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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石家禎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宜家
自訴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月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告
蔡陽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宜家(下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蔡月辭(下稱被告蔡月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1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月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陽賢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即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對被告蔡陽賢提起上訴、被告蔡月辭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對被告蔡陽賢提起上訴部分

1、被告蔡陽賢知悉蔡月辭係製造假車禍,且於蔡月辭主動向後退,後仰躺於車輛上後,蔡陽賢出聲向在場員警表示「撞到人了!」等語,而製造車禍之假象。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證人蔡陽賢抬頭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蔡月辭又開始大聲喊叫,證人蔡陽賢:撞到人了啦」(橋頭地院109易132號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蔡陽賢係先看向被告蔡月辭,依其角度完全知悉被告蔡月辭製造假車禍,更以高喊「撞到人了啦」,使現場他人(含警察)誤以為被告蔡月辭遭撞倒地,然僅是蔡月辭自身往後仰躺而已。

2、被告蔡陽賢再於前案傷害案中以證人身分以不實之虛偽證述,補強、佐證被告蔡月辭證言,藉此達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1)被告蔡陽賢於警詢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自小客車9798-F7倒車撞擊到蔡月辭身體的背部,導致人倒臥在地上…」;偵訊時具結證稱:「(所以你是轉頭時看到小客車撞倒蔡月辭的身體?)是…」。

(2)更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既然在倒車,就離開車子遠一點?)沒有,我當時在講電話,我姐姐看著我」、「(你有無發現這個過程,張宜家的車子越來越靠近你姐姐?)我那時沒有看到,因為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不知道他車子是不是過來了,是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頭。「(所以被撞到之前,你都沒有看到他車子再倒車的情況?)沒有」、「(你沒有聽到倒車的聲音嗎?)沒有,他那個車又沒有倒車的警示音,怎麼會有聲音」云云(詳橋頭地院109易132號卷第66至68頁)。

(3)於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即前案確定判決四、(三):「證人蔡陽賢甚至將臉朝向蔡月辭站立之方向,其等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緩慢倒退,佐以被告車輛於倒車時,後方倒車雷達範圍內有物品或人員時,車外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則在被告車輛即將接觸及蔡月辭時,蔡月辭或證人蔡陽賢亦可聽到倒車警示音...」。亦認定被告蔡陽賢上開於前案之證述與實情不符。 3、被告蔡陽賢與被告蔡月辭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蔡陽賢自始既已知悉並有意地協助被告蔡月辭製造假車禍(分工:嚷嚷「撞到人」、向員警申告等),對於被告蔡月辭就製造假車禍即有犯意聯絡。若其對於自訴人無誣告之情,其應不為介入,甚應制止被告蔡月辭,不應輔以「撞到人了啦!」之喊叫。

(2)本件原審判決(橋頭地院110年自字第3號)之貳、一、(四)處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蔡陽賢於案發時即未再使用手機,臉略朝向蔡月辭站立之處,不僅未提醒蔡月辭注意甲車動態,且在蔡月辭往後仰躺至倒地之過程中,未移動至蔡月辭身旁察看,或是呼喚蔡月辭名字確認其意識...上開舉止實係違反親情倫常」等語。以被告2人為親姊弟,且平時均住在一起,有此反常之反應,足徵有犯意聯絡。

(3)再被告蔡月辭於民國108年7月4日至派出所報案時稱:「(問:你遭張宜家倒車撞擊由何人報警?)我弟弟蔡陽賢報警處理」等語(原警卷第6頁背面)。足見蔡陽賢確有向警申告、報案之舉。且查蔡月辭當時「昏迷」,只能由蔡陽賢嚷嚷並向警申告、報案,現場員警才會通知交通隊前來處理。

(4)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被告蔡陽賢與被告蔡月辭於車禍當時未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蔡陽賢既已知悉為假車禍,應明知製造假車禍後多為提起告訴,而不違背其本意的利用被告蔡月辭製造之假車禍達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是仍應負共同之責,而為誣告罪共同正犯。

(5)被告蔡陽賢雖非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人,惟依實務見解,其與被告蔡月辭間就誣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仍得與被告蔡月辭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關係,亦無解於其共同誣告之刑責。

4、參酌其他實務見解,於「告訴乃論案件,未提出告訴、僅虛偽作證之人」,亦有成立共同誣告正犯之空問:

(1)因本件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僅能由被告蔡月辭提出告訴,被告蔡陽賢不能一起提告。然考慮到蔡陽賢:①身在現場、有向員警申告之舉、②與蔡月辭為同住之親姊弟關係而難諉不知其提告、③呼應蔡月辭之告訴而多次偽證等情,應足認為被告蔡陽賢欲以其屬於「第三人」之證言,補強、佐證被告蔡月辭證言之真實性,藉此達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從而被告蔡陽賢已遂行其所分工負責之誣告行為(即以非被害人之證人身分虛構、陳述對自訴人張宜家不利之證言,使其受刑事追訴),自與被告蔡月辭刻意碰撞系爭車輛、自行製造傷勢、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分擔。

5、綜上所陳,被告蔡月辭、蔡陽賢間就誣告自訴人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等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刑法第28條之共犯,故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應已涉犯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共同犯誣告罪、第168條共同犯偽證罪,又被告等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故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共同犯誣告罪處斷。

6、退步言,如鈞院經審理後認被告蔡陽賢未涉犯共同誣告罪,然被告蔡陽賢上開行為,已對被告蔡月辭所為之誣告犯行施以助力(心理上及物理上均有),故應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幫助誣告罪。

(二)被告蔡月辭部分被告蔡月辭因與自訴人前已多有糾紛,加以不諳律法之嚴重性,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今被為處刑,確乃應得之懲罰。懇請鈞院體恤被告蔡月辭尚需養家,違觸刑章,固應受罰,亦向自訴人誠摯道歉。且被告蔡月辭擔任高雄市義勇警察大隊鳳山中隊副小隊長,維護治安交通工作30年,曾當選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國民小學89年度模範母親、暨向醫療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自71年1月10日至107年12月2日止,捐血次數243次,目前仍繼續捐血,平日熱心公益。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蔡月辭犯後確已悔過,今後絕不敢再犯,准予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蔡陽賢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偽證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詳加說明其取捨證據,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蔡月辭於108年7月4日對自訴人提告傷害,有其當日筆錄可證(見前警卷第6-7頁),被告蔡陽賢係因受警察通知始前往警察局製作證人筆錄,並非被告蔡陽賢主動或被告蔡月辭要求調查下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蔡陽賢10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見前警卷第14頁)可證,難認被告蔡陽賢於製作筆錄前與被告蔡月辭有何事前謀議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被告蔡陽賢警詢筆錄既屬在被告蔡月辭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後所為,縱被告蔡月辭涉有誣告罪行,亦屬誣告行為完成後所為,即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蔡陽賢行為當時,基於親屬關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行為當時以幫助犯罪意思所為,自無從成立共同或幫助誣告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人指述被告蔡陽賢涉犯誣告罪部分,既屬無罪,所犯偽證罪部分即難與誣告罪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自訴人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原審就被告蔡陽賢被訴偽證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從而,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陽賢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蔡月辭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蔡月辭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況被告蔡月辭與自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蔡月辭因與自訴人間之糾紛遂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值非難,則原審對其量處上開刑度,尚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蔡月辭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張宜家 
自訴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蔡月辭 
            蔡陽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陽賢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其餘(即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月辭為蔡陽賢之胞姐,2 人與張宜家乃鄰居,雙方前已多
    有紛爭。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8 時許,蔡月辭及蔡陽賢因
    認張宜家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而報警處理,後張宜家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挪動甲車
    ,蔡月辭於張宜家向後倒車之過程中故意站立於甲車正後方
    ,隨之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軀,同時持續喊叫,
    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倒至地面,嗣於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
    害。蔡月辭明知上開傷勢並不歸責於張宜家,竟基於使張宜
    家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13時5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溪埔派出所,向員警虛構而誣指張宜家於上揭時、地故
    意以倒車方式撞擊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並對張宜家提出傷
    害之告訴【張宜家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 年度偵
    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於110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1
    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蔡月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7日,在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具結
    後,證稱:我不知道張宜家在倒車、蔡陽賢一直在講電話及
    跟我講話,他沒有提醒我,我被撞倒後,張宜家還繼續往後
    ,我才往後倒云云,就張宜家倒車撞擊其後腰部致其倒地受
    有上揭傷勢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
    就前案偵查之正確性;復承前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3
    日,在前案本院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
    知道張宜家在倒車,我當時正在跟蔡陽賢講話,正在討論我
    們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甲車跟我很接近,我沒有預期會被撞
    到云云,就前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
    就前案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宜家委由孫少輔、張容瑄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蔡月辭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月辭(下稱蔡月
    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蔡月辭於本院
    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卷第217 至218 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蔡月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蔡月辭固坦承有先後於前揭
    時、地,提起告訴及具結後為上揭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張宜家所提告的內
    容是事實,後續作證之內容亦是事實,自訴人確實駕駛甲車
    撞到我,導致我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云云。經查:
(一)蔡月辭為被告蔡陽賢(下稱蔡陽賢)之胞姐,其2 人(下
      合稱被告2 人)與自訴人乃鄰居,雙方前已多有紛爭。於
      108 年5 月15日8 時許,蔡月辭與蔡陽賢因認自訴人違規
      停放甲車而報警處理,後自訴人依到場處理員警之指示挪
      動甲車,並於倒車時甲車尾接觸到當時站立在車尾後方之
      蔡月辭身體,蔡月辭則有向後仰躺於甲車上、稍微扭動身
      軀、高舉雙手、持續喊叫等舉動,接著上半身沿著甲車傾
      倒至地面,後於同日蔡月辭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蔡月
      辭於108 年7 月4 日13時59分許,至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向員警指訴自訴人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倒車方式撞傷其
      ,而提出傷害之告訴,該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先以108 年
      度偵字第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雄高分檢發回續
      行偵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
      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經雄高分院於110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蔡月辭於108 年9 月17日
      ,在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
      不知道自訴人在倒車,蔡陽賢一直在講電話及跟我講話,
      他沒有提醒我,我被撞倒後,自訴人還繼續往後,我才往
      後倒云云;復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朗讀結
      文具結後,證稱:我不知道自訴人在倒車,我當時正在跟
      蔡陽賢講話,正在討論我們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甲車跟我
      很接近,我沒有預期會被撞到云云等情,業據蔡月辭供承
      在卷(審自卷第129 頁),並經蔡陽賢陳述(前警卷第14
      至15頁、前偵二卷第26頁、審自卷第129 頁)、自訴人陳
      述(前警卷第1 至2 頁、前偵一卷第44至45頁、前偵二卷
      第27至28頁)明確,復有蔡月辭108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
      (前警卷第6 至7 頁)、蔡月辭108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前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47頁)、蔡月辭10
      9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易卷第51至63頁、
      第149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08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前警卷第8 頁)、同醫院
      108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前偵一卷第115 頁)、同醫
      院109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前上易卷第49
      頁)、同醫院109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前上
      易卷第51頁)、同醫院108 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
      1873號函及檢附蔡月辭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前偵一卷第
      89頁)、蔡月辭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前案審判期日當庭
      拍攝受傷部位照片(前易卷第143 至147 頁)、義大醫院
      109 年8 月5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368號函及檢附蔡月辭
      小腿傷勢照片(前易卷第187 至191 頁)、同醫院109 年
      9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文(前易卷第273 至27
      4 頁)、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三聯單(前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前警卷第17至22頁)、橋頭地檢檢察官
      108 年8 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一
      卷第23至29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 年10月18日勘驗員
      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一卷第91至97頁)、橋頭
      地檢檢察官108 年12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前偵二卷第27頁)、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109 年2 月
      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偵二卷第73至79
      頁)、前案本院109 年7 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員
      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前易卷第46至51頁、第
      93至141 頁)、雄高分院110 年1 月28日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前上易卷第140 至141 頁)、前案本院
      109 年8 月20日勘驗甲車動態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前易卷
      第235 至253 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偵一卷第99至103 頁)、橋頭地檢檢
      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20 號起訴書(前偵二卷第81至83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前易卷第28
      1 至288 頁)、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
      決(前上易卷第173 至180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經本院、雄高分院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審判時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亮
      安請自訴人將甲車停妥,再請被告2 人前往派出所,甲車
      原係以車頭距圍牆較遠、車尾距圍牆較近的方式斜停放,
      自訴人後依員警要求將甲車左前車輪逐漸導正,同時倒車
      ,將甲車修正成與圍牆平行之角度,而背對站立在甲車尾
      不遠處之蔡月辭見劉亮安走近時,隨即往前走2 步,稍後
      劉亮安返回甲車頭處,蔡月辭又再往後退2 步,此時蔡陽
      賢將手機放下,並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往身體
      右側看,旋即高舉雙手往後仰躺於持續緩慢倒車的甲車後
      車窗上,並稍微扭動身軀,過程中持續喊叫,接著上半身
      沿甲車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甲車則略微向前移動等情,
      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詳細勘驗結果詳見附
      表二,前易卷第46至49頁、第93至135 頁)、前案雄高分
      院勘驗筆錄1 份(詳細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三,前上易卷第
      140 至141 頁)在卷可佐,可知甲車與蔡月辭接觸前,蔡
      月辭刻意向後倒退接近倒車中之甲車尾,而衡諸蔡月辭既
      在場聽聞員警劉亮安要求自訴人移動車輛,且依其當時所
      處位置、視野範圍及動作,應可注意到甲車正緩慢倒退中
      ,其猶刻意接近甲車,與一般常人之反應顯然有異,由此
      可認自訴人指稱蔡月辭係刻意製造遭甲車撞擊之情形,並
      非無稽;佐以甲車於倒車過程中,後方倒車雷達範圍內有
      物品或人員時,車外之人可清楚聽聞倒車警示音乙節,業
      據前案本院勘驗甲車屬實,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1 份(前
      易卷第235 至253 頁)附卷可參,則在甲車即將接觸到蔡
      月辭時,蔡月辭亦可聽到倒車警示音,其仍未有何閃避之
      舉,由此更顯見蔡月辭乃故意接近倒車中之甲車,繼而製
      造假車禍。
(三)此外,倘如蔡月辭指稱係遭甲車自後方撞擊倒地,則蔡月
      辭理應向前移動或傾倒,然蔡月辭雙腳未往前移動半分,
      而係違反物理慣性地上半身往後仰躺至甲車後車窗,伴隨
      雙手上舉並扭動身軀,接著倒地,堪認係蔡月辭意識到身
      體接觸到甲車後,刻意地為前開一連串誇大、不自然之舉
      止,益徵蔡月辭係刻意製造遭甲車撞擊之情形無訛。
(四)另外,依前開勘驗結果,蔡陽賢於案發時即未再使用手機
      ,臉略朝向蔡月辭站立之處,不僅未提醒蔡月辭注意甲車
      動態,且在蔡月辭往後仰躺至倒地之過程中,未移動至蔡
      月辭身旁察看,或是呼喚蔡月辭名字確認其意識,縱使員
      警劉亮安當時在場可立即聯絡救護車到場,然蔡陽賢與蔡
      月辭為親姊弟,卻沒有任何在第一時間確認或關心蔡月辭
      之傷勢或意識,上開舉止實係違反親情倫常,由此更可徵
      蔡月辭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實係其自導自演。
(五)而蔡月辭固於倒地後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就醫,且經醫
      生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腰椎挫傷及
      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其於上開時、地倒
      地,實係其刻意製造遭自訴人駕駛甲車撞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述傷勢自不可歸責於自訴人。
(六)從而,依上述各情,堪認自訴人於該次駕駛過程中,並無
      蔡月辭所指故意向後倒車傷害蔡月辭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
      情,反而係蔡月辭故意接近倒車中之甲車尾,接著為一連
      串向後仰躺、大聲喊叫、滑落地面昏厥等舉動,其所受上
      揭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自訴人,蔡月辭對於上述親歷之案發
      過程,以自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對自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
      ,顯非單純出於主觀上之誤解,而係故為虛構、申告與事
      實不符之自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情節,目的係為使自訴人
      受刑事追訴,並因而使自訴人受刑事偵查、審判,接著於
      前案偵查及一審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對於前案是
      否成立傷害罪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有虛構事
      實誣告及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七)至蔡月辭固聲請送車禍鑑定,然依前開證據已得以認定蔡
      月辭於上開時、地,係刻意營造遭自訴人故意駕駛甲車撞
      擊之假象,自訴人並不可歸責,況車禍鑑定乃針對過失發
      生車禍之事件加以釐清當事人責任歸屬,與蔡月辭前案指
      訴自訴人係故意傷害其之情形亦屬二事,是此部分聲請調
      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月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
      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
      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
      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
      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言。又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
      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然他人刑事被告案內
      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
      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
      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
      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另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調查該誣告案件時,
      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
      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發
      人或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
      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
      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
      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
      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經查,自訴人既然得對蔡月辭涉
      犯誣告部分提起自訴,而蔡月辭涉犯誣告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蔡月辭涉犯偽證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誣告屬情節較重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蔡月辭涉犯偽證部
      分亦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是核蔡月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三)蔡月辭先後於108 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109 年7 月23
      日法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乃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所為
      之行為,為接續犯。又蔡月辭所犯上開2 罪間,乃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四)爰審酌蔡月辭因與自訴人間素有糾紛,即虛構事實,誣告
      自訴人,致自訴人遭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為偽證,徒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其動機及行為實應給予相
      當之責難;併考量蔡月辭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
      協商和解或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蔡月辭前未有因
      犯罪而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自卷第227 頁)在卷可佐;另其自述大專畢業,
      目前從事自由業,主要作仲介,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
      ,除先前受傷後遺症(走路時膝蓋、腰不舒服,另頸椎不
      舒服,睡眠也不好)外,身體無重大疾病(自卷第219 頁
      至2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蔡陽賢被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蔡陽賢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自訴人倒車
    行為所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0日接受
    警詢時,誣指其有親見自訴人駕駛甲車撞擊蔡月辭背部,導
    致蔡月辭臥躺在地等語。因認蔡陽賢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
    告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蔡陽
    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
    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
    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誣
    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
    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
    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
    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蔡陽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蔡陽賢之供述、
    自訴人之指訴、前案卷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蔡陽賢固坦
    承於108 年7 月10日警詢時稱其親見自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
    蔡月辭背部致蔡月辭臥躺在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之犯行。經查:
(一)前案係由蔡月辭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蔡陽賢並未
      提告,此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 份(前警卷第12至13頁)自明。又
      蔡陽賢係應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員警通知作證,方於108
      年7 月10日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不論其所述是否屬
      實,均僅係以目擊證人身分為陳述,難認有提告訴、告發
      等申告犯罪事實之意。
(二)再者,蔡月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提告前沒有特別與
      蔡陽賢討論,就自己決定要提告,蔡陽賢不曾幫忙整理相
      關提告證據。我於108 年7 月4 日自行至警局提告及製作
      筆錄,該次詢問時我稱「(妳遭張宜家倒車撞擊由何人報
      警?)我弟弟蔡陽賢報警處理」,是指蔡陽賢當場有喊「
      撞到」,他並未另外打電話報警等語(自卷第218 至219
      頁),可知依蔡月辭所述,其於決意提告至實際前往派出
      所提告之過程中,蔡陽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蔡陽賢僅單
      純係案發現場之目擊者。況自訴人僅空泛指稱:蔡陽賢以
      其身為第三人之證言佐證蔡月辭提告說法之真實性,藉此
      達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即已遂行其所分工之誣
      告行為云云外,就提告部分,被告2 人究竟事前如何謀議
      ,行為時係如何分擔何種行為,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實或證據足資證明蔡陽賢就蔡月辭提告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蔡陽賢
      對於蔡月辭誣告犯行知情、或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可以評價為共同正犯,
      是尚難以認定蔡陽賢有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陽
    賢上開行為有與蔡月辭共同犯誣告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難以認定蔡陽賢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蔡陽賢被訴偽證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蔡陽賢明知蔡月辭上揭傷勢並非自訴人倒
    車行為所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訊時,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站在蔡月辭
    的前方,蔡月辭背對甲車,我在講電話,我剛講完掛電話一
    回頭,就聽到蔡月辭呼叫聲,甲車已經倒退,蔡月辭整個人
    往後躺了,我就馬上喊撞倒人了,剛好員警就衝過來了云云
    ,就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前案
    審判程序中,朗讀結文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講
    電話,掛掉時就聽到蔡月辭喊叫,我沒有看到甲車在靠近蔡
    月辭,我是面向馬路,不是面向車尾,我聽到聲音才趕快回
    頭,甲車沒有倒車的警示音云云,就前案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蔡陽
    賢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
    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
    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得提起自訴
    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
    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
    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
    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
    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蔡陽賢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
    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即難與誣告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
    關係,再參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蔡陽賢於前案證述不實影響其權
    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蔡陽
    賢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蔡陽賢涉犯偽
    證罪嫌部分,其所提此部分自訴於法未合,爰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前案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審判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前易卷第50至51頁)
檔名:「大坑163號」(檔案有聲音) 【檔案前段為員警就現場狀況進行暸解,並告知蔡月辭、蔡陽賢該地有公設水溝蓋,應 非私人土地等情形。】 播放程式時間:14分起 蔡月辭及蔡陽賢向員警持續抱怨與張宜家等人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及投訴前次處理之 員警不公,隨後再次質疑在場之員警偏袒對方。  播放程式時間:14分15秒起 員警:(對張宜家)大姐,我跟妳講,妳要停,就在那邊把它停好就好,車子不要停這        樣。 張宜家:好,我把它停好,阿這樣會擂門嗎? 員警: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這裡是沒有劃…沒劃紅、黃線,沒事可以停,是沒辦法舉發       啦。 員警:(對蔡月辭)大姐那個…監視器。 員警:(對張宜家)小心一點,那個…別A 到,A 到就很麻煩了,A 到要處理也是很麻        煩的。 【蔡月辭此時與自小客車車尾尚有一、二步之距離】 員警:(對蔡月辭)來,監視器,妳等一下跟他(指蔡陽賢)過去派出所。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0秒起 【密錄器畫面轉向自小客車之車頭,員警朝車頭前進。】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3秒 【員警持續往前走,可以聽到此時有一聲嗶,之後員警持續往前走,仍有聽到疑似嗶之 長聲,但漸雜其他雜音。】  播放程式時間:14分49秒起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 員警:怎樣? 蔡陽賢:撞到人啦! 蔡月辭:(大聲喊叫)啊 員警:受傷,有沒有受傷?來來來,來 張宜家配偶:(拍打車體)好,後面有… 張宜家:(下車)怎麼了? 蔡陽賢:(對張宜家)阿妳車子還不熄火?妳要毒死人阿? 【後續為員警以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及請求救護車到場,過程中蔡月辭均仰躺於地面上未 曾移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狀態,蔡月辭於第一時間現場之倒地情形及傷勢。隨後 則由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 
附表二:前案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之勘驗筆錄(前易卷第46至49頁)
一、檔名:「4 」(檔案無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0 秒起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 並再次移動至自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 至自小客車左側,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播放程式時間:23秒起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 起,而員警轉向張宜家配偶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此時蔡 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  播放程式時間:30秒起蔡陽賢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 隨即略往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播放程式時間:34秒起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 站立於一旁,張宜家配偶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員警及張 宜家配偶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  播放程式時間:48秒起張宜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此時蔡月辭仍倒在地面,員警以無線 電通報,張宜家配偶則進入車室內疑似熄火取出鑰匙下車。  二、檔名:「張宜家提共監視器2 」(檔案有聲音) 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蔡月辭:(大聲喊叫)啊啊啊~~~,旋即頭轉向右側,接著上半身 往後仰躺貼至自小客車後車窗,雙手高舉貼在後車窗並稍微扭動,過程中持續喊叫,於播 放程式時間28秒起,喊叫聲停止,蔡月辭上半身沿車體右側傾倒滑落於地上,於播放程式 時間29秒起,蔡月辭又開始大聲喊叫,蔡陽賢:撞到人了啦!  三、檔名:「[ CH03] 0000-00-0000.35.12」(檔案無聲音)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 :35:12起蔡月辭雙手交叉於身後,站立於自小客車車 尾處,蔡陽賢正看向手機,車輛則逐漸緩慢倒車。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 :35:14起蔡陽賢抬頭看向蔡月辭方向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 :35:15起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方,隨即略往 後仰躺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左方沿車體滑落於地上。  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5/15 08 :35:18起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 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張宜家配偶與員警由畫面右側出現並移動至車尾處, 此時自小客車又略微倒車,員警及張宜家配偶則以手拍打車體示警,張宜家則打開駕駛座 車門下車。 
附表三:前案雄高分院於110 年1 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前上易卷第140至141頁)
(檔案無聲音) 一、播放程式時間:0秒起     張宜家站立於車頭處與處理員警對話,蔡月辭則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再次移動至自     小客車車尾處站立,此時蔡陽賢在使用手機通話。 二、播放程式時間:12秒起     張宜家移動至駕駛座車門邊、並開車門上車、現場處理員警則移動至自小客車左側     ,並先與張宜家對話後,再朝向蔡月辭、蔡陽賢所在位置對話。 三、播放程式時間:17秒起     蔡月辭見員警走近,隨即往前移動兩步,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亮起,而員警轉向     張宜家配偶所在方向移動時,蔡月辭旋即再退後兩步至車尾位置(18秒處),此時     蔡陽賢結束通話放下手機,車輛則開始緩慢倒車(20秒處) 。 四、播放程式時間:20秒起     蔡陽賢看向蔡月辭方向,蔡月辭則轉頭看向自己身體右下側位置,隨即略往後仰躺     至自小客車後車門上,且雙手高舉,並朝畫面右側傾倒跌落於地上。 五、播放程式時間:26秒起     蔡月辭倒地後,張宜家駕駛自小客車有略微向前移動,此時蔡陽賢站立於一旁,張     宜家配偶與員警移動至車尾處,此時自小客車倒車燈號再亮起。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前案卷宗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43900號卷宗(前警卷) 2.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宗(前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宗(前偵二卷) 4.    義大醫院病歷卷 5.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卷宗(前審易卷) 6.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卷宗(前易卷) 7.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卷宗(前上易卷)  二、本案卷宗 1.    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宗(審自卷) 2.    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宗(自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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