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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施君蓉

  • 被告
    李光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乾坤 被 告 李光財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7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㈠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補充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如附件㈡上訴書所示,依其意旨無非以推論方式,指稱被告李光財經「陳仔」前來○○區 ○○路旁台糖貨櫃場外見面,並受託配合拖運、調包貨櫃而與 之成立輸入私菸罪共同犯意聯絡之時點,應在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以前,即是日之上班時間內為由,據此主 張其參與犯罪係在載運私菸之「譽明輪」於同日晚間9時43 分抵達並泊靠高雄港碼頭之時點以前,故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後共犯」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李光財與「陳仔」在上址貨櫃場外初次見面,並接受要約參與犯罪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晚間,而非當日上班時間之內一節,除經被告明確供述在卷(警卷第42頁),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以外。茲依卷附上開檢察官所指時點,經記錄為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3分之時間,既為「譽明輪」已經進入領海而靠泊 高雄港碼頭之時點,則依常情其該次航行及流程即便一切順利,其進入我國領海範圍並既遂於前開罪名之時點仍需更往前回溯相當時間,客觀上自無事證可認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點係在本件走私菸品之正犯犯罪既遂時點以前,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點係在走私正犯犯罪完成前,則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財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17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財係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靠行曳引車司機,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AB櫃調包」之方式輸入私菸,先由「陳仔」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台糖貨櫃聯結車停車場與被告當面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拖運私菸之報酬,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頭,至臺中市○○區○○路與 ○○○路附近空地,將「陳仔」事先預備妥已完成之40呎貨櫃 (櫃號:OOCU0000000,貨櫃外觀、尺寸、顏色及櫃內裝放 與A櫃申報內容物同為「木傢俱」,下稱B櫃)拖運回高雄市○○區OO快速道路橋下附近之「○○○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上, 伺機欲與110年5月10日晚間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譽明輪」載運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將轉運至第65號碼頭交由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輪」載運至日本東京之轉口櫃(櫃號:OOCU0000000,申報艙單內容佯為「木傢 俱」,實為未稅洋菸,下稱A櫃),欲進行A櫃、B櫃調包。 嗣因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拖運私菸貨櫃,於110年5月12日17時許,駕駛曳引車欲將B櫃及車架拖回臺中還給「陳仔」, 在臺中市○○區○○路與○○○路附近為警盤查,並扣得作為聯絡 工具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鎖具(含鑰匙)1組、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等物後,再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單位,於110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CY查核同櫃號A、B櫃,查獲轉口貨櫃(櫃號:OOCU0000000)之A櫃(內有鷹牌香菸52萬1500包),並由高雄關依違反海關緝私予以查扣,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共同輸入私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高雄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A櫃(櫃號:OOCU0000000)查驗照片5張 、B櫃(鐵牌上原櫃號:OOCU0000000)加封封條號碼:Z000000000櫃內貨名、規格及數量、B櫃查驗照片6張;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㈣、海運進口艙單(海關通關號碼OOOOOO )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約定以10萬元報酬拖運私菸,因此將「陳仔」預先備妥且放置於臺中市○○ 區○○路與○○○路附近空地之B櫃,拖運至位於高雄市○○區OO快 速道路橋下「○○○汽車旅館」附近之空地放置等語,惟否認 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63頁),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僅係為綽號「陳仔」事後於國內私菸之運送,並無「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經查: ㈠本件查獲A櫃內裝有「鷹牌」未稅菸品共52萬1500包,於110年5月7日2時5分許,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譽明輪(YMCELEBRITY)自越南卡萊港(VNCLI)起運至台,於同年月10日21分43分許到達高雄港,並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嗣轉運至第65號碼頭交由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輪」載運至日本東京等情,有海運進口艙單申報貨名為「WOODENFURNITURE、DRYMIXMORTAR」,此有海運進口艙單10UAMI/9473、9474、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櫃查驗照片,而參諸菸酒管理法所稱「輸入」者,係指自國外進口而言,故前開菸品自國外進入我國領域後,輸入行為即屬完成。是本案查獲之52萬1500包之未稅菸品於110年5月10日21時43分許已進入我國港區,處於足供他人提貨之狀態,該時輸入私菸之行為顯已既遂。 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所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以由我國國 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所謂「輸入」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領土之範圍,包含領海在內,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已經完成,當以 物品是否已經進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11日15時許始受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於國內載運私菸,被告旋於同日15時54分許駕駛OOO-OOOO號曳引車拖載OO-OO板台車自高雄北上至臺 中市○○區,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市○○路與○○○路路口將B櫃拖 至高雄市○○區OO快速道路旁空地放置,於翌日12時許,再將 B櫃從高雄拖回臺中放置,而於同日17時55分遭警方盤查等 情,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陳明確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179號卷第25至30頁、110年度偵 字第11234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駕 駛OOO-OOOO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從上開時間歷程,即可知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點乃110年5月11日15時許,此時本案查獲之私菸早已至高雄港,被告與綽號「陳仔」約定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顯然在於本案查獲私菸輸入行為完成後,而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已如前述,故綽號「陳仔」之人在110年5月10日即將菸品輸入國內,輸入行為已完成,而被告乃菸品輸入後始參與國內運輸之人,該菸品走私入境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被告始依「陳仔」之指示運送菸品,已無所謂輸入私菸犯罪之「行為分擔」可言,自不該當輸入私菸之罪行。 ㈣本案雖有A、B櫃扣案,且A、B櫃極其相似,此有查獲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係於臺中地區為警查獲B櫃, 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輸入A櫃或偽造B櫃之情,故無逕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上所載運之B櫃與輸入私菸之A櫃相似,即認被告有自國外輸入私菸之行為。 ㈤再者,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該批菸品之貨主,是從被告前開所供僅有國內運輸菸品之犯意,於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得遽認被告有輸入菸品入境之犯意。參以菸酒管理法之罰責中,未見處罰「運送」之明文,不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或係立法時之疏漏,則本諸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思想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前開私菸於國內之搬運部分,實屬事後共犯,查無菸酒管理法所禁止「輸入」之行為及此部分犯意,且由卷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與輸入前開私菸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 之犯行,是被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 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件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109號被   告 李光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110年偵字第11234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光財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查本件被告李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的車號000-0000曳引車頭是靠行在互太通運公司名下,互太通運公司登記地址在那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互太通運公司在○○區○○路旁 的台糖停車場內有營運辦公室,我是在110年5月10日晚間在○○區○○路旁的台糖貨櫃場外與一個綽號「陳仔」之男子(名 字我不清楚)見面,「陳仔」我之前在高雄港碼頭邊遇到1 次,但伊跟「陳仔」並不熟,「陳仔」跟我說他有一個走私香菸的貨櫃想要請我拖運,當時他跟我約定要用該貨櫃以俗稱「A、B」貨櫃調包進行香菸走私,當時約定完成代價是給付我10萬元作爲代價,當時「陳仔」跟我說想要用從臺中拖運南下的貨櫃與將從高雄港區拖出之私菸貨櫃互換至原訂轉運出口碼頭,至於「陳仔」要怎麼替換我不清楚,「陳仔」當初只叫我把替換的櫃子先從臺中拖至高雄的OO快速道路附近○○○旅館旁的空地停放,預計何時將拖的貨櫃調包完畢, 「陳仔」會跟我說,等到「陳仔」完成替換通知說好,我再去原地將該已替換裝載私菸的貨櫃拖回臺中,我答應後「陳仔」就要求我於5月11日駕OOO-OOOO號曳引車頭,到臺中市○ ○區○○路與○○○路附近空地,將OOCL東方海外公司編號:OOCU 0000000貨櫃拖回高雄,5月11日我駕駛抵達○○區○○路與○○○ 路附近空地時,看到該編號OOCU0000000貨櫃及車架,..後 「陳仔」並跟伊說隨便找一個空地先把該編號:OOCU0000000貨櫃及車架卸下,自己把曳引車頭開走就好,我將該編號 :OOCU0000000貨櫃拖回高雄後,隨即撥打「陳仔」留給我 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跟「陳仔」說先把編號:OOCU0000000貨櫃及車架卸在OO快速道路附近的○○○汽車旅館附近空 地上,當時我到臺中拖運編號:OOCU0000000貨櫃時,車板 架並沒有車牌,我便把事先在高雄向綽號「小叮噹」友人借用「OO-OO」車架車牌掛上,因爲「陳仔」有先跟我說在臺 中的貨櫃車架並沒有車牌,我便先跟「小叮噹」借用車架車牌使用,5月12日早上8點多我有在高雄港區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頭拖1只40呎空櫃從高雄港第65號碼頭東方海外 公司貨櫃場至第108號碼頭高明貨櫃碼頭公司的貨櫃場,再 從108號碼頭拖運2只20呎的空櫃到現代商船第118號碼頭貨 櫃場,之後再從118號碼頭附近的新台運貨櫃場拖運1只40呎的報廢貨櫃到南星路的裕豐貨櫃場,然後再到108號碼頭拖 運2只20呎空櫃回到現代商船第118號碼頭貨櫃場,之後我跟「陳仔」說我反悔不想幫他拖運私菸貨櫃了,表示我要把該編號:OOCU0000000貨櫃拖回臺中原地還給「陳仔」,「陳 仔」就跟我說「好阿,你就拖回去吧」,我便於5月12日下 午1時許,駕駛OOO-OOOO號曳引車頭把該編號:OOCU0000000貨櫃及車架拖回臺中,當天下午5時許就在臺中○○區○○路與○ ○○路附近遭員警攔檢盤查,當時「陳仔」沒有指示我將前述 臺中市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拖運至高雄港區內替換私菸貨櫃,「陳仔」可能找其他人處理此事等語甚詳,又該查獲內裝有「鷹牌」未稅菸品之編號:OOCU0000000貨櫃,爲於110年5月7日2時5分許,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譽明輪(YM CELEBRITY)船班自越南卡萊港(VNCLI)起運,預計於同年5月10日0時至台,實際於同年5月10日21時43分許抵達高雄港,並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嗣再轉運至第65號碼頭定於同年5月15日交由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輪」裝 船轉運至日本東京之轉口櫃等情,此有海運進口艙單、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船舶名稱、預計到達、預計開船時間精簡板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一般公司上班時間大致均從早上8時30分起到下午5時30分止,及被告跟「陳仔」並不熟識,則「陳仔」與被告約在110年5月10日晚間,在○○區○○路 旁的台糖停車場內被告靠行互太公司營運辦公室外見面,商談要請被告拖運走私香菸的貨櫃,要以該貨櫃進行俗稱「A 、B」櫃調包走私香菸事之時間,應該在互太通運公司下班 時間下午5時30分前,否則公司人員已下班沒人,「陳仔」 要找被告可能也找不到人,況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譽明輪」船上所載內裝有「鷹牌」未稅私菸之編號:OOCU0000000貨櫃,爲於同年5月10日21時43分許抵達高雄港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嗣再轉運至第65號碼頭定於同年5月15日交由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輪」裝船轉運 至日本東京之轉口櫃,其真正輸入目的國是日本,不是我國,進入我國高雄港僅是過境裝船再轉運至日本,尚難認該內裝有「鷹牌」未稅菸品之編號:OOCU0000000貨櫃已經輸入 我國境內,則被告與「陳仔」合議請被告拖運一個走私香菸的貨櫃,約定要用該貨櫃以俗稱「A、B」貨櫃調包進行香菸走私之輸入時間點,應該在被告同意幫「陳仔」拖運走私香菸的貨櫃,「陳仔」才改變主意將該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原本要運往日本之編號:OOCU0000000轉口櫃,改爲 輸入我國境內,則該泊靠卸儲於高雄港第70號碼頭原本要運往日本之編號:OOCU0000000貨櫃在被告與「陳仔」合議以A、B貨櫃調包走私香菸前應算還未輸入我國境內。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夏00、王00、蔡00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蔡子」、「叔叔」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老闆蔡子龍」指示夏00於108年9月27日駕駛「MILDER」母船,自我國領海外之菲律賓啟航載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菸品,再由「老闆蔡子龍」指示王00、「叔叔」指示蔡00駕駛船隻至指定地點接駁夏00所運載之私菸。謀議既定,即由蔡00於108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駕駛小船在我國領海外停靠在夏00所駕駛之母船旁,將附表三所示之菸品從母船搬運至小船上後,再等待指示將菸品運載至我國境內。王00則於108年10月4日4時56分 前某時,駕駛小船在我國領海外停靠在夏00所駕駛之母船旁接運私菸,惟僅載得附表二所示菸品時,即爲警攔檢查獲,本案被告王00、蔡00所駕駛之船隻既然均有與被告夏00接駁菸品之事實,則被告夏00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被告王00、蔡00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已難採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參)。至上開「譽明輪」船上所載內裝有「鷹牌」未稅私菸之編號:OOCU0000000貨櫃雖 爲轉口櫃,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即遭警方查獲,惟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早期曾經幫忙拖運過走私物品,「陳仔」可能知道,所以才主動找我配合,當時「陳仔」沒有指示我將前述於臺中市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拖運至高雄港區內替換私菸貨櫃,「陳仔」可能找其他人處理此事等語,則被告早期曾經從事幫忙拖運過走私物品,足認被告熟稔拖運私菸之情事,從而被告可知「陳仔」找其他人將被告於臺中市拖運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拖運至高雄港區內替換私菸貨櫃完成後,再通知被告駕駛曳引車頭去原地將已替換裝載之私菸的貨櫃拖回臺中就是要進入我國境內,已遂行輸入私菸犯行,而被告針對輸入私菸至我國一事具有犯意聯絡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有從臺中市拖運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至高雄的OO快速道路附近○○○旅館旁的空地停放,讓「陳仔」將拖的貨櫃在高 雄港區內替換私菸貨櫃等行爲分擔,則被告與「陳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共負其責,均應成立輸入私菸罪。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爲綽號「陳仔」事後於國內私菸之運送,並無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未週。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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