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萬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萬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告訴人古玉娣具狀略稱:被告吳萬昇僅支付極少部分現金,且至今亦避不出面、置之不理,使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等語,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㈡原審就被告是否有以經營工程所需及工程款即將撥款、即將兌現、工程款被扣留等事由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缺乏較可信之補強證據乙節,雖非無據。然查依證人洪巾玉、余松勳民國109年7月14日偵訊中;證人劉坤山109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7日偵訊中;證人吳秋英109年7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偵訊中;證人吳東居109年9月1日偵訊中;證人葉呂秀美109年8月13日偵訊中之證述,其等皆證稱被告於借款時確曾有以經營工程所需及工程款即將撥款、即將兌現、工程款被扣留等事由,甚至以出示工程款之支票取信被害人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答應出借之慣用手法,其手法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足為告訴人證詞之佐證,足認告訴人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乙節,應堪認定等情。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於金錢借貸情形,行為人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欺犯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判斷究僅為單純逾期未清償之民事糾紛,抑或於行為之初即心存詐欺犯意。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審酌:
㈠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支票兌現紀錄,告訴人自10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自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陸續將借款匯至被告之妻李金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借予被告,合計3,905,000元。另被告為清償告訴人借款,多次將其妻李金花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嗣由告訴人分別將之存入其前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後,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合計兌現金額共476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高雄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檢送之票據影本可參(詳偵一卷79頁以下、第95頁以下、第10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第165頁以下)。因此,就告訴人匯款借予被告之借款,經告訴人提示支票獲得清償之部分而言,不僅告訴人兌現支票之金額高於其匯款借予被告之金額,甚且溢付855,000元。
㈡又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上開借款3,905,000元外,告訴人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借款約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152頁、第153頁(重編前頁數第138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152頁(重編前頁數第138頁)】。因此,如加計上開現金300萬元,及告訴人曾於106年年底借30萬元予被告(詳原審易字卷第79頁),告訴人借予被告之借款總額約為7,205,000元(即現金30萬+匯款3,905,000元+現金300萬元=7,205,000元)。另就被告總清償金額而言,除上開以支票兌現之金額476萬元外。如加計被告已清償106年年底之借款30萬元(含月利息3分9,000元,計309,000元,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155頁);及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丙支票,換回附表四所示4張支票時,曾支付告訴人利息6萬元(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易字卷第72頁);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前,曾返還告訴人40萬元(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易字卷第71頁)。被告總清償金額合計約5,529,000元(首次借款及利息309,000元+票款476萬元+利息6萬元+40萬元=5,529,000元),總清償金額約為總借款金額之76.74%(如不計入首次借款30萬元本金,約為72.57%)。
㈢整體而言,被告自106年年底起,首次向告訴人借款後,即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約5,529,000元,約已達借款總額之百分之70以上。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應不至於如此,此與坊間所見「先少量借貸並如期還款,以取信債權人後,再大筆借款後捲款逃逸」之情形,明顯不同。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其經濟狀況雖非穩健,但經濟狀況常常因為市況及諸多因素而有高低波動,被告向多人借款軋票,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方式,先暫時度過周轉不靈之困境,待日後經濟狀況轉為良好,解決債務。因此尚難僅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須向多人借款周轉軋票,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曾以經營工程所需;或工程款即將撥款、即將兌現、工程款被扣留等事由,取信告訴人,但在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下,亦不能成立詐欺罪。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昇為李金花(另案通緝)之夫,被
告因需錢孔急,四處借錢,債台高築。其明知自己無償債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2月起,接續向古玉娣佯稱其經營之工程所需及工
程款即將由財政部撥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被
上包扣留,或其1,400萬之工程票款即將兌現等不實事項,
並開立李金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作為擔保,致古玉娣陷於錯誤,陸續借款與被告。
其間,被告為營造其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於古玉娣,乃於
古玉娣所持有之李金花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前,向吳東居
等人借款,匯入李金花上開支票帳戶內,以供古玉娣提示兌
現;而被告向古玉娣之借款,則用來償還被告向洪王麗雪、
余松勳、劉坤山、吳秋英、葉呂秀美之借款。亦即,被告一
方面向他人借款來償還其積欠古玉娣及他人之債務;另一方
面,則向古玉娣借款,來償還其積欠他人及古玉娣之債務。
吳萬昇以此種循環借款、償債之詐術,向古玉娣詐得260萬
元。最後,被告因上開循環借款、償債之手法無以為繼而倒
債,積欠古玉娣及其他人高達1000萬元以上,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萬昇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
告訴人古玉娣、證人洪巾玉、吳傳蓉、洪榮鴻、吳秋英、連
清龍、王詩婷、張碧珠、吳東居、陳美秀、劉坤山、葉呂秀
美之證述。暨洪王麗雪、吳傳蓉、吳秋英、連清龍、王詩婷
、張碧珠、吳東居、施政延、呂秀美、李金花之銀行帳戶,
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李金花之票信資料為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曾與告
訴人簽立其仍積欠告訴人260萬元的和解書,惟堅決否認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時,我沒有說是工程
所需,也沒有說我的工程款被上包扣留及我還可領取工程款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底起多次向告訴人借錢,惟因借貸時未記帳及
簽立借據,致不記得各次借還款之詳情。為此渠等於108年9
月5日未再仔細會算,就依當時告訴人仍持有面額10萬元本
票(簡稱:甲本票)、50萬元支票(簡稱:乙支票)、200萬
元支票(簡稱:丙支票)各一紙(如附表三編1、2、3所示)
,認定被告尚積欠告訴人2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如
附表三編號4)等情,業經證人古玉娣證述在卷(易字卷136
、137、140、144、145頁),並有各該本票、支票及和解書
可佐,堪信為真,暨起訴書應係依憑上開和解書之金額,認
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60萬元。
二、前揭面額200萬元之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雖為108年6月30
日,然開立該紙支票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及
10日,將附表四所示4紙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合計200萬
元),存入其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託收後,尚未兌付亦未退票旋即取回,並由被告給
付6萬元現金之利息予告訴人,及交付約1年後才可兌領之丙
支票(面額200萬元,發票人李金花,發票日108年6月30日)
予告訴人,用以換回上開4紙未兌現之支票。暨被告以上開4
紙面額5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的實際時間,大約是在107
年5月底等情,業經證人古玉娣證述在卷(詳易字卷135、67
、69至72、80頁),及有附表四說明欄所示之物證可佐,均
堪信為真實。即被告大約在107年5月底持4紙支票(面額50萬
元)向告訴人借錢,然同年7月初上開4紙支票甫存入銀行託
收就立即取回,即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借款,而於徵得告訴人
同意後,由被告改以面額200萬元之丙支票換回上開4紙支票
。
三、前揭面額50萬元之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雖為107年12月30
日。然開立該紙支票之緣由,是因為在「被告開立丙支票
換回4紙面額均為50萬的支票」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借錢
,言明107年12月30日還款,所以被告才交付乙支票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證人古玉娣證述明確(易字卷71、76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足見至遲於107年7月初,被告雖曾未
如期清償借款,但告訴人仍繼續借其他筆款項予被告。
四、前揭面額10萬元之甲本票,票載發票日期雖為107年9月28日
,到期日則為107年10月2日。然開立該紙本票之緣由,係被
告開立乙支票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之後,被告又再次向告訴
人借50萬元。但因告訴人身上沒錢,被告就請告訴人幫忙向
他人商借,表示約1、20日就可還款。因此告訴人就向其他
人借得50萬後交予被告。嗣因告訴人表示該人一再要求還款
,被告就交付40萬元予告訴人,及由告訴人先墊付10萬元,
還清該筆向他人借得之50萬元債務。暨因被告表示其無支票
,所以就開立面額10萬元之甲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
人古玉娣證述在卷(詳易字卷63、70、71、73、74、75、76
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而由本次借還款及開立本票的過
程,益證雖然在107年7月初被告就曾經未如期清償借款,但
告訴人仍持續借款予被告。兼衡被告未依約於1、20日償還
本次借款,縱使迭經催討,被告仍僅能先還40萬之客觀事實
,則告訴人應可得知被告之資力並非穩健。然再比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匯款到被告妻子銀行帳戶之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9月及10月間,竟仍持續借款予被告。
五、綜據前揭說明,甲、乙、丙票據所示債務之實際借款日期,
依序為丙支票(約107年5月底)、乙支票、甲本票(在107年9
月28日前)。暨因為依這3筆借款的過程,至遲在107年7月
初,被告就曾經未如期全額清償借款,衡情告訴人似已可得
知被告並非資力極佳之人,然告訴人仍持續借款予被告。
陸、次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未能詳記各次借貸之日期及金額,然被告
首次向告訴人借款,係在106年底借得30萬元,這次告訴人
是拿現金借給被告,不久後被告就以支票償還30萬元,及在
信封內裝入幾千元利息交予告訴人,因此前揭和解書之金額
並未包括此筆30萬元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字
卷65、66、79頁),而且因為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確於106
年12月6日領出現金30萬元(易字卷116頁存摺交易明細表)
,堪信被告確於106年12月初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及首次借
得之30萬元的本息已如期清償。
二、又核對本案卷證結果,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10月11
日間,從其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妻李金花的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合計390萬5000元(詳附
表一)。暨被告為清償借款,而多次將其妻李金花之支票交
由告訴人,存入告訴人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自106年1
2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合計兌現金額共476萬元(
詳附表二)等情,有古玉娣之存摺影本(偵一卷79至85頁)
、高雄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戶名古玉娣,偵一卷95至97
頁)、高雄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李金花,偵
一卷107至139頁)、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託收人古玉
娣,偵一卷145至149頁)、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檢送之票
據影本(偵一卷165至237頁)可佐,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易
字卷136頁)。因此,若依上開匯款及支票兌現紀錄,被告
不僅已還清告訴人匯入其妻銀行帳戶之借款,甚至溢付85萬
5千元予告訴人(0000000-0000000=855000)。
三、至於證人古玉娣另證稱:除前揭匯入李金花銀行帳戶之390
萬5000元外,我曾領取現金借給被告約300萬元,被告會補
支票給我等語(易字卷138頁)。雖因告訴人自承沒有記帳,
現金部分無其他證據(易字卷139頁),致所稱之現金借貸情
形並不明確。然酌以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上開主張後,亦當庭
自承:「(證人古玉娣稱匯到帳號..之外,還陸續給你現金
300多萬,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無此事?)有」等語(易字卷1
39頁),即亦肯認除了附表一所示匯入其妻帳戶的款項外,
告訴人另借其高達百萬元以上的現金。再兼衡107年12月6日
至107年12月21日止,高雄銀行之古玉娣帳戶確曾先後9次提
領現金共300萬元(詳易字卷116至118頁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迄今仍持有被告為清償借款而交
付「總額260萬之甲本票(未兌現),乙丙支票(退票)」
,渠等簽立和解書時亦估算被告仍積欠260萬元債務(如前
述)等客觀事實。暨因為上開30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縱
使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106年12月借款)」及「
107年10月12日以後(即附表一告訴人最後1次匯款給被告以
後)所提領之10萬元」,確仍達260萬元等情。應認為依現
有卷證雖然難具體精算「告訴人借給被告之現金及尚未獲清
償之金額」,但堪信告訴人確另借被告約1、2百萬元現金。
四、綜據上開事證及說明,縱使認為告訴人於106年12月及107年
間,曾經借給被告大約720萬5000元(30萬現金+390萬5000元
匯款+200萬元丙票債權+50萬元乙票債權+50萬甲票所示借貸
=720萬5000元),但被告於107年間,至少已給付告訴人522
萬9千元(9000元首次借款以月息三分利推估之利息+476萬
元票款+6萬元交付丙票時併付之利息+40萬元=522萬9千元)
,大約已高達借款金額之73%。
柒、又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償債能力,而認為被告「向告訴人等多
人循環借款及償債,致最後無以為繼倒債」為「詐術」,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起訴書事實欄)。
二、然被告於106年底、107年之借貸期間,長期持續還款(本金
及約定利息)至少522萬9千元(註:依告訴人所述,應該另
有給付其他次現金利息,易字卷141頁),約已高達借款總
額之73%,此與坊間所見「先少量借貸並如期還款以取信債
權人,再大筆借款後捲款逃逸」之情形,明顯不同。況且,
就告訴人能提出明確匯款紀錄之部分,被告甚至溢付85萬5
千元予告訴人(如前述),而就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等明確
物證之現金借款部分,被告亦誠實面對而未推諉否認。至於
其借款時之經濟狀況雖非穩健,但人生際遇難免起伏,經商
更難全憑自有資金營運,經濟狀況常常因為市況及諸多因素
而有高低波動。因此尚難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須向多人借款
周轉軋票,就認為該人在借款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積極事證,自難僅因
被告向多人借錢周轉軋票,經濟狀況並非穩健,就臆論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屆期時必定不還款」之詐欺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捌、又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6年12月起,佯稱經營工程所需及工
程款即將由財政部撥款、工程款被上包扣留、工程款即將兌
現,而向告訴人借款。而且本院審理時,證人古玉娣雖證稱
略以:剛開始借款時,被告沒有說他有很多工程款可收,只
說他做工程周轉不靈要軋票。...(為何相信被告,還繼續
借他錢?)之前我曾經跟別人借過錢,我知道他的困難等語
(易字卷65頁)。有一次被告出示手機,說他工程款的票已
經下來了,支票1千多萬,他會還我。他是拍支票的照片給
我看,但我沒載眼鏡看不太清楚。他說這1千萬元是做碼頭
工程,他是承包商。但他只有給我看支票照片,沒有拿工程
計畫書給我看(易字卷64、68、69頁)。及證稱略以:被告
以附表四所示4紙面額均為50萬元的支票向我借錢時,說工
程款快來了,因為我以前困難過,所以相信就再陸續借4次5
0萬元給被告(易字卷72、73頁)。及稱:以面額200萬元之
丙支票換回4紙支票後不久,被告又以乙支票向我借50萬元
,他說工程款快下來了,他的親人過世,他須回去處理
,他身上沒錢。所以我們約在高雄銀行外面,我領錢借給他
50萬元(易字卷70、71、73、76頁)。暨證稱略以:被告以
乙支票向我借得50萬元之後,他又對我說工程急用須周轉,
約20日可還款,向我借5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他就請我
幫忙向他人借(易字卷74、756頁)。嗣又稱:一開始借錢時
,被告是說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後來就說票期快到了他要軋
票,叫我先借他,他沒有說他周轉不靈(易字卷84頁)等語
。即指證被告於借款過程,曾佯稱其有工程款收入。
二、然被告否認其曾藉詞「供工程周轉」及「工程款快下來」等
語向告訴人借款。而起訴書所列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證人,於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未在場,又無見聞渠等借款過程之其
他人證,暨無渠等借款時之LINE或對話紀錄等物證可供參酌
,尚難逕依告訴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況且,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先後長達數月(甚或接近一年
)。而在借貸期間內,被告交付之4紙面額50萬元支票於107
年7月初屆期時,被告就未能如期給付。之後,另紙面額50
萬之乙支票亦未獲兌現,告訴人向他人借得後再轉借被告之
50萬元,被告亦未如期全額清償(如前述),但告訴人卻仍
持續匯款借錢給被告(參附表一)。則衡諸常情,應無「每
次借款時,被告均出示同一張1千萬元支票照片或均表示工
程款快下來,就能輕易瞞騙告訴人及持續詐得借款」之可能
性。
四、是以告訴人前揭被告佯稱有工程款之指證,缺乏較可信之補
強證據,又與常情未合,自難逕認被告於借款時曾佯以有工
程款可領取等不實說詞欺暪告訴人。
玖、再則,本院審理時證人古玉娣既已證稱:被告說其做工程周
轉不靈要軋票(為何相信被告,還繼續借他錢?)之前我曾
經跟別人借過錢,我知道他的困難。因為我以前困難過,所
以相信就再陸續借4次50萬元給被告。被告曾說其身上沒錢
,沒有支票所以才開甲本票等語(詳如前述),則告訴人應
該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何況,至遲於107年7月間,被
告就有未能如期償還借款之情形,但告訴人竟仍持續借款予
被告(詳前揭甲、乙、丙票據部分及附表一)。則依罪疑唯
輕原則,實難臆認「告訴人全因被告佯稱其有工程款,致誤
信被告資力,而同意持續借錢予被告」。
拾、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經濟狀況雖非穩健
,且迄今尚有部分款項仍未清償。然難認被告曾施詐術佯稱
「供工程周轉」及「工程款快下來」,且告訴人應該知被告
之經濟狀況不穩。兼衡被告長期持續還款至少已高達借款本
金之73%,更已還清上開告訴人匯入其妻銀行帳戶之借款,
此部分甚至溢付85萬5千元予告訴人,並坦承另有無收據之
現金借款等情,而難認為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古玉娣從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匯款至李金花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 )之情形 左揭款項匯入後,李金花B帳戶支出情形 證據頁數 備 註 1 107年1月19日自A帳戶匯款60萬元 連清龍於107年1月19日兌領56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1、87、125、171-173頁 2 107年1月26日自A帳戶匯款30萬元 葉呂秀美於107年1月26日兌領3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3、87、125、126、175-177頁 3 107年4月9日自A帳戶匯款50萬元 王詩婷於107年4月9日兌領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3、87、128、179-181頁 4 107年5月8日自A帳戶匯款50萬元 ⑴吳秋英於107年5月9 日兌領22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3、87、130、187-189頁 ⑵劉張秀麗於107年5月9日兌領22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130、191-193頁 有票據兌領紀錄、支票影本,起訴書未列為證據 ⑶不詳之人於107年5月10日兌領7萬5000 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130頁 僅有票據兌領紀錄,卷內無兌領人資料 ★5 107年5月16日自A帳戶匯款47萬元 不詳之人於107年5月16日兌領65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3、89、130頁 僅有票據兌領紀錄,卷內無兌領人資料 ★6 107年6月1日自A帳戶匯款20萬元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4日兌領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3、89、131、195-197頁 僅有票據兌領紀錄,卷內無兌領人資料 5 107年6月13日匯款26萬元 張碧珠於107年6月14日兌領26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131、199-201頁 A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第79-85)無此筆匯款紀錄,似係自其他帳戶或以現金匯款 6 107年7月3日自A帳戶匯款20萬元 王詩婷於107年7月3日兌領53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89、132、203-205頁 洪王麗雪於107年7月3日兌領12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89、132、207-209頁 7 107年9月5日自A帳戶匯款30萬元 吳傳蓉於107年9月6日兌領3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89、135、215-217頁 吳傳蓉於107年9月6日兌領3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89、135、219-221頁 8 107年9月10日自A帳戶匯款30萬元 施政延於107年9月10日兌領2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89、136、227-229頁 9 107年10月11日自A帳戶匯款27萬5000元 古玉娣於107年10月11日兌領25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 偵一卷第85、137、149、231-233頁 說明: 、本表第三欄所列兌領之票據,均為李金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依卷附證據所示,告訴人古玉娣曾匯款予李金花B帳戶之款項金額,明細如下: ①、323萬5000元(明細詳如本院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77頁)。 ②、本表新增★5、★6之匯款,金額共67萬元。 ③、告訴人古玉娣匯款供4⑵、4⑶兌領之金額已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列計,爰不重複計算。 ④、綜上,323萬5000元+67萬元=390萬5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古玉娣兌領李金花支票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支票號碼 證據頁數 備 註 1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5、124、145頁 2 107年1月22日 3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5、125、147頁 3 107年3月5日 4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27、147頁 4 107年3月19日 6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27、147頁 5 107年3月31日 3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28、147頁 6 107年5月7日 4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29、147頁 7 107年5月15日 5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0、147頁 8 107年5月21日 13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0、147頁 9 107年6月21、22日 2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2、147頁 次交存入 10 107年7月2日 2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2、147頁 11 107年7月25日 6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3、147頁 12 107年8月2日 2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4、147頁 13 107年8月20、21日 6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5、147頁 次交存入 14 107年9月7日 3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5、149頁 15 107年9月18日 36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6、136、149頁 16 107年10月8日 30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7、137、149頁 17 107年10月11日 25萬元 0000000 偵一卷第97、137、149頁 即附表一編號9所兌領之支票 合 計 476萬元 說明: 、本表所列兌領之票據,均為李金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上開各筆兌領金額,除編號1係於106年12月27日兌領20萬元外,其餘編號2至17之票據兌領日期與附表一告訴人古玉娣匯款至李金花B帳戶之匯款日期大致相符。且與李金美帳戶及古玉娣帳戶之存款增減金額相符。
附表三 編號 卷內告訴人古玉娣所持票據及債權證明 證據頁數 備 註 1 被告吳萬昇開立,發票日:107年9月28日,到期日107年10月2日,票據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CH253221號之本票1紙(甲本票)。 偵一卷第41頁 是否兌現情況不明。 2 李金花開立(經被告吳萬昇背書),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I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乙支票)。 偵一卷第39頁 於108年10月31日退票(偵緝卷第70頁) 3 李金花開立(經被告吳萬昇背書),發票日:108年6月30日,票據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CI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丙支票) 偵一卷第37頁 於108年7月1日退票(偵緝卷第70頁)。 4 被告吳萬昇與告訴人古玉娣108年9月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 (和解書內容:經雙方會算,吳萬昇積欠古玉娣260萬元,約定108年9月30日給付古玉娣6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08年10月起至民國109年1月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四期清償,吳萬昇每個月第30日給付古玉娣50萬元)。 他卷第21頁(偵一卷第157頁同) 依古玉娣111年2月24日到庭證述:108年9月5日簽立和解書後,被告吳萬昇迄今均未還款等語(易字卷第86頁)。 說明:
附表四 編號 支票票號(面額) 銀行託收日期 備 註 1 0000000號(50萬元) 107年6月8日、 107年7月5日。 ⑴、本張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又取回 ,交還被告蓋章,之後再次存入 銀行託收,因此本張支票有2次 託收紀錄,業經證人古玉娣證述 在卷(易字卷135頁)。 ⑵、詳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偵 一卷147頁)。 2 0000000號(50萬元) 107年7月5日 ⑴、詳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偵 一卷147頁)。 3 0000000號(50萬元) 107年7月5日 4 0000000號(50萬元) 107年7月10日 說明:上開4紙支票存入高雄銀行之告訴人帳戶託收後,並未退票,而係未兌付 前立即取回,並由被告交付乙支票(面額200萬元,發票人李金花)予告 訴人,換回上開4紙支票,證據如下: ㈠、上開4紙李金花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支票,雖曾存入高雄銀行之古玉娣帳戶 託收,但並未兌付票,亦未退票,事證如下: 1、李金花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間,並無上開4紙支票之票號及所示金額(4筆50萬元)的支出及扣款紀錄(詳偵一卷132、133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古玉娣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於107年7月間,並無上開4紙支票之票號 及所示金額(4筆50萬元)的存入紀錄(詳偵一卷96頁存摺交易明細)。 3、上開4紙支票,並無退票紀錄(偵緝卷69、70頁李金花票據信用資料)。 ㈡、證人古玉娣證稱略以:上開4紙5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由被告拿200萬元的支 票換回等語(易字卷135、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