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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麗研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羿伶
即被告
原審選任辯 吳龍建律師
即被告
護人 楊雅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芸萍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翔鴻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送達址)
住○○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修安、劉羿伶、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均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修安、劉羿伶、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合稱被告陳修安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提起公訴,所涉係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並經本院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112年8月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陳修安等10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4月6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經本院通知被告陳修安等10人及其辯護人於113年3月20日前就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陳述意見後,除被告鄭翔鴻及其辯護人表示無任何異議,被告朱惟中及其辯護人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理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分別為Power8公司、紅利貴賓會公司共同非法吸金數額均逾1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於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陳修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羿伶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敏隆有期徒刑4年、被告簡麗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妍孜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安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鄭翔鴻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莊順興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朱惟中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許芸萍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刑責均非輕微。因被告陳修安等10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許芸萍僅坦承構成幫助犯,否認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正犯犯意),堪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經判處前揭刑責之情形下,緣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佐以本案核心共犯即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已歿)、紅利貴賓會公司負責人鍾龍英均為外籍人士,被告陳修安等10人於本案期間均曾因Power8投資方案或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前往澳門、西班牙與相關共犯成員有所接觸,自不能排除其等有轉往國外之管道,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除被告鄭翔鴻、朱惟中外,其餘被告主張其等並無逃亡之虞,尚難憑採。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因全案尚未確定,而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確保被告陳修安等1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至於被告莊順興陳稱欲與配偶子女出國遊玩乙情,因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自非可執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本院認被告陳修安等10人就本案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陳修安等10人均應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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