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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聲請人
王榮發
被告
吳建豐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陳明送達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建豐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聲請被害人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則判處被告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9月29日宣判。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再者,本院審理本案期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通知聲請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告訴人王朱月鳳(即聲請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王婧、王乙晴(均為聲請人之女)到庭參與,且於審判期日告訴代理人王婧、王乙晴均有到庭陳述意見,應已足資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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