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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 被告
    張勇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110年度偵字第9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勇智於警偵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O吉於警詢證述,以及客戶林O棟之買賣合約書 、現金收款聲明書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謝育銘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羅O益之買賣合約書及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簽發之收據,客戶魏O賦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更改書、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鄭O智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更改書,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部調查記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21日合計 侵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萬9700元(詳原判決之事實 及附表所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事實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告訴人受有255萬9700元之鉅額 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求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55萬9,7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合約書收執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給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對於該(原)判決之刑責(度)尚難甘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稽其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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