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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麗研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羿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雅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尚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芸萍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翔鴻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送達址)
住○○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2、24267、29794號105年度偵字第371、12056、26930號;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部分,均撤銷。

二、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柏諺被訴紅利貴賓會無罪部分)。

事實

一、陳修安原係豐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豐澤保經公司,之後併入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簡稱環球世達保經公司)之股東,於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冠宙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冠宙公司網頁公告陳修安為總公司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謝昌興,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永康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蔡濬暐,所涉違法吸金犯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安平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李敏隆),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簡麗研原係豐澤保經公司總經理(職稱嗣改為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協理),劉羿伶、陳妍孜、李敏隆、謝昌興曾為豐澤保經公司業務,與陳修安均為同事關係,簡麗研、劉羿伶、陳妍孜另向冠宙公司分租高雄辦公室使用,上開冠宙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營業地址,為陳修安、簡麗研、劉羿伶、陳妍孜、李敏隆等人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林尚蓁與劉羿伶前有同事關係,林尚蓁加入劉羿伶另成立之「IFA(Independent Finacial Adviser)獨立財富顧問」團體,劉羿伶與林尚蓁亦以IFA獨立財富顧問身分介紹他人投資,並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林尚蓁亦會前往冠宙公司參與投資方案課程。陳安石則係陳修安之友人,知悉陳修安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宙公司有從事投資方案之推廣業務。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李敏隆、陳安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Power8線上博彩公司」【登記名稱「Power 8 Espana SL」,即「Power8西班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Power8公司】址設於西班牙巴塞隆納,公司負責人菲利浦(Philippe Charles William Cappele)為英國籍人士。陳修安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公司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萬、3萬、5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1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75%,5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另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萬領5代,5萬領10代,10萬領20代」之保證最低獲利投資專案。陳修安聽聞後,認為在臺灣區推展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簡稱Power8投資方案、Power8方案或Power8專案),除自身可獲得固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介紹加入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其竟與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及劉羿伶、林尚蓁、簡麗研、李敏隆、陳妍孜、陳安石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先經陳修安與菲利浦共同謀劃Power8公司在臺灣地區吸收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推由陳修安擔任Power8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即Power8公司之實質經理人),並由陳修安擔任在臺投資之第一人(第0代),取得推薦他人加入之資格以發展下線組織,且由陳修安主導負責Power8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業務經營;謀定後,陳修安即於103年6月19日自己先投資Power8投資方案(附表一編號1),並推薦劉羿伶(附表一編號2)、簡麗研(附表一編號49)、李敏隆(附表一編號88)、陳安石(附表一編號100)、陳美花(惟投資日期、金額不明,未經偵辦)等人投資(均為第一代),劉羿伶再推薦林尚蓁投資(附表一編號16,為第二代),陳妍孜則經陳美花介紹投資(附表一編號80-1,為第二代),陳修安並將Power8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交予劉羿伶、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人負責,而劉羿伶因另與林尚蓁成立「IFA獨立財富顧問」團體,推銷冠宙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林尚蓁亦加入擔任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之業務。

㈡、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人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其他承租場地或咖啡廳等地點舉辦說明會或小型聚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ower8公司之上開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Power8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1萬美元、2萬5,000美元、5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1年即52週) ,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8 投資方案;另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 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 CROWN TECHNOLOGY 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EL HUGE 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陳修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上線指定之其他帳戶,由陳修安等人或其他上線協助將款項轉匯至上述Power8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網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手續,Power8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自行登入Power8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欲將獲利之股權(或稱點數)兌領現金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陳修安等人為招攬Power8投資方案,亦提供Power8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予投資人填寫,由陳修安等人或不知情之冠宙公司人員代為完成上網註冊手續。期間陳修安與菲利浦共同規劃Power8臺灣地區獎勵投資方案,例如加入投資或推薦投資達一定金額,可獲贈送西班牙人隊球衣或免費招待澳門、西班牙旅遊等獎勵,並由陳修安藉其經營冠宙公司之行政資源推廣辦理,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業務即配合上開獎勵方案直接招攬或向其下線推廣而間接招攬他人投資人。

㈢、菲利浦與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為Power8公司在臺招攬如附表一「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所示之人投資(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64,465,447元(含美金及新臺幣計價,美金折算新臺幣以當時之匯率1比30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嗣因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附表一部分投資人未及取回本金(無證據證明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人本案涉犯詐欺取財)。陳修安全程參與,即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簡麗研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64,465,447元;劉羿伶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5,365,447元;林尚蓁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21,965,447元;陳妍孜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13,961,000元;李敏隆於參與期間即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50,355,800元;陳安石於參與期間即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同非法吸金230,415,447元。又依申請Power8公司出金需14日之作業時間,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等7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一-1至7「估計領取獎金金額」欄所示之獎金。

二、鍾龍英(澳門籍人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下稱銀河渡假城)內紅利貴賓廳(即賭場)之博彩中介人(持牌人、廳主),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徐正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則為鍾龍英底下之仲介人(或稱仲介、中介人、中間人、招攬人),鍾龍英經由徐正倫介紹而認識鄭翔鴻,渠等三人擬在臺灣推展由鍾龍英於澳門地區設立紅利貴賓會公司(為求敘述簡潔,或僅稱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簡稱紅利貴賓會投資專案、紅利貴賓會專案、或紅利貴賓會方案),該方案分別為依加入金額成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200萬、400萬(即港幣25萬、50萬、100萬),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換算年利息為12%、15%、18%),仲介人並可藉由推薦他人加入而就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所屬下線體系抽取佣金,先由徐正倫、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鄭翔鴻,供鄭翔鴻於102年2月在臺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以便在臺經營招攬投資業務,鄭翔鴻即找來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指示許芸萍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鄭翔鴻,鄭翔鴻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每月領取公司薪資7萬元,並由紅利貴賓會負責人鍾龍英授權鄭翔鴻擔任該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上開投資方案會員之代理人(即紅利貴賓會之實質經理人),徐正倫則為鄭翔鴻對應鍾龍英及紅利貴賓會之窗口。鍾龍英、徐正倫、鄭翔鴻謀定後,即先後與沈蔓均(英文名字Kimi,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10號審理中)、許芸萍、莊順興、朱惟中、陳安石、陳修安、簡麗研等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為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而仍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鄭翔鴻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因紅利貴賓會分派投資金額成數(本案鄭翔鴻等人稱為碼糧、碼佣,含每月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及仲介人可抽取之佣金)給鄭翔鴻,由鄭翔鴻與其下線仲介人即莊順興、温凌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郭潤安、謝家成、黃台偉(以上三人未經偵辦)等人,依六比四之成數分配作為招攬代價,莊順興再各別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及擔任仲介人,再由陳修安招攬簡麗研投資並擔任仲介人,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研亦從事招攬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人以賺取上開比例中之佣金,並由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陳修安、簡麗研及温凌緯、郭潤安、謝家成、黃台偉在全台各地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招攬會員加入投資。另由沈蔓均擔任徐正倫秘書,並依徐正倫指示核對鄭翔鴻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佣金發放等帳務及相關行政工作。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之行政經理,依鄭翔鴻之指示負責管理紅利貴賓會方案相關業務,而與沈蔓均或澳門紅利貴賓會方面人員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佣金金額之統計及據以發放紅利佣金,並領取銳聚公司之薪資每月6萬元。

㈡、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等人對外招攬時宣稱,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新臺幣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新臺幣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新臺幣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即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但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照級別,可以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2、3次澳門旅遊(機票、住宿、專人導覽等),並可在貴賓廳內消費,惟形式上為規避觸犯我國銀行法之嫌疑,並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部分,均由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投資人則將投資款匯至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鄭翔鴻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許芸萍或透過許芸萍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未參與經營之李慰慈名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李慰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由許芸萍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沈蔓均,經沈蔓均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由沈蔓均將鄭翔鴻所屬下線體系所應發放之碼糧(含紅利、佣金)對帳報表交付予許芸萍,由許芸萍負責依鄭翔鴻指示,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對帳單寄予莊順興後,再由莊順興製作每月業務佣金及客戶紅利發放明細表轉發陳修安(下線簡麗研)、陳安石、朱惟中,其等再按約定成數拆分佣金,並由其等及所屬下線將每月紅利發放予各投資人。出金方式係由許芸萍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予仲介人之佣金紅利後,聯繫莊順興收款、點收並通知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等人派員至銳聚公司領取現金,以供其等轉發每月紅利予下線投資人,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安石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卓宛貞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陳修安則指示未參與經營之陳柏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件吸金犯行,詳後述)或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陳柏諺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

㈢、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朱惟中、陳安石、陳修安、簡麗研自102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至104年9月30日遭查獲時止,與鍾龍英、徐正倫、沈蔓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381,720,000元(含港幣及新臺幣計價,港幣兌新臺幣以當時匯率以1比4計算之),而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鄭翔鴻、許芸萍全程參與,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第1筆投資係於102年4月8日由莊順興招攬之編號177投資人);莊順興於參與期間即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81,720,000元;陳修安於參與期間即102月4日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69,720,000元;簡麗研於參與期間即102月5日16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45,720,000元;陳安石於參與期間即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38,720,000元;朱惟中於參與期間即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同非法吸金1,300,280,000元。又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於翌月發放佣金、薪資),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朱惟中等6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分別獲取如附表二-1至6「領取佣金」欄所示之佣金;鄭翔鴻、許芸萍分別領有銳聚公司薪資217萬元(計算式:7萬元×31個月=217萬元)、186萬元(計算式:6萬元×31個月=186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蔡敏靜、潘柔君、許慧珊、莊韻靜、蔡濬暐、黃湘勳、林志朋、王艷秋、林筱涵、劉胤慧、莊菁彤、楊柏瑋、張文旗、羅春日、康素禎、楊尚融、許裕旻、陳雯琪、黃薰瑩、張志文、黃嘉慧、張淑美、曾耀暐、畢旭愛、安靜瑀、張辰等人告訴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陳柏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總表】被告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附)【附表一】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略)【附表一-1至一-7】Power8獎金表(略)【附表二】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人一覽表(略)【附表二-1至二-6】紅利貴賓會佣金表(略)【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詳後附)【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略)【附表五】併辦案號一覽表(略)【附表六】卷證目錄及簡稱一覽表(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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