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棋誠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棋誠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郭政彰、周芳如、郭旭原、郭姵琪支付共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棋誠(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123、223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郭永瑞(下稱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訴人郭政彰(下稱告訴人)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打擊,且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之兄郭旭原、妹郭姵琪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工作能力,被害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害人意外死亡,令被害人一家頓失依靠,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顯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1年,量刑過輕而不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家屬第1次、第2次提出之和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1,400萬元,均超出保險公司能理賠之範圍,方導致和解無法成立,非被告不願負責。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除強制險外,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500萬元及超額責任保險300萬元,保險公司在800萬元內可以理賠(被害人家屬已獲200萬元強制險理賠)。又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對於自己過錯勇於承擔,另被告長女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需負擔一家三口之生活。如僅因被告一時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即令無前科之被告入獄服刑,似與刑法教化目的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29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件事發後均表現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雖因雙方差距尚大未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請求賠償2,800多萬元,被告只能賠償5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然非不得看出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3.況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查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周芳如、郭旭原、郭姵琪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並移由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又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單一事故500萬元及超額險300萬元,因目前保險公司核定約430萬元(含強制險),已先賠付200萬元強制險給被害人家屬等情,業據保險公司人員黃建銘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目前訴訟狀態,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周芳如、郭旭原、郭姵琪所受損害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確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被告非可置身事外。本院衡酌被害人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身亡,而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就本案違法之情節係因過失而觸法,並非故意犯罪,主觀法敵對惡性非重,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是否應入監執行始可達教化目的,實屬有疑,爰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交通規則,不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且就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部分,使被告先行填補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部分損害,而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郭政彰及其餘被害人家屬周芳如、郭旭原、郭姵琪共支付400萬元(不含強制險),以稍彌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
4.又前開緩刑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是否有執行必要等情加以綜合考量,並非依照民事法律終局應賠償之總額,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仍應循民事訴訟定之,如嗣後被告經民事訴訟判決應負擔超過4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再將已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從中扣除。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棋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北上快車道山明1012號路燈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正停等紅燈,貿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擊前方
正停等紅燈之由郭永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尾,致郭永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往前再撞擊前
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使郭永瑞因受強大撞擊致
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當場死亡。張棋
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
裁判。
二、案經郭永瑞之父郭政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棋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3、25至40、47至54頁,相字卷第107、113至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
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
然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
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
亡結果,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足憑(見警卷第40頁),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拭汗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進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當場
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