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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聲請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保險櫃壹只(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香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之保險櫃1只(含鑰匙1支),因屬本案證物而遭扣押,現因本案已經審結,而上述扣押物僅屬物證,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故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因被告蔡靜嫻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將其所有、屬於本案證物之保險櫃1只(含鑰匙1支)提出供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而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從而,上述扣押物雖得為本案證據,但本案既已確定,且上述扣押物因採證鑑定、實施勘驗所得之證據,亦均已保存於本案卷內,自無因其得為證據而予繼續留存的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述扣押物主張權利。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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