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 當事人曾仁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號、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110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仁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仁旭知悉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其與友人許哲銘曾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共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許哲銘嗣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而逃亡至中國,曾仁旭可預見許哲銘向其借帳戶匯款可能用於非法行為,竟仍與許哲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7 月21日12時5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許哲銘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提供予許哲銘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收受,容任許哲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許哲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致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曾仁旭復依許哲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哲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鎮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吳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蔡于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仁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所為之自白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於上開期間提供許哲銘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因遭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時間(民國)」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匯出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鎮富、吳泰穎、蔡于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10、13-14 、19-26 、27-39 頁,偵一卷第17-21 頁,偵三卷第3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鎮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109 年10月6 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69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9 年9 月16日彰晴光字第1090124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9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于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泰穎部分)、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563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18至同年月26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52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 月2 至同年9 月1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9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114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7年1 月11日(開戶日)至110 年11月8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9 、34-50 、52-54 、55-57 頁,偵二卷第17-18 、65-67 、79-87 、109-119 、121-141、143-147 、185-189 、283-303 頁,偵三卷第4-8 、16-17 頁,原審卷第219-227 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受清償借款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並代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進而代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查: ⒈被告對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應具有高度感知能力: ⑴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且網路銀行帳戶可由本人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又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寧願向人借用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63 頁),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幾年前在大陸經商,在大陸認識許哲銘,後來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與他人合夥太陽能公司,在大衛光電擔任委外開發經理3 、4 年,在晁陽公司擔任專員約6 個月,在尚勃國際開發公司擔任開發經理約2 、3 個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目的是為薪資轉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49-51 頁,偵四卷第51、94頁)。更有甚者,被告於87年至88年間曾與許哲銘共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可見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均屬豐富,更曾因詐欺案件歷經偵、審訴訟程序,對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感知度更應較常人敏銳。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情。 ⒉由以下情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意: ⑴被告明知許哲銘已遭通緝逃亡出境,仍積極配合許哲銘在臺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容任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①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許哲銘豈會將詐得款項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讓被告親自將該等款項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恐遭被告侵占,而使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②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幾年前,前往大陸經商時認識許哲銘,我跟許哲銘認識很久了,許哲銘在大陸做勞務派遣及農業相關工作,我在大陸做農業相關工作,也有一起合作,彼此間都有金錢往來,107 年有配合過生意,前後也有配合;許哲銘以微信還有電話跟我聯繫(本案)轉帳事宜,許哲銘都不定時跟我聯繫,許哲銘偷渡過去大陸了,許哲銘至今未歸還欠款;我沒有習慣去看有多少錢進到我戶頭,許哲銘請我匯款時我就去匯,我也沒有追問或質疑不明款項來源,我沒辦法保證我的帳戶不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49-51 頁,偵四卷第52-54 、94-9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是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了,許哲銘請我幫忙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以我知道許哲銘在做正當的外匯基金操作,我是單方面聽許哲銘的指示去操作,我沒有確認匯進我帳戶款項的來源,而且我也沒有看帳戶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告知悉許哲銘在臺犯法已遭通緝逃亡出境,對於許哲銘之指示仍高度服從,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許哲銘指示在臺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從未質疑或過問,並於本案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許哲銘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出,容任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⑵被告所為客觀上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深,且於犯後仍與共犯許哲銘密切聯繫: 觀諸被告與許哲銘之微信對話內容,許哲銘(微信暱稱「ahoma 」)於109 年10月1 日仍與被告有聯繫,許哲銘於110 年3 月22日向被告詢問:「台灣長春化工高層有認識嗎(簡體字)」、被告回覆:「有人認識老董的兒子林顯東如果方便約時間通微信」、許哲銘回覆:「如果找到的話,大陸公司除了現在每月需求量(至少1000噸)之外,還想做大陸總代理。現金(TT)付款(簡體字)」並傳送相關檔案與圖片、被告於110 年3 月28日回覆:「你方便什麼時間通話我請認識長春化工的人跟你談細節」、許哲銘於110 年3 月30日回覆:「有找到長春化工高層嗎?(簡體字)」、被告回覆:「看什麼時候我打微信請你跟你談我不要去擔責任」、「你要先告訴我什麼時間我才能約好跟你談」、許哲銘回覆:「你什麼時候方便(簡體字)」、被告回覆:「我在外地忙這個項目要過幾天才能有空跟你談我會聯系(應為繫之誤載)時間」、「全世界每養植(應為殖之誤載)業每200 坪需一台,全世界需求多少台. 公司只租不賣」、「自動儲能5 天. 自動加氧自動偵測. 三階段測試. 世界唯一不用電水車. 己(應為已之誤載)進行專利伸(應為申之誤載)請軟體加硬體設施別人難以逆向工程這是世界唯一」等語,雙方持續聯繫至110 年9 月21日等情,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7-216 頁)。該對話內容再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顯見被告與許哲銘數十年來互動頻繁、交情匪淺。就本案被告親自參與、分擔提供帳戶及收受詐得款項後匯出,擔任相當於俗稱「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客觀上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深,參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持續與許哲銘聯繫,亦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足信被告非單純係受許哲銘之利用、牽連,始得如此。 ⑶被告將本案詐得款項匯出應係為避免追查,且於犯後有滅證之事實: 被告多次自承其刪除與許哲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且刪除之原因歷次供述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均不一致(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51頁,偵四卷第53-54 、110 頁)。又被告不如同一般債權人積極、主動要求債務人還款,並留存對話紀錄為證,反而自行將其等對話紀錄刪除,益徵被告顯對許哲銘所從事者極可能係違法行為,才想避人耳目此節有所認識,故而為事後滅證之舉。且若許哲銘確有積欠被告金錢高達145 萬元,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何以不積極向許哲銘表示應先歸還欠款,卻聽命於許哲銘,而全數將該等款項再行匯出。再再顯示被告行為舉止詭異,有違常理。故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許哲銘向其借用帳戶,並由被告負責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款項,係為規避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或臨櫃提款監視器追緝無訛。 ⑷參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109 年7 月21日至24日共計4 日期間,代為收款、匯款之次數達5 次之多,每次匯款款項分別為9800元、48萬元、49萬元、29萬1632元及35萬8238元,以如此高頻率及鉅額款項,且非匯入許哲銘個人帳戶,被告對於自己帳戶乃提供犯罪集團所用,難信無知,惟被告仍依許哲銘指示提供帳戶供許哲銘使用,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代為匯出詐得款項,則被告顯對其以提供帳戶及匯款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進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⑸綜上各情,被告應有與許哲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洵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哲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許哲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鎮富等3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許哲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係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及編號5 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將本案詐得款項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內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許哲銘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實欄卻認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前後顯有矛盾。㈡、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然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見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主文、理由互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許哲銘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後,進而將詐得款項匯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流向,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及匯款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從事太陽能工作,跟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3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附表一編號1 至3 遭詐欺金額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認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惟告訴人黃鎮富、吳泰穎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上載明:「原告(即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45頁),另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蔡于坊有意和解,但因該告訴人住址及電話均變更,無從連繫方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大多數告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免 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本案詐得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至許哲銘指定帳戶,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與共犯許哲銘聯絡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物,有原審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416 號調取扣押物條存根、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採證暨勘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75-177 、205 、207-216 、269-275 頁)等在卷可參,辯護人主張扣案手機未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云云,容有誤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許哲銘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警示戶設定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553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警偵字第10931647600號卷 偵一卷 109年度偵字第34084號卷 偵二卷 109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 偵三卷 109年度偵字第40628號卷 偵四卷 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 偵五卷 110年度偵字第677號卷 偵六卷 110年度偵字第442號卷 原審卷 110年度易字第58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文 1 黃鎮富 同案被告許哲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7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瑜」與黃鎮富聯繫,佯稱透過高頻購買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黃鎮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9 年 7月 21 日12 時 5分 5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曾仁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 109 年 7月 23 日16 時 21分 5萬元 109 年 7月 23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6日)16時23分 5萬元 109 年 7月 23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26日)16時24分 5萬元 2 吳泰穎 同案被告許哲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莉莉」與吳泰穎聯繫,佯稱協助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吳泰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原起訴書誤重覆複製貼上編號1 同欄位) 109 年 7月 23 日10 時 44分 35萬6251元 曾仁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 109 年 7月 24 日10 時 35分 31萬5510元 3 蔡于坊 同案被告許哲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5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與蔡于坊聯繫,佯稱透過比特幣投資獲利,保障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于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9 年 7月 23 日10 時 6分 5萬元 曾仁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門號:○○○○○○○○○○號),沒收。 109 年 7月 23 日10 時 9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受款帳戶 1 曾仁旭 於109 年7 月21日15時1 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9800元至同案被告許哲銘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振富)。 2 於109 年7 月21日15時2 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8萬元至同案被告許哲銘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莊景強)。 3 於109 年7 月23日12時26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49萬元至同案被告許哲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景強)。 4 於109 年7 月23日12時5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9萬1632元至同案被告許哲銘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恩豪)。 5 於109 年7 月24日11時32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鄰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35萬8238元至同案被告許哲銘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凱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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