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 當事人王竣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不詳社團內以帳號「Lin Wang」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林O凱瀏覽該文章後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Line與王竣麟聯繫,2人相約於10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林O凱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委託王竣麟於同年7月10日前追討林O凱在B.G.R網站上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林O凱並當場交付服務 費其中18,000元予王竣麟,再於同年1月11日,為補足上開 約定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王竣麟所指定其不知情父親王O碩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 竣麟於109年1月16日前得知林O凱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林O凱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林O凱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能力,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時間,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施用詐術,致 林O凱陷於錯誤,而依王竣麟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王O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78,020元(其中王竣麟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林O凱,用以返 還林O凱自同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 給付之全部費用共計98,010元)。嗣因王竣麟始終未能追回任何款項,林O凱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O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11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有在臉書不詳社團以上開帳號發表上述文章,嗣林O凱以Messenger、Line與其聯繫,2人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上開事項,林O凱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其收受,再於同年1月11日為 補足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其指定之王O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又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要求林O凱匯款,林O凱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 額至王O碩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 29日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林O凱之事實;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金流公司追回遭詐欺款項的能力,也曾追回我自己及其他委託人遭詐騙而匯款的款項,本件我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 確實有依切結書約定幫林O凱處理,也幫他查到相關金流商,但我要林O凱去報案、提供遭詐騙的相關資料,他都沒有做,甚至無故斷絕聯繫,導致我無法追回款項,並未對他施用詐術。我於109年農曆年前曾向林O凱表示因為錢尚未追回 ,為了讓大家好過年,我先返還他給付的費用,過年後再處理,因此我有匯款93,500元、5,000元給林O凱,若我要詐騙 他,豈會匯款返還給他?在處理過程中,發現林O凱是在博弈網站賭博賭輸,並不是被詐騙,他的案件很複雜,我當時有以Line向林O凱表示,他給付給我的金錢都暫時以借款方式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林O凱也同意,後來1 09年2月起林O凱就失聯,並在切結書約定的處理期限即109年7月10日前就對我提告詐欺,我因此沒有再繼續幫他處理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不詳社團內以帳號「LinW ang」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林O凱瀏覽 該文章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乃 與林O凱相約10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見面簽立切結書,約 定由林O凱支付服務費6萬元,委託王竣麟於同年7月10日前追討林O凱在B.G.R網站上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林O凱並當 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月11日,為 補足上開約定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王O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林O凱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王O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178,020元;另被告亦於109年1月25日、109年1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林O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O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至47頁),復有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所附存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89號函及所附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各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及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44至5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57、163至171、243頁)。又王O碩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王O碩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原審審易卷第41至4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9至86、256至25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證人林O凱於警詢及原審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36至3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至47頁)及上述相關證據可佐外,另析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所述反覆,其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真實性存疑: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所有的詐騙網站都是經由第三方金流公司代收款項,如果款項流出去,且還在契約範圍內,則金流商會出面要求對方返還,前提是有報案。本案我幫林O凱查到的金流商只有一間「紅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 依照虛擬代碼請7-11客服專線查的,但林O凱沒報案,我如何跟金流商聯繫、處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7、68、71頁)陳稱其雖有為告訴人查到金流商「紅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告訴人沒有報案,因此其未能與該金流商聯繫、處理告訴人委託案件。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我會希望客戶先報警,但無論有無報警,只要確認是詐騙或賭博的錢被惡意凍結,有證據就能把錢拿回來。我幫林O凱處理時,有聯絡上金流商「匯O」,「匯O」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 繫,「紅O」是第三方金流商,「匯O」是第四方金流商(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269至270頁),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是否因告訴人未報案致無法追回款項等節,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處理林O凱案件的最終進度,是對方說這筆是賭博輸了,為何再來要?是賭輸的,不是詐騙,對方也有將下注紀錄傳給我看,林O凱賭輸了,為何還要退錢給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1頁)意指因告訴人是在博弈網站賭輸,因此無法退款 ;然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 (見警卷第19至35頁),可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前,就曾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警卷第26至27頁),對於告訴人委託其追回的款項,究竟是否已經處理至退款階段,所述明顯矛盾,則其辯稱收取服務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費用後,確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云云,已難盡信。 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仍虛構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完切結書後,王竣麟要求我給他地下匯兌、跟銀行高層談的花費,一直補,補不完,他叫我補費用,並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證明他有在處理,都是口頭講;他說他有認識警察去調金流、認識銀行高層,錢會比較好拿回來,他要跟認識的金流公司去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21、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認識銀行高層,就是銀行局的高層,跟中國信託總公司的經理,我也有認識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堪信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告訴人相信其有追回款項之能力,告訴人亦因此依被告要求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 ⑵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稱:林O凱涉及的是多個博奕 網站,他自己下注輸了,要去跟別人拿錢,所以對方不同意(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林O凱的案件都是博奕網站,我有跟他表示牽扯的博奕案件很難處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69頁)、林O凱款項不能要回的原因,是這些都是賭博債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頁)、林O凱的50幾萬是賭博輸了,不是詐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林O凱說是詐騙, 但人家看是賭博(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8頁),多次供稱告 訴人委託其追回的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更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已經立好訴狀跟檢舉賭博的信」等語(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被騙的是否不只一間娛樂城,而是兩間娛樂城?」時,亦答稱「是」,亦足以推知告訴人委託被告追回的款項,確實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而非遭詐騙之款項。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O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 筆3萬元給我時,我已經跟林O凱說這是賭博,B.G.R網站要求還要付保證金才能退款,我就是在這個時間左右發現林O凱可能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7、281至2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月16日前,已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處理過追回在網路上賭博的錢的案件,有分好幾種,其中在賭博網站賭輸的錢,我取得客戶帳號後,會進去看是否有餘額、下注紀錄,如果確實有下注紀錄,而且是輸的,就沒辦法要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8 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然其於109年1月16日前,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後,仍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自屬詐術無訛。 ⑷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處理林O凱案件時,我有聯絡上金 流商「匯O」,「匯O」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我也 有聯絡中國信託的經理、銀行局的人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69、272至273頁),然而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 度如何,前後說詞反覆,已如前述;況倘其上述情節屬實,則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時聯繫之人數眾多,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上開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更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除了我與林O凱的LINE對話紀錄外,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有追討(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顯不合常理。相較於其處理白O弘案件,確實有提出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1份作為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3至81頁),於本件卻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告訴人聯繫、處理,益徵其供稱處理告訴人案件時,確實有與金流商、B.G.R廠商、銀行 人員聯繫云云,均屬不實,其僅是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並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能力為告訴人追回款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金O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其與白O弘簽立之委任書、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1至117、135至143頁、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及於原審聲請傳 喚證人白O弘、蔡O燄到庭作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刑事判決、金O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 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1至117、135至143頁),堪信 被告確實曾為自己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8萬元;而被告另曾 為證人白O弘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32萬餘元,固據證人白O弘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6至109頁),且有上 開委任書、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至於被告於處理其他委託案件時,曾與金流商「派O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蔡O燄 聯繫,亦經證人蔡O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7頁)。 ⑵然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O凱的案件與派O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沒有債務問題、白O弘的案件確認是被詐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272頁),可知被告並非為了處理告訴人委託案件而與證人蔡O燄聯繫,且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追回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與證人白O弘是委託被告追回遭詐騙款項之情形亦迥然不同,則上開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追回遭詐騙款項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於處理告訴人案件時,確實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之情,於本案中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其曾於109年農曆年前,因尚未追回款項,故將告訴 人給付之費用全數返還,可見其並非詐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止所給付費用共計98,010元,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有證人王O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44、171、243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3頁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O凱借93500已在10 9年1月25日全數還清等語,固堪認被告用意是將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全部費用返還告訴人。 ⑵惟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不因事後返還犯罪所得而解免其罪責;況被告雖於109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告訴人,然亦於同年月29日 以處理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於此期間更頻頻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僅是取得告訴人持續信任的手法,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合意將告訴人所支付費用均暫時以借款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並非詐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 (見警卷第19至35頁),被告屢次在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O凱借款將足月還清等語,告訴人亦回覆:OK、好(見警卷第27、32、34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之真意,證稱:王竣麟只是要個依據,並非我的本意,這並非借款,是我匯多少錢給他做個紀錄而已,後來他也沒有「足月還清」,而是一直要我貼補後續費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33至34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待其確認事情處理完畢後才須返還,且其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8、279頁),可見上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或利息,且何時返還是由被告單方決定,迄今也均未返還。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已經簽定切結書作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追討款項之依據,實難相信告訴人有將其給付被告之款項作為無息、無清償期借款之真意,告訴人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作為其確實有匯款給被告之憑據,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O緯,欲證明被告並無詐欺部 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按:嗣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稱可為告訴人追討博弈網站賭輸款項,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王O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認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其中被告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用以將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止,所給付全部費用98,010元返還告訴 人,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10,01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據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5、99、107至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至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同案被告王O碩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內容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16日 補足約定服務費6萬元所餘之3萬元、支付3萬元保證金給B.G.R網站 3萬元、3萬元 2 109年2月21日 地下匯兌手續費、高鐵車票費 3,505元、4,505元 3 109年1月29日 處理費 4萬元、4萬元 4 109年1月30日 處理費 15,000元 5 109年2月1日 處理費 5,005元 6 109年2月4日 處理費 5,000元 7 109年2月12日 處理費 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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