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杜永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請向高雄戒治所函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杜永弘(下稱聲請人)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各評估人員之具體學經歷為何?是否具備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戒癮治療之治療機構資格及具備指定藥癮戒治機構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藥癮戒治機構人員之資格?函查後即可證明高雄戒治所人員均不具備醫療法第10條所稱醫事人員之法定資格及要件,是一群烏合之眾,由該等不具備法定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及社會工作資格,亦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人員勾選評估標準紀錄表,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行為,也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自不得據為戒治之依據,足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違背法令。
㈡上述聲請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不具備上述專業醫護資格之人員隨意勾選,沒有任何客觀參考標準,也未經檢察官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醫療機構徵詢意見,而無醫療機構之相關報告、資料,亦未附帶任何具體說明及理由,但憑個人主觀好惡,任意勾選評分,自不得為強制戒治之理由。
㈢聲請人所犯108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按:其真意應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已完成藥癮治療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裁定認聲請人有4筆與毒品有關之司法紀錄乙節,是認定事實錯誤,亦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其中「被告之前科資料不得作為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之判決意旨。
㈣綜上,原裁定違背法令,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是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載稱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之上述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不服,且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明其真意是要對准予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卷第44頁),是其上述聲請狀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且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三、次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製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3分(靜態因子42分、動態因子2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7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42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9至73頁〕,則原確定裁定參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第一審法院綜合聲請人之毒品犯罪及毒品以外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估標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法,並無聲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或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等情形。
㈢聲請人固以上述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1、高雄戒治所乃是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所設立之法務部矯正署轄下機關(該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參照),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附設勒戒處所且由受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含本件聲請人在內)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經戒治所內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同科室人員及醫師評估後,依其等之本職學識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者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方由各該評估人在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欄位填載得分,此觀聲請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每一項「得分」欄後均明確記載各評分者所屬單位及評分者代號自明(毒偵緝卷第73頁),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負責評估之人員不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各評估人員不具法定資格,其等勾選評估標準紀錄表是違反醫師法之犯罪行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云云,顯無可採。
2、依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所研修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受觀察、勒戒者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則聲請人指稱其評估是在無任何客觀參考標準情形下,由不具備專業資格者憑個人主觀好惡任意勾選評分云云,與卷證不符,不足採認。
3、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若檢察官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前述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處分之前應先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在案。準此,僅有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採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模式時,方有上述規定適用之餘地,若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模式時,即無先徵詢醫療機構意見之必要,當然也不會有醫療機構回覆之評估結果。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採行「觀察、勒戒」模式,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模式,自無須徵詢醫療機構意見,卷內當然亦無醫療機構回覆之評估結果,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醫療機構徵詢意見,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亦無醫療機構之相關報告乙節,尚有誤會。
4、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採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非刑罰,前者乃先對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或再施加戒毒輔導、宗教教誨等堅定行為人戒毒決心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9條參照),並於勒戒期間透過前述各項客觀標準,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有繼續施用傾向,則進一步經由強制戒治程序,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不僅應參考其勒戒後之結果,亦應將受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包含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等,一併作為評估之依據。此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項目之第一大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一細項是受勒戒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自明。聲請人於犯本案之前,曾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1筆);於10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續行偵查後,連同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15日所犯施用毒品各1次(第3、4筆),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第2316號偵查部分,一併再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聲請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第一大項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經評分者記載共4筆(每筆5分),並記載得分為10分(此項目上限為10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所述「被告之前科資料不得作為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5、聲請意旨以上詞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違背法令,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是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指摘,均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負責評估之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任意勾選、不應參酌其之前毒品犯罪紀錄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均屬無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