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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李秉益
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李守澄、李詠羚明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實質上無與富鏵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亦無履行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仍與李秉益通謀虛偽以上開3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參酌下列事證,應與事實不符: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秉益(簡稱李秉益)於民國(以下同)89年7月20日開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富鏵公司),參與工程,而李守澄係自103年12月31日擔任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昇光公司)負責人,並曾為富鏵公司之下包廠商至本件案發時止。二家公司雖有上、下包之合作關係,亦有競爭關係。

㈡、辯護人於000年0月間蒐集到104年11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富鏵公司、昇光公司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投標、決標紀錄(再證1),富鏵公司(李秉益)有投標8件,昇光公司有投標4件、於104年11月得標1件。可知:

1、昇光公司有自行投標、履行承攬工程之能力。

2、昇光公司亦單獨投標其中編號2、3(富鏵公司未投標),曾參加編號1之投標,富鏵公司也有投標,但最後為昇光公司得標等。

3、如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昇光公司有與李秉益合謀共同通謀虛偽投標,則雙方負責人為堂兄弟妹關係,上開104年起之標案,應可見兩家公司均有參加每件(或大部份)投標。由上述可反證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投標之合作關係且昇光公司有自行投標、履約能力甚明。

㈢、本案工程開標時間105年6月8日,雯怡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雯怡公司)於106年後亦有參與投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再證2),李詠羚係104年12月承接經營該公司,此與上開昇光公司開始出面競標自來水公司工程有關,故本件工程參與投標,應係李詠羚與李守澄二人之通謀,但與李秉益無關(本院卷P10-11)。是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5行以下認「李守澄、李詠羚代表之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被告雯怡公司甚屬為空殼公司」,無實際營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二、有關本案「富鏵公司105年6月6日匯款120萬元予昇光公司,105年6月7日匯款132萬7588元予昇光公司」,原確定判決認「該132萬7588元」是否確屬工程款,容有疑義,而認無法為有利李秉益之認定。惟查:

㈠、本案上訴三審遭駁回確定後,李秉益之配偶即曹家榛為協助聲請再審而發現下列資料:

1、李榮茂於105年6月6日親筆簽名於昇光公司分包富鏵公司得標之屏東新園鄉港西村汰換管線工程之請款資料(再證3)上載有請款2,527,588元。此係以第二次估驗金額3,186,700元,扣除兩公司協議之15%即478,012元、上方3筆帳款148,600元、10,500元、12,000元再扣除李榮茂向李秉益購買舊機車2台合計10,000元後,即為2,527,588元,應足見120萬元、1,327,588元均為該次工程款之一部份。

2、該款項事宜係李榮茂與曹家榛處理,因李榮茂臨時前往未提出昇光公司發票,故曹家榛斟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金較緊(再證4:富鏵公司於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帳戶載105年6月4日存款餘額為125萬6,602元,曹家榛先於105年6月6日撥款120萬元,嗣隔日即6月7日再匯款132萬7,588元,亦與常情相符。

3、上開經過,請求傳訊曹家榛到庭為證人。

㈡、上開新園港西村工程第1次估驗請款(再證5)有李榮茂於105年5月19日親筆簽名:請求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調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之新園鄉港西村汰換管線工程(105年1月28日開標)及工程施工(監工)、估驗請款資料到院,以證明李守澄為該工程人員、上開工程為第1、2次估驗撥款金額。

三、原審未審酌李秉益係擔心李守澄若前往投標造成伊發包予昇光公司之工程耽誤,而指示許翔淵代替李守澄前往之事實及下列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

㈠、李秉益於本案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案件107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再證6)第5頁陳稱:「但是我之前會鼓勵他,他要標就自己去標,不一定要一直做我的工作。」可佐證因雙方為堂兄弟關係,伊照顧昇光公司,常將承包工程分包予昇光公司;且雖對自來水公司工程可能有競標關係,但李秉益亦無因此有阻擋李守澄之意圖,李秉益之主張亦與常情相符。

㈡、李守澄於一審屏東地院108年訴字第227號審判筆錄(再證7)第33頁亦證述:「(問:開標當天有無去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沒有,當天我還有工作」,可知000年0月間正是富鏵公司得標工程施工期間(應係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汰換管線工程),該工程工地係由李守澄為工地負責人,李秉益於105年6月8日知悉李守澄有意自行前往投標,造成工地施工不便,故建議由伊請富鏵公司員工許翔淵代替,持昇光公司投標文件前往現場投標,致生本件誤會。

㈢、李秉益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會有多少家?自己是否會得標亦無把握,實無需介意任何廠商投標,在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有自行投標能力、履約能力情形下,認定李秉益有與李守澄、李詠羚通謀虛偽以3家公司名義投標云云,實乏依據。

四、李守澄、李詠羚二人為姊弟,且由其父李榮茂調度資金,李榮茂實為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有意投標,或有共謀,實與被告李秉益無關:

㈠、李守澄、李詠羚於調詢時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實係為掩護其父李榮茂,但因被告李秉益之富鏵公司曾給付一筆132萬7588元工程款,致令檢調懷疑而遭起訴,再加以其父未遭起訴,故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伊二人已無後顧之憂,加以雙方頻生糾紛,令伊姊弟二人編串事實將責任推予被告李秉益,致李秉益及富鏵公司同遭有罪判決確定。上開主張可參下列事證:

1、李榮茂向富鏵公司請領工程款,購買本件昇光公司押標金支票。

2、李守澄於偵查卷106年9月1日調查筆錄(再證8)。

3、李姝樺偵查卷106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再證9)。

4、屏東地院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李榮茂辯稱渠才是昇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再證10), 可見李榮茂為昇光公司調度資金,伊實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再依李榮茂一審卷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我們的押標金迄今全部被壓在那裏。」亦承認押標金均是昇光公司或雯怡公司的錢。可見本件押標金均係昇光、雯怡公司自行提供。

㈡、李守澄、李詠羚二人不利於被告李秉益、富鏵公司之陳述,既與偵查時前後矛盾,已不足採。又綜合上開事證,亦非李秉益有與伊二人通謀,是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應有再審之理由。

五、李榮茂於一審109年3月3日筆錄供述故意誤導偵審機關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來源係李秉益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所提供,然依原二審卷第169頁以下臺灣土地銀行回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再證1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1日回覆調查局南機組函文(再證12),可知105年6月7日13時02分10秒有現金提領80萬元,再於同一帳戶13時26分17秒轉帳77萬元,綜上可知,原判決對於土地銀行提領8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該行提供往來明細所載105年6月7日9時46分48秒存入93萬5千元之資金來源未予釐清。而本件雯怡公司押標金係李榮茂處理,該押標金之來源為李榮茂自昇光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領出現金80萬元交給李詠玲,再由李詠玲到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存入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且與李秉益或富鏵公司無關,昇光公司押標金係該公司之工程款收入。

六、依李詠羚於一審109年3月3日審判時證述及李榮茂107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可知李榮茂、李詠羚均已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要投標系爭工程,且此部分與李秉益無關。

貳、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年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寁第1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富鏵公司、李秉益(為富鏵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為李秉益係與李守澄、李詠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李秉益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富鏵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富鏵公司罰金40萬元。嗣聲請人即被告李秉益、被告富鏵公司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認聲請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簡稱原判決),合先敘明。

參、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李秉益為使富鏵公司順利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5年5月2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41萬7,947元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汰換管線工程」(簡稱本件工程),且為確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得以順利開標及決標,避免本件工程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而李守澄(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昇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5年11月22日昇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李榮茂)、李詠羚(原名李姝樺,為雯怡公司之負責人)則明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實質上無與富鏵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亦無履行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仍與李秉益通謀虛偽以上開3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益要求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李守澄、李詠羚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已判決確定),並指示李詠羚製作昇光公司及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遂於105年6月8日前數日,依李秉益之指示分別製作昇光公司投標金額1,465萬元、雯怡公司投標金額1,510萬元之投標文件,李秉益則以富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金額為1,314萬元之投標文件,李詠羚又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先至玉山商業銀行(簡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申請開設雯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簡稱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存入80萬元現金後,再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又李秉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以富鏵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轉帳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富鏵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再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32萬7,588元至昇光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李守澄遂委託其父親李榮茂前往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臨櫃轉帳77萬元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昇光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其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之本件工程開標前不久,由李秉益持富鏵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持昇光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持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投標,致本件工程標案除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外,別無其他投標廠商,且因形式上有超過3 家合格廠商投標,造成客觀上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誤認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惟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開標前,發現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文件所記載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地址文字繕打錯誤處、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項單價均相同,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等異狀,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規定不予開標而未遂,因認李秉益係與李守澄、李詠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富鏵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罪名法條之罰金刑(李守澄、李詠羚、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均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227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判決不採李秉益所辯雯怡公司、昇光公司均有投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並非單純「陪標」,又縱認該二公司係「陪標」,亦非其主導其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如下:

㈠、依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合稱李詠羚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李秉益如何指示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陪標,並使富鏵公司得標,雯怡公司、昇光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之資金來源,核與證人許翔淵(為富鏵公司之職員)於調詢及原審證述係受李秉益指示代昇光公司出席投標之證詞相符,以及卷附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見李榮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自昇光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0,000元交給李詠羚,由李詠羚於同日存入當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設立之雯怡公司帳戶,並申購面額770,000元之銀行支票;李秉益於同日下午轉帳1,327,588元至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由李榮茂向該銀行申購面額770,000元銀行支票,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以上開2銀行支票作為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且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李秉益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額不足申購770,000元之銀行支票,足認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係由李秉益提供。至李榮茂所證關於提領、申購押標金支票之經過,除所述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0,000元,實係土地銀行提領有誤外,其他所證情節,俱與事實相符。至其所證自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400,000元一節,固與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然其餘所證與昇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李詠羚所述雯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相符,可見李榮茂所稱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00,000元,係記憶錯誤所致,自得採為認定李秉益提供押標金予雯怡公司及昇光公司之依據。另李秉益與李守澄雖係堂兄弟,然富鏵與昇光公司就本件工程仍屬競爭對手,衡以昇光公司投標文件係由李秉益而非李守澄交予許翔淵;又李守澄之昇光公司若非「陪標」,李榮茂既可代為處理押標金之支票,由李榮茂代為投標,更符合情理。

㈡、李詠羚三人就其等於偵查中(含調詢、檢查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所述與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不符之緣由,業經李詠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擔心說出實情會害李秉益及李守澄有罪,故為不實陳述。其非因李秉益聲請本票裁定,或向其討債,而故意誣陷李秉益;李榮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不想說出實情;李守澄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與李秉益於本件工程後雖有訴訟糾紛,但無仇恨不滿,否則不會一直承接李秉益所承包之工程,甚至案發後還到李秉益家討論如何應對有關本件工程之調查各等語。參以本件工程於105年6月27日重新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係由富鏵公司於同年7月4日得標,依卷附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資料記載,係由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分別擔任行政人員、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可見李詠羚三人所述:李秉益表示富鏵公司所標得之本件工程會交給其等施作,其等始依李秉益指示投標等語,應可採信。衡以李秉益與李詠羚三人間具有親戚關係,仰賴李秉益承包本件工程以實際施作,於案發之初顧念情誼,並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因此避重就輕甚或隱瞞真相,嗣因關係生變合盤托出實情,自己亦無法脫免刑事責任,並不違常情,不能僅因李詠羚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不符,即悉予全盤摒棄,故李詠羚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秉益之證詞,自得據為認定李秉益有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之依據等旨。

㈢、觀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三、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一提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除本件工程外,另有參與其他工程投標或得標之事證(再證1、2);惟依李秉益於本案之供詞,以及再審意旨稱雯怡公司於106年以後方有投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之紀錄等節,可知昇光公司本身為富鏵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下包商,且雯怡公司於本件工程之前,確無任何投標紀錄,顯示昇光公司多係施作富鏵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一部,雯怡公司於本案之前更無得標承攬任何工程,該二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攬本件工程預算高達15,417,947元之全部品項,確有疑義;輔以李守澄、李詠羚於案發當時為李秉益所經營富鏵公司之下包商及雇員,富鏵公司於本案後所承包本件工程及其他工程亦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擔任工地主任及行政人員,有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琉球大福村忠孝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人員組織表、品管組織職務編制表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琉球南福村中正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組織資料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雄偵一卷第31-33頁正反面、第163-257頁);又參酌再證1所提出之富鏵公司、昇光公司投標或決標紀錄,昇光公司參與投標或得標之工程,其「合格」投標或得標之金額均在300萬元以下,逾此部分金額之投標則經審查為非合格廠商,反觀富鏵公司參與標案之投標金額或得標金額則多數逾千萬元;綜合上開各節,適足佐證證人李詠羚於第一審證稱:在投標本件工程之前,雯怡公司並未投標任何工程,因為雯怡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資金,並無承接本件工程之能力等語,以及證人李守澄於第一審證稱:昇光公司為富鏵公司之下包,富鏵公司標到之工程,會再轉包給我,昇光公司很少投標,如果有投標我會跟李秉益商量,或者李秉益直接叫我去標哪個案件,昇光公司沒有能力承包本件工程等語,確屬實情。聲請意旨一指稱昇光公司有自行投標、履約之能力,雯怡公司於本件工程後有參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標案等情,據以主張原判決認定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競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亦無履行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與事實不符等語,尚難憑採;其所提再證1、2,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二、五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證人李榮茂證述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李秉益匯入130幾萬,我就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萬元,已忘記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多少錢交給李詠羚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53頁、59頁),經查明昇光公司在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13:02:10確實有80萬元之提領紀錄,對照證人李榮茂證述有提領80萬元予李詠羚作為雯怡公司押標金,以及李詠羚所稱之玉山銀行於105年6月7日13:22:02亦有現金存入80萬元,及轉賬77萬元購買玉山銀行支票之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2039號雄偵二卷第116頁,105年6月7日13:22:02現金存入80萬元、105年6月7日13:26:17轉賬77萬元及105年度他字第7882號卷第7頁之玉山銀行支票),在時間上均與李榮茂、李詠羚所述相吻合。且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13:52:40由富鏵公司轉入132萬7,588元後,於同日15:01:55轉出77萬元購買押金之支票,此與證人李榮茂上開證稱:「李秉益有跟我說要分開購買,請雯怡公司另開一個帳戶,要規避支票連號,所以我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湊足80萬元給李詠羚存入玉山銀行,1個案子是77萬元,2案是154萬元,湊足154萬元以上就夠了,但我忘了從華南銀行領多少錢交給李詠羚,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跟華南銀行兩個帳戶,李秉益匯入130幾萬元,我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幾萬元,之後現金及支票都交給李詠羚去做文書作業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1至59頁),除其中從華南銀行領錢應係土地銀行之誤外,李榮茂所證俱與事實相符。是李榮茂先所證稱領取40萬元款項之金額與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所歧異,但與其後所稱土地銀行之紀錄及李詠羚所述之玉山銀行紀錄相符,顯徵李榮茂原先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所致。又富鏵公司轉帳上開132萬7,588元,其中77萬元之款項隨即由昇光公司轉賬購買押金之支票,並有支票在卷可徵。參酌被告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在富鏵公司匯入上開132萬7,588元之款項前,確無足夠餘額可支付77萬元之押標金,有前揭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229頁)。再細繹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富鏵公司於100年0月0日下午1 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與被告昇光公司(被告李秉益陳稱該120萬元為工程款),於翌(7)日下午1 時48分許,先轉帳支出77萬元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再轉帳132萬7,588元與被告昇光公司,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銀行潮州銀行本行支票1 紙、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第一審卷一第193頁、第229頁、第325頁),若該132萬7,588元為工程款,為何不於105年6月6日與該筆120萬元款項一併匯出,而至開標前1日即105年6月7日緊接在轉帳支付購買該紙77萬元押標金支票後,方匯款132萬7,588元予被告昇光公司,是該132萬7,588元是否確屬工程款,容屬有疑。退步言,縱該筆132萬7,588元款項屬工程款,亦可能先提供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待本件工程開標後,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領回押標金,再作為工程款之用,而同時兼具二種性質,仍無從排除被告富鏵公司此部分款項係提供被告昇光公司或雯怡公司購買押標金之疑慮。是不論被告李秉益所匯入昇光公司帳戶之款項屬工程款與否,然被告李秉益既允諾會負責處理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款項,並於開標前一日及時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告知證人李榮茂上開款項已匯入,事後亦分別作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之用,自難單憑此點為被告李秉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行至第15頁第1行)。準此,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事實之說明,無論富鏵公司於105年6月7日匯入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32萬7,588元是否確為工程款,在該款項進帳之前,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11,069元、30,73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29頁、原審卷第171頁所示昇光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再證11》),並不足支付昇光公司押標金77萬元,可見依昇光公司於本案當時之現金流量,若未獲富鏵公司支付款項(無論屬工程款或押標金),確實無從提出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而縱使富鏵公司所匯入上開款項均為昇光公司承攬富鏵公司就其他工程應得之工程款,因本件工程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可於開標後領回,對於昇光公司而言,僅屬短期動用性質,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則李守澄、李詠羚配合李秉益之指示應允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陪標,再委由李榮茂將富鏵公司於105年6月7日匯入之132萬7,588元款項湊足154萬元,用於支應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各77萬元,衡情亦合乎事理,自無礙於李秉益有與李守澄、李詠羚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認定。是再審聲請意旨二、五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所提出之再證3至5、11、12所示證據,以及請求調查證人曹家榛、發函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調取富鏵公司得標之新園鄉港西村汰換管線工程(105年1月28日開標)及工程施工(監工)、估驗請款資料到院、請求調查昇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9時46分48秒存入93萬5,000元之資金來源,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斟酌調查之證據,或該事證不論為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三、四、六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富鏵公司員工許翔淵係依李秉益指示代昇光公司送標單及出席投標,並非由擔任昇光公司代表人之李守澄委託許翔淵為之,足證昇光公司僅係陪標之虛偽競爭對手(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至19行、第11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11行),而證人李守澄固曾證述本件工程投標當日因尚有工作而未到場投標等語(即再證7),惟因昇光公司若非「陪標」而有競標之真意,理當由李守澄親自委託與富鏵公司無關之他人出席投標,且李榮茂既可代李守澄處理押標金之支票,則由李榮茂代為投標,更符合情理,實無由李秉益指示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送標單及出席投標之理,聲請意旨竟謂李守澄本來有意親自投標,但因李秉益擔心工程耽誤,乃建議由伊請富鏵公司員工許翔淵代替,所為主張不僅與事理不符,更與證人李守澄於第一審之證詞有異,顯不可採。又聲請意旨爭執李榮茂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詠羚、李守澄係為掩護李榮茂涉案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惟查,李榮茂就本案業於原審親自到庭證述其處理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押標金之經過情形,其所述核與證人李守澄、李詠羚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吻合,足證李秉益確有指示李詠羚、李守澄分別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陪標本件工程之事實無訛,縱使李榮茂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能因此反證李守澄、李詠羚於第一審所為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自不能憑此為李秉益及富鏵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三、四、六所為主張及提出再證6至10,係對原判決所明白論斷之事實重複爭執,並就原判決適法行使職權所取捨之證據恣為相異之評價,均不足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聲請意旨所列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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