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銘宏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第1466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銘宏所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銘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1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等罪,不服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所處之刑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結果;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未表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抑或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均僅提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之上訴理由,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辯護人,經辯護人表示上訴範圍為全部,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中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