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黃枝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枝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自民國98年起,政府為落實節能減碳,經濟部工業局、環保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陸續訂定電動機車補助法規,提供補助予購置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之人。被告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須實際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人始可獲得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3 年間以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機車,藉虛偽買賣合格電動機車之方式,先後2 次向原告申請詐領補助款,致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及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70萬至見發公司台灣企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向原告詐得120 萬元 ㈡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 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向原告請領之前開120 萬元補助款,前已與原告和解過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損失120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原告120 萬元得逞之事實,既經認明如上,則依諸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雖被告主張其就前開詐欺所得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實則被告與原告和解之款項,係另筆被告向原告詐欺所得之150 萬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和解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