介紹投資之「商品明細」中有Power8方案資料,記載「投資美金1至5萬,月報酬3至6%、年報酬36至72%、提領週期7天、閉鎖期1個月」,此有該紙「商品明細」存卷供參(見偵一卷㈠第261頁),也與前揭Power8公司網站、證人證詞之內容大致相當。承上可知,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確有每週配息,且依照投資金額不同而有差別,已有保證獲利之情形,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依卷內Power8網站資料所示,以每週分紅金額則不低於0.75%至1.5%,換算年利率達39%至78%,資以認定Power8公司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股息、報酬)。
㈣、依照上開投資人證述經被告甲己○○等7人或其下線招攬投資Power8方案之情形,並參酌下列事證,據以認定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投資人暨其所屬體系組織如附表一所示:1、除參照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外,依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以及在被告等人處(詳見附表四之執行搜索處所所示)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2014年7~8月獎勵PDF檔案」、「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28之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9至18頁),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臺灣12月巴塞隆納名單」、「1212巴塞隆納行程費用支出明細」、「1212巴塞隆納行程退款報表」、「巴塞隆納臺灣團出團通知1212」等資料(見偵一卷㈢第53至65頁背面)、扣押物編號柒-15-1Power8客戶資料(偵一卷㈣第185至186頁)之記載,檢方提出函查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0至17頁)、甲己○○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他四卷第8 頁)、甲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他四卷第9至13頁)、甲己○○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他四卷第14至16頁背面)、甲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冠宙公司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甲己○○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四卷第19至43頁)等資料,其中經彙整成Power8投資者資料,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被告甲己○○、甲l○○、甲U○○、B○○、w○○、戌○○、t○○確認,其等7人均無意見(見偵一卷㈣第239頁背面、193頁背面、見偵一卷㈢第319頁、偵三卷第115、44頁背面、141、226頁),此有「Power8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及確認版」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㈣第254至255頁),原審爰依上開證據及「Power8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及確認版」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甲己○○等人及其下線招攬投資Power8方案情形(見地院卷十五第1至7頁、原判決附表一),惟其中有部分記載錯誤(或依被告甲l○○、t○○之辯護人於本院之答辯意旨為有理由),或針對被告等人抗辯記載有誤部分,爰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Power8方案修正投資日期部分:
①編號1甲己○○:本表最先投資係編號63⑴r○○,投資日期103年7月1日,因此被告甲己○○之投資日期自然應早於此日,又103年6月19日甲己○○曾匯款至國外WELL CROWN 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其投資日期為「103.6.19曾匯款至國外」。
②編號34蕭晉陛:其招攬人編號33許吉定於103年8月18日投資,而蕭晉陛受許吉定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8後某日」。
③編號48譚卉軒:其招攬人編號43黃婉雯於103年8月18日投資,而譚卉軒受黃婉雯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8後某日」。
④編號49甲l○○:被告甲l○○旗下業務員洪璟菊招攬之投資人編號63⑴r○○投資日期為103年7月1日,而被告甲l○○係此筆投資之「業務領導」(詳後述),故被告甲l○○之投資日期至遲應為103年7月1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故修正其投資日期為「103.7.1」。
⑤編號50葉禎吉、52馮苑、54許雅筑、56陳麗麗、57鄭福民、58賴美璇、59余思霈、64⑴⑵洪錦坤、65張雪娥、66林秋惠、68丁美純:修正為「103.7.1甲l○○投資後某日」。
⑥編號51賴淑瑛:依附註47「103.8.6匯款5萬美元至WELLCROWN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6曾匯款至國外」。
⑦編號53陳昭彰:依附註48「103.9.10匯款10萬美元至GRECETEAM TRADING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9.10曾匯款至國外」。
⑧編號55陳惠珍:依附註49「103.7.28匯款5萬美元至WELLCROWN 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7.28曾匯款至國外」。
⑨編號60黃神嬌:依附註50「103.8.7匯款5萬美元至WELLCROWN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7曾匯款至國外」。
⑩編號67癸○○:其招攬人編號53陳昭彰曾於103.9.10匯款至國外,而癸○○受陳昭彰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9.10後某日」。
⑪編號72甲玄○○:依附註58「103.8.11匯款2.5萬美元至WELLCROWN 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1曾匯款至國外」。
⑫編號75l○○:依附註59「103.11.3匯款7萬美元至EXCELHUGE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11.3曾匯款至國外」。
⑬編號78丙○○:其招攬人編號85吳王惠美於103年11月21日曾匯款至國外,而丙○○受吳王惠美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11.21後某日」。
⑭編號69甲J○○、70L○○、71I○○、73郭麗樺、74甲宙○○、76甲S○○、77申○○、79張瓊之、80阮北筠、81林庭芳、86丁○○、87k○○:上開等人均係w○○體系,而w○○曾於103.7.30曾匯款至國外,故上開等人投資日期應為「103.7.30後某日」。
⑮編號83甲地○○○: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4),編號209甲地○○○於103.10.8匯款5萬美元至EXCEL HUGE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10.8曾匯款至國外」。
⑯編號84甲黃○○:其招攬人編號72甲玄○○曾於103.8.11匯款至國外,而甲黃○○受甲玄○○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1後某日」。
⑰編號85吳王惠美:依附註61「103.11.21匯款5萬美元至EXCELHUGE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11.21曾匯款至國外」。
⑱編號93蔡振芳:依附註65「103.8.19匯款5.5萬美元至GRECETEAM TRADING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9曾匯款至國外」。
⑲編號88戌○○:戌○○招攬之投資人編號93蔡振芳投資日期103.8.19,而戌○○係蔡振芳招攬人,故其投資日期應早於103.8.19,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9」。
⑳編號90鍾梓棠: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9至103.8.31間某日」。 ㉑編號95甲b○○: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19至103.9.30間某日」。 ㉒編號100t○○: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6反)編號382t○○於103.7.10匯款240,000美金至WELLCROWN TECHNOLOGY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7.10曾匯款至國外」。 ㉓編號131曾駿朋(原名曾冠倫):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6反)編號347、348曾冠倫於103.8.4、103.8.11匯款33,000、17,000美金至WELLCROWN TECHNOLOGY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4、103.8.11曾匯款至國外」。 ㉔編號140甲乙○○:依被告甲乙○○104年9月30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無投資Power8?)有投資一點點,是謝昌興介紹的,申請帳號時介紹人就是謝昌興」等語(偵一卷㈠第68),故更正業務領導及招攬人為謝昌興。又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6頁反面)編號394謝昌興於103年7月17日曾匯款至WELL CROWN TECHNOLOGY LIMITED.,而甲乙○○受謝昌興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7.17後某日」。 ㉕編號148黃澤鴻:其招攬人謝昌興曾於103年7月17日匯款至國外,而黃澤鴻受謝昌興招攬,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7.17後某日」。 ㉖編號150許玉蘭:依附註95「103.8.21匯款2萬美元至GRECETEAM TRADING LIMITED.」,故修正投資日期為「103.8.21曾匯款至國外」。
⑵、附表一Power8方案修正投資金額部分 編號107甲癸○○:依證人甲癸○○104年3月5日調詢時證述:「103年8月25日當天我就匯款美金10萬元至指定帳號,之後我在8月27日匯款6萬元、9月3日匯款6萬元、9月9日匯款2萬3,000元,11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共計匯款28萬8,000元,除了第1筆10萬元是我出資的,其餘4筆款項是我、h○○及甲F○○合資,其中約10萬元及1萬3,000元分別是h○○及甲F○○出資的款項」等語(見地院卷四第33至34頁),故8月27日匯款6萬美元、9月3日匯款6萬美元,其中各5萬美元係h○○投資款,已於編號105h○○項下記載;9月9日匯款23,000美元,其中13,000美元係甲F○○投資款,已於編號106甲F○○項下記載。故更正甲癸○○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3日投資款更正為各1萬美元。
⑶、附表一增列「編號80-1w○○」,計入被告w○○之投資金額5萬6,000美元: 依證人宙○○(即被告w○○之配偶)於本院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五第120至125頁、第127頁),其與女兒阮北筠投資金額係15萬美元,若含被告w○○部分則約有20萬美元。又依被告w○○103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其自己本身有投資,且屬甲丙○○組別(偵三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另依被告w○○之扣押編號3記事本內手繪其組織之「樹狀圖」資料(偵三卷第52頁),亦標示其上線尚有甲丙○○,故可證明被告w○○至少本身有投資5萬美元,其招攬人為甲丙○○。又查被告w○○112年5月15日辯護意旨狀之記載(本院卷八第413頁),其最早匯款日期為103年7月28日,故可查得被告w○○之投資日期為103年7月28日。至於上開辯護意指狀中所述被告w○○投資金額達20萬6,000美元部分,除有部分係與申○○、丙○○合資而已計入該等投資人名義項下(此部分屬被告投資之金額仍應計入吸金數額,且既列於被告w○○之下線投資金額,其本可就此部分獲得代數獎金,詳後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述投資金額包含宙○○、阮北筠之投資款15萬美元,方與證人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表示其全家投資款高達20萬元無違,故據此認定被告w○○於103年7月28日投資Power8方案之金額為5萬6,000美元(20萬6,000美元-15萬美元=5萬6,000美元)。
⑷、下列屬被告w○○組織之投資人,依被告w○○之扣押編號3記事本內手繪其組織之「樹狀圖」資料(偵三卷第52頁),其招攬人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①編號69甲J○○:更正招攬人為阮北筠。
②編號71I○○:更正招攬人為曾玉惠。
③編號72甲玄○○:更正招攬人為I○○。
④編號74甲宙○○:更正招攬人為曾玉惠。
⑤編號75l○○:更正招攬人為阮北筠。
⑥編號76甲S○○:更正招攬人為宙○○。
⑦編號77申○○:更正招攬人為阮北筠。
⑧編號78丙○○:更正招攬人為吳王惠美。
⑨編號79張瓊之:更正招攬人為阮北筠。
⑩編號85吳王惠美:更正招攬人為申○○。
⑪編號86丁○○:更正招攬人為申○○。
⑸、以下投資人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或稱下線體系,簡稱組織、體系),應予更正:
①編號110甲○○:其招攬人簡貝珊,查「103.10.16~10.18澳門獎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3頁)查無此人,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②編號111甲i○○:其招攬人係陳致中,查「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15頁反面),陳致中屬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③編號112甲m○○:其招攬人係朱豐鑫,查「103.10.16~10.18澳門獎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4頁),朱豐鑫屬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④編號118至124:招攬人均列d○○,依「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16~10.18澳門獎報名表」之記載(偵一卷㈢第15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d○○屬另一體系,非隸屬於t○○之下線組織。
⑤編號126甲M○○:依證人甲M○○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判時之證詞(本院卷八第142至153頁),其招攬人係楊士毅,查「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15頁反面),楊士毅係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⑥編號127天○○:查天○○匯款對象係葉耀中帳戶(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匯款單據),應係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⑦編號128宇○○:依證人a○○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判時之證詞(本院卷八第153至167頁),宇○○之招攬人係顏勝閩,查「103.10.16~10.18澳門獎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5頁反面),顏勝閩係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⑧編號129a○○:依證人a○○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判時之證詞(本院卷八第153至167頁),其招攬人係顏勝閩,查「103.10.16~10.18澳門獎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5頁反面),顏勝閩係葉耀中體系,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⑨編號130甲R○○:依證人甲R○○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審判時之證詞,其介紹人僅知係鄭姓友人,且鄭姓介紹人並未說過被告t○○係其上線,其亦不認識被告t○○(本院卷八第167至175頁)。佐以甲R○○雖有簽署授權書,就其投資Power8公司乙事授權由t○○全權處理爭議(見本院卷七第157至159頁),惟參酌編號126至129所示投資人雖非屬被告t○○之下線,亦同樣出具授權書載明委由t○○全權處理其等投資Power8公司之爭議(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授權書),被告t○○既否認招攬甲R○○,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非屬被告t○○之下線組織。
2、被告戌○○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3蔡振芳之投資金額更正為5萬5,000美元,編號90鍾梓棠投資10萬美元、編號91古秀美投資5萬美元,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應予剔除,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照被告戌○○於104年12月8日調詢證述(B案調查卷五第52頁反面~53頁):「…我要做如下的補充,約於103年7、8月間甲己○○跟我說投資金美金10萬元以上可取得前往西班牙考察的資格,所以我及我前述的朋友包括丑○○等人(按:丑○○、鍾梓棠、古秀美、K○○、蔡振芳)便將投資Power8所獲得的利息再存入本金繼續獲利,直到月間甲己○○通知我、鍾梓棠、蔡振芳及丑○○等4人,告知我們有受招前往西班牙考察的資格,其中蔡振芳投資金額達美金30萬元因此有3個名額,古秀美及K○○因為比較晚,累積的投資金額雖不到美金10萬元,但也超過美金5萬元以上,…前述蔡振芳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中包含他招攬的朋友甲b○○也投資美金10萬元。(問:你係如何確認你及你旗下業務蔡振芳共同招攬的7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無書面資料?)如前所述,我是以投資金額達美金10萬元以上可取得1席前往西班牙考察的資格來推估我等8人總投資金額應為美金1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00萬元,該等金額並無書面資料加以佐證,因為當初投資時Power8公司就沒有給我們投資憑證,只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及密碼,讓我們自行從Power8公司網站上查詢自己的投資金額。」等語明確(見B案調查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調查員乃依據被告戌○○於調詢之供述及投資人甲Y○○、丑○○之證詞,統計出被告戌○○及其旗下業務員以Power8名義招攬投資情形,據以製作「Power8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見B案調查卷五第56頁),記載被告戌○○招攬蔡振芳投資20萬美元、鍾梓棠投資10萬美元、古秀美投資5萬美元,並經被告戌○○表上開統計表內容屬實而願意簽名確認(見B案調查卷五第53頁),而於該統計表上親自寫手「金額、人數無誤,戌○○,12/8」。
⑵、參照下列事證:①、依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案調查卷三第10至17頁編號317),蔡振芳於103年8月19日匯5萬5,000美元至GRACE TEAM TRADING LIMITED.帳戶(即Power8公司指定境外帳戶);②、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臺灣1212~1218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54頁),蔡振芳有2位名額參與巴塞隆納旅遊;③、依證人甲b○○107年12月14日於原審證述:「(戌○○、蔡振芳有無跟你講到Power8投資方案的投資內容有何特點?)有點忘記,只記得可以領八代的獎金,那時候跟我說投資20萬美金可以親自去西班牙看球賽、這間公司,那時候我就合資達到這個金額,確實有去看球賽。(你當時投資多少錢?)我跟親友湊足20萬美金。(你個人部分?)我5萬美金、我太太5萬美金、我妹妹各5萬美金。(你說你自己有投入5萬美金,你如何交付5萬美金的投資款?)我拿新台幣給戌○○。」等語(地院卷七第65至66頁);④、佐以證人丑○○於原審107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證述:「(問:妳投資的5萬美金如何付款?)那時候叫我們直接存入甲己○○及戌○○的帳戶,他們說他們那邊有美金,直接換比較快,不用我們再去換,有些是存入戌○○太太的帳戶。」等語(地院卷六第82頁)、證人甲q○○於原審107年7月27日審判時證述:「(問:妳沒有把妳投資Power8的款項匯到冠宙公司過?)沒有,戌○○只有告訴我要匯到他太太許雅雯的帳戶,沒有告訴我要匯到冠宙公司。」等語(地院卷六第95頁),核與被告戌○○自承有部分客戶則將投資款項先匯入其配偶許雅雯之帳戶,再由其為該等客戶匯入Power8指定之香港帳戶等語吻合(見偵三卷第127頁反面);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戌○○招攬的投資人確有匯款至其配偶許雅雯帳戶後,再由被告戌○○處理匯款之情形,若單以蔡振芳名義匯款至Power8指定境外帳戶之款項僅5萬5,000美元計算,應有低估蔡振芳投資款項之虞;而依被告戌○○自承出遊巴塞隆納的資格是至少投資10萬美金,若依證人甲b○○所述則至少20萬美金,參酌蘇姿伊隨身碟所印「臺灣1212~1218巴塞隆納名單」顯示蔡振芳有2位名額出遊(偵一卷㈢第54頁),以1位出遊名額10萬美元計算(僅以10萬美元計算較有利被告),可知蔡振芳至少有投資20萬美金,此與被告戌○○所述「蔡振芳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中包含他招攬的朋友甲b○○也投資美金10萬元」,故推知蔡振芳投資金額應為20萬美元乙節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準此,足認蔡振芳經被告戌○○招攬之投資金額應有20萬美元,要無疑義。
⑶、依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臺灣1022~1030月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48頁),鍾梓棠有參與該次巴塞隆納旅遊,依上開Power8獎勵旅遊方案,判斷原則出遊名額需投資10萬美金,堪認鍾梓棠投資金額應有10萬美金無訛。
⑷、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2014-7~8月獎勵PDF檔案」(即Power8臺灣區業績獎勵方案,見偵一卷㈢第9頁),獎勵內容為同一股東ID,累積入金達5萬美元,該股東可獲得西班牙人隊2014/15球季之球衣1件。依據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P8獎勵球衣統計表」(偵一卷㈢第12頁反面),古秀美有領取1件球衣,核與被告戌○○於最初調詢時即供稱我有招攬古秀美投資美金5萬元乙情相符(見偵三卷第127頁反面),據此堪認古秀美投資金額應有5萬美元無誤。
⑸、承上所述,被告戌○○於本院復抗辯蔡振芳僅投資5萬5,000美元、否認鍾梓棠、古秀美之投資金額,而主張此部分金額(多餘金額)均應予扣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B○○招攬部分及其所屬體系(組織),因被告B○○於調詢時已供稱甲U○○係其上線等語(B案調查卷五第74頁),而被告B○○直接招攬之投資人有D○○、邱紘驛、甲戌○○、甲天○○、吳福建、林毓玲、王梅桂、林新諭、林禪兒、甲Q○○,這些投資者若有再招攬他人投資,自屬被告B○○、甲U○○之下線;又依證人n○○證稱:我的直屬上線依序是G○○、甲天○○、B○○,這些人我都有見過面等語(B案調查卷二第2頁);證人G○○證稱:甲天○○之下線依序為我、我太太顏秀芬、n○○、黃傳茵、洪奇璠、潘湘羚等語(B案調查卷二第51頁背面);證人地○○證稱:林麗免、王雍中向我招攬,並聽甲U○○說明,我才投資,至於劉晉淵係甲U○○助理等語(地院卷四第170至171頁),即這部分與B○○無關。準此,附表一編號16(為B○○自己之投資)至48均應計入被告甲U○○、B○○之下線。
4、被告甲l○○雖抗辯附表一編號61甲A○○、編號62甲s○○、編號63r○○非其招攬,惟查,上開3位投資人應為被告甲l○○旗下之業務員洪璟菊所招攬,自亦屬被告甲l○○組織之下線體系:
⑴根據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出之「103.10.16~10.18 P8澳門獎勵報名表」、「00000000 P8澳門獎勵行程款項明細」、「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00000000巴塞隆納獎勵行程款項明細」等資料各1份(偵一卷㈢第40至52頁),以及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2014-7~8月獎勵PDF檔案」、「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28 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各1份(偵一卷㈢第9至18頁),記載附表一編號61甲A○○屬洪璟菊組織(偵一卷㈢第12、41頁)、附表一編號63r○○屬洪璟菊組織(偵一卷㈢第12、41頁),而附表一編號62甲s○○固查無資料,但依其與甲A○○、r○○同時提出告訴乙節觀之(見C案他卷第2頁),衡情應屬同一上線體系,故應認洪璟菊組織。
⑵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問:冠宙公司是否有分成五個小組,分別是甲l○○、甲丙○○、洪璟菊、傅軒娟、甲U○○這五人?)洪璟菊跟甲l○○同一組,應該是有甲l○○、甲丙○○、傅軒娟、甲U○○這四個組,…實際上這四個人及洪璟菊算是比較資深,我是屬於甲丙○○這一組的。」等語在卷(偵三卷第68頁),可知冠宙公司(或豐澤公司、環球世達公司)在高雄地區業務部門之「業務主管」(即「業務領導」)主要可區分為甲l○○、甲U○○、甲丙○○、傅軒娟等四大組織,洪璟菊隸屬於甲l○○組織,w○○則隸屬於甲丙○○組織。
⑶查「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28巴塞隆納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15至18頁),其中報名表記載獎勵旅遊條件為「條件A:個人直推20萬即有一名額;條件B:團隊總計推薦金額100萬元即有一名額(如有人直推20萬用掉1名額,則須扣掉這20萬)。」(偵一卷㈢第16頁),可知獎勵旅遊除個人達標外,亦有以團隊總計,由「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可明確看出「甲l○○團隊」有甲l○○、甲E○○、洪璟菊,另外「甲丙○○團隊」有甲丙○○、w○○、魏嘉玲、張財源、范慧蘭,又「甲U○○團隊」有甲U○○、B○○、黃○○,從該名單中清楚得知「洪璟菊」確實為「甲l○○團隊」中一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前揭證詞相符。
⑷又依Power8自救會之授權書名細(偵一卷㈢第19頁,此係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內列印之資料,乃被告甲己○○成立自救會後,Power8投資人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對帳明細,見偵一卷㈢第4頁反面所示鄭鈺潔之證詞),其中編號17、18、20r○○、甲A○○、甲s○○,由6月2日(此應為104年)繳納參與自救會委任律師費用分別是2,000、2,000及1,000元,其歸屬團隊為「甲l○○組織」;又編號190起「洪璟菊及其團隊林進川等人(此與上開P8獎勵球衣統計表、澳門出遊名單部分相同)」亦歸屬於「甲l○○組織」,更證「洪璟菊」屬「甲l○○組織」無訛。
⑸至於依「P8獎勵球衣統計表」(偵一卷㈢第11至14頁)所示「單位」欄位,將甲丙○○、w○○、源哥(張財源)、魏嘉玲依序列示,又將甲l○○、黃泂欽、甲E○○、洪璟菊依序列示;依「103.10.16~10.18澳門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0至41頁),亦將甲l○○、洪璟菊依序列為「單位」;惟此部分資料之記載,應係將業務量較大或須分層負責之業務員臚列出來,並非否定彼此間或屬同一組織之上、下隸屬情形,此由記載洪璟菊列在被告甲l○○之後、被告w○○亦係列在甲丙○○之後,且被告w○○投資Power8方案之上線確係甲丙○○乙節,即可佐證。是以,此部分資料之記載,尚不足影響洪璟菊所招攬之Power8投資人係屬被告甲l○○旗下組織會員之認定。準此,附表一編號61、62、63所示投資人甲A○○、甲s○○、r○○,其「招攬人」應補充為洪璟菊,惟「業務領導」仍為被告甲l○○無誤。
5、附表一編號101至109、113至117、125、131,均屬被告t○○之組織,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投資人均非被告t○○直接招攬,並無礙其為該等投資人之「業務領導」之認定:
⑴、依據被告t○○於104年9月30日供稱:「Power8專案我有介紹曾冠倫投資5萬美元及s○○投資1萬美元」(偵一卷第278頁),以及於104年10月30日調詢時供稱:「我有介紹我朋友s○○、賴俊吉、林威仁、曾冠倫(曾駿朋)等人投資Power8,至於他們拉了多少人加入,總投資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問:你是透過誰加入Power8?你的上線為何人?)我是透過甲己○○加入Power8,我的上線應該是甲己○○。(問:據查,冠宙公司曾招待你等Power8業務領導及投資5萬美金以上的投資人於103年10月16日至18日前往澳門旅遊,並贈送西班牙人隊2014/15球季球衣1件,確否如此?費用由何人出資招待?)確實有這件事,我也有去澳門旅遊,但出團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甲己○○告訴我有這個獎勵方案,是Power8招待的,所以我就告訴我的朋友s○○、賴俊吉、林威仁、曾冠倫等人,由他們統計其等所招攬符合資格的投資人,再將相關資訊報給我的助理玄○○蒐集製表後,統一由冠宙公司行政人員小潔(鄭鈺潔)彙整。…(承前提示:該Wechat ID:a00000000Name(matched):Jacky與Wechat ID:a00000000 Name(Matched):AnsChen之對話,係你與何人之Wechat通話内容?『請各領導統計轄下獎勵球衣與澳門旅遊人數,(個人加入5萬美金球衣一件,個人直推一位5萬美金一位旅遊資格,直推10萬二位…),請8/31日前回報人數;另本次活動延長到9/15截止』《見偵一卷㈢第231頁》係指何意?)Jacky是我台北的朋友林尚毅,當時我有介紹他Power8投資方案,因為剛好有這樣的獎勵活動,所以我就把相關訊息發給他參考。(問:據冠宙公司員工蘇姿伊在本處陳述,該『P8獎勵球衣統計表』係統計至103年10月16日赴澳門旅遊之前,若以同一股東ID投資金額達5萬元為1單位,可計算出透過你介紹而投資Power8之投資人為45人次,招攬的Power8投資金額至少為225萬美金,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列印之「103.10.23〜28 P8巴塞隆納獎勵報名表」《見偵一卷㈢第240頁》及「臺灣12月巴塞隆納名單」《見偵一卷㈢第240頁反面》,該表係由你指示玄○○統計旗下業務達到業績獎勵之人員名單,請你確認人數與金額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㈢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被告t○○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招攬Power8方案之直屬下線有林威仁、曾冠倫(改名曾駿朋)、賴俊吉、s○○、林尚毅(Jacky)等人,核與其自承指示助理玄○○統計提出之「103.10.23~28 P8巴塞隆納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240頁、同該卷第16頁)、「臺灣12月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240頁反面)所載旗下組織達成獎勵旅遊條件之「單位」有「t○○(s○○)、t○○(賴俊吉)、t○○(林威仁)、Ans-s○○、Ans-林威仁」乙情相符,且與卷附「P8獎勵球衣統計表」(偵一卷㈢第230頁反面、第13至14頁)、「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15頁正、反面)、「103.10.16~10.18 P8澳門獎勵報名表」、「00000000 P8澳門獎勵行程款項明細」、「1022~1030巴塞隆納名單」、「00000000巴塞隆納獎勵行程款項明細」等資料(偵一卷㈢第40至52頁)記載「單位」為「t○○(s○○)、t○○(賴俊吉)、t○○(林威仁)」吻合,堪認屬實。
⑵、據上事證相互比對,堪認:
①編號101至104所示投資人玄○○、薛紫怡、甲a○○、亥○○,其招攬人分別係被告t○○、s○○、林威仁,確實屬t○○組織。參酌玄○○既為被告t○○之助理,負責為其統計Power8方案相關投資人之業績獎勵名單,業據被告t○○供承如前,且玄○○於本院亦證稱係經由被告t○○告知Power8方案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55至259頁),則辯護人主張被告t○○未招攬玄○○投資Power8方案,顯不足採。
②編號105至109所示投資人h○○、甲F○○、甲癸○○、f○○、甲宇○○,其招攬人均係蘇燕琴,查「103.10.16~10.18 P8澳門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3頁),蘇燕琴係賴俊吉體系,故仍屬t○○組織。
③編號113所示投資人C○○,其招攬人為蕭雅之,而證人C○○就其如何得知並投資Power8方案乙節,於原審108年4月12日審判程序證述:「蕭雅之跟我講的,蕭雅之的上線是賴俊吉,他們上課的時候常會提到t○○及甲己○○」等語在卷(地院卷八第34頁反面),堪認蕭雅之上線為賴俊吉,故仍屬t○○組織。
④編號114所示投資人甲寅○○,其招攬人為甲宇○○(即編號109),屬賴俊吉體系,故仍屬t○○組織。
⑤編號115至117所示投資人A○○、乙○○、E○○,其招攬人均係甲a○○,查證人甲a○○於原審108年4月12日審判程序證稱:是林威仁介紹我投資Power8方案,我有參加過一次Power8方案說明會,地點在台中市政路的某大樓,是由t○○主講等語(地院卷八第20至21頁反面)及「103.10.16~10.18 P8澳門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3頁),甲a○○係林威仁體系,故仍屬t○○組織。
⑥編號125所示投資人S○○,其招攬人為林尚毅,依t○○上開104年10月30日調詢之供詞,其曾招攬林尚毅(Jacky),故屬t○○組織。
⑦編號131曾駿朋(原名曾冠倫),依t○○上開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調詢之供詞,堪認曾駿朋係t○○直接招攬,自屬t○○組織。
6、承上所述,被告戌○○、甲l○○、B○○、t○○等人雖抗辯有部分投資人非由其親自招攬,不能計入其組織(體系),惟違法吸金之型態除允諾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外,尚配合推薦獎金(在Power8方案稱為代數獎金)制度吸引下線投資人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形同「老鼠會」之吸金組織鏈,藉此迅速擴大吸金規模,且線頭及其他上線人員,對於屬其下線體系而非由其直接推薦之投資人,通常也可獲得一定比例之推薦獎金,在本件Power8方案即是如此(參後述關於Power8方案代數獎金之說明)。是以,縱然被告戌○○、甲l○○、B○○、t○○等人抗辯部分投資人非由其「直接」招攬,然而,本院依卷附書物證及相關投資人證述(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確認該部分投資人確係各該被告所屬體系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一),則縱然該等投資人非由其親自(直接)招攬,且未必認識,被告等人亦明知其可藉此領得代數獎金(由Power8公司網站系統直接計算,並登錄於介紹人之投資帳戶,可向Power8公司申請領回或以點數轉讓進新投資人變現),就此部分屬其組織體系之吸金數額,本應負其責任,是被告戌○○、甲l○○、B○○、t○○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7、被告甲己○○雖否認係由其將Power8方案引進臺灣,而為Power8方案在臺灣地區之創始會員(線頭),惟被告甲己○○於偵查時已供認:「Power8投資」是由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認識,我約在103年7月間加入成為Power8會員,我確實有向戌○○、甲U○○、甲l○○、w○○、甲d○○、謝昌興等人介紹投資Power8專案,我也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覺得這些專案不錯,他們可以上網了解所有的訊息,我也知道他們有去找他們認識的親朋好友投資,按照制度我們這些上線股東人可以獲得20代以下下線股東股利分紅,但超過20代以外就沒有分紅等語明確(偵一卷㈠第82頁背面、第91頁背面、偵一卷㈣第235、236頁背面),而查被告甲己○○係於103年6月19日匯款至Power8公司之境外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確為本案第一位投資者;且據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Power8方案是從大陸地區傳來臺灣的,我只知道Power8方案是由甲己○○引進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126頁正、反面);復以被告戌○○、甲l○○、w○○及同案被告謝昌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己○○跟我介紹投資Power8,介紹人寫「甲己○○」等語(地院卷十一第206至207頁、地院卷十二第64、71頁背面、90、91、92、109頁背面、113頁,w○○部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介紹人「應該是」寫甲己○○,惟其應係安排於甲丙○○之下,而其證述仍可佐證其屬於甲己○○之下線體系,詳後述);被告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甲己○○認識,當初是甲己○○及一位「徐太平」一起介紹Power8給我等語(偵一卷㈡第314頁),其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是透過甲己○○加入Power8,我的上線應該是甲己○○等語(偵一卷㈢第226頁背面);另被告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甲U○○介紹投資Power8,甲U○○應該也是透過甲己○○知道等語(偵三卷第112、113 頁);被告甲U○○於104年11月19日調詢時亦證稱:我是透過甲己○○加入Power8專案,我的上線就是甲己○○等語(偵一卷㈢第318頁背面);同案被告許財豪於105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U○○幫我開Power8投資帳號,我知道Power8投資訊息是從甲己○○那邊來的等語(他一卷第152頁);同案被告甲d○○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己○○跟我說Power8投資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背面);再參照卷附「甲U○○Power8說明會重點摘要」記載:「這個案子的資金的需求量比較大,我們是全省都有做,然後全臺灣不是只有一條線,因為我們的執行長(按:即甲己○○)在中國大陸有公司…在做一些的投資的商品,因為這個商品是友人介紹,他(指甲己○○)是臺灣的0號,0號是第一代,所以他是臺灣的0號。」(見偵一卷㈠第175頁),可見被告甲己○○確實為Power8公司在臺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之所謂「第0代」之人,而其下則為被告甲l○○、甲U○○、戌○○、t○○、同案被告謝昌興、甲d○○、許財豪及甲丙○○(未經偵辦)、葉耀中(未經偵辦)、傅軒娟(未經偵辦)、黃士瑋(未經偵辦)等人(第一代),被告w○○(第二代)係在甲丙○○之下,被告B○○(第二代)則在被告甲U○○之下,洪璟菊(第二代,未經偵辦)係在被告甲l○○之下,賴俊吉、s○○、林威仁(均為第二代)均在被告t○○之下,此等分層情形已可認定,進而亦可推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之介紹人、下線等情(如附表一所載)。至於被告甲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己○○有跟我講Power8,但是我不是透過他介紹,我忘記我的介紹人寫誰,但是我有查過不是甲己○○;但我有介紹者透過我直接跟甲己○○購買點數等語(地院卷十一第183頁背面、185頁背面、189頁),然被告甲己○○已坦承係其介紹,且被告B○○也證述被告甲U○○係經由被告甲己○○介紹,被告甲U○○於之前調查員詢問時也明白證述上線即為甲己○○,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述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己○○之情,並不可採。
㈤、被告甲l○○、甲U○○、B○○、戌○○、w○○、t○○等6人雖辯稱僅係單純投資人,向親友分享Power8方案,並非與被告甲己○○(或冠宙公司)、Power8公司共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等語。惟查,被告甲l○○、甲U○○、B○○、戌○○、w○○、t○○等6人均為被告甲己○○旗下推廣Power8方案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並非單純投資人,有下列事證可證:
1、「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暨其內檔案列印出之「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2014.7~8月獎勵PDF檔案」、「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22~1030日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28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8至18頁),根據證人鄭鈺潔於104年10月15日調詢時證述: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是由我保管使用,其內儲存的資料係與冠宙公司推銷投資專案相關,其中「08.Power8」資料夾內關於Power8投資專案之文宣資料都是甲己○○交給我保管,若業務人員有需求會向我索取,該等文宣資料就是用來向客戶說明Power8投資專案內容;「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是由甲己○○提供給我,由業務人員提供民眾填寫以參與Power8投資方案,民眾由業務人員協助上網完成註冊後,可以選擇將投資款匯往Power8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或匯至上線領導的銀行帳戶以換取股權,冠宙公司對外推廣Power8投資專案是從103年7月間到104年1月Power8公司以即將上市為由停止出金為止;業績獎勵方案(指「2014.7~8月獎勵PDF檔案」,記載「臺灣區業績獎勵方案」,即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針對臺灣地區提供以下獎勵方案,業績計算可回溯至2014年7月1日,展業顧問每完成直推同一股東ID入金達5萬美元,可獲得澳門3天2夜免費旅遊名額1名,達成直推2個股東ID各入金5萬美元,可獲得2個名額,以此類推)係由甲己○○提出,內容為獎勵業務多拉下線;「P8獎勵球衣統計表」是由各業務領所給予之股東名單加總統計,並經過甲己○○確認後才製成表格,其上所載「單位」即是業務領導、「股東姓名」即是業務領導所招攬的會員、「入金金額」即是投資金額,該表所呈現的内容就是甲U○○等業務領導及其下線業務所招攬的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每人5萬美金者,所能領取的西班牙人隊球衣的數量,業務領導包括甲U○○、陳妍姿、甲l○○、戌○○、t○○等人,其等上線均為甲己○○;「103.10.23~28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所載「單位」即業務領導如戌○○、t○○、葉耀中,「參加者」為業務領導本人或親友及下線,「達成金額(萬美元)」即是達到獲得免費招待至西班牙旅遊之條件;「1022~1030日巴塞隆納名單」就是達到個人及下線投資Power8總金額達到獎勵門檻的人數,總計有40個人可以獲得招待免費赴西班牙旅遊,該表格「單位」欄所載「總公司」代表甲己○○等情,業據證人鄭鈺潔於104年10月15日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㈢第2頁背面至第5頁),其證詞可與上開Power8臺灣區獎勵業績方案、獎勵旅遊名單、獎勵球衣名單之記載相互勾稽,可信度甚高。
2、又依證人鄭鈺潔於104年10月15日調詢時證稱:冠宙公司執行長為甲己○○,我於100年11月間就進入冠宙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迄今,主要協助甲己○○處理公司事務,冠宙公司業務部門負責人有甲U○○、甲l○○、許財豪、甲丙○○、傅軒娟等5人,w○○是業務人員隸屬甲丙○○旗下,戌○○是臺南地區的業務領導,他們都沒有底薪,收入來源都是靠推廣冠宙公司的金融商品來抽取佣金;冠宙公司的「Power8投資」是以甲己○○為首,並交由甲U○○、甲l○○、陳妍姿等人推廣招攬,甲U○○等業務領導會以小型說明會的方式,輔以PPT投影片文宣吸引民眾投資「Power8」入股專案,招攬對象並無特定等語(見偵一卷㈢第1至2頁背面);其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判時證稱:我於調查局所述屬實,我記得冠宙公司的高級顧問有甲l○○、甲U○○、戌○○等人,據我所知有在販賣Power8專案的業務有甲l○○、戌○○等人,高級顧問就是業務領導,我在調查局說「甲U○○等業務領導會以小型說明會的方式,輔以PPT投影片文宣吸引民眾投資Power8入股專案,招攬對象並無特定」是實在的,我有在現場(指說明會)幫忙等語(見地院卷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3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0反面至171頁),可知冠宙公司從事推廣各項投資方案之業務,被告甲己○○有將Power8方案交由被告甲U○○、甲l○○、w○○(隸屬甲丙○○旗下)、戌○○等業務領導(高級顧問)推廣招攬。
3、又被告甲U○○於調詢時供稱:(提示及播放「甲U○○P8說明會錄音及摘要譯文」)這是我在冠宙公司6樓會議室幫甲Z○○、王雍中、黃○○、B○○等人上課的錄音檔,內容主要在介紹Power8專案之內容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5頁背面),並有「甲U○○之Power8說明會重點摘要」附卷可查(見偵一卷㈠第175頁)。另被告t○○亦供述:扣案之說明會文字紀錄應該是我在台北咖啡廳向朋友介紹的Power8投資專案,我記得邀請的是我認識的朋友,現場只有幾名是朋友自行找來的朋友,現場聽的民眾約10餘人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8頁背面),該內容提到:「今天花約40分鐘跟各位介紹的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它2002年在西班牙的巴塞隆納成立,Power8這十幾年時間就是幫線上博奕網站做軟體開發,設計包含金流,資金流的管理。各位不要小看這個網站,這個網站的市值超過新臺幣2兆,它是目前全世界前三大,現在在英國倫敦有上市…聽說今年Power8開始開放讓投資者認購股權,認購股權的方式有三種,這是網站上的資料。目前1股等於1美金,所以5萬股等於5萬美金,如果你投入5萬美金的話,你可以領它每週分紅100%,為什麼每週分紅?剛剛有說過,它把這些認購股權的錢拿去投入它原本投入的線上博奕網站,那每週博奕網站是不是會分紅給它,它再將這些錢再度分紅給所有投資者…如果你投入2萬5到5萬美金之間的話,可以領它每週宣派股息的75%。如果你投入5千到萬5的,你就是領它每週宣派股息的50%」等語,亦有「t○○Power8投資說明會文字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一卷㈡第287至289頁)。再者,投資人甲Z○○、j○○提出被告甲U○○向其招攬投資時所提供之書面介紹資料影本,即Power8投資方案PPT,內容為Power8公司簡介(Power8是一家從技術上支援線上博彩的開發和發展的企業,持有哥斯大黎加博彩許可,能夠在線經營博彩設施,我們的業務支持團隊位於西班牙巴賽隆納,Power8公司加入英超聯賽授權之聯盟計劃,Power8商標將在英超聯賽中以LED廣告顯示)、股利分紅、收益共享(即推薦制度、代數獎金)、Power8公司成為皇家西班牙人體育俱樂部及體育場之贊助商、匯款資訊等說明,其頁面之左下方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之字樣(見他三卷第82至97頁);且被告甲U○○向甲Z○○、j○○招募投資Power8時,也有交付「商品明細表」乙份供參(記載「Power8投資:美金1至5萬,月報酬3至6%、年報酬36至72%、提領週期7天、閉鎖期1個月」,見他三卷第98頁),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U○○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扣案商品明細表是我助理製作,冠宙是助理寫的,但是內容是我整理,都是透過甲己○○及其他同事交談得知等語(地院卷十一第183頁背面、184頁背面)。佐以被告甲己○○於107年3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資料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這些字眼,是我們寫上去的,因為這些資料網站上面就有,這份資料是我們自己要看的等語(地院卷三第119 頁);且檢調人員在冠宙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扣押物編號貳-3「Power8專案資料」(為同案被告許財豪在該處持有,影本見偵一卷㈠第95至100頁背面),即「Power8投資方案PPT」紙本資料,其內容包含Power8公司簡介(Power8是一家從技術上支援線上博彩的開發和發展的企業,持有哥斯大黎加博彩許可,能夠在線經營博彩設施,我們的業務支持團隊位於西班牙巴賽隆納,Power8公司加入英超聯賽授權之聯盟計劃,Power8商標將在英超聯賽中以LED廣告顯示)、股利分紅、收益共享(即推薦制度、代數獎金)、西甲西班牙人隊官網及英超埃佛頓足球俱樂部官網載有Power8公司贊助等說明,核與被告甲U○○向投資人招攬Power8方案所提出之書面介紹資料(見他三卷第82至97頁)大致相符。承上事證,可見被告t○○、甲U○○均有對外以說明會形式講解招攬Power8投資方案,被告甲己○○也有提供被告甲U○○等業務人員所謂「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之Power8投資方案PPT等介紹資料,可以於招攬投資時提供給有意投資之民眾瞭解加入Power8方案。
4、又證人即投資人丑○○(附表一編號89)、甲Y○○(附表一編號96)、甲q○○(附表一編號97)分別稱其等有在台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即掛名冠宙公司安平公司之址)參加被告戌○○主講之說明會,內容是如何投資Power8方案及領取獎金,被告戌○○在該址會不定期召開說明會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丑○○另提出戌○○交付之名片及冠宙公司永康分公司所處辦公大樓之樓層簡介照片為憑(見地院卷六第242頁、偵一卷㈢第106頁)。就此,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即供述:我於100、101年間進入豐澤保經擔任業務員,豐澤保經負責人甲己○○為了拓展公司業務,101年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用辦公室,由我負責該辦公室各項業務,對外銷售豐澤保經承攬的各項商品,因甲己○○同時也擔任冠宙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自102年間開始,也會將冠宙公司的商品交給我銷售;我會透過說明會及私下泡茶聊天時,向業務員邀請來公司的親友介紹投資Power8,說明會場地都在冠宙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但時間不固定,主要由我授課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己○○會告訴我他接觸的產品,我在安平的點即台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原先是甲己○○承租一個上課的地方,距離我家近,所以由我管理,有時候甲己○○會安排課程介紹產品,我們會在那邊上課等語(地院卷十一第203至背面、204頁背面至205 頁);所供核與前揭投資人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戌○○有於上址不定期舉辦說明會、茶會等型式,持續向他人招攬投資Power8方案。
5、依據冠宙公司103年7月9日公告:「主旨:公告雙月會相關議題之決議與辦法,請單位主管查照並佈達。說明:一、預定8/21~22舉辦之共識凝聚活動,單位主管與高級顧問等高階主管請全員參加。…四、針對不同產品區分聯絡窗口,有相關題請洽詢各窗口人員:蘇姿伊:…、紅利貴賓會。…高子傑:Power8。執行長甲己○○」(見偵一卷㈢第33頁),可見推廣Power8投資方案之高級顧問可參與冠宙公司舉辦之共識凝聚活動,參酌證人鄭鈺潔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判程序證稱:我記得冠宙公司的高級顧問有甲l○○、甲U○○、戌○○、許財豪、甲d○○、傅軒娟等人,高級顧問就是業務領導等語(見地院卷十第163頁背面)。佐以前述「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3.10.23~28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1022~1030日巴塞隆納名單」(見偵一卷㈢第11至18頁),已明確記載之「單位」除「總公司」即被告甲己○○外,其餘「單位」(即「業務領導」)包括被告甲U○○、甲l○○、戌○○、w○○、t○○(其下分為林威仁、s○○、賴俊吉體系),可以得知,被告甲U○○、甲l○○、戌○○、w○○、t○○就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Power8方案,均被列為「單位」即「業務領導」,有參與被告甲己○○在冠宙公司召開共識凝聚活動之權限,而得與被告甲己○○共同為Power8公司在臺推廣招攬Power8投資方案。
6、另依據卷附「冠宙公司103年度第八工作月早會課程表」,係由被告甲l○○主講「如何行銷Power8」之課程(見偵一卷㈢第108頁);就此,經證人蘇姿伊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這張課程表,冠宙公司平常會開課,業務主管及業務都可以去聽課等語(見地院卷十第180頁),且證人謝昌興於原審亦證稱:甲l○○講授如何行銷Power8的課程,大概是在庭的被告及甲丙○○會去聽課等語(見地院卷十二第79頁);又證人蘇姿伊於原審進一步證稱:冠宙公司會定期開早會、月會,業務主管會參加,會中討論冠宙公司產品內容,以及產品的業績等語(見地院卷第177頁);佐以被告甲己○○於104年10月22日調詢時亦供稱:前揭早會課程表中甲U○○、甲l○○、w○○等人都分租我們(指冠宙公司)辦公室,他們會習慣在辦公室的會議室在固定的時間做訊息分享等語(見偵一卷㈢第9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蘇姿伊、謝昌興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甲己○○以冠宙公司推廣Power8方案,可與配合擔任業務之甲l○○、甲U○○、B○○、戌○○、w○○、陳案石等人透過開課講解投資內容、開會討論業績之方式,一同研討Power8方案之招攬業務。
7、又依證人鄭鈺潔前揭證詞,被告甲己○○有提供業務人員「Power8股東註冊資料表」(須填寫「介紹者ID」,即介紹人之Power8股東ID)予新進投資人填寫,此舉顯然意在控管以「介紹者」(招攬人)形成之體系組織,有利於旗下業務員管理下線體系並回報業績。參酌被告甲l○○於104年12月1日調詢時供稱:「(問:妳等如何協助投資人完成註冊及投資流程?)他們都會先填寫一份由我提供的『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我再指示我的助理許琇樺協助投資人上網完成註冊流程並取得帳號密碼,投資人匯款至Power8指定銀行帳戶後,就將匯款水單交給我,我再指示許琇樺掃描後上傳至Power8網站」(見偵一卷㈣第177頁反面)、「(問:妳有無協助投資人領取Power8專案的股利以及内部轉帳事宜?)有的,葉禎吉夫婦、洪錦坤夫婦、陳惠珍及黃神嬌有委託我協助領取Power8專案的股利以及内部轉帳等投資事宜。」(見偵一卷㈣第178頁),並有被告甲l○○持有而經扣案之鄭福民、陳麗麗填寫之「Power8股東申請註冊資料表」可憑(影本見偵一卷㈣第187至188頁反面),可見被告甲l○○確有依被告甲己○○提供之「Power8股東申請註冊資料表」予投資人填寫,要求投資人填人「介紹者ID」,且有為客戶代為辦理申請註冊並取得帳號密碼,並有協助投資人領Power8股利及內部轉帳事宜。另被告甲U○○之扣押物編號之扣押物編壹-10「P8客戶(投資人)名冊」(影本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反面),除亦保有投資人填寫之「Power8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外,被告甲U○○更自行製作客戶名冊,記載各投資人之加入日期、股東ID、推薦人及其股東ID等情,確有管理其下線體系之業務行為,益徵其等並非單純投資人而已。
8、又根據「扣押物編號3:筆記本⑶w○○筆記本内所繪之樹狀圖」(偵三卷第52頁),顯示被告w○○之直接上線為甲丙○○,此情核與鄭鈺潔前揭證詞吻合,且被告w○○於其筆記內詳載其個人所屬下線體系投資人及各投資人之Power8方案股東帳號(股東ID),並記載其有「5個西班牙名額」,可見被告w○○有管理其所屬下線並統計其業績獎勵之行為,此舉亦徵被告w○○並非單純投資人,而係為Power8公司在臺推廣Power8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w○○沒有積極遊說我與吳王惠美投資Power8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104至11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w○○沒有主動推薦Power8投資方案,我是聽陳尚賢跟我講Power8,我就順便問w○○等語(本院卷五第113至119頁);惟被告w○○既屬被告甲己○○旗下業務員,無論是否由投資人是否主動探詢Power8方案及其內容,均無礙於被告w○○確有推廣Power8方案並招攬投資之事實,上開證人丙○○等人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w○○有利之認定。
9、另依照被告甲U○○、B○○成立之「IFA獨立財富顧問」LINE群組,邀集Power8投資人甲Z○○、j○○等投資人加入該群組,根據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羿伶:P8西班牙獎勵公告:不限入金時間,凡個人入金5萬美金直推10萬美金即可得1個免費名額,直推15萬美金可獲2個名額,直推30萬可獲利4個名額。下個梯次預定11月底出發,因為要配合西班牙人隊主場比賽,確定日期會再行公告。」、「羿伶:有關P8西班牙獎勵乙案,一切相關細節等執行長確認後會另行公告。請伙伴耐心等待。」(見偵一卷㈠第181頁正、反面、他三卷第28至29頁)、「羿伶:各位尊敬的冠宙夥伴們中午好:明天的課程因為大部分的主管都有事不在公司,所以課程取消。請各單位主管向您的伙伴佈達,造成您的不便,敬請原諒。」、「尚蓁:我們下午的聚會照常,沒取消喔!是高雄總公司的課暫停。」(見他三卷第27頁),被告B○○於該「IFA獨立財富顧問」LINE群組亦以高雄總公司稱呼冠宙公司,並向投資人表達總公司課程取消,但其等之聚會仍照常舉辦,且被告甲U○○有在該群組內公告Power8西班牙獎勵旅遊方案,足見被告B○○在被告甲U○○旗下,亦有參與Power8方案之推廣業務,且知悉Power8方案係由其所稱之「總公司」即冠宙公司及該公司執行長甲己○○推廣之投資方案。又依證人G○○、j○○之前引證詞,被告B○○亦有提供台南上課場地,供被告甲U○○舉辦Power8說明會招攬投資,B○○並有提供Power8方案簡報料予投資人。佐以,證人即冠宙公司行政助理蘇姿伊於原審109年5月15日審判程序證稱:「(問:請提示偵一卷㈡第40頁104年9月30日蘇姿伊調詢筆錄,妳於調詢筆錄陳述:『謝昌興、甲U○○、甲l○○、林義和、w○○、B○○、甲d○○、戌○○等人名義上都是冠宙公司的業務,但是實際上並不支領冠宙公司的薪水,公司也沒有為他們投保勞健保,他們是向冠宙公司租用辦公室座位』,這段話是否正確?)是,當下我知道的是這樣。(問:沒有支薪就算業務人員?)業務都要靠自己做業績。」等語明確(地院卷十第179頁背面),由冠宙公司行政助理蘇姿伊亦指稱被告B○○名義上亦為冠宙公司之業務,核與前揭被告B○○稱冠宙公司為總公司乙節相符,堪認被告B○○與其餘業務即被告甲U○○、戌○○、甲l○○、w○○等人確有為冠宙公司推廣Power8方案以賺取「業績」(即代數獎金)。是以,則被告B○○雖在Power8方案相關扣案檔案表單中未被列為「單位」即「業務領導」或「高級顧問」,惟其仍有與被告甲己○○、甲U○○等人共同推廣Power8方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甲U○○於本院證稱:「(問:編號16B○○到編號48譚卉軒等33名投資人,妳擔任業務領導期間,B○○有無出來協助妳就Power8專案做處理行政事務或是說明會?)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她有資料會直接傳給我助理,因為我沒有管這些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顯然不足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10、此外,依據上開贈送球衣及招待澳門、西班牙獎勵旅遊之名單,被告甲U○○(下線B○○)、戌○○、甲l○○、w○○、t○○均有被列為「單位」之情形,並分別於其下列載符合參加資格之下線會員,已如前述。參酌被告t○○於104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證稱:「(問:據查,冠宙公司曾招待你等Power8業務領導及投資5萬美金以上的投資人於103年10月16日至18日前往澳門旅遊,並贈送西班牙人隊2014/15球季球衣1件,確否如此?費用由何人出資招待?)確實有這件事,我也有去澳門旅遊,但出團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甲己○○告訴我有這個獎勵方案,是Power8招待的,所以我就告訴我的朋友s○○、賴俊吉、林威仁、曾冠倫等人,由他們統計其等所招攬符合資格的投資人,再將相關資訊報給我的助理玄○○蒐集製表後,統一由冠宙公司行政人員小潔(鄭鈺潔)彙整,我及我朋友s○○等人就在冠宙公司安排下前往澳門進行3天2夜免費旅遊,甲己○○跟我講說是Power8公司出錢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6反面至第227頁),供承其有將贈送球衣、招待澳門旅遊等獎勵方案施告知其下線s○○、賴俊吉、林威仁、曾冠倫等人,並統計符合資格之下線投資人,再回報予冠宙公司之鄭鈺潔彙整,亦可佐證鄭鈺潔前揭證詞確屬可信,足證被告t○○、甲U○○、戌○○、甲l○○、w○○等人身為業務領導,確有配合被告甲己○○推廣上開Power8獎勵方案以積極招攬投資人之業務行為。
⒒、承上所述,堪認被告甲己○○推廣Power8方案,其旗下配合招攬投資之主要業務(業務領導),在南部地區有被告甲U○○、B○○、戌○○、甲l○○、w○○及甲丙○○、洪璟菊(上線甲l○○)、傅軒娟等人,在中部地區則為被告t○○及葉耀中等人,而被告t○○其旗下有賴俊吉、林威仁、s○○等業務員,被告甲U○○、B○○、戌○○、甲l○○、w○○、t○○辯稱其等僅係立於一般投資人之立場分享投資經驗,並非與被告甲己○○(或冠宙公司)或為Power8公司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Power8投資方案之報酬比率,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內容及運作模式,業如前述。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未逾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國內行庫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參偵四卷第123至125頁、地院卷二第164至177頁),然觀本件Power8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係與認股之投資人約定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1年即52週計算),已如前述,足認Power8公司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股息、報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以投資非銀行之Power8公司。依據前開說明,故Power8公司投資案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Power8公司投資方案,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
㈦、關於Power8投資方案吸金主體與應處罰對象之說明 1、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對於外國公司採取認許制度(嗣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是港澳地區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後,不須認許即具有法人地位。至於大陸地區法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大陸地區之規定。立法理由則謂: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故我國法對於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與外國公司、港澳地區公司相同,均採一般承認原則,尊重其已取得法人格地位之既存事實,並同意其與本國法人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立法體例已趨於一致,充分展現我國因應全球化布局在法制上努力之成果。但承認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之法人格,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為了避免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港澳地區公司準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亦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 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以上各該規定目的均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又參照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可知法人依法既同時為權利義務主體,法律概無僅課予負擔義務而否定其享受權利地位之理,而上開定既課予未經認許而從事法律行為之外國法人、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可證許可(認許)並非外國法人、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取得與本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之要件,足見即使是在公司法第4條尚未修正廢除認許制度之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在我國仍具有法人格,我國民、刑事法律就法人所為之規範,對於外國公司亦有適用。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至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規範目的應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亦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Power8公司為址設西班牙巴塞隆納之西班牙公司,已如前述。雖然Power8公司並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據前述說明,其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主體。
2、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己○○雖否認係由其將Power8方案引進臺灣,辯稱Power8方案係國際自由投資,任何人都可以透過Power8官網自行上網投資,其並無與Power8公司及菲利浦共同經營Power8方案違法吸金,其本身亦為受Power8公司詐騙之投資人等語。惟查,被告甲己○○係Power8公司在臺投資之第一人,為Power8公司在臺吸金組織之第0代,Power8方案係由被告甲己○○引進臺灣,因而開始發展吸金組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過西班牙看Power8公司與球隊,是Power8招待我們過去的,我是先到香港轉機再過去,當時是坐商務艙過去的,到西班牙是住飯店,約去了8天,我們有先去看球賽、隔天去球場(Power8球場)到處參觀,至於接待人員如何稱呼我們,因為他們講西班牙文、且我們在拍照,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40至141、151至152頁);核與被告甲己○○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Power8公司會招待投資者西班牙參觀Power8公司、西班牙人隊球場及比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㈠第85頁反面);可知被告甲己○○推廣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旅遊方案時,確有安排Power8公司之西班牙方面人員接待會員參觀Power8公司、Power8球場,足認被告甲己○○應有與Power8公司之菲利浦有所聯繫,方能促成免費招待會員西班牙旅遊並參觀Power8公司、球場等事宜,憑此已足認定被告甲己○○有與菲利浦共同規劃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投資方案,即贈送西班牙人球衣、招待澳門及西班牙旅遊等獎勵措施,並由甲己○○藉其經營冠宙公司之行政資源推廣辦理。
⑵、又依照冠宙公司行政助理蘇姿伊於104年10月19日調詢時證稱:我總共協助Power8獎勵旅遊出團3次,1次澳門、2次西班牙,費用都是冠宙公司先支付,若投資人有攜眷自費前往,一樣也是將費用匯到冠宙公司的銀行帳戶;(提示本處依你主動提供之隨身碟内資料列印出「103.10.16〜10.18 P8澳門獎勵報名表」1份、「00000000 P8澳門獎勵行程款項明細」表格1份《見偵一卷㈢第40至46頁》),…該次出團費用統計為273人,總費用為新臺幣304萬2459元,扣除個人自費款項9萬7760元,冠宙公司總共支出294萬4699元,全部費用都是付給中國旅行社收訖;由冠宙公司主辦獎勵Power8投資人至西班牙旅遊共有2次,第一次參加人數40人,冠宙公司支付機票款292萬9500元,同樣是委託中國旅行社代訂機票;第二次參加人數57人,由於是甲乙○○委託深圳市青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青旅旅行社)代訂機票、飯店,所以我只負責彙整符合資格的Power8投資人名單,後續都是由甲乙○○與大陸旅行社接洽處理,詳情要問甲乙○○才清楚;(提示本處依你主動提供之隨身碟内資料列印出「00000000巴塞隆納獎勵行程款項明細」表格1張《見偵一卷㈢第49至50頁》)該款項明細表是否即冠宙公司甲己○○等為拓展Power8業績,招待投資人赴西班牙巴塞隆納旅遊之花費明細?此次獎勵POWER8投資人赴巴塞隆納旅遊之機票、食宿費用由何人支付?何人安排?)其中甲乙○○、許財豪、甲E○○、傅軒娟、胡智容、許雅雯(戌○○、許雅雯、鍾梓棠都由許雅雯代刷)的機票錢是由個人先行刷卡,冠宙公司再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所以此部分的金額是151萬5225元,其他的費用包括商務艙機票費用、經濟艙機票費用、餐費及雜支,冠宙公司總共支出540萬1777元;…(提示甲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各1張《見偵一卷㈢第51、52頁》,該筆103年10月21日匯款至臺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的292萬9500元是否即前述冠宙公司主辦招待Power8投資人赴西班牙的機票費用?資金來源為何?)是的,該筆292萬9500元與我所製作的支出明細相符,機票費用的確是由甲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支出;…(提示本處依你主動提供之隨身碟内資料列印出「臺灣12月巴塞隆納名單,出國時間為12/12〜18」表格1張《見偵一卷㈢第53至54頁》)12月份獎勵Power8投資者赴西班牙行程,同樣是由我彙整符合參加資格者人員名單,…參加人數有57人,…冠宙公司只協助處理參與投資者升等商務艙及自費項目的費用,此部分的費用都是統一匯到甲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甲己○○與大陸的窗口結算…(提示本處依你主動提供之隨身碟内資料列印出「1212巴塞隆納行程費用支出明細」及「1212巴塞隆納行程退款報表」表格共2張《見偵一卷㈢第55至55頁》,機票差價、自費項目及餐費《按:實際支付金額合計70萬1,977元》是否統一匯至甲己○○兆豐銀行帳戶支出?)是的,如我前述,此部分的費用都是統一由甲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先行支出等語(偵一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由證人蘇姿伊上開證詞可知,Power8公司獎勵1次澳門旅遊、2次西班牙旅遊,有相關資料可憑之費用即近千萬元(304萬2459元+540萬1777元+70萬1,977元),均有由甲己○○透過冠宙公司辦理及付款情形,且其中第1次西班牙獎勵旅遊之機票款292萬9500元係由被告甲己○○名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支出。又參酌被告t○○於104年10月30日調詢時供稱:甲己○○跟我講說Power8臺灣地區業績獎勵方案是由Power8提供,這獎勵方案是Power8辦的,澳門3天2夜免費旅遊是Power8公司出錢,因為冠宙公司有行政人員可以做這個服務,他可以協助安排機票及食宿,所以我跟我朋友都統一向冠宙公司報名該獎勵活動,再由他與Power8聯繫;Power8招待投資人去西班牙的旅遊獎勵,也是統一向冠宙公司報名及由該公司安排機票及食宿等語甚詳(見偵一卷㈢第227頁至228頁反面),益徵Power8獎勵澳門、西班牙旅遊,確係由被告甲己○○與Power8公司之負責人菲利浦共同規劃,且最終相關獎勵措施之花費應係由Power8公司方面負擔,此節亦可明瞭何以被告甲己○○會願意支付近千萬元推廣辦理Power8臺地區獎勵旅遊方案。
⑶、再者,被告甲己○○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問: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停止出金並強制投資者繳交上市費用之緣由?冠宙公司如何因應?)Power8公司原本預定於2016年或2017年才要上市,結果因為公司董事會收到一份實現公司公開上市的計晝,決定提前上市,所以停止發放股利,並強制要求投資者繳交上事費用。對此,我有透過徐泰平聯絡Power8公司總裁菲利浦(Philip),我們認為這樣的作法不合理,Power88公司不應該再向投資人收取13.5%上市費,如果不繳納該筆上市費,公司會直接取消投資人股東資格及權利。(問:承前,Power8停止出金後,你以冠宙公司名義邀請「西班牙Power8公司負責人」名為菲利浦(CAPPELLE PHILIPPE CHARLES WILLIAM)之英國籍男子來臺,並於3月30日、4月1日分別在臺中及臺北召開說明會,與會人員及會議目的?你等有無提出任何補償措施?)當Power8公司網站公告上述訊息之後,由於我之前曾經向公司内部一些人提過Power8公司的投資方式,所以當Power8公司出現問題時,他們也都有來問我怎麼辦,當時我有透過徐泰平聯絡Power8公司總裁菲利浦(Philip),並以個人名義請他到臺灣來向投資大眾說明,因為我們也不可能把菲利浦(Philip)藏起來,所以我也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公司内部一些人,至於他們是如何把這個訊息傳話給投資人的,我並不清楚,只要想瞭解Power8公司後續處置方式的投資人都可以自由來參加」等語在卷(見偵一卷㈠第85頁背面至86頁),可知被告甲己○○於Power8公司在104年1月15日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時,就可聯繫菲利浦來臺向Power8會員說明,倘若其僅為區區一般投資人,豈可能有管道要求Power8公司負責人來臺處理善後事宜?顯見被告甲己○○先前即有就Power8方案與菲利浦互為聯繫,且無論其所稱透過「徐泰平」聯繫菲利浦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確於Power8公司停止出金之前即可與菲利浦聯繫之認定,此節益徵被告甲己○○確於103年6月間即有與菲利浦共同謀劃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業務,由被告甲己○○將Power8方案引進臺灣地區,並擔任第0代之投資人開始招攬下線業務員,而ay: inline;">由被告甲己○○負責主導Power8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業務經營,期間被告甲己○○更有與菲利浦共同規劃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投資方案,並由甲己○○藉其經營冠宙公司之行政資源推廣辦理,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己○○等人主張Power8公司停止出金後,其等有組織自救會委任m○○律師跨海求償等情,據以辯稱被告等人亦為Power8方案之受害投資人等語,惟此部分僅能作為被告甲己○○等人並無與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共同詐欺投資之事證,並不能解免被告甲己○○等人為Power8公司在臺非法吸收資金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⑷、承上所述,足認本案係由Power8公司之負責人菲利浦授權被告甲己○○擔任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負責主導Power8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業務經營,被告甲己○○之地位即形同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質經理人」。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甲己○○雖無Power8公司經理人之名稱,惟其既經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授權(授權不以書面契約為限,口頭契約亦屬之),為Power8公司處理在我國境內之吸收投資業務,自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Power8公司以Power8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收受資金,乃是被告甲己○○職務範圍內之事務,且是由被告甲己○○負責主導該投資案在臺之執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據上述說明,在Power8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的情形下,被告甲己○○自與菲利浦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⑸、至於被告甲U○○、B○○、戌○○、甲l○○、w○○、t○○等人僅為被告甲己○○下線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雖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菲利浦、被告甲己○○共同為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詳後述)。
㈧、關於Power8公司在臺非法吸金數額之認定(含被告甲己○○等7人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6048、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犯罪所得(嗣後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非法吸金數額),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被告甲己○○等7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就本案應負共犯吸金責任之數額,應以其各自招攬之下線體系計算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己○○等人固然係依其各自下線體系組織發展狀況領取一定比例之代數獎金,然而,被告甲己○○以冠宙公司推廣Power8方案期間,其旗下配合招攬投資之主要業務(業務領導),在南部地區有被告甲U○○、B○○、戌○○、甲l○○、w○○及甲丙○○、洪璟菊(上線甲l○○)、傅軒娟等人,在中部地區則為被告t○○及葉耀中等人,而被告t○○其旗下有賴俊吉、林威仁、s○○等業務員;又被告甲U○○(下線B○○)、甲l○○、戌○○、w○○(上線甲丙○○)、t○○等人,就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Power8方案,均被列為「單位」即「業務領導」,有參與被告甲己○○在冠宙公司召開共識凝聚活動之權限;且被告甲己○○可與被告甲l○○、甲U○○、B○○、戌○○、w○○、陳案石等人透過開課(早會)講解投資內容、開會(月會)討論業績之方式,共同研討Power8方案之招攬業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甲己○○及被告羿伶、B○○、戌○○、甲l○○、w○○、t○○等業務人員,經由一同參與上課、開會、共識凝聚活動等業務交流活動,學習如何行銷Power8方案,討論各自招攬業績情形、激勵凝聚團隊共識,顯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彼此相互利用、補充,以共同發展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組織體系,已非屬單純之投資人身分,而均對於Power8方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3、又被告甲己○○等7人均知悉其等對外招攬之Power8方案,係由位在西班牙之Power8公司設計營運,其資金原則上係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而由Power8公司收受(點數轉讓方式除外,詳後述),且被告甲U○○、B○○、戌○○、甲l○○、w○○、t○○均知悉Power8方案在臺灣係由被告甲己○○引進推廣(或以冠宙公司名義推廣),竟仍以業務身分招攬他人加入Power8方案,配合被告甲己○○之指示為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分別以說明會、茶會、小型聚會等方式積極招攬下線投資人而形成吸金體系組織,並一同參與被告甲己○○與Power8公司(菲利浦)規劃推出之臺灣地區獎勵方案,積極招攬下線會員以取得獎勵球衣、免費至澳門、西班牙巴塞隆旅遊之資格,彼此間更因業績達成獎勵門檻而一同前往澳門、西班牙受享招待旅遊,對於臺灣地區在被告甲己○○之下有各大組織體系存在,顯然知之甚明。縱使各被告間或未能全然知悉其他體系之詳細招攬情形,惟各被告對於其等各自招攬之資金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者,本可作為Power8公司發放紅利、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之資金來源,實難委為不知。再者,被告甲己○○等7人分別擔任第0代之線頭、第一、二代之高階業務(業務領導),因下線組織迅速發展本可取得高額之代數獎金(佣金)點數,期間藉由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加入Power8方案可以現金換取舊有會員帳戶點數(股權)方式(即點數轉讓)完成認股入會手續之機會,被告甲己○○等7人或有自己出售點數予下線或其他體系之業務,或有向其他體系之業務(業務領導)調度點數轉讓予下線投資人,亦即自第一代以下(含)之業務,不論縱向(即自己所屬組織之上、下線)或橫向(即其他組織),彼此間可藉由點數(股權)之轉讓、調度換取進新投資人之現金,以儘早實現收益(含賺取紅利、獎金及取回本金),而無須透過線上向Power8公司申請領取紅利、獎金及贖回本金,此由被告甲己○○、甲l○○、甲U○○、B○○之供詞即可證知(詳後述「參、三、㈡、1、⑶」)。由此可見,Power8在臺各個下線體系之紅利、獎金之兌現來源,本可獲得其他體系吸收資金之挹注,故各下線體系間乃彼此互利、補充之關係,藉由各體系積極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以兌領Power8公司每月線上發放予各投資人之紅利、業務人員(介紹人)之獎金,而逐步擴大Power8公司在臺招攬投資之資金規模,此情顯然在被告甲l○○等6人之預見範圍內,竟仍以此方式反覆為Power8公司招攬投資,自屬與被告甲己○○、菲利浦等人共同在臺違法吸金,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4、承上所述,被告甲己○○等7人對於其參與之Power8方案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擔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對於Power8方案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均有重要影響力,應屬共同正犯,其等為Power8公司在臺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合併計算之,則認定被告甲己○○等7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規模,自應以其「參與期間」Power8公司在臺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來計算,而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蓋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須加重處罰之原因,本在於違法吸金除以高額報酬吸引投資外,多利用推薦獎金誘使會員另行招攬會員加入,形成「老鼠會」型態之吸金鏈,其組織擴展速度迅速,所吸收之資金易達鉅額規模,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破壞力甚鉅,故就反覆招攬投資而有共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成員,自須就其參與期間與各共犯分擔之吸金數額共同負責,否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即有失其立法目的,且與共犯之犯罪支配理論不符。至於被告甲己○○等人所屬下線體系所吸收之資金,係Power8公司核算發放其等各自可領得一定比例獎金之基礎,以資計算被告甲己○○等人因本案各自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節與認定被告甲己○○等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數額,係屬二事。故被告甲己○○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以各自下線體系所吸收資金認定共犯責任數額,並不可採。
5、被告甲己○○為Power8公司在臺經營吸收投資業務,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15日Power8公司停止出金時止,與旗下業務員包含被告甲U○○、B○○、戌○○、甲l○○、w○○、t○○等人,共計招攬如附表一「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之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為Power8公司吸收資金達新臺幣264,465,447元(含美金及新臺幣計價,美金折算新臺幣以當時之匯率1比30計算之);而此部分非法吸金之數額計算,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且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且本案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非法吸金數額。雖然被告甲U○○、B○○、戌○○、甲l○○、w○○、t○○等6人於投資Power8方案之前,均早已與被告甲己○○配合推廣冠宙公司其他投資方案(如紅利貴賓會,即犯罪事實二),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逕認上開被告6人投資Power8方案之前即有與被告甲己○○、菲利浦共同謀劃在臺推廣Power8方案,故其參與期間之認定,應以其投資Power8方案而取得招攬他人加入資格時,作為其參與本案起始日。準此,被告甲己○○於其全程參與期間,即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被告甲l○○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被告甲U○○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5,365,447元;被告B○○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21,965,447元;w○○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13,961,000元;被告戌○○於參與期間即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50,355,800元;被告t○○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0,415,447元。是以,被告甲己○○等7人於參與Power8方案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堪予認定。
二、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㈠、訊據被告甲h○○、d○○、t○○、戊○○、甲己○○、甲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犯行;被告g○○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承認有幫助犯意,惟仍否認應負違法吸金之共犯責任;上開被告甲h○○等7人辯解如下:1、被告甲h○○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2年3、4月間接觸澳門銀河賭場酒店的紅利貴賓廳會員計畫,並取得該貴賓廳授權在臺灣招募旅行團出團赴澳門瞭解並參加貴賓廳會員計畫,就是招攬出團成員赴澳門銀河賭場酒店的紅利貴賓廳,團員可選擇港幣30萬、50萬及100萬等3 種會員等級入會,合約期限均為1年,入會金額即紅利貴賓廳的賭資籌碼,合約期間會員權益依入會金額可免費招待1至3次(30萬元免費招待1次,依此類推)澳門三天兩夜行程,並可自由選擇是否於紅利貴賓廳博奕,另會員亦享有每次於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的「洗碼」(如贏5萬,洗碼金額就5萬),反之輸錢則無「洗碼」,「洗碼」量於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洗碼」或紅利(澳門官方稱「碼糧」)金額,該紅利金額計算是根據會員博奕贏錢時所累積的「洗碼」量乘以澳門官方訂定碼糧之發放標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十一」,合約期間會員博奕損益均由會員入會之原始金額增減,到期結算會員入會繳交之金額結餘後返還,並未保證每月獲利;一開始我先找d○○出團參加會員,d○○再介紹t○○及甲己○○加入,目前d○○、t○○、甲己○○都還是會員同時也是仲介人,協議書係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法人簽約,我是臺灣的授權代表人,但因我要準備入監服刑,故於8月開始簽約代表就回歸到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廳主(持牌人)鍾龍英與投資人簽立等語(偵一卷㈠第240 、24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洗碼量不是固定,沒有所謂固定給利息的概念,也不是保證投入金錢一定可以返還,如果賭輸就沒有了等語(地院卷三第163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紅利貴賓會方案係專為賭客設計之企劃,主要目的為「招攬賭客前往紅利貴賓會進行博奕以創造洗碼量」,全然與「投資」無關,單純為「賭場之商業運作模式」,被告甲h○○僅有招募d○○作為紅利貴賓會之會員,向其講述紅利貴賓會之運作模式,如得創造更多「洗碼量」,將可分得更多「碼糧」,故其可對外推廣此方案,招攬會員至澳門紅利貴賓會賭博以創造「洗碼量」,被告d○○聽到此方案後告知被告甲己○○。惟被告甲己○○自行把紅利貴賓會包裝成投資型方案,對外宣稱投資該方案得於每月獲取固定利率,期滿後並得全數取回本金等情,致使眾多被害人誤認係投資方案而投入款項,因此發生本案,然而此情均與被告甲h○○無關,被告甲h○○未曾向他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自不可將被告甲己○○所為之犯罪行為歸咎於被告甲h○○承擔(即被害人認為紅利貴賓會係保證獲利、保證回本之投資方案乙事,均係被告甲己○○所為,與被告甲h○○無涉)。②、紅利貴賓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係作為其向紅利貴賓會兌換籌碼用以博奕之保證金(此參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第4條規定:「會員費等同賭資,每次可提領30%使用,自提領日起算,限10日內歸還」可證),並於提領款項進行博奕後需於一定期限內回補金額,該筆會費自非被告甲h○○不法吸金之款項;蓋如未於10日內歸還,會視為會員向紅利貴賓會「借款」而須支付利息,當本息超過入會費仍未償還時,即會以會員所繳納之會費進行扣抵,自不可能有保證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之可能,且賭博有輸有贏,不可能輸錢後仍無需償還款項,故本案並不存在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情況,該等會費自非屬收受存款而未違反銀行法。③、又關於佣金之計算,原審判決雖引用被告甲h○○於原審審理證稱:「紅利貴賓廳給我的總洗碼量的碼糧,我和d○○是六、四分,至於d○○怎樣分配是d○○決定,我不對個別客戶」等語(地院卷十一第264至背面、268頁),惟被告甲h○○所稱之「總洗碼量」並不是收取之「會費總量」,原審判決以「會費總量」反推「六、四分來」計算被告甲h○○之佣金,並不正確(見本院卷九第354至444頁、卷十二第439至443頁)。
2、被告g○○於調詢辯稱:我在銳聚公司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包含安排紅利貴賓會會員赴澳門簽約之相關住宿、訂機票、車輛接送及旅遊導覽等事項,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主要是由總經理甲h○○負責處理,我都是聽甲h○○的指示去銀行存提現金或發放紅利貴賓會的「碼糧」予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大部分是轉交給線頭d○○、t○○、甲己○○等人;我每月領取薪資6萬元,不知道業務怎樣跟投資人說投資;我並沒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偵二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21頁、66頁背面、72頁背面、73頁、地院卷三第188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幫助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並辯護如下:⑴、被告g○○僅有幫助甲h○○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然其並未因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並未有因犯罪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事,是其幫助行為應僅止於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不能論以該條「後段」(一億元以上)之幫助犯,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g○○於本件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階段,對於其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協助甲h○○與澳門紅利貴賓廳對帳、至銀行存提款項核發會員之紅利及下線之佣金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至於甲h○○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法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自白之效力,原審法院量刑時審酌被告g○○否認犯行,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g○○於本院既已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自應寬認有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⑶、又被告g○○僅單純受僱於銳聚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支領每月6萬元薪水,並無從中獲取佣金利益,顯有有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5至103頁、本院卷十二第438至439頁)。
3、被告d○○於調詢辯解:102年7、8月間在公司成立後,甲h○○就找我介紹紅利貴賓會這個專案,我有介紹幾個會員加入,但是就是甲h○○要我幫忙處理等語(偵一卷㈡第234頁背面、地院卷三第188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被告d○○固然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分享予朋友甲己○○、t○○、戊○○等人,惟並未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等施放訊息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集資,僅向少數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友人告知此投資方案,其並非銳聚公司員工或領導業務,僅係較早加入紅利貴賓會之投資人,既未經手其他會員之投資款或入會費,亦非紅利貴賓會之負責人或經營者,所為難謂與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符,根本不會與鍾龍英構成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②、澳門紅利貴賓廳確實存在且以經營合法博奕為業,紅利貴賓會之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均作為澳門紅利貴賓廳之賭資籌碼,紅利貴賓會之報酬或紅利是由澳門紅利貴賓廳博奕產生之「洗碼」金額分派,足見澳門紅利貴賓廳之成立與存續非以吸收資金為目的,被告d○○自不可能有「經營收受收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③、紅利貴賓會投資人縱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報酬,惟並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高達年息30或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足見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④、又縱認被告d○○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罪,亦不應就全部吸金規模共同負責,蓋被告d○○並非紅利貴賓會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僅係較早加入紅利貴賓會之投資人,亦未經手其他會員之投資款或入會費,投資款項最終流向係由鍾龍英所領導之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處分,依其層級亦無從窺見鍾龍英集團整體吸金之規模,自應以被告d○○直接或由其下線吸收之資金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九第342至350頁、卷十二第443至444頁)。
4、被告t○○調詢、偵訊辯稱:約102年間我因d○○介紹而知道銳聚公司有推「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畫,投資金額港幣100萬入會,會員不管有無親自下場賭博,按月可以從銳聚公司領投資金額的1至1.5%的現金作為紅利,銳聚公司稱為洗碼的報酬,若會員有親自下場賭博,紅利則會提高一點,至於怎麼計算我也不清楚,加入會員投資要滿一年才可贖回本金,我第一次投資期滿沒有贖回本金繼續投資一年,因有資金需求所以本金就沒有再投資。約102年間起,我開始陸續有介紹7、8位朋友加入「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畫成為會員;我不知道銳聚公司何時開始向不特定人招攬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專案或由何人引進或設計規劃;甲h○○有向我的會員表示過他是紅利貴賓會在臺灣的代表人;會員是一年一約,公司免費一年招待三次澳門旅遊,如果有上場博奕,公司會退水錢給你,只要上場後,每個月會給你洗碼費。在博奕的過程中,賭場會退客戶兌換籌碼的手續費,這個過程就是洗碼,公司的獲利就是這個洗碼等語(偵一卷㈡第275頁至背面、277、311、313至314頁、地院卷三第163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附表二編號102李月琴、103李宜哲、104李致瑤、107李嘉玲、108李育詩、109邵澤淵、110柯傳鏢、111洪秀娥、112張仁旭、114郭惠敏、117陳姿吟、118陳清秀、120黃炳彰、121劉妍里、123劉俊宏、124鍾郁敏共計16人,均無筆錄,該16人從未在本案有任何證述內容,不能僅憑「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即認定該16人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見本院卷三第411頁)。②、依據附表二編號101己○○、119甲子○○、122甲T○○、113i○○、105未○○於本院之證詞可知,上開5位投資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不能認屬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③、綜上所述,被告t○○並未參與紅利貴賓會專案之營運決策,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參與投資,而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並非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認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認定被告t○○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维持,懇請鈞 院詳查,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t○○無罪,以免冤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卷八第305至333頁、卷十二第445至447頁)。
5、被告甲己○○辯稱:紅利貴賓會這個投資方案是我當初去澳門時,紅利貴賓會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個分時度假搭配洗碼的投資方案,如果我個人投資400 萬元,我1 年可以接受免費招待機票及食宿去澳門3 次,每次3 天2 夜,但是這些去的人當中,有的人只是單純去旅遊,有的人會下去博奕,博奕時會兌換一定金額的籌碼,利用這些籌碼在紅利貴賓廳中博奕的總交易量就是指洗碼量,但是最後紅利貴賓會會把所有博奕總洗碼量,依照總洗碼量多寡制定不同的分配比例,最高為總洗碼量的1.2 %至1.5 %,再將分配後的金額平均分配給所有投資人,即紅利貴賓會不是固定報酬之投資專案,獲利來自於「綜合洗碼」澳門紅利貴賓會一開始就講過「綜合洗碼」沒辦法固定,只是洗碼總量1.2 %至1.5 %是一個長期的穩定值;有關紅利的計算及派發金額全部都是由澳門紅利貴賓會負責計算,計算完之後,他們會先將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我確認無誤之後,他們才會再把金額匯到我名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甲乙○○負責依照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紅利金額發放給投資人;拿到多少錢都是甲h○○告訴我們,我不是南區負責人等語(偵一卷㈢第99頁背面至100頁、偵一卷㈣第136頁背面、137頁、地院卷三第119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紅利貴賓會方案投資人於參與投資時,接洽之人員皆鼓勵投資人前往澳門參觀該賭場之規模及運作,每個投資人皆深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透過博奕洗碼過程獲利,博奕為高度射悻性行為,本無保證獲利之可能。而參與紅利貴賓會之會員,雖然有繳交會員費用,同時亦相對取得賭博之籌碼,會員可以選擇取得籌碼自己上桌賭博,或是選擇取得每個月他人賭博所創造洗碼之紅利。會員參與紅利貴賓會時所繳交之款項,實係享受會員福利借款兌換籌碼之保證金,該等金額隨會員博奕輸贏金額及償還借款金額之多寡而有變動,但會員係有選擇博奕或領取獎金之權利。②、紅利貴賓會設址於澳門,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方式係紅利貴賓會所決定,投資人紅利之發放亦由紅利貴賓會所管理、發放,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對於紅利貴賓會之經營、投資案之設計,全無參與餘地,未與該經營者為共同經營吸金或詐欺有犯意聯絡,此可參酌證人甲h○○、證人d○○、證人謝昌興、證人甲乙○○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即可佐證。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未收取紅利利貴賓會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投資人款項幾乎都是由投資人直接匯入紅利貴賓會之指定帳戶,最終係由紅利貴賓會收取,而非被告甲己○○等人收取,故客觀上被告甲己○○並無經營銀行業務而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之客觀行為,被告甲己○○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甲己○○本身也投資高額款項,被告甲己○○暨本案被告主觀上只是基於分享心態或順便賺取獎金之心態,而分享投資方案予朋友,縱紅利貴賓會設計佣金制度,亦僅為附隨利益,不應推演為被告甲己○○等人為與紅利貴賓會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此有證人甲h○○、d○○、證人謝昌興、甲l○○、w○○、甲乙○○、t○○等人於原審陳述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己○○等人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係立於紅利貴賓會對立面,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更無共同詐欺之認識,自不該當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卷八第345至405頁)。
6、被告甲l○○辯解:「紅利貴賓會」是一個旅遊會員專案,我於102年間投資800萬元,每月到澳門的銀河娛樂城旅遊2次,其中機票及住宿由銀河娛樂城的紅利貴賓廳招待,若當月無法前往,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則會將提供的旅遊票券現金購回,1單位折合新台幣約3萬元,我投資2單位,每月可旅遊2次,所以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最多每月會向我購回價值12萬元的旅遊票券,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購回旅遊票券的現金會匯入我指定的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的台幣帳戶內;我推銷「紅利貴賓會」給上開客戶,紅利貴賓廳會給我0.6%的碼糧,也就是該些客戶若當月沒有持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招待的旅遊券(即機票及住宿費3萬元),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就會提撥每位客戶3萬元的0.6%給我。因為大家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都會想要領錢,所以我們合約期間都沒有到澳門旅遊,若依照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會的規則,每月可領到6萬元,我換算成年報酬率為18%。該年報酬率是我自行計算,我也有將該表格提供給許萌莉參考;表列中的「麗研」係指我本人,其他業務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這個表格是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的客戶資料,與冠宙公司有沒有關係;我只是代表投資人詢問「紅利貴賓會」專案利息發放情形,因為我也是投資人,所以我很在乎有無定期派發利息給我們等語(偵一卷㈠第130頁背面、132、133頁背面、135頁背面、136頁、156頁背面)。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l○○在紅利貴賓會之下線投資人之金額為港幣425萬、新臺幣4900萬元,折算金額為新臺幣6600萬元,惟觀乎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至44所載金額,原審判決顯已將被告甲l○○所投資的港幣225萬元、新臺幣800萬元列入為被告甲l○○之下線投資總金額,是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甲l○○為投資人,一方面又認被告甲l○○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認定有前後歧異處。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l○○有受同案被告甲己○○之指示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貴賓會」,詳閱卷內卷證及判決書,皆未有人為如此指述,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確有違誤。③、原審認定被告甲l○○招攬附表二編號31至44號之投資人,惟被告甲l○○亦為紅利貴賓會之投資人(附表二編號31記載投資金額為港幣225萬元、新臺幣800萬元),且子○○在104年7月1日投資的新臺幣400萬元,其中的300萬元為被告甲l○○所合資投入(參照證人子○○於112年2月6日之證述),是被告甲l○○總投資金額應為港幣225萬元、新臺幣1,100萬元,折算為新臺幣2,000萬元,合計投資金額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l○○所招攬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倘被告甲l○○確實對其投資行為有違反到銀行法之認識,當不會己身投資金額占比到百分之30。依理而論,倘被告甲l○○知悉所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有違法處並會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被告甲l○○怎會投資如此鉅額款項,足證被告甲l○○對於構成要件應無所認識,並無主觀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被告甲l○○並無犯銀行法之刑章之主觀犯意。④、被告甲l○○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職務本是為替人仲介保險業務,從中收取佣金,是以,被告甲l○○在主觀上對收取佣金之事,認屬業務所應得之款項,而未有與公司或其他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想法。而被告甲l○○在與客戶見面時,除會介紹相關保險契約外,皆會再論及到其他投資方案,被告甲l○○在投資的前階段確實皆有如期收受到紅利貴賓會所承諾給付的紅利,抱著分享的觀念方將紅利貴賓會的投資方案介紹予朋友,是以,被告甲l○○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及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基於共同經營公司之意思,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甲l○○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卷三第399頁、卷九第109至121頁)。
7、被告戊○○辯解:我認識g○○、甲h○○、d○○,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d○○,我曾經與他一同赴澳門旅遊,d○○有向我介紹一個「紅利貴賓廳」旅遊會員專案,我在澳門的銀河度假酒店晚宴時認識甲h○○,但自d○○在澳門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加入「紅利貴賓廳」的會員,必須要參與賭博,因為我很忙對賭博又沒有興趣,所以我就沒有加入。半年後,d○○又招待我到澳門,並再次向我推銷會員,我後來就有簽約加入,入會需繳交100萬港幣的會員金,如果我不賭博也可以將額度讓渡給別人,「碼佣」的算法我也不清楚,「碼佣」的給法包含d○○直接給或是透過白卡給我,也有到臺中銳聚公司由d○○發放現金給我;我沒有在冠宙公司或銳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人跟我說介紹別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我有分享給朋友,但不是招攬投資等語(偵六卷第32、35頁、地院卷三第187頁)。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主張無罪並辯護如下:①、被告戊○○未在中部地區為銳聚公司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且被告甲h○○、d○○均未曾提及被告戊○○有協助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被告戊○○也未曾承認有此情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②、被告戊○○只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分享賺錢資訊,欲與親朋好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而將其已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告知親戚友人,並非以「業務、仲介」之身分去遊說、招攬、圖利,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犯意。③、又被告戊○○投資金額高達3,500萬元,相較於被告甲h○○、d○○投資0元、被告g○○僅投資400萬元,被告戊○○若知悉紅利貴賓會係違法吸金,何需傾家蕩產將畢生積蓄投入紅利貴賓會?④、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介紹、遊說」之投資人計有24人,惟本案除告訴人b○○一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對被告戊○○提告,且告訴人b○○業於107年8月11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並於112年2月20日在本院證述其本意並非要對被告戊○○提告,換言之,全案並無被害人對被告戊○○提告,顯示被告戊○○僅是單純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之一,對於被告甲h○○、d○○等人如何安排紅利貴賓會之運作、資金之流向並不知情,而與被告甲h○○、d○○等紅利貴賓會之主謀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⑤、被告戊○○實際上未曾賺取佣金,亦未供述有拿到佣金,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亦未供述被告戊○○有領取佣金,足以證明被告戊○○絕非仲介、業務,原判決在無證據下率爾認定被告戊○○有拿到所謂14,664,000元之佣金,違反證據裁判法則。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2、13、22、24、25所載「續約」部分係「重複計算」投資金額。⑦、本案偵查卷宗內之讓利對帳資料或會員名單等表單,被告戊○○均未參與製作,該等表單所載業務分紅或讓利多少,被告戊○○並不知情,另共同被告甲h○○、d○○、g○○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能認定被告戊○○為紅利貴賓會之業務、仲介,線頭(見本院卷九第129至143頁、448至452頁、卷十二第436至438頁)。
㈡、鍾龍英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簡稱銀河渡假城)內紅利貴賓廳(即賭場)之博彩中介人(持牌人、廳主),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鍾龍英於澳門地區設立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求敘述簡潔,或僅稱紅利貴賓會),以該公司名義推出「澳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專案;又徐正倫則為鍾龍英底下之仲介人(或稱仲介、中介人、中間人、招攬人),鍾龍英經由徐正倫介紹而認識被告甲h○○,並授權被告甲h○○為該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上開專案之年度會員;嗣徐正倫、鍾龍英借資105萬元予被告鄭翔鴻,供被告甲h○○於102年2月在臺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銳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並由被告g○○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甲h○○,被告甲h○○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被告g○○則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等情,核與證人即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業務甲k○○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㈡第213頁、地院卷十一第122頁),並有紅利貴賓會授權書(見偵一卷㈡第322頁)、銳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銳聚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銳聚公司登記在卷可查(偵一卷㈠第248頁、偵二卷第31頁),被告甲h○○、g○○於本院對於上情均予是認(見本院卷十二第406至409頁),其餘被告戊○○、t○○、甲己○○、甲l○○就此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紅利貴賓會方案每月可以領取固定紅利
1、有關「紅利貴賓會」參加方式,依照甲h○○與投資人簽署之年度會員協議書,內容載明「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已於2011年5年20日正式營運,入會等級及其享有之福利:①、鑽石級會員400萬元(100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3 次旅遊);②、黃金級會員200 萬元(50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2 次旅遊港幣50萬元);③、白金級會員100萬元(30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1次旅遊),會員具貴賓廳內消費資格,並可消費,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合約為期1年,合約到期當日,甲方(甲h○○)必須將乙方(會員)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退還。但未提到每月可以領取之紅利,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十一卷第9至11頁)。
2、然依以下證人證述可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可每月固定領息(紅利),分述如下:
⑴、證人M○○(附表二編號13,相對應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僅載明本判決附表二之編號)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與戊○○認識幾年,扣掉續約的金額重複計算,我跟我太太洪陳阿秀總共投資600萬港幣,已經忘記投資日期、有無簽約;印象中有看過鍾龍英的書面,也忘記誰告訴我匯款帳戶,我是到澳門之後決定投資,投資之後每月有收到利息,記得是戊○○拿現金給我,每個月大部分都是固定金額,沒有算過利潤大約多少;聽說在澳門那邊博奕有賺錢的回饋,就是每個月領的利息,我印象是20%,但是不記得是年息或月息,而且沒有寫在契約上面,我也沒有問為何不寫在契約內,當時就是說有招待到澳門玩及每月領利息,所以才投資,也不記得戊○○有無告知利息這部分,其實他們不歡迎我們去賭博,叫我們去那邊玩,我自己沒有在賭博,我不知道是否去澳門賭博,賭贏或賭輸是否會影響投資金額及每個月可以拿回的利息,照我的認知就是投資一定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息,1年到期後可以拿回本金,到期也可以續約等語(見地院卷九第60頁背面至62、64頁背面、66、67頁)。
⑵、證人b○○(附表二編號16)於105年7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戊○○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住處,向我說可以參加澳門銀河酒店之紅利貴賓會,入會費港幣100萬元,入會期間1年,1年後入會費會歸還;我大約投資500萬元台幣等語(見偵六卷第5至6頁)。其於本院11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由戊○○分享紅利貴賓會,我才加入成為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加入前有去澳門參觀;當初加入紅利貴賓會,匯出港幣100萬元到澳門的匯出匯款申請書跟契約書都是我寫的,契約書是在澳門簽的;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有收到相關的紅利回饋,由戊○○交給我;我不認識契約書上寫的鍾龍英,當時甲h○○告訴我說因為這個投資,他們澳門賭場必須好像要有個什麼牌,這個鍾龍英他才有個牌。契約上鍾龍英簽名我當時看到已經簽完了,只是叫我簽這樣,就是我們之間有這樣子的一個計劃;當時到澳門要簽契約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時候,我有到櫃檯開戶,他說這個錢匯會到這個帳戶來;投資在紅利貴賓會的100萬元港幣,應該不行拿出來賭博;協議書的內容有提到加入會員可以到澳門,免費招待機票跟食宿。另有提到會員具有貴賓廳內消費資格並可消費,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在裡面消費過。我當初認知就是一個投資,然後會給我們一些福利,因為我從來沒有在那邊賭博過,我也沒有做任何消費;我不知道d○○在紅利貴賓會的地位,我只知道甲h○○應該是這個投資案的比較上面的頭吧,因為當初戊○○是告訴我,甲h○○應該是有這樣的一個計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至27頁)。
⑶、證人q○○(附表二編號17)於108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扶輪社社友戊○○跟我講這個投資資訊,我不記得是何公司提出的方案,記得年利率是20%,按月領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我是因為可以每月領利息而投資,也可以領招待券,但是我忘記投資200萬元可以領幾張;另外有一位鄭總甲h○○,在澳門晚上吃飯有介紹;利息部分已經忘記每月領多少,只知道每月固定領利息,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賭博籌碼去賭博;我本金並未取回;我不喜歡賭博,也不需要招待客戶賭博,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之前調查員詢問時為何會那樣回答,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應該是對的,但是我是為了利息才投資,戊○○說有招待券,我也沒有用過;至於利息部分,口頭有說,至於有無寫在契約上,我已經忘記;戊○○也沒有說我投資他可以獲利,因為我有在做外銷,當時投資可能有想到可以拿招待券招待客戶,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地院卷八第172頁背面至181頁背面)。其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我是經由扶輪社社友戊○○(英文名ANDY)介紹,將款項存入紅利貴賓俱樂部帳戶,主要是因為我常都會到澳門的觀光賭場去消費,加上我在中國大陸有代理商會招待他們去澳門消費,我以我和太太鄭淑燕(按:即附表二編號27)名義投資2筆港幣200萬元至HUNGLEI VIPCLUB,方便我去消費時可領用招待券;儲值港幣200 萬可獲得5張招待券。儲值是以1年作為1個週期,1年到期我可以選擇續約或領回本金,若有再續約,會再贈送續約會員前述5張招待券,至於可不可以隨時領回我不確定,我也沒有領出過;戊○○沒有告訴我有其他金額的儲值方案。因為我從沒注意朱先生有沒有匯紅利給我,所以紅利回饋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六卷第41、42、44頁)。
⑷、證人甲N○○(附表二編號24)於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跟戊○○認識10年左右,他跟我說分享有「紅利貴賓會」,他要到澳門去暸解,我跟戊○○到澳門去暸解,我投資「紅利貴賓會」100萬元港幣,投資日期是103年8月25日,跟甲h○○總經理簽約,契約甲方就是甲h○○,匯到甲h○○指定帳戶,1年拿到的年利率大約20%,詳細多少不一定,甲h○○說有洗碼的錢,金額不確定,是透過銳聚公司拿現金,有時我跟戊○○去銳聚公司領,1年到期可以取回本金,相關細節都是甲h○○說的,我是認為這個投資方案每一年度給我們洗碼的錢,就是回饋金、紅利還算不錯才投資,也有跟我提過投入的投資款項可以去賭場換籌碼出來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過,洗碼錢就是在貴賓廳借貸會有利息,這個利息講成洗碼錢,當會員我們就可以分這些紅利,我個人認為這樣分的紅利跟投入的本金沒什麼關係,只是洗碼錢多的話是不是給我們更多,如果少的話就給我們少一點,所以他們說1年大約給我們20%左右,也有說不用擔心,這部分一定會給,每月可以領,領1年期滿之後就可以把本金領回,我們才放心投資,這部分沒有寫在契約上面,說是跟貴賓廳來往的客人賭金方面利息的收入有關,所以只是口頭上跟我們這樣講,沒有寫在契約,依我個人的認知覺得是合理等語(見地院卷九第53頁背面至56頁背面、58至59頁)。
⑸、證人k○○(附表二編號60)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w○○向我姐姐郭麗樺介紹,面對面談說是博奕事業,利率較高,相對安全,看我有沒有興趣,w○○並沒有說是代表銳聚或冠宙公司;印象中1年18%,不同金額有不同利潤等級,之前在調查局說入會等級分為白金級100 萬元、黃金級200 萬元及鑽石級400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回本金1%、1.25%、1.5 %的紅利,閉鎖期12個月,到期後也保證贖回本金」這部分應該屬實;我投資400萬元,是鑽石級,也是w○○拿契約給我簽,對紅利貴賓廳有印象,對代表人甲h○○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問為何契約中沒有載明利息,至於當時有無說投資的錢可以領出來賭博,因我不會拿出來賭,所以我沒有注意這些;在澳門那邊友人介紹我們投資的錢是當籌碼,讓其他賭客去借,我也沒有注意我每月領的紅利是否浮動,也忘記領幾次;我認為打動我的是「在博奕18%是合理的利率」這句話,我的認知是只要不去動籌碼你的本金就在那邊,每個月固定領利息,1年之後就可以領回,賺這1年的利息等語(見地院卷十第77頁背面至79頁背面、82、83頁背面至84至88頁背面)。
⑹、證人V○(附表二編號81)於108年6月21日原審審理證述:姻親甲丁○○向我介紹、推銷紅利貴賓會,她姐姐是我弟弟的前妻,甲丁○○是冠宙公司員工,紅利貴賓會的內容是投資澳門的貴賓廳,投資的標的是那家貴賓會,我投資新臺幣400萬元,年息是18%,利息是每個月領4萬多元,甲丁○○是說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沒有說領到的利息可能會浮動,合約1年期滿,每月可以領到固定%的紅利是我投資的主因,另外有冠宙公司的甲乙○○有跟我講過這個方案,當初簽訂(協議書)的時候,主要是甲丁○○跟我講解;實際上的確有獲得這樣的利潤,只是合約沒有寫。第一次的代表人是甲h○○,第二次的代表人就是「紅利貴賓會」鍾龍英,沒有印象甲丁○○或甲乙○○有跟我說過投資款可以在澳門賭場換成儲值金額,可以兌換成賭場籌碼,我也不賭博,沒有人跟我說過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就可以去澳門賭場賭博;我記得甲丁○○有說牽涉臺灣的法律問題,所以契約不能寫利息部分,我有提出104年4月8日在冠宙公司與甲丁○○、甲乙○○談話的譯文,這是在我投資之前,換約是因為代表人換人等語(見地院卷八第194至197、199至201頁背面),並有V○提出之LINE對話等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十四卷第39至66頁)。
⑺、證人己○○(附表二編號101)於105年4月14日調詢證述:朋友i○○介紹投資,標的是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每單位是200萬元台幣,每月可領1.25%紅利,換算年利率是15%,搭配兩次去澳門旅遊,1年期滿就可領回本金,我是依照p○○之妻指示,匯港幣50萬元至指定的澳門帳戶,每月可以領到大約23,000元至25,000元左右紅利,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有簽會員協議書,但是利率沒有載明在契約上面;我知道p○○上線是t○○等語(A案他卷第39至40頁)。其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我參加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幫我處理的人是p○○,後續跟我說紅利貴賓會的相關內容是p○○跟甲酉○○。我有簽署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協議書,會員協議書是甲酉○○交給我簽署,協議書上加入日期為2月11日,入會金額為50萬港幣,是p○○或是他老婆甲酉○○說電匯到紅利貴賓俱樂部的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加入會員好處每個月利息會發還給我;p○○、i○○告訴我每個月會給利息紅利,p○○跟我保證每個月一定會拿到這個費用,等期滿之後50萬港幣會退還給我;每個月領的錢應該是1萬多塊,沒有固定,數字有點差異,我當時認為錢有入帳,所以我就沒有過問為何浮動;投資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回饋、利息及1年後的本金可以拿回來,在調查局作證當時講每個月約可領1.25%的紅利是事實;加入會員後,有1年2次免費去澳門賭場旅遊的活動,協議書㈡記載「所入會費可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我以為是到澳門消費都可以從裡面拿出來;p○○或甲酉○○自己透露出來他們上線是t○○,我不認識t○○,後續我領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1至348頁)。
⑻、證人未○○(附表二編號105)於105年9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友人潘尚緯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介紹甲h○○給我認識,甲h○○有告訴我,看投資本金數額來決定固定紅利百分比,我匯款200 萬元,獲利每個月是1.5 %,且是固定、保證獲利,時間到會發紅利,我大約持續領一年,一年後我先取回200萬元,又投資1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1%、1.3%,我有去澳門紅利貴賓廳看,我的獲利與是否實際下場賭博無關等語(見B案他一卷第40頁)。其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朋友潘尚緯介紹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會員,有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該投資等級有分三種,台幣100萬、200萬、400萬,每個月的紅利回饋%依照等級不同,另外招待澳門旅遊1次、2次、3次這樣;第一次投資200萬有拿回來,之後再投資100萬元,還有100萬是投股票方案,總共是200萬元。卷內的協議書104年6月10日到105年6月9日,只有投資100萬的協議書,200萬的協議書資料可能是已經收回了,我不確定。是否在103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該時間點我不記得了,印象中的200萬投資就只有一筆而已;在偵查中所述是在103年4月間投資200萬元,獲利每月1.5%,大概是這期間投資的,依照偵查中說的為主,當下我有資料比較確定時間;每個月約定的利息或紅利,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上面好像沒有寫。每個月可以領的固定利息,是潘尚緯口頭跟我說明的,在台中辦公室的時候這個也有提,因為相信潘尚緯跟甲h○○所說;讓利對帳明細表編號166,這份是調查局查獲的,上面所載的年利息是36%,不知為何跟我所說每個月月息1%或1.3%有落差,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53號(即他十二卷)第80頁背面所示讓利對帳明細表,有寫到利息7%,我月息應該是沒有到那麼多;這個方案最吸引我投資的原因是固定利息。第一筆200萬是領12次,滿一年有如期,第二次的就沒幾次就倒了,就爆發說是詐騙案。協議書第一頁㈡有提到「所入會費可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我不確定是什麼意思,他的重點不是在消費,重點是讓我們去投資會有紅利;「㈢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約定內容就是次月的10日結算,他可能在一個時間會撥紅利就是趴數,都是固定的趴數;㈣的約定應該是假設100萬我可以去貴賓會拿30萬出來上桌,應該是這個意思。加入會員後有去過澳門賭場但沒有消費,有一次下場博弈,博弈費用資金是從貴賓會裡面領出來的;有見過甲h○○2、3次,簽約的時候潘尚緯有介紹甲h○○,去澳門也有碰到面,到台中的時候在辦公室時,就是華南銀行的樓上,潘尚緯講解紅利貴賓會專案的內容,甲h○○他們也有講,好像有見過t○○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至38頁)
⑼、證人酉○○(附表二編號106)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證述:我自己投資港幣50萬,連同家人部分是港幣200萬元,我用名字投資是港幣100萬元;是t○○分享紅利貴賓會投資,可以去澳門旅遊及去貴賓廳,投資款項是匯到指定的紅利貴賓會帳戶;有每月取得利息,月息鑽石級1.5%、黃金級1 %;免費招待旅遊部分我也有使用,去澳門時甲h○○有出面招待;103年8月簽約後,隔年有再簽約,也是t○○拿給我簽;我投資港幣100萬元,每月利息是1.5%,有人會每月匯款至我的帳戶,t○○有說每月固定會有獲利,我沒有印象t○○有提到銳聚公司,也沒有印象t○○有說分享給我投資,他可以獲得佣金,但他有說如果我介紹他人投資,可以招待旅遊;利息部分t○○說不能寫在協議書上,但忘記他說的理由,因為我信任他,所以也沒有質疑;我自己有去澳門賭博,t○○說我們的錢可以拿出來上桌,也有說賭場運作機制,有人換籌碼上桌賭博,就有油水、洗碼,可以創造收益,就有紅利可以分配,但是沒有討論到如果我換籌碼上桌賭博,每月領的紅利會不會隨本金減少而減少,但賭輸要補進去;李致瑤(按:附表二編號104)是我妹妹,她也有投資,也是t○○處理;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地院卷九第27頁背面至35頁背面)。
⑽、證人i○○(附表二編號113)於105年4月14日調詢證稱:研究所同學p○○介紹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單位是50萬元港幣,投資期間1年,一年可以領15%利息,我也投資,匯 50萬元港幣至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帳戶,每月利息大約2萬5,000元台幣,匯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我只從p○○那邊聽到他的上線是t○○,在臺灣的代表人是甲h○○;我有跟同事己○○提到,她也有投資等語(A 案他卷第34至35頁)。其於本院111年11月7日審理時證述:同學p○○介紹我加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己○○是由我介紹加入,我有簽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入會的會費是港幣50萬元,直接匯款到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專屬澳門工商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一定是有書面的東西,我沒有印象是誰給我的,但如果有這東西的話,應該就是p○○給我的,因為除了他我沒有認識其他的人。時間久遠,不太記得協議書總共簽署幾份,我記得是沒有換約。加入具體日期不是記的很清楚,這份協議書簽署日期是104年2月17日,是7年前,應該是我提供的;我不清楚協議書上「㈡入會費可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所謂預納是什麼意思。協議書㈢「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日起於每月10日作結算日」,這應該指每個月可以拿到分紅的錢,但是否為10日我就不確定,但是固定會有一天;是p○○跟我說每個月可以拿到紅利幾%,每個月拿到的紅利金額都一樣,在調查局說投資1年可以領回15%的利息,每個月固定拿利息2萬5,000元是正確的。從加入到後來發放不出錢的前階段,每個月都有固定拿到約新臺幣2萬5,000元的固定利息;該紅利可能匯給我,不確定是否有p○○親自拿現金給我,因為我跟p○○蠻常見面的,我不清楚他怎麼拿到錢。協議書中並沒有寫上每個月要給我多少錢,我是相信p○○的口頭說明,因為他是我同學,所以我對他有一個程度上的信任,所以我沒有問為何沒有寫在合約上,此投資案吸引我投資是因為有固定的利息年利率15%。加入會員後,1年可以搭配2次免費去澳門賭場的旅遊,我有去過,但不是每年都去2次。沒有告知我入會後可以到澳門賭場,將繳交的會費領出來使用。我不認識甲h○○,這個案件之前不認識t○○,這個案子之後有請t○○來為我們講解,當時無法支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9至448頁)。
⑾、證人p○○(附表二編號115)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甲酉○○是我太太,是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共台幣600 萬;103年5月12日投資台幣200萬元,103年7月1日又投資台幣400萬元,總共是600萬元,隔年104年7月1日又再投資其中的400萬元,原來的200萬元我印象中有再繼續投資;「紅利貴賓會」的獲利來源就是經營貴賓廳賭廳賭博的收入,第一輪的600萬元有回收,第二輪的600萬元沒有回收;一開始是t○○跟我介紹,他說他自己已經有投資,有點類似買會員證,如果有去就會把賭場的佣金分給我們,t○○並沒有說如果用自己的籌碼600萬台幣即150萬港幣去貴賓廳賭博輸的話會影響紅利收入,但是我自己想,輸錢的話我在裡面的錢就會變少,我自己在投資期間去賭,都賭很少,沒有扣過裡面的錢,有輸的話我也是用自己的錢補,我不知道不補錢會怎麼樣,這些小賭都不會影響我每月可以領的利息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t○○有講到每年免費招待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三天兩夜的食宿及機票,但我忘記是招待幾次,當初匯款帳戶是t○○跟我說的,因為我是匯新台幣,所以給我臺灣帳戶,那時候t○○有告訴我一個公司的聯絡電話,我打去問,就有寄相關的資料來;每個月紅利不固定,大約1%上下,紅利跟賭場收益有關,所以賭場的人說這部分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面;每個月有人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我覺得每個月大約是1%上下,不確定有無到1.5%,契約甲方印象中都是鍾龍英,契約也沒有寫到利息等語(見地院卷九第43至49頁背面、50頁背面)。
⑿、證人甲子○○(附表二編號119)於105年3月30日調詢時證稱:我跟游佳玲之前元大證券任職,我離職後,聽到前同事告訴我游佳玲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我就跟游佳玲聯繫,她說投資100萬港幣就有年息18%,投資50萬元港幣則有15%報酬,我決定投資100萬元港幣,之後依游佳玲指示匯款,到游佳玲住處簽約,之後收到郵寄來的正式合約,對方是甲h○○,每月都有收到大約台幣5至6萬元不等利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游佳玲和其先生p○○說他們的上線是t○○,我認為t○○、游佳玲、p○○都是銳聚公司的人等語(見A案他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是我以前同事甲酉○○介紹我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她告訴我說他們有在投資,透過特殊的管道知道一些投資,她介紹其中一種就是澳門紅利貴賓。我於103年底簽署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的金額是港幣100萬元;入會時跟我簽約的甲酉○○小姐說一年給18%的利息,因為18%以臺灣的法律,會涉及銀行法,所以不能寫在裡面。甲酉○○有保證入會後每個月一定都可以領取固定大概是5萬多元,因為當時是要換算成港幣,所以有點匯差,據甲酉○○說是由一間臺中的公司匯款;我投資這個專案是因為每個月有固定利息,有保證收益。我不曉得協議書㈡「所入會費可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的意思;協議書上㈢「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日為結算日」,就是每個月要給固定費用的文字。我不認識t○○,後來事情發生後,甲酉○○說她們其實是對t○○,他們的上線是對t○○。於105年3月30日有去調查局作筆錄時稱「我認為t○○、甲酉○○、p○○都是銳聚集團的人」是因為當時新聞爆發後,甲酉○○說約10多個人像我一樣投資,我問他說有無領介紹費,他說有領一點這樣。我覺得既然有領介紹費,他說他上面是t○○,t○○印象中是對台中的甲h○○,當時才會認為他們都是一掛的,所以我才會覺得t○○、甲酉○○、p○○他們都是銳聚集團的人。加入會員後,用過1次1年去3次免費澳門賭場旅遊的福利,有去澳門賭場賭場,但沒有消費。我加入會員後不能把會費領出來,在澳門賭場做消費,因為那一年的9月已經爆出來澳門紅利貴賓會是一個詐騙案,我詢問甲酉○○,她說只是錢卡在那邊領不出來,她叫我們去澳門一趟,就是說以後我們人要從澳門那邊領回來利息的部份。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甲h○○,但簽約的第2頁是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0至358頁)。
⒀、證人甲T○○(附表二編號122)於105年4月13日調詢時證稱:友人p○○介紹我投資紅利貴賓會,說是固定收益,可以選擇用港幣或台幣,我是匯錢給p○○老婆甲酉○○,我從103 年12月起每個月固定領到1萬元,一直領到104年7、8月就沒領到,本金也沒有拿回來,出事之後,甲酉○○說t○○願意出來幫忙協調,我有依比例獲得2萬元,其餘98萬元都沒拿到等語(見A案他卷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是p○○介紹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我有簽署會員協議書,投資金額新臺幣100萬元,p○○說每個月會有1萬元,我不清楚那是否算是利息,有領過幾次,然後就沒有了。p○○沒有說保證固定領到費用,但有說每個月可以領到1萬元,這部分在我所簽的協議書上沒有寫明。每月領到我記得好像是1萬元,我認為就本件的投資是有固定收益;我在調詢筆錄中回答領取固定收益的利息都是匯到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在八德路上分行的帳戶,每個月都是10日左右匯款,固定1萬元,因為時間已久,應該是當時寫的才對了;跟p○○除了投資外,還有其他金流上往來,他有說可以考慮固定收益的,他說其中100萬來投這個,我說可以,所以還有別的,但跟這個無關;協議書上面有說可以去賭場消費,但我沒有去,因為我對去賭場消費完全沒興趣,我就沒有問這件事。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甲h○○,我不認識t○○,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0至365頁)。
⒁、證人安靜瑀(附表二編號126)於108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透過朋友陳宥銘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紅利會,大約104 年6月間聽說明會主講人甲h○○說投資金額有分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是黃金,100萬元是鑽石,我是投資50萬元港幣即新台幣200萬元左右,1年期,由賭場營收獲利,我每個月大約可拿到新台幣28,000元,每個月利息大約是1.4%。保障每個月都有固定穩定獲利,沒有提到有風險,陳宥銘有說投資金額會儲值在澳門賭場,可以轉換成賭博的籌碼,我沒有去賭博,沒有參與賭場,但是每個月還是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我不知道為什麼契約上面沒有寫,也沒有特別問等語(見地院卷八第203 至207頁);但又指認說在場的被告甲h○○不是說明會主講人等語(見地院卷八第205 頁至背面)。
⒂、證人林栢枝(附表二編號134)於109年4月10日審理證稱:有一位鋼琴老師到我們的社團上課,介紹一位業務劉副總,他們台北好像有鄭總甲h○○,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劉副總沒有說明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他跟我們說在澳門很多貴賓室都是合法的,他們也有帶我們去澳門,我們也在銀河賭場裡面看到很多貴賓室,採會員制,澳門賭場有很多人加入會員。在調查局說於104年7、8月間的一個假日在台中市福華飯店有舉辦說明會性質的聚餐,除了邀請已加入的會員參加外,還有邀請一些尚未加入的人參加,我就是在這個聚餐有看到甲h○○上台演講介紹,當時所述可能是有這樣情形,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有分鑽石級等三、四個等級,我參加一個200萬元的黃金級,大概幾個月後我去澳門又再加入港幣100萬元,換成台幣大概是台幣470萬元,所以我大概放670、680萬元,有參加的話,1年可以參加旅遊,紅利大約是20(%)還是多少,包括每個月有給我錢,他說在澳門的錢要周轉,貴賓室有很多人、要登記;在調查局說放了100 萬元到紅利貴賓會,加入會員後每個月可以贈送會員1張招待券,若不要招待券可以轉換成台幣5、6萬元的回饋,1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這部分他有這樣講,但是是不是1年期我已經忘記;他們向我招攬參加該投資方案時,有保證每個月都可以拿到台幣的紅利,他說有公信銀行的本票,是澳門合法的,他說到期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且每個月都有給我們錢,我們就沒有懷疑;到澳門換成賭金這段我從來沒有聽過,他說我們去澳門的目的是簽貴賓室的會員,我繳的投資款也是要成為會員;有兩種獲利,一種是每個月固定拿獲利,另外一種是不要招待券的話可以換成台幣5至6萬元的回饋,但每個月獲利是主要原因,招待券可以換錢是其次;調查局說匯港幣100萬元,沒有講到匯台幣的部分,又提到104 年8月間甲h○○透過朋友要向我借100萬元台幣,我將款項匯到甲h○○華南銀行帳戶,後來1個月還款期限到,甲h○○透過朋友問我要不要將借款轉為投資,我有答應,回饋比例同前,他有給2張招待券,但因為我才剛加入還沒有拿到紅利金等節,這部分應該屬實,即印象中投資了2筆,1筆是港幣100 萬元,1筆是借款轉投資,我沒有跟甲h○○見過面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地院卷十第89頁背面至93頁背面、94頁背面至97頁)。
⒃、證人甲甲○○(附表二編號156楊幸樺之夫)於106年6月12日偵訊證稱:我朋友陳宥銘介紹我投資,有去澳門看,覺得不錯,以我太太名義投資,我也有邀甲H○○、我太太的姐姐楊家榆、我朋友的姐姐周如華也一起去澳門後,都有投資等語(見B案他二卷第29至30頁)。
⒄、證人甲H○○(附表二編號159)於105年9月21日偵詢具結證稱:甲甲○○說有澳門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我投資100萬元,保證獲利每月1.3%,不需實際下場賭博,拿一年紅利,我本來想贖回,但甲甲○○又叫我投資,我就再投資100萬元,之後就拿不到錢等語(見B案他一卷第41頁)。其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由甲甲○○介紹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的會員,甲甲○○是我朋友的妹妹的丈夫。我有簽署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加入入會費100萬,加入會員的福利為1年18%,福利是甲甲○○跟我說的。我第1年投資100萬,到期後這100萬我本來是要拿回來要買房子,陳先生就跟我說這麼好的投資再放下去。所以這100萬就繼續投資;協議書「㈢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是指利息結算,每個月固定利息18%,第2年不知道領幾個月就沒了。所謂結算是給利息,並沒有明確說結算什麼東西;讓利對帳明細表編號95寫到年利率報酬是36%,不清楚為何與我所述不同。每年18%是甲甲○○說的紅利。我沒有在記幾%,就是1年給我18萬利息;這個投資最吸引我是一開始是因為有18萬,第2年本來要拿回來,但因為這條錢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我只是出名而已;協議書上寫到入會後可以到澳門3天2夜的住宿、機場專車接送、免費招待午晚餐、專人導覽且可以在貴賓廳消費,我於第1年有去澳門紅利貴賓廳的賭場,我們晚上去,但早上要去循他的方式領他的幣就領不到;甲甲○○有說過這100萬是可以到賭場裡做消費,但是那次去的時候就沒辦法領;去澳門那次才認識未○○,去到澳門那次有看過甲h○○,甲甲○○有跟我說這個是甲h○○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至23頁)
⒅、證人甲I○○(附表二編號160)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甲甲○○說有銀河紅利公司,投資100萬元,每個月1萬多利潤,甲甲○○給我帳戶,我請同事楊幸樺幫我匯款,我都不認識甲h○○、d○○這些人,我有簽約,知道每月可以領錢,其餘都不太清楚,至於每月匯款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陳恆甫有說保證每月獲利(紅利或利潤),我的本金有拿回來,是跟甲甲○○要贖回,有匯回我的帳戶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31頁背面至234頁),並有甲I○○提供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地院卷四第237 頁)。
⒆、證人壬○○(附表二編號181李盛華之夫)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我以我太太李盛華名義投資,友人d○○跟我介紹銳聚公司有推出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依投資100萬、200萬、400萬分等級,如果有投資任一等級,1年內可以享有公司招待去澳門旅遊5次,公司規定一定要去1次,其他4次如果不去,可將每次費用3萬元由公司代為轉賣其他會員(共12萬元),並將出售之旅遊費用12萬元按月分派給該客戶,亦即12個月每月各領回本金之1%,我覺得可以投資,就以我太太名義投資匯款至甲h○○帳戶,d○○有拿協議書給我簽;我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都是聽d○○說,d○○每月約10日拿現金1萬元給我,沒有遲延發放情形;我的本金有取回,是d○○用現金交還給我;我知道d○○是銳聚公司員工,但是不知道其職稱,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見地院卷四第265頁背面至268頁)。
⒇、證人曾駿朋(原名曾冠倫,附表二編號221)於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t○○認識3、4年,我們一起投資,我出資300萬元,t○○出資100萬元,日期是102年4 月29日;我忘記是用我名義還是一起的名義簽約,有個指定匯款帳戶,匯到台中的某間公司,但我不記得哪家公司,當時也沒有跟我講到「每年會招待3次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3天2夜,以及食宿及機票」、「如果有去澳門賭博的話,賭輸或賭贏都會影響到每個月可以領得的利息,以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或是不會影響」,t○○說洗碼就有獲利,我請t○○就帶我去下注,我認為我投資之後每個月有3至5萬元的分紅可以拿就可以,但是我不懂洗碼是什麼意思;一年到期我有取回本金,沒有損失;投資期間我沒有去過澳門,每個月t○○會拿3至5萬元給我,每個月獲得本金300萬元差不多1.5%,但是沒有固定,這部分也沒有寫在契約上面等語(見地院卷九第37至39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
、證人X○○(附表二編號222)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透過謝篤恩介紹我和葉淑珍認識的銳聚公司的d○○,d○○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他應該是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人員,我和葉淑珍、賴學隆一起出資400萬元,利率18%,每個月會給利息,為期1年,每個月可以拿到1.5%利息;他口頭上說有保證獲利,但是他說違反銀行法,合約上也不能寫,d○○說合約寫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是因為不能寫入利息18%,所以合約上才這樣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規,就是實際上是要拿現金,不用去旅遊,只是合約上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律;當時也沒有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籌碼去賭博,也沒有提到可以把招待券換成錢或有其他紅利可以拿,d○○說我們不用去賭,領利息就好,但是我們一次利息都沒領到,原本是1個月領1次,後來改說1季才能領1次,但是這種說法講沒多久公司就暴出詐騙案,之後就是沒有訊息等語(見地院卷十第98頁背面至100、101頁背面、103至104頁)。
、證人z○○(附表二編號239 )於109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官校同學o○○跟我說這是參加旅遊的會員專案,錢是放在帳房,參與之後享受到的會員福利就是機加酒的旅遊由賭場提供,每個月都有所謂碼糧,即賭場的收益來源的碼糧來作為獎勵會員的福利,我覺得澳門不錯,也有看到實體產業,所以我就參與,我總共投資100 萬港幣,約有2年時間,我幾乎每個月過去澳門,有時候甚至1個月去2次,有上桌賭博,以及在1樓大廳;我帶著自己的護照到帳房,帳房會核對基本資料,會把我存在裡面的錢,看我要領多少錢出來,再給我等值金額的籌碼,如果我輸掉是需要回補,印象中規定在10天內回補,不回補需要支付利息,如果不支付利息,會以我剩餘的本金每個月扣除,而且領碼糧的福利也會被暫停。這個方案每個月會有所謂碼糧,每個月碼糧是新台幣4萬至6萬元,就我所知,賭場這個產業本來就是靠賭客的輸贏產生的碼糧為主要獲利來源,賭場也有一些放款,但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知道賭場的主要獲利來源就是賭博過程中產生的碼糧,因為不是每月獲利都一樣,所以碼糧是不固定我看到賭博大部分人都會輸,賭場都會賺錢,所以我就投資;碼糧不是固定匯到帳戶,我有到澳門會直接去帳房領港幣,再回臺灣換台幣,有會請o○○幫我領,我沒有玩那麼多,我幾乎沒有從帳房拿出我的錢,我的輸贏不算大,算是娛樂;我是每年有3次招待,其餘至澳門都是自己付錢;簽約當時有講到每月會有碼糧,但是契約沒有寫,因為這部分沒辦法固定,所以無法寫在契約中;提供碼糧是要給會員上桌體驗賭博,就會招待旅遊,如果放棄也是自己的權益,如果不去賭博還是可以拿到碼糧等語(見地院卷十一第102至104、106、107頁至背面、108頁)。
、證人甲K○○(附表二編號246)於108年6月21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同學甲戊○○說在澳門有賭場,投資不錯,1年可以有12%,我投資新台幣100萬元,每月領利息1萬元,雖然有講到去澳門旅遊,但是我說我不要去,也沒有把旅遊這部分折抵紅利給我,甲戊○○有說保障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沒有提到會有什麼變動或風險,錢是匯到甲戊○○說的甲h○○帳戶,甲h○○是甲戊○○的上司,忘記是否為銳聚公司,之前調查局筆錄中說「原本預定年息12%,但因為我是軍人無法前往澳門旅遊,所以就改成年息17%,並按月支付我利息14,150元」這部分,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否這樣約定,有人跟我說投資的錢可以去澳門賭場儲值金額,就是去澳門玩的話可以去賭場玩,我現在已經忘記契約有無約定利息這部分等語(見地院卷八第188至193頁)。
、證人卯○○(附表二編號247)於105年11月14日調詢證陳:我是先認識U○○,我和他聊天時有談到投資紅利貴賓廳專案,他就有興趣,剛好那年也是他們傑人會在澳門交接,他就有興趣說要跟我一起去澳門參觀,我就幫忙安排他去銀河紅利貴賓廳參觀,回國後他有問我一些領取分紅的狀況,瞭解後他就有興趣投資,我就自台中銳聚公司行政「APPLE 姐」拿取空白合約,由我拿給U○○簽名,投資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我舅媽要投資的,她與U○○合單,這樣分紅比例比較高,各200萬元都匯到甲h○○設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U○○簽完合約後,我要把合約送回給「APPLE 姐」,讓甲h○○簽完名後再送給U○○。至於甲C○○是U○○介紹的,U○○找甲C○○的老公「陳黃博」(音譯)去澳門接受招待,回來甲C○○跟她先生一起來找我談,我就把我投資過程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參與等語(見偵五卷第37頁)。其於本院111年11月7日審理時證述:是甲申○○介紹我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有簽署紅利貴賓會的協議書,入會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加入紅利貴賓會可以1年3次免費去澳門賭場旅遊,我有去澳門賭場那邊旅遊,沒有將錢提領出來下場賭博。我知道會費可以提領出來,在賭場進行消費,甲申○○有跟我介紹說錢在貴賓廳裡面,如果有要在貴賓廳裡進行博弈的話,可以領出來;協議書上㈡「所入會費可作為爾後消費之預納」,就是剛才所說的可以拿出來消費的規定。協議書㈢「甲方依照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這部分所說的是若有拿出來在那邊賭,然後有輸,好像在隔月10日之前要補回;除了協議書上的福利,還會有碼傭的回饋,就是放在那裏的本金沒有少的情況下,有本金12至20%的回饋。本金有少,好像要補才可以領這些回饋;這些回饋方案的錢是甲申○○給我的。碼傭是按月給付,與回饋及在調查局所說的分紅、紅利是同一件事,只要本金不拿回來,就會每月都發放;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寫每個月要給多少錢,這部分是甲申○○私下跟我做的口頭約定,也是他跟我說加入會員後有這些回饋內容。甲申○○跟我解釋說12至20%的獲利這個東西沒有一定,所以就沒有寫在上面,因為不保證本金會不會減少,所以沒有寫上去;在調查站證述說的紅利或是碼傭,當時他是說12至20%不等。總共領了幾次不記得。在調查局裡說所謂的回饋就是紅利,一開始曾經是年息如果繳100萬的話是16%,200萬的話年息19%,如果投資400萬年息21%,一開始投資400萬元也有按月支付紅利,每月約6萬多元,都是甲申○○拿現金給我;而本次庭訊中說所說的回饋是12至20%,跟在調查局所述不同是因為後來有調整,所以我只記得後面的。像我投資400萬元的話,可以拿到年息20%的回饋;投資專案會吸引我去投資除了免費旅遊外,固定利息是也是吸引我的理由;我有介紹甲C○○及U○○也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因為他們當時有跟我一起去澳門,我拿我的合約給他看,沒有特別說明,只是把我知道的像剛才的招待、如果要上桌可以提領,或是本金沒有少的情況下有分紅;我認識甲h○○,他沒有跟我介紹過紅利貴賓會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0至458頁)。
、證人甲申○○(附表二編號252)於105年11月16日調詢證稱:甲h○○向我表示他是紅利貴賓會臺灣代理人,紅利貴賓會是銀河賭場裡的賭廳,他們有一個專案,是透過投資賭廳,賭廳賭桌上的收益及放款給賭客的收益會變成會員的分紅,會員投資一筆錢,會有固定區間的收益,當時他包裝成賭場獲利一定比例的紅利,簡言之就是每個月可領取一定利率的分紅,當時並沒有講下限,年利率最高約20%,我覺得他提供的獲利很吸引人,102年3月當時決定投資新台幣400萬元,匯款至甲h○○指定帳戶,印象中也有簽合約,參與投資之後每個月確實都有拿到甲h○○跟我約定的分紅,金額絕大多數都是固定的,偶爾會有波動,但幅度也不大,都是穩定的領取約年息20%的紅利分紅,約半年後甲h○○問我要不要協助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他表示若成功招攬會員,我可以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但是會分月領取,並沒有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且甲h○○一直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且甲h○○常帶我出席一些場合,都是冠蓋雲集政商名流立法委員都有出席,我才會深信不疑,之後才願意推薦親朋好友來參與會員,自己也加碼投資,最後我又以自己名義,跟家人借錢,共投入1,20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48至53頁)。
、證人U○○(附表二編號255)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證陳:友人卯○○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帶我們去澳門看,1個人投資400萬元,1年利率14%,我的印象沒有到20%,但是好像有18%,也不記得他說投資有什麼風險,卯○○每個月拿現金紅利給我,有簽協議書,是他說利息部分會構成吸金,所以沒有寫在上面;沒有參加說明會,卯○○有說本金可以上桌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博;卯○○說錢放在貴賓廳帳房,我們沒有上桌賭博,他們還有放款,我們的獲利不會有影響,沒有去賭博不會影響獲利,每月都是固定的,我記得一個月是4萬多元等語(見地院卷九第10頁背面至13、14至15頁)。其於105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由卯○○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我是104年8月29日投資,我投資200萬,一次匯到卯○○指定帳戶。以我名義是400萬,但卯○○說有併單,我不知道另一人是誰,年利率是20%,104年9月中有領到33,333元,紅利都是現金,每月都有領到,直到今年4月份,5月開始沒領到紅利,期滿應該可以領回本金,但是因為該投資公司被查獲,所以我覺得應該領不到本金等語(見他十一卷第4至5頁)。
、證人甲C○○(附表二編號256)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吳先生認識U○○,U○○介紹卯○○給我認識,透過卯○○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的貴賓廳;卯○○說1單是400萬元,我說我要投資200萬元,我匯到卯○○的臺灣帳戶,由他處理,但簽的票是400萬元,由卯○○併單處理,我不知道剩下的200萬元是誰投資,但合約是我的名字,我的部分年息是20%,我每個月是拿到33,333元(用200萬元計算),卯○○每個月拿現金到我家給我,我在合約期間沒有去上桌賭博,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本金可以換成賭場籌碼,只有說會依據投資金額給幾張機票、去到澳門有兩晚或一晚的住宿、每個月的獲利及本金何時可以拿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契約上面並沒有寫到利息這件事,我想說身邊也有認識朋友簽約,我就沒有多問;我也不知道契約第五點記載「甲方將於合約屆滿日期前30個工作天發函通知乙方合約到期,合約到期日當日,將乙方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匯款」這部分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地院卷九第16至18、19至20頁)。其於105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卯○○說有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我104年5月29日投資200萬台幣,一次匯到卯○○指定帳戶,投資合約書以我名義是400萬,但卯○○說有併單,但我不知道另一人是誰,年利率是20%,104年7月10日有領到紅利3萬3,333元,紅利都是現金,每月都有領到,直到今年4月份,我的合約是今年5月28日到期,期滿應該可以領回本金,但是本金和5月份紅利都沒有領到等語(見他十一卷第4至5頁)。
、證人甲未○○(附表二編號257)於105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甲辰○○跟我說,可以投資澳門的銀河紅利貴賓廳,就是賭場,可以按月分紅,年報酬率高達20%,按月可領台幣5萬元,投資門檻是400萬元才有20%,200萬的話投資報酬率只有17%,100萬元是14%,後於104年9月4日,我跟甲辰○○約在桃園市同德六街的紅利貴賓廳桃園分公司簽約,我全部投資295萬,有2份合約,一份合約不是我的名字,我投資45萬元,是於104年10月間提領現金,在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外面交給甲辰○○;另外一份合約是我的名字,投資金額是400萬元,我佔250萬元,我是匯款到甲辰○○帳戶,其他金額是甲辰○○自己和他去找的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另外甲辰○○還簽2張本票給我,金額分別為250萬及45萬元,表示他自己也非常相信這個投資案,一方面也是要取信於我,後約連續8個月甲辰○○都有拿現金約每月5萬元給我,領到105年4月,因為吸金案曝光,所以105年5月就沒有錢可以領等語(見偵五卷第4至5頁)。其於108年6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辰○○有說本金可以換成賭博籌碼,但拿出來賭要再補回去,相當於跟賭場借金出來賭博,但是我自己沒有去賭,我也不知道這樣會不會影響每月可以領的利息,至於利息部分,甲辰○○有說不能寫在契約中,我猜應該是會違反銀行法之類等語(見地院卷九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
、證人午○○(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業務,與附表二編號258至261有關)於105年10月27日偵訊具結證稱:友人蕭宇惟介紹我知道該投資方案,但我不知道他與紅利貴賓會有何關係;我自己並未投資,介紹甲j○○、甲r○○、寅○○、u○○(按: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58、259、260、261)參加,分紅利率1年大約10%至20%。蕭宇惟、甲申○○當時是口頭說分紅部分,因為賭博在臺灣不合法,所以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面說等語(見E案他三卷第105 至107頁)。其於本院111年12月5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的業務,甲申○○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他的下屬是蕭宇惟先生,我是蕭宇惟招募的業務。我知道澳門紅利貴賓會活動是由甲申○○跟蕭宇惟跟我講這個活動的內容,我自己沒有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有介紹甲j○○、甲r○○、寅○○(按:附表二編號260)、u○○(按:附表二編號261)加入這個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加入紅利貴賓會可獲利多少是在桃園辦公室由蕭宇惟、甲申○○跟我們業務宣導,有時候客戶有到辦公室的話,他們會直接跟客戶說明;獲利是我介紹的重點,我都有跟要參加會員的人講多少錢、年利率可以拿多少。加入會員之後,可以免費到澳門去旅遊,去到澳門當然都可以博弈。不同等級會有不同的碼傭、不同的年利率,去澳門招待也有不同的次數,晚餐他們自己負責,業務我們要自己去處理團費跟客戶的午餐、客戶的東西,我的客戶是沒有提領(會費)出來過。協議書沒有約定每個月給「固定費用」,因為甲申○○及蕭宇惟說那是「碼傭」,不能載明在上面,載明在上面在臺灣是違法的,只能由我們跟客戶轉述。會員的會費當初講到澳門當地的紅利貴賓廳是可以領出來消費或下場博弈,但客戶去到現場要領的時候又有一點問題,後來到後期,因為我進去不到1年,紅利貴賓會就提不出錢,也發不出紅利給我的客戶,才衍生出後來一連串的事情;但甲h○○在更早之前在高雄這邊的案子就已經出事了,後來出來跟我們接洽的都是徐正倫先生,另外就是桃園的負責人甲申○○先生出來跟我們說明。甲h○○還沒被高雄收押的時候,前面兩個大客戶的錢是直接匯到甲h○○的戶頭,後面兩個因為當時說公司帳戶現在收錢比較不方便,所以他們就叫我們直接收現金給公司就好,我收來交給甲辰○○,交回公司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至142頁)。
、證人巳○○(附表二編號269)於105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證述:我透過甲O○○知道而投資,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就投資,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12%至18%(年利率),我總共交付600萬元,都匯款至甲h○○帳戶,每月利息是甲O○○拿現金給我等語(見E案他三卷第111至112、114頁)。
、證人Q○○(附表二編號270)於105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證述:我透過甲O○○知道而投資,甲O○○有說蕭宇惟是甲申○○幹部,也透過甲O○○認識蕭宇惟,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就投資,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10%至15%(年利率),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至甲h○○帳戶,每月利息是甲O○○拿現金給我等語(見E案他三卷第113至114頁)。
、證人甲O○○(附表二編號271)於105 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證述:我透過朋友簡妤靜的先生蕭宇惟介紹投資,他帶我去找甲申○○,我先投資200萬元,之後再投資400萬元,有匯到甲h○○帳戶,也有拿現金給蕭宇惟,地點在北區辦事處,紅利部分在協議書沒有提到,是在講時表示要看營運,我是事後回推,大約在年息10%至18%之間,甲申○○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損,都不會影響本金,紅利部分看每個月派發多少;加入後有不定時拿到紅利,是拿現金給我,朋友之間有分享,像巳○○、甲g○○、甲辛○○、甲庚○○、Y○○、辰○○、Q○○等語(見E案他一卷第115至117頁)。其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審理時證述:是桃園辦事處甲申○○還有蕭宇惟介紹我加入紅利貴賓會會員,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是我簽署的;依協議書內容,104年1月的入會費200萬元,104年8月25日的入會費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我自己繳的,400萬元是跟另一個會員合併做成一張單子,是以我的名義簽署。因為蕭宇惟的太太也有親戚是併單的方式,說400萬可能是比較高等級的,紅利會比較多;協議書上未記載每個月可以獲得多少的利息紅利,當時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介紹我這件案件的蕭宇惟以及蕭宇惟的太太,因為我跟蕭宇惟的太太是同事,他就用口頭上的方式跟我講,如果會員是什麼等級就可以領多少利息,就是你所提到的紅利趴數;這個方案吸引我投資最重要的因素第一個是固定紅利,第二個是保證說本金可以保本,聽起來是沒有投資風險,所以我們才把錢投入;我應該是照當時桃園辦事處甲申○○跟蕭宇惟跟我說的,去向Y○○介紹,哪個階級怎樣的領錢方式,就是紅利是怎麼領,沒有跟她說保證獲利這一塊。但這個合約上就是註明說到期時會返還本金,所以她聽了我這樣跟她說的內容後,她可能覺得可以試看看,所以她就把錢投入。我自己先加入後,覺得剛開始給的紅利還不錯,我分享給我朋友Y○○、辰○○、甲庚○○、巳○○、Q○○去投資,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去提告。我是跟他們說紅利貴賓會有這個協議書,有分幾個等級,每個等級給的紅利是多少,他們看我有投入就說既然我有投入,那他們也投入,金額是看他們自己要投入多少,選擇要投入哪個等級。介紹這些朋友加入會員,我那時並沒有傭金,我就是純粹領貴賓會的部分,有分階級200、400,有說紅利是多少,每個月可以領;協議書沒有寫明什麼階級有多少紅利,桃園辦事處介紹我這個案子的人說這個不能明定寫在上面,我也想說是基於銀行法不能寫,我們也就是相信他這個意思;相信介紹人蕭宇惟跟甲申○○說紅利貴賓廳很賺錢,不至於發生沒有給付的問題,剛開始投入時每個月紅利也是有領到,所以就沒有細問它的項下如果萬一領不到的時候要找誰,其實他那時候還有加開1張紅利貴賓會的支票,好像一家澳門的工商銀行,它有開1張支票寫鍾什麼,我們想說有支票也有協議書,應該是很正常的一個投資方案,所以我們也不疑有他。蕭宇惟跟他老婆、甲申○○都有答覆我說契約上不能明白寫出每月固定紅利,可能是因為銀行法的規定或什麼,如果明白寫出來的話可能就是有涉及觸牴銀行法;在會員期間,我沒有實際到過澳門紅利貴賓會去消費,沒有下場去兌換賭金,我們去澳門就純粹去玩,我有去澳門蠻多次。不記得甲申○○跟蕭宇惟有無講過投資的款項到紅利貴賓會,如果要下場博弈的話,可以領出來進行博弈,但我記得當時我要投入時,有說我們的錢在貴賓會可不可以看的到,類似像存摺這樣,有一個紀錄,蕭宇惟有給我看他有100萬的港幣在裡面,我記得我有看過那樣的一張單子,他的意思是說如果要過去賭的時候,那個賭資是可以用的。因為我是純粹要領紅利,我沒有要去賭,所以我就沒有細問了。我只知道我們錢拿過去是換成港幣,比如說100萬就是在紅利貴賓會裡面的、我印象中是說我們的錢,會匯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戶這樣;我在澳門有看到甲h○○,我想要了解我的本金有無風險跟紅利部分怎麼領,所以當有遇到甲h○○在貴賓廳的時候,我也有再確定是否如此,到一年後我們的本金是否保本,很確定以後我們才投入這些資金。在澳門貴賓會時甲h○○好像有口頭做過說明,就是那時連甲申○○跟蕭宇惟有在澳門貴賓廳,我印象中有在那邊碰過面,講述一些紅利貴賓會的內容。我記得他們剛開始給我們匯款的帳號,是有一部分匯到甲h○○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0至349頁)。
、證人甲庚○○(附表二編號274)於105年10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我是從甲O○○那邊得知投資,我將帳戶交給甲O○○匯款200 萬元給甲申○○,褚秀月跟我說1年報酬率有10%至15%,利潤不錯,而且甲O○○也投資1年多,我覺得應該可以投資;第1個月大概拿到1萬多,第2個月2萬多元,大約拿了6、7個月紅利就沒收到錢,這部分是甲O○○口頭跟我說,我也是匯款之後才有看到會員協議書等語(見E案他一卷第121至124頁)。
、證人甲辰○○(附表二編號277)於105年11月7日調詢證稱:我們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澳門銀河娛樂度假城紅利貴賓會,等於是一個在澳門銀河賭場下的賭廳,藉由賭廳賭桌上的輸贏、放款給賭客而產生獲利,等於投資賭廳,參與的方式可以分為鑽石級(投資400萬元)、黃金級(投資200萬元)、白金級(投資100萬元)3種等級,若客戶投資100萬元,則約定每個月10日給紅利,約合年息10至12%;投資200 萬元的話,則給予15至17%的年息;投資400萬元的話,則給予18至20%年息。當初是甲申○○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專案,我共投資3 次,1次是以個人名義投資100萬元白金專案,每個月可以領10至12%;另1次也是以個人名義投資200 萬元黃金專案;還有1次是跟友人甲未○○共同投資400萬元鑽石專案,是以甲未○○的名義,其中295萬元是甲未○○出的,另外105萬元是我出的。我以個人名義投資款是匯到甲h○○在華南銀行帳戶,至於我與甲未○○共同投資的部分,投資款則是匯甲申○○個人銀行帳戶,甲申○○告訴我他有將投資款轉匯到紅利貴賓會帳戶去。甲h○○後來於104年9、10月間遭到調查局法辦,之後我們合約到期要換約,代表人就改成鍾龍英等語(見偵五卷第25至26頁)。其於本院111年12月5日審理時證述:甲申○○介紹我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以我個人名義簽署協議書總共有2份,一份是200萬的,104年10月30日到105年11月9日,另外還有一份是100萬的,從104年12月3日到105年12月2日,這2份協議書是我看過且簽名的,以我的名字加入會員的協議書總計就是300萬,另外還有一份是我跟朋友甲未○○一起合資,是用甲未○○的名義去加入會員的,所以那個是另外算的金額。我在103年12月時有到期換約過,在103年10月30日匯兩百萬資金匯入甲h○○的帳戶,1年後到期是104年10月30日,跟鍾龍英簽約是104年12月3日,所以是跟鍾龍英簽換約。我繼續換約不領回本金,因為可以繼續領紅利;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可以提供免費的機票及住宿旅遊,我本身有到澳門紅利貴賓會,但是沒有消費提領、沒有下場做博弈消費;加入會員的消費方式有分3個計畫,100、200、400萬的。會員投入的金額是可以兌現成籌碼的,可以領出。不清楚兌換成現金消費,之後是否要補回還是做結算;協議書裡面並沒有提到每個月會固定領到相關費用的部分,就只有口頭上甲申○○跟甲h○○告訴我每個月會有固定費用支付;加入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固定獲利吸引我,年利率12-18%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3至150頁)。
、證人甲k○○(附表二編號281)於104年09月30日調詢證述:102年間我和我當兵的同事甲h○○聯繫看有無工作機會,甲h○○當時約我到台中,並向我表示他所開設的銳聚公司獲得澳門紅利貴賓廳的授權,於臺灣地區招募年度會員,我有去招募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18頁)。其於同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約103年5、6月間投入台幣100萬,是白金級會員,每月固定領到1萬元利息,會員是1年期,我領12個月利息,後來有拿回100萬本金;104年6月1日我拿出400萬,以友人林鈺梅(按:附表二編號282)的名義投資,是鑽石級會,鑽石級會員每個月有6萬利息,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6萬元,也是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通知我去公司領,取6萬元紅利,7、8、9月都有領到;我也有介紹友人江佩珍(按:附表二編號279)投資100萬,是白金級會員,他入會時公司給的利息年利率是15%,公司每月給他12,500元利息,我招他入會時,公司給我的佣金是他投資額的10%,總共10萬,我每個月給他2萬,其中7,500元是我的佣金部分,因為我把我的佣金折讓給他,我都是跟公司拿他的利息現金後再匯款給他;友人張慶平(按:附表二編號280),是我103年1月招攬他加入,他是鑽石級會員,他投入4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8%,每個月可以領公司6萬利息,我去跟公司領利息後每個月匯款給他,我招攬他加入公司給我10%佣金,每個月我除了給他6萬公司利息外,每個月都再給他2 萬元,這是我把佣金折給他,我給了1年;友人甲n○○(按:附表二編號283),102年間加入,他是白金級,投資100 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5%,每個月公司給12,500利息,我跟公司領現金,再匯款給他,我招攬他加入佣金也是10%,他的部分我沒有折我的佣金給他,期滿1年他贖回本金就沒有再加入;友人莊秀美(按:卷內無任何資料),104年4月1日加入,他是白金級,投資100萬,入會時公司年利率12%,每月領1萬利息,我跟公司拿現金在匯款給他,招攬他加入公司佣金給我10%,我每月共匯給他2萬元等語(偵一卷㈡第326 頁);另於109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h○○跟我本來就認識,我問他,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也希望我幫忙推廣;公司會用補助金方式給會員旅遊,如果我們去澳門有上桌賭博,還可以領退佣,我之前說每月領1萬元是旅遊補助金,沒有說固定領1萬,我算是兼職介紹招攬,不是銳聚公司業務;我到澳門會提領客戶的錢去賭博就是洗碼,有上桌玩,就一定可以拿到退佣,但是退佣與輸贏沒關係;退佣是我們的,只是我們撥一部份給招攬的客戶如果沒有上桌,就沒有退佣,我給客戶都是固定的,像張慶平投資400萬元,18%,1年就是72萬元,18%這個是公司以前業務大致以來都是100萬元12%、200萬元就是15%這樣的比例;如果上桌賭輸,不補本金就會影響洗碼量等語(見地院卷十一第112頁至113、114頁背面、116頁至背面、117頁背面至120、122頁背面)。
、證人甲n○○(附表二編號283)於108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經由友人甲k○○介紹參加銳聚公司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甲k○○是銳聚公司顧問,我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好像是年利率是18%,每個月給我2萬多元,調查局所述「甲k○○找投資時,有介紹股票專案及澳門銀行紅利貴賓會專案,因為我本身有買股票,所以最後以最低消費新台幣100萬元投資紅利貴賓會,103年6月4日是到銳聚公司簽訂契約後,再親自去銀行匯款給甲h○○指定的帳戶內,約定內容為每月10號該公司會將紅利1 萬2500元匯至我台幣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內」屬實,是甲k○○跟我講的,當時甲k○○跟我介紹過甲h○○這個人,後來有每個月取得1.25%利息,甲k○○沒有跟我講到賭博,只是說可以去那邊玩,也忘記契約上面有無記載每月利息,只有說1年期滿可以把本金拿回來等語(見地院卷八第182至184、186頁背面至187頁)。
、證人辛○○(附表二編號4)於本院11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由戊○○那邊得知紅利貴賓會,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前我有先去澳門,去了以後才匯款到紅利貴賓廳決定要加入會員的時候,有去他們的櫃檯做開戶,開戶目的是希望能夠將加入紅利貴賓會要投資的錢匯款進來。加入會員的時候在澳門有簽協議書,櫃台那邊有個員工給我簽的;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有收到相關的紅利回饋。我個人總共投資50萬港幣,後來沒有取回,好像紅利發生狀況;戊○○說有紅利,但不是固定的是會變動的,他說變動是靠他們的運作狀況。紅利的年息,他好像有講一個range,但多少我忘記了。加入紅利貴賓會也是因為有紅利可以拿;是戊○○先生邀請去澳門看紅利貴賓會,當時有去紅利貴賓會了解紅利俱樂部的存在、在哪裡、怎麼運作,他是在賭場裡面,但給的權益的部分就是去旅遊、招待,然後有一些紅利。錢匯到這個戶頭之後,這筆錢用途是加入會員,這筆錢他們說隨時可以拿出來做博弈。紅利來源是他們會員的運作方法,把我們投資的錢在他們的俱樂部裡做為一個運用,至於怎麼運用我不知道,但是知道賭場的利潤是滿大的。我是先認識甲h○○再來認識戊○○,甲h○○是因為工作關係朋友介紹的;沒聽過d○○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七第28至35頁)。
、證人子○○(附表二編號34)於本院112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甲l○○是我保險公司的同事,紅利貴賓會是甲l○○跟我推薦,在103年7月1月投資紅利貴賓會,金額400萬,投資款是匯款。當時領回本金400萬,之後再投資100萬,是跟甲l○○合作,我出100萬,她出300萬。我記得100萬不能投資,所以才跟甲l○○一起投資,其實也怕說有風險,所以就想說少一點,這個案子裡面我損失100萬;當時她講獲利還可以、很穩定,我就決定要投資。這個投資案當初覺得有安全性,因為直接到貴賓會那邊去看過,覺得很安全;不知道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以去澳門旅遊或是賭博,投資之前我有跟甲l○○一起去住宿,去看看紅利貴賓會可不可以投資;之前有個高雄市的辦公室,在中華路匯豐銀行的樓上,有看過甲己○○,以及另一個也姓陳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2至419頁)。
、證人x○○(附表二編號250)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由甲申○○介紹參加紅利貴賓會,有簽署協議書,加入會員總共400萬。我實際投資的除了自己的名義400萬以外,還包含太太蔡珮瑄200萬跟父親陳啟明200萬,總共加起來800萬;每個月拿回來的金額差不多,拿回來快1年,拿到的錢是甲申○○給我現金;我知道可以去旅遊,不太清楚紅利貴賓會可以把籌碼領出去上桌博弈,忘記甲申○○是否提過這件事,協議書上㈡部分應該是指原本繳進去的錢在澳門那邊可以領出來做消費使用,沒仔細看;F○○跟甲W○○是透過我才投資紅利貴賓會,他們是投資600萬至800萬,金額不太確定。每個月的紅利或利息由我轉交。後來紅利貴賓會無法再支付,他們兩個委託我去處理提告。他們夫妻投資款有一部分是用甲f○○的名義去投資,因為我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一個人頭最高就是400萬,若有親朋好友想要參與,我們都會用別人當會員的名字,以會員的名義投資。因為不同會員的紅利是不一樣的,大家會想要用比較高的金額來做參與,可以拿到比較多的紅利,所以甲f○○這個名義裡面可能是有好幾個人一起去合資的。他夫妻不認識甲f○○,因為甲f○○可能也有參與,只是用他的名義來當會員這樣子。當初是由我規劃,因為都是我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3至378頁)。
、證人甲r○○(附表二編號259)於本院11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姪女甲j○○(按:附表二編號258)介紹我加入紅利貴賓會,甲r○○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是我簽署,入會金額200萬元,是我自己匯到甲h○○的帳戶;介紹人跟我說每個月可以拿到固定的費用,入會後每個月拿回一些錢,拿幾個月好像2萬多元,匯到簿子裡,不知道誰匯的;吸引我投入是因為我姪女跟我講說利息好像還不錯,比一般還高。我姪女沒有跟我說每個月保證有利息,我也沒有問得很清楚,因為想說是自己的姪女;入會之後有到澳門去旅遊,好像是去1次,是我姪女招待我去的,沒有去紅利貴賓會消費或上桌博弈。加入會員,有跟說我的會費,可以在澳門賭博或消費可以拿出來用。我只知道會費可以拿出來博弈當賭資,不知道如果拿去博弈輸錢沒有還錢,這些錢要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至38頁)。
、證人F○○(附表二編號264)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x○○介紹我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沒印象有無簽署年度會員協議書,我跟我太太甲W○○各投資金額500萬元,總共1000萬元;105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第1至10頁刑事告訴狀,因為是很多人一起委託的,所以我應該是沒有收到。當初入會只有繳這邊提到的400萬、200萬、400萬,但是沒有什麼會費,該投資款金額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我記得我是500萬。我太太先是300萬,後來又加200萬,所以她也是總共是500萬,但後面怎麼算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我記得是匯給甲申○○、一位陳先生;每個月可以領到一筆費用,就是利息,以500萬的話是18%,那是每個月給。利息最初都有固定領到,後來六個月以後就沒有了,不記得領到多少利息,投資金額則都沒有領回來過。每月的費用是x○○匯款給我。是x○○跟我說可以每個月固定領費用;吸引我投資是因為利息不錯,有固定的紅利。換算起來利息投資500萬以上年息18%;加入會員後,可以到澳門去旅遊,有到澳門紅利貴賓會那邊的賭場消費1次。加入的會費去那邊可以上桌博弈,並沒有人禁止我們上桌博弈。甲申○○、甲h○○、甲辰○○是主辦人,我們是很多人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6至365頁)。
、證人甲W○○(附表二編號265)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由x○○介紹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因為我先生先加入,我加入就是跟著我先生,這個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對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內容有印象,但投資不只200萬,好像是我先生幫我簽的。協議書上面有提到,入會時間是105年2月1日,我陸陸續續有投入500萬元,不是只有200萬元。我跟先生F○○兩人總共1,000萬元。投資款一部分是我先生給我的錢,一部分是我賣房子的錢,他的錢好像直接匯給甲h○○,我的200萬元好像是匯到公司甲h○○帳戶,匯給誰我不清楚,好像有一部分是匯到x○○的帳戶;告訴狀我們是委託給x○○處理,告訴狀所提到我們夫妻兩人有用甲f○○的名義去做投資,我不知道以甲f○○名義投資這件事,甲f○○是誰我也不認識;加入會員後每個月有拿回費用,因為我不只投入200萬,應以500萬計算,我每個月利息好像有5萬多,大概每個月有5、6萬元,每月金額都很固定,是由x○○給我們的,拿回時間應該不到1年,我先生先加入,後來我才加入,我記得不到1年我的錢就沒有了;加入貴賓會有去澳門旅遊,最主要是讓我們去看他們的辦公室,我們是為了安全起見去看辦公室,因為他說不是違法。去澳門時,沒有下去賭博或是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6至372頁)。
、證人甲B○○(附表二編號266)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由x○○介紹加入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不確定有無全部看過,當初就大概口頭告知。入會的金額印象就是上面寫的400萬,還有以我老婆N○○的名義投資100萬。104年5月15日有匯400萬,104年6月15日又匯100萬到甲h○○的帳戶做投資;加入會員後每個月有領到現金,印象中只有前面幾個月有領到,不記得了每月領到的錢大概多少;當初吸引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是因為有固定好的利息才會投資。印象中利息是以不同投入金額是10~20%計算。前面幾個月有個月有領到紅利,後面就沒了,是透過x○○拿到現金;加入會員後有到澳門消費,沒有到紅利貴賓會裡面上桌博弈,沒有人禁止去上桌博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9至382頁)。
、證人O○○(附表二編號267)於本院11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加入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是朋友介紹我加入,忘記我朋友名字。有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入會的金額是400萬元;當時我每個月拿到的是4萬5,000元,拿了好像不到1年。每個月領到的錢由當時介紹的人拿給我,有時就拿現金有時就匯到戶頭。每個月會給的金額,介紹人是說,200萬一個月就是2萬5,000,400萬就是4萬5,000,以此類推,如果多的話累積就會多。且他還說我們到時候不想進去還可以拿出來,都還沒等到我們要拿出來,他就宣告就不見了。加入紅利貴賓會,最吸引我的地方就是有固定紅利或是利息,等於是一種投資,介紹人有說有固定的獲利。簽署會員協議書之後,我有到澳門旅遊1次,沒有到紅利貴賓會裡面消費或上場博弈,沒有說入會費可以到紅利貴賓會裡面上桌賭博,只有說我們每個月可以領到紅利,這些錢等於利用去錢滾錢的意思。我們提出告訴的人是匯入帳戶的甲h○○,錢是匯給甲h○○;c○○○(按:附表二編號268)是我的朋友,當初是我介紹她進來的。她投資200萬元,一個月收到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至33頁)、證人甲g○○(附表二編號275)於本院11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甲O○○介紹我參加過紅利貴賓會,甲g○○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是我看過且簽署的。我投資的金額是1,200萬元,其中1,150萬元是匯到甲h○○的帳戶,50萬元是李慰慈的帳戶,錢是甲O○○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做。鄭丞采是我的兒子,我有用鄭丞采的名義參與投資;入會之後每個月有拿到費用,大概有拿到7、8個月,每個月金額都不一樣,是褚小姐匯款或拿現金給我。當時我只是想說有利息拿就好,沒有去計算到底是多少。甲O○○沒有說保證每個月有多少錢固定給我,他是說每個月有利息可以領。如果沒拿到每月可以領的金額我會請甲O○○會幫我處理。加入會員後有去澳門旅遊1次,去紅利貴賓會沒有消費或上桌博弈,甲O○○有跟我講可以把裡面的錢拿出來上桌博弈,沒有人跟我說不要把入會費拿出來上桌去博弈或是消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至44頁)。
、證人甲辛○○(附表二編號276)於本院11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由甲O○○介紹我參加過紅利貴賓會,甲辛○○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是我看過協議書的內容後簽名的,入會金額100萬元;入會後有領過幾個月每月費用,到後面就不正常了。忘了每個月大概可以領到多少錢,每個月領到的錢不一樣,領到的錢我記得都是轉帳,我忘了是誰轉帳,要看紀錄。當時說回饋%數而已,沒有說一定%數,就是回饋紅利或利息。沒有說一定保證在多少之上,基本上有個基數,沒有說會賠,固定說最少會有多少。沒說過可能虧到都沒了,如果這樣子誰還要投資。因為他有固定收入,他每個月給可能固定5%、6%、7%之上。有說保本,比如約到1年,可以選擇退出還是繼續,我1年都還沒到,就已經被倒了;入會後有到澳門去旅遊,我到澳門沒有去紅利貴賓會裡面做博弈或消費,就看一下而已。無人告訴我入會費可以領出來上桌博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至50頁)。
3、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紅利貴賓會投資之內容,依照契約約定,雖然是繳交費會員費用後,依等級享有免費招待住宿、機票等數次優惠,且會員會費可以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但重點在於契約並未約定之存續期間每月可以領得金錢部分,換算大約年息18%、15%、12%即月息1.5%、1.25%、1%,此部分確實領取之數額可能有港幣、台幣匯兌之價差,所以數額並非固定,亦屬當然,且比較多數投資者並未去賭博,同樣可以領取每月之紅利,幾乎證人均理解成每月有固定利息可以領取,又簽約之際對方表示利息部分不能記載在契約上面等節,證人均為相同之證述情節,若無此等情事,豈有多數證人均證述及此。況且證人證述均著重在於投資期間可以領取紅利乙事,並無人證述(主要)目的是為了去澳門旅遊或賭博,復以投資金額一次高達上百萬元,附表二所示已經有近300人投資,亦難以想像如此多數之投資者均不在意每月可以領取之利息,而願意投資,況且,如果投資400萬元,為期1年,可以免費招待至到澳門旅遊3次,相較於澳門旅遊之可能旅費(機票住宿等)可能幾萬元即可成行,實在很難想像投資400萬元僅為免費招待3 次旅遊。又縱使可以上桌賭博,可以不用從自己皮包中拿出賭金,直接拿成為會員之會員金,就可以上桌賭博,但賭輸還是要補足,甚至此部分理解,也不是支領自己的金錢,而是向紅利貴賓廳借款,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精銳幫指導手冊資料我並未看過,但是其中記載「資金進入貴賓廳後,會員可以隨時取得同本金之籌碼,但取出之金額上限30%,並於10日歸還不計息,而餘70%取出,則需以每月21%之利率來計算,且無於廳內消費者不得任意取碼」這部分是紅利貴賓廳的規則等語(地院卷十一第273頁),並有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在卷可參(偵一卷㈠第281頁背面),可見將本金取出賭博,只有本金30%部分無息,超過30%部分月息21%計算(年息已經是200%高額利息),然賭博本即有輸贏,而且「十賭九輸」,則賭輸錢還必須補足甚至支付超高額利息,此部分投資人知悉及此,想必應有所顧忌卻步,是有證人證述其實對方不鼓勵去賭博、不在意賭博等情,確實是因為若真的拿資金當作籌碼去賭博,可能遭受損失。換言之,前揭證人幾乎均證述著重在於每月固定之領息,並非必須上桌賭博,也並非將招待旅遊部分折算金額分派成每月利息。是招攬者之話術可能不盡相同,但是投資者之理解應屬一致,即均在於每月可以領取前揭所述紅利。再佐以同案被告甲U○○(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此部分)提出之商品明細其中「紅利貴賓廳」部分:「最低投資金額台幣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月報酬1%、1.25%、1.5%,年報酬12%、15%、18%,提領週期是每月提領,閉鎖期1年」,此有該份商品明細附卷可查(偵一卷㈠第261頁),更可認定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金額台幣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投資人可以固定領得月息1%、1.25%、1.5%,換算年息12%、15%、18%。4、被告甲h○○等人辯稱紅利貴賓會方案係單純博奕創造洗碼量之商業模式,與投資無關,並無每月固定紅利可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h○○於偵查中辯稱:會員亦享有每次於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的「洗碼」(如贏5萬,洗碼金額就5萬),反之輸錢則無「洗碼」,「洗碼」量於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洗碼」或紅利(澳門官方稱「碼糧」)金額,該紅利金額計算是根據會員博奕贏錢時所累積的「洗碼」量乘以澳門官方訂定碼糧之發放標準「千分之3至千分之11」,合約期間會員博奕損益均由會員入會之原始金額增減,到期結算會員入會繳交之金額結餘後返還,惟如會員於約期未到前即將入會之金額籌碼輸光,則會員需再補繳相同入會金,即可繼續享有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獲取每月「洗碼」換算紅利的會員權益;在契約並載明我前述會員免費招待澳門旅遊及下場博奕「洗碼」退佣的費用,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期滿視博奕之盈虧返還剩餘本金,協議書完全沒有保證獲利的內容,而且簽約時都有跟會員說明清楚,會員才會簽約,我之前的案子就是在合約書載明固定獲利且開立本利的本票,所以才有違反銀行法的情形,因此在紅利貴賓廳的會員計畫中,一開始就很清楚明白的說明沒有保證獲利,協議書裡也載明會視博奕盈虧狀況返還剩餘本金,協議書載明閉鎖期間為1年,都是由澳門的紅利貴賓廳依據洗碼量表單計算派發給仲介「碼糧」退佣,至於仲介如何派發給所屬會員,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㈠第240、243頁背面)。
⑵、被告甲h○○於原審審理時又辯解:這個專案的洗碼部分分成兩個部分,會員本身自己上桌所產生的洗碼,他一定會得到分配,且分配的比例是高的,另外這個專案對紅利貴賓廳而言,紅利貴賓廳也拿這個專案裡面的籌碼讓會員以外的其他客戶進行博奕,他們博奕所產生的洗碼,部分要歸到這個專案分配給中間人,如果客戶沒有博奕,他自己就沒有產生洗碼的所得,如果貴賓廳動用專案的籌碼給他的客戶產生的洗碼所得,我們會被分配,這部份的洗碼所得就是所謂的勞務所得,會分配給我,我會分配給其他中間人,至於其他中間人有沒有分配給其他沒有上桌博奕的會員我不清楚,一定要有洗碼才有紅利」這句話會產生認知的落差,簡單來講,一定要洗碼才會產生碼糧,這個碼糧是不是會變成客戶的紅利由中間人來決定,但是一定要洗碼,洗碼的收益會跟著兩部分,一個是客戶本身是否有進行博奕,另外一個部分是紅利貴賓廳如果拿了紅利貴賓會的籌碼給客戶所產生的洗碼也會分配到我這邊,我會分配給中間人等語(地院卷十一第253 頁背面)。
⑶、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是綜合洗碼,紅利貴賓會這個投資方案是我當初去澳門時,紅利貴賓會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個分時度假搭配洗碼的投資方案,但是有的人只是單純去旅遊,有的人會下去博奕,博奕時會兌換一定金額的籌碼,利用這些籌碼在紅利貴賓廳中博奕的總交易量就是指洗碼量,但是最後紅利貴賓會會把所有博奕總洗碼量,依照總洗碼量多寡制定不同的分配比例,最高為總洗碼量的1.2 %至1.5 %,再將分配後的金額平均分配給所有投資人,當時我有問過澳門紅利貴賓廳的人,依照他們長期經營下來的經驗,這樣綜合洗碼下來,大概碼佣多少,紅利貴賓會的人有提到大概一個區間,這是一個概略的比例,但他並不是保證確定會達到這個比例,但是這並不是保證的金額,所多人都誤以為那是固定的利息,在協議書裡面我們並沒有提到會給予固定的紅利(偵一卷㈠第99頁背面至100頁)。
⑷、被告d○○於偵查中亦辯稱:入會費即為賭資,賭資可再換為籌碼(俗稱死碼或泥碼),但該籌碼不可直接變現,只有進行博奕後,賭贏的籌碼才是現金籌碼(俗稱活碼或現金碼),如果將賭贏的活碼拿到紅利貴賓會帳房更換為死碼,這個動作即為洗碼,因賭贏時賭場會收取賭資的百分之5 作為「水費」,所以賭場在每個月10號左右,會結算每個會員名下的賭資洗碼數量,從「水費」中撥出千分之3 至千分之11,作為「碼傭」(或俗稱「碼糧」),之後澳門賭場會將結算後的碼傭匯到銳聚公司指定的臺灣戶頭(詳細戶頭及流程義不知道),再由銳聚公司將紅利撥付給會員等語(偵一卷㈡第243頁背面)。
⑸、承上,被告甲h○○、d○○、甲己○○等人均辯稱紅利貴賓會無所謂固定獲利之情形,但若按照前揭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至澳門賭博並非投資之目的,其等亦未因為想要分得更高利息、紅利,而至賭場賭博衝高洗碼量,連有至賭場賭博者都只是小賭,深怕「十賭九輸」,而證人均著眼於每個月可以領取之獲利。若此部分於投資之際,即有明白約定獲利來源是賭場營收即賭客(縱使非投資者)上桌賭博營收,甚至投資者必須上桌賭博,始可以領得每月分紅,此情當為投資人所知悉,然而,前揭投資人並非如此證述,且實際上大多數投資人並未至澳門上桌博奕,亦同樣證稱可按月領得紅利。又倘若被告甲h○○等人透過紅利貴賓會賺錢的方式,是介紹會員至澳門賭博以賺取洗碼產生的佣金,理論上甲h○○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時,即應該會大力推薦會員至紅利貴賓會博奕,以達到其與紅利貴賓會約定之最低洗碼金額來賺取高比例的佣金。然依照上開被害人的證述可知,僅有少部分被害人曾聽聞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以到澳門賭博,且亦僅有極少部分被害人曾經至澳門賭博,更遑論有被害人每個月皆至澳門賭博之情形。換言之,被告甲h○○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的時候,並非是以「會員可以至澳門賭博」的條件作為招攬投資人之主要手段,甚至也沒有積極向受招攬對象推銷至澳門賭博的好處或福利,足認被告甲h○○等人辯稱是以介紹投資人至紅利貴賓廳博奕來賺取佣金等節,與事實顯然相違。況且假設賭場1個月若均能有營收1億元,但投資者不斷增加,投資者所分得紅利會越來越少,始屬正常,甚至如果賭場本月並無營收,可能會沒有紅利可以領取,此等不穩定、不保證獲利之浮動,應該相當明顯,或者投資者謀求可以領得分紅,還必須自己或找人去賭場賭博,共同確保賭場可以有高額之營收,始合情理,則依被告甲h○○等人前揭辯解,不僅不符合常情,也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其等所辯,實難採信。故縱然部分證人證述入會費於澳門紅利貴賓廳可提領上桌博奕消費(如證人卯○○、未○○、甲辰○○、甲r○○、甲g○○、寅○○,此部分亦為年度會員協議書第4條所載明),或可享受免費澳門旅遊,然此情並無礙於被告甲h○○等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會員,確有約定或約付每月12%至18%固定紅利之事實認定。
⑹、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104年10月1日偵訊具結證述:如果有上場博奕,公司會退水錢給你,只要上場後,每個月會給你洗碼費,一年以後入會費會退還,這個專案的獲利就招待去澳門旅遊及每個月的洗碼費,洗碼費固定是港幣的1.5%,只是換算成台幣後,因為匯率所以不一定等語(偵一卷㈡第311頁);於104年10月1日調詢亦證稱:會員會費洗碼的過程中會有碼佣,依會員等級每月分別有1%、1.25%、1.5%的洗碼退佣給會員,沒有洗碼參加賭博的會員,每月也可以領洗碼退佣,因為澳門那邊會有人幫忙洗碼,我都是跟下線說協議上有註明保本,但是洗碼的退佣沒有註明,只是一直都有退佣等語(偵一卷㈢第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我跟投資人說紅利的來源是從洗碼而來,是穩定的獲利;投資方案是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穩定洗碼每個月會有1%、1.25%、1.5%等語(偵一卷㈣第17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述:我有告知紅利貴賓會會員參加該會可每月領取固定比率紅利,這是澳門紅利貴賓會承諾給會員的最低洗碼碼糧,如果是白金等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黃金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25%,鑽石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5%,我在招攬下線及會員時都會口頭告知他們,以增加客戶投資意願,但實際上紅利貴賓會給的紅利比承諾的最低洗碼碼糧還要高等語(偵一卷㈢第242頁背面);由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愈見其等在對投資人講解招攬時,是以保證每月有固定紅利可以領取來引吸投資人,證人有此等理解,確屬有據,更徵被告甲h○○等人之辯解,無可採信。
5、又依扣押物編號22-48許盈盈電腦資料光碟列印資料23頁之「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見偵一卷㈠第279至286頁),係銳聚公司員工許盈盈(職稱:會計助理,見偵二卷第31頁銳聚公司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在銳聚公司辦公室之電腦扣案電子檔案光碟(扣押物編號22-26)所列印出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調卷一第259至268頁);被告甲h○○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已具結)雖供稱不知係何人製作該等資料云云(見偵一卷㈠第308頁),惟依該資料之來源,被告甲h○○本無從否認「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確係銳聚公司之內部資料。參照「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記載:「公司禁忌」為「於網路或電子商品(簡訊、LINE)、紙張均上不得有註記%數、固定利率、固定配息等文字,避免有相關法律問題產生(金融法規)」,並於「商品介紹」之「澳門紅利貴賓廳」部分記載:「起源:大老闆於澳門的產業之一,目前規模最大、前景最被看好,總經理為此創造經營策略,…」、「獲利分析:1、紅利每個月都發放一次…」、「未來展望:紅利貴賓廳於徐董的規畫下,今年會由單一店面展成連鎖的產業…」「行政流程:客戶匯款→享受公司招待並至澳門紅利廳開戶→每月10號配發紅利→一年後領回本金。」、「契約書說明:…3.契約書上未載明利率,是避免觸犯銀行法。」、「代理人證明:鍾龍英先生為澳門的持排人(於澳門開設貴賓廳需要政府核准的賭牌),也是紅利貴賓廳的董事之一,授權予股東甲h○○(本公司總經理),為臺灣經營此策略的唯一人,故簽訂契約均與總經理簽約,而非中間人。」,關於「如何確保紅利穩定發放?」、「為何簽約與總經理簽約而不是與銀河簽約?」之紅利貴賓廳相關問題則記載:「1、客戶將龐大資本給公司,首先是因為介紹者與客戶之間有一定的互信關係,而將資金交由公司操作,而紅利發放除公司及介紹者口中給予之承諾於協議書第3項亦有載明(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之權益,自入會次月起,每月10日為結算日),若公司及介紹者違反雙方議定,可以依違約處置,而不載明固定利率及利息之發放,乃避免觸犯臺灣之銀行法規,故於協議書無此說明。」、「1、契約上有註明與紅利貴賓廳簽約,總經理只是貴賓廳派在臺灣的代表,而身份也是貴賓廳的股東之一;再加上會員本人需親自前往貴賓廳開戶,客戶隨時可以兌現,所以客戶是對產業(紅利貴賓廳),而非總經理。2.此會員計畫由我銳聚公司研發,經紅利貴賓會董事群核可正式在臺灣營運,並授權給予總經理於臺灣地區召募會員,由總經理負責辦理臺灣地區之業務,所以契約書上是由總經理代為簽訂。」;觀諸該經營指導手冊SOP已詳載紅利貴賓會之商品(即投資方案)於每月10日給付以固定利率計算之紅利,係由銳聚公司之總經理甲h○○作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廳)賭牌持有人鍾龍英在台授權代表所研發之會員計畫,並教導業務人員於招攬投資時對客戶解說於契約書(即年度會員協議書)或於網路、電子通訊(簡訊、LINE)、紙張等相關文宣並不會記載紅利貴賓會給予紅利之固定利率,係為了避免違反臺灣之銀行法規定,但可向客戶保證紅利會每月穩定發放,且一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又該經營指導手冊SOP就「契約書的說明」所提及之「紅利貴賓廳年度會員計畫行政規章」,該規章之「貳、碼佣回饋」規範為「一、於每月10日結算,遇逢假日順延一日。二、一律以新台幣發放,依港幣兒換新台幣結算。三、港幣兌換新台幣以銀行公告知當月9日匯率換算。四、碼佣以現金模式進行。」(見偵一卷㈠第281、287頁),亦與本案相關投資人所述紅利貴賓會之「紅利」發放模式相符,且許多投資人(證人)均將年度會協議書第3條「甲方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之記載,理解為每月10日發放固定紅利之意,只是不能將約定利率記載於協議書上,而與是否至澳門上桌賭博、洗碼量之多寡無關,更是與上開經營指導手冊SOP之記載吻合。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2-48,許盈盈電腦資料光碟列印資料23頁所示扣押物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其内容要求於網路或電子商品紙張上均不得有註記固定利率、固定配息等文字,避免有相關法律問題產生,是否因此你等均係以口頭告知會員碼傭之固定利率,而非記載於投資協議書中?)甲h○○有特別交代只能以口頭方式向會員告知前述固定利率,所以我也是這樣要求我的下線甲己○○等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㈡第本院卷第243頁),益證「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所載內容,確係被告甲h○○指示其下業務人員(含中間人、仲介人、中介人)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固定話術,被告甲h○○於本院辯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甲己○○及其所屬冠宙公司自行包裝之投資方案,而與其個人及銳聚公司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6、再者,甲l○○處扣到扣押物編號柒-9-1紅利貴賓會資料共2紙(偵一卷㈠第145至146頁),記載「紅利貴賓廳,投資金額NTD50萬,投資日期2013/04/17至2014/04/17,年報酬率18%,分紅配息次數每三個月,領息日2013/7/10、2014/01/04,每次領息22500元,獲利計算約90000元」;扣押物編號柒-10-1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業務對帳單明細1紙(偵一卷㈠第148 頁背面)、扣押物編號柒-10-1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業務對帳單明細1紙(偵一卷㈠第148頁背面)、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紅利貴賓會2015年6月份(7月份發放)表格、入會等級表、紅利貴賓客戶編號表(偵一卷㈡第55至59頁),其中入會等級表即有依據投資金額,分別記載「鑽石級,投資金額100萬港幣(400萬新臺幣),月配息1.75,年配息21%」、「黃金級,投資金額50萬港幣(200萬新臺幣),月配息1.5,年配息18%」、「白金級,投資金額30萬港幣(100 萬新臺幣),月配息1.25,年配息15%」列載月配息、年配息,均係以投資金額分別列出出固定利息模式,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較為接近,並無任何提到會因為賭場賭博、洗碼等,而影響可以領取之利息或者影響本金,益難認有所謂非固定利息之可言。基此,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確有依投資金額給予固定比例之利息;至於給予之利息,因卷證資料有所不同,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投資金額100萬港幣(400萬新臺幣),年息為18%,投資金額50萬港幣(200萬新臺幣),年息為15%,投資金額30萬港幣(100 萬新臺幣),年息則為12%。
㈣、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招攬人、協助招攬部分
1、本案查扣甲h○○等人招攬澳門「紅利貴賓會」專案匯入款彙整表(偵一卷㈠第264至266背面)、q○○等投資人匯至紅利貴賓廳境外帳戶彙整表(偵一卷㈠第267至268頁背面)、q○○等投資人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一卷㈠第269至272頁)、甲h○○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㈠第273至277頁)、甲h○○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月份交易資料明細表(偵一卷㈠第292 至294頁)、扣押物編號22-44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㈡第208至210頁、他十二卷第77至78頁背面、80至85頁)、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紅利貴賓會2015年6月份(7月份發放)表格(偵一卷㈡第55、56、58至59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㈡第76頁)、t○○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77至83頁)、扣押物編號20-1-9t○○持有之隨身碟列印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㈡第91至94頁)、d○○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㈡第252、300 頁)、g○○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二卷第74至78頁背面)、t○○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㈡第299 至300 頁)、扣押物編號22-45 d○○電腦下載資料、扣押物編號20-1-9t○○隨身碟資料及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偵一卷㈢第170 至175 頁、偵一卷㈣第35至53頁背面)、扣押物編號20-1-9t○○隨身碟之安石佣金檔案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㈢第265至292頁背面)、扣押物編號22-45「d○○電腦資料」內「d○○雅虎信箱對帳資料\103年06月對帳Jerry\工作表『對帳表(Jerry)』」列印影本(偵一卷㈣第150至156頁)等資料,彙整為「紅利貴賓會投資人彙整表」(偵一卷㈣第54至60頁背面)所示,並於偵查時提示給甲h○○、d○○、甲己○○、t○○確認,其等均未表示意見(偵一卷㈣第6、140頁背面、偵一卷㈢第134頁背面、245頁),並經原審整理成原判決附表二(地院卷十五第8至20頁),可知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情形,招攬投資仲介人(中間人、招攬人、業務)有d○○、甲申○○、o○○、甲k○○、黃台偉等人,d○○之下再有t○○、戊○○、甲己○○(甲l○○為甲己○○之下線)等人。惟原判決附表二有下列錯誤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並說明如下:
⑴、編號105未○○ 依告訴人未○○105年09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的部分是103年4月間投資200萬元新台幣,匯款至甲h○○的華南銀行帳戶(庭呈匯款資料),獲利每月1.5%,是固定且保證獲利,時間到了,就會發紅利,匯款到我帳戶,持續領取每月紅利大概一年,一年到期之後,我先取回200萬元,我在104年又投資100萬元,我是把現金交給潘尚緯,再由潘尚緯將現金交給銳聚公司,每月保證獲利為1%、1.3%,這個獲利領到104年10月份,約領4至5次」等語(B案他一卷,第39至42頁),參酌104年5月份對帳資料(偵一卷㈡第93頁)編號2未○○之起算日103年6月1日,可知未○○103年間僅投資1筆200萬元,匯款日期應係103年4月3日,然投資生效應為103年6月1日,故刪除103年4月3日該筆200萬元。
⑵、編號107李嘉玲 依甲h○○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一卷㈠第111至113頁),李嘉玲於103年3月10日匯入100萬元,103年4月30日匯入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依照讓利對帳資料明細(他十二卷第81頁),顯示李嘉玲於104年5月1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可知李嘉玲103年5月1日投資200萬元,103年3月10日及103年4月30日僅係匯款日期,故刪除103年3月10日該筆100萬元。
⑶、編號117陳姿吟
①依甲h○○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一卷㈠第112頁),陳姿吟103年2月20日、104年6月11日各匯入400萬元至甲h○○帳戶;參照104年5月份對帳資料(偵一卷㈡第93頁)僅列示陳姿吟於103年6月1日投資400萬元,無顯示103年2月20投資款項;104年8月對帳資料(偵一卷㈢第280頁反面)僅列示陳姿吟104年6月11日投資400萬元;可知陳姿吟103年2月20日匯入400萬元至甲h○○帳戶,即屬103年6月1日投資款,故刪除103年2月20日該筆400萬元。
⑷、編號123劉俊宏 依甲h○○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一卷㈠第113頁),劉俊宏103年4月17日、104年5月30日各匯入200萬元至甲h○○帳戶;參照104年5月份對帳資料(偵一卷㈡第93頁)僅列示劉俊宏103年6月1日投資400萬元,無顯示103年4月17日投資款項;104年8月對帳資料(偵一卷㈢第280頁反面)僅列示劉俊宏104年6月1日投資400萬元;可知劉俊宏103年4月17、103年5月30日各匯入200萬元至甲h○○帳戶,即屬103年6月1日投資款,故刪除103年4月17日該筆200萬元。
2、被告甲h○○於原審已坦承係因鍾龍英擬在臺灣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由其將該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及擔任中間人,亦證稱:紅利貴賓會的每個會員同時具備紅利貴賓廳的中間人,只要有分配到洗碼的人就是中間人,條件是他一定要有錢在澳門紅利貴賓廳,他才具備資格,他就可以進行洗碼,如果他本人或他的客戶有上桌博奕所產生的洗碼所得就會到他身上,中間人可以獲得洗碼產生之碼糧,就是中間人可以獲得之勞務津貼,即業務仲介;甲己○○、甲l○○、t○○、戊○○、d○○都是會員,也是中間人、仲介,在澳門就是稱「洗碼仔」,是我介紹d○○,d○○再介紹甲己○○、t○○、戊○○加入;紅利貴賓廳給我總洗碼量的碼糧我六d○○四,d○○如何再給甲己○○等人我不清楚,之前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地院卷十一第252頁背面至253、254、255、256、257、261 頁背面至 262、263至 264頁背面、279頁,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其並於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銳聚公司單純是一家後勤服務公司,除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設有辦事處外,其餘均是仲介自行成立的獨立營業據點,在臺北有一位仲介是o○○,在臺北市信義區成立紅利貴賓廳會員的交誼聯絡據點;桃園有一位仲介甲申○○在大興西路附近成立聯絡交誼中心;另一仲介甲己○○在高雄自行成立冠宙公司,也是紅利貴賓廳的仲介人。我是紅利貴賓廳臺灣地區的仲介人代表;甲己○○是紅利貴賓會的仲介也是會員、甲U○○、甲l○○、w○○、謝昌興都是甲己○○仲介去澳門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其餘甲d○○等人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是否為紅利貴賓會會員,我與甲己○○、甲U○○、甲l○○、w○○、謝昌興等人僅為紅利貴賓會仲介與會員關係;卯○○、o○○、郭依平都是仲介,游鯨綺、z○○,2人都是我招攬的高雄會員也是仲介,負責招攬紅利貴賓廳的會員等語(偵一卷㈠第239頁背面、241、245-1、246頁背面);又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鍾龍英授權我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會員計畫,此計畫由我引進臺灣,d○○是我第一個會員,也成為仲介人,後來d○○介紹t○○、戊○○等人到澳門了解計畫,他們也成為會員和仲介人,甲k○○是由我帶到澳門介紹的,他不是銳聚公司業務,銳聚公司沒有業務,他是澳門紅利貴賓廳仲介人,他也有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等語(偵一卷㈠第305頁正、反面);即被告甲h○○係「紅利貴賓會」在臺灣之代理人(代表人),附表二編號1至295應均為其及所屬下線所招攬【惟附表二編號260、261、265⑵、271⑵、272、273、275⑶、276⑵、277⑵、277⑷投資期間均在104年9月30日(即被告甲h○○等7人本案為檢警查獲時間)之後,應予除外,詳後述】,再者紅利貴賓廳(會)給被告甲h○○之碼糧,先由其分給被告d○○,被告d○○再分給被告甲己○○、t○○、戊○○,無論名稱為中間人、仲介(人)或中介人、招攬人,均屬於招攬投資之人,即業務人員,顯然掌握該投資方案在臺灣經營之規模,且必定促進業務或其他仲介人招攬客戶投資。
3、被告d○○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稱:我在102年7、8月間投入新台幣400萬元,並吸收甲己○○等3個下線,之後我每個月大約可賺取11至20餘萬元不等,累計迄今業已獲利約400萬元上下,我收到對帳單後,會轉傳給我的下線甲己○○、t○○;g○○收到澳門紅利貴賓會匯來的碼糧款項後,就會把我的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拿到款項後扣除5至10%的中間介紹費,餘款分別交給我的下線甲己○○、t○○、戊○○等中間人等語(偵一卷㈡第235、241頁),其於104年10月1日偵訊具結證稱:「(問:甲己○○等人的碼糧是何人負責發放?)g○○先付給我,再由我轉付給甲己○○。(問:甲己○○每個月的碼糧約多少?)甲己○○底下的業務有推廣此方案,他底下業務推展成功的投資人的碼糧,由我代轉,金額應該每個月約有3、400萬元」等語(偵一卷㈡第271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至222為被告d○○及其所屬下線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4、被告t○○亦供稱:約102年間我因d○○介紹而知道銳聚公司有「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晝,投資金額港幣100 萬;約102年間起,我開始陸續有介紹曾冠倫、酉○○、李嘉玲、p○○、林育詩等約7、8位朋友加入「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畫成為會員,投資金額為港幣50至100萬不等,我介紹的會員入會,銳聚公司每月給付我會員投資金額約百分之0.5至0.8作為我的佣金,我們稱之為洗碼的報酬(或碼傭)等語(偵一卷㈡第275頁至背面);而附表二編號100為t○○自己投資部分,編號101至124所示之人為被告t○○及其所屬下線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同可認定。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t○○主張附表二編號102李月琴、103李宜哲、104李致瑤、107李嘉玲、108李育詩、109邵澤淵、110柯傳鏢、111洪秀娥、112張仁旭、114郭惠敏、117陳姿吟、118陳清秀、120黃炳彰、121劉妍里、123劉俊宏、124鍾郁敏共計16人,均無筆錄,該16人從未在本案有任何證述內容,不能僅憑「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即認定該16人為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且依據附表二編號101己○○、119甲子○○、122甲T○○、113i○○、105未○○於本院之證詞可知,上開5位投資人均非被告t○○所招攬,不能認屬被告t○○之下線投資人等語。惟查,上開投資人列屬於被告t○○所屬下線體系,係依據被告t○○經扣案之隨身碟(扣押物編號20-1-9)內檔案所存104年5月份安石佣金檔案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㈡第91至94頁)、104年7月份安石佣金檔案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㈢第265至278頁反面)、104年8月份安石佣金檔案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㈢第279至292頁反面)之記載為憑;且被告t○○於104年09月30日調詢時供稱:「我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投資人,除了前述『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所列的會員姓名之外,尚有曾冠倫及所提示彙整表所列柯傳鏢、陳安良等2人。」等語(偵一卷㈡第279頁),其並於104年10月30日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9-18柯傳鏢簽收單1張,該張「簽收單」係作何用途?)這是我幫下線柯傳鏢領取投資紅利貴賓廳新臺幣100萬元本金,轉交給他時,要他簽立的證明。」等語在卷(偵一卷㈢第242頁),可見被告t○○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投資人均屬其介紹招攬之投資人;且該等投資人既於對帳單上均列屬被告t○○之組織體系,則無論係被告t○○本人直接招攬,抑或由其下線業務員招攬,均堪認定被告t○○為上線之招攬人無訛,此部分縱有部分投資人未曾供述其投資之經過,因卷內既有渠等投資紅利貴賓會之紀錄,且被告t○○於偵查中亦承認此情,已足堪認定上開投資人確屬被告t○○招攬之紅利貴賓會方案投資人,故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5、被告甲己○○於104年11月26日調詢時供稱:會員所能領取的紅利都是紅利貴賓會統計後製成報表,派發給經營紅利貴賓會的仲介如d○○,我的部分都是由d○○告訴我每月要發放多少紅利給我下線客戶,錢也是d○○交給我,我再轉發給客戶等語(偵一卷㈣第137頁);其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招攬投資人加人紅利貴賓會,有抽佣總投資金額的5%至7%,也是按月發,這些金額也是從洗碼的碼糧而來,一年約200萬、300萬元,二年多共400萬、500萬元等語(偵一卷㈣第171頁背面);佐以被告甲h○○、d○○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30為甲己○○自己投資部分,編號31至99即為被告甲己○○及其所屬下線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6、被告戊○○於105年7月5日調詢供稱:我在澳門的銀河度假酒店晚宴時認識甲h○○,但自d○○在澳門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加入「紅利貴賓廳」的會員但必須要參賭博,因為我很忙對賭博又沒有興趣,所以我就沒有加入;半年後,d○○又招待我到澳門,並再次向我推銷會員,我後來就有簽約加入,入會需繳交100萬港幣的會員金;只要有「碼佣」就會給,「碼佣」的給法包含d○○直接給或是透過白卡給我,也有到臺中銳聚公司由d○○發放現金給我,我是d○○的客戶等語(偵六卷第32、35頁);而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戊○○自己投資部分,編號4至29即為被告戊○○及其所屬下線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至於被告戊○○辯稱其並未領取佣金而僅係單純投資人,然而,其他招攬人(仲介人)即被告甲己○○、甲l○○、t○○均供承有自被告d○○處領有招攬佣金,被告戊○○同為招攬人(仲介人)確稱被告d○○每月發放之現金不含佣金,衡情已難置信。而本案卷內確有被告戊○○可領取佣金之紅利貴賓會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可資佐證(104年8月份,其上註明係「ANDY佣金」,見偵一卷㈣第42、53頁),此部分即存於扣押物編號22-45d○○電腦下載資料、扣押物編號20-1-9t○○隨身碟資料及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內(偵一卷㈢第170至175頁、偵一卷㈣第35至53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420頁),被告戊○○亦供承其英文名字為Andy(見偵六卷第31頁),投資人q○○亦稱介紹其加入紅利貴賓會方案為扶輪社社友係戊○○,戊○○之英文名字為Andy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1、45頁),可見上開註明「ANDY佣金」之紅利貴賓會讓利對帳資料明細,確係記載被告戊○○因招攬投資可領得之佣金。又根被告據d○○持用0000000000與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0000000000於104年7月13日14時1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莊董,怎麼?A(即d○○):盈盈,紅利的錢下來了嗎?B:沒看到你的。…A:…今天沒有,明天會有嗎?B:明天我不確定,可是他們是平均配的,他有配給ANDY(按:指戊○○)。A:為什麼?B:ANDY說他要拿3次,禮拜五的時候,他有先拿走3次。A:禮拜五有錢給他?B:對啊!就是每一個線頭,平均配,所以你那邊的應該全部都他拿走,現在就沒有,沒得配。」(偵一卷第178背面至179頁),證人許盈盈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證稱其於上開通話中所指「ANDY」是指被告戊○○(見偵一卷㈡第146頁);其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常進銳聚公司的有戊○○(英文名字為Andy)、d○○(英文名字為Jerry)等人,戊○○、d○○在公司都有個人辦公室,t○○來過公司幾次,玄○○是t○○的助理,甲己○○會來公司找甲h○○等語在卷(見偵一卷㈡第211頁),可見被告戊○○在銳聚公司設有其個人辦公室,且屬紅利貴賓會組織之「線頭」即招攬人(仲介人)無訛。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10、11、13、16、17、20、24、27、28、29所示投資人簽署之「聲明書」,表明係基於自己的決定而參與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所受損害概與被告戊○○無關(見本院卷九第454挃476頁),該等投資人提出之「聲明書」,並無礙於被告戊○○確有招攬渠等投資並獲有佣金報酬之事實認定,自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戊○○辯稱未參與招攬投資業務、未曾領取佣金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自己投資金額之多寡,亦與認定其具有共同參與非法吸之犯意無關。
7、被告甲l○○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目前我還有客戶J○○、許萌莉、張秀美、吳杰達分別投資「紅利貴賓會」台幣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我推銷「紅利貴賓會」給上開客戶,紅利貴賓廳會給我0.6%的碼糧,也就是該些客戶若當月沒有持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招待的旅遊券(即機票及住宿費3萬元),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就會提撥每位客戶3萬元的0.6%給我,俗稱「碼糧」。除上開4人,尚有已經期滿贖回本金、退出會員,分別有葉禎吉、洪錦坤、y○○港幣50萬元,均自行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另外許文國投資台幣200萬元,是匯到甲h○○的帳戶,因此「紅利貴賓會」專案我總計招募8名客戶加入投資,共投資台幣1600萬元、港幣150萬元,每月抽佣8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等語(偵一卷㈠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而附表二編號31為被告甲l○○自己投資部分,編號32至44為被告甲l○○所招攬投資,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8、依卷內讓利對帳資料,雖有將附表二編號223至229所示投資人之「業務」記載為被告g○○之情(見偵一卷㈣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88至92頁反面),然被告g○○辯稱:我並未負責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更未獲取任何業務佣金,這些是員工自己的家人,我不知道要列在哪邊,就寫我自己等語等語,被告甲h○○於原審亦為如此證述(地院卷十一第260頁),經查,卷內並無該等投資者證述係經由g○○招攬投資之情形,亦無其他投資者有提到g○○有介紹投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難認g○○有招攬投資情事。惟既然被告g○○並未實際招攬,卻又可以將非其招攬之人列為其所招攬,顯然對於帳冊對帳資料之製作,有相當決定權限。即被告g○○應有處理紅利貴賓會相關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利息分配,並有製作帳冊對帳資料決定佣金等情事。
㈤、被告g○○擔任銳聚公司之行政經理,有依甲h○○之指示負責處理紅利貴賓會相關業務,而與徐正倫之秘書沈蔓均或澳門紅利貴賓會方面人員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碼糧之帳務資料,建立投資人資料、應付碼糧之統計及據以發放碼糧,並領取銳聚公司之薪資每月6萬元;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會員則將投資款匯至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甲h○○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g○○或透過g○○指示行政助理許盈盈將會員款項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未參與經營之李慰慈名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李慰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由g○○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沈蔓均,經沈蔓均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沈蔓均將甲h○○所屬下線體系所應發放之碼糧對帳報表交付予g○○,由g○○負責依甲h○○指示,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對帳單寄予d○○。出金方式係由被告g○○指示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甲h○○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予仲介人之碼糧後,聯繫d○○收款、點收並通知甲己○○、戊○○、t○○等人派員至銳聚公司領取現金,以供其等轉發每月碼糧予下線會員,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t○○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玄○○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甲己○○則指示甲乙○○(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件吸金犯行,詳後述)或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甲乙○○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會員。上開等情,業據被告g○○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認在卷(偵二卷第16頁背面、20至2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地院卷三第188頁背面、地院卷十四第19至21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甲h○○於原審109年10月16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述情節相符(地院卷十一第260至261、262頁背面、265頁),並有證人許盈盈、高子傑、甲乙○○、玄○○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被告甲h○○、g○○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情予以是認(見本院卷十二第406至409頁);而徐正倫、沈蔓均有參與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頁以下);是以,此部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甲h○○、g○○等人上開所稱每月派發予仲介的碼糧(或稱碼佣),即包含仲介體系之每月紅利及業務佣金,此部分詳後論述。
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報酬比率,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1、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入會依白金級100萬元(或港幣30萬元)、黃金級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及鑽石級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保證獲利每月1%、1.25%、1.5%,換算成年利率亦有12%、15%、18%,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未逾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第一商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國內行庫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參偵四卷第123至125頁、地院卷二第164至177頁),而被告甲h○○等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年息均已達10%以上,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甲h○○等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甲h○○等人投資紅利貴賓會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2、被告d○○之辯護人於本院、被告甲l○○之辯護人於原審(地院卷二第45頁)雖均主張:前揭投資換算成年利率縱使是18%,惟並未逾越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高達年息30或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語(地院卷二第45頁)。惟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借款無法清償而成呆債之風險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又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再者,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辯護意旨執民間借貸利率主張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㈦、關於紅利貴賓會方案吸金主體與應處罰對象之說明
1、依照鍾龍英簽署予被告甲h○○之授權書記載:「紅利貴賓會為鍾龍英先生依法於澳門所設立之公司組織,目前有約港幣貳億參千元之營運資金,並以仲介遊客至澳門各娛樂渡假城為其公司營運項目。今紅利貴賓會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合作成立『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 授權人在此正式授權本公司股東甲h○○為『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於臺灣地區召募年度會員。」「授權人:紅利貴賓會(代表人:鍾龍英)」、「被授權人:甲h○○」(即扣押物編號22-61紅利貴賓會授權書影本,見偵一卷㈡第321至322頁);再觀諸被告甲h○○於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供:「(問:投資協議書係由何公司或個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協議書係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法人簽約,我是臺灣的授權代表人,但因我要準備入監服刑,故於8月開始簽約代表就回歸到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廳主(持牌人)鍾龍英與投資人簽立。…(問:銀河紅利貴賓會總公司是否設於澳門?…你等與澳門資源集團執行董事兼紅利貴賓廳持牌負責人鍾龍英關係為何?…)銀河紅利貴賓會總公司設於澳門,…我與鍾龍英是朋友兼股東關係。」等語在卷(見偵一卷㈠第241、242頁),堪認「紅利貴賓會」係鍾龍英於澳門地區設立之公司組織,並授權被告甲h○○作為「紅利貴賓會」在臺灣地區以紅利貴賓會方案招募會員之代理人。雖然「紅利貴賓會」並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參照前揭「乙、一、㈦、1、2」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主體;且被告甲h○○雖無「紅利貴賓會」公司經理人之名稱,惟其既經「紅利貴賓會」公司負責人鍾龍英授權(授權不以書面契約為限,口頭契約亦屬之),為「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求敘述簡潔,或僅稱紅利貴賓會)處理在我國境內之吸收投資業務,自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紅利貴賓會」公司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收受資金,乃是被告甲h○○職務範圍內之事務,且是由被告甲h○○負責主導該投資案在臺之執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據上述說明,在「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的情形下,被告甲h○○與鍾龍英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2、至於被告g○○、d○○、戊○○、t○○、甲己○○、甲l○○等人均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既與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鍾龍英、被告甲h○○共同為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詳後述)。
㈧、關於紅利貴賓會在臺非法吸金數額之認定(含被告甲h○○等7人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h○○等人在臺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運作方式,是先由鍾龍英、徐正倫資借款項予被告甲h○○後,由被告甲h○○、g○○共同設立銳聚公司,以便經營以紅利貴賓會名義在臺吸收投資業務,並由鍾龍英授權被告甲h○○作為紅利貴賓會之在臺招會員吸收投資之代理人,再由被告甲h○○、d○○、戊○○、t○○、甲己○○、甲l○○及甲申○○、o○○、甲k○○、黃台偉等招攬人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依照不同級距的投資金額,每月給予不同保證獲利的百分比,而以保證高額紅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依約定將投資款項匯入境外紅利貴賓會帳戶或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後,再由甲h○○指示g○○依照投資人匯款單先行製作投資人匯款表格,並將所製作之表格寄予沈蔓均(由徐正倫指示)核對無誤後,紅利貴賓會才會將被告甲h○○等招攬人及投資人所應分配到之佣金及紅利發放與甲h○○,由被告甲h○○指示其招攬人(業務人員、仲介人、中間人)如被告d○○、戊○○、t○○、甲己○○、甲l○○及甲申○○、o○○、甲k○○、黃台偉等人分配所獲取到之佣金及紅利。而被告甲h○○等人以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規模龐大,營業據點分佈北、中、南等地區,簽約投資交易之投資人多達2百餘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倘非經縝密規劃作業流程,以管理、業務、行政、會計等單位分工作業,實無以致之。因此,過程中自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簽約、乃至配發本息出金,組織架構中上層主導、規劃整體業務、管理人員,轄下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內部受付投資文件、核對或經手投資款項等,均屬吸金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行為人於各階層、各階段,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g○○雖辯稱銳聚公司只是負責安排客戶去澳門紅利貴賓廳之禮賓服務,且其個人並未實際招攬他人投資,惟據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是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h○○跟我講這個方案(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們認為可以做,我們就開了這間公司,由我當負責人。」等語(見地院卷十二第14頁背面),由其所述設立銳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原因,係緣於與被告甲h○○商討攬在臺紅利貴賓會方案之可行性後而共同決意為之,可見被告g○○為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實際上係由被告甲h○○主導銳聚公司之業務,而由其擔任行政經理,惟被告g○○並非單純協助被告甲h○○而已,而係為被告甲h○○共同經營銳聚公司而為紅利貴賓會在臺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又被告g○○雖於原審稱仍不清楚「碼糧」是否有業務抽佣及其比例,惟參照被告d○○於調詢時陳述:戊○○所招攬紅利貴賓會客戶投資金額龐大,他於104年7月分得碼糧高達540萬元左右;因為戊○○是業務,所以多出的2%是業務的固定紅利,我與g○○每月對帳後,大部分是由我前往公司向g○○領取現金,我再撥給業務或客戶;原則上g○○會將「紅利」、「獎金」(按:即佣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若我不在台灣,則會由g○○通知甲己○○等人自己去公司向g○○領取「紅利」、「獎金」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41至242頁、偵一卷㈣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就此,被告g○○於調詢時亦供稱:我都是聽甲h○○指示發放紅利貴賓會的「碼糧」予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大部分是轉交給線頭d○○、t○○、甲己○○、戊○○等,「佣金」提撥的比例應該是甲h○○與d○○二人協商決定,d○○說「發紅利時間大部分固定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原則上g○○會將將紅利獎金都先撥給我,再由我分發給甲己○○、t○○、戊○○等人」是屬實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足認被告甲h○○、g○○等人所稱所稱每月派發予仲介的碼糧(或稱碼佣),即包含仲介體系之每月紅利及業務佣金。是以,被告g○○負責與沈蔓均聯絡對帳,包含加入會員之匯款資料、應發放予會員、業務之紅利、佣金,並負責將紅利貴賓會會員匯入被告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投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如紅利貴賓會設於澳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徐正倫所使用不知情之李慰慈帳戶等帳戶,並自承由其保管甲h○○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且就紅利貴賓會應發放之紅利、佣金製詐讓利對帳資料明細(見偵一卷㈢第170至172頁),分別註記係那位線頭(即中間人、仲介、業務,如d○○、o○○、甲申○○等人)及其下線業務人員(如d○○旗下之業務t○○、戊○○、甲己○○、陳宥銘等人),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地院卷十二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十二第406至407頁),且被告g○○與沈蔓均往來之電子郵件檢附紅利貴賓會專案讓利對帳資料、紅利貴賓會授權書及聲明書及相關投資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地院卷十四第7至107頁)。又依據被告甲h○○扣案手機內與被告g○○之微信對話紀錄有103年11月20日「A(指被告甲h○○):今天有進件嗎?B(指被告g○○):今天有Andy那的蘇淑芬hk100」、103年12月10日「B:昨天都沒入,澳門說「可能」是今天。國内都到位。」、103年12月11日「B:12/11N600,H50;累計N2000,H350」、103年12月12日「B:12/12 N400,H0;累計N2400,H350」、103年12月15日「B:12/15N1400,H0;累計N3800,H350」、103年12月16日「B:12/16 N0,H26000;累計N380000,H35000」、103年12月17日「B:12/17NO,H26000;累計N380000,H61000!」、104年1月5日「B:陳韋利的部分已入你的白卡。」、104年1月12日「A:给我金額。B:客戶:8656+業務:11129=19785。客14趴業18趴。A:總total以38%算。不用分。」、104年1月13日「B:今紅利有到期客。入你白卡了。已通知傑瑞。」、104年1月15日「A:今日誰到期?B:今天是楊慧美到期hk100。高雄的。A:問jerry要打到哪個白卡。B:Jerry說今到的打修安白卡。」、104年2月9日、10日「B:明天10號國内的部分。A:早上有通知約3點會打入。你不用再聯繫。但中午刷本子。1點、2點、整點回報。剛打來。會陸續匯入。B:大家都在公司等。A:匯不足部分會拿下來台中。B:剛來電確認今只打1400。」、104年2月16日「A:核算明天可以調動的錢有多少?台北要。我等一下要回覆。明天早上打1000上去。」、104年3月9日、10日「B:總:今天到目前都沒有入10號的糧。已確認很多次都沒進。我有問kimi(按:沈蔓均)答案也不確定?A:如何?B:只有桃園到。12。其他都沒。A:現派人送2000下來。」(見偵一卷㈢第161至166頁);就此,被告g○○於調詢時供稱:上開微信通信紀錄是我與甲h○○的對話內容,甲h○○詢問我當日紅利貴賓會績效,「N」即是新臺幣,「H」即是港幣,單位萬元;因為有客戶匯錢到澳門,甲h○○要我問澳門紅利貴賓會帳戶收沒有,澳門方面告訴我,昨天會員匯的錢還沒有進到澳門帳戶,可能今天才會到;因為澳門通知我客戶陳韋利的碼糧或到期款已經匯入甲h○○的白卡,我通知當時人在澳門的甲h○○去領錢;因為客戶楊慧美合約到期,甲h○○要我問d○○錢要打給那個業務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顯示被告g○○有實際掌握各業務人員(非必於銳聚公司任職)招攬紅利貴賓之投資狀況(含加入、到期)以進行統整,並回報業績及澳門方面匯入資金情形(即供每月10日發放紅利、佣金之款項)予被告甲h○○知悉。再者,被告g○○復與沈蔓均(依徐正倫指示)對帳以傳達予澳門紅利貴賓會之鍾龍英方面,亦有被告許芸與沈蔓均往來之電子郵件檢附紅利貴賓會專案讓利對帳資料、紅利貴賓會授權書及聲明書及相關投資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地院卷十四第7至107頁)。另依被告g○○與被告d○○之104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A(d○○):Lisa那兩筆客戶利息有辦法先給她嗎,她要去跟客戶300的再延3個月,必需手上有點東西比較好喬。」、「B(g○○):我目前完全沒有貨可發,台北沒給半點東西實在很難給,我晚一點問總ㄟ看可不可以從台北哪調貨回」」(見偵一卷㈣第13頁反面),被告g○○於104年11月18日調詢時亦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d○○問我可否先支付碼糧給某2位客戶,當時因為甲h○○不在公司,我不敢擅作主張,才跟d○○說我手邊沒錢,要晚點再請甲h○○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背面),可見被告g○○對於發放紅利貴賓會之紅利、佣金有相當之決定權限,否則被告d○○自無詢問被告g○○之必要,且被告g○○可與被告甲h○○商量資金調度之情形,方如此答覆被告d○○,此觀被告g○○與被告甲h○○之於104年6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B(g○○):我認為需要等你進公司後再統一給。因為你進公司後,跟所有『線頭』談過後,再依輕重緩急給比較妥當。A(甲h○○):他們部要自己換m(按:指換錢)所以一大早給,方便他們作業。B:但我跟董ㄟ再努力進一筆大的,有1000。」(見偵一卷㈢第166頁),建議被告甲h○○應先與所有「線頭」即業務(仲介(人)、中間人)談過後,再協調發放紅利佣金之先後順序為宜,並向被告甲h○○表示其有向「董ㄟ」(按:應指徐董即徐正倫)再爭取資金,益徵此情。準此,被告g○○雖辯稱其僅為銳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自行招攬他人加入紅利貴賓會專案,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惟因其與被告甲h○○共同設立銳聚公司公司,並以上開行為分擔紅利貴賓會在臺吸收資金業務之一部,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與被告甲h○○共同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吸收資金,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能採信。
4、又依照甲己○○與甲l○○於104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甲l○○):喂!修安,你剛剛打給我?A(甲己○○):麗研姐,你明天下午有沒有空?B:明天下午幾點?我有約一個在巨蛋A:喔〜因為明天下午紅利要開經營會議,我想我帶你去走一遍,以後你就可以代表去開就好B:明天下午幾點開?A:下午3點開,如果要的話,我們就變成要1點就出發,最慢2點一定要出發B:這樣子,好…A:沒關係,你安排看看,如果你那邊那個事情比較重要,你就跟我講,這一次還是自己上去,那就下次,看你這邊,因為我本來想說帶你上去走一遍流程B:OK,我晚一點再回你消息,因為我跟人家約好了A:沒關係!你再確認一下B:因為我有想要跟他講銀河的案子,他不知道我要跟他談什麼A:OK,我瞭解B:所以呢?A:我的意思是看你情況怎麼樣,可以不可以跟我講一下B:好,拜拜〜」(見偵一卷㈠第149背面至150頁),可知銳聚公司就紅利貴賓會方案有召開「經營會議」,被告甲己○○有參與該經營會議之權限,並有意使其下線招攬人即被告甲l○○代表其參加經營會議。佐以被告甲h○○於104年7月29日接獲被告甲l○○來電時,被告甲l○○表示其等(應指所屬甲己○○團隊)要至澳門辦理「說明會」,詢問被告甲h○○應該找何人接洽,被告甲h○○回覆此事由Jerry(即d○○)全權follow等語,此有被告甲h○○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l○○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㈠第150頁正、反面),亦可見被告甲l○○確有代表被告甲己○○之權限,而可直接與被告甲h○○聯絡舉辦紅利貴賓會方案說明會之招攬業務事宜。參酌卷附銳聚公司104年度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表記載:「地點:銳聚企業有限公司會議室」、「時間:104年04月07日星期二下午14:00」、「會議主席:鄭總經理翔鴻」、「出席人員:g○○、t○○、陳宥銘、o○○、H○○、戊○○、李秀珠、郭嘉鴻、甲申○○、蕭宇惟、x○○」、「階段日:d○○、甲己○○、t○○、陳宥銘、o○○、甲申○○、戊○○等以上人員,不定時會跟徐董開會,每月月初需回報階段日之經營績效,以10天作為一個週期,分A、B、C、總數回報(單位港幣)」、「下次的經營會議訂於五月四日下午16:00」(見偵一卷㈠第60、61頁);而銳聚公司104年度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表,係冠宙公司行政助理蘇姿伊之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且據蘇姿伊表示係銳聚公司行政人員提供予其轉給老闆甲己○○及協理(即被告甲l○○)等人過目,甲己○○要在階段日(10天為一個週期)不定期向「徐董」報告經營績效,據其所知「徐董」是「澳門紅利貴賓會」的老闆等語,此有證人蘇姿伊於104年9月30日調詢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筆錄誤載為「103年度」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表);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己○○於104年6月29日於電話中向被告甲l○○表示翌日即104年6月30日銳聚公司要就「紅利貴賓會」召開經營會議,其欲帶被告甲l○○一起去開會,往後被告甲l○○即可代表其出席之情;足見銳聚公司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原則上係每月由被告甲h○○以總經理身分於銳聚公司召開「經營會議」,相關招攬人(業務人員)如被告甲己○○、t○○、戊○○等人會出席參加,被告甲己○○亦有意由甲l○○代表其出席經營會議,且依104年4月7日會議紀錄載明d○○、甲己○○、t○○、戊○○等人會不定時與「徐董」開會,每月月初需回報階段日之經營績效,以10日作為一個週期,分A、B、C、總數以港幣回報等情,堪認被告甲h○○、d○○、甲己○○(或甲l○○)、戊○○、t○○等人確有參與銳聚公司關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經營會議或不定時與「徐董」即徐正倫開會,且被告d○○、甲己○○(或甲l○○)、戊○○、t○○等業務人員須於月初回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經營績效」,渠等確有參與銳聚公司之業務經營而共同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事實。
5、承上所述,被告甲h○○等人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對於其參與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擔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對於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均有重要影響力,應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h○○等7人以「紅利貴賓會」名義在臺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合併計算之,則認定被告甲h○○等7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規模,自應以其「參與期間」以「紅利貴賓會」名義在臺吸收之全部資金來計算,而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至於被告甲h○○等人(被告g○○除外)所屬下線體系所吸收之資金,係「紅利貴賓會」即鍾龍英方面核算發放其等各自可領得一定比例佣金之基礎,以資計算其等因本案各自實際獲取之佣金犯罪所得,此節與認定被告甲h○○等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數額,係屬二事,辯護人主張應以各自下線體系所吸收資金認定共犯責任數額,且被告g○○之辯護人主張其無招攬之事實即無共同吸金責任可言,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一億元以上加重條件論罪,均不可採。
6、查被告甲h○○等7人均係於104年9月30日遭檢警查獲,被告甲h○○、甲己○○於104年10月1日均因本案遭羈押,被告甲h○○更於104年11月24日因另案判決確定轉為執行徒刑,此有被告甲h○○、甲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證人甲申○○於105年11月16日調詢證稱:當時是甲h○○向我表示他是紅利貴賓會臺灣代理人,他告我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在臺灣的合作伙伴,只是後來甲h○○被抓後,我們會員就直接對澳門紅利貴賓會的負責人鍾龍英,但是鍾龍英在澳門,要去找他比較麻煩,所以我會另外對紅利貴賓會幕後真正老闆徐正倫溝通,後續會員要拿回本金的一些事情,我都會直接找徐正倫聯繫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甲h○○、g○○、d○○、戊○○、t○○、甲己○○、甲l○○等7人,自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對於104年9月30日之後由桃園辦公室甲申○○等人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60、261、265⑵、271⑵、272、273、275⑶、276⑵、277⑵、277⑷所示投資(均未經起訴,除編號277外,均為E案併辦範圍。至於附表二編號119⑵104年12月30日部分,原審因此部分事證不足,本未認定有此筆投資,併予指明),非屬被告甲h○○等7人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範圍,且依此部分投資人之證詞(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及介紹人甲O○○(見E案他一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六第340至349頁)、介紹人午○○(E案他三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六第136至142頁)之證詞,此部分投資均非透過被告g○○、d○○、戊○○、t○○、甲己○○、甲l○○招攬,更非因本案在押且嗣後轉執行另案徒刑之被告甲h○○所為,故此部分被害人上開範圍內之投資,尚非屬被告甲h○○等7人應共同負責之違法吸金犯行。
7、基此,各被告應負共犯吸金責任之部分,除被告甲h○○、g○○於102年2月間成立銳聚公司時起,即開始著手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以紅利貴賓會方案在臺吸收資金業務外;因卷內並無被告d○○投資紅利貴賓會之資料可憑,應以其於102年4月8日招攬第一位投資人(即附表二編號177庚○○)起算參與期間;而被告甲己○○之投資日期雖為102年5月16日,然甲丙○○(附表二編號53)受其招攬之投資日為102年4月17日,且甲丙○○本即屬被告甲己○○旗下之業務(詳前揭Power8方案部分之說明),可見被告甲己○○於自己投資前即已實際招攬甲丙○○投資,而應自斯時即102年4月17日起算其參與期間;其餘被告戊○○、t○○、甲己○○、甲l○○等仲介人之參與期間,則應以其加入紅利貴賓會方案而可招攬投資人時起算,就其後整體吸金規模共同負責;惟被告甲h○○等7人之參與期間均僅止於10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8、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其非法吸金之數額之計算方法,參照前揭「乙、壹、
一、㈧、1」所引說明,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認定,共同正犯(含行為人本身)被吸收之資金均應列入,且毋須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及投資人已贖回之本金。再者,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有於1年到期後續約重新投資者,其到期未領回現已轉為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9、準此,被告甲h○○、g○○、d○○、戊○○、t○○、甲己○○、甲l○○自102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至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381,720,000元(含港幣及新臺幣計價,港幣兌新臺幣以當時匯率以1比4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甲h○○、g○○全程參與,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第1筆投資係於102年4月8日由d○○招攬之編號177投資人);被告d○○於參與期間即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被告甲己○○於參與期間即102月4日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69,720,000元;被告甲l○○於參與期間即102月5日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45,720,000元;被告t○○於參與期間即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38,720,000元;被告戊○○於參與期間即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00,280,000元。是以,被告甲h○○等7人於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堪予認定。
三、被甲己○○等11人均具有違法意識
1、按行政之特別刑法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2、被告甲己○○等人對於上開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之內容均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已為其等明知,其等猶為本件相關行為,自已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況甲己○○等人既為智慮成熟之人,甲己○○、甲l○○、甲U○○、戌○○、w○○等人依其等所述均曾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就向投資人收受投資(認股)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視同)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沒有犯罪故意、並未取得佣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無論其等有無出資或是否取得佣金,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其等所辯應係混淆故意與動機之區別,難以採取。
3、再者,被告甲h○○等人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於簽約時有向投資者表示這部分有銀行法的問題,不能寫在契約上面,業據證人證述如前,甲h○○前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偵查起訴判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所載內容,確係被告甲h○○指示其下業務人員(含中間人、仲介人)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固定話術,其中即包含於會員協議書上不載明固定利率及利息之發放,係為避免觸犯臺灣之銀行法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h○○等人已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銀行法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仍決意實行,是其主觀上有違法吸金之犯罪故意,亦無疑義。被告等人辯稱其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且不具備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己○○等11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參與Power8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被告甲h○○、g○○、d○○、戊○○、t○○、甲己○○、甲l○○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本案被告甲己○○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等7人針對Power8投資方案,以及被告甲h○○、d○○、戊○○、t○○、甲己○○、甲l○○等7人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其等因此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又按「自然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有上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決策、指揮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指揮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㈡、Power8方案部分
1、Power8公司為西班牙公司,並非經我國金管會所核准得辦理收受存款之銀行業,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等7人(被告甲己○○等7人)均知悉Power8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被告甲己○○等7人與菲利浦等人,竟共同以Power8公司名義在臺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每週保證不低於0.75%至1.5%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利息),被告甲己○○等7人各自參與期間Power8公司在臺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各如總表編號1至7「吸金金額-Power8專案」欄、附表一最末欄說明2所載金額)。又被告甲己○○為Power8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其為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Power8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菲利浦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以,被告甲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甲l○○、甲U○○、B○○、戌○○、w○○、t○○等6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6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己○○及菲利浦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正犯論,是其等6人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起訴書就被告甲己○○等7人前述非法吸金犯行,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Power8公司係設址於西班牙,公司負責人為英國籍人士菲利浦,已載明Power8投資方案之吸金主體為Power8公司,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參原審卷八第340頁、卷十第15頁、第132頁、第182頁、本院卷三第23、101、159、267、317頁卷四第15頁),並無礙於被告甲己○○等7人防禦權行使。
㈢、紅利貴賓會方案部分
1、紅利貴賓會公司係由鍾龍英於澳門設立之公司組織,並非經:inline;">我國金管會所核准得辦理收受存款之銀行業,依第29條之1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甲h○○、g○○、d○○、戊○○、t○○、甲己○○、甲l○○等人7人(合稱被告甲h○○等7人)均知悉紅利貴賓會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共同以紅利貴賓會公司名義在臺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年息12%、15%或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利息),被告甲h○○等7人各自參與期間紅利貴賓會公司在臺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各如總表編號1、5、7至11「吸金金額-紅利貴賓會專案」欄、附表二最末欄說明2所載金額)。又被告甲h○○為紅利貴賓會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其為紅利貴賓會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紅利貴賓會公司之負責人,而與鍾龍英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以,被告甲h○○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g○○、d○○、戊○○、t○○、甲己○○、甲l○○等6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6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h○○及鍾龍英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正犯論,是其等6人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起訴書就被告甲h○○等7人前述非法吸金犯行,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參原審卷八第340頁、卷十第15頁、第132頁、第182頁、本院卷三第23、101、159、267、317頁卷四第15頁),並無礙於被告甲h○○等7人防禦權行使。
三、犯罪參與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劃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係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見解);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針對Power8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等7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與菲利浦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餘業務如甲丙○○、洪璟菊、傅軒娟、葉耀中、賴俊吉、林威仁、s○○等人,既未經偵辦或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逕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甲h○○、d○○、戊○○、t○○、甲己○○、甲l○○、g○○等7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餘仲介人如甲申○○、o○○、甲k○○、黃台偉等人,既未經偵辦或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逕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罪數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等7人就Power8方案、甲h○○等7人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各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因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方案屬不同之投資方案,招攬對象並非完全相同,且吸金制度內容截然不同,即應分別論罪,是縱使二案均有參與之被告即甲己○○、甲l○○、t○○,亦不能全部論以集合犯。
㈡、甲己○○、t○○、甲l○○均有參與本案二個投資方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之「本案起訴、併案編號」欄位空白者(除附表二編號271⑵、275⑶、276⑵、277⑵、⑷外),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檢察官以併案方式於原審及本院移請併辦審理(併案案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於原審併案為A至F案,於本院併案為G至I案),針對部分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間,有者係屬相同,有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除附表二編號260、261、265⑵、272、273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判決附表一、二「本案起訴、併案編號」欄位之記載)。至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有部分日期或者金額等明顯記錯誤,本院亦予以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上併案部分詳見附表五之說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身分共犯之減輕
1、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查被告甲U○○、B○○、戌○○、甲l○○、w○○、t○○6人,就Power8方案部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菲利浦、被告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各被告彼此間應共同負責之吸金數額如前所述),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甲U○○等6人均非法人負責人,且其等參與情節均較菲利浦、被告甲己○○輕微,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3、查被告g○○、d○○、戊○○、t○○、甲己○○、甲l○○6人,就紅利貴賓會方案部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鍾龍英、被告甲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各被告彼此間應共同負責之吸金數額如前所述),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被告g○○等6人均非法人負責人,且其等參與情節均較鍾龍英、被告甲h○○輕微,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嗣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如上),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亦同此意旨)。本件除被告g○○外,其餘被告甲己○○、甲h○○等10人分別就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方案獲有獎金、佣金之犯所得,而被告甲U○○、B○○、w○○就Power8方案部分,以及被告甲己○○、甲l○○、戊○○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均僅賠償部分下線投資人,其餘被告則無賠償投資人或繳回獎金、佣金(詳後述)。又被告g○○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犯罪期間,獲有每月6萬元之薪資犯罪所得(詳後述),辯護人主張其無應予繳回之犯罪所得,並不可採。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甲己○○等11人均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換言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2、被告甲己○○等11人均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Power8方案總吸金額達2億6千萬餘元,紅利貴賓會方案總吸金額更高達13億8千萬餘元,被告甲己○○為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被告甲h○○為紅利貴賓會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人,各為本案二大吸金犯罪組織之首腦,而被告g○○配合被告甲h○○之指示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始即於該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負責管理紅利貴賓會在臺吸收資金之投資人及帳務資料、發放紅利及佣金事宜,亦為紅利貴賓會得以在臺順利吸收資金之核心人物,其餘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即被告甲U○○、B○○、戌○○、甲l○○、w○○、t○○、d○○、戊○○,其各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所形成下線體系對整體吸金規模之貢獻程度,均達上千萬元甚或上億元;是以被告甲己○○等11人所為不惟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諸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家庭經濟陷入慘困窘境,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規模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甲己○○等11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被告g○○僅坦承幫助行為而否認正犯犯意),復衡酌被告甲己○○等11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罪;又被告甲U○○、B○○、戌○○、甲l○○、w○○、t○○就Power8方案部分,均非屬Power8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以及被告d○○、戊○○、t○○、甲己○○、甲l○○、g○○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均非屬紅利貴賓會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均予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6月,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準此,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被告甲己○○等11人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等11人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己○○、甲U○○、B○○、戌○○、甲l○○、w○○、t○○、甲h○○、d○○、戊○○、g○○等11人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詳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甲U○○、B○○、戌○○、甲l○○、w○○、t○○等6人參與Power8方案共同吸金數額之認定,以及就被告d○○、戊○○、t○○、甲己○○、甲l○○等5人參與紅利貴賓會共同吸金數額之認定,均僅以其各自招攬投資所屬下線體系計算,而非以各被告於參與期間內共同為Power8公司或紅利貴賓會在臺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因而針對Power8方案部分,誤認被告甲U○○之共同吸金金額僅41,884,835元、被告B○○共同吸金金額僅25,850,885元、被告戌○○共同吸金金額僅32,078,173元、被告甲l○○共同吸金金額僅38,700,000元、被告w○○共同吸金金額僅30,300,000元、被告t○○共同吸金金額僅68,595,313元,致均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罪;針對紅利貴賓會方案部分,誤認被告d○○之共同吸金金額僅1,154,920,000元、被告戊○○共同吸金金額僅269,400,000元、被告t○○共同吸金金額僅120,000,000元、被告甲己○○共同吸金金額僅322,000,000元、被告甲l○○共同吸金金額僅66,000,000元,並致被告甲l○○部分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方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主體,應分別為Power8公司、紅利貴賓會公司,被告甲己○○則與菲利浦同屬Power8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甲h○○則與鍾龍英同屬紅利貴賓會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甲U○○、B○○、戌○○、甲l○○、w○○、t○○等6人均不具Power8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被告甲己○○、菲利浦共犯,另被告g○○、d○○、戊○○、t○○、甲己○○、甲l○○均不具紅利貴賓會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被告甲h○○、鍾龍英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原審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規定論罪,進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上開無法人行為人身分之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違誤。
㈢、被告甲h○○等7人均係於104年9月30日遭檢警查獲,就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60、261、265⑵、271⑵、272、273、275⑶、276⑵、277⑵、277⑷所示由桃園辦公室甲申○○等人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招攬之投資,均非屬其等本案應負共同違法吸金責任之範圍,原判決就此部分列入被告甲h○○等7人之共同吸金數額,尚有未洽。
㈣、原審就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方案之尚有其他投資金額、招攬人(組織體系)之認定有誤,故就附表一、二應予更正相關內容(含增加附表一編號80-1w○○自己投資Power8方案部分;w○○之直接上線為甲丙○○,而非甲己○○等節,詳本判決相關論述),故Power8方案之總吸金額應為264,465,447元、紅利貴賓會方案之總吸金額應為1,381,720,000元,原審認分別認定為267,135,629元(Power8方案)、1,410,520,000元(紅利貴賓會方案),亦有未合。
㈤、被告g○○及另案被告徐正倫、沈蔓均亦為本案紅利貴賓會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g○○僅論以違法吸金之幫助犯,並認定徐正倫與本案紅利貴賓會無關,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徐正倫、沈蔓均之分工行為,均有未當。
㈥、原審就被告甲己○○等10人獲取佣金(獎金)之認定(估算),有下列未當之處:
1、原審就Power8方案之代數獎金,係扣除被告甲己○○等7人自己投資金額後所得下線投資金額,依最低每週0.75%計算之紅利,再計算20%,而依附表一投資之時間,大約在103年7月至12月之5個月期間即20週之時間,作為被告甲己○○等7人可以取得之代數獎金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有大於每週分紅0.75%之標準以上,又代數獎金可能也僅有10%或5%,依此截長補短),估算認定被告甲己○○領取獎金7,879,068元、被告甲U○○領取獎金1,238,545元、被告B○○領取獎金771,026元、被告戌○○領取獎金872,345元、被告甲l○○領取獎金981,000元、被告w○○領取獎金909,000元、被告t○○領取獎金1,817,859元。惟依卷內資料,除有部分會員之投資日期不詳、所屬代數不明(均經本院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詳後述)外,大部分會員之投資日期及所處組織位階(代數)均有資料可憑,自不宜全以概估方式計算被告甲己○○等7人之獎金,仍應依照各下線之股東級別(會員等級)報酬率、代數獎金率、週期,據以核算其實際領取之獎金。又被告自己投資金額部分,除以自己名義之初始投資應予扣除外,將自己第二筆以後之投資安排為下線(即自己介紹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而以他人名義投資(均安排為自己之下線)之資金,依Power8方案之獎金制度,就此部分仍可領取代數獎金,自應詳予認列核算而不能全數扣除。
2、原審就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業務佣金,係以被告甲h○○等6人之下線投資金額(被告戊○○、t○○、甲己○○、甲l○○部分均扣除自己投資金額),以被告甲h○○年利率(下同)10%、被告d○○7%、被告t○○6%、被告戊○○6%(與t○○為相同認定)、被告甲己○○5%、被告甲l○○7.2%,一律以1年之期間計算(原審依被告等人供詞所得衡量,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時間大約自102年5月至104年8月,長達2年時間,但因為人數眾多,加入時間不一,寬認所得報酬以1年計),認定甲h○○領取佣金141,052,000元、被告d○○領取佣金80,844,400元、戊○○領取佣金14,664,000元、被告t○○領取佣金6,720,000元、被告甲己○○領取佣金15,050,000元、被告甲l○○領取佣金3,528,000元。惟卷內有被告戊○○之佣金表可憑(詳後述),不能比照被告t○○之佣金率認定;且被告t○○、甲己○○、甲l○○之佣金率,經對照卷內相關佣金表,原審就其三人之佣金率認定未盡正確(詳後述);又各會員入會時間並無不明,自應以其下線會員入會時間起算之實際日數計息,不應以概估之1年期間計算其佣金;又被告若有多筆投資之情形,應以實際招攬欄情形列計佣金(即自己招攬自己部分,亦可領得佣金),而不應將被告全部投資金額扣除(同理,如與他人合資而以他人名義投資之資金,既仍安排為自己之下線,仍應計入其可領得之佣金)。
㈦、被告甲己○○、甲l○○、w○○、甲U○○、B○○、戊○○於原審或本院分別提出與部分下線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證明(詳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上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將賠償金額自其就該等下線被害人所領得之佣金(獎金)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又被告甲h○○、g○○領取銳聚公司薪資,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原審所為上開犯罪所得及沒收認定,均有未合。
㈧、t○○之扣案現金、被告d○○之扣案汽車等財物,並無證據可認係犯罪所得之原物或其替代物,不能直接諭知沒收,惟得作為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原判決就被告t○○扣案如附表四之十六編號3所示現金4萬1,000元,分別於二個投資方案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2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就被告d○○扣案如附表四之十九編號23所示自小客車經拍賣變得價金66萬元,於被告d○○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之人外),於法未合。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己○○等11人上訴否認犯行(被告g○○嗣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構成幫助犯,惟仍否認有共同違法吸金之正犯犯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甲己○○等11人提起上訴,認應以被告參與期間計算共犯吸金責任額,且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除就被告甲h○○關於紅利貴賓會部分、被告甲己○○關於Power8方案部分,原審已分別依全部吸金總額據以量刑,本院認尚無過輕情事(且原審就二投資方案之總吸金數額認定有誤,致被告甲己○○、甲h○○所應負責之總吸金額均稍有減少)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其餘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等11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金融法規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而有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範。被告甲己○○等人11人竟為圖自己利益賺取佣金(獎金)或不法薪資所得,分別以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使Power8公司在臺非法吸收資金達264,465,447元、使紅利貴賓會公司在臺非法別收資金達138,172,000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甚烈,導致眾多投資人受有鉅額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應嚴予非難。另再各別考量:
1、被告甲己○○部分被告甲己○○為Power8公司在臺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代理人,與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同為Power8方案之犯罪首腦,另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則為被告甲h○○、d○○旗下之仲介人;其本身就Power8方案、紅利貴賓會亦有投資;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詳附表二-5所載);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暨其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不穩定,家裡尚有父母親、兄妹,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目前則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幫朋友做貿易,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太太、一個8歲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2、被告甲U○○部分 被告甲U○○就Power8方案為被告甲己○○旗下之主要業務;其本身亦有投資Power8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詳附表一-2所載),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35,000元,家裡尚有父親,仍有欠債,經濟拮据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從事餐飲業工作,一個人租屋等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3、被告B○○部分 被告B○○就Power8方案係屬被告甲己○○、甲U○○之下線業務員;其本身亦有投資Power8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除與附表一編號109、114之投資人和解之賠償情形詳後「乙、
參、三、㈡、1、⑻、②」所述外,其餘詳附表一-3所載),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陳述從事兼職工作,單親,家裡有父母、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在日照中心做照服員,與93歲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 頁至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4、被告戌○○部分被告戌○○就Power8方案為被告甲己○○旗下之主要業務;其本身亦有投資Power8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復未與Power8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送療養院之母親、及太太、兒子,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5、被告甲l○○部分被告甲l○○就Power8方案為被告甲己○○旗下之主要業務,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則為被告甲h○○、d○○、甲己○○旗下之仲介人;其本身亦有投資上開二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除與附表一編號109、114之投資人和解之賠償情形詳後「乙、
參、三、㈡、1、⑻、②」所述外,其餘詳附表二-6所載),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有負債,靠兩個小孩扶養支撐,家境拮据之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6、被告w○○部分 被告w○○就Power8方案係屬被告甲己○○、甲丙○○之下線業務員;其本身亦有投資Power8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多數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除與附表一編號109、114之投資人和解之賠償情形詳後「乙、參、三、㈡、1、⑻、②」所述外,其餘詳附表一-6所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見其尚有悔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收入不穩定,先生失業,領失業補助金,仍有欠債,母親獨居、女兒已經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與先生、女兒30歲同住,母83歲需要照顧扶養等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7、被告t○○部分 被告t○○就Power8方案為被告甲己○○旗下之主要業務,就紅利貴賓會方案則為被告甲h○○、d○○旗下之仲介人;其本身亦有投資上開二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復未與上開二方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原審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親,有負債,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從事食品業務,與75歲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8頁、本院卷十二第412頁)。
8、被告甲h○○部分被告甲h○○為紅利貴賓會公司在臺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代理人,與紅利貴賓會公司負責人鍾龍英、徐正倫同為紅利貴賓會方案之犯罪首腦;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復未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前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度台上字第2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資訊軟體公司擔任主管,月收入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女兒,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8頁、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9、被告d○○部分 被告d○○就紅利貴賓會方案係屬被告甲h○○旗下之仲介人,其並招攬被告甲己○○、戊○○、t○○為仲介人;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犯後復未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為無業狀態,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為業務,與太太、兒子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8頁、地院卷十二第411頁)。
10、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紅利貴賓會方案係屬被告甲h○○、d○○旗下之仲介人;其本身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犯後與投資人b○○達成和解、賠償(出處詳附表二-3所載),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管理,與老婆同住、家中有小孩尚在就學, 經濟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地院卷十七第217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11頁)。
11、被告g○○部分被告g○○就紅利貴賓會方案係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行政經理,依被告甲h○○指示負責管理負責管理紅利貴賓會在臺吸收資金之投資人及帳務資料、發放紅利及佣金事宜,亦為紅利貴賓會得以在臺順利吸收資金之核心人物;其本身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雖供承應負幫助犯責任,惟仍否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正犯犯意;且犯後未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中有高齡父親要扶養、小孩就讀大學尚未就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頁背面、地院卷十二第411頁)。
㈡、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甲己○○等11人上開個別量刑情狀,兼衡本件二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對於相關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再依據被告甲己○○等11人就Power8、紅利貴賓會方案各自所任角色地位之位階及犯罪分工之行為,各自參與期間之共同吸金額之多寡、獲有犯罪所得情形,以及其直接或間接招攬下線投資人對於整體吸金規模之助益(貢獻)程度,衡量區別其刑之輕重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2、本院考量被告甲己○○、甲l○○、t○○等3人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雷同,其三人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7月間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所參與二吸金方案之犯罪期間有所重疊(招攬Power8方案時間係在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招攬期間內),所招攬之被害人有部分重複,並斟酌其參與期間吸金之總人數、總金額,以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5、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1、被告甲己○○等11人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甲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2、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4、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賠償)時,縱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3227、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Power8投資方案部分
1、犯罪所得:
⑴、查Power8方案之投資人匯款至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者(或有部分投資人不諳境外匯手續而交付現金經由被告代為轉匯至Power8公司帳戶),其所匯款項係由Power8公司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款項最終係由被告甲己○○等7人所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甲l○○、甲U○○、B○○、戌○○、w○○、t○○均係招攬被告甲己○○個人或以冠宙公司名義推廣之Power8方案,但均未因此領取所謂之薪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甲己○○早於100年間即設立冠宙公司,且並非專為廣推Power8方案而設,是其於冠宙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亦難認與其此部分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甲己○○等7人共同招攬Power8方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係其等推薦下線投資所獲取之佣金(獎金,即代數獎金);至於被告甲己○○等人有以「點數轉讓」方式取得新進投資人之款項,係亦基於其於Power8公司系統上計算可得之點數(股權)作為交換,亦僅能就其中屬佣金(獎金)部分認屬其犯罪所得。
⑵、依照Power8方案簡報資料(偵一卷㈠第95至101頁),Power8公司每週發放上週股息(紅利)及收益共享(獎金),若投資人欲領出點數(股權),Power8公司則需收取50美元或提款金額3%,每次最低提領金額為1,000美元,工作天數需14日。又參照: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U○○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稱:「(問:你如何領取Power8的紅利?如何領取介紹客戶賺取的佣金?)Power8的紅利及佣金都會在我Power8的帳戶顯示,如果要領出會被扣3%的手續費,之後該公司會直接匯到我位於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内,如果不想領出來,可以轉給其他人用來認購Power8的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請你說明Power8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分為美金1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5萬元,月報酬3%到6%,提領週期7天一次,可以提領利息跟本金,提領完後經過7天又可以提領下一次,1個月後可領獲利(按:應係指贖回本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問:每週如何發放投資人Power8利息是否由你發放?)不是,Power8公司在每週一會在網站配息,並顯示在網站上。若要贖回,是由投資人自行在網站上申請贖回,但該網站有提供投資人將投資帳戶的金額轉入其他投資人的投資帳戶,所以為了節省每筆美金30至50元不等之銀行匯費,我們幾個投資人會先將要贖回的配息轉入其中1人的投資帳戶,這是不扣費用的,再由該名投資人在網站上申請贖回。我們講好每人1,000,就匯回來。手續費3%及匯費則由大家平均分攤,若由我代表贖回,我會確認款項入帳後,扣除相關開銷,將每人應得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141頁)。(問:你稱在Power8會把紅利轉到同一人集中匯款?)是。(問:轉過去時有無需要另外費用?)轉帳不需要,但匯出來總共就是要扣3%(見偵三卷第152頁);④、證人G○○於104年3月30日調詢證稱:「(問:Power8投資人若要取回本金如何辦理?)如果投資人要取回本金,可以在Power8的網頁點選『解除股權』按鈕後,經過兩個禮拜的等待期,前揭網頁即會出現可動用的現金,即可辦理出金(即取回本金),出金方式有兩種,第1種係點選出金的按鈕後,在提供投資人的申請網頁時所提供的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出金後要匯入之投資人本人金融帳號,上傳到前揭網頁即可辦理出金,出金等待期約2個禮拜,2個禮拜後欲出金的款項就匯到我提供的個人帳戶内。第2種出金方式係『點數互轉』,可以直接連絡投資人的上線人員,向他表示你要出金,他會幫你洽詢新的投資者,作為欲出金投資人點數互轉的對象,出金投資人將點數(股權)移轉到新投資人的帳戶内,新投資人再將他欲投資Power8的投資款項直接匯到出金投資人所提供的個人帳戶,但Power8的網站均會扣除出金款項的3%,作為出金的手續費,另外出金僅能在每週四網頁上辦理出金。」等語在卷(地院卷四第56頁反面)。由上開Power8方案簡報資料、被告甲U○○、戌○○、w○○之供述及投資人G○○實際操作出金獲利之證詞,足見Power8方案之投資人如欲取得紅利(股息)、獎金及贖回本金,即實現收益之方式有二,其一方式即係由投資人直接在Power8公司網站申請領取以點數(股權)表彰之紅利、代數獎金(佣金、收益共享)、本金,以資變現了結獲利,且有14日之作業時間,故被告甲己○○等業務人員及投資人為確保實現收益,如採此方式,在衡量手續費與每週獲利情形後,應儘快申請提領變現始符常情。
⑶、第二種實現收益方式即「點數互轉」,參照:①、被告甲l○○於104年12月1日調詢時供稱:「Power8官網每週一會派發股息,投資人可以領到每週股利及下線投資人的利益共享《按:指代數獎金》,該等獲利投資人可以自行提領現金或認股,新進投資者為了盡快認購股權,會向舊股東購買Power8帳戶内的現金,舊股東將帳戶內的現金轉給新進投資者的過程就稱為『内部轉帳』」、「(問:妳有無協助投資人領取Power8專案的股利以及内部轉帳事宜?)有的,葉禎吉夫婦、洪錦坤夫婦、陳惠珍及黃神嬌有委託我協助領取Power8專案的股利以及内部轉帳等投資事宜。(問:扣押物編號:柒-4甲l○○兆豐活期存摺《影本見偵一卷㈣第189頁反面》)顯示,妳有多筆轉帳給甲己○○的支出,其中103年9月4日80萬9000元的轉帳支出並註記『P8』,該等款項用途為何?)該筆103年9月4日80萬9000元的轉帳支出,是要透過我向甲己○○買Power8帳戶内現金,也就是我前述的内部轉帳。(問:承前提示,其餘註記『P8』的轉帳支出用途又為何?是否為投資人委託妳等代為投資Power8之投資款項?)該些轉帳支出都是要購買Power8帳戶内現金,有的是我旗下業務所招攬的新進投資人,有的是其他業務領導有換取Power8帳戶現金的需求」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其招攬客戶投資Power8方案有領取以美金計價之「利益分享」(即代數獎金),每個星期四可以提領,約1至2週會匯至登記匯款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㈣第194頁);②、被告甲U○○於104年11月19日調調時供稱:「(問:據B○○於104年9月30日針對其於103年5月至9月間匯款2520萬8330元入甲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述:『那是當時我個人及我介紹投資Power8的親友要加碼投資或剛投資,我請甲U○○幫我問誰可以賣Power8點數,甲U○○向我表示甲己○○有點數要賣,所以我都是透過甲U○○幫我轉達要購買的點數,甲U○○就會要我直接將買點數的投資款,匯入甲己○○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内』,B○○所述是否屬實?有何說明?)B○○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偵一卷㈢第319頁反面);被告B○○104年9月30日調詢時供稱:「(問:如何確認已與甲己○○完成點數交易?)因為Power8網站的每個帳戶内,除了有股數的點數外,還有可兌換現金(即利息或佣金)的點數,而投資人間互相轉換的點數是可兌換現金的點數,所以匯款給甲己○○後,甲己○○會從個人帳戶内的可兌換現金點數,撥給向他購買點數之人的帳戶,到時候購買點數的人再至Power8官方網站,以所購得的點數去認購股數,所以購買點數的人只要從帳戶登入,就可確認是否有收到點數」等語(偵三卷第104頁);被告甲己○○104年10月22日調詢時供稱:「(問:承前,B○○是要你幫忙買點數,不是要你幫忙把投資款項匯到Power8境外帳戶,兩者顯然有異,詳情為何?)『Power8點數』指的是投資人以匯入Power8公司帳戶後,Power8公司會把匯入的投資款轉成美金顯示在網站上,即所謂電子錢包的點數,投資人再使用這些點數去認購Power8公司股權,B○○為了方便起見,才會直接用新臺幣跟我買點數,省去匯差又方便」等語(偵一卷㈢第103頁);③、證人n○○107年7月20日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四卷第9頁,這是妳在調查局作的筆錄,調查員問『妳及郭美惠、陳滿等3人投資Power8共計6萬元,有無確實每周領回利息?』,妳說『領3次』,之後妳說B○○、甲天○○將利息匯入郭美惠帳戶時,都是利用有新會員加入並入金時,由G○○問我要不要趁現在領取利息,可以直接以新會員入金的新臺幣款項匯款給我們,免去換匯的損失」,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地院卷六第21至22頁);④、證人甲L○○107年8月10日原審審判證述:「(問:妳自己最後總共投資多少錢?)我沒有統計,印象中最後一次匯款是甲己○○叫我直接匯錢給他,他會把點數轉給我,等於我匯錢給他買點數,我就直接匯款給甲己○○,資料我也有提供給調查局」等語(地院卷六第138頁反面)。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Power8投資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己○○等人身為上線業務,為招攬下線體系客戶,多有直接以其會員點數(即股權,含其原本投資點數、紅利點數、獎金點數)轉出予新進客戶換取現金之情形,且不同體系之業務領導及其下業務員間也會互相以點數換取現金以實現收益,此即投資人G○○所稱之「點數互轉」、被告甲l○○所稱之「內部轉帳」,而可藉此方式提早領回獎金、紅利甚或本金(即無須等待14日工作日或1個月閉鎖期),並節省手續費及換匯損失。尤其是第0、一、二代數等高階業務,除了本身投資外,因招攬人數眾多而可獲有「收益共享」之點數甚為可觀,在滿手點數情況下,自然可以損失最少、速度最快之「點數互轉」方式,將點數(股權)出售予其招攬之下線投資者或有需要之業務員,亦堪認定被告甲己○○等人主要係以此方式賺取Power8之獎金、紅利。
⑷、承上所述,被告甲己○○等人於本院辯稱未實際領得Power8之佣金(代數獎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關於被告甲己○○等7人因招攬Power8方案實際獲取之佣金數額,因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股票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股息發放及點數贖回作業,致投資者帳號遭封鎖,此有投資人莊菁彤之Power8股東帳號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九卷第12頁),堪認Power8公司之出金作業應僅至104年1月14日止,故本案認定被告甲己○○等7人實際獲取之佣金(代數獎金),除以點數互換立即實現收益外,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甲己○○等人仍可以線上申請方式領得佣金之情形,且考量申請領回佣金所需作業時間為14日,則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往前回溯計算最後可以線上申請領取佣金之時間,即103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甲己○○等人實際獲取代數獎金(佣金)之計算終止日。
⑸、Power8獎金(佣金)之計算方式
①、Power8獎金=投資金額×會員等級報酬率×代數獎金率×週期
②、會員等級報酬率 依Power8簡報資料(偵一卷㈠第98頁反面)公告每週最低分紅(即保證分紅),投資5000~24.9萬美金屬常規股東(亦稱銀級)每週最低分紅0.75%,投資2.5萬~4.99萬美金屬次級股東(亦稱金級)每週最低分紅1.125%,投資5萬美金以上屬菁英股東(亦稱鑽級)每週最低分紅1.5%。
③、代數獎金率a、菁英股東可領取直屬下級投資金額,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可領取5代代數獎金,獎金率為2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5萬美元,可領取1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10萬美元,可領取2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11~20代為5%。b、次級股東(認購2.5萬~4.99萬股)可領取直屬下級投資金額,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可領取5代代數獎金,獎金率為2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5萬美元,可領取1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20萬美元,可領取2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11~20代為5%。c、常規股東(認購5000~2.49萬股)可領取直屬下級投資金額,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可領取5代代數獎金,獎金率為2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5萬美元,可領取1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如果直屬下級投資金額達30萬美元,可領取20代代數獎金,前1~5代為獎金率20%,6~10代為10%,11~20代為5%。d、依前開標準及扣押物編號貳-27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1022至1030巴塞隆納名單」(偵一卷㈢第15頁)、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103.10.16〜103.10.18澳門獎勵報名表」(偵一卷㈢第41頁),可看出甲己○○係第0代,而其招攬之甲U○○、甲l○○、戌○○、t○○、許財豪、甲丙○○、傅軒娟、葉耀中、黃士瑋等人為第1代,另甲U○○等人所招攬之B○○為第2代。又依被告w○○於10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洪璟菊跟簡麗妍同一組,應該是有簡麗妍、甲丙○○、傅萱娟、甲U○○這四個組,因為我們沒有在統計業績,所以我搞不清楚,實際上這四個人及洪璟菊算是比較資深,我是屬於甲丙○○這一組的」等語(偵三卷第68頁),w○○所述亦與上開名單相符,w○○直屬上層為甲丙○○,w○○為第2代,且甲l○○之下有洪璟菊,業如前述。e、甲U○○、甲l○○、戌○○、B○○組別之直屬下線:依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招攬人欄列計代數;若無法判別代數,則以利於被告之原則,列計獎金率為5%。 f、w○○組別直屬下線:依其手繪樹狀圖(偵三卷第52頁)列計代數;若無法判別代數,則以利於被告之原則,列計獎金率為5%。g、t○○組別直屬下線:依「1022至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16〜103.10.18澳門獎勵報名表」可看出其直屬下線有s○○、林威仁、賴俊吉,其後下線則依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招攬人欄列計代數;若無法判別代數,則以利被告原則,列計獎金率為5%。
⑹、週期 Power8專案係每週發放股息及獎金,本案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甲己○○等7人領取之佣金應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又本案投資人投資日期資料並不齊全,有僅知投資月份或某日後投資之情形;若係僅知投資月份者,則以該月份之15日認定為投資日期;若係僅知某日後投資,則以該某日至103年12日31日間之中間日期認定為投資日期,以此估算被告領取代數獎金之週期。蓋違法吸金組織於中期以前(即前期)所吸收資金遠大於中期以後(即後期),終至無法以後金支應前金之紅利、獎金而破局倒閉,是以,前期資金佔全部吸金數額之八、九成以上,實非少見,甚或到後期僅有零星投資而已,故採中間日期作為其投資日以計算佣金週期,應不致於高估被告甲己○○等7人實際所得佣金,而屬合理且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基於上開方式計算,被告甲己○○等7人因招攬Power8方案而實際取得之獎金(佣金),即為附表一-1至附表一-7「估計領取獎金金額」欄所示。
⑻、被告甲己○○等7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①、本件雖有部分投資人表示已取回投資之出金情形(詳附表一之備註欄),惟此節係Power8公司返還投資款項予部分被害人,被告甲己○○等7人就該部分如未提出其個人清償或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與Power8公司分擔清償債務之事證,即屬仍然保有所獲佣金之犯罪所得,參照犯罪所得沒收新制係為澈底剝奪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被告甲己○○等7人並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Power8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就渠等仍保有之佣金(獎金)所得諭知沒收。
②、又被告甲U○○、B○○、w○○,均有與其下線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實際賠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2、一-3、一-6「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觀諸被告甲U○○、B○○、w○○均僅針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並非就其所屬下線之全部被害人予以賠償,由於本案投資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非屬連帶債權而屬個別獨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甲U○○、B○○、w○○各自賠償金額僅針對特定被害人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而可自其因推薦該特定被害人所領得之佣金予以扣除,惟如賠償金額超過其因推薦該被害人投資所領得之佣金,其超額部分不能溢為其他下線被害人之返還金額,就未受償下線被害人部分所領得之佣金,仍應諭知沒收。再者,附表一編號71I○○、編號74甲宙○○、編號76甲S○○、編號79張瓊之、編號82莊政璋等5位被害人,均表示不向被告w○○求償(見本院卷八第420至422頁所示w○○補償明細表、第433、461、467至468、477、489頁所示投資人意見書),因沒收制度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縱然上開5位被害人免除被告w○○之賠償責任,被告w○○既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法仍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簡麗妍、B○○、w○○於112年8月1日與甲宇○○(附表一編號109)、甲寅○○(附表一編號114)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甲宇○○10萬元、分別賠償甲寅○○20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30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4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8月1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09至211頁),因甲宇○○、甲寅○○係屬被告t○○之下線,故此部分和解內容對被告簡麗妍、B○○、w○○各自所保有之佣金所得尚無影響,不生自其等三人應沒收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問題,惟此部分既屬其等三人共同吸金責任範圍,自得作為其等三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③、準此,本院就被告甲己○○等7人依其下線體系各自獲取佣金之犯罪所得,按照上述說明,扣除甲U○○、B○○、w○○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甲己○○等7人尚保有總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Power8專案」欄所載之獎金犯罪所得(同附表一-1至附表一-7「估計領取獎金金額」欄《即無賠償情形》或「應沒收金額欄」《即扣除賠償金額》所載之獎金),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己○○等7人罪刑項下,就總表其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Power8專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於在被告t○○處查扣現金之41,000元(附表四之十六編號3),並無證據證明即係本案Power8之獎金,亦即不能證明係被告t○○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自不能直接諭知沒收,惟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2、扣押物品:在被告甲己○○等7人處、冠宙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處所扣押之物品(詳附表四之一至十八),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且有部分非屬被告甲己○○等7人所有之物;又其中與Power8相關之文件資料,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
1、犯罪所得:
⑴、紅利貴賓會之投資人係匯款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如匯款至甲h○○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亦轉匯至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款項最終係由被告甲h○○等7人所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甲h○○等7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係其等推薦下線投資所獲取之佣金。
⑵、又被告甲h○○供稱其因招攬紅利貴賓會專案,在銳聚公司公司每月領取7萬元薪水,並領取紅利貴賓會給予之碼糧(見偵一卷㈠第246頁反面),被告g○○自承在銳聚公司每月固定領取薪資6萬元(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而被告甲h○○、g○○成立銳聚公司就是為了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已如前述,故被告甲h○○、g○○於銳聚公司成立時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所領取之薪資,亦為其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依據銳聚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一卷㈠第248頁),銳聚公司係於102年2月4日設立登記,依一般公司行號係月初發放上月薪資,則自102年3月1日起至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甲h○○獲有薪資之犯罪所得為217萬元(計算式:7萬元×31個月=217萬元)、被告g○○獲有薪資之犯罪所得為186萬元(計算式:6萬元×31個月=186萬元)。
⑶、紅利貴賓會佣金之計算方式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7月份(偵一卷㈢第265至278反頁)、2015年8月份(偵一卷㈢第279至292反頁),該對帳資料表係採月發放佣金,故對帳資料之佣金率係月佣金率,該表計算公式:當月領取之佣金=投資金額*月佣金率*日數/當月份日數。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為一年期,為了完整計算一年期所領取之佣金為何,故本院採用年佣金率,換算後計算公式:領取之佣金=投資金額*(月佣金率*12)*日數/365=投資金額*年佣金率*日數/365。
①、被告d○○之年佣金率 依紅利貴賓會專案二2014年6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㈢第171頁),顯示d○○業務佣金為7%,並參酌d○○104年10月30日調詢供述:「業務會依據客戶的投資金額及比例來決定發放的紅利金額。以己○○為例,(1.417%+1.25%)*12=32%,總表是39%,與g○○每個月寄送給我的對帳單差額是7%,就是我預先扣除的福利金。我只負責將扣除7%福利金的32%紅利撥給我下線業務後,就由業務各自去發放固定紅利給客戶,或者由業務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他們各自的下線,我不會過問」(偵一卷㈣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d○○之年佣金率為7%。
②、被告甲l○○之年佣金率a、依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業務對帳單(偵一卷㈠第148頁反面),自佣金率欄位可知,若由甲l○○承攬招募,則月佣金率為0.8%;若甲l○○下線承攬招募者,則甲l○○可領取差佣(即是甲l○○之佣金率與下線之佣金率間之差額),即月佣金率為0.2%。可知,甲l○○月佣金率應為0.8%(年佣金率為9.6%),差佣之月佣金率為0.2%(年佣金率為2.4%)。b、依銀河紅利貴賓會會員招募獎勵制度(偵一卷㈠第147頁反面),此表係業務之佣金表。又被告甲l○○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該表係甲己○○提供,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甲己○○告訴我『紅利貴賓會』專案時,就表示我是『顧問3』的級別,每月可領取0.6%的獎金,在我對外推廣「紅利貴負會」專案的2年半期間,依照該表的進度標準,目前晉升到「初級代理」的級別,每月可領取0.8%的獎金,上個月領取約22萬元獎金,從我開始推廣『紅利貴賓會』專案,我每月領取的金從8萬元至20萬元不等」(偵一卷㈠第134頁)。然上開2015年8月業務對帳單係發放103年7月投資之代數獎金,故以有利被告原則,投資人103年6月以前(含6月)之投資則依前開甲l○○之陳述,以0.6%月佣金率(年佣金率為7.2%)為計算;103年7月起之投資,方以月佣金率0.8%(年佣金率為9.6%)為計算。
③、被告t○○之年佣金率:a、t○○104年9月30日調詢及104年10月1日偵訊具結均證稱:我介紹會員入會,銳聚公司每月給付我會員投資金額約百分之0.5至0.8作為我的佣金,我們稱之為洗碼的報酬(或碼傭)等語(偵一卷㈡第275 頁背面、314 頁)。 b、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5月份(偵一卷㈡第92頁)、2015年7月份-ANS通路佣金(偵一卷㈢第266頁反面)、2015年8月份-ANS通路佣金(偵一卷㈢第280頁反面),其中2015年7月份-ANS通路佣金、2015年8月份-ANS通路佣金表均有顯示t○○所領取之佣金率,依投資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月佣金率,分別為0.416%、0.616%及0.816%(年佣金率為5%、7.4%及9.8%),另2015年5月份對帳資料則顯示t○○對於自身103年5月13日400萬元投資款所領取之年佣金率為36%,扣除紅利部分之18%,自身領取招攬自己佣金則為18%(計算式:t○○團隊業務佣金率36%-客戶紅利部分18%=t○○年佣金率18%);至於102年7月5日400萬元該投資款因無明確佣金率,有利被告原則,以5%為計算。
④、被告甲己○○之年佣金率:a、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5月份-Daniel佣金(偵一卷㈣第148頁)、2015年8月份-Daniel佣金(偵一卷㈣第50頁反),此表係甲己○○及其業務團隊佣金,投資人104年3月30日前投資,甲己○○團隊得領取之月佣金率為1.25%(年佣金率為15%);投資人104年4月1日後投資,甲己○○團隊得領取之月佣金率調整為1.5%(年佣金率為18%)。 b、甲己○○於104年11月26日偵訊供述:招攬投資人加人紅利貴 賓會有抽佣,是總投資金額的5%至7%,按月發,這些金 額也是從洗碼的碼糧而來等語(偵一卷㈣第171頁背面)。
c、又上開對帳資料所計之月佣金率係以團隊計算,含甲己○○得領取之佣金率及其欲發放予下線業務之佣金率,故須扣除其他業務佣金部分,方可得知甲己○○實際領取之佣金率,而被告甲l○○係甲己○○團隊首招募之下線業務,甲l○○可領取之業務佣金率為最大,故以甲l○○為整體業務代表作為扣除之業務佣金率,對甲己○○最為有利。前揭甲l○○領取之佣金率為103年6月以前投資之年佣金率為7.2%;103年7月後投資之年佣金率為9.6%,以此計算,被告甲己○○之佣金率為103年6月30日以前投資之年佣金為係7.8%(15%-7.2%=7.8%),103年7月1日後至104年3月31日前投資之年佣金率5.4%(15%-9.6%=5.4%),104年4月1日後投資之年佣金率為8.4%(18%-9.6%=8.4%)。
⑤、被告戊○○之年佣金率: 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8月份-Andy佣金(偵一卷㈣第42頁),此表係戊○○通路佣金,依投資期間而有不同之月佣金率,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前投資之月佣金率為0.83%(年佣金率為10%)、103年10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投資之月佣金率為1%(年佣金率為12%)及104年5月1日後投資之月佣金率為1.25%(年佣金率為15%)。另對帳資料亦顯示戊○○對於自身104年8月17日500萬元投資款所領取之月佣金率為1.583%,換算年佣金率為19%。
⑥、被告甲h○○之佣金率:a、本案固未扣得被告甲h○○領取紅利貴賓會佣金之計算表單,惟參照被告甲h○○於原審審理證稱:「紅利貴賓廳給我的總洗碼量的碼糧,我和d○○是六、四分,至於d○○怎樣分配是d○○決定,我不對個別客戶」等語在卷(地院卷十一第264至背面、268頁),既稱其碼糧之比例與被告d○○是6、4分,依照被告d○○之年佣金率為7%,堪認甲h○○可以領取年息約10%(6×7÷4 ≒10,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佣金,至於被告甲h○○對於非d○○下線之其他中間人(如溫凌緯、o○○等),亦應認係屬相同比例。 b、辯護人為被告甲h○○抗辯其所稱之「總洗碼量」並不是收取之「會費總量」,原審判決以「會費總量」反推「六、四分來」計算被告甲h○○之佣金,並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42頁)。惟觀諸被告甲h○○上開供述所指「六、四分」係指「碼糧」而非「總洗碼量」,而被告甲h○○、d○○等人交付紅利貴賓會投資人之每月紅利及業務人員(中間人、仲介人)之每月佣金,均係來自於渠等所辯稱之「碼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院依據被告d○○供稱其可領得之佣金%數,依照被告甲h○○自承其就被告d○○(即中間人之一)所屬體系招攬金額所得「碼糧」係以六、四分配,以同樣比例計算被告甲h○○所得「佣金」,自屬合理推斷,是辯護人為被告甲h○○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⑦、計算期間: 依照卷附紅利貴賓會2015年9月份讓利對帳資料明細表(偵一卷㈣第42頁),計算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此部分佣金應係於104年9月份發放;而據被告甲h○○於104年9月30日調詢供述陳述104年9月份有正常發放紅利(偵一卷㈠第246頁);又因被告甲h○○等6人係於104年9月30日遭檢警查獲,堪認渠等所領得之佣金應計算至104年8月31日為止。
⑧、招攬範圍認定標準被告可計領佣金之投資金額,依本判決附表二「甲h○○之下線業務」、「左欄之下線業務」欄位所載招攬情形認定,此部分係依原審附表二所載下線業務(即「甲h○○下線」、「d○○下線」、「主管-招攬人」)彙整,並修正下列部分:a、編號3⑷:原審將編號3⑷下線業務誤載至編號3⑸,修正之。b、編號7⑵:原審將編號7⑵下線業務誤載至編號7⑶,修正之。c、編號34⑵:原審漏載甲l○○上線,修正之。d、編號44:原審漏載甲l○○上線,修正之。e、編號90⑵: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8月份-Daniel佣金(偵一卷㈣第50頁反),此筆係甲己○○團隊招攬,故修正之。f、編號94⑴:此筆係甲己○○下線業務甲d○○、劉時豪招攬,原審漏載甲己○○為上線,修正之。 g、編號96⑵:此筆係甲己○○下線業務甲d○○、劉時豪招攬,原審漏載甲己○○為上線,修正之。 h、編號100:依紅利貴賓對帳資料表2015年5月份(偵一卷㈡第92頁)顯示t○○領取該筆佣金,故修正之。i、編號179:原審漏載甲l○○上線,修正之。j、編號183:原審漏載甲l○○上線,修正之。k、編號187:原審漏載甲l○○上線,修正之。 l、編號188:此筆係甲己○○下線業務甲丙○○、張財源招攬,原審漏載甲己○○為上線,修正之。m、編號190:此筆係甲己○○下線業務傅軒娟招攬,原審漏載甲己○○為上線,修正之。
⑨、基於上開方式計算,被告甲h○○等6人因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而實際取得之佣金,即為附表二-1至附表二-6「領取佣金」欄所示。
⑷、被告甲h○○等7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①、本件雖有部分投資人表示已取回投資之出金情形(詳附表二之備註欄),惟此節係紅利貴賓會或鍾龍英返還投資款項予部分被害人,被告甲h○○等7人就該部分如未提出其個人清償或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與紅利貴賓會或鍾龍英分擔清償債務之事證,即屬仍然保有所獲佣金及薪資之犯罪所得,參照犯罪所得沒收新制係為澈底剝奪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被告甲h○○等7人並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紅利貴賓會或鐘龍英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就渠等仍保有之佣金所得諭知沒收。
②、又被告戊○○、甲己○○、甲l○○,均有與其下線之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實際賠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3、二-5、二-6「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觀諸被告戊○○、甲己○○、甲l○○均僅針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並非就其所屬下線之全部被害人予以賠償,由於本案投資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非屬連帶債權而屬個別獨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戊○○、甲己○○、甲l○○各自賠償金額僅針對特定被害人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而可自其因推薦該特定被害人所領得之佣金予以扣除,惟如賠償金額超過其因推薦該被害人投資所領得之佣金,其超額部分不能溢為其他下線被害人之返還金額,就未受償下線被害人部分所領得之佣金,仍應諭知沒收。
③、關於被告甲己○○賠償下線投資人金額之認定,被告甲己○○提出與其下線投資人候雪娥等人簽訂之協議書,表明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達成和解,由被告甲己○○以提供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公司)股權、SMARTMALL跨境電商平台帳戶權利、六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應為「六度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六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度公司)股權、檀香木契作合約予下線投資人候雪娥等人之條件,受讓其下線投資人候雪娥等人對紅利貴賓會之投資債權(見地院卷十八第112至129頁所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本院卷十三第19、89頁所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紅利貴賓會投資客戶和解統計」表),因被告甲己○○提供之條件其價值未必等值於投資人之受損金額,而有形同折讓或同意免除部分債務之情形,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重在剝奪利得之目的,應以被告甲己○○所提供條件之價值認列其賠償金額,而非以之全部抵償下線投資人之受害金額。故除SMARTMALL跨境電商平台帳戶權利已載明其帳戶內之美金價值,故以本案認定之匯率30計算之外;辰龍旺公司股權部分,查該公司已於106年11月7日解散(見本院卷十三第207頁),但甲己○○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係105年10月間,故仍以該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每股10元認計;六度公司股權部分,該公司亦已於110年1月19日解散(見本院卷十三第205頁),被告甲己○○與投資人候雪娥、張秀美簽定協議書係105年10月、106年4月間,仍視為有效,故仍以該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每股10元認計,惟關於「六度公司檀香木一組(8棵)契作合約」之條件,既未檢附該檀香木契作契約內容相關文件(業經本院曉諭被告甲己○○及辯護人提出,見本院卷九第312頁所示函文,惟辯護人於112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致無從認定其價值(辯護人提出之「紅利貴賓會投資客戶和解統計」表逕列為100萬元,客觀上尚難憑採),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實際賠償。再者,因沒收制度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縱然被告甲己○○業與被害人和解,倘其賠償金額少於實際犯罪所得(如被告甲己○○與其下線投資人甲E○○、w○○和解賠償部分),被告甲己○○既仍保有剩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應諭知沒收。
④、準此,本院就被告甲h○○等6人依其下線體系各自獲取佣金之犯罪所得,按照上述說明,扣除被告戊○○、甲己○○、甲l○○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甲h○○等6人尚保有附表二-1至附表二-6「領取佣金」欄(即無賠償情形)或「應沒收金額欄」(即扣除賠償金額)所載之佣金犯罪所得;又被告甲h○○、g○○分別保有217萬元、186萬之薪資犯罪所得。茲將被告甲h○○等7人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薪資)彙整如總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紅利貴賓會專案」欄所示,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h○○等7人罪刑項下,就總表其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紅利貴賓會專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於在被告甲h○○等7人處或銳聚公司查扣之現金、首飾、名牌皮包、名牌手錶、汽車等財物部分(詳附表四之十六、十
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並無證據可認即係被告甲h○○等7人本案犯罪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自不能就此等財產直接諭知沒收。惟該等財物倘屬被告甲h○○等7人之責任財產,即得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併予指明。
2、扣押物品在被告甲h○○等7人處或銳聚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處所扣押之物品(詳附表四之十六至二十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且有部分非屬被告甲h○○等7人所有之物;又其中與紅利貴賓會相關之文件資料,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丙、無罪部分(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謝昌興、甲d○○、許財豪、w○○(以上4人所涉參與紅利貴賓會違法吸金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甲h○○、g○○、d○○、t○○、甲己○○、甲l○○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h○○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d○○為專案領導業務,負責為銳聚公司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由銳聚公司每月轉發銀河渡假城分派投資金額0.4%至 0.9%之佣金做為招攬之代價,另g○○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經d○○陸續招攬甲己○○、t○○、戊○○等人投資後,甲己○○隨即指示w○○、謝昌興、甲d○○、許財豪等業務人員以「冠宙」名義,在南部地區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甲乙○○則負責管理、督導投資人資料之建立、紅利金額之統計、紅利金額之發放及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其並提供自己所申請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冠宙公司做為轉發紅利予投資人之用。而甲己○○等人對外招攬時宣稱如同前述;至於投資人可以獲得之紅利,甲己○○則指示甲乙○○或未參與經營之行政人員高子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上開甲乙○○兆豐銀行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其等自102年2月起陸續招攬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辛○○等259人投資上開專案,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1,174,720,000元(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4計之,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因而認被告甲乙○○與甲h○○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甲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等人之證述暨前述有關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書面證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紅利貴賓會」是d○○分享給甲己○○,會員有上賭桌者可獲得「碼佣」,但「碼佣」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會員將入會費匯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專用帳戶,該會再將會員每月應得的「碼佣」,以現金方式存進我、高子傑及甲l○○等人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甲己○○指示我、高子傑及甲l○○將該等「碼佣」統一匯到我設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帳戶,再由我每月依據陳麗麗提供的「福佣」發放明細資料辦理整批匯款給各個會員,我於102年8月間到冠宙公司任職時,就有聽到甲己○○和友人聊「紅利貴賓廳(會)」專案,但我一直到104年2月間才正式受甲己○○指示處理轉付「碼佣」相關事宜等語(偵一卷㈠卷第33、35頁背面)。
三、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並無任何一人指認係經由甲乙○○介紹招攬投資,則甲乙○○是否有參與吸金之招攬業務行為,已非無疑。至於投資人V○(附表二編號 81)雖證述印象中甲丁○○及甲乙○○有跟其講到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詳如前述);惟依據證人V○於108年6月21日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初在簽訂《按:指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的時候,主要是何人跟你講解)當初簽訂(協議書)的時候,主要是甲丁○○跟我講解。(辯護人問:在你決定簽約時,甲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事隔2、3年,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我都寫在書狀內。」等語(見地院卷八第197頁);又依V○所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之記載,甲丁○○應該是主要招攬之人,僅事後發生無法領取紅利時,V○與冠宙公司之甲乙○○聯繫,要求甲乙○○處理,此有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查(見他十四卷第1至9頁);再者,起訴書亦未將V○列為受被告甲乙○○招攬之投資者;承上各情實無法據以定V○亦係受被告甲乙○○招攬而投資紅利貴賓會。
㈡、又甲己○○104年10月22日調詢證稱:紅利貴賓廳(會)會員有關紅利的計算及派發金額全部都是由澳門紅利貴賓會負責計算,計算完之後,他們會先將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我確認無誤之後,他們才會再把金額匯到我名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甲乙○○負責依照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紅利金額發放給投資人等語(見偵一卷㈢第100頁);其並於109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乙○○是行政主管,負責我交辦之文書處理等語(見地院卷十第2頁)。又高子傑於104年9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開戶的,當初是作為冠宙公司薪資轉帳用,後來甲己○○有說要把錢匯到我帳戶,我知道這些錢大部分是紅利貴賓專案要用的,這些錢會從我的帳戶再匯到或以現金轉到甲己○○及甲乙○○的帳戶裡,再由他們發給投資人;甲己○○還會指示我去匯款給一些個人,但匯款的名目我不清楚;除了兆豐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外,我還有開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主要也是用來存放銳聚公司紅利貴賓專案要派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款項,該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的款項,主要都是銳聚公司以現金方式存入,再由我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甲己○○或甲乙○○等語(見偵三卷第187頁背面);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乙○○是行政部門主管,他做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基本上都是待在辦公室比較多等語(見地院卷十第152頁背面)。而依甲乙○○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後以「整批轉帳」之方式匯出現金,依相關傳票顯示,除以甲乙○○本人名義匯款外,另亦有以「甲己○○」名義匯出匯款,其中與「紅利貴賓會」有關,分別是104年3月12日提款2,177,511 元、3月16日提款1,126,036元、4月14日提款1,146,532元、4月22日提款14,730元、5月14日提款1,137,961元、6月16日提款1,973,895 元、6月17日提款1,055,279 元、7月10日提款1,898,499元、7月13日提款173,439 元、7月17日提款1,022,349元等計有10筆,轉發給投資者應獲得的款項,同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㈠卷第35頁背面)。承上可見,被告甲乙○○係從事行政事務,雖有提供帳戶供被告甲己○○匯款,然與高子傑提供帳戶情形相同,均係聽從被告甲己○○指示為之,並無固定與其他共犯聯繫而參與決定提領匯款金額或如何分配款項之情形,又所提領轉匯之金額,並非投資者匯入之投資款項(即附表二並無人匯款至被告甲乙○○上開帳戶中),而是吸金犯罪既遂後之給付紅利或佣金部分,且僅係依被告甲己○○之指示辦理而無決定權限,此部分是否能據以認為被告甲乙○○已屬與被告甲己○○等人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容仍有疑。
㈢、再者,證人蘇姿伊104年9月30日調詢證稱:冠宙公司銀行往來存提匯款業務都是冠宙公司行政人員高子傑負責辦理,會計業務是由陳麗麗負責,我製作的客戶資料等報表也都是交給陳麗麗,另冠宙公司之商品,我只負責「允豪不動產」及「紅利貴賓廳(會)」的客戶資料建檔,其餘「GCG外匯」、「724二元期權」、「Power8投資」是由鄭鈺潔負責,我製作完的檔案都是交給陳麗麗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9頁背面、40頁),可見關於匯款、記帳甚至客戶名冊之建立,蘇姿伊、陳麗麗、鄭鈺潔均有所負責範疇,與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甲乙○○顯然並無居於特別重要或者具有參與決策權限,可以草擬研議紅利貴賓會之投資內容、安排說明會或提出獎勵方案等推廣措施、或者決定發放紅利、佣金與否及其匯款金額多寡之情形;況且,高子傑尚且掛名Power8聯絡窗口,蘇姿伊則為紅利貴賓會、允豪之聯絡窗口,鄭鈺潔則為GCG、724之聯絡窗口,此有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公文1份在卷供參(見偵一卷㈢第33頁),被告甲乙○○尚無負責之部分,益難認被告甲乙○○對於紅利貴賓會投資部分有何負責事項。
㈣、基此,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紅利貴賓會會員無人係經由被告甲乙○○招攬,其顯然並未實際從事吸金之招攬業務行為,被告甲乙○○既未招攬任何人投資,對於被告甲己○○等人所為之招攬亦無從領取分得業務獎金,且對於投資方案之設計、決策均無任何領導指揮,其僅聽從甲己○○指示領款、發放,並未參與核心管理階層,與高子傑、蘇姿伊、陳麗麗、鄭鈺潔等人所為業務內容,應屬相當。甲乙○○前揭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認定其有本案共同或幫助吸金犯行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甲乙○○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四、檢察官雖上訴主張: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辯稱:會員將入會費匯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專用帳戶,該會再將會員每月應得的「碼佣」,以現金方式存進我、高子傑及甲l○○等人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甲己○○指示我、高子傑及甲l○○將該等「碼佣」統一匯到我設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再由我每月依據陳麗麗提供的「福佣」發放明細資料辦理整批匯款給各個會員等語。是依被告甲乙○○所述,其於冠宙公司任職期間,曾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供甲己○○所經營之冠宙公司使用,而該公司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取澳門「紅利貴賓會」所發放之紅利或佣金之用,另將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用以作為發放該公司所招攬之「紅利貴賓會」會員紅利或佣金之用,且被告甲乙○○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先後10次將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予冠宙公司所招攬之「紅利貴賓會」會員,足認被告甲乙○○於冠宙公司之業務內容,包含依甲己○○之指示收取澳門「紅利貴賓會」所發放之紅利或佣金,再依甲己○○指示將紅利或佣金以匯款方式正確的分配予該公司所招攬之每位會員。㈡、又被告甲乙○○以上揭帳戶所收取及提領匯出之款項,雖非「紅利貴賓會」投資者匯入之投資款項,而是吸金犯罪既遂後之給付紅利或佣金,惟冠宙公司是否有依約發放紅利或佣金予所招攬之會員乙情,對於該公司業務人員能否繼續順利招攬到新的投資會員,實具有重要性,衡諸若該公司經常發生無法按時或足額發放紅利或佣金之情事,縱認該投資方案之紅利或佣金十分誘人,但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於知悉有未依約發放情事後,多會因擔心違約風險過高而望之卻步,反之,若投資人在投資前知悉先前之投資者均能順利領取到足額紅利或佣金,自然會增加其投資之信心及意願,從而,被告甲乙○○所收取及提領匯出之款項,雖已是吸金犯罪既遂後之給付紅利或佣金,但其提供帳戶供甲己○○收取紅利或佣金之行為,及進而協助從帳戶提領款項發放紅利或佣金之行為,對於後續甲己○○或冠宙公司能否順利招攬新的投資會員,仍具有實質上之助益,而原審既認定甲己○○招攬「紅利貴賓會」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屬係集合犯,且犯罪期間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90),另認定被告甲乙○○自104年3月12日起即開始自其申辦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匯款予冠宙公司所招攬之「紅利貴賓會」會員,則被告甲乙○○顯係於甲己○○犯罪期間對其提供實質有效之物質助力,其行為縱認不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仍足以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單從其所提領之金額,並非投資者匯入之投資款項,而是吸金犯罪既遂後之給付紅利或佣金乙節,遽認被告無從構成幫助犯,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難謂完備等語。惟查: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甲乙○○固然提供其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予被告甲己○○使用,由被告甲己○○(冠宙公司)以其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作為收取澳門「紅利貴賓會」所發放之紅利或佣金,再由其依被告甲己○○指示將紅利或佣金以整批匯款方式,依據陳麗麗所提供之發放明細資料分配紅利或佣金予紅利貴賓會之投資人。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實際從事紅利貴賓會之招攬業務,或對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推廣措施(如安排說明會或提出額外獎勵辦法)之研議、發放紅利及佣金之提領匯款金額有何參與決策權限,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甲乙○○並未自己從事以紅利貴賓會招攬投資之違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且因被告甲己○○等人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違法吸金行為,於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紅利貴賓會指定帳戶(含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帳戶、甲h○○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交由業務人員代為匯款之際即已達既遂,被告甲乙○○依被告甲己○○指示發放紅利、佣金僅屬事後之履約行為,不能評價為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甲乙○○既係受雇於冠宙公司,其依負責人即被告甲己○○之指示處理上開發放紅利、佣金等行政事務,所處單純聽命行事之地位,與冠宙公司其他行政人員如高子傑、鄭鈺潔、蘇姿伊、陳麗麗等人並無明顯差異,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甲乙○○有何與被告甲己○○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之正犯犯意或幫助犯意;況且,被告甲乙○○就其執行發放紅利、獎金之履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違法吸金之認識而存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被告甲己○○等人犯罪之意思,亦屬有疑;尚難證明被告甲乙○○所為係屬本案以紅利貴賓會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以,縱然被告甲乙○○提供帳戶作為發放紅利、佣金之用並依被告甲己○○之指示發放予相關投資人,而對於被告甲己○○之後續吸金行為有實質上之助益,惟因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幫被告甲己○○等人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能認定其有何成立幫助被告甲己○○等人等違法吸金犯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甲乙○○有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認為其為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甲乙○○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乃是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使然,但若認併案部分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從併同審判,則法院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G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甲A○○(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投資美金21,147元、附表二編號2甲s○○(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投資美金14,320元、附表二編號3r○○(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3)投資美金64,271元(即C案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9、16經原審予以退併部分),均係Power8公司擅自於104年1月15日以其等先前投資金額強制認購股權之數額(股東帳戶畫面顯示為「自動認購公開募股」等文字),並非上開3位投資人於104年1月15日再行投資,此觀甲A○○、甲s○○、r○○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投資Power8方案之金額各為22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核與本院決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金額相符(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比30計算),亦即渠等證述投資Power8方案之金額,確實不含檢察官再次移送併辦所指上開自動認購股權之金額21,147美元、14,320美元、64,271美元,此部分既非屬被告甲己○○本案吸金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㈡、H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至14所載S○○(附表一編號125)之投資款項總計128,455美金,亦係被告甲己○○招攬其資Power8方案,惟查,S○○就此部分係匯款至Prime Creative Limited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見F案、H案他一卷第9至18、21頁所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非本案Power8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且其中多筆匯款係在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停止出金之後,此部分自難認係S○○投資Power8方案之款項,自非本院得以審理,應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I案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己○○就Power8方案所為,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惟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所為,並不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朱華君、許紘彬、任亭、周芳怡、林秀敏、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附表五】併辦案號一覽表 【附表六】卷證目錄及簡稱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