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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程士傑蕭筠蓉陳一誠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瑞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當時職業係在藝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張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堪認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過往更曾因提供其帳戶以供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衡情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所謂「美化帳戶」之流程,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上,會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不法之手段以訛詐他人。又自稱「范志誠」、「李傑穎」等人既已使美化帳戶所用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自可要求被告以相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還即可,實無理由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將款項實際領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良」之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告訴人甲○○、丙○○2人匯入之款項僅短暫存在上開郵局帳戶内,又立即提領,該帳戶内事實上難認穩定留存何等大額款項,自無可能達成何等虛增資力、「美化帳戶」之結果。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違,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容任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且知悉匯款之人並非與其對話之人,過往又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當足以預見匯入其帳戶内之款項來源不明,恐涉及不法,而應請求警方查證匯款來源或匯款人之匯款原因後,方為提款。然本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且於經證人即其女友丁○○提醒此等貸款過程顯然有異、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猶未曾追究其款項之來源,即逕予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良」之人,益顯見被告固然知悉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所稱協辦貸款之過程實有諸多異常之處,且預見61萬元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者,卻從未就對方公司之業務内容、地址、為何能代辦向金融機構貸款及還款方式等節詳細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之情況下,逕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且依其指示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而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令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行為人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彼露,亦經政府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以供不明用途使用或款項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為供作不法目的而使用,特別是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依「范志誠」、「李傑穎」之指示,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錢後,又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陳建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審酌:

㈠民眾李小姐等10人(如包含被告為11人)因有貸款需要,於109年11月間至至110年1月間,接獲自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事宜。嗣自稱「范至誠」、「李傑穎」等人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幫忙美化銀行帳戶(洗銀行帳戶、包裝帳戶、製造金流),辦理貸款較易過件為由,要求民眾先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由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民眾提領交付其指派之人員。之後,民眾除依「范至誠」、「李傑穎」等人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金融機關存摺封面外,並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部分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因上開民眾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2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144869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以下)。顯見在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詐騙成員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與民眾聯絡,以辦理貸款,需要美化帳戶等理由,向民眾詐得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封面,民眾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付。因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民眾之受騙日期相近;且被告所述關於交付存摺封面、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原因、經過,亦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是被告辯稱遭詐騙成員詐得郵局存摺封面,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等情,尚非無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上開民眾報案資料,受騙民眾中不乏大學、專科畢業之人士,其中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即可知之。故不能因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實務,迥然相異;本件為何不要求被告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以相同方式匯還;匯入款項僅短暫存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内,隨即提領,無法達到美化帳戶之效果等事由,即推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匯款人的匯款單,當時就問被告為何辦貸款的人所講的姓氏跟匯款人的姓氏不一樣;我有跟他說這怪怪的;只跟他說你會不會被騙;一開始被告給我看匯款單,我就覺得奇怪,我覺得匯款人會有銀行人員的名字,但匯款單是另1個名字;我覺得很奇怪,跟被告講等語(詳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7頁)。惟查:

①觀之被告與自稱「范至誠」、「李傑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警二卷第55頁以下),被告係於109年12月9日20時34分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傳送予自稱「范至誠」之人。在此之前,被告係先與「范至誠」談論貸款事宜,並依「范至誠」之要求,傳送辦理貸款之基本資料。期間,「范至誠」除告知會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再指派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外,並傳送忠訓國際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與被告,以取信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並未就是否被騙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等事項,提出質疑。在被告傳送郵局存摺封面資料予「范至誠」後,至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3時46分,告知「李傑穎」已提領款項交付之前,被告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至誠」、「李傑穎」聯絡。期間,被告除與「李傑穎」談論貸款進度、提款事宜外,「李傑穎」並將外務人員「陳建良」之忠訓國際公司識別證傳送予被告,告知被告代收代付做完後,才會將貸款資料送件;提醒被告於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簽名後,外務人員會交付收據。於此過程中,被告亦未就是否被騙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等事項,提出質疑。在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3時46分,告知「李傑穎」已提領款項交付之後,被告自同日17時42紛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至誠」、「李傑穎」聯絡。其中「范至誠」部分,被告係向「范至誠」詢問貸款評分、核貸金額多久會過等事項,因「范至誠」均未回應,故陸續向「范至誠」表示:不是說要跟我說評分跟貸款之利率嗎?是不是在騙我;如果都不聯絡,我會報警處理;原來你們騙我;我是很相信你的;因為騙人好玩嗎等語。其中「李傑穎」部分,被告陸續向「李傑穎」表示:經理怎麼兩個人是在不同地方匯款;我老婆很怕我被騙去做人頭;怎麼都不理我呢;你們是不是騙人的;明天我會報警處理了,這是我最後的忍耐等語。

②忠訓國際公司確實從事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有該公司網頁可參(詳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由於忠訓國際公司確實從事貸款業務。且「范至誠」、「李傑穎」均自稱為該公司辦理貸款人員,於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之前,除告知被告相關貸款事宜,提供空白之忠訓國際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外務人員「陳建良」之忠訓國際公司識別證予被告外。並提醒被告須在忠訓國際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簽名,向外務人員拿取收據。因此,被告在證人丁○○告知上開怪異之情形前,基於忠訓國際公司確實存在,且「范至誠」、「李傑穎」均能提出忠訓國際公司相關文件,因而相信「范至誠」、「李傑穎」為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人員,未就是否被騙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等事項,提出質疑,即同意交付帳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並非悖於常情。又被告於提領款項之前,雖經由證人丁○○之告知,得知匯款人並非「范至誠」、「李傑穎」,並有所猶豫(詳偵二卷第19頁)。但觀之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仍向「范至誠」詢問貸款評分、核貸金額多久會過等事項,並表示:不是說要跟我說評分跟貸款之利率嗎?我是很相信你的等語。並參以證人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很相信辦貸款的那個人,認為對方應該不會騙他;被告說他只是要借錢,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詳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7頁)。可知被告雖經由證人丁○○之告知,得知匯款人並非「范至誠」、「李傑穎」,但仍確信「范至誠」、「李傑穎」係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人員,應不會受騙。

㈣觀之被告交付郵局存摺封面之經過,被告因無薪資轉帳證明,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詳本院卷第225頁),為透過「范至誠」、「李傑穎」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遂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並同意提領該帳戶款項後交付。如果事成,不無向銀行詐得貸款之嫌。被告欲透過上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固有非議之處。惟透過美化帳戶之假象,向銀行詐得貸款之事件,確實存在於現今社會,且屢見不鮮。被告認為能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並非悖於常情。況被告交付郵局存摺封面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因美化帳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可能涉及詐騙銀行,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用,亦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件發生之前,因曾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固有該判決書可參(詳偵一卷第19頁以下)。惟被告如因該確定判決,而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則被告因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同意提領該帳戶款項後交付,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向被告詐取郵局存摺封面,並要求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後交付,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詐騙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為上開行為。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受前開確定判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付他人,並同意提領該帳戶款項後交付,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
5、3643、453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網路上
    發現貸款訊息後留下其個人資料,後有一名自稱「葉先生」
    之人先與其聯絡,之後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名為「范志誠
    」、「李傑穎」之人聯絡,「范志誠」向被告表示如要成功
    貸到款項,必須提供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以便「洗資金」(製
    造帳戶存、提紀錄及提高餘額),且要求被告於他人匯入款
    項至其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外務人員。
    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仍決意參與由「葉先生」、「范志誠」、
    「李傑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3人以上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因而與「葉先生」、「范志誠」、「李傑
    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
    年12月9日,拍攝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
    分證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拍攝之照片傳送給「范志誠」
    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佯稱為被害人親友而向被害人借錢),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丙○○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款
    項入其郵局帳戶後復依「李傑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李傑穎」指示,於
    同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中自稱「陳
    建良」之人,因而隱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2人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丁○○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提明細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志誠」、「李傑穎」之對話
    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2月10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8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
    簡字第235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身
    分證件傳送給「范志誠」,後續並依「李傑穎」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於109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
    商交給「李傑穎」指定之「陳建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去網路申辦貸款,對方有拿OK忠訓公司的書面
    資料給我,因此我就相信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匯過來的錢是
    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范志誠」、「李傑穎」、「陳建良」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並依其等指示提領
    及交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查:
  ㈠被告有與「葉先生」、「范志誠」、「李傑穎」等人聯絡,
    其中「范志誠」曾向被告表示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造存、
    提紀錄以利申辦貸款,被告即於109年12月9日拍攝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范志
    誠」。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即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
    「李傑穎」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提領之款項共計61萬元交予自稱為
    「陳建良」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頁),並有被告與「范志誠」、「李傑穎」之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2月10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2人之匯款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至19、21、25、35至37頁;警二卷
    第29至33、55至72頁;警三卷第23、27至31、35至41頁;本
    院卷第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范志誠」聯繫過程中,「范志誠」除詢問被告
    之基本資料外,亦要求被告告知其工作、薪水及有無動產不
    動產等個人財力資料,與貸款金額、用途等申貸基本事項,
    並向被告解釋作業流程與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忠訓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等情形,期間被告
    也有催促「范志誠」告知評分、核貸金額及貸款利率之舉動
    ,此有被告與「范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
    (警二卷第55至59、63頁);後續接手「范志誠」之「李傑
    穎」則傳送「OK忠訓國際專員陳建良,編號:0000000」之
    識別證供被告辨識應繳付款項之對象,並提醒被告要在合約
    上簽名及拿收據,其中合約書上並載明「甲方(即被告)應
    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該款項並交於乙方(即
    忠訓公司)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
    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第339條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等文字,亦有被告與「李
    傑穎」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蓋有忠訓公司印文之委
    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警一
    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67、71至72頁)。而現實中存在有
    協助民眾辦理貸款業務之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
    忠訓公司),有OK忠訓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且不乏有一般民眾同樣遭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志誠」、「李傑穎」之人詐騙,誤認其等為合法OK忠
    訓公司之員工,進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實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
    21頁)。佐以OK忠訓公司網頁下方尚加註有「我們絕對不會
    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
    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
    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等警語,並附上「詐騙
    常見手法請注意!」之YouTube影片,均足徵確有詐欺集團
    成員在外以混淆一般民眾誤認其等為合法OK忠訓公司員工之
    手法,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是被告辯以其係因遭騙而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及交付告
    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非屬無據。
  ㈢參以被告與「范志誠」、「李傑穎」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中,被告多有向其等表示「我在忙喔」、「我要先洗澡喔
    ,洗好在密」、「手機的鏡頭有摔到,等等我用別人的拍」
    、「對不起,臨時我老婆約要吃飯,不好意思,害你被罵了
    」、「我在忙,晚點回,不好意思喔」等讓對方等待之情事
    ,更在告訴人甲○○匯入31萬元後,向「李傑穎」傳送「我先
    去忙一下,約快1點才有空」、「我老婆在不高興,可以等
    等嗎?約好吃飯的」等訊息,遭「李傑穎」不耐催促回應「
    資金都匯入了,你現在先去提領吧」、「你不是說12點以後
    都有空」等語,有前引被告與「范志誠」、「李傑穎」之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查(警二卷第67至69頁),顯見
    被告並非完全即時配合「范志誠」、「李傑穎」等人之指示
    行動,且其行為反而有使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陷於遭金融機
    構警示凍結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入之贓款時,並未佩戴帽子、口罩等可遮掩其面貌之裝扮,
    有郵局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35至37頁),此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刻意掩飾外貌特徵
    之行為,有所不同,足徵被告確係同受該詐欺集團所利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與「范志誠」、「李傑穎」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傳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
    前,先於同年月4日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元、3,500元、5
    ,005元,在帳戶餘額僅剩86元時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
    他人,顯然為避險之舉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觀諸本案
    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每月分別有11,266元
    、32,268元、29,455元、21,980元、18,555元憑證轉帳金額
    之匯入,且被告通常在款項入帳後之同月份隨即分次提領,
    帳戶餘額經常剩不到1,000元,甚至多有不到100元之情況,
    於109年9月18日更有經強制執行扣款595元等情,有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郵局帳
    戶堪認為被告日常實際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在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前不久之存提狀況、結存金額,尚與被告過往使用金錢
    之習慣相符,並無任何交易異常之情形,公訴意旨前揭所指
    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而證人丁○○
    雖於偵訊時證述: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的人於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時,有傳送給被告該匯款單,但匯款單上的名字與被
    告當時說協助他申辦貸款的人名字不一樣,所以我有跟被告
    說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然其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
    :被告當時很相信辦貸款的那個人,認為對方不會騙他等語
    (偵一卷第36頁),則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范
    志誠」、「李傑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實屬有疑。且證人丁○○終究並未與所謂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之人接觸,亦不了解被告與其等人員聯絡過程之始末
    ,自無法憑藉證人丁○○一時主觀上之臆測,推論被告具有起
    訴書所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
    院判刑之紀錄,惟該案之犯罪事實經過,係由被告交付實體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使用,顯然與本案被告僅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他
    人之行為有別,此有前引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手法、話術多變
    ,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
    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意即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
    位,是亦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依指示提
    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率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期望「范志誠」
    、「李傑穎」等人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取信金融機構順利放
    貸之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然其終究僅係希望得透過他人協
    助向銀行貸得款項,尚不能以之視同被告已同意或願意與「
    范志誠」、「李傑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一般民眾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既存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
    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0時6分許,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姪子,因生意需要向甲○○借錢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文化路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1時12分許 31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其姪子並向丙○○問候,且加入丙○○的通軟軟體LINE為好友,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以LINE語音電話向丙○○借款3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至高雄市鳳山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2時2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被騙之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方式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09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 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三和郵局,臨櫃提領46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6萬元 2 109年12月10日13時22分至2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自動提款機分3次提領6萬、6萬、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5萬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 偵三卷 里警偵字第11030660100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030483700號卷 警二卷 枋警偵字第11030524800號卷 警三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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