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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抗告人
即被告
蘇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實務上檢察官吝於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通常應透過閱卷權,至少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所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應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辯明之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實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前,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之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之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但本案檢察官未給予被告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傳喚被告給予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為事前陳述。而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不論「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吝於給予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利,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

㈢本案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方式不可?究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㈣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可能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即有違誤。

㈤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開庭訊問被告就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對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而被告現已有固定工作,且育有二稚子,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已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回復正常生活。被告從事務農,現在正值採收期,倘被告因觀察、勒戒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被告因而無法採收,以致長期辛苦耕耘之成果付諸流水,反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更與戒治毒癮幫助成癮者回歸日常家庭與工作,提升生活品質和健康狀態之目的相悖。

㈥綜上,被告無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原審裁定亦未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對於被告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旨(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於修正後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已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再者,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怠惰、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4月25日18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惟本院審核檢察官偵查卷宗全案卷證,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全無相關資料;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而原審於111年7月26日受理檢察官聲請書後(見原審卷第7頁),迄111年9月29日作成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計有2個月之期間,但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於裁定內容也未對於准予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有所記載。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不明;而原審如何調查,其審查標準為何,於本件亦屬不明,致抗告法院即本院無從據以審查檢察官及原審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

四、綜上,原審未詳為調查且不備審查理由,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事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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