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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孫啓強莊珮吟鄭詠仁

  • 原告
    陳湘怡(原名:陳佳瑄)
  • 被告
    莊世皇謝瑞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湘怡(原名陳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 民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湘怡(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下稱上訴人等)分別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則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詎上訴人等與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 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被上訴人依約繳款予風淩公司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與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等與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等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等與張峻豪應給付被上訴人19,9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給付19,9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 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 為佐,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共同犯罪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以19,900元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共1球而成為該 公司傳銷商,有會員清單1份在卷可參(會員編號TW00000000,會員清單卷一第24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9,900元之損失部分,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與張峻豪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等與張峻豪應給付被上訴人19,9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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