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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葉文博

原告
林秀玉
原告
陳 尺
原告
黃炳魁
被告
周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玉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原告陳尺150 萬元、給付原告黃炳魁50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林秀玉、陳尺、黃炳魁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原告林秀玉、陳尺、黃炳魁(下稱原告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75萬元、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招攬之投資方案,嗣因原告等3 人投入之資金無法收回而受損,始知受騙。又被告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3 人所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其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737 號),並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言詞辯論終結,該院已於109 年9 月18日以108 年度金字第152 號判決,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原告等3人復於110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條文,本件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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